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判对象的生成——基于刑事诉讼合理构造的诠释,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事诉讼论文,对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7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09)02-0092-18
引言:审判对象为何被需要?
或许在人们的意识里面,自刑事审判发生伊始,审判对象就是“不言而喻”的,审判程序一经启动,审判对象就是一个自然而然的“存在”,“审判对象”似乎是一个“伪命题”。然而,当人们真正被问到“审判对象是什么”,却又无言以对,就如我们时常有关于“时间是什么”的困惑,“没有人问我,我倒清楚,有人问我,我想说明,便茫然不解了”。①这其实说明我们并未真正关注过审判对象和试图去理解它存在的意义。另一方面,这正好表明,在刑事诉讼的运作中,审判对象就像日常生活中的“时间”,重要而不可或缺,以致显得如此自然而然和习以为常,难以作为问题引起我们注意,然而,这决不意味着问题不存在和不重要。拒绝该命题者或许进而提出:不管审判对象是什么,审判程序照常运转无误,而且,作为专门的国家权力运作行为,所有刑事审判都在于解决犯罪与刑罚的问题,因而,这其实是一个“不证自明”的问题。然而,正如霍姆斯所言:“没有什么具体的命题是不证自明的,不论我们可能是何等地愿意接受它。”②事实上是因为我们不知不觉中已经习惯了“控、辩、审”这种构造相对合理的刑事诉讼实践,以致没有试图去真正理解这个运作过程,而将“审判对象”遗忘在一种被视为“天经地义”的惯常运作背后。
人类文明发展的轨迹表明,社会对犯罪的反应不是一种本能的、专断的、盲目的反应,而是经过深思熟虑的、有规则可循的、本质上具有司法裁判性质的反应,在已实行的犯罪与刑罚之间,实际上有一场“诉讼”,这就是刑事诉讼,而审判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原则上,犯罪人仅在经司法机关判决有罪时才会受到刑罚,并且只有经过专门为此设置的法院进行审判之后,才会受到有罪判决。”③然而,作为社会回应犯罪现象的常规装置,刑事审判决不意味着由国家专门机关像“自动售货机”一样简单而格式化地就已发生的犯罪配给定量的刑罚,而是需要运行一套控辩对抗与法官判定的程序,这个过程围绕着控诉罪行是否成立的问题而展开。换句话说,刑事审判的运作首先必须存在一个特定的审判对象,它作为诉讼主体活动的基点和诉讼程序运行的轴心,规定着审理的范围与裁判的指向,法庭上控辩双方的举证与辩论和法官的评判都必须围绕该特定的审判对象来进行。
这是因为,刑事审判不能漫无目的,刑事审判亦不能漫无边际。再英明的法官,也无法组织一场没有审判对象的“审判”,审判对象不明确的审判是难以想象的。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必须知道审理的范围是什么,还应当知道裁判的界限是什么,毕竟,刑事审判的本质是“诉讼”,而不是“治罪”,法官不是无所不理、无所不能理的“上帝”或者“皇帝”。而且,基于审判对象这一概念及范畴的存在,控辩双方的诉讼行为才可能做到“有的放矢”,控诉方在提起诉讼前便会竭力收集证据,掌握犯罪事实和准确确定控诉范围,在诉讼中便会紧紧围绕审判对象实施指控和证明,同样,被告人也可以高度明确防御的方向,围绕审判对象充分进行有针对性的辩护。因此,审判对象是整个诉讼程序得以展开的基点,它不仅关系法官审判职能的行使,而且关系到控诉方起诉职能和被告人辩护职能的行使。亦即审判对象问题是控、辩、审的共同问题,而不是一个只关系法官审判的问题。控辩对抗与法官判定的活动建立于审判对象并以其为中心有序展开,诉讼的程序紧紧围绕审判对象而发生、发展直至终结,控、辩、审相互关系的合理定位通过围绕着审判对象的运作获得了展示。与此相反,如果没有特定的审判对象,刑事审判就会“无的放矢”,审判对象不明确,审判就如一次找不到箭靶的射击,一切诉讼行为都将迷失方向,丧失重心;另一种可能,则是使刑事审判演化为刑事追究与犯罪控制的过场,控诉者可能针对被告人的任何罪行进行指控,法官可能针对被告人的任何罪行进行审判,被告人对于模糊了审判对象的突袭性审判防不胜防,沦为治罪对象。因此,刑事诉讼中始终要面对审判对象的问题。
这就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审判对象是为何被需要的。当然,为了更深刻地揭示这一问题,还需要将视角深入到刑事诉讼构造中去了解审判对象生成及发生作用的过程。为此,以下行文将从诉讼模式历史演变、诉讼结构原理、诉讼构造发展方向这三个角度,探讨审判对象为何被需要、如何被规定、如何发生作用,揭示审判对象生成的原理,并寻求对刑事诉讼合理构造的一种深刻、全新的探索和诠释。
一、诉讼模式演变背后的审判对象
当下颇为流行的观点认为,在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过程中,审判对象并没有发生实质变化,无论何种诉讼模式下,审判对象始终为“刑事案件”并包含着两个因素:一为人的因素,二为事的因素,即“被告人及其犯罪事实”。这一说法固然有一定道理,但仅仅将审判对象简单界定为刑事案件,简单理解为被告人与犯罪事实两要素的组合,就忽略了刑事案件这一载体所承载的实质内涵,掩盖了审判对象的实质意义,模糊了不同诉讼模式中审判对象的差别,也没有洞悉诉讼变迁过程在界定审判对象问题上的实质作用。将视角深入到诉讼模式演变的背后,洞察审判对象发生变迁的轨迹及规律,我们发现:
其一,从古代到近现代,在诉讼模式演变的背后,审判对象的问题逐渐突显,制度设计渐趋完善,功能发挥日趋显著。
古代弹劾式诉讼实行不告不理,未经起诉的罪行不可能成为审判对象,但这种原始的诉讼模式并没有突显审判对象的重要性,审判对象在诉讼中的功能相当有限,未能对审判程序的运作形成有效规范。在纠问式诉讼中,由于法官同时实施控诉与审判,法院可审理未经控告的任何罪行,基本上不存在预先确定审判对象,即使存在所谓的审判对象,充其量只是作为惩罚犯罪的“合法性”借口,不可能发挥限定审判权力和确立被告人防御空间的实质功效,审判对象随着犯罪追究的需要而确定和变更。④到了近现代的控辩式诉讼,历史上那种不受限制进行追诉和审判的做法受到严厉批判,人们普遍意识到明确特定的审判对象对于诉讼构造及其程序运行的重要意义,审判对象的问题才越来越受重视。在制度设计方面,古代弹劾式诉讼中审判对象的提示是通过私诉程序来完成的,不可避免地带有不确定性与非理性的特征;在纠问式诉讼中,审判对象由国家代表被害人主动提出,但在界定审判对象的问题上却呈现出有悖诉讼主义的不合理特征;到了近现代,由于合理吸收了弹劾式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及纠问式诉讼的国家公诉原则,在控审分离、审判中立、控辩平等的诉讼构造中,界定审判对象的制度已趋于完善,例如,当代诉讼制度中用以规范审判对象的诉因制度和起诉变更制度便是行之有效的制度设计,审判对象在诉讼过程中逐渐发挥显著功能,被用来限定法官的审判范围、确立被告人的防御空间、规范控诉方的指控行为、识别重复起诉和确定既判力范围,在限制审判和追诉权力与保障防御权利方面具有重要功效。
其二,在刑事诉讼的历史流变中,审判对象的重心一定程度上发生了由“犯罪嫌疑人”到“犯罪行为”的转变,审判对象的性质呈现出在“犯罪嫌疑”和“控诉主张”间的位移。
在纵向层面,可以说古代刑事诉讼将审判对象的重心定位在犯罪嫌疑人身上,而近现代刑事审判的重心转移到了犯罪行为上来。在纠问式诉讼中,法官主动追诉犯罪,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便对其展开各种刑事追诉行为。犯罪嫌疑人一旦受到追诉,被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便被推定为有罪,法官可以通过对其进行刑讯逼供以获取审判所需的有罪证据,“所谓法庭审判不过是将所获得的材料和结果让犯罪嫌疑人供认而已”。⑤因此,在这种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是被拷问、被追究的对象。纠问式诉讼具有相当强烈地将犯罪嫌疑人当作“审判对象”的意味,诚如学者所评论,“被告成为发现证据和查明事实的工具以及炫耀性国家权力的惩罚对象,沦为诉讼客体,基本上没有任何防御权利可言”。⑥在古代弹劾式诉讼中,虽然实行不告不理,审判对象由被害人或其他人的控诉来提示,但由于被害人往往只是将犯罪嫌疑人控告至法庭但并不具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这种提示和确立审判对象的行为带有很大的非理性因素,而且通常由原告采取包括强制押送在内的方法⑦传唤被控告的犯罪嫌疑人到庭。审判过程中当事实不清、证据不明时,便采取神判和决斗等落后的证明方法,通过水审、火审等方法⑧将犯罪嫌疑人人身作为考证的对象来寻求证明。因此,这种审判实质上也采取了推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并将犯罪嫌疑人作为刑事审判具体对象的做法。相比之下,近现代诉讼强调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无罪推定,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未经起诉便不得审判,未经审判便不得确定有罪,并强调将犯罪嫌疑人作为诉讼主体,疑罪从无,审判过程被要求严格遵守正当程序,采取民主化、科学化和理性化的诉讼方式,法庭审理不再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展开的一场“纠问”,审判过程证据调查与证明、控辩双方辩论及法官评议的重心被定位在控诉罪行是否成立的问题上。故此,由古代到近现代,审判对象的重心可以说一定程度上已经发生了从犯罪嫌疑人到犯罪行为的转变。
从横向层面看,可以认为,在强调法官积极行使审判职权的诉讼模式中,审判对象的性质是起诉指控的犯罪嫌疑;而在强调法官消极行使审判职权的诉讼模式中,审判对象的性质是起诉指控的诉讼主张。在采行职权主义的国家,刑事诉讼尽管已经控审分离,但为了发现犯罪事实真相的需要,法院仍然要依职权积极调查证据,因此,审判对象的性质是控诉方所指控的被告人是否有犯罪构成事实的“嫌疑”,审判的目标在于确定该犯罪嫌疑是否成立。然而,在采取当事人主义的国家,法官通常严守消极中立的立场,不依职权调查证据,因此,审判对象的性质基本上是控诉方要求法院审判事项的“主张”,审判的目标在于确定控诉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当然,这只是在相对意义上而言的,审判对象的性质为“犯罪嫌疑”抑或“诉讼主张”,产生差异的根源在于法官是否对犯罪事实负有调查举证的责任。相对而言,在古代纠问式诉讼及近现代职权主义诉讼中,即便控诉方未能尽到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明责任,也并不当然使被告人获得无罪判决,因为可能由于法官依职权调查发现了有罪证据;然而在古代弹劾式诉讼及近现代对抗制诉讼中,控诉方负有完全的证明指控主张成立的证明责任,倘若不能使对证据有判断权的法官形成有罪心证,其控诉主张便可能落空,被告便会因此获得无罪判决。不过,在近现代刑事诉讼中,审判对象被定性为“犯罪嫌疑”或者“诉讼主张”,仅是一种诉讼观念的细微差异而已,制度上并不产生实质差异,因为,无论职权主义还是对抗制诉讼,均同样强调实行无罪推定,强调控、辩、审的三角构造,强调保障被告人权利及程序正义,因此,对于被告人而言,审判对象被界定为“犯罪嫌疑”也好,“诉讼主张”也好,更为重要的,还在于何种制度更能保障被告人辩护权及防御利益有效而充分地发挥。⑨当然,值得肯定的是,从古代到近现代在很大意义上刑事诉讼进步的历史,正是审判对象不断趋于理性化、民主化和科学化的一个演进过程。
纵观审判对象发生变迁的轨迹与规律,我们可隐约觉察到诉讼模式的演变所带来的影响,这种影响甚至具有根本性,而这正是审判对象变迁的背后所蕴含的一个实质命题:审判对象与其所附着的诉讼结构发生了一种内在联系。
从古代弹劾式到纠问式再到近现代控辩式,诉讼结构渐趋合理,随着司法独立与审判中立的强化,诉审关系由合一到分立的调整,被告人主体地位的确立及对控辩平等的追求,审判对象逐渐被合理界定。就纠问式诉讼而言,由于诉与审在结构及功能上没有发生分化,法官同时实施控诉与审判,在这样的诉讼构造中,没有明确地界定审判范围、法官偏离中立立场也是极为自然的。在这种诉讼过程中,审判对象不必事先向被告人提示,法官可不受限制予以变更,被告人不可能针对审判对象进行防御及辩护,面对集控诉与审判权力于一身的法官,控辩平等无从谈起,被告人无法逃避沦为客体的命运,而审判对象只是一个毫无意义的范畴。可以说,在纠问制的诉讼构造中,只有确立犯罪控制目标的必要,而没有明确审判对象的必要。与此相反,近现代控辩式诉讼由于严格区分了诉审职能,审判程序的启动遵循不告不理,审判对象通过控诉方的起诉予以提示,审判程序的运作坚持诉审范围的同一性,而且,审判过程中充分保障被告人的防御权利以维护控辩平等,法官恪守中立立场。如此一来,审判对象就成为一个具有实质意义的范畴,法官不得审判未经起诉的犯罪,审判对象不得超越起诉范围。被告人进行防御也只需要限定在审判对象的范围内,控诉方也不得在审判过程中任意变更起诉范围。由于具体明确地界定了审判对象,一切诉讼行为得以有序进行,整个诉讼程序变得更加具有可预见性与可操作性。可以说,在三角结构刑事诉讼中,没有确定的审判对象,就没有刑事审判。故此可断言,只有在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中立的“三角结构”中,只有在诉讼主义的环境下,审判对象才具有实质意义。
具体来讲,审判对象发挥了明确指向、设定范围的机能,提供了控制权力、保护权利的框架。基于审判对象的存在和作用,得以将控诉权及审判权的界限明确化并将其范围特定化,为被告人防御权利的有效行使创造空间,并为其免受重复追诉和避免陷入防不胜防的境地提供了保障。当控诉方以特定的控诉提起诉讼,进入审判程序以后,该控诉便成为控辩双方攻防对抗的基础及法官审判的对象,审判权力行使的范围得以确定,法官不得擅自确立审判对象,审判不得及于未经控诉的罪行,而控诉方亦不得任意变更控诉来改变审判对象,被告人就可以并只需根据提示的审判对象并在其设定的范围内来准备辩护和进行防御,而且,作为审判对象的控诉罪行经审判程序作出终局裁判后,通常不得被重复提起而再次成为审判对象,这样,被告人亦享有了不受重复追诉及重复审判的权利。换句话说,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方控诉、法院审判、被告人防御、乃至判决发生既判效力及禁止重复追诉彼此间在指向和范围上具有的同一性正是通过审判对象这一核心范畴来实现的。在这个过程中,审判对象有助于防范刑事审判的漫无边际与刑事追诉的无休无止,规范刑事程序运作的秩序,并实践一种控制国家权力、保障个人权利的程序逻辑。这种价值机理,在纠问式程序中如此难以想象,然而在三角结构刑事诉讼中却获得了彰显。关于“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中立”的经典表述,实质上即蕴涵了控诉方提起诉讼以提示审判对象、控辩双方围绕审判对象平等对抗、法官针对审判对象中立审判这样一种刑事诉讼合理构造的意味。⑩
当然,这里绝不是说纠问式诉讼中就没有审判对象,而是审判对象的确立在那种控审合而为一的诉讼结构中已经失去了应有的实质意义,它根本没有能够从实际上发挥设定法官审判权力界限和保障被告人防御权利的功能。同样,这里也绝对不是说审判对象问题在近现代诉讼中已经得到了完美无缺的解决,实际上,在近现代刑事诉讼的具体运作中,法官偏离中立立场积极扩展审判对象范围的现象比比皆是,这样便会使得审判对象由于具体原因而变得模糊,消减了诉讼程序的合理程度,损害了控辩双方的诉讼利益,也不可避免地丧失一定程度的审判对象的功能。何况,关于什么是最为完美的诉讼构造、今天的刑事诉讼构造是否完全合理,还是一个未能定论的问题。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在越趋于合理的诉讼构造中,就越能彰显审判对象的意义,越可能有效发挥审判对象的功能。在这里,历史给了我们重要启示:审判对象只有在趋于理性的诉讼构造之中才可能获得合理而有效的规定。
二、审判对象在诉讼结构中的规定
为了探索这个问题,考虑到刑事诉讼是按一定顺序继起性地展开发生这一特点,我们不妨把每一程序阶段理解为构成刑事诉讼结构的主要因素,考察这些阶段间的前后照应关系及相互作用的机理,来获取一个关于审判对象在诉讼构造中如何生成的直观印象。(11)从事物发展的规律来看,旨在处理犯罪问题的刑事程序大致呈现为这样一个过程:发生犯罪→侦查犯罪→起诉犯罪→审判犯罪→惩罚犯罪,其中,“审判犯罪”被规定为一个价值中立的程序环节,包含了控辩双方的攻防对抗及在此基础上的法官判定,并作为整个程序结构的中心。显然,从这个流程的宏观视野看,我们便可获得对审判对象形成轨迹的初步认识:审判对象是基于起诉犯罪而在审判犯罪的程序运转过程中形成的,因此,起诉具有提示审判对象的功能,审判程序则是展示审判对象的空间。
显然,这种认识合乎逻辑事理,它提供了完整的刑事诉讼运营流程分析程序的结构,进而为解决具体问题提供了方法。不过,这仅仅是一种停留在表层的模糊认识。为此,还需要透过这个层次,深入到更为抽象、根本和深刻的层面,考察刑事诉讼结构各种要素间内在的关系及相互结合、相互作用的机理,进而揭示这一过程中审判对象为何被需要以及如何被规定。程序是处理问题所采取的步骤及其逐渐展开的过程,结构则是构成事物本身的各种要素以及这些要素相互结合相互作用的方式,(12)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诉、辩护和审判是最为基本的三种要素,它们体现了诉讼中主体间不同的功能构造和价值指向,其结构意义不但显现为三者在刑事诉讼的运营程序中发生一种“承继流程”,而且在刑事审判中形成一种“三方组合”的构造关系。法学家查比罗指出,可运用“三方组合”的概念,即发生冲突的两方要求第三方解决争执,作为理解诉讼任务的出发点。(13)在“三方组合”中,原告和被告形成一定的对抗,法官则是居于其中、踞于其上,以不偏不倚的仲裁者角色做出判定,由此形成一个正三角结构。近现代诉讼中,控、辩、审作为最基本的诉讼要素及诉讼功能通过彼此间的作用构成诉讼结构的支点,“三方组合”所形成的“三角结构”,就是一种“诉讼”的结构,其中蕴涵着诉讼程序的基本法理,体现着程序公正的内在品质,在这个构造中,诉审分离、辩诉平等对抗、中立审判以及审判中心主义等内容构成了刑事诉讼最为基本的特质。(14)显然,这种三角结构刑事诉讼所蕴含的机理,与我们所憧憬的能够为合理而有效界定审判对象提供资源的趋于理性的诉讼构造是相互契合的,这使我们得以在这个结构中寻求规定审判对象。
其一,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对象。
这即是说,审判对象由控诉方通过起诉予以提示,形成整个审判活动的标的。这一原理的根据是诉讼结构对审判功能的界定,体现审判权力构造及其运行逻辑的中立性和被动性。刑事审判的这种特性,被托克维尔描述为“一切人所共知的特征”:“要使法官进行裁判,就得有提交审理的诉讼案件。因此,只要没有依法提出诉讼的案件,司法权便没有用武之地。司法权存在那里,但可能不被行使”。(15)因此,审判程序的启动必须经由控诉方提起诉讼,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同时,审判对象也不可能由法官决定,而必须由启动审判程序的控诉方来提示,否则,刑事审判就将演化为法官主动的“治罪”。此种诉与审的关系可以表述为“主动的控诉”与“被动的审判”,这其实蕴涵着一个古老的诉讼原理:不告不理。
早期的“不告不理”与私人告诉方式以及国家司法权力及其程序的欠缺发达相联系,其功能主要体现为规制诉讼程序的启动,但在进入审判程序以后是否因为起诉而限定了审判范围这一问题,并没有充分显示出来。也许正是初始时不告不理原理镶入刑事程序欠缺深刻和完善,古代弹劾式诉讼初步蕴含的控告原则并没有在后来的纠问式诉讼中得到延续,伴随国家专制和权力集中,司法机器对危害治理秩序的犯罪行为的控制日益强化,国家积极主动承担起追究犯罪的职责,审判权力极度膨胀,法官集侦查、起诉与审判职能于一身,刑事程序打破了“不告不理”的界限,刑事诉讼制度走向了另一个极端。不告不理的原理在纠问式诉讼中沉寂了下来,它引起诉讼结构及其程序理性的缺失以及被追究者主体性的沉陷,更造成了审判对象由法官擅自确立与任意变更的弊病。随着生产力水平、人权观念及制度文明的发展,控审合一的结构受到挑战,人类在建立近现代控辩式诉讼的同时重新确立并发展了不告不理的诉讼机理,控审发生了分离,未经控诉不得审判,审判中立得到强调,审判不得及于控诉以外的犯罪。此时,不告不理已不是对古代“无告诉即无审判”的简单重复,而已经被赋予和充实了新的内涵,追诉犯罪不再是私人的事,而是被导入理性的司法程序中,国家通过专门的控诉程序来启动审判,同时,控诉与审判及其运作程序发生分化并建立了合理的配置关系。不告不理的原理更为强调通过提出控诉而设定审判范围,不但具有规约诉讼程序启动的形式意义,而且具有了设立审判对象的实质意义,国家积极主动侦查犯罪,但只有在合乎理性的情况下才针对特定被告人提起特定构成要件事实的控诉,将追诉犯罪的问题引入到符合诉讼主义的审判程序中来解决,“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对象”的诉讼原理得到了完整的确立。
不告不理内涵的逻辑是“告而理之”,通过起诉启动审判,起诉所提示的审判对象将成为整个审判程序得以展开的基点,成为控、辩、审活动的标的。与此相应的原理是,无论如何,审判对象均不能由法官擅自确立,这是近现代以来刑事诉讼发展的重要成果,也是趋于理性的诉讼构造所必然要求的。如果审判对象由法官自行决定,势必导向纠问制,而不是一种合乎结构理性的诉讼制度。例如,盛行于欧洲大陆中古时期的纠问式诉讼,程序中仅有作为纠问者的法官与作为被纠问者的被告人构成的两面关系,法官一手包办侦查、逮捕、追诉、查证、审理与判决整个过程,由历史文献可知,当时审判所奉行的,实质是由警察国家精神发展出来的调查手法:“不计代价,穷追猛打被告,面对强大但却不公正的纠问法官,被告人几无招架之力,正如其时法谚所云:‘那些被追诉者审判的人,只能向上帝求救了’。”(16)显然,如果背离“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对象”这一原理,控审分离的诉讼结构就会受到挑战,诉审关系变得模糊,辩护职能化为乌有,这种程序走向极端便是纠问制的“治罪式审判”。
其二,审判对象与起诉范围保持同一性。
这即是说,审判对象的实质是控诉请求,其发挥界定法官审判权力范围的功能。这一原理的根据来自于诉讼结构原理对诉审关系的界定,体现控诉对审判范围的规定。它要求在审判过程中,法官的审判对象必须与控诉方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性,而不能脱离控诉方指控的对象另行审理和判决,即使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指控对象有错漏,仍然必须维持这种同一性。诚如有学者所言:“法院通过审判所要判定的是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罪行能否成立,它不得超越起诉书的范围,主动对未被检察官指控的人进行审判,也不得对起诉书未载明的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法院审判一旦超越了起诉的范围,就会形成一种事实上的越权。因此,在审判过程中,法庭即使发现了检察官未曾起诉的新的犯罪事实和新的嫌疑人,也不应自行决定扩大审判范围,除非检察官以追加起诉等合法方式扩大了控诉的对象和范围。”(17)这就是诉审同一性的原理,是不告不理在功能和内涵上发展延伸的必然结果。
显然,控审分离的诉讼结构原理,不仅要求由控诉方起诉以启动审判程序并提示审判对象,而且要求控诉方所提示的审判对象发挥实质功效,将法官权力界定在该范围内,这样,控审分离才是真正的分权制衡机制,而不是停留在表层的“分工负责”,产生控审实质合一的弊端。有学者就指出,“不告不理的当然结果,便是法院审理裁判对象及标的,以检察官起诉之被告及犯罪事实为限,不及于未经起诉之被告或被告未经起诉之其他犯罪事实。否则,如果形式上要求检察官起诉,但是法院实质上审理的对象及标的却不受拘束,控诉原则等于是没有意义可言。”(18)诉审同一的价值在于:合理规范诉讼中的诉审关系,通过设定审判对象并保障其功能有效发挥,防范审判权力的恣意扩张与法官的突袭裁判,进而明确被告防御的目标及范围。由于审判对象与起诉范围具有同一性,被告人就可以根据控诉方的起诉来确定防御的对象,充分准备辩护,如果审判在范围上不受起诉所约束,审判对象对于诉讼主体而言就不是一个可预见的范畴,控诉方的起诉就会丧失实质意义,利益受损最大的则是面临突袭性审判的被告人。
因此,如果说未经起诉不得启动审判程序,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对象,是合理的诉审关系形式上的要求,那么,起诉限定审判范围,审判对象与起诉范围保持同一性,就是合理的诉审关系实质上的要求。只有坚持诉审同一的原则,才能真正实践控审分离的诉讼结构原理。古代弹劾式诉讼虽然在审判程序启动上坚持了不告不理,但在程序运作中,诉审同一性并没有得到良好的体现,因此,其诉讼结构是不完善的。后来的纠问式诉讼更无从谈起不告不理、诉审同一,它的诉讼结构只是一种纠问者与被纠问者间的“两面结构”,而不是一种合理的“三角结构”。到了近现代,诉审同一性在相对合理的诉讼结构中备受坚持,无论对抗制还是职权主义诉讼,都将其作为一项重要原则予以实践,尽管它们关于诉审同一的界定存在差别,(19)但有一个最为基本的共识:法官无论如何均不得把未经起诉的罪行作为审判对象,审判对象与起诉范围保持同一性,这是该原则不可突破的底限。
当然,诉审同一原理并不排斥审判过程中适当程度的起诉变更。对此,对抗制诉讼的理念是,严格限制审判过程的起诉变更,除非这种变更并不损害被告人的实体利益并且属于缩小认定包容性罪行的情形。因为,对抗制诉讼结构坚持严格的诉审关系,十分强调保障被告人的防御权利和限制法官的审判权力,以诉因制度来规范诉审结构,通过控诉方起诉书明确记载特定诉因,而不是泛泛记载脱离特定法律评价的犯罪事实,来提示确切的审判对象和确立被告人的防御范围,因此,法官只能就起诉书记载的诉因进行审判,而不能脱离起诉书指控的罪行另行审判,更不得变更或者追加未经指控的罪名。另一方面,为避免因诉讼结构的过分僵化带来诉讼机制运转的失灵或低效益,以不妨碍被告人防御权利行使和损害其实体利益为前提,可以允许控诉方在不追加指控另外的或者不同的罪行的情况下对起诉书进行修改,允许法官缩小认定与控诉罪行具有包容关系的另一项罪名。职权主义诉讼结构的理念是,在程序上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信息知情与防御权利之后,允许在控诉事实同一性的范围内进行起诉变更,同时,法官在控诉事实的范围内可以自主地进行法律评价并变更起诉指控罪名。因为,职权主义诉讼中控诉方就控诉事实的法律评价并不约束法官的审判,或者说,职权主义将审判对象仅仅界定为起诉书记载的“公诉事实”而不包括控诉罪名,因而允许在控诉事实同一性的范围内进行起诉变更。当然,不管如何解释和实践诉审同一的原则,保障被告人防御利益均是衡量这一原则合理限度的基准,因为,这涉及审判对象的另一原理,即被告一方进行防御与辩护的范围与审判对象具有同一性。
其三,辩护范围与审判对象具有同一性。
这即是说,审判对象经由控诉方起诉时提示后在审判过程中便化约为被告人的防御范围。这一原理的根据来自于刑事诉讼结构原理对控辩平等的强调,体现审判程序对被告人主体性的尊重以及对其防御利益的保障。确保控辩双方攻防对抗的平等,是诉讼结构均衡、合理的要求,让被控诉者参与到程序中来,享有辩护的权利,充分陈述自己的观点并为自己的利益进行防御,是自然正义及正当程序的基本法则。如果剥夺了被告人的防御权利,就无异于直接将被怀疑犯罪的人带到法庭上走个过场然后送进监狱或者处死。这种做法并非没有发生过,然而,它是走向合理的刑事诉讼构造所不能容忍的。有控诉,就应当有辩护,未经辩护,就不得审判,这是刑事程序所以为“诉讼”的内在特质,而且,控诉方指控什么,法官就审判什么,被告人就辩护什么,这是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中立的刑事诉讼结构原理的内在要求。确立辩护范围与审判对象具有同一性的原理,其意旨就在于,让审判对象经由控诉方起诉时提示并在审判中固定下来的范围,成为一种对被告人防御利益的保护。这样,本来是针对被告人发起刑事追诉而确立的审判对象,却反过来为被告人提供了一种防御上的保护,提供了辩护的方向和空间,这正是审判对象在一个合乎理性的诉讼结构中所昭示的功能,也是近现代刑事程序彰显权力制约与人权保障的结果。
辩护范围与审判对象同一性的原理,显示了审判对象确立防御空间和确保辩护可行性的功能,体现为一种通过限制权力保障人权的刑事法哲学。倘若在刑事诉讼中仅仅强调被告人防御范围与审判对象的同构性,而缺乏一种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的哲学支撑,还是远远不够的,因为,这同样可能发生审判对象的功能异化。例如纠问制诉讼中,法官自由地收集证据并决定审判的性质和对象,而原来控诉制度下两造当事人平等地在公正仲裁人面前相互辩论的特征已经变化为一场发生在被告个人和国家间的对抗,尽管理论上被告仍然可能按照法官确立的审判对象实行防御,但是,诉讼权力(利)的不对等,极易导致专制暴虐,损害被告权利。(20)由此可断言,在刑事诉讼中,没有权力制约,就没有权利保障,审判对象确立防御空间的功能只有建立在这样的刑事法哲学基础上,才不会受到扭曲。换句话说,如果仅仅在形式上强调辩护范围与审判对象的同一性,而忽略了这一原理的实质,审判对象不被用来规约控诉方与法官权力的恣意行为,那么,所谓的审判对象实际上就只发挥一种决定被告人辩护范围的单向作用,在这个角度上,所谓的辩护范围对于被告人权利保护丝毫没有意义,因为,这个范围不但由控诉方主动提示而且控诉方可任意变更,同样可由法官擅自确立与扩张。为此,不得不强调,辩护范围与审判对象同一性原理的实质要义在于:通过控诉方起诉时提示的审判对象对辩护范围的确立和固定,反过来制约控诉方恣意变更控诉的滥权行为,并制约法官擅自扩张审判范围的越权行为,换句话说,控诉方提示的审判对象与被告人的辩护范围间是一种双向的制衡关系,而不是一种单向的控诉权力作用关系。
有学者强调:“除非崇尚专制擅权的绝对主义,否则,在赋予国家追诉与刑罚权的同时,设定界限以防范任何滥用与擅断的危险,殆属必要。”(21)显然,相对合理的诉讼结构要求合理配置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在国家的控诉与被告人的防御之间设定合理规则,否则,无法保障最为基本的控辩平等,就毫无诉讼主义可言。为此,“辩护范围”或者说“防御空间”应当被赋予实质功效,作为一个极为重要的诉讼法概念来对待,这个概念以“通过制约权力保障人权”以及“维护控辩平等对话与对抗”这样的刑事法哲学作为理念支撑。亦即在“辩护范围”与“防御空间”应当至少具备两项诉讼功能:其一为设定追诉界限,其二为防范突袭审判。在诉讼构造中,控诉方与法官掌握国家权力,被告享有个人权利,然而,国家权力对于个人权利犹如双刃剑,它可以为个人权利提供强有力保护亦可能对个人权利带来最为危险的侵害,一旦国家权力不受限制,它便显示出无限扩张与膨胀的本性,无论是控诉方的国家追诉权力,还是法官的国家审判权力,只要没有遇到为之设定的边界,均可能危及被告人权利,因此,为了诉讼结构的合理性,就必须将诉讼中的国家权力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由权力与权利的矛盾关系为主线推演而成的诉讼结构中,这个权力的边界与范围的设定,显然应当是通过保障个人权利来完成的,故而“辩护范围”及“防御空间”便是承载这一使命的范畴。国家权力存在的唯一合法性就在于为个人权利提供保护,而不能任意侵犯个人权利。无拘无束的刑事追诉与为所欲为的刑事审判,均不具有合法性,它们侵犯了被告人的防御权利,因此,应当予以警惕和防范。强调审判对象的明确化、特定化,就是为了防范控诉方行使追诉权力的无限扩张,为了警惕法官行使审判权力的无所顾忌,从而为被告人有针对性地行使辩护权利提供保障,在此意义上,我们说,辩护范围与审判对象具有同一性。
其四,审判对象集中展现于庭审,却规约着整个诉讼活动过程。
这即是说,一方面,审判对象在诉讼结构中获得规定,另一方面,审判对象在实际运行中反过来构造了诉讼过程本身。作为一个范畴与概念,审判对象解决了控辩双方围绕什么对抗、法官针对什么判定的问题,它集中展现于法庭审判过程,构成控辩对抗与法官判定的标的,然而,由于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审判对象对整个诉讼程序的进行产生了一种潜在或显在的规约作用。例如,在审前,控诉方便可能围绕潜在的审判对象进行有针对性地收集证据,进入审判程序后则会紧紧围绕着已经提出来的显在的审判对象进行指控和证明;再如,辩护方在审判前常有一种获知被以涉嫌什么罪行受到追诉的强烈要求,其动力就在于尽早掌握审判对象的内容,便于有针对性地准备防御和在庭审中富有成效地进行辩护;同样,在审判过程,法官组织庭审活动和进行评议判决,最为基本的前提便是要准确把握审判对象,否则审判任务便不可能完成。在这里,控辩对抗与法官判定的过程,即是审判对象发生作用的过程。当然,要更为深刻理解审判对象与诉讼结构这种相互规定性,还需要从存在于诉讼程序最为根本的层次上并直接或间接地规定了诉讼结构性质的两个要素“对抗”与“判定”这里切入。(22)
包涵“平等竞技”与“中立裁判”的“对抗·判定”的结构方式,体现了人们对合理的诉讼构造的追求,“对抗”与“判定”这两个要素相互结合相互规定,构成了诉讼程序的基本架构。当然,制度上期待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进行的对抗是一种理性而有序的论争,是“对事不对人”而紧紧围绕诉讼命题而展开的攻击防御活动。在这一过程中,控辩双方被放置在尽量趋于平等的位置上,根据诉讼规则和程序进行对抗,而审判对象则作为这一场对抗的起点及双方论争的主题。在一个更为深刻的层面上,这种结构还蕴含了为中立的法官做出公正判定设定行为基准和质量保障的原理,即法官既不能漫无目的也不能为所欲为地进行审判,审判行为所指向的目标及审判裁量范围被界定于特定的范畴,并且这个范畴一直发挥作用并体现于最终的裁判,发挥这一功能的正是审判对象。在此,审判对象被用来设定控辩对抗的起点与主题、规定法官判定的指向与范围,正是审判对象规约了对抗与判定的诉讼构造及其运作过程。
与此同时,在另一方面,我们看到在这一构造中:首先,起诉是审判对象生成的动力机制,正是控诉方提起诉讼提示了即将启动的审判程序的作用对象,从诉讼程序推进的角度,审判对象是基于侦查发现犯罪,进而通过审查起诉确立具体控诉内容予以起诉而初步形成的;其次,控辩对抗推动了审判对象的进一步形成,控诉方启动审判程序后便对被告人发动指控,辩护方则根据控诉进行辩护,双方攻防对抗活动的标的正是审判对象,在此,被告人防御对于审判对象产生了一种规定性,因为依照起诉初步设定了对应的防御范围以后,就直接限制了控诉方任意变更扩展审判对象的行为,当然,这里并不排除控诉方正当变更起诉范围,也不排除被告人在庭审中将侦查追诉机关违反程序侵犯权利的行为提出来论争的可能,但这就表明,审判对象实际上在控辩对抗中获得了进一步的规定;再次,由于法官判定作为一种自由心证与裁量的行为,决定了它具有对审判对象产生较大影响的可能性,更由于判定作为一种终极裁判,审判对象实质上是在法官的判定行为中最终得到型塑的。审判对象这种从控诉方起诉中初始提示,到控辩对抗中进一步形成,再到法官判定中最终型塑的发展演进规律,显然是符合事理逻辑的。
不过,这似乎就存在了一个值得注意的“逻辑悖论”:一方面,审判对象由控诉方起诉时提出并在审判过程成为控辩对抗与法官判定的标的;另一方面,审判对象经历了由控诉方初始提示到控辩对抗中进一步形成再到法官判定最终型塑的过程,那么,审判对象既然在对抗与判定中形成又如何作为对抗与判定的标的呢?
实质上,问题的关键就在这里。对这一问题的解释要从审判对象的功能说起。在诉讼过程中,为了使控辩双方以及法官组合起来运作的诉讼程序更加具有合理性和有序性,避免诉讼主体行为目的性与可预见性的缺失,特别是为了避免控诉方对被告人任意变更控诉和法官审判的漫无目的或者为所欲为,就必须预先地存在一个运行审判程序的原因或者说存在一个使控、辩、审三方共同行动的主题,尽管不同主体在诉讼中各有各的目的与使命,但是,它们却在围绕着同一个问题而进行各自的诉讼行为,这样,整个诉讼的程序才可能被合理地构造起来并有序地展开。这个“原因”或者说“主题”,就是审判对象。故而,审判对象具有明确控诉范围、设定审判范围、确立防御范围、确定既判范围等功能。当然,在审判程序开始运转以前,审判对象仍然是一个并未获得实在形态的诉讼概念,可谓为“潜在的审判对象”,它只有真正到了审判程序中才获得了实在形态,成为一个实实在在的范畴,即“显在的审判对象”,展示在控辩对抗与法官判定的诉讼行为过程中。然而,这决不意味着审判对象纯粹是审判程序中控辩对抗与法官判定的产物,对控辩双方以及法官的诉讼行为丝毫没有发生作用和意义。显然,在一套结构合理的诉讼中,控诉方根据案情与侦查效果决定提起诉讼的特定主张和内容,就可避免广泛撒网的徒劳,保证追诉的正当性与有效性,同样,法官根据控诉来确定审判的范围,就可避免不着边际的审理,保证审判的公正性与经济性,被告人针对控诉来准备辩护,就可避免漫无目的的防御,确保辩护的有效性与合理性,在这个过程中,自始至终有一个概念或者说范畴在影响和规范着诉讼主体的活动,这个“范畴”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和诉讼主体那里分别表现为“控诉范围”、“审判范围”、“辩护范围”,然而,该三个“范围”基于一个概念被统一起来,这个概念就是“审判对象”。而如果该三个“范围”发生隔阂,偏离了同一性的原理,“审判对象”便会丧失存在的实质意义,成为一个虚无的概念。在这里,我们看到了审判对象作为一个实质性概念或者说作为一种诉讼理念的意义,它规约着诉讼主体的对抗与判定的行为,并在实质上充当了控辩对抗与法官判定的共同标的。然而,在另一方面,由于这是一种追求合理和完美的诉讼结构设计的理想,也是一种排除任何其他因素影响下的制度预期,在实际运行着的刑事诉讼中,却无法完全避免偏差的发生,例如,控诉方起诉时所提示的“审判对象”是否就一定被法官及辩护方所准确地理解、把握并运用了呢?诉讼运行过程中是否可能因为客观情况的变化而使诉讼中的特定要素不得不发生变更呢?控诉方和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是否严格而自觉地将指控与审判的范围界定为初始提示的“审判对象”呢?诸如此类问题的存在表明,审判对象并非总是一成不变的,也并非是全然拒绝变更的,经由控诉方初始提示的审判对象仍然可能在对抗与判定的过程发生变化。为此,对抗与判定的过程其实也是审判对象从初始提示走向形成与最终型塑的过程。这样,审判对象在诉讼构造中发生作用的过程,正好也是审判对象在诉讼构造中生成的过程,而这一过程,正好体现了审判对象与诉讼结构之间的影响与被影响。
应当说,所以为“审判对象”,就是因为它集中展现于庭审过程,成为控辩双方攻击防御的主题和法官审理与裁判的标的,故而审判对象表征为一个关于审判的概念及范畴。然而,这一对抗与判定的主题或者说标的是如何被提出来的,提出后是如何被论争的,又是如何获得最终的定论的?从刑事诉讼的运行规律考察,作为制度性的一般规定,诉讼的主题由控诉方决定并提出,通过控辩双方的对抗与论争得以形成确立,这种决定和确立的过程在实质上指向的是获得一定内容的判定,并在法官的判定中获得最终定论。这个过程,紧紧围绕着审判对象而展开,首先由控诉方通过提示作为审判对象的诉讼主题以启动审判的程序,对此,法官和被告人必须给予回应,法官显然不得撇开这一主题而就另外的诉讼主题进行审理,被告人当然也必须针对这一主题进行防御,而控诉方在进入审判程序以后反过来又受到该主题的约束,不得任意更改诉讼的主题,结果,控辩双方围绕着该主题展开对抗与辩论,法官则围绕该主题组织庭审并就该主题做出权威的判定。可见,“审判对象”作为一个范畴,其形态经历了由初始提示到集中展示再到最终型塑的演进过程,但同时,“审判对象”作为一个抽象概念始终影响和规约着这个对抗与判定的过程,亦即,审判对象在诉讼结构中获得规定的同时,反过来“构造”了诉讼过程本身。
在审判对象初始提示到最终型塑的过程中,存在两个尤为重要的作用因素,一个是控诉,一个是判定。控诉方希求启动审判程序,就要预先提示审判对象,提出将在审判过程作为控辩对抗与法官判定的主题。由于诉讼结构中诉审分化的原理,法官无权自行确定这个诉讼的主题,控诉方则无权直接就该主题作出权威判断,否则,就成为法官或控诉方的“亦诉亦审”,有悖于诉讼法理。故而,这一主题只有经过审理由法官来作出最终判定,当然,法官的判定亦只能针对控诉方提示并在控辩对抗中展示的诉讼主题。这样,整个过程实际上就被规范在“审判对象”设定的框架中进行,控诉方有权提示诉讼主题,但却无权做出权威判断,法官有权作出权威判断,但却无权提示诉讼主题,在这里面,就蕴含了一种分权制衡的诉讼构造原理。而这正是为什么审判对象要交由控诉方来提示,进而展示于控辩对抗的庭审,最终交由法官判定来完成最终型塑的原因,同时也是为什么审判对象在对抗与判定中形成却作为对抗与判定的标的的原因。如此一来,审判对象与诉讼结构就发生了一种二律背反式的相互规定相互作用,其逻辑结构呈现十分精巧的“悖论”。然而正是此种“悖论式”的原理,演绎着审判对象与诉讼构造的内在联系,这一过程,揭示了审判对象为何被需要,解释了审判对象如何生成。
三、诉讼构造发展与审判对象范畴的张力
在一套相对合理的诉讼构造中,审判对象由控诉方提示,这是数千年来经验证成的诉讼定律,只有因循这一点,才可能是一场“诉讼”,而不是“纠问”与“治罪”,这是审判对象生成最为基本的机理。这已是不言而喻,然而当中的问题似乎尚未引起深刻思考:由代表国家利益的控诉机关积极主动提出旨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审判对象,这是否已经达到完美、合理和完全符合人类对司法制度的价值追求了呢?我们注意到,这是审判对象的一种单向性的运动,这种以犯罪追诉权力为驱动的审判对象发生机理,至少无助于国家与个人间的平等及诉讼结构的均衡。实质上,这个古老的审判对象生成机理依然没有错,但是,决不应为此忽略刑事诉讼发展所提出来的“新”问题:在国家与个人间,在权力与权利间,刑事追诉权力如何合法化?这本不是什么新问题,却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在趋于理性的诉讼构造中,侦查权力的合法性问题应当自然被纳入审判对象而接受司法的审查,这对于刑事诉讼运作具有实质意义。为此,我们需要重新理解刑事诉讼的性质与使命,阐释诉讼构造发展的方向。
背负着人类认真对待犯罪与刑罚问题的理想,刑事诉讼从远古走到了现在,在这个历程中,它曾经呈现人类社会解决纠纷的单纯面孔,也一度戴上通过国家审判实现惩罚犯罪的权力面具,也曾经披着通过刑事程序实现人权保障的神圣面纱。或许在犯罪仅仅被视为一种私利冲突的时代,刑事诉讼只不过是用来解决纠纷的一种独特方式,它要求原告将被告诉诸裁判者面前,在这种三角构造中寻求对纷争的一个了结,即便最终为求得所以然采取决斗而两败俱伤,结果对他们来说也是公平的。因此,在个人与个人之间,国家提供一个聆听与见证的平台,让争论在公平竞技中有一个所以然,这便是早期刑事诉讼的本质。然而,随着犯罪成为一个“共同问题”,(23)原本发生于个人间的纷争实质上已经演化为国家与个人的利益矛盾,刑事诉讼便成为国家用来捍卫公共安全、实现社会正义的一种重要手段。到了今天,人们依然坚信这样一个目标,即在程序内惩罚有罪的人和保护无辜者,是刑事诉讼实现正义的最完美的追求,“如果无辜者受到惩罚而有罪者逍遥法外,程序就落空了”。(24)也许是在这种追求背后压抑不住惩罚犯罪的冲动,实际运行中刑事诉讼却往往难以摆脱作为犯罪控制工具的命运。我们不得不承认,不管国家抱持着何等公正的姿态在操控刑事诉讼的运行,基于国家利益的驱动和实体正义的偏好,具有实在意义的首先总是发现犯罪与实现刑罚的问题,而不是什么个人权利保障的问题,所谓的个人权利保障或许只不过是为了保证准确惩罚犯罪的一种附属产品。甚至可以夸张地说,只要惩罚了犯罪、保障了秩序,受刑罚者是谁并不重要,对国家而言,只要恢复了犯罪所破坏的秩序,树立了国家权力的权威,这场刑事诉讼就已经发挥了功效,因此,在这场由国家组织起来的程序中,具体的个人常常显得微不足道。可以说,在相当长一段时期里,刑事诉讼扮演的就是这样一种角色,不管它如何地去发现事实真相,追求刑罚正义,不管它如何去尊重被告人的程序权利,防止错误追究,它总是笼罩着犯罪控制的阴影,无法摆脱神圣背后的乏力。这是因为,刑事诉讼从一诞生,便与犯罪与刑罚结缘,更是与国家权力紧密联系,它由国家组织起来并支持运作,然而,它却用来解决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冲突,这使其天然地隐含了一个自身无法解脱的不平等的悖论。今天我们不乏对控辩平等、保护人权的呼吁,然而极少反思这一刑事诉讼的深层矛盾,真正理解刑事诉讼的性质及其当代使命。然而,要合理界定审判对象,探索合理的审判对象生成原理,就不能仅仅满足于由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力的控诉方提示审判对象这一点,而应该寻求认识一种反思性的刑事诉讼,探索诉讼构造不断走向合理的方向,进而获取更深一层的结论。
在笔者看来,认识一种反思性的刑事诉讼,对于我们科学探索审判对象的生成原理,意义十分重大。它主要表现为如下五项维度上的内涵,其蕴涵了刑事诉讼构造理性发展的方向和主要特征,预示着审判对象构造完善的趋向:
其一,“在国家与个人之间:一个有血有肉的个体”。在刑事诉讼场域,控诉方与被告人发生的讼争,实质是发生在国家与个人间的一场矛盾。(25)显然,国家是基于抵御犯罪破坏公共秩序的需要而以国家刑罚权为根据针对被告人发起刑事追诉的,按照启蒙思想的解释,这种权力来源于每个个人所捐赠出来的“那份自由”,因而在国家刑罚权的根据与来源那里,我们首先看到,在国家发起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其实也为了“这种需要”而“割让自己的一部分自由”并希望“这种共同的捐赠足以让别人保护自己”,然而此时却被怀疑成为这种“公共保护”的敌人而受到刑事追诉,因此,国家没有理由不慎重对待被告人的权利问题,用贝卡里亚的话说,“一切额外的东西都是擅权,而不是公正,是杜撰而不是权利(力量)”。(26)历史上封建专制时期的纠问程序,在国家面前,一个有血有肉的个体沦为备受压制的对象,个人的权利被牺牲得一干二净。(27)告别了纠问制,近现代控辩式诉讼极力追求控辩平等,在国家与个人间谈论平等,是因为矛盾发生在“诉讼”中,追求平等是诉讼的本性,倘若没有平等可言,就不是刑事诉讼,而是纠问治罪。显然,为了追求平等,就必须尊重刑事诉讼中的个人。然而,仅仅强调这一点还是不够的,而应该走得更远些,刑事诉讼中需要与国家平等的不是抽象的人,而是活生生有血有肉的具体的人。历史传承至今,“抽象的人”随处可见,有血有肉的个体则极容易被抽象成一个符号。(28)在刑事诉讼中,一旦个人被抽象化地看待,司法官员头脑里面有无“人”的观念便已经不是最为关键的,并不会妨碍其对罪与刑的判断,在其眼中的“被告人”,只不过是一种可以在其背上贴上一个刑法条文的“活标本”。(29)然而,此种刑事诉讼的实质已是“目中无人”。因为只有将站立在国家面前的人当作一个有血有肉的个体去尊重,而不是一个在追诉权力面前微不足道的抽象物,才可能更多地避免那种血淋淋的场面,诸如强制羁押、刑讯与酷刑。
其二,“在权力与权利之间:一种界定权力的权利”。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始终处于矛盾之中。这不仅因为每一个社会中的个人都不得不以限制权利为代价赋予国家权力以有效打击犯罪,还因为,国家发起的刑事追诉就是以限制特定个人权利为手段和目标的权力行为。其中,始终有个国家权力触角探入个人权利领域的合理限度的实质问题。在实践中,我们几乎无法找到一种对个人权利完全没有施加任何限制的刑事诉讼样板,甚至似乎可做这样一个判断:个人权利的保护与国家权力的运用形成反比关系。(30)国家权力不得不在限制个人权利的条件下发挥作用,正如刑罚对于犯罪而言是一种“必要的恶”,国家追诉权力同样被视为“必要的恶”,否则,便无法发现犯罪事实,无法惩治犯罪。然而,这决不意味着只要是基于查明真相、控制犯罪的需要就可以限制权利,也不意味着国家权力只要控制在“不得不为”就必然具有合法性,而是意味着治理犯罪的国家权力运作必须将可能限制个人权利的程度降到最低点,换言之,要将保障个人权利作为国家权力运作的最高目标。因此,理解刑事诉讼的性质,就是要认识到,个人权利规约国家权力。在更深刻的一个层面,就是个人权利为国家权力设定边界。如果说,在传统的“警察国家”,国家权力是不可能有边界的,(31)个人权利只能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施舍,那么,“宪政国家”的觉醒,则已让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从沉醉中惊醒,宪政的精义就是要控制国家权力、保障个人权利。契合于此种权力(利)理念,反思性的刑事诉讼法本质上已经不是集中规范如何控制犯罪的规则,而是一部规范如何防止国家追诉权力侵犯个人权利的控权法、人权法。我们庆幸地看到诸如无罪推定、程序法定、反对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禁止重复追诉此类规则的建立,显示了控权与人权保障的姿态,然而也要看到,今天在规制国家权力方面的成就,很大程度上仅仅是出于发现真实与减少错误归罪的考虑的一个“副产品”,刑事诉讼要完成从“控制犯罪的程序”向“规约国家权力的程序”的“脱胎换骨”,这只是一个开端。但这个方向应当继续坚持:个人权利为国家权力界定。在这里,与其将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看作一种“此消彼长”,不如将国家为了保障个人权利而在权力行使方面的自我约束当作一种最大的“善”,并将二者统一于这种反思性的刑事诉讼之中。
其三,“在犯罪与刑罚之间:一道不可逾越的诉讼”。溯源至古罗马,诉讼的缘起与国家为避免发生冲突时各行其是的暴力斗争而建立秩序有关,(32)如果说,早期同态复仇盛行的背景下有“犯罪”就有赤裸裸的“刑罚”,罪与刑间几乎没有任何规范可言,那么,被“引导到和平方式解决问题的道路上来”以后,在犯罪与刑罚之间,“诉讼”便是不可或缺的。当然,“国家在最早时代通过其法院而进行干涉,很少是由于国家受到了损害这个观念”,(33)但是,当犯罪被视为“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34)时起,国家便真正地介入对罪刑问题的解决,在犯罪与刑罚间架起了一道国家权力的“桥梁”——刑事诉讼,追诉犯罪成为国家实现刑罚的需要,追诉与惩罚成为国家赢得权威的一种方式,就如斯达勒所言,“刑罚公正性在于国家以消灭反抗国家之人或使反抗者痛苦来确立国家的威严”。(35)然而,带着惩罚犯罪的面孔,国家集中了追诉至刑罚的各种权力,置被告人为诉讼客体与合法化刑讯的对象,刑事诉讼实质上成为国家实现刑罚权的工具,但尽管如此,在犯罪与刑罚间的这场“诉讼”仍然虚伪地存在并且是必需的。在此,我们要求重新理解刑事诉讼,不是为了抛弃刑事诉讼,更不是要回到这条老路,而是为了张扬刑事诉讼,要发现刑事诉讼成为必需的真正意义,回归刑事诉讼应有的本质精神。在犯罪与刑罚之间,它就像一道不可逾越的“墙”,因为它主导了从犯罪走向刑罚的“诉讼主义”的道路,所有围绕罪刑问题展开的国家追诉行动,均要放在这个空间进行审阅,一切未经正当程序而对个人权利的限制与剥夺和对犯罪的认定与处置,都将因越“诉讼”之轨而丧失合法性。“诉讼主义”意味着将国家与个人的刑事利益冲突置于相对合理的三角结构中来审视,意味着要在正当程序空间里处理权力与权利的矛盾,意味着一个既为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提供公力救济也为被告人遭遇国家追诉权力侵犯提供司法救济的动作过程,在此意义上我们才说,犯罪与刑罚间是一道不可逾越的“诉讼”。
其四,“在实体与程序之间:通过程序引导正义”。庞德曾指出,法律程序是在诉讼中实现实体法的手段。(36)无疑,建立一套推动实体法实施的刑事程序,在其中,完成侦查、逮捕、起诉、审判和科处刑罚,这种需要具有普遍性,它不仅基于国家有效控制犯罪的需求,也基于刑事诉讼与生俱来的程序特质。没有实体目的,程序就会空洞无物、迷失方向,惩罚犯罪和保护无辜同样是刑事诉讼所要实现的目标,有学者这样表述:“所有的刑事司法制度都面临着两难境地:它们同时要尽力保护可能无辜者和惩罚可能有罪者。”(37)强调这一点丝毫没有错,刑事诉讼过程的诸多要素正是旨在推进实体真实的发现,诸如侦查程序、证据开示程序、交叉询问程序、再审程序。然而,无论如何去发现真实,刑事诉讼所要评价的都是一种发生在过去的“事实”,只能让残存的“历史碎片”来说明,因此,这种对实体真实的终极追求注定永远只能是一种无限的接近,而没有回归于事实本身。这样,发现事实真相的刑事诉讼追求就面临着一种尴尬:不择手段、不惜代价还是有所节制、有所顾忌地去发现真实?前者显示出对实体正义的无限忠诚,后者则将对正义的追求诉诸程序理性。传统刑事诉讼怀着对实体正义的无限忠诚,却付出了巨大代价,这种追求走到了极端,便是“宁可冤枉一千个无辜,也不放纵一个罪犯”,此种代价不但由被告人承担,例如遭受刑讯和精神压迫,而且由刑事诉讼制度乃至整个法律制度承担,因为它“毁坏了法律”、“污染了水源”。(38)再者,经验表明,无论国家如何对实体正义的追求表现忠诚,也不可能获得尽善尽美的事实与裁判,无辜者受到惩罚而有罪者逍遥法外的情形仍然可能发生。因此,反思刑事诉讼就是要走出“伪正义的圈套”,不再放纵对牺牲个人权利毫不计较的刑事追诉,让程序为正义引路。趋于理性的刑事诉讼,不但应当是善于发现事实真相的,还应当能够为发现事实提供正确的姿态和提供容纳误差的空间。罗尔斯说,即便法律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恰当地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39)在这个程序空间,理应保持一种宽容,何况,不惜牺牲个人权利为代价的刑事追诉,无论结果如何,已经是一种错误,自然应当受到程序的“惩罚”。“犯罪”本是一种“恶”,然而,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为了以恶治恶而放任追诉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不法侵犯,则是另一种更大的“恶”。通往正义的道路上,这种侵犯个人权利的国家权力行为就应当受到程序的规约,刑事诉讼不能为了某种实体追求而牺牲了程序正义,否则,便会导致一种如像达玛什卡所揭示的“程序法的陪衬性”。(40)刑事诉讼的程序特质,早在古罗马时期《十二铜表法》那里就隐约呈现,用意大利学者的话说,“《十二铜表法》规定诉讼程序这一事实本身就是在对擅断加以限制”,(41)而今这个以权力制约与人权保障为主题的程序法治时代,更应该彰显这一特质。
其五,“在目的与手段之间:通过控权保障人权”。如果只是为了惩罚犯罪,实际上国家根本不需要刑事诉讼法,甚至根本不需要刑法。毕竟,在国家强制力面前,“反对统治关系”的“孤立的个人”显得如此渺小,有学者就说,“刑事案件的调查者查明真相根本不需要任何程序上的设置,没有程序上的障碍,他更便宜行事,也更富实效”。(42)因此,刑事诉讼法实质并不是为了方便国家惩罚犯罪而存在的。法治国家秉持罪刑法定与无罪推定的原理,没有刑法,就没有“犯罪”,没有刑事诉讼法,就没有“刑罚”,背离于此,国家惩罚犯罪的权力行为就不具有合法性。当然,这绝不是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给国家惩罚犯罪提供合法性,而是要将国家惩罚犯罪的权力运作框定在合法的制度空间。因此,摆脱规范罪刑问题的刑事法律,国家照样能够控制犯罪,甚至更为随心所欲、得心应手。故此可断言,刑事法律的存在,绝不是手段,而是目的。实质上,自从有刑法存在,国家就承担着双重责任,不仅要面对犯罪人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刑法的目的不仅在于设立国家刑罚权,同时也要限制这一权力,它不只是可罚性的缘由,也是它的界限,而成为公民反对司法专横和错误的“大宪章”。(43)这才是刑法的本质,只有当真正昭示了规范与限制国家刑罚权力的品格,刑法才有了真正存在的必要。同样,只有当刑事诉讼法彰显控制国家追诉权力的品格,它才成为一种真正的必要。(44)否则,不但对个人生活没有一点好处,对国家来说也是一种奢侈品。刑事诉讼法的存在,就是为了规范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间在罪刑问题上矛盾的解决,“一旦国家为了发现刑事案件的真相应禁止实施哪些行为,这一问题被提出,刑事诉讼法就作为一种建议之上的事物应运而生了”。(45)更进一步说,刑事诉讼法存在的真正实质,就是为了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个人权利。否则,如果被告人必须自证其罪或者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如果对被告人的刑讯逼供可用来证明被告人有罪,如果对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可进行重复追诉,那么,在这背后,国家暴力与治罪才是实质,刑事诉讼只是虚伪的“幌子”。马里旦说,权力总倾向于增加权力,它喜欢自己是一个目的而不是手段;(46)阿克顿则说,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围绕着集权还是限权和分权所展开的斗争是人类历史发展的动力,这是现代社会一种伟大的律动,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在对暴力的坚持不懈的抵抗中,自由发挥了战斗的威力,自由获得了拯救并得到了发展。(47)为此,为了权利,就必须控制权力。《世界人权宣言》宣称,鉴于对人权的无视和侮蔑已发展为野蛮暴行,这些暴行玷污了人类的良心,鉴于为使人类不致迫不得已铤而走险对暴政和压迫进行反叛,有必要使人权受法治的保护,为此,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48)这都为了表明,人权作为一种目的,控权是手段,通过控权保障人权,正是反思性刑事诉讼所要秉持的立场。
综上,笔者不惜笔墨寻求认识和阐释一种反思性的刑事诉讼,探索诉讼构造发展的方向,就是要真正理解刑事诉讼的实质及其当代使命,将刑事诉讼定位为通过规约国家追诉权力保障个人权利的制度装置,而不是传统的实现国家刑罚权的程序。强大的国家与具体的个人发生了一场“诉讼”,国家对犯罪的追究被纳入了“法治”轨道,在犯罪与刑罚间被设置了“程序”的空间,刑事诉讼的运作,就是要限制国家追诉权力的恣意和保障被追诉者的权利,在权力与权利之间,在目的与手段之间,由个人权利为国家权力设定边界,通过控权实现人权保障。不断走向合理的刑事诉讼构造,自然要对此做出回应,而将侦查行为合法性问题自然地纳入审判对象不是不可能的。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将侦查行为合法性自然地纳入审判对象的范畴,这一问题,已经远远超越前面关于“不告不理,诉审同一”的讨论。它改变了传统诉讼构造下审判对象只能由控诉方单向提示的格局,确立起一种真正体现被告人与控诉方平等对抗的审判对象双向提示格局,使被告人亦可能针对控诉方将审前个人权利受到国家追诉权力不法侵犯的情况提示为审判对象,而且,它矫正了传统刑事诉讼中审判对象只是以追诉被告人刑事责任为单一内容的构造,确立了一种体现控权与人权保障使命的审判对象的自觉发生机制,因而,充实并完善了审判对象的生成机理。将国家为向被告人发起刑事追诉而侦查犯罪过程的权力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纳入审判对象,意味着一切违反正当程序侵犯权利的侦查行为都将自然要受到法院的审查并在刑事审判中受到否定的评价。它修正了将刑事诉讼作为实现国家刑罚权力手段的传统观点,确立刑事诉讼作为权力控制与人权救济机制的观点,修正传统的侦查本位主义的刑事程序模式,确立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模式,使刑事审判真正成为规约权力与保障权利的机制。毋庸置疑,我们对刑事诉讼性质与使命的反思与重构,探索了一种使刑事诉讼构造走向更加合理的方向,对于刑事诉讼作为制约国家追诉权力、保障个人权利之制度装置的定位,使得将侦查行为合法性纳入审判对象的原理获得一种根本理念的支撑,在这里面,就显示了审判对象范畴在不断趋于理性的刑事诉讼构造中所表现出来的一种张力。
当然,在这背后,有一个问题需要得到合理解释,即侦查行为合法性问题未经起诉而成为审判对象,这是否已经对神圣的“不告不理”提出了挑战,意味着法院擅自扩张审判范围,而破坏了刑事诉讼的合理构造与程序原理呢?为此,还需要从不告不理的实质及其对于诉讼构造的意义说起。随着诉讼文明的发展,刑事诉讼的结构安排逐渐趋向于合理,在这个解决国家与被告间矛盾的程序空间里,国家权力被分化为控诉权力与审判权力并相互制衡,“不告不理”实质就是为了维系一种合理的诉讼构造,避免由于控审合力而伤害被告的权利。归结到这个根本点上,“不告不理”与“审判对象范畴的张力”可谓异曲同工、殊途同归,二者在走向合理的刑事诉讼构造中可谓相互契合、并行不悖。趋于理性的刑事诉讼构造,必定有两种因素备受强调,一是作为价值目标的人权保障理念,二是作为技术理性的权力分化制衡原理。前者强调以人权保障作为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和终极价值追求,国家追究犯罪的终极目标在于保障人权,而且,国家追究犯罪的过程也必须以是否有利于人权保障为标准来衡量它的正当性,一切超越人权保障界限的刑事追究行为都不具有合法性,因此,独立而中立的刑事审判必须发挥审查国家刑事追究机关权力行为合法性和保障被告人权利的职责,通过刑事审判实现人权保障的使命。后者强调国家刑事追究职能应当进行合理分化,履行不同诉讼职能的国家机关在机构和功能上分立,并通过彼此间有效的制衡达到整体结构的均衡与合理,为此,除了通过“不告不理”来实现追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还要求基于中立性的司法审查来实现审判权对追诉权的制约。历史经验表明,刑事诉讼合理构造的实质,就是要妥当解决权力与权利的配置,只有存在必要的分权与有效的制衡,只有当控权得到实现而人权得到保障,刑事诉讼才可能是构造合理而运行有效的。因此,将侦查行为合法性问题自然纳入审判对象的制度设计,与“不告不理”一样,均显示了刑事诉讼构造不断走向合理的一种努力。
结语:面对中国的刑事诉讼
综上可见,关于“审判对象为何被需要”的问题,实质就蕴含了一个刑事诉讼合理构造的深层次命题,探讨审判对象为何被需要、揭示审判对象如何生成,亦是对刑事诉讼合理构造的一种诠释与探索。随着诉讼构造不断走向合理,审判对象逐渐得到合理的规定,逐渐发挥有效的功能,同样,审判对象被合理规定与其有效发生作用的过程,亦是推动着诉讼构造不断走向合理的过程。这个结论,对发展中的我国刑事诉讼显然具有十分重要的启示意义。
在我国,“审判对象”似乎还是一个尤为陌生的概念,我们刑事诉讼的学术、立法与实践缺乏一种问题意识,这一问题及其内在原理尚未为立法者、司法者乃至研究者们所充分关注、理解和运用。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抗诉范围所限制;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再审。(49)这其实是将确立审判对象的实质权力交给了法官,诉与审的界限变得模糊。又如,在诉讼实践中,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紧紧围绕起诉书控诉罪名进行举证和辩论,法院却以另一未经指控、未经审理、未经辩护的罪名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这种现象在我国极为常见,甚至已经成为一种制度化的做法。实际上,中国当下刑事司法的理念与实践存在的诸多困惑是与审判对象问题密切相关的:控诉方应否在起诉书中记载对法官具有约束力的控诉罪名,应否在审判过程变更控诉事实;法官应否将其在审判过程发现的罪行纳入审判范围,应否主动变更罪名;法院应否超越上诉与抗诉范围就未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应否自主对发现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启动再审;被告人应否就未经控诉的罪行进行防御,应否在控诉机关撤诉或法院宣告无罪后由于同一罪行再次受到控诉等等,诸如此类问题的澄清与解决,就有待于对审判对象进行合理界定,对诉讼构造进行合理规范。再如,习惯上将刑事审判通称为“审犯人”以及将审判对象界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被告人及其犯罪事实”的主流观点,其实均是有失偏颇的。如果将被告人界定为审判对象,就极易导致被告人地位客体化,导致一切可能出现的针对被告人而实施的非法讯问、暴力取证等侵犯人权的现象,而且,一旦法官将被告人定位为审判对象,就极容易偏离客观中立而带着被告人有罪的偏见,造成任意扩展审理范围、实施庭外调查、变更指控罪名甚至把所有关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均纳入审判视野进行“犯罪治理”的危险。这种现象,历史上并非没有发生过,如众所周知的纠问制程序,被告人沦为诉讼客体,是被拷问的对象,后果可想而知;即便在当代,我们仍然存在一种审判对象界定模糊的倾向,将侦查中确立的整个“刑事案件”界定为审判对象,这样,审判的范围就极其宽泛并有不受限制而扩大化的潜在趋向,审判权力较少受到控诉范围的限制和被告人防御利益的牵制,法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可以讯问被告人、调查核实证据甚至直接变更罪名做出有罪判决,整个“审案”过程充斥着浓厚的治罪色彩,诉讼构造极为不合理。
立足于现行诉讼构造,概括地讲,规范审判对象生成的制度存在如下特点:其一,实行不告不理,审判程序由控诉方起诉来启动,没有起诉便没有审判对象,但也存在例外,如法院自主决定启动再审;其二,实行诉审同一,审判对象受起诉范围限制,但也存在例外,如第二审法院不受上诉与抗诉范围所限制进行全面审查;其三,审判对象基本被界定为控诉事实,但可能扩展至整个案件事实,而且控诉罪名不被纳入审判对象范畴。从现行法律的有关表述看,可将审判对象理解为起诉书记载的控诉事实是显在的审判对象、整个案件事实是潜在的审判对象,由此导致法官直接变更罪名甚至扩张审判范围以及控诉方任意变更和追加起诉的诉讼现象频频发生;其四,现行法律对审判对象被不当重复提起的防范明显不力,审判对象可通过上诉、抗诉、申诉、提审、再审、发回重审等方式被重复提起,由此造成诸多有悖于诉讼法理的重复追诉现象;其五,现行诉讼构造下诉审关系主要被界定为分工与配合,不是实质的分权制衡,控辩有失均衡,尚缺乏一种将侦查过程中国家追诉权力对被告人权利实施不法侵犯的情况提示为审判对象的有效与自觉的机制。面对这一系列问题,当务之急正是要好好地把握和运用审判对象在诉讼构造中如何生成的原理,合理改造我们的诉讼构造,有效规范审判对象存在与发生作用的程序问题。(50)
注释:
①[古罗马]奥古斯丁:《忏悔录》,周士良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242页。
②Oliver Wendell Holmes,The Path of the Law,Harvard L.Rev.Vol.10,p.466.
③[法]卡斯东·斯特法尼、乔治·勒瓦索、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上卷),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④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下,只要发生犯罪事件或者存在犯罪嫌疑,法官便可以主动予以追查,启动诉讼,进行审判予以追究,因此,审判对象是由法官自行确立的,而且,诉讼过程中审判对象的范围往往并不固定,常常随着法官对犯罪侦查的情况而发生变化,审判对象的确定与变更的权力仅仅掌握在追诉犯罪的法官手中,对被告人来说,审判对象并不是显在的和确切的。
⑤徐友军:《比较刑事程序结构》,现代出版社1992年版,第9页。
⑥左卫民等:《简易刑事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页。
⑦例如《十二铜表法》第1表第1条5和第2条规定:“原告传被告出庭,如被告拒绝,原告可邀请第三者作证,强制前往。如被告托词不去或企图逃避,原告有权拘捕。”由于“传唤的手续较为粗暴”,就很容易侵犯被告人的权利,导致一种倾向,即将被告人本身作为审判程序的客体。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935页。
⑧参见[美]孟罗·斯密:《欧陆法律发达史》,姚梅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48页。例如《汉穆拉比王法典》第2条规定:“倘自由民控自由民犯巫蛊之罪而不能证实,则被控犯巫蛊之罪者应行至于河而投入之,倘彼为河所占有,则控告者可以占领其房屋;倘河为之洗白而彼仍无恙,则控彼巫蛊者应处死;投河者取得控告者之房屋。”
⑨参见刘秉均:《论刑事诉讼之突袭性裁判》,载《罪与刑——林山田教授六十岁生日祝贺论文集》,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521—526页。
⑩谢进杰:《审判对象的运行规律》,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第98页。
(11)这里受启发于王亚新教授关于“结构”的概念的界定和分析方法。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
(12)前引(11)王亚新书,第56页。
(13)转引自[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刘丽君、林燕萍、刘海善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38页。
(14)参见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9—103页。
(15)[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10页。
(16)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43页。
(17)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5页。
(18)前引(16),第44页。
(19)比较而言,对抗制诉讼倾向于把诉审同一性作严格解释,认为诉审同一应当是将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作为一个整体的同一性,因而法官的审判范围应当受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所限制;职权主义诉讼则倾向于把诉审同一性作宽泛解释,认为诉审同一仅仅是犯罪事实方面的同一性,而不包括犯罪事实的法律评价方面的同一性,因此法官审判应当在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范围之内进行,但在此范围内可以不受指控罪名的约束而自由进行法律评价。参见谢进杰:《论审判对象的变更及其控制》,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第114页。
(20)参见[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149—150页。
(21)前引(16),第8页。
(22)有关论述,参见前引(11)王亚新书,第56—116页。王亚新教授以日本民事诉讼程序为视角,挖掘了存在于诉讼程序最根本的层次上并直接或间接地规定了整个程序结构性质的两个基本要素:“对抗”与“判定”,并精辟论述了对抗与判定的诉讼结构原理。这种“对抗·判定”结构原理不仅适合于日本民事诉讼,同样在很大范围内适合于现代诉讼程序,对我们认识刑事诉讼程序的构造原理同样具有深刻的启发和借鉴意义。事实上,近现代以来的刑事诉讼,无论英美法的对抗制诉讼,还是大陆法的职权主义诉讼,抑或混合模式的诉讼,均没有回避控辩对抗以及法官判定这样的设计原理,虽然在对抗程度以及判定的中立姿态上可能存在差别,但是“对抗·判定”的结构设计基本成为绝大多数刑事诉讼程序的共同原理,并被视为一种趋于合理的诉讼构造方式。
(23)[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1页。
(24)[美]伟恩·R·拉费弗、杰罗德·H·伊斯雷尔、南西·J·金:《刑事诉讼法》(上册),卞建林、沙丽金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页。
(25)当然这里专门针对当惩罚犯罪成为一个国家组织起来的共同问题时公力救济性质的刑事诉讼而论,而不是远古时期私力救济型的刑事诉讼,传统的私人追诉主义向国家追诉主义的演变有其历史必然与合理性。
(26)参见[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8—9页。
(27)根据法国学者的描述,在纠问程序中,个人可以在其本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受到侦查,个人所面对的证据本人不可能提出异议,直至出庭之时才可能组织所谓的辩护,然而,个人仍然可能受到极其残酷的拷打与刑讯,并且,审判不公开进行,即使承认提出的证据不足,个人仍然处于官方的怀疑之下,并有可能再次受到追诉。参见前引③,第82页。
(28)例如罗马法中,第一次构建了“法律人”,使法律上的“人”与生活中的“人”泾渭分明,然而,“人”成为一个符号,“除了一张法律人格面具外,里面什么也没有,‘人’丰富多彩的属性几乎被法律掏空了”。在那里,我们看到国家很早就在为一种抽象的、普遍的目的而经营,而个人已经湮灭在人的抽象世界里,具体的个人必须牺牲自己来为一个抽象的存在服务,只能在普遍的目的下去寻求实现属于个人自己的目的。参见周光权:《刑法学的向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33页。
(29)[意]菲利:《实证派犯罪学》,郭建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页。
(30)左卫民教授就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国家权力能否在不限制、剥夺个人权利的基础上有效运作”,进而推论:一般而言对个人权利的限制越多,国家权力更能有效运转,反之,对个人权利的限制越少,国家权力的运作效率就会越低。因而,在不限制个人权利的假定条件下,国家权力的运作效率必然很低甚至完全为零。参见左卫民:《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25页。
(31)[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7页。
(32)诚如意大利学者所说,诉讼的起点产生于各行其是,产生于强力行为和随后导致的斗争,在最初阶段,权利享有者正是通过这种方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这种斗争受到限制,执法官把私人行动引导到和平方式解决问题的道路上来。参见前引(23),第121—123页。
(33)[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11页。
(34)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379页。
(35)转引自前引(31),第86页。
(36)转引自前引(24),第30页。
(37)[意]戴维·奈尔肯编:《比较刑事司法论》,张明楷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1页。
(38)参见[英]弗兰西斯·培根:《培根人生论》,何新译,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6—220页。
(39)[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6页。
(40)按照达玛什卡的描述:“程序法像影子一样忠实地追随着相关的实体法”,“如果有罪被告已经被定罪并且判处了恰当的刑罚,这项判决不会因为事后发现定罪的根据乃是非法取得的口供而自动被推翻”,“偶尔浮现出来的导致实体性正确结果之获得受阻的附带价值就像是一条汹涌澎湃的河流中的漩涡:它们无法阻止程序之流朝着实体性正确结果的方向奔涌而去”。参见[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0—222页。
(41)前引(23),第83页。
(42)参见[斯]卜思天·M·儒攀基奇:《刑法理念的批判》,丁后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页。
(43)前引(31),第96页。
(44)陈瑞华教授就指出:“刑法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刑事诉讼法则是‘被告人的大宪章’。”参见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45)前引(42),第122页。
(46)[法]马里旦:《人和国家》,霍宗彦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0页。
(47)[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侯健、范亚峰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42—344页。
(48)参见《世界人权宣言》序言、第3条及第11条的规定。
(4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6条及第205条规定。
(50)更详细的论述请参见笔者另文《审判对象的运行规律》(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和《中国刑事审判对象的实践与制度》(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0卷第2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