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法律路径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路径论文,权利论文,消费者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金融危机发生后,我国分别从保险监管和保险合同法律规制的双重视角建构保险消费者权益维护体系,对于保险消费者正当维权具有突出意义。然而,何谓保险消费者?怎样建构保险消费者的法律路径?这些理论迷思至今未能揭晓。立法的粗疏和理论研究的滞后,导致保险消费者权益受损现象如同保险业一样“爆炸”式发展,不仅使保险消费者的合理期待利益大量落空,而且动摇了保险公司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基础。
一、保险消费者的内涵界定
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反映保险消费者的经济社会关系,保险消费者的特殊属性决定着其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质的规定性。因而,保险消费者内涵与外延的界定是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立法与执法的前提。
1.消费者内涵界定的时代悖论
虽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没有明确界定消费者的概念,但通过与第3条的关联分析,我国立法采取通过消费者与经营者对比的方式,抽象概括了消费者的本质特征在于生活消费目的。多数国外学者认为,行为目的决定行为性质,如果行为主体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为满足最终消费需要,则其所实施的行为性质就是消费行为,否则,就不是消费行为,相关的行为主体就不是消费者。另外,从消费者概念的产生历程来看,消费者概念突显与经营者交易一方的弱势地位,消费者必须具有弱势的法律人格(Peltzman,1973)。在这种意义上,国外学者认为,消费者内涵界定除了具有最终消费目的,还应当具有弱势人格,自然人通常是弱势人格的载体,而法人则不具备弱势人格,与经营者相比,法人在进行交易时,在产品或服务的专业知识和交易能力方面都不具备弱势地位。从国外的立法实践来看,大多通过行为的最终消费目的和行为主体的弱势人格双重视阙来界定消费者的内涵。
然而,在信息社会背景下,根据消费者运动的发展趋势来看,不管是消费目的还是行为主体要件都存在致命的弊端。首先,消费目的的客观性很难认定。按照主客观一致原则,主观目的通过客观实在反映出来,通过客观实在解读行为主体的主观目的。而消费目的的客观表现成为消费行为。消费行为并不是孤立存在的,是生产关系在消费领域的延伸。马克思主义认为,“生产也是消费,消费也是生产”(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2012),消费与生产具有密切的同一性,生活消费目的并不具有特殊保护的必然性。由此可见,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基础并不是消费目的。其次,从行为主体要件来看,随着信息社会的不断发展,消费者弱者地位的确立标准是信息占有量,而不是组织身份。按照信息经济学理论,交易的过程就是信息生成和传播的过程,为了实现经济人的自利性,信息占优方总是企图充分利用信息优势取得额外利益(吴易风,2005),并且关于交易标的的信息分布在交易各方并不均匀,出卖人比受买人占有明显优势。因而,在信息膨胀时代,法人在具体交易过程中,并不能由于其比自然人具有强力的经济地位而当然获得信息优势,从而难免被欺诈的厄运。
综上分析,在以信息化为时代特征的现代化进程中,消费者的内涵不能单纯从交易目的和行为主体视角进行界定,应当更具有包容性,只要能够契合消费者弱者地位和消费正义的法理基础,就应当为消费者内涵所容纳,而消费者弱者地位的判断只能以产品或服务信息是否占优为标准。消费者内涵不能仅拘泥于生活消费领域,其外延也不能仅限定于自然人。消费者内涵应界定为:不具有专业知识,为满足最终生产或生活消费需求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并在交易中处于信息占有弱势地位的组织或自然人。只有这样界定,才能既顺应消费者内涵不断扩张的国际趋势,又契合马克思主义的消费观;既反映消费者内涵所追求的消费正义的法律理念,又融合在现代化进程中消费者权利反映信息占有的本质。
2.保险消费者内涵的具体界定
保险消费者作为金融消费者的特定范畴,其内涵既体现一般消费者的共同属性,又具有自身特定的个性。从行为主体来看,保险合同主体包括投保人和保险公司,投保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组织。据相关资料显示,在财产保险保费收入中,自然人投保的仅占0.5%~0.9%。如果将保险消费者的范围仅限于自然人,很明显,大多数投保人被排除在保险消费者的范围之外。从保险产品的信息分布来看,保险产品构造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即便是保险领域的“火箭专家”都未必能够完全洞察其中所隐藏的风险,更不应说普通的机构投保人(Christensen & Schmidli,2000),因而,评价保险消费中的主体地位强弱更不应当以是否具备组织人格为标准,而应当以保险产品的信息占有量为标准。从投保目的来看,不管是组织体还是自然人,其投保目的都很难界定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例如,农民投保农业保险,其投保目的就很难界定为生活消费需要,但在我国社会实践中,长期以来将农民认定为社会群体中的弱者,其作为投保人更是弱者中的弱者,如果不将其纳入保险消费者的范围进行倾斜性保护,无异于变相推翻了保险消费者的法理基础。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我国保险产品的不断创新,大多数保险产品既具有风险防范功能又具有投资功能,如果将保险消费者仅按生活消费目的进行界定,那么这些产品的投保人将被挡在保险消费者的范围之外。在高呼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今天,如果按生活消费目的和投保主体的自然人身份标准将大多数投保人排除在保险消费者范围之外,那么从经济学角度看,进行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就没有效率,就是对立法资源的浪费。
按照哈耶克的观点,市场的功能与其说是配置资源,不如说是一种有效使用分散信息的方式(Hayek,1945),将在保险消费交易中是否处于弱势地位的判断标准确立为是否具备专业知识和是否占有与保险经营者相当的产品信息。按照这一标准,结合投保人结构中组织体占优、保险产品信息分布更不均匀及投保目的具有综合性等保险消费特征,保险消费者的内涵应当界定为:不具有保险专业知识,为保险需要与保险公司建立直接保险合同关系且在交易中处于保险产品信息占有弱势地位的自然人或组织体。
二、保险消费者权利的法律属性
关于保险消费者权利的法律属性,有的学者认为是私法权利(远东,1998),有的学者认为是经济法权利(董文军、刘芳,2007),还有的学者认为是人权(管斌,2008)。这些学者的观点都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又都有失偏颇,主要由于他们研究的起点是将保险消费者权利看做是一个单一的权利,事实上,保险消费者权利不是一个单一的权利,而是一个权利群。缘于消费者主权理论的统摄,从整体上看,保险消费者权利具有人权属性,然而在人权的视阈下,又包括私法性权利和经济法性权利。
首先,保险消费者权利具有人权属性。从权利主体的广泛性和生存发展性来看,人权是人之所以为人并维持生存发展所应享有的最基础的权利。保险消费不仅仅是特定主体的微观经济活动,而且具有更为广泛的社会意义。对于人身保险产品而言,尤其是寿险产品,其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和健康,对被保险人的未来发展特别是养老保障具有准公共产品的性质。从某种意义上说,保护保险消费者权利就是现代社会中保护健康和身体安全这一新“社会权利”运动的一部分(Chollet,2000)。从新社会权利保护角度看,保险消费者权利只是新型人权在保险消费领域中的具体表现。对于财产保险产品而言,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特定财产形态,这些财产的价值维持是被保险人创造物质财富、实现其经济人属性的必要条件。在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和生产要素配置全球化的现代社会,作为客体的物质支配主体人的社会趋势更加凸显,而物质财富的配置、生产过程往往伴随着风险的社会生产,微观的市场主体个人难以控制的各种风险因素随着物质财富的运动而迅速传播。在这一背景下,理性经济人毫无疑问地参与财产保险消费,将财产保险作为管理其面临的风险工具。从这种意义上说,保险消费者权利属于全部市场主体追求市场效率所享有的市场权利,由于这一权利影响经济安全,因而又被赋予了复杂的社会意义。从人权的判断标准来看,保险消费者权利符合人权的核心标准。虽然理论界关于人权的具体内容没有形成共识,但多数学者认为,生存权和发展权是人权的基础。而保险消费者权利强调国家对市场弱者——保险消费者给予倾斜保护的意旨,其构成包含了财产权和人身权。在财产不平等、消费不平等和机会不平等并存的社会现实中,这些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实现具有保持市场弱者维持生存和发展、追求平等的意义,因而保险消费者权利具有生存权和发展权的权能。
其次,保险消费者权利具有私法属性。从保险消费者权利产生的法律事实来看,保险消费者身份通过保险消费行为得以确立,保险消费合同是保险消费者权利产生和行使的基础,保险消费合同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因而其所派生的权利应当具有私法属性。从保险消费者与保险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看,两者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应受合同法和保险合同法调整,私法调整所产生的权利当然应属私法性权利。
再次,保险消费者权利具有经济法属性。在保险消费领域,存在保险信息分布不对称、保险欺诈的负外部性和保险维权“搭便车”等严重的市场失灵现象,如果完全按照私法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不仅不能消除市场失灵现象,反而为市场失灵披上了“合法”外衣,只有以社会本位、实质公平为理念的经济法才能有效规制市场失灵(李昌麒,2007)。因而,具有经济法调整的空间,根据经济法调整所产生的权利当然具有经济法属性。
按照马克思“法律是利益和需要的表现”的观点,私法属性反映了保险消费者个体利益,是保险消费者开展维权行动的动力机制;经济法属性反映保险消费者的整体利益,是保险消费实质正义的体现。只有众多保险消费者的个人利益实现最大化才能促进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只有实现保险消费者的整体利益才能促进其生存权和发展权的维护。因而,保险消费者权利的私法属性和经济法属性是人权属性的实现机制。
三、我国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法律路径选择
保险消费者与保险经营者的交易行为具有反向性,两者之间存在利益竞争的矛盾关系,对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强化,无疑成为对保险经营者经营行为的限制,而对保险经营者经营行为的限制超越了追求效率优先的私法的品格。同时,保险消费者与保险经营者之间因保险合同发生权利义务关联,订立保险合同的法律行为属于私法行为,应当受私法规制。由此可见,一方面,保险消费者的权利本源行为受私法规制;另一方面,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利而对保险经营者经营行为进行限制受经济法规制。
1.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私法路径
保险消费者权利具有私法属性决定了私法路径建构的正当性。保险消费者的私法权利是通过保险合同产生的,因此,私法路径的建构应当围绕保险合同展开。
(1)明确规定保险人的先合同义务。从保险立法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来看,保险人的先合同义务主要体现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说明义务,对投保人选择、评估保险产品的建议和指导义务。保险人的这些先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直接影响保险消费者知情权的满足程度。我国《保险法》第17条仅粗疏地规定了保险人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根据第17条的文本进行解释,该条存在以下问题:该条第一款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说明哪些内容,如果理解为格式条款的所有内容,则与《保险法》第116条难以协调。第116条规定,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该条第一款也没有规定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方式和违反此项义务的法律责任及相关法律后果;该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人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除其责任的条款的合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这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与第一款规定的说明义务之间界度难以把握。我国应借鉴德国相关保险人先合同义务的立法经验,明确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说明义务,对投保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及投保人违反义务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的告知和说明义务,对投保人选择保险产品的建议、指导义务,以帮助投保人对投保行为进行全面评估,最大限度地实现投保人的合理期待利益,提高保险市场的有效性。
(2)进一步完善保险利益的适用规则。考察英国、德国、瑞士等国的保险立法,都是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不仅规定了静态的保险利益范围,还规定保险利益的变动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我国《保险法》虽然在第12条、第31条和第48条规定了保险利益,但并未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对待,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存在形态、人身保险合同生效期间保险利益变动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未作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生效期间保险利益变动情况仅在第49条规定了转让情形,对继承、破产所引起保险利益变动没有规定。我国应借鉴保险立法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利益的认定标准和常见类型,保险利益的变更、消除的法律后果,具体规定财产保险投保人仅对保险标的部分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人承保时并未告知投保人仅能对保险标的部分投保并按保险标的全部价值收取保费的理赔情形。
(3)引入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原则。合理期待原则最早由英国大法官Stormon Darling在1896年提出,美国法院在1947年的“Garnet案”开始适用。在1970年美国基顿法官发表《在保险法上存在的与保单条款相冲突的权利》一文对其进行系统阐述后,得以在美国的保险判例中广泛适用。按照合理期待原则,应当根据理性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解释保单,如果一个理性的被保险人预期保险人应对某一种损失进行理赔,即使保单明确排除了这种赔付,保险人仍应当按照理性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进行赔付(Rahdert,1998)。合理期待原则赋予理性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利益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可以禁止保险人通过滥用其优越地位以侵害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激励保险人主动披露保险产品信息,消除保险营销人员对保险消费者的误导性陈述,为保险消费者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鉴于我国保险实践中保险营销人员误导保险消费者现象普遍存在,保险人具有相对垄断地位,保险消费者权益被侵害现象日趋严重,我国保险立法应借鉴英美做法,引入合理期待原则,将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强制上升为保险合同的内容。
(4)增加附加险的规范内容。我国2009年《保险法》对附加险没有任何规定,没有建立起关于附加险的认定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对附加险的性质认定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导致类似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的法官审理做出不同的判决结果。特别是附加医疗险和附加住院补贴险,有的法官认为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有的法官认为属于财产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按照主、从合同关系处理主险与附加险的关系,这本无不妥,关键是合同法关于主、从合同的规定并未涉及从合同性质的界定,主要涉及从合同效力认定。现有立法关于附加险的疏漏为保险经营者侵害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空间。
2.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经济法路径
(1)科学选择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特别立法模式。目前,我国关于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立法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保险法》,在这些立法中,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明确提出保险消费者的概念,更没有明确规定保险消费者的特殊权利、保护原则、保护机构和纠纷处理机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是消费者权利保护的一般法,其所适用的领域仅限于生活消费。根据前文的分析,保险消费相对于一般生活消费,具有鲜明的个性,生活消费的一般法律规范很难适用保险消费领域。由于保险消费者是金融消费者的特殊子集,因而,我国应借鉴美、英做法,制定《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在其中专章规定保险消费者的权利保护。
(2)强化保险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虽然我国在《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保险法》第171条规定了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范围和相关行政责任,但这些规定的主要目的并不是为了便于保险消费者开展维权活动,而是为了便于监管主体维护保险市场安全,强制披露的内容以管理信息为主,弱化了保险产品的成本、风险构成信息和预测性信息披露,违反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以行政责任为主,没有规定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仅仅将信息披露作为监管者的监管手段,并未作为披露主体对保险消费者承担的私法义务,无法成为保险消费者据此向保险经营者主张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保险信息披露作为经济法的适用范围,其法律责任设置应当具有经济法责任特性。虽然经济法责任的责任形式和属性在学术界仍存在较大争议,但多数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具有复合性,是由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的统一体(吕忠梅,1998)。经济法违法行为在给私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既要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违法行为给予制裁,同时又要对私人损失给予补偿(张守文,2008)。在目前保险信息披露法律责任制度中,行政责任单一化的责任结构应当变革,应当注重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协调与统一。在信息披露民事赔偿责任的制度设计中,应当充分考虑保险消费者的举证能力和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普遍损害性,适当减轻保险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不是过错原则。
(3)强化保险经营者的社会责任立法。保险经营者作为经济人,在从事保险经营过程中与保险消费者之间结成复杂的利益网络。作为社会人,其主体身份嵌入于各种社会结构中,其经营活动必然与其他社会主体发生复杂的社会关系,与社会资源发生互动关系,在社会本位法哲学的影响下,其承担社会责任无疑具有正当性。保险消费者权利属性的复合性决定了保险经营者社会责任的立法规制是保护保险消费者权利的应有之义。理论界一般认为,《公司法》第5条和《保险法》第4条是保险经营者承担社会责任的直接法律依据。但这些关于保险经营者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仅具有道德宣教的价值,很难转化为保险经营者的自主行动。其实,不管是制度动因还是道德动因,都必须转化为经济动因才能促使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利益才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最终动因(Schwartz & Carroll,2003)。为了强化保险经营者承担社会责任的能动性,既要加强公权力监管,通过监管其社会责任履行情况,决定其新产品的市场准入和经营活动的拓展,又要赋予保险消费者的私权救济路径,形成保险经营者承担社会责任的外部督促机制。
(4)建立和完善保险消费纠纷的高效解决机制。在保险消费者权利救济途径方面,我国法律规定的和解、调解、申诉、仲裁和诉讼5种救济途径是基于私法理念,将保险消费者作为个体对待,没有像美、德、英等国那样将保险消费者作为一个整体对待,建立消费者集团诉讼或公益诉讼模式。即便给予保险消费者倾斜性保护,面对高昂的维权成本,权益受损较小的保险消费者只能放弃维权。既然保险消费者权利具有私法、经济法的属性,那么就应当按照私法和经济法规范模式,分别建立与保险消费者的个体身份和整体身份相适应的私法救济途径和经济法救济途径。一方面,借鉴德、日、英等国的做法,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作为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另一方面,建立保险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鉴于保险消费具有保障民生的功能,具有准公共产品性质,可以借鉴美国、德国的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保险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允许消费者协会代表保险消费者整体利益向保险经营者提起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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