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刍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刍议论文,善意论文,制度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提要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旨在解决财产所有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冲突。我国由于种种原因,善意取得制度不够完善、具体,此种状况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笔者从具体案例出发,以我国现今法律中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为基础,主要在善意取得的条件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粗略设想。
关键词 善意取得 第三人 无权处分
曾经有过这样的案例:甲出国,将一钢琴委托乙保管,后乙将钢琴以市面价卖给丙。甲回国,主张该买卖无效,要求丙返还,遭拒绝。甲遂诉诸法律。法院应该保护谁的利益?是财产所有人——甲?还是善意第三人——丙?无权处分人——丙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这里就涉及到民法理论的一个重要内容——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是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主要是指受让人以取得财产所有权为目的,善意接受了无权处分人让与的财产,而依法取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旨在解决财产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在商品交换不发达的情况下表现得不十分明显,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不断发展,财产流转速度的不断加快,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的现象日益增多,由此引起的纠纷也大量增加。但我国民法体系中没有完整系统地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对法条理解的不同,使得性质相同的案件出现了不同甚至相反的处理结果。如文章开头所举案例。有的判决是保护财产所有人的利益,有的判决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就需要建立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善意取得制度。
不可否认,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特别是近几年来经济的迅速发展,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出现在不同的法律中。198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中,提出了保护第三人的问题,其第6条规定:“在办案中查明的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回,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的,而又找到失主的,应当由罪犯按原价赎回,退还原主或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赎回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在这个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在刑事案件中对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买主(恶意第三人)不予以法律保护;对确实不知是赃物而购买的买主(善意第三人)予以法律保护。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中进一步确认了保护善意第三人问题,其中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该司法解释将善意取得的范围扩大至共同共有人,对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了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的共有的财产予以保护。同时,要求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人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多以后,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最高人民法院在1990年12月,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修改稿)》第96条规定:“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或者非所有人擅自处分所占有的财产,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依法定程序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负返还义务,由擅自处分财产的人对所有权人予以赔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很明显,这个最新的司法解释又将善意取得的范围扩大到“非所有人擅自处分所占有的财产”,这是与我国近年来商品流转速度加快有密切关系的。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给予肯定和保护。但在现今复杂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上述规定不免略显零散和概括。笔者以上述法律规定为基础,并结合外国立法的经验,谈一谈变对建立完善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几点粗浅看法。
一、善意取得的条件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而相对削弱了对原财产所有人的保护,使善意第三人与原财产所有人发生冲突,为了能妥善解决这一冲突,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必要以立法的形式规定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
1.善意取得的客体必须是法律允许自由流通的财产。善意取得的客体是物,但并非所有的物都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下面分别说明:第一,无论是生产资料还是生活资料,只要是国家允许自由流通可以自由转移所有权的就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规定,对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流通物是指那些可以自由参加民事流通的物,包括了绝大部分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某些物参加民事流通有一定限制,如金、银及其制品、外汇、文物等,只能在国家限定的范围内流通,私人之间不得买卖,这就是限制流通;又如非军用的武器(猎枪、火枪、注射枪、火药、麻醉品、剧毒品和计划物资等),法律对它们的流通都有特别规定、限制。凡是不能参加民事流通的物,如军用武器、装备、淫秽书画、音像制品等,则是禁止流通物。对禁止流通和限制流通物不但不能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对任意买卖的,还要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不需登记即可转移所有权的财产。国家对某些财产设立了产权及所有权转移登记制度,这些财产不仅包括不动产,也有相当数量的动产,如机动车辆、船舶等。公民、法人在买卖、赠与这些财产为其设定质权、抵押权时,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财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由于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原所有人必须提交产权证书,因此一般不会发生无权处分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公民往往比较重视对不动产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和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而忽视对其动产,特别是机动车辆办理登记手续。近年来,在广州地区出现的大量机动车辆特别是自行车、摩托车被盗、被转卖的事实就说明了这样一个问题。第三、关于赃物、遗失物是否适用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法律对此尚无具体规定。笔者认为。根据善意取得的立法目的,对这一类物品,只要符合善意取得制度规定的条件就应同等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在商品交换过程中,要求买受人区分是否是赃物、遗失物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现实的。
2.善意取得的主体,包括善意第三人(受让人)和无权处分人(让与人)都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让或让与,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善意取得的主体如系法人,就必须是依法成立取得合法法人资格的,而且它所从事的善意取得行为没有超出它的合法业务范围,反之,则为无效。对善意取得的主体之所以有这样的要求,是由善意取得的方式决定的,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多以买卖、交换或赠与等方式进行。上述民事行为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须是民事法律行为,故民事主体资格要合法。
3.第三人在取得财产时须为善意、有偿。强调第三人在受让财产时为善意,主要是防止非所有权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原财产所有人的利益。所谓“善意”,即取得财产的第三人误认为其相对人是财产的所有人或具有处分该财产的权利。从另一方面讲,就是第三人不知或不应知道出让人为无财产处分权人。如在寄托商行或农贸市场买进价格合理的商品,即使最后查明确系赃物,购者即是不知和不应知的善意占有。与善意相对的是“恶意”是指受让人已知或应知出让人为无财产处分权人。如在街头田间购买来历不明或价格奇低的财物,即使购者不知其为赃物、走私品,也是应知的恶意占有。善意与恶意都是第三人在受让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态,如何来认定、判断?在这方面,已有其它国家的法律对恶意推定事项的规定,可供我们参考:(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而又无正当理由的;(2)让与人属于可疑身份之人;(3)善意第三人通常由谁受让及在如何情形下取得其物应有记忆。如经原告之要求,被告拒绝为此项陈述时;(4)取得人确知让与人为非所有人等等。
另外,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受让人取得财产时虽为善意,但如果财产的取得是无偿的,则原所有人仍可要求返还原物,这是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的。所以,第三人有偿取得财产是适用善意取得的另一重要条件。反之,如果允许第三人无偿取得财产,势必会助长占有人随意处理他人财产的行为,使原所有人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而且,第三人无偿取得他人财产而使原所有人受损,也显失公平,与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相悖。
4.受让人须已占有受让财产。占有是善意三人取得权利的基础,未能取得受让财产占有的善意第三人,不能即时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即使善意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订立了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契约,但在未能取得财产的占有之前,只享有请求无权处分人交付财产的债权,不能享有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原所有人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并未消灭,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善意取得的客体,其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应与《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相符,即“按合同或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当原所有人收回财产后,善意第三人的损失只能依据债权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这是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民法原理,法律优先保护原所有人。
二、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1.善意受让人即时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成为受让财产的合法所有人或管理人。
2.自善意第三人取得权利后,财产原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于该项财产上的所有权利归于消灭。
3.原财产所有人及他项权利人享有请求无权处分人返还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的权利。当无权利处分人有偿转让财产时,应负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无权处分人无偿转让原所有人的财产时,由于他并未获得对价,因此,原所有人不能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而只能向其请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