帝国的终结:德沃金及21世纪法理学——在拉特格斯大学法哲学学院成立庆典上的演讲,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理学论文,帝国论文,庆典论文,学法论文,格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拉特格斯大学法哲学学院成立这样一个愉快的时节,我感到十分高兴——不仅为拉特格斯大学的员工和学生们,而且,更宽泛地说,也为法理学领域感到由衷的高兴——看起来,此时此刻似乎适合对过去的四分之一世纪的法哲学进行必要的回顾,以便我们能够看到这一领域已经进展到什么地步,将会达到什么地步,并且我们今后所要努力的方向是什么。接下来的内容中,我将特别集中于探讨著名的、为法理学做出过杰出贡献的法理学家德沃金,尤其是他法理学思想的集大成者——1986年的名著《法律帝国》——迄今为止,恐怕德沃金是见证这一领域成长的主要人选。对于许多法律哲学领域以外的人来说,他们或许对以上结论感到十分诧异。但是,正如我将阐述的,上述结论却是一种日渐疲弱的论断(sotto voce)——有时候明显的是——此间已形成共识。
纽约大学法学院的网页这样描述德沃金:(他)“可能是当代盎格鲁—美利坚法学理论中最具影响力的人物”,并称,“今后二百年内,当代学者中,德沃金极有可能成为法学学者们主要阅读的两到三人之一”。我要指出的是,在有关法哲学家德沃金方面(在此,我不对他在平等方面作品的重要性和长期影响进行评估①),以上两种论断都具有夸大的成分。尽管感受到他全部法理学论述的威严和抱负——我过去10年间在法哲学问题上进行的阅读、写作、研讨和教学仍然使我得出这样的结论——也就是说,在法哲学方面,我们现在应该考虑心理学方面对待斯金纳,或者文学理论领域对待德里达的认识方式了,即,在某一时期,这些名家作品可能会激励我们创新出一些研究范式。但是,这些人最终会将其所在领域,或者,在德沃金的例子当中,试图刚愎自用地将他所在的领域带入一种错误的路径。
在德沃金对法哲学的影响方面,惟一的好消息是,这一领域的大多数人拒绝遵从德沃金的路径——有趣的是,法哲学领域以外的人却不了解上述消息。
考虑到今天有限的时间,我将仅以两个方面的思考来支撑我这篇富有争议的论文。首先,近几十年来,在大多数为使法哲学成为一门生气勃勃的学科做出过贡献的各个领域方面,德沃金的作品几乎毫不相干。其次,在德沃金发挥过影响的领域——也就是说,在它自己的法律和审判理论领域的发展方面——他的那些观点恐怕也是令人难以信服、论证的很糟糕的,几乎不存在什么哲学价值(merit)。毫无疑问,在今晚的演讲当中,第一个观点要比第二个观点容易论证一些。下面,我依次展开。
第一,让我们从一个简短的——并且不是特别富有争议的——清单开始,这就是上一个时代法哲学领域的主要进展的清单:首先,是由今晚这个成立庆典所代表的一个进展,也就是刑法理论的拓展。在刑罚依据和刑法的“限制”(也就是,什么行为能够被正确地定罪?)方面,这一拓展超越了对相关传统问题的关注,转向于密切关注刑法理论的概念逻辑和道德支持:故意和行为的本质,正当理由和托辞的界限,特别托辞(强迫监禁,精神错乱等)的逻辑,以及未遂、不作为以及如强奸等具体犯罪的本质。在一些理论家,比如拉里·亚历山大、米歇尔·伯尔曼、乔治·弗莱切、约翰·加德纳、肯特·格林沃特、麦克尔·默里、史蒂芬·莫丝和保罗·罗宾逊的作品中,对刑法自身的条件既进行了理论上、又进行了哲学方面的考察,两者相得益彰。② 同时,以上作者中,许多人也对刑罚和刑法的道德局限方面的问题进行了重要的、新的探讨。——更重要的是,上述工作是由乔·芬伯格,以及约翰·戴杰、大卫·多林科、安东尼·达夫、金·汉普顿、道格拉斯·胡萨克、尼古拉·莱西、安德鲁·芬·荷切以及其他人作出的。③
第二,过去的20多年里,在私法的概念和道德基础方面,一些关注刑法学理论的严肃哲学著作的特别成长或许是最负责任的,因此也使哲学成为了法学院的核心课程之一。这些作品主要来自一些哲学家和有哲学思维的法学学者,比如,朱尔斯·寇勒曼、理查德·克里斯维尔、查尔斯·弗里德、海迪·赫德、史蒂芬·蒙泽、史蒂芬·佩里、阿瑟·里普斯坦、T·M·斯坎伦、简·斯泰普里顿、杰里米·沃顿、理查德·莱特和本杰明·里泼斯基等人。在此仅列出一些做出了显著贡献的学者名单。④
第三,有关法律的根本、但却是最为抽象的哲学问题——汉斯·凯尔森和H·L·A·哈特,20世纪法哲学领域两位巨擘作品中的核心问题——也从这种对核心概念的系统分析和精确化中受益匪浅。此前,这些核心概念并未被全面理论化,它们主要包括:“权威”、“理由”、“规则”、“惯例”等。在诸如约翰·加德纳、莱斯利·格林、杰拉德·普斯特玛、约瑟夫·拉兹、弗里德里克·斯考尔和斯科特·沙皮罗的努力下,最近几十年的法理学论辩中,上述概念站到了舞台的中央。⑤
第四,在过去的四分之一世纪里,我们见证了主要是哲学版本的自然法理论的复兴,这种版本可以独立于那些较多考虑与后启蒙世界无关的历史传统的理论假设。在一些自然法理论家,比如大卫·布林科、约翰·菲尼斯、麦克尔·默里和马克·墨非的作品中,阿奎那传统的重要内容在法理学领域有了一席之地。⑥
第五,在20世纪60、70年代,道德和政治理论是法理学作者主要、甚至是仅有的引征观点的同时,过去的四分之一世纪见证了语言、形而上学和认识论哲学(正象所发生的,拉特格斯居于世界领先地位)的出现,它们成为哲学见解进入法的本质和法律推理、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以及许多法的主要领域(最显著的是刑法和证据法)的哲学基础的驱动器。这种进展见诸于我自己作品的众多主题——从法的客观性,到美国法律现实主义法理学,再到证据法的社会认识论⑦——同样的,这种进展也得到了其他一些作者的重视。比如,提莫西·恩迪科特、埃尔文·古德曼、拉里·劳丹、安德里·马默、麦克尔·默里、丹尼斯·佩特森和尼克斯·斯塔夫罗佩罗斯等人的作品就十分重视上述进展。⑧
任何这一领域中的消息人士可以确认的是,在过去四分之一世纪法哲学的五个主要进展之中,德沃金发挥的作用并不重要。在两个他发挥作用的领域,其作用也是较小的,并且是或者起到了阻止作用(比如,对那些自然法理论家、⑨ 或者写作法的客观性⑩ 或者模糊性(11) 的人),或者起到了作为灵感的一种背景来源这样的作用(比如,尼克斯·斯塔夫罗佩罗斯的作品(12)。现在,让我们回过头来看纽约大学法学院网页上的夸大其词,我们可以说,在过去的25年、使法哲学成为一个令人振奋的、积极的、并且重要的领域的上述进展的证据之下,将德沃金描述为“最具影响力的人物”只能反映其实在是无知。实际上,(在上述进展中)他几乎是完全缺位的。
现在,各位可能提出反对,认为我忽略了两个法哲学探讨的生动主题,其中德沃金有很重要的到场。首先,也是最为明显的,你们可能指出“哈特/德沃金之争”,这一论战缘起于1967年德沃金对哈特1961年的作品《法律的概念》的批评。其次,你们也可能指出最近的法理学领域的“方法论”之争,这种论证在于法律理论是否能够成为一种纯粹“规定性”(descriptive)的理论,或者,为了对主题进行一种满意的理论考察,是否就有必要追问特定种类法律和法律制度的道德价值。鉴于我在其他地方对上述两个论战有特别详细的观点。(13) 这里,我仅仅结论性地将我对这些论战的“戏剧性状态”的理解作一简要汇报。
首先来看哈特/德沃金之争。该论战盛行于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早期,(14) 现早已结束。毫无争议的是(在外部,德沃金的一小股以前的学生可能会有争议),事实上,在法律实证主义考察法律约束力原则的能力,以及哈特的司法自由裁量理论方面,(15) 德沃金输掉了这场辩论。在许多情形下,德沃金只是简单地对哈特的观点进行了错误的表述。而在其他情形下,则强迫实证主义者应答。(16) 很明显的是,在去世后出版的《法律的概念》的《附录》中,哈特还是在十多处地方抱怨德沃金错误地阐述了他的观点。实际上,哈特开始写作《附录》,原计划是作为《法律的概念》的第二部分(未完成),以便对该书的其它批评作一回应,而不是针对德沃金(的批评)。至于这些其他的批评,哈特写道:“这里,我不得不承认,在我所关注的对我的批评的情形之外,是正确的……(加着重号)。”(17) 只在一点上,哈特相信德沃金有类似以上的见识:即德沃金1972年的一篇论文,其间德沃金较令人信服地论证了哈特“规则实践理论”的原初版本。哈特主张,义务的存在一直要求存在他所称的“社会规则”,这种规则在于,在实践的习惯当中,参与其中的人,他们接受的是规定他们感觉到有义务相互遵守的行为标准的规则。德沃金认为,哈特的这种主张是错误的。
现在,公平地讲,德沃金对哈特的批评,甚至那些错误的批评,显然是对过去30年法律实证主义发展的一种重要的促进——例如,不明显/包括性(soft/inclusive)和明显/包括性(hard/inclusive)实证主义之争显然缘自德沃金对哈特的挑战,哈特对非谱系(non-pedigreed)原则进行了考察,他注意到法官的谈话有时候好像它们似乎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18) 只要哈特和法律实证主义仍然是今天的学术话题,毫无疑问,德沃金仍然是那些意图了解法律实证主义理论发展的学术史学家感兴趣的人物。
对于第二个观点,我将更加简短:最近法哲学领域的“方法论”之争主要缘起于史蒂芬·佩里的作品,(19) 而不是德沃金的。当然,清楚的是,佩里指出了德沃金的影响——实际上,甚至佩里本人也承认(20)——这场论战背后的主要学术力量是约翰·菲尼斯《自然法和天赋人权》的第一章,同样清楚的是,德沃金也受益于上述内容。
因此,尽管,在开始时我所讲的法哲学的五大重要进展——或者,甚至在最近的方法论之争中——德沃金并未发挥多大作用。但是,毫无疑问的是,他在一个领域的到场却十分积极:这就是,他自己法律和审判观点的系统发展。这项事业开始于他20世纪60年代末期、70年代早期对哈特的批判,在1975年的论文《疑难案件》中得以继续,(21) 尽管,自开始以来他写出了许多论文进行澄清和修正,这项事业最后还是主要结束于他1986年的《法律帝国》。(22) 至此,这些法哲学“实证”贡献的地位如何呢?这里,我给出一个简短的、公认的、较少争议(仅是较少)的总结:
(1)德沃金一度坚持法律和审判理论必须考虑两种法律标准,即“规则”和“原则”,上述标准在法律争议中的逻辑适用是有区别的。(23) 后来,德沃金放弃了对这种区别的见解(在其他人指出它是不稳定的之后(24))。因此,在效果上,他也放弃了攻击哈特司法自由裁量理论的一个主要基础。
(2)德沃金一度坚持区别“政策”和“原则”的重要性。因为,他主张,在行为上,法官由于偏爱原则性(也就是,权利基础上的)观点而避开了政策性观点。(25) 在内尔·麦克考米克富有创意的《法律推理和法律理论》和约翰·贝尔的《司法裁决中的政策性观点》之后,(26) 德沃金悄悄地放弃了这一广泛存疑的观点。(27)(实际上)在案例当中,公开的政策裁决随处可见。
(3)德沃金称,法的理论“必须说明,是什么东西,使得法律为国家行使侵犯性权力提供一般理由,”(28) 并以此挑战哈特的观点。但是,哈特从未主张过这是他试图说明的法律的概念,德沃金也从未向我们指出过,我们的法律的概念就是那些法律上有效的规范,因而“为国家行使侵犯性权力提供一般理由。”(29) 这使得哈特/德沃金之争,象原来的哈特/富勒之争一样,在很宽泛的感觉上,就像船只夜航——尽管,不像德沃金那样,哈特清楚地意识到发生了什么事情。(30)
(4)在《法律帝国》中,德沃金主张,所有解释都是“建构性解释”(constructive interpretation)。也就是说,解释的目的是指出解释目标的“最闪光”(in best light)之处。(31) 这种毫无道理的命题受到了有志于艺术、文学和法律解释等领域的哲学家的批评。(32) 而且,哲学的注释学领域之中,没有任何人发现这一命题使人信服,也没有人采纳这一解释进路。20年后,在他发展了这些解释思想之后,文学、艺术、或者音乐解释中已经没有德沃金式的作品了。似乎,德沃金已经放弃了他在解释方面的一般命题,或者,在任何情形下,停止谈论它了。
(5)德沃金主张,除了自己的理论之外,所有的法律理论都陷入了他所称的“语义的刺痛”(semantic sting)之中。在德沃金看来,法律实证主义者有目的地认为,“只有所有人都接受和遵从同一标准,即判定我们的主张正确的标准时,我们才能够相互理智地进行辩论,从而决定我们的主张是否全面。”(33) 如果法律实证主义者相信这一点,那么,接下来他们就不能够说明律师之间对“法律理由”,也就是法律制度中认可规则标准的歧见了。实际上,当然没有实证主义者接受这种在规定方式上会“刺痛”他们的语义学观点。(34) 正如约瑟夫·拉兹作出的一个有代表性的实证主义的应答:“每个人(按自己的方式)使用术语和概念,而这些术语和概念的使用是受共同的标准支配的……支配人们使用语言的标准,一般依赖于为他们所在语言共同体使用那些术语的标准。”(35) 或者,如同德沃金自己最近指出的:“我的‘语义的刺痛’观点的目的是[指出]……那就是……共享一种概念并不必然意味着共享这种概念的使用标准。”(36) 所有人都同意,观点不会“刺痛”任何人。
我怀疑,“语义的刺痛”的混淆之处,与德沃金最近的抱怨密切相关,也就是,他的抱怨在于不能理解哈特称他的理论是“规定性的”是什么意思,以及他阐释法律的“概念”的目的到底是什么。然而,近期德沃金本人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攻击中,他却将自己的观点总结为规定性的,完全是法律实证主义者的口吻:“我认为,在复杂的政治共同体内,[实证主义]与公民、律师和法官们的实践行为是不一致的:在实践中,人们总是在某种方式上凭借道德考虑来看待法律的内涵,这是实证主义所不能解释的。”(37) 但是,尽管德沃金好像从未注意,实证主义却能够解释,并且已经解释了几十年。(38) 当被问及,与法官的“法官造法”(legislating from the bench)或者行使司法自由裁量不同,对那些可能会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道德性引用如何界定有何建议时,德沃金也未做出回应。(39) 德沃金将“实际的法律实践”引征为法律理论适当性的基准,他深知,在“实际的实践”当中,律师和法官们能够认识到这种区别。对于德沃金来说,考虑这种区别根本上来说是极为困难的。但是,这里我想强调的真正观点在于,尽管讨论的东西都是“解释”,本质上,德沃金本人却具有和哈特一样的、对法律理论适当性应该是什么样的规定理论。
(6)德沃金主张,所有(或者几乎所有)案例的法律问题之中,都存在着一个正确的答案。这一命题,正如大家所知道的,很奇怪地打动了许多法律专业的学生和律师。但是,问题是,这里面有什么哲学问题呢?这里有一个实例:由于,在法律问题的正确答案方面,德沃金明显地求助于道德考虑,在20世纪70年代末期,很著名的是,他遭到了约翰·麦基的反对。(40) 麦基认为,客观上,如果在道德问题方面不存在正确答案的话,在法律问题上也不可能存在什么正确的答案。但是,德沃金的回应,实际上是在否认两千多年来伦理学对道德客观性的关联性,甚至是可理解性的理论化工作。其间,从柏拉图到史蒂文森,到麦基再到内顿,他们对上述工作都做出了卓越的贡献。而且,其上述回应还是以一系列巴罗克风格并且混乱的观点作出的,(41) 这使大部分从事伦理学研究的人完全没有认识到上述回应。其间,西蒙·布莱克本,现为剑桥大学哲学教授,可以算作是例外。布莱克本对上述观点作出回应,结束时,并嘲笑德沃金“对哲学的攻击…[是]…疲弱的,了无意义、不起什么作用的。”(42)
(7)最后,——这实在是他的作品所坚持的最令人反感的特征——在他的职业生涯中,德沃金的主要观点就是主张“司法当中什么和什么是有效的法律”,还有,在特定的争讼中,哪一方应该胜出。法律实证主义者一直清楚,他们的理论关切的是后者。但是,通过颠覆上述两点,德沃金毫无道理地主张,实证主义实际上并不关心(司法)裁判。惊人的是,几十年来,大量的出版物和研讨会都对德沃金的上述观点进行了反驳,他仍然继续混淆视听。这里,在德沃金的最新的出版物中有一段著名的论述,即他在哈佛大学的哈特讲座内容,最近见诸于《哈佛法律学习杂志》。(43) 德沃金请读者考虑他所假设的案例,案中,索伦森夫人起诉了几家药厂,上述药厂都生产了对她造成伤害的药。但是,哪一家都不是生产她所服之药的药厂——明显的是,上述假设阐述的是类似侵权法中市场共同责任的问题。德沃金认为,在索伦森夫人的案例当中,哈特的渊源命题[这种命题是“法律的存在及其内涵可以通过参考法律的社会渊源加以认可”](44) 无法在索伦森夫人案中各方主体间保持中立……没有哈特头脑中的此类‘渊源’,能够使得处于索伦森夫人境地的人可以基于市场共同责任挽回损失,或者规定一个可能产生这种结局、或带来这种结果的道德标准。因此,如果哈特是正确的话,索伦森夫人就不能够主张法律是站在她这一边的……索伦森夫人的律师却不这样认为。他们否认了渊源命题:称法律中所固有的一般原则使得他们的客户有权胜诉。因此,在这样的论证之下,哈特的观点并不是中立的:它有立场。实际上,在所有棘手的法律争议中,哈特的观点都倾向于采取这样的立场,即支持那些坚持各主体的法律权利应完全通过参考法律的传统渊源得以解决的立场。(45)
如同德沃金此前肯定知道的,这是对哈特观点的错误陈述:哈特渊源命题中所表达的观点,并不象索伦森夫人案中出现的那样“有立场”。渊源命题表达这样的观点,由于法官的义务在于依据法律裁断,故而法官必须适用有渊源的规范。但是,哈特的渊源命题、或者哈特的观点,并没有认为在一些案例当中,适用在法律上有效的规范的义务是,并且应当超越于其他的公正或者道德考量的。(46)
因此,德沃金的7个著名命题中,没有一个是十分有道理的,有些是极其固执的,所有的命题都受到了广泛的批评,并且其中一些已经由德沃金本人放弃。在我看来,这就是德沃金留给核心法理学的“实证”遗产。
假设所有上述我所阐述的是正确的话,最后仍然存在一个谜团:也就是说,如果悲观地认为,他对实证法理学的贡献寥寥无几的话,德沃金为什么能够在法律圈子里如此出名呢?个中的理由在于德沃金作品的两个重要事实:首先,它是一位极好的作者,《纽约书评》说他文笔流畅,引人入胜,能言善辩,清新自然。在多种方式下,他都是法律理论的典型“智者”,无论该词是褒义的还是贬义的:他的修辞是强有力的,经常富有激励性,而修辞上的优点也把大胆和毫无道理带给了他的法理学命题。其次,不太相关的是,德沃金反复评论美国最高法院所面对的紧迫的法律问题,由于最高法院会给学界带来很大影响,这保证了德沃金在美国会拥有大量的受众。
然而,可以肯定的是,除了在英国同性恋非罪化过程中,哈特可能起到过直接的影响之外,(47) 无论是哈特,还是任何其他的法理学家,他们都没有如此频繁地关注法律“热点”问题(与哈特相比,德沃金也算不上取得了什么实际的成功)。(48)
现在,在他的法理学主张基础之上,德沃金经常写一些诸如纠正歧视措施(affirmative action)、言论自由、司法确认(judicial confirmation)、辩护权之类的东西,好的消息是,所有这些东西几乎全与他的法理学观点无关。除了在一些零散的例子中,即为了反对那些对于法律和政策问题而言仅仅是道德上具有吸引力的答案,德沃金使得人们产生这些自由价值一直是法律的要求的错觉之外,(49) 没有任何自由法律实证主义者,有任何理由争论德沃金对法律中自由价值的卫护。但是,作为一个美国的自由宪法理论家,德沃金对于宪法意义的较广泛的观点激发了许多人的灵感。(50) 这个事实,使许多人误以为德沃金自己所错误例证的法律观点之中存在着某种哲学价值,然而,就是这些法律观点,都不为他的主要主张所必需。
现在,正如我在这里所描述的,我们有理由认为,德沃金意识到自己特殊法理学事业的严酷状态了。我注意到的证据是,近几年来,对于那些批评他的法理学的批评者,德沃金日渐走向了一条绝望的反击之路,也就是说,他指责那些批评者不是仅仅错误,而且(其批评)是索然无味、无聊并伴有不良动机的。例如,在最近出版的一篇叫做《哈特的〈附录〉及政治哲学的特征》(51) 论文中,德沃金就以这样一则轶事结束该文:
几周前,在与哈佛大学教授约翰·加德纳的谈话中,我说我认为法哲学应该是有趣味的(interesting)。他冲我跳了起来。“你看不到吗?”他答道:“那是你(制造)的麻烦。”对他的这种指控,我是负疚的。(52)
不用说,支撑性的文字可以明确一点:法律实证主义者——约翰·加德纳算是一位——是不用对“有趣味”“负罪”的。不幸的是,德沃金省略掉了加德纳论述的实际文本——如同加德纳对我所言的——他非常关注德沃金的这一假设,即法哲学问题应该是有趣味的,也就是说,它实际上是与律师和法官相关的。我非常自信的是,加德纳教授——如同寇勒曼、格林、哈特、克里默、马默、拉兹、沃鲁邱教授等人——他们都发现法律实证主义,以及它所引发的哲学问题是非常有趣味的。但是,他们足够谦虚,因而认为这些趣味并不仅仅在于纠缠律师和法官所面对的问题。
更具戏剧性的,是德沃金在2003年的《哈佛法律评论》上对朱尔斯·寇勒曼的著作《实践原则》的攻击,其间,德沃金嘲笑法律实证主义是一种“学院神学”。作为对实证主义“神圣忠诚”的证明,德沃金写道:
他们[意指实证主义者]所教的课程局限于“法哲学”或者分析法理学。在这中间,他们对内涵形成原因理论的不同当代版本加以区别并比较,他们参加就这些主题召开的会议,在自己专属的杂志上,用最详尽的篇幅相互评论各自的正统和异端。(53)
将那些教授法哲学的法律实证主义者的错误,即忽视非实证主义作者,如菲尼斯、富勒和德沃金等人的错误抛开不管,令人震惊的是,我们可以将这篇文章的攻击对象调换为思想哲学家,该段文本就重写为:
他们所教的课程限于“思想哲学”,或者是他们加以区别并比较的内涵形成原因理论的不同当代版本,他们参加就这些主题召开的会议,在自己专属的杂志上,他们用最详尽的篇幅相互评论各自的正统和异端。
在德沃金之前,我们可能认为这是一种学院性描述,而不是一种可笑和应受责备的行为。奇怪的是,认为在这些意义上应该嘲笑思想哲学的人,在当代哲学家中只有理查德·罗蒂,而德沃金对罗蒂一点都不耐烦。
看起来,罗蒂式的反智识主义(anti-intellectualism)似乎对德沃金有所打击。因为,在同一篇评论文章中,他对法律实证主义者进行了以下非凡的人身攻击(ad hominem),即,法律实证主义者的真正动机是把“法哲学当成独立的、自足的主题和职业”。因此,法律实证主义者之所以接受实证主义,不是因为他们认为它是真理,而是因为这样可以使他们能拥有一个职业!德沃金接着写道:“自哈特以来的实证主义者……以极大的热情卫护一种行会主张:在某种方式上,他们的作品是概念性、规定性的,因而使之区别于其它行业和职业。”(54) 是的,尽管德沃金可能已经加入了哈特不认为这使他的方式区别于传统形成的哲学行业和职业的论说,哈特确实这样认为(其作品是概念性、规定性的)。我敢想象,如果我们认为进行某种攻击适当,比如说,弗兰克·杰克逊对伦理学和形而上学领域中进行概念分析的辩护,(55) 他的理由在于这种分析使得哲学独立于其它原则。因此,我们可以攻击杰克逊的真正动机肯定是为哲学家们保有一个适当的地位!这样的认识是令人震惊的。
尽管以下事实可以说明,即,虽然文字上可能有一些例外,美国和英国的法理学景象中却是在流行法律实证主义:在这种实实在在的意义上,法理学已经抛弃了德沃金。那么,德沃金最近的作品也已经进一步说明,他的理论体系已经接近解体了。
我认为,一项研究项目日薄西山的标志是,这个项目的支持者所能做的只剩下指责那些没有参与这个项目的人怀有不良“动机”、并且不是十分“有趣味”。趣味,象美女,存在于观者的眼中。如果德沃金抱怨法律实证主义者“丑陋”,我们肯定对其质疑;同样的,如果他称法律实证主义者“没有趣味”,我们同样应该对此存疑:我认为,惟一的哲学问题在于,它们(德沃金的指控)是否是真实的。很大程度上,德沃金已经放弃了试图证明它们的真实性的努力。而且,更糟糕的是,他没有成功地对那些认为德沃金的观点为误的法律理论家大军进行回应。
我应当以一处个人的声明结束今天的演讲,我与罗纳德·德沃金素未谋面。(56) 一次,大约5、6年前,他令人惊奇地给我发了封电邮,表达他对我的一篇拙劣文章的欣赏——或者,我可能应该说,“我的一篇非同寻常地拙劣的文章”——指出昆尼原来不是一个后现代主义者。(57) 这(德沃金的欣赏)是一种名人的善意表达,但我明显以怨报德了。
然而,哲学与善意无关,它是正确认识事物的学问。从事法哲学工作的许多人私下里说过我今晚公开所说的话。公开说的原因,一方面可能是由于,不象大多数从事法理学的人,我的学习生涯中未曾通过哈佛的考试,我未曾将对“一个伟大人物的崇敬”内化,这种崇敬使其他许多人保持沉默;另一方面,可能是由于,我在密歇根大学工作,在那里,进行辩论的哲学风气是严厉、甚至经常是十分激烈的。——而且,其间在哲学上优秀的标准是由艾伦·吉巴德和彼得·内顿确立(的缘故)——在德沃金令人困惑的著名的四处传播,以及他对这种著名的传播方式的无休止的重复发明(关于这一主题,似乎此前未曾有哲学作品),以及他既不能成功表达他的批评、或者他的批评对象,以及他对一些严肃哲学家,如内顿在基本哲学问题上的见解毫无关联、无法理解的毁誉方面,我作出了上述负面的反应。
研究20世纪法理学的历史学家一定想理解他的思想和观点,因为,他们认识的罗纳德·德沃金是一位学术巨人和极会驾驭修辞的思想家。但是,21世纪的法哲学家,包括在坐的拉特格斯法哲学学院的各位不会这样做:我可以预见,在一个德沃金的影响日渐凋敝的法哲学领域中,你们会做出自己的贡献。而法哲学这一领域,也将因此更上层楼。
注释:
① 参见罗纳德·德沃金:《至上的美德》(2000)。
② 参见Larry Alexander,《重新考虑自发行为、严格责任、刑法中的疏忽之间的关系》,7 SOC.PHIL.& POL.84(1990);Larry Alexander,《有罪、无罪辩护的误区和事实/法律区别》,12 LAW & PHIL.33 (1993);Larry Alexander,《自我辩护、辩护和托辞》,22 PHIL.& PUB.AFF.53 (1993); Larry Alexander,《不充分的关注:刑事辩护的统一概念》88 CAL.L.REV.931 (2000);Mitchell N.Berman,《勒索的证据理论:认真对待动机》65 U.CHI.L.REV.795 (1998); Mitchell N.Berman,《辩护和托辞,法律和道德》,53 DUKE L.J.1 (2003); GEORGE FLETCHER,《对刑法的重新思考》(1978);John Gardner,《托辞的要义》,1 BUFF.CRIM.L.J.575 (1997);John Gardner & Stephen Shute,《强奸的缪误》,in OXFORD ESSAYS IN JURISPRUDENCE,FOURTH SERIES (Jeremy Horder ed.2000); Kent Greenawalt,《辩护和托辞的复杂边界》,84 COLUM.L.REV.1897 (1984); MICHAEL S.MOORE,ACT AND CRIME (1993); MICHAEL S.MOORE,PLACING BLAME:《刑法理论》(1997); Stephen J.Morse,《为疯狂辩护:对精神错乱性反抗的重新考虑》,58 S.CAL.L.REV.777 (1985); Stephen J.Morse,《有罪辩护和控制》,142 U.PA.L.REV.1587(1994);PAUL H.ROBINSON,《刑法的结构和功能》(1997)。
③ 特别见于,JOEL FEINBERG,《刑法的道德限制》,4 vols.(1984—1988).同时见于,John Deigh,《论被刑罚权:一些疑惑》,94 ETHICS 191 (1984); David Dolinko,《对报复主义的几点认识》,101 ETHICS 537 (1991); David Dolinko,《有关报复主义的三种错误》,39 UCLA L.REV.1623 (1992); R.A.DUFF,《审判和刑罚》(1986);Jean Hampton,《刑罚的道德教育理论》,13 PHIL.& PUB.AFF.208 (1984); Douglas N.Husak,Why Punish the Deserving? 26 NOUS 447 (1992);NICOLA LACEY,STATE PUNISHMENT:《政治原则和共同体价值》(1988);Nicola Lacey,《刑事理论和刑事实践:一种交往路径》, in THE USE OF PUNISHMENT (S.McConville ed.,2003);ANDREW VON HIRSCH,《责难和认可》(1993)。
④ 参见JULES L.COLEMAN,《危险和谬误》(1992);Richard Craswell,《合同法、缺席规则和承诺哲学》,88 MICH.L.REV.395 (1989); CHARLES FRIED,《作为承诺的合同》(1981);Heidi Hurd,《单向危险、不当得利和侵权法的基础》,78 NOTRE DAME L.REV.711 (2003);STEPHEN R.MUNZER,《产权理论》(1990);Stephen R.Perry,《侵权法的道德基础》,77 IOWA L.REV.494 (1992);Stephen R.Perry,《结果责任和侵权法》,in PHILOSOPHY AND TORT LAW (Gerald Postema ed.,2001);ARTHUR RIPSTEIN,《平等、责任和法律》(1999);T.M.Scanlon,《承诺与合同》,in THE THEORY OF CONTRACT LAW (Peter Benston ed.,2001);Jane Stapleton,《法律、因果和共识》,8 OX.J.LEG.ST.111(1988);Jane Stapleton,《法律因果关系:事实中的原因和结果的责任范围》,54 VAND.L.REV.941 (2001);JEREMY WALDRON,《私有财产权》(1988);Richard Wright,《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73 CAL.L.REV.1735 (1985);Benjamin Zipursky,《侵权法中的权利、谬误与追索》,51 VAND.L.REV.1 (1998); John C.P.Goldberg & Benjamin Zipursky,《麦克弗森之道德》,146 U.PA.L.REV.1733 (1998)。
⑤ 参见John Gardner,《法律实证主义:51/2神话》,46 AM.J.OF JURIS.1999(2001);John Gardner and Timothy Macklem,《理由》,in THE OXFORD HANDBOOK OF JURISPRUDENCE AND LEGAL PHILOSOPHY (Jules Coleman & Scott Shapiro eds.,2002); LESLIE GREEN,《国家权威》(1988);Leslie Green,《重温法律的概念》,94 MICH.L.REV.1687 (1996);Leslie Green,《实证主义和传统主义》,12 CAN.J.L.& JUR.35(1999); Gerald Postema,《法律基础的调和与惯例》,11 J.LEG.ST.165 (1982); JOSEPH RAZ,《法律权威》(1979);Joseph Raz,《权威、法律和道德》,68 THE MONIST 295 (1985); FREDERICK SCHAUER,《规则的表演》(1991);Scott Shapiro,《论哈特的出路》,4 LEGAL THEORY 469 (1998)。
⑥ 参见David O.Brink,《法律理论、法律解释和司法审查》,17 PHIL.& PUB.AFF.105 (1988); David O.Brink,《法律解释,客观性和道德性》,in OBJECTIVITY IN LAW AND MORALS(Brian Leiter ed.,2001); JOHN FINNIS,《自然法和天赋人权》(1980);Michaels S.Moore,《解释的自然法理论》,58 S.CAL.L.REV.277 (1985); MARK C.MURPHY,《自然法和实践理性》(2001); Mark C.Murphy,《自然法法理学》,9 LEGAL THEORY 241 (2003)。
⑦ 参见Brian Leiter,《法律和客观性》,in THE OXFORD HANDBOOK OF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 OF LAW,注5;Brian Leiter,《重新思考法律现实主义:朝向自然化的法理学》,76 TEX.L.REV.267(1997);Brian Leiter,《证据法社会认识论的前途和问题》,29 PHIL.TOPICS 319 (2001)。
⑧ 参见TIMOTHY ENDICOTT,《法律中的模糊》(2000);ALVIN I.GOLDMAN,KNOWLEDGE IN A SOCIAL WORLD 272—314 (1999);Larry Laudan,《合理质疑是否合理?》,9 LEGAL THEORY 295 (2003); ANDREI MARMOR,《解释和法律理论》(1992);MICHAEL S.MOORE,《道德和法律中的客观性》(2004);DENNIS PATTERSON,《法律和真理》(1996);NICOS STAVROPOULOS,《法律中的客观性》。
⑨ 在最近一篇有关“艺术状态”的论文中Natural Law Jurisprudence,9 LEGAL THEORY 241 (2003),马克·墨非仅在文章开始处提及德沃金,指出将德沃金描述为自然法理论家“不是完全误导”,但是这种认识却很难和…德沃金局限性的理论抱负,也就是说,对法律实践的考虑相一致…毕竟,巴罗克风格的自然法理论根本不是自然法理论。同上,p.241。
⑩ 参见Brian Leiter,《客观性、道德性和判决》,in OBJECTIVITY IN LAW AND MORALS 66 (Brian Leiter ed.,2001);Michael S.Moore,《形而上学、认识论和法律理论》,60 S.CAL.L.REV.453 (1987)。
(11) 参见TIMOTHY ENDICOTT,《法律中的模糊》(2000),pp.63—72。
(12) 参见NICOS STAVROPOULOS,《法律中的客观性》(1996)。
(13) Brian Leiter,《超越哈特/德沃金之争:法理学中的方法论问题》,48 Am.J.Juris.17(2003)。
(14) 详情请阅Rolf Sartorious,Joseph Raz,David Lyons,Philip Soper,and Jules Coleman等人的论文——其中,大部分收集在RONALD DWORKIN AND CONTEMPORARY JURISPRUDENCE(Marshall Cohen ed.,1983)。
(15) See Brian Leiter,《超越哈特/德沃金之争:法理学中的方法论问题》,48 Am.J.Juris.17 (2003).pp.19—24。
(16) 在即将刊出的一篇论文中(将刊登在《德沃金的剑桥同事》[A.里普斯坦编辑]),斯科特·沙皮罗列出了一个惊人的观点:实证主义忽略了另一个德沃金式的挑战,亦即德沃金对实证主义者考虑法律理由争议的挑战(也即法律有效性的标准)。然而,正如沙皮罗指出的,实际上,对此现象,实证主义者已经做出了两次(相当边际的)应答:即,对法律理由的争议是不连贯或不诚恳的。只要法律理由受累于构成认可规则的习惯行为,这些争议就是不连贯(或混乱)的;只要法律理由的争论者试图掩盖他们的造法行为(如法官经常做的),这些争议就是不诚恳的。相比较第二种可能性,第一种可能性——不连贯或混乱——展示出有些不同的理论问题。在第二种情形中,说我们不应当因表面现象而误入歧途极其容易:每个人都知道,那些想要规定法律结果的人,他们更喜欢主张他们是因现存的法律而被迫达到该结果。在第一种情形中,相较于表面价值解释,如果偏爱“混乱”解释,我们就需要其它的原因了。对于实证主义者来说,该原因,当然是他们法律理论的一般解释和描述成果。由于,德沃金的理论倾向于表面价值解释,在解释上,它本身就是不成功、过度的——如同我接下来要讨论的——我们没有理由喜欢他在法律理由争议方面的边际现象叙述。
(17) H.L.A.HART,《法律的概念》239 (2nd ed.1994)。
(18) 参见同(13)注,p.24。奇怪的是,只要论战一开始,德沃金便没有什么贡献了,而且,相反的是,他开始迷恋于攻击那些与他意见不一致的人。——详情参加下文的论述。
(19) 参见Stephen R.Perry,《法律理论中的解释和方法论》,in LAW AND INTERPRETATION (A.Marmor ed.,1995);Stephen R.Perry,《哈特的方法论实证主义》,in HARTS POSTSCRIPT(朱尔斯·寇勒曼2001年编)。
(20) 参见同上,p.313:“我在法律理论中方法论方面的思想很大程度上受益于菲尼斯对该主题的一般讨论,特别是他对哈特的批评,使我很受启发。”
(21) Reprinted in RONALD DWORKIN,《认真对待权利》(1977)。
(22) (1986)。
(23) The Model of Rules I in DWORKIN,同第21注,pp.22—28。
(24) 参见Joseph Raz,《法律原则和法律的限制》,reprinted in RONALD DWORKIN AND CONTEMPORARY JURISPRUDENCE,同注14。
(25) 同第[23)注。
(26) NEIL MACCORMICK,《法律推理和法律理论》(1978);JOHN BELL,《司法判决中的政策辩论》(1983)。
(27) 此处借用莱斯·格林的观点。
(28) 同第(22)注,p.190。
(29) 德沃金立论的特性在于,它混合了一个事实,即他自己的“整体性的法”的理论需要依靠“次级义务”规则来为侵犯性权利提供正当理由,此间,德沃金的范例是家庭:尽管,很大程度上,(家庭)这个团体具有非自愿的本性,我们仍然履行对家庭成员的义务。然而,将这种考虑拓展至法律时,便会产生很多问题,参见Leslie Green,《法律和义务》,in THE OXFORD HANDBOOK OF JURISPRUDENCE AND LEGAL PHILOSOPHY,pp.532—535。
(30) 同第(17)注,p.241。
(31) 同第(22)注,pp.65—68。
(32) 参见David Hoy,《解释法律:解释学和后结构主义观点》,58 S.Cal.L.Rev.135(1985)。
(33) 同第(22)注,p.45。
(34) 参见Jules Coleman,《方法论》in THE OXFORD HANDBOOK OF JURISPRUDENCE AND LEGAL PHILOSOPHY,pp.314—319。
(35) Joseph Raz,《法律理论本质的两种观点:一种局部比较》,4 LEGAL THEORY 249,263 (1998)。
(36) Ronald Dworkin,《三十年来》,115 HARV.L.REV.1655,1684(2003)。
(37) 同上,p.1655。
(38) 参见Raz,脚注35,p.24; HART,脚注17,pp.263—268。
(39) 参见RAZ,脚注35,pp.48—50。
(40) 参见John Mackie,《法律的第三种理论》,reprinted in RONALD DWORKIN AND CONTEMPORARY JURISPRUDENCE。
(41) 参见Leiter,《客观性、道德性和判决》,注10。
(42) Simon Blackburn,《评德沃金》,http://www.brown.edu/Departments/Philosophy/bears/9611blac.html(1996)(最后登陆于2004年9月21日)。
(43) 《哈特的附录和政治哲学的品性》,24 Ox.J.Leg.St.1 (2004)。
(44) HART,同(17)注,p.269。
(45) Dworkin,同(22)注,p.20。
(46) 感谢莱斯·格林对于表达这一哈特观点的帮助。
(47) 参见H.L.A.HART,《法律、自由和道德性》(1963)。
(48) 如同莱斯·格林向我提醒的,在当今大多数紧迫的问题上——比如最近美国对伊拉克的不道德侵略及罪行——德沃金都保持沉默。
(49) 对这两种可能性进行区分并不夸张:他根本上影响适合赋予问题主张正当性的此类观点,以及所隐含的法院在民主社会中正确角色的认识。
(50) 参见CHRISTOPHER EISGRUBER,《宪法自治》(2001);LAWRENCE G.SAGER,《警察的正当:一种美国宪法实践理论》(2004).值得指出的是,埃斯格鲁伯和沙杰教授曾经同时是德沃金在纽约大学的同事。
(51) Dworkin,同(22)注,p.43。
(52) 同上,p.36。
(53) Dworkin,同(36)注,p.1679。“专属的杂志”指我和拉里·亚历山大和朱尔斯·寇勒曼编辑的《法律理论》。尽管涵盖供稿者的许多相关主题,这本杂志并不能算是“专属”于法律实证主义。
(54) 同上。
(55) FRANK JACKSON,《从形而上学道伦理:对概念分析的卫护》(1998)。
(56) 如同道格·胡萨克向我指出的,在德沃金脱离学术同事的表现方面,我的表述并不能说是“过分”。比如,甚至是在他所在大学举行的那年,德沃金也从未曾参加过法理学领域的主要学术活动——分析法哲学年会!考虑到对自己观点论证疲弱的广泛认识,这可能算是德沃金本人的一种明智之举。
(57) Brian Leiter,《昆尼为何不是后现代主义者》,50 SMU L.REV.1739(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