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式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问题研究——由墨西哥湾溢油事故钻井平台适用责任限制引发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墨西哥湾论文,油污论文,平台论文,移动式论文,事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修订日期:2011-06-20。
中图分类号:DF96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8049(2011)07-0085-08
2010年4月20日,正在美国墨西哥湾作业的“深水地平线”号钻井平台发生爆炸并引发大火,事故导致大量原油泄漏,造成墨西哥湾及沿岸地区大范围环境污染和重大经济损失,酿成美国历史上最严重的环境灾难和海洋生态危机。5月4日,“深水地平线”所有人瑞士越洋钻探公司(Transocean)在得克萨斯州地方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根据美国1851年《责任限制法》将其在溢油事故中的赔偿金额限制在2 700万美元,此举遭到各方的批评和质疑。
对于“深水地平线”号这类移动式钻井平台是否属于海商法意义之船舶,是否可以适用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以及如何确定责任限额等问题,是此次事件折射出来的更为海商法学界思考的问题。
一、移动式钻井平台属于海商法意义的船舶
此次酿成墨西哥湾重大溢油事故的“深水地平线”号钻井平台属于移动式钻井平台中典型的半潜式钻井平台,事故引发的诉讼使得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的法律属性问题成为学界争论的焦点。
海上钻井平台可以分成固定式和移动式两大类。目前固定式钻井平台更多的是用作生产,因不具有可移性,与船舶存在显著区别,其属性问题并不存在太大争议。而作为目前海上主要勘探工具的移动式钻井平台,与船舶具有诸多相似之处,因此对其法律属性的定位存在颇多争议。有的学者认为“移动式钻井平台不具有船舶的根本属性”;①有的认为船舶包括“可在海上航行的处在移动中的钻井平台”;②有的则认为船舶“仅指具有自航能力并处在航行状态下的海上装置”。③
笔者认为,移动式钻井平台与船舶的共性大于异性,可以解释为海商法意义的“船舶”。
1.1 移动式钻井平台具有水上浮动式装置和能够供航行之用的特征
移动式钻井平台起源于钻井船,这种不可否认的“血缘”关系使其与船舶具有很大相似之处,它不但具备船舶的不动产属性、合成物和人格性这三大法律属性,而且同样满足海商法意义之船舶必须具备的两大基本要求——水上浮动式装置的特征和能够供航行之用。首先,移动式平台是高出海面的一种海上结构物,多数平台在正常作业状态有摇摆、漂移运动。引发墨西哥湾溢油事故的“深水地平线”号钻井平台就装有强大的浮力装置使其无论是移动阶段还是作业阶段都保持漂浮状态。其次,移动式钻井平台具有可移性,可以根据需要从一个作业地点转移到另一个作业地点,半潜式钻井平台更是因为具备推进装置而具有一定的自航能力。“深水地平线”号钻井平台自身就配有柴油发动机,可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自行航行。
1.2 国际公约及域外法律认可移动式钻井平台作为船舶
目前已经有一些国际公约和国家的国内海事立法将移动式钻井平台纳入船舶范围。《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第2条第4款对“船舶”的定义为:“系指在海洋环境中运行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船、浮动船艇和固定的或浮动的工作平台等。”《1989年移动式近岸钻井装置结构和设备规则》(MODU Code 1989)对移动式近岸钻井平台的定义是:“能够从事海底油气等资源勘探开采的船舶。”英国1979年《商船法》规定:“只要涉及该事故的船舶,包括正规船舶、在建船舶或已建成船舶、在航海过程中作为船舶使用或该船舶的一部分、气垫船、浮动平台均可享受海事责任赔偿限制。”可见,移动式钻井平台在部分海事国际公约和域外法律中被解释为船舶。
1.3 美国司法实践的做法
美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将钻井平台认定为船舶的判例。如在大湖钻探驳船与码头公司(Great Lake Dredge & Dock Co.)一案中,④美国法院对于海洋石油开发装置中种类比较早的、且在钻探时用金属牢牢固定在航道底部的钻探驳船认定为船舶,并判定其可以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赛德科公司(Sedco,Inc.)一案中,⑤美国法院认定一艘半潜式钻井平台为船舶。离岸公司与罗宾森(Offshore Company v.Robison)一案中,⑥美国第五巡回上诉法院裁决认定涉案的“海洋55”号钻井平台为船舶,进而认定在其上面作业时意外受伤的石油工人约翰尼·罗宾森(Johnie Robison)是船员并因此可以享受《琼斯法》下的赔偿。此外,1979年6月在美国坎佩切湾还发生了一起与此次墨西哥湾事故颇为相似的“SEDCO 135”油污案。美国赛德科公司(SEDCO)的135号半潜式钻井平台作业时发生井喷,⑦随后赛德科公司向美国南得克萨斯联邦地区法院申请认定“SEDCO 135”属于船舶并有权根据美国责任限制法享受责任限制。最终该法院发布简易裁决支持了赛德科公司的申请,并驳回了包括得克萨斯州政府等提出的异议。⑧可见,美国司法实践倾向于支持钻井平台是船舶类型的一种。
1.4 我国法律认可移动式钻井平台作为船舶的类型之一
我国《海商法》第3条对船舶的定义为:“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首先,从文义解释角度出发,海上移动式装置是指具有自航能力的可在海上移动的装置,如海上钻井平台等。⑨而且,《现代汉语词典》也将“海上移动式装置”定义为“指具有航行能力,构造较为复杂并具有某种独立功用的设施,如海上钻机平台等”。其次,广义的海事法律体系是以促进海上活动,并维护其安全为宗旨的,从这个法理意义上讲,其调整对象应为所有从事海上活动的物体和参与者,移动式钻井平台也应被包括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征求意见稿中对“海上移动式装置”解释为:“指具有自航能力的海上移动式装置,包括处于浮动中的钻井平台、气垫船、水上飞机等。”⑩毫无疑问,这种解释将具有自航能力的半潜式钻井平台视为船舶纳入到《海商法》的调整范围。
此外,我国除《海商法》之外也有其他法律将移动式钻井平台解释为船舶,如《海上交通安全法》第50条将“船舶”定义为“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在附则第29条中对“船舶”定义为“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船、艇、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综上所述,尽管移动式钻井平台与船舶确有不同之处,但从平台具备船舶基本要求的角度和现有的国际公约、域外法及我国法律的规定出发,将移动式钻井平台纳入海商法意义的船舶范围有理有据。因此,笔者认为移动式钻井平台可以解释为船舶,并且可以享受和承担海商法下船舶的权利和义务。
二、移动式钻井平台有权享受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
2.1 移动式钻井平台的油污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
自20世纪50年代美国石油公司在墨西哥湾开创了近海石油开发的先例以来,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得到了迅猛发展,海上钻井平台的数量、移动频率和范围与日激增,由此引发的海洋油污事件也不可避免地日益增多。
上世纪70年代,国际海事组织(IMO)对海上移动式装置问题给予充分关注,要求国际海事委员会(CMI)准备海上移动装置公约草案,这一工作也得到了诸多国家的关注和支持。1977年,国际海事委员会在里约(RIO)会议上完成了《1977年海上移动式装置的国际公约草案》(即《里约草案》),这是国际社会针对海上钻井平台立法的第一次尝试。但该草案的内容较为简单,因过于照搬船舶体系、没有体现钻井平台特殊性而多次遭到加拿大等诸多国家的反对。1994年10月在悉尼召开的国际海事委员会第35届国际会议上,出台了新的《悉尼草案》,该草案针对移动式钻井平台的特点对上述草案进行了一定修改,但这一草案距一部完善的公约的形成仍有一定差距。
与历史悠久、体系已趋完备的船舶法律制度相比,学界对钻井平台的关注不足,参与国际研讨也不多,相应的研究工作进展缓慢,在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工业的法律制度方面还存在着相配套的法律法规滞后且不甚健全等问题。目前,国际上有超过70个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公约和协定,然而这其中却至今没有一部是专门解决近岸油气开采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问题的。(11)迄今为止唯一对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引起污染损害作出赔偿规定的国际协定是于1976年12月在伦敦召开的政府间会议上通过的《勘探与开发海底矿物资源造成油污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但这也只是一个针对欧洲国家的区域协定,而且因为无法得到石油工业的支持至今仍未生效。国际公约的缺位,使钻井平台油污赔偿问题在国际层面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中国对于此问题的规定更是缺乏系统性和可执行性,急需要参照西方近海石油生产国家的立法和实践来加以完善。
上述情况表明,虽然无论是作为瑞士越洋钻探公司提出责任限制申请依据的美国1851年《责任限制法》,还是此次事故本应适用的1990年美国《油污法》都规定了钻井平台可以享受责任限制,但不论是国际公约层面,还是各国国内法律体系中,目前对于移动式钻井平台的油污损害赔偿问题仍然没有统一的认识。在日益频繁且损害严重的油污事故事实面前,国际社会应当尽快建立调整移动式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
2.2 移动式钻井平台应当建立和适用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笔者认为,对于移动式钻井平台作业引发的油污损害赔偿应当建立和适用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原因如下:
(1)对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行业扶持与鼓励的需要
责任限制的出现就是为了实现海事海商活动中的公平,是“一项有历史起源及裁判便利性的公共政策规则”(12)。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宗旨是实现对油污损害的充分赔偿,最初目的就是为了减少油污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风险以鼓励其从事海洋石油产业。如今,随着世界人口的增长和陆地资源因加速开采而日渐枯竭,世界各国都将目光转移到海洋资源的开发与利用上,海上油田和钻井平台的数量也随之大幅度增加,因此海洋资源的勘探开发属于应予以鼓励、扶持之行业。相对于海上运输业而言,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更为复杂艰难,面临的风险更大,事故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因此石油开发需要建立相应的责任限制机制。
赋予移动式钻井平台享有责任限制权利,符合责任限制制度的目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的发展,需要责任限制制度的保驾护航,这样才能鼓励更多的主体积极参与到这一行业中来。此次墨西哥湾溢油事故产生的巨额费用,如果责任人无权享受责任限制,即便如英国石油公司(BP)这样的石油巨头也有可能会面临破产。因此,一旦发生类似的大型油污事件,污染造成的损失全部由石油开发者负担是不切实际的。如此一来,恐怕没有多少公司敢于投资海底资源的勘探开发,这势必会挫伤开发者的生产积极性,从而遏制和影响这一行业的发展。因此,出于对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行业政策扶持与鼓励的需要,有必要对海上钻井平台的所有人及责任保险人赋予责任限制的权利。
(2)统一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需要
对特定的海事赔偿实行责任限制,是海事法律制度区别于传统民法理论的一个重要内容,其渊源就是考虑到海上航行和作业的特殊风险而予以的特别规定。相对于国际上已经比较成熟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而言,移动式钻井平台的油污赔偿问题至今没有统一规定。处理油污赔偿问题不应该因为污染源的不同而加以区别对待,否则将破坏国际油污赔偿体系的完整性。可以考虑将移动式钻井平台与石油公司的关系类比船东与石油货主的关系,平台所有人可以比照船东享受责任限制。船舶和钻井平台造成的油污在后果上并没有实质区别,如果只对船舶进行赔偿限制于理不通,对石油开发者也不公平。承担更大的海上作业风险的移动式钻井平台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符合实质公平的法律理念,也符合责任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
(3)国际公约的发展趋势
有关油污的国际海事立法多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由于在船舶油污立法时,海洋石油开发事业刚刚处于起步阶段,因此有关船舶油污的公约都未将适用的船舶范围作扩大解释,包括移动式钻井平台,对移动式钻井平台的责任问题没有给予足够关注。如今,客观环境已发生重大变化,海上石油工业迅猛发展,钻井平台的商业和法律问题日益突出,油污损害赔偿的压力不断加大。1974年9月4日,英国石油公司(BP),壳牌石油公司(Shell),道达尔公司(Total),埃索石油公司(Esso),美系石油公司(Mobil)等几大石油公司一起签署了《近海污染责任协议》,以国际民间协议的形式来调整海上石油作业油污责任问题,并设立了类似于船东互保协会的近海污染责任协议有限公司(Offshore Pollution Liability Agreement Ltd),规定责任限额最高每次事故为2.5亿美元。1976年,国际社会在伦敦召开会议制定了《勘探、开发海底矿产资源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对钻井平台实行有限责任制,虽然最终宣告失败,但仍然揭示出国际社会对这一问题的主流意见。此外,国际社会相当重视的《里约草案》和《悉尼草案》也对这一问题相应地作出了类似规定。上述事实充分表明,建立移动式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机制是国际公约体系未来的发展趋势。
(4)完善海上石油作业保险制度的需要
移动式钻井平台作为特殊的法律客体,迫切要求市场提供专业的保险以分散其巨大的风险。据专家测算,除国家石油公司外,全世界只有三家独立的石油公司有能力对其油气作业完全自保,即埃克森美孚、皇家荷兰壳牌和BP公司,(13)其他石油企业必须购买商业保险或互保。海洋石油开发造成的油污事故虽然没有船舶溢油事故频繁,但作业面临的风险更大,而且一旦发生井喷等事故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损害往往无法估量,因此油污保险对石油开发公司及油污受害人均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如果不对油污责任进行限制,任何油污保险都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建立责任限制制度对保险业的积极作用已经在航运业得到了充分证明。因此,建立海洋石油作业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并通过保险分摊风险,才能真正降低油污损害的风险,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有效保障,同时促进海上保险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5)域外国家国内法的规定
目前,国际上已经有一些国家鉴于海上石油开发的巨大经济效益和潜在的巨大风险,对移动式钻井平台的油污损害责任限制问题在国内法中作出了明确规定。美国1990年《油污法》建立的油污损害赔偿机制除规定了船舶的责任限制金额外,还规定石油钻探设施造成美国海域污染的,设施责任方应承担清污费用并赔偿污染损害,其责任限额是所有的清污费用加上7 500万美元。作为国际海事组织系统最强有力的支持者之一的挪威在其1994年《海商法》第21章“移动式装置”第507条第2款特别强调,钻井平台或类似的可移动装置造成污染的责任限制的特别提款权数额。(14)此外,在英国《商船法》、芬兰1994年《海商法》等海洋石油业发达国家的立法中,对于移动式钻井平台的责任限制问题也都作出了规定。
三、移动式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额的法律适用
3.1 移动式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方法
在肯定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有权享受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前提下,具体的责任限制方法至今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对钻井平台的责任限制,笔者总结归纳目前学界存在的几种看法,主要有准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地下油藏储量标准说和区域制解决说三种观点。
(1)准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
此种观点认为,移动式钻井平台在海上移动时与船舶的法律地位无异,应当认定为船舶,而且目前国际上已经建立起比较完备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体系,所以当移动式钻井平台发生井喷等事故造成油污污染时,完全可以适用船舶的油污损害赔偿办法,即对每一事故的赔偿额按船舶吨位计算。这种方案得到了海上石油工业的支持。(15)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看似有道理但实际上并不可取。首先,由于险恶的海洋环境、高难度的施工作业等因素,移动式钻井平台作业时面临的风险远大于船舶。而且,虽然钻井平台油污事故没有船舶频繁,但因发生在石油开采与储藏相对集中的地区,溢油量较船舶碰撞等事故严重得多,一旦发生事故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就是灾难性的。因此,照搬船舶的油污赔偿办法并不合适。其次,油污赔偿应以油污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为计算基础,因此溢油量就成为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在船舶油污染中,溢油量主要取决于船舶的容量,因此通常是可以计算的。而在钻井平台溢油事故中,油污来自地下,而且往往处于海底持续的喷发过程中,加之海底储油量及地下压力等因素均不确定,因此平台油污的溢油量往往是无法准确计算的。再次,船舶油污溢油量主要取决于船舶容量,因此以船舶总吨位为基础计算油污赔偿限额是合理的。但对于钻井平台造成的油污事故,平台只是钻探开采装置,溢油来自地下油藏,与平台自身关系甚微。而且,虽然钻井平台种类较多且结构复杂,但平台自身规模与其开采能力、开采区域储油量等并无必然关系,因此与溢油量也就不完全成正比。如果套用船舶的按吨位计算则可能产生油污溢油量与责任限额不匹配甚至大相径庭的情况。
(2)地下油藏储量标准说
这种观点认为平台井喷的最大溢油量是地下油藏的储量,因此可将其与井喷溢油的关系类比船舶舱容与船舶油污的关系,而且现在地下油藏的储油量可以通过科技手段探测出来也为这一方法提供了可行性,因此可以此确定责任限额。
笔者认为,地下油藏储量只能是作为油污赔偿计算的一个参考因素,并不能作为唯一的甚至主要的客观计算标准。一方面,地下油藏储量不等于事故溢油量。地下油藏储量只能是溢油量的极值,而事实上溢油量一般不会达到这个极限。首先,钻井平台引发事故可能发生在作业的各个阶段,不同的作业阶段引发的溢油程度存在显著区别。其次,钻井平台油污原因往往比较复杂,存在多方面的决定因素,储油量只是影响因素之一,海底油藏的地质结构、平台的井控设备状况等都会对油污溢油量产生很大的影响。再次,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进步,溢油事故发生后有越来越多的控制或减少溢油量的方法,如此次墨西哥湾溢油事故中英国石油公司就采用了制作大型钢筋水泥罩封堵漏油点、开挖减压井、插入细管道用泵将外漏原油吸到至海上油船等多种补救方法,这些方法都可以对控制和减少溢油量产生积极效果。另一方面,地下油藏储量与损害后果也无直接必然关系。油污的损害后果要综合考虑作业区域的地理环境(与海岸线的距离、洋流等)、生态环境(是否有渔场、珍稀动物栖息地等)和周边商业环境(是否是旅游区、商业开发区等)各种因素,这些都会对损害后果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此外,地下油藏储量评估的客观性也是这一观点很难解决的问题。
(3)区域制解决说
这种观点认为,世界上各个海区的情况和海洋石油开发业的发展程度千差万别,不同海域各国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偿还能力差别很大,这些都导致不同的海区在发生油污事故时所面临的问题差别很大。而且,目前重大油污事故发生后进行区域性合作是减轻油污损害的通常做法,加之国际上也已经有一些区域性公约和协定,如1992年《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保护公约》、1976年《保护地中海免受污染公约》(《巴塞罗那公约》)、1978年《科威特地区合作防止海洋环境污染公约》(简称《科威特公约》)等在对海上钻井平台的海洋污染问题进行调整,因此认为应按照钻井平台的作业海域制定不同的赔偿限额。
笔者对这一观点并不赞同。首先,由于构成平台安全和法律责任的因素多而复杂,对移动式钻井平台管理的国际趋势由过去的“区域制”朝着“目标制”发展,即各国根据平台和钻探区域的不同情况针对每一平台施行差别管理,并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对平台的安全要求和法律责任。因此这一观点不符合上述平台管理的发展趋势。其次,对移动式钻井平台油污问题在不同的海域实行不同的责任限额无疑会在国际层面上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破坏国际油污赔偿体系的完整性,也不利于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的国际统一化进程。
3.2 “事故制”是计算移动式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额的合理方式
对于移动式钻井平台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额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以“事故制”为基础计算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额,即对钻井平台造成的油污染、以“每起事故XSDR”的方式进行有限赔偿。(16)具体来讲,即对每一起溢油事故综合评价其事故规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该事故的发生概率、事故原因及各种原因造成事故的概率等各方面因素,以此作为计算责任限额的客观合理的标准。同时,将赔偿需求、平台所有人的承受能力、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等方面作为责任限额计算时的参考因素。
“事故制”的计算方法是按照移动式钻井平台作业的特点量身定做的一种蕴含海事基本原理并兼含钻井作业规则的计算方法,以此得出的限额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可以比较全面、贴切地反映与事故的关联性,并且能够充分体现移动式钻井平台油污事故的性质和特点。
首先,这一计算方法考虑到了移动式钻井平台与船舶的差异,既能够充分弥补平台油污造成的巨额损失和保证海洋污染的治理,使一般的油污损害得到足额赔偿,又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该行业的风险性,同样达到使作业者保持高度安全意识的目的,有助于防范油污事故发生。
其次,一方面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进步使得钻井平台的规模和钻探能力不断提高,导致将来可能会引发更大的油污事故,另一方面,索赔者索赔意识和环保意识的不断提高也使得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呈不断扩大之势,这些都会导致赔偿责任限额的不断提高。这一计算方法可以避免类似此次墨西哥湾溢油事故后美国国会立刻要求修改法律以提高责任限额的事件发生,解决固定的责任限额因时间推移而无法满足赔偿需要和各国因承受能力不同而对此看法不一的问题,是维护法律稳定性、统一性的可行之策,不仅能够充分保护污染事故当事双方的合法权益,又不会破坏国际油污损害赔偿体系的完整性,有助于早日实现平台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的统一。
再次,这种方法与目前海上石油作业的油污责任保险计算方式保持一致,能协调海洋石油工业和保险业的一致性发展,与其他方法相比更为合理和便捷可行。
四、结语
引发墨西哥湾溢油事故的“深水地平线”号钻井平台所属的移动式钻井平台可以解释为海商法意义的“船舶”。在目前国际层面上对移动式钻井平台油污赔偿问题尚未有一个专门标准的背景下,应当明确移动式钻井平台可以享受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并且可以采用“事故制”方式计算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额。
海洋油气的生产对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有着重大意义,目前我国海上石油的勘探开发正处于蓬勃发展阶段,而且在2010年以后,随着陆上石油总产量的逐步减少,我国石油产量的增加将主要依靠海上开采完成。(17)另一方面,在我国短短二十多年的海上油气资源开发史中,已发生了不少关于移动式钻井平台的事故,仅我国渤海钻井平台的溢油事故概率就约为0.2次/年。(18)然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相应的法律研究和立法工作却极为滞后。目前我国对于钻井平台油污事故还没有形成完整的、能够给予受害人充分赔偿的制度体系,因此,在日益严重的油污威胁和在对移动式钻井平台油污责任问题尚未有专门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规的背景下,对其明确可以适用以“事故制”为基础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来调整油污赔偿问题是一个非常可行和必要的做法。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扶持和保护我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业的健康发展,保障海上作业安全,也才能在促进海洋资源开发与保护受害者利益、保护海洋环境之间取得平衡,满足海洋资源开发和海洋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注释:
①潘斌,高捷:“试论建立移动式钻井平台法律体系的必要性”,《中国海洋平台》,2003年第4期,第3页。
②司玉琢著:《新编海商法学》,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69页。
③韦经建著:《海商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7页。
④In Great Lake Dredge & Dock Co.,250 F.916 (D.C Mass.,1917),affd,256 F.497,168 C.C.A.3 (C.C.A.1 (Mass.).1919).
⑤Matter of Sedco,Inc.543 F.Supp.561,1982 AMC 1461(S.D.Tex.,1982).
⑥Offshore Company v.Robison,266 F.2d769-Court of Appeals,5[th] Circuit 1959.
⑦Arne Jernelov and Oil of Linden:Ixtoc I:A Case Study of the World's Largest Oil Spill,Ambio,A Journal of the Human Envioronment,1981,10(6),pp.299-306.
⑧In the Matter of the Complaint of SEDCO,INC.,as Owner of the Mobil Drilling Unit Sedco 135,its Engines,Tackle,Apparel,etc.,in a Cause of Exoneration from or Limitation of Liability,543 F.Supp.561-Dist.Court,SD Texas 1982.
⑨司玉琢,胡正良,傅廷忠,李海,朱清,汪鹏南著:《海商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1页。
⑩司玉琢著:《国际海事立法趋势及对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80页。
(11)张爽,李桢,张硕慧:“近岸钻井平台造成的海洋污染及国际海事立法”,《中国海事》,2010年第8期,第32页。
(12)Mandaraka-Sheppard,Aleka,Modern Admiralty Law-With Risk Management Aspect,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2001,p.877.
(13)PEARSON N.O.Offshore insurance to shrink as providers flee BP-like risk.Bloomberg,2010-06-24.http://www.bloomberg.com/news/2010-06-24/offshore-oil-drilling-insurance-to-shrink-as-providers-?ee-bp-like-risk.html.
(14)韩立新著:《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6页。
(15)See,for instance,the "Offshore Pollution Liability Agreement" (OPOL) which came into effect on May 1,1975.
(16)司玉琢:《国际海事立法趋势及对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03页。
(17)王彦著:《海洋石油管理模式探索》,石油工业出版社,1996年版,第49-50页。
(18)向杰:“国家将规范渤海石油勘探开发——海监建立定期巡检制度”,《科技日报》,2009-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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