葛彬[1]2018年在《“以审判为中心”视角下的侦检关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庭审实质化,举证、质证、定罪都在法庭上完成。长期以来,在“以侦查为中心”的工作模式下,导致公安机关的权力不受制约,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弱化,庭审虚化,酿成很多冤假错案。因此,要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必须转变司法观念,保证全部审前工作都“以审判为中心”,发挥庭审的实质性作用。这就要求重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关系,促使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面向审判,服务审判。我国宪法规定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关系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过度配合,制约失衡,导致侦查权的滥用。为此,需要梳理两机关的关系,强化两机关在分工负责基础上的相互制约。检察机关要积极发挥其法律监督作用,侦查机关要规范取证行为,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工作。为了强化监督,笔者提出了检察引导侦查的模式,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机关的取证工作,并对侦查过程中的行为进行监督,保障证审前准备工作的完整性,为法院的审判创造良好的条件。
丁亚红[2]2016年在《审判中心视域下我国侦检关系定位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14年10月28日,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标志着“审判中心理论”将成为引导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理论基础,而这项改革本身将对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结构规范化发展进程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审判中心主义”是西方法治成熟国家奉行审判至上诉讼模式的重要理论支柱,它要求刑事诉讼的活动围绕审判进行,审前的侦查、起诉等程序应当作为审判程序的前置准备程序。相比较于另一种诉讼结构模式即“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模式而言,审判中心理论更契合司法活动所具有的核心内涵,反映了诉讼的应然品行;从诉讼文明的发展历程而言审判中心理论是诉讼制度发展历程中形成的重要成果,也是促使诉审一体化诉讼结构向诉审分离的叁角架构模式方向发展的重要理论依托,对司法民主和人权保障起到了重要的推进作用,更顺应现代司法的发展趋势。但审判中心主义理论最初是在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反封建专制诉讼模式的历史背景中生成的法学思想体系,其所适应的是西方特有的分权制衡政治体制,所构建的是立法、司法、行政叁权分立前提下的司法独立体系。我国的政治体制不同于西方国家,所构建的司法体制在很大程度上受前苏联体制的影响,总体上属于职权主义的诉讼架构。基于当前两大法系在司法体制改革上所秉持的互相借鉴、互为融合的发展潮流,我国在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同样也在吸收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制度构建的成功经验,审判中心主义理论所倡导的“审判至上”诉讼模式成为我国当前改革现行刑事司法体制可资参照的重要经验之一。但考虑到我国现行刑事司法体制是由国家宪法体制所框定,与西方叁权分立体制下的“审判至上”诉讼结构存在重大差异,故从制度借鉴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出发,我们不能直接移植“审判至上”的制度模式。吸收审判中心主义的核心内容——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对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模式进行改革,就成为当前该项改革的重要路径选择。我国传统的“侦查中心主义”诉讼乃至审判都往往以侦查为中心,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严重依赖侦查阶段所形成的案卷笔录,侦查阶段的非对抗模式使控诉效率得到充分保障,但控诉职能权重偏大的结果造成辩护职能呈现偏弱状态,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审判职能对诉讼的主导作用。实践中所出现的侦查权滥用情况往往造成渎职侵权现象的发生,希望构建新型侦检关系,以强化对强势侦查职能进行必要监督、控制和引导的改革呼声在司法实务界和诉讼法学界日臻强烈。针对我国现阶段刑事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可以说“以审判为中心推行相关诉讼制度改革”方案的提出,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推进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系统化改革的步骤,正切合时宜。在可以预见的未来,我们通过此项制度的改革,可以使我国现行的诉讼结构体现更为合理的职能关系,包括审前阶段职能和审判阶段职能关系,尤其是审前阶段侦检关系的良性梳理。但是,我国现行诉讼结构仍然属于偏重侦查及控诉职能的诉讼模式,我们强调审判职能在整个诉讼架构中的功能作用,在理论上虽然不存在根本性障碍,但却需要我们正确解读诉讼的各项诉讼职能在流程结构中进行合理分配的机理,并籍此构建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新型职能关系。因此,本文从诉讼职能的合理分配视角,阐述审判中心理念对构建新型侦检关系的重要意义。本文综合运用理论分析法和比较研究法,同时结合刑事政策分析,从刑事诉讼职能分配的基本原理出发,论述审判中心理念对构建我国新型侦检关系的制度影响,分五章进行具体阐述:第一章为审判中心理念的基本理论。首先,对审判中心理论的要义进行解析,从刑事诉讼的定义出发,概括性的阐述了审判中心理念、审判中心主义、诉讼阶段论及侦查中心主义,然后对审判中心理论的内核——庭审实质化的主要内容,直接言词原则的精魂、庭审的核心架构、最大化的司法公正的边际效应的理论作进一步论述;为了进一步的区别审判中心的特殊性,又对审判中心理论所呈现的程序表征做进一步的描述,而这些表征又是当前的诉讼阶段论所欠缺的。第二章为审判中心理念定位我国侦检关系的论证价值评析,本章的目的在于论证以审判中心理论定位侦检关系的意义,第一节从审判中心主义、诉讼结构理论和正当程序叁种理论层面支持了这一理念,在本章的第二节从审判中心与侦检关系两者之间的逻辑性、审判和侦检职能及审判中心与程序法治理念关联方面进一步支撑这一定位的必要性和价值。第叁章论述我国侦检关系发展现状。该章深入分析我国侦检关系的法律渊源和实践状况,并列出我国侦检关系发展的一系列问题。笔者引用在我国刑事司法界有重大影响的念斌案,对我国现行流程模式下的侦检关系所存在的问题进行实例分析,指出造成这一困境的症结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流程模式的功能缺陷和审前侦检工作人员的适讼意识的薄弱,并通过比较论证了审判中心理论定位侦检关系的必要性。第四章通过对我国侦检模式与域外模式的比较,找出我国与域外模式之间的差异性进而反思和审视我国侦检关系的问题和原因所在。通过比较,我国侦检关系不适应新的庭审要求,不具有审前程序的诉讼性、对审判中心理念的推行造成了了阻断现象。从而进一步强调了侦检关系置于审判中心视域下进行改革和完善的必要性。第五章是对审判中心理论下的我国侦检关系的改革路径的甄选以及相关具体的制度建构。基于流程模式中职能制约的被动关系所导致的审判职能对侦检职能制约效能的滞后的现状,笔者以为,我国传统的流程模式的改革势在必然。但是,在以审判为中心模式下,构建什么样的侦检关系,才能既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理念的内核,又符合我国实际国情需要,这需要对我国现行诉讼职能关系作进一步梳理。通过侦检分阶段制约模式以及对侦检一体化模式、侦检分离模式等多种模式的论证,指出当前我国推行检察引导侦查模式的侦检职能关系模式,既能对审判中心理念形成积极呼应,又能使审判职能效应在审前阶段通过构建合理侦检关系,使侦查和检察两项职能形成良性互动,从而对侦查职能形成合理制约。在前文论述的基础上,第二节对审判中心理念视域下我国侦检关系新型模式的塑立及具体制度安排提出相应的设计方案,在这一节从指导性理论以及审判中心理念下检察引导侦查具体制度构建两个方面提出了具体设想。
刘南男, 胡涛[3]2009年在《比较法视野下我国的侦检关系及其完善》文中研究表明只了解一国法律制度的人,不可能真正认识本国的法律制度。当今世界,无论是实行"侦检分离"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实行"侦检一体"的大陆法系国家,侦检关系不再是绝对的"分离"或"一体",而都强调侦检双方的协助与合作。针对我国现行侦检关系的暴露出来的诸多问题,以检警双方的"适当结合"为核心,建立一种"检察引导侦查"新型侦检关系,于理有据,于实有利,符合中国的国情和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规律。
梁艳芳[4]2003年在《侦检关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相互关系近年来倍受理论界的关注,这也是大家把目光投向了以前很受冷落的刑事审判前程序的结果。刑事诉讼公平与正义的理念不仅体现在审判程序中,而且体现在审判前的侦查与起诉的过程之中。侦检关系有着让人不能忽视的理由,它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双重目的实现。处理侦检关系不仅要从惩罚犯罪的目的考虑提高侦查效率、及时追诉犯罪,同时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我国目前的侦检关系滞后于刑事诉讼发展的需要,不利于控制犯罪和保护人权,一些看似到位的抽象性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改革侦检关系的必要性已得到很多学者的认可,有的学者主张“侦检一体化”,有的学者提出强化侦查监督的方案,有的司法工作者指出公诉引导侦查是改革侦检关系的重要途径。侦检关系的改革与完善需要学术界和实践部门不断共同探索。笔者在论文的前部分采用比较法的研究方式,对中国与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有关侦检关系的历史沿革和现状进行了考察,并结合我国现状,具体分析了侦检关系存在的缺陷及其原因,然后提出了改革我国侦检关系的几点具体构想,主要从撤案检察监督,强制性处分审查,检察引导侦查取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起诉案件听证制度等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蔡昌睿[5]2016年在《以审判为中心视域下侦检关系改良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刑事诉讼程序以庭审为中心,统一证明标准,但是并不涉及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格局的重构。长期以来,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检分立制约模式下侦查职能和检察职能配置失衡,存在诸如“侦查中心主义”弊端,难以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侦检关系亟待进行改良。构建检察引导侦查的新型侦检关系,目的在于提高、统一审前程序的诉讼标准,实现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之间的良性互动,保障审前程序服从服务于庭审程序。通过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机制,着力防止侦查权被肆意滥用,真正伸张检察权,推动检察机关可以有效监督、制约、引导侦查机关。我国当前侦检关系属于侦检分立制约模式,侦检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然而,主要由于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难以兼顾,侦查机关缺乏强有力的监督制约和高质量的诉讼引导,分立制约的侦检关系难以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亟需改良。在诉讼制度改革的进程中,以审判为中心理念具有延展性。当前,全部刑事诉讼程序以审判为中心,必须保证庭审决定性作用的发挥。优化配置刑事司法职权,审前程序需要通过并且必须通过审判程序检验,实现审判职权对侦查、检察职权的规制。改良侦检关系,总的方向是从侦检分立制约模式向检察引导侦查模式转变。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虽然并不改变侦检机关的刑事诉讼法律地位,但是,毋庸置疑,“强检制侦”是题中应有之义。一系列的制度机制设计,目的在于充实检察权以抑制侦查权,使检察机关真正拥有及时、动态、刚性的法律监督职权,倒逼侦查机关规范执法,提高调查取证的诉讼标准,确保办案质量经得起庭审检验。
刘华英[6]2016年在《检警“互涉案件”并案处理机制研究——以优化侦检关系模式为中心》文中研究表明侦检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侦检关系的实质是侦检机关的立案管辖问题。在处理互涉案件上,侦检机关经历了从彼此分立到检察引导侦查,再到关联案件并案处理的演进历程。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背景下的并案处理是对检察引导侦查的补充和发展,由此开启了侦检机关处理互涉案件的新模式。并案处理既是司法职权优化的具体体现,也是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确保侦查行为合法性的重要途径。以优化侦检关系模式为中心,并案处理在立法和司法中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
程林森[7]2008年在《论我国侦检关系的改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当前,我国的侦检关系是一种流线型结构模式,这种关系模式在实践操作中效果并不令人很满意,导致侦查效能低下,违法侦查现象屡见不鲜。因此,对现有的侦检关系进行改造和完善已成为当务之急。本文结合国际上流行的两种侦检关系模式和我国的侦检关系实际运行情况,对我国侦检关系的改善提出了几点建议,以期能为我国的司法改革添砖加瓦。
李震[8]2004年在《构建我国侦检关系的思考》文中研究表明学界对我国现存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互相配合、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关系提出了质疑。在借鉴西方国家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 ,可以提出优化我国侦检关系的有效方案。而就侦查权和检察权的性质来看 ,我国应实行“侦检一体化”。
蒋福军[9]2005年在《论我国的侦检关系及其完善》文中指出侦检关系模式之所以受到前所未有的讨论和研究,主要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刑事诉讼的价值观和诉讼结构发生调整、变化,新刑事诉讼法摒弃了传统的单一的秩序价值观而致力于寻求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平衡,传统的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已被彻底改造,一种吸收了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对抗制因素的新型诉讼结构开始形成。但是庭审方式和诉讼理念的变革,并未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程序上体现出来,侦检之间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种陈旧的侦检关系,加之检察机关的又作为司法监督机关的职责,导致实践中出现许多弊端:如割裂了侦查起诉的一体性,易造成侦检冲突;使公诉效率低下、影响公正性:使侦查监督乏力;使权力制衡缺失等等。如何来完善我国的侦检关系?文章通过对国外侦检关系的考察,得出侦检分离模式、侦检一体模式和适当结合模式在各国均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但这大体与各国的诉讼文化传统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虽然当前中外刑事司法有统一化的趋势,但是对国外法律移植必须遵循客观规律。进而论述完善我国侦检关系需要达到的价值目标和应遵循的原则。随后提出完善侦检关系的对策:现时改良模式就是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司法体制下,依据现有刑诉法律,通过侦、检机关内部的制度变革和制定机关间的协作机制,强化检察监督职能,进一步实现检察引导侦查,把提前介入制度化、规范化,进一步理顺侦检关系,更好地实现追诉职能。但是,上述措施并未真正、彻底地解决了我国侦检之间存在的问题。文章认为,未来我国建构的审前程序应当是一个以公诉为中心,侦查为辅助,由检察机关主导侦查,侦查协助检察机关,但侦查机关本身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的,二者加上辩护方都受司法抑制的一种良性的关系与构造,只有这样才能解决审前程序中出现的一切问题。据此,文章提出了完善侦检关系的具体方案。但是,侦检关系理想模式的建立必须是在司法体制和刑事诉讼法律变革的基础上的,侦检关系只是庭前程序中的一部分,它的有效运行,必须有其他程序的配套,否则侦检关系的完善也无从谈起。
宁祥萍[10]2011年在《退回补充侦查制度实证分析》文中提出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特色制度,退回补充侦查是刑事诉讼活动在进入审查起诉或庭审阶段后,出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而被迫停留或反复存在的,它是一种例外而非常态的程序装置,并不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必经阶段。笔者通过在公诉部门的实践与考察,发现在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审查起诉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最为常见,并呈现常态化趋势,由此引发了一系列问题,影响着退补案件的质量和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本文选择审查起诉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为研究重点,希望能对退回补充侦查制度有一个清晰的认识、深入的研究,在此基础上为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些资源。本文除引言与结语外,正文共分叁部分,约两万六千字。第一部分,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概述。笔者在这部分主要介绍了两部分内容,首先介绍了学界对补充侦查这一概念所作的定义,在分析和理解的基础上提出本文所研究的退回补充侦查的定义,并对其特点进行了简单阐述;其次分析了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存在基础,进而提出其现实意义:有利于提高公诉质量;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加强侦检机关合作;有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第二部分,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运行现状及其原因分析。通过对退回补充侦查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进行抽样调查分析,深入探究现阶段该制度在实际运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退回补充侦查常态化;技术性退侦问题严重,造成变相超期羁押;侦查机关屡退不查、查补不力问题严重;退回补充侦查异化为检察机关维护自身利益的工具;损害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利等。紧接着重点分析了上述问题产生的深层次原因:退回补充侦查适用条件规定地比较笼统;侦检机关对捕、诉标准理解不同;侦检关系不协调;侦检机关受不同的绩效考核机制制约;退回补充侦查救济机制阙如。第叁部分,完善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构想。在前文论述的基础上,笔者从立法、监督制约、重塑侦检关系等几个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建议。首先,完善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立法:严格规范退回补充侦查的适用;区分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的适用;完善退回补充侦查的程序;其次,建立监督和制约机制:改革侦查机关内部考核机制,加强内部监督;建立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建立退回补充侦查案件跟踪处理机制,加强检察监督;明确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加强外部监督;最后,重塑侦检关系:引进检察机关引导取证制度;建立侦检机关定期沟通协作制度。
参考文献:
[1]. “以审判为中心”视角下的侦检关系研究[D]. 葛彬. 兰州大学. 2018
[2]. 审判中心视域下我国侦检关系定位研究[D]. 丁亚红.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3]. 比较法视野下我国的侦检关系及其完善[J]. 刘南男, 胡涛. 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9
[4]. 侦检关系研究[D]. 梁艳芳. 湘潭大学. 2003
[5]. 以审判为中心视域下侦检关系改良研究[D]. 蔡昌睿. 安徽大学. 2016
[6]. 检警“互涉案件”并案处理机制研究——以优化侦检关系模式为中心[J]. 刘华英. 浙江学刊. 2016
[7]. 论我国侦检关系的改善[J]. 程林森. 法制与经济(下半月). 2008
[8]. 构建我国侦检关系的思考[J]. 李震. 聊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4
[9]. 论我国的侦检关系及其完善[D]. 蒋福军. 华东政法学院. 2005
[10]. 退回补充侦查制度实证分析[D]. 宁祥萍. 西南政法大学.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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