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独立的制度实践:经验考察与理论再思,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司法独立论文,理论论文,制度论文,经验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6128(2013)05-0067-15
当今时代,保持司法的独立性被视为公正司法和人权保障的根本,并被认定为国际潮流和“必由之路”。①大量的研究集中在司法独立②的必要性、必然性与美好前景上。但关键的问题是,它的理论预设是什么?司法的独立性它究竟需要什么样的制度支撑与保障条件?从实践上看,半个世纪以来,在保证司法的独立性已成全球潮流的背景下,诸多第三世界国家是否成功建立起了这套制度并能良好运转?进而,对于正在或将要进行司法改革的所谓法治后发国家而言,应该如何视之?
在我国学界,虽然科克与英王辩论的故事广为流传,“波茨坦磨坊”的传奇耳熟能详,但作为一套司法制度,就保持司法的独立性而言,对其奠立之根基与支撑之条件,却依然缺乏足够细致和有分量的研究。③这些本应早就解决的问题,今天仍有深入讨论的必要,并应根据翔实的经验考察做出更深刻的理论反思。
有鉴于此,在讨论的第一部分,基于西方语境,本文会对这套司法制度的理论预设进行简洁的梳理;同时,文中还将基于西方实践,讨论保持司法独立性最基本的制度要求是什么,简单介绍西方国家保持司法独立性所必须具备的最基本的制度框架。接着,文章将会对司法独立制度的运转实效进行全球性的经验考察,指出这套司法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个有趣而值得深思的悖论:在理论上,它响彻全球,无远弗届;但在现实中,却蹒跚跬步,踽踽独行。而“独立”之后,司法是否就一定能够实现正义?答案也同样是一个令人沮丧的事实。为什么那些从宪法和法律的制度层面上建立起了保持司法独立性制度框架的第三世界国家,大多收获的都是失败呢?显然仅仅制度层面的规定并不足够,其背后还有更深层次的复杂原因。因此在第三部分,文章将继续深入挖掘独立的“司法”还必须具备何种内在条件及保障机制?文章第四部分继续挖掘,探析司法独立的“体制论”,并试图从具体保障机制与历史文化传统及社会因素等方面来展示司法独立制度有效运行的复杂性。最后,文章将以一个扼要的理论反思作为结语。
一、理论目标与制度框架
(一)权力制衡以保障权利
司法独立制度的产生,与近代西方的资本主义与市场经济有着内在的必然联系。资本与市场经济——财产权——是它的底色。韦伯对此有经典论述。在他看来,在陌生人交易风险大且难以控制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产权和契约的保护就需要一套政治独立和技术可靠的司法体系。这个命题成为现代法律理论的核心,成为将法院定位为国家保护市场的核心组织的合法性的最佳证成。韦伯将国家看作一个垄断了暴力使用权的政治实体,同时将法律视为现代政治发展的前提。而对于追求“营利事业”的企业家们来说,只有法律和司法才能为其提供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因此应该具有核心的地位。④这一理论进路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司法理论共享的思想背景。
经济学家道格拉斯·诺斯发展了这一进路,他将制度定义为用来减少人类交往不确定性的社会“游戏规则”,并提出经济绩效以制度(比如法院功能的发挥)保护产权和合约权利的力度为标准。他们二人的理论为以工具主义方法为指导的司法改革提供了理论上的辩护,实际上,近年来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以及其他西方机构所支持的新自由主义战略就是以此为基础的。⑤政府最小化及与此同时的司法和社会最大化——也即所谓小政府、大社会及独立的司法,构成了其虽然丰富但却并非完全逻辑自洽的光谱。
在实践上,近代以来西方国家司法独立建立的过程与这个理论恰相印证。以英国为例,其司法独立主要是指普通法院相对于国王和行政部门的独立。历史上藉由“诺曼征服”之威,英国建立了相当强大的王权,普通法院一直从属于国王,在政治治理上,国王的统治权与财产权不分、政治与经济不分。争取财产权及参与制定财产分配规制的政治权利,就成为英国政治和社会的重要主题。封建制的存在,又从另外一个侧面削弱了王权,为公民(先是贵族、教士等上层阶级)赢得财产与政治权利提供了更大的支撑空间。近代早期财富存在形式由实物向货币的转化,引发了获取财富方式的变革,即由先前的国王分配变为市场分配。于是,“普通法院开始强调自己是习惯法的代表,坚持市场交换正义原则,开始与国王、与行政分离开来,确立了司法独立。英国普通法院司法独立的最重要意义在于促成了英国政治与经济、行政与司法的分离,完成了英国法治秩序与市场经济的建构”。[1]历史上向国王争取财产权、政治权利等权利的斗争,在欧洲大部分国家都曾出现。后来,君主立宪建立,国王权力在很大程度上被废黜,斗争的方向则指向了“政府”。在这个过程中,保持司法的独立性既被认为是结果,也被认为是保障。
可见,司法独立在近代西方的出现与建立是与市场经济和产权保护密不可分的,并逐渐演化成对整个人权的保障。近代西方法政思想的重要奠基者洛克将生命、自由与财产权并列,认为它们都是不可让渡的权利。⑥无财产即无自由,成为许多人所分享的共同认知。⑦
(二)司法独立的制度框架
实践中,司法独立不仅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也是近代以来在西方所形成的重要政治制度与政治原则。一方面,它是三权分立与权力制衡的重要环节,从而避免国家的暴政;另一方面,它还是近代以来西方普选制民主下,少数人对抗多数人“暴政”的重要制度设计。因此,从西方的实践来看,它需要权力的分立和制衡,以及司法机构独立和法官独立三个重要支点。它们共同构成了保持当今西方国家司法独立制度的基本框架。
1.权力分立与制衡
在西方,司法独立制度萌芽之时,权利保障主要警惕的是国王或政府如果要保护这些权利,就要“防止权力滥用,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2](P156)三种权力分立制衡与保持司法独立性的制度由此才走上历史舞台。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的分立是司法独立的政治前提。亚里士多德提出政体三要素,将城邦事务大体分为议事机能、行政机能与审判机能,⑧为后世三种权力分立的理论提供了思想源头。洛克在《政府论》下篇中率先提明确提出三种权力分立的理论,但并不成熟。孟德斯鸠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司法和行政三种,认为三权必须分立才能保障公民的权利。⑨这种思想的发扬光大则是在独立战争之后的美国,在美国立宪时,汉密尔顿对基于对人性恶——掌权者尤其恶——的认识,认为“立法、行政和司法权置于同一人手中,不论是一个人、少数人或许多人,不论是世袭的、自己任命的或选举的,均可公正地断定是虐政。”[3](P246)正是在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的呼吁下,联邦司法机构的独立地位得到了宪法保障。尽管“相对而言,美国宪法对司法组织独立方面的保障相当薄弱。”[4]时至今日,西方发达国家中绝大多数及世界大部分国家已经实行三种权力分立的制度;在拉丁美洲,到21世纪初期,33个国家中有21个实行了三种权力的分立;⑩在非洲,不少国家对保持司法独立性的制度奉行拿来主义,1993年南非共和国的宪法也规定了保持司法独立性的原则;东欧各国转型后也在宪法中强调保持司法独立。
因此,三权分立的目的不是提高效率,而是为了防止暴政。司法不仅居于立法机关和人民之间,实际上还居于行政机关与人民之间。纠纷与诉讼必须由独立、中立、专业的第三方裁决机关垄断的强调司法独立性的制度理念,经过数百年的曲折之后,大体在西方国家的制度与实践中得以实现。
2.司法机关的独立性
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既是三种权力分立的政治制度的要求,也是保持司法独立性的制度真正得以施行的基础。继美国宪法之后,1791年法国宪法、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1949年德国基本法、1992年蒙古国的第四部宪法也都规定了法院独立审判的制度,实际上,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在宪法中都做了类似的规定。国际条约对此也有规定,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并宣布的《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和第10条、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国际律师协会于1982年10月在新德里第19届年会上通过的《关于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的准则》(简称“最低标准”)第2条、1983年在加拿大举行的司法独立第一次世界大会通过的《司法独立世界宣言》(简称“世界宣言”)、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制定、后经联合国大会决议核准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简称“基本原则”),1995年8月在北京召开的第6届亚太地区首席大法官会议上通过的《亚太地区司法机关独立基本原则的北京宣言》(简称“北京宣言”),第4条对此都作了类似规定。
3.法官的独立性
法官的独立性,即是法官在裁断案件时仅需依据案件事实和遵守相应的法律,法官之外的个人不得对法官行使职权产生影响。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5](P181)法官的独立又可以分为个人独立和实质独立。“个人独立”是指法官的任期和工作条件应受法律保护,从而避免法官受到行政控制;“实质独立”是指法官在行使职权时仅遵守法律和自己的良心,(11)他在行使司法职权时不仅不受同级法官的影响,(12)也不受高级别法官的影响,如院长、首席法官等。(13)
实行保持司法独立性制度的国家一般都有保障法官独立性的规定。如1946年日本宪法规定,法官依照良心行使职权,法官独立,只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1947年意大利宪法规定,法官只能服从法律;美国宪法第2条第2款规定:“总统有权提名,并于取得参议院的意见和同意后,任命大使、公使及领事、最高法院的法官,以及一切其他在本宪法中未经命定、但以后将依法律的规定而设置之合众国官员。”相关国际条约、公约或准则、宣言对此也作了相应规定。
二、司法独立制度实效的全球考察
作为旨在抵御暴政、保障人权的一种司法制度和政治制度,司法独立的基本制度框架已经在全世界绝大部分国家建立起来。但其在全球各国运转的具体实效如何呢?
(一)理论与实践的悖论
当今世界,几乎所有国家都一直在寻求改进其司法体制,以至于“司法改革”一词像“全球化”一样,已经进入了各国当地的语言之中;但半个世纪以来世界各国的司法改革却几乎都是在西方强调司法独立的影响下,甚至是在西方国家的推动与控制下进行的。比如,1960-1970年代,拉美地区在国际援助下通过“法律与发展运动”所进行的司法改革;1980-1990年代后苏联时期,在“华盛顿共识”的激励下,试图为推进市场经济转型而进行的司法改革;亚太地区近年来开展了“法治复兴”的运动,其中司法改革成为促进人权保护、实现善治和减少贫困的重要手段。(14)以至于司法改革成了一宗令人垂涎的大生意,联合国、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澳大利亚国际开发署、美国国际开发署等机构已经投入数十亿美元,广泛地在第三世界开展司法改革的多边或双边援助项目。(15)
不可否认,种种司法改革项目在提升法治、人权与强调司法独立性的观念上效果明显,但改革的整体效果却有雷声大雨点小之嫌。而根据学者对194个国家和地区的最新统计,司法审查制度在世界范围的覆盖率将近90%,其中美洲达100%,欧洲达93%,非洲达98%,亚洲达70%。(16)由于司法独立正是司法审查的前提,这说明司法独立在世界范围内的覆盖至少达到90%,甚至更高。但仔细检视却会发现,除主要分布在西北欧、北美、澳洲与东亚的大约三十几个国家或地区,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努力,不仅能够保持司法独立性而且还能实现基本良好的运转外,其他绝大部分国家虽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司法改革,终究未能建成如西方一样有效运行的保持司法独立性的制度。人们不免沮丧地发现,改革参差不齐,成果寥寥无几;(17)司法和法律改革,不过是一个偶尔成功却经常出错的故事,(18)至多不过是成绩平平。
司法改革及司法独立制度的运转效果,还可以通过一些量化的方式展现出来。虽然迄今为止,并无专门的指标或标准对不同国家的司法独立进行评估,但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此束手无策。实际上,近年来影响逐渐扩展的全球治理指标以及“全球竞争力报告”等,都包含有参考价值的工具性指标。世界银行最新发布的全球治理指标(Worldwide Governance Indicators)根据1996-2011年数据,评估了215个经济体的治理指标。在“法治”(司法是其重要方面)这个指标(19)上,数年来各个国家的得分与百分位虽然颇有变化,但幅度并不大,基本保持稳定。比如,印度、巴西和俄罗斯,都已经建立起司法独立制度,俄国甚至已经迈入高收入国家行列,但它们的治理指标分数仍然很低。就2011年度而言,GDP前10名的大型经济体中,巴西得分最高也仅为0.01,俄罗斯最低,为-0.78。不计同为第三世界国家的中国,其他6个国家中,除了意大利得分最低为0.41外,分数最高的为英国的1.67,最低的日本也有1.27。而在人口最多的前20个国家,同样是法治指标,2011年度得分最高的依然是老牌西方国家和日本,转型国家除巴西的0.01和土耳其的0.08外,得分统统为负,而且,由于近期的社会动荡,埃及和土耳其的得分很可能还会继续降低。(20)但事实上,这20个国家中,约90%已经建立起司法独立制度。而对比鲜明的是,“非民主体制”的新加坡,2011年度得分为1.69,从1996年到2011年的15年里,得分最低也在1.27分,最高达1.76分。香港特别行政区也是如此,2011年得分为1.54,而且回归祖国之后得分一直呈上升状态,1996年未回归时为0.75分,之后一路攀升,在2002年达到1.24分,在2005年最高曾达1.61分。(21)
世界经济论坛发布的《全球竞争力报告2012-2013》对司法独立和司法效率的排名,也大体与此相符。印度司法独立为第45名,司法效率为第59名(简称为45/59,下同),俄罗斯为122/124。其他明星转型国家表现也通通欠佳,波兰为50/111,匈牙利72/117,捷克为75/115,斯洛伐克为115/140。而同样对比鲜明的是,新加坡为20/1;中国香港为12/6。当然,不能不提的是中国,司法独立排名为第66,司法效率在第44,都处于中等偏上水平;还有美国,司法独立排名为第38,司法效率排名为第35,成绩不错,但并不突出。(22)
这就是说,即便后发国家建立起了独立的司法体系,其运转也很少能够达到作为榜样的法治发达国家水平。
(二)独立并不必然导致正义
由于实践中存在着上述悖论,一个值得关注与深思的现象是,有些国家很早就建立起了保持司法独立性的制度,有些国家则是通过学习与借鉴建立起的司法制度,并且其中有的运转良好,有的则徒有其表。比如拉丁美洲,在“建立起”保持司法独立性的制度之后,总统干预司法的情况仍然时有发生。(23)俄罗斯虽然实行了三种权力的分立、司法的独立性以及违宪审查等制度,但却并没有消除严重司法腐败;(24)埃及最高宪法法院竟然能与军方联合,逼迫民选总统下台,引发争议。世界上最大的民主国家印度、曾经号称亚洲民主橱窗的菲律宾,都在制度上建立起了先进和完善的司法独立制度,但简单浏览一下透明国际等组织所发布的指标,就可发现它们也同样都是世界上著名的贪腐国家,行政和司法腐败都极其严重。可以说,大部分第三世界国家所建立起来的司法独立制度,其表现都不过尔尔。司法腐败、难以获得公正的审判、司法效率低下、案件拖延严重、诉讼代价过高,成为绝大多数第三世界国家司法的常态,哪怕它们已经建立起西方式的司法独立制度。(25)
而同时,在东亚的中国台湾、香港,以及新加坡、日本、韩国等,却相对成功地建立起了保持司法独立性的制度,并且运转还算良好。但良好并不是完美。尽管受美国影响极大,日本法官取得独立地位仍然极其艰辛,甚至一度导致20世纪70年代的司法危机。而我国台湾地区虽然司法改革比较成功,但仍存在判决质量令民众难以信服、检调侦查调查不详实、最高法院动辄发回更审、积案太久、司法人员风纪不佳等问题。(26)
实际上,即便在最早建立起保持司法独立性制度的国家,司法的整个运转也并非完全令人满意。在美国,号称司法独立,但司法依然不能摆脱政治的操弄,(27)金钱堂而皇之宰制着司法,(28)审判不依事实,刑事司法体系昂贵而失败,(29)甚至令人发出“审判的死亡”(30)的惊呼。这套司法制度效率低下,昂贵笨拙。(31)在此背景下,1990年美国颁布了《民事司法改革法》(Civil Justice Reform Act of 1990),开展了轰轰烈烈的司法改革。英国则从1997年布莱尔任首相开始酝酿,至2001年7月出版《所有人的正义——英国司法改革报告》,(32)2003年6月正式出台改革方案,最终于2006年宣布刑事司法改革结束。意大利分别在“1999年、2001年对1988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并且此轮修改并未结束,相关的司法改革建议仍在热烈的讨论之中”。德国在2002年施行了《民事诉讼法改革方案》。日本自二战之后,已经进行了三轮司法改革。[6]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对保持司法的独立性是否有进一步的思考,独立与正义之间固然联系紧密,但是否能轻率地划上等号?我们是否还能笃定地说,司法独立是实现正义的必由之路和唯一方式,或者说第三世界司法改革的目的地就是建立起西方式司法独立制度?在强调司法的独立之外有没有更好的替代方案,或者打了“补丁”的升级版?正义可能需要独立,独立也可能导致正义,但它们之间的关系显然不是必然的;或者说,我们不能武断地构建独立与正义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司法独立的内在条件与机制保障
为什么人们满怀着热忱与憧憬种下保持司法独立性制度的龙种,但收获的却大多是司法腐败、司法低效、司法不能,甚至司法虚假独立的跳蚤?原因何在?其背后有无深层的背景?是否有一些必备的机制保障?
(一)独立“司法”的内在条件
法官的遴选与素质决定着司法独立的质量与成败。比较典型的成功例子是新加坡。(33)新加坡能够通过几十年的转型,成功地建立起高效、廉洁的司法制度,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就是严格的法官遴选制度。根据规定,新加坡最高法院法官(包括司法委员)的任职资格必须是在法界服务10年以上者。除了大法官是总理提名、总统任命外,最高法院的司法委员的任命要先经大法官咨询,然后再由总理提名和总统任命。比较基层的区法庭的法官经亦须大法官提名由总统任命,区法官的资格是必须大学法律系毕业并从事5年以上的法律实务者。(34)作为另外一个东亚转型成功者,韩国同样对法官遴选有着严格的要求。在韩国从事法官,通过司法考试之后,还要两年进修,结业成绩好的才能成为法官、检察员,其他人成为律师。(35)
在英国,法官一律从律师中选拔,在低等级法院任法官一般需律师执业7年以上,在高等级法院则要10年以上,且一般只有皇家大律师(Queen's Counsel)才可能成为高级法官。全英只有1500余名法官,高等级法院法官一般都有皇室授予的爵位,社会地位极高,并成为法律领袖和公平正义的象征。(36)2005年英国《宪法改革法》在对大法官遴选的规定上,仍然确立了严格的精英化标准。(37)在荷兰,一般要经过6年的法律技能训练才有资格成为法官。在丹麦,要求法官候选对象要经过12-14年的法律实务工作锻炼。(38)在德国,想成为法官要经过两次由州司法考试委员会组织的考试,一次是大学毕业考试,合格者经过两年见习,参加第二次考试,第二次考试是挑选法官的主要依据,通过率为10%。然后,各州根据法官缺额情况,由法官挑选委员会挑选,经过对品行、身体与专业的审查并通过之后,才可被任命为法官。但到此仍未结束,新法官还有3-5年的实习期,实习期间如果表现不好,仍然可以被解雇开除,否则任期终身。(39)在奥地利,同样只有经过艰苦的学习,严格的培训与考试和逐级选拔,才能成为法官。(40)
而即便在保持司法独立性的制度已经运转较好的国家,也仍然面临保持和提升法官素质与履职能力的挑战。比如在美国,虽然总统享有任命联邦法官的权力,但他通常会咨询美国律师协会中的联邦司法常务委员会意见,防止通过任命来操纵法官行使职权。而且,尽管争议不断,在进入20世纪下半叶以后,有些州仍然采取了一系列旨在维持并提升法官素质的举措,包括要求法官必须具备法学专业教育背景,各州采取法官遴选制度代替普选产生法官等。法官需要被评价详细规定的法律能力与个人品行等。(41)
由此可见,不是什么样的“司法”或法官都能独立,司法也不是想什么时候独立就什么时候独立。遴选法官的条件,以及法官的素质,是司法能否独立、司法的独立能否成功的重要内在基础性条件之一。那么,对于急匆匆忙于转型,试图建立起保持司法独立性的制度的第三世界国家而言,这一点是否有所启示呢?
(二)保障机制:物质经费保障与法官任职保障
无论是法院还是法官,如果要获得独立性,都必须有一定的物质和经费保障。而对于法官来说,还必须有行使职权时某种程度上的豁免权或职业保障。但在具体保障措施上,各国会有所差别。但整体上而言,各国法院经费预算一般享受不同于普通国家机关的特殊保障,法官在任期、薪酬等方面,也都待遇优渥,这是他们正常履职的重要条件。
从美国的情况来看,司法机关作为一个整体的经费保障并未在立宪时受到重视。“关于司法部门对国会在财政上的依赖大家只注意到酬金方面,至于在其他方面诸如建筑、文员、巡回审案的费用等,国会也可施以如酬金一样的影响,则是制宪者们始料未及的。因为,在当时下级法院的支用是很微薄的,代表们想不到如此有限的经费会授人以柄。但时至今日,国会对法院经费的审查与控制成为美国当代司法独立最具争议性的问题之一。”[4]因此,在20世纪下半叶的司法改革中,法院整体经费的独立性被日益强调。国会对于法院系统经费的影响逐步降低。现阶段,在美国,至少在联邦层次上,国家预算程序中的司法预算与众不同。政府部门的预算申请通常提交给管理与预算办公室(总统办公室的一个部门)供其修改,然后由总统将总体联邦预算提案提交国会。但根据联邦法,联邦司法部门的预算不受管理与预算办公室修改,必须将司法部门起草的预算原文提交国会。这种程序不能消除政治过分干涉的风险(国会本身仍然有权通过它想通过的任何预算),但此特别程序降低了这一风险并加强了尊重司法独立的文化。(42)
荷兰和丹麦的法院经费,均由专门的委员会根据全国法院上年度经费开支和当年可能增加的费用,编制全国法院单独的预算计划,由司法部报请国会批准,委员会主要按照各个法院办案数量情况负责对经费进行具体分配,并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两国对法官从业也有明确保障,法官一经任命,除因犯罪外不得剥夺其法官资格,直至70岁退休。(43)新加坡法官的长任制可以服务到65岁,除非他本人犯法并经严格的法律程序,在任期内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撤换他,法官的高薪制由国会决定,一经任命也不得任意削减,这些使法官在工作上有安全感;最高法院的法官在执法中依法享有豁免权,其言行不对任何负责,也不得在国会中讨论,除非经国会议员总数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动议。(44)澳大利亚法官70岁退休,年薪30万澳元以上,10倍于普通公民的收入,而且薪水一般只增不减。(45)
在法国,法官实行终身制。在任职期间除因经法定程序被弹劾外,不能被免职、撤换或者强令退休;没有经过个人同意,不能调动和升迁。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言论和行为不受追究。在任职期间的薪俸不减少,退休后享受全薪待遇。除此之外,政府还发放特殊的津贴和补助,以保障刑法和其他专业法官在执行任务时的人身安全。(46)英国法官薪水很高,待遇优厚。法官的工资只能增加,不得减少。他们的工资从一个固定的基金中支付,不需经过议会投票表决。除非严重失职或行为不端,法官一经任命,非经本人同意,一般不能被免职。最高法院法官为终身制,地方法院法官72岁以后才可以退休。如要罢免,要求上下议院一致通过。(47)
当然,维持司法的独立性还意味着司法权的专属性和终局性,也即司法权只能专属于司法机关,并且法院的判决具有终局性。例如,《最低标准》第18条第1项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作为或并作为,抢先解决司法争议事项,亦不得拒绝法院判决之正确执行。”《世界宣言》第2章第二之第5条作了更明确的规定:“司法机关对于所有司法性质之争议,应有直接的或经由司法审查之管辖权。”关于法院判决的终局性,《基本原则》第3条规定:“司法机关应对所有司法性质的问题享有管辖权,并应拥有绝对权威就某一提交其裁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是否属于其权力范围作出决定。”《北京宣言》第3条第2项则规定:“司法机关对具有司法性质的所有法律争议有直接管辖权或复审管辖权。”第33条规定:“司法机关应对所有具有司法性质的争议具有管辖权,并拥有决定争讼是否由其主管的排他性权力。”第34条规定:“除非经最高法院同意,其管辖权不应受到限制。”
实际上,保持司法的独立性还包括法院行政管理的独立、法官惩戒与弹劾、晋升等方面,同时还要理顺不同类型法院及同类型但不同审级法院之间的关系。除了框架性制度,具体的微观运行机制也同样决定着司法独立制度的运行效能。但这是另外一个更为细致的问题,需择时再行讨论。
四、司法独立有效运行影响因素的复杂性
从西方的理论与实践来看,司法独立制度的前提便是三权分立“体制”,它决定司法独立的成败。而三权分立的前提则是普遍选举与多党政治,也即西方的民主体制。但这种情况是否能全球通行,值得我们基于经验考察做出认真的分析,并进而探讨影响司法独立制度有效运行的复杂因素。
(一)体制决定论的洞见与谬见
长期以来,在司法改革与司法独立的问题上,一直流行着政治论或体制论。这种看法认为,司法独立之所以久难倡行,关键不在于其自身,而在于政治上的不民主甚至政治专制主义。而这里的民主,不言而喻,就是普遍选举、三权分立与多党政治。比如,在西方学者看来,正是由于一党领导,导致越南法院更愿意执行党的政策而不是法律,从而导致法治不倡,司法不能独立。(48)在拉美、中东,情况也是同样,正是那里不断涌现的非民主的强人政治,阻碍着司法独立制度的建立与有效运行。这的确是富有洞见的观察,因为事实上,司法独立运行较好的国家,绝大部分具有西式民主的特点。
但真理向前多走一步就是谬误。如果因为一些未能实行西式民主的国家的司法独立制度无法有效运行,就认为西式民主体制是实现司法独立的前提条件,可能就有点不符合事实了。正如上文所引用的全球治理指标和全球竞争力报告的指标所表明的:第一,新加坡和香港特区的经验说明,在非(西式)民主与多党政治体制下,完全可能建成高质量的司法独立;第二,完成了西式民主转型的国家,未必能够建立起高质量的司法独立。因此,司法独立或者说保持司法独立性与西式民主(以普遍选举、多党政治、三权分立为特征)之间并无必然联系。
可见,按照西方标准进行民主转型,可能会促进司法独立制度的建立与有效运行,但这并不是必然条件。更重要的条件很可能是并未得到重视的各国自身的具体条件或国情。正如在对亚太国家司法改革的经验进行翔实考察之后,印度学者莫汉·戈帕尔(Mohan Gopal)沮丧地指出,五十多年司法改革方案的经验清楚的显示,司法机构——比其他种类的公共机构更甚——不能被“设计”和“制造”,也就是说,不能通过植入实现设计好的法律、机构和人员来“生产”它们。因此,改革方案必须是“自然生长”而不能是“人为构建”出来的。完全属于本土的改革,持续性成功的可能也高得多。[7](PP71-72)如果说这个发现不是对既有司法改革方案之否定的话,那么,它足以提醒我们司法问题的复杂性,而不能简单化地理解。
(二)内在条件、保障机制的欠缺与社会环境不佳
经验考察可以发现,虽然并不如“政治”因素那么显赫,实际上法官素质、社会环境、经费保障等可能才是影响甚至决定一国司法独立制度运行状况的直接原因。而各国实践也表明,恰恰也正是这些显而易见的因素,阻碍着各国司法前进的脚步。
1.法官素质
对于第三世界国家而言,无论是作为前殖民地而独立,还是摆脱半殖民地状态而独立,在独立建国之后都面临着国家各个方面的建设问题。对于这些刚刚争取独立的国家而言,发展军事以维持独立、发展经济以养民富国、巩固政治以加强统治,都是当务之急。而对于一个国家的维系而言,同样重要的制度建设——包括法治与司法建设,却往往因为并非燃眉之急的任务而被延迟或忽略,甚至还可能因为与“中心任务”冲突而受到破坏。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前宗主国留下了完整法律体系的国家如印度,还是独立自主、革命建国的国家如中国,都面临法律人才紧缺、法官素质不高的局面。尤其是对于许多固有文化传统浓厚,但又接受西法东渐继受西方法律的国家而言,司法人才紧缺、法官素质不高,始终是一个迄今尚未完全解决的问题。(49)
一项考察发现,法律教育在许多非工业国家非常薄弱,并不能保证质量,也不足以应对大量增长的法律教育需求,导致法官与律师的素质不够高。(50)而实际上,司法改革的经验表明,如果没有一个受过良好训练的法官与法院工作人员队伍和明晰的法院工作人员责任体制,公众可能就不会信任法院的公正和其裁决中所实现的正义。(51)比如越南,以前,法官任命之后都仅仅接受最高法院或司法部的短期培训,而培训者也都是在苏联受训。后来则是西方的援助机构帮助法官的司法技巧,由于早先许多法官并不拥有法律学位,他们都需要技能提升。(52)在有些国家,一方面法官职位严重空缺,比如菲律宾,虽经努力,直到2006年,全国2258个司法职位中,还有569个空缺,但法官腐败严重,从1986到2005年,共有1357位地区法官受到了处罚,但只占受到控告法官的一半。(53)其他如尼泊尔、柬埔寨,都同样面临着法官素质、数量与腐败的困扰。(54)在中国,虽然法官素质不断提高,但媒体曾经曝光的法盲法官以及不断曝光的冤假错案、判决屈从于官员和舆论、司法腐败,都说明我们提高法官素质的路还很长。实际上,这恐怕是发展中国家共同面临的问题。
2.社会环境
在有些转型国家,实际上已经对法官的职业化及准入资格进行了高标准的规定,也提高了法官待遇,司法经费投入也比较多,但为什么司法腐败与司法不公仍然迄今未能得到根治呢?比如,在埃及,公民法律专科毕业,通过考试进入国家司法培训中心学习6个月,合格后方可成为检察官,担任检察官8年后,在国家司法培训中心学习1个月,年满28岁,方可申请担任法官。(55)在俄罗斯,根据联邦的宪法法院法第8条、第12条以及2005年4月5日签署的第2号联邦宪法性法律做出的修改,俄罗斯宪法法院的法官除公民资格、年龄资格和道德资格外,还必须具备高等法学教育程度、15年法律工作经历并且精通法律的职业资格。(56)而且,这两个国家都对法官不薄。埃及的法官享有司法豁免权,(57)俄罗斯1992年法官地位法规定,法官由选举制过渡为任命制和终身制,不能削减法官工资,可带薪休假,优先入住房屋等等。(58)其他如阿根廷最高法院法官的工资比总统的工资至少高三分之一甚至一半,这在世界上是少有的。法官的职业有可靠保障,无论巴西还是阿根廷,法官实行终身制,除因犯罪外不得剥夺其法官资格,直至70岁退休。(59)
在拉美国家,不少也舍得投入司法经费。秘鲁宪法第238条规定:“司法权力机构的预算不少于中央政府日常开支预算的百分之二;危地马拉宪法第213条、巴拿马宪法第208条也规定司法机构的预算不得低于国家全部预算的2%。有些国家司法经费占财政收入的比例更高,如哥斯达黎加宪法第177条规定:司法机构的预算额不得少于经济年度日常收入预算的百分之六。(60)巴西在20世纪90年代的司法支出即曾占到财政总支出的3.7%。(61)但迄今为止,一晃十数载,这些国家的司法制度仍然弊端丛生。还有一些较为典型的转型国家,它们都实现了民主转型,也投入了大量的资源,但并未收获高质量的司法独立。(62)
这说明西式民主体制与庞大的经费投入,虽然有助于实现司法独立,但并不足以保证一个高质量的司法独立体制。保持司法独立性或实现司法独立,还受到其他一些因素影响。比如,社会转型尚未完全走向正规,对于拉美、非洲、西亚和东南亚的一些国家而言,甚至连建立现代民族国家的任务都没有完成,许多国家不过是传统酋邦的粗糙联合。因此,整个社会缺乏规则体系和法治精神,司法独立自然难以建立,保持司法独立性也难以实现。
对于传统东南亚等儒家文化影响圈,则比较重视社会关系。关系和人情都给法官独立司法带来影响。而实际上,从越南的情况来看,法官在接受最高法院、司法部或者检察官学院培训时,往往会形成利益关系,构成潜在的利益冲突。(63)我国许多落马的法官,往往都有贪内助、交友不慎等现象,也在一定程度上跟人情社会有关系。虽然城市化进程加快,但中国仍然未能完全成为所谓陌生人社会,在广袤的土地上,呈现熟人社会、半熟人社会与陌生人社会交错的状态。
而且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除了如印度等极少数曾完全沦为英国殖民地的国家外,绝大多数都缺乏西式的专业法律职业传统。在现代司法独立制度首先萌芽和明确建立的英国与美国,两国虽然在法律职业上已经各具特色,但其共同的谱系都是英格兰的法律职业传统。(64)在英国形成了法官、律师、律师会馆与法学院等稳定的法律人职业平台,在美国则是法官、律师、法学院的法律职业生产流水线。这种富有传统而又制度化的法律职业,很容易形成法律职业的共同体,甚至是法律职业利益集团。这个利益集团一方面自我凝聚并逐利,形成边沁所批判的法官公司,同时也有助于这些国家司法的职业化和专业化。而缺乏这种法律职业传统的发展中国家,在实现司法职业化与专业化的道路上就要走得更为艰辛。
社会整体发展水平也严重制约司法独立的发展。比如亚太岛国瓦努阿图自1980年独立以来,便采用了一套保护对抗性法院体制的法制系统。但这个国家经济落后,人类发展指数很低(2007年处于中等发展中国家排名后三位),人均工资低,实用读写能力妇女为30%、男性为37%,这些“障碍的结合,意味着通过国家法院来实现正义的观念可能与许多人无关。”[7](PP147-148)在斯里兰卡,内部冲突不断,海啸等自然灾害肆虐以及经济的不发达,稳定的社会与适足的经费的缺乏,也构成了法院和法司法独立的障碍。(65)尤其是在非洲、西亚、拉美等一些经济落后、政治分裂甚至部族政治仍然影响巨大的国家,建立起昂贵、职业化与专业化的司法独立制度,恐怕即便可能,也是未来很遥远的事情。
当然,更重要的是,一个国家司法制度运行的水平,大体上会与这个国家其他政治制度运行的水平相适应,而不会大幅超越或落后于政治制度的运行。如果一个国家整体上政治清明,那么,哪怕并非所谓的民主国家,司法制度也与可能运行良好,比如我国唐朝贞观之治时期,大体上就是如此;而如果一个国家政治腐败,哪怕建立了司法独立制度,也好不到哪里去,印度和菲律宾就是最典型的例子。实际上,如果结合透明国际的清廉指数、世界银行的全球治理指标、全球竞争力报告等国际指标,我们也可以看到,这些国家司法运行状况与腐败之间的正相关关系。只是限于篇幅,在此不能引用更多的数据了。
3.机制保障
虽然在拉美等许多发展中国家,司法经费投入在推进司法独立及提高司法制度运行实效上效果不彰,但这并不能否定经费投入对司法制度运行的重要性。实际上,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情况来看,经费投入明显与司法独立呈一种正相关的关系。(66)
第三世界国家往往是经济落后或者欠发达国家,财力紧张,投入到司法的经费有限,不少国家甚至主要依靠外援来推行司法改革。但问题在于,外援虽然有益,但并不一定可靠。西方在东南亚部分国家所推行的司法改革援助项目,与其说是本地利益的需要,还不如说是援助者的项目规划而已,引发了不少抱怨。在柬埔寨,援助者带来的是跟本地司法改革不大的其他议程,西方的援助专家并不了解当地需求,他们的项目甚至跟其他项目相冲突;在瓦努阿图,外来援助下的制度变革被认为是上层或外部强加的,遭到很多抵制;在尼泊尔,还没等到本地的培训组织有效运转,援助资金已经中断。所以,诸如印度这样的国家,开始不接受外来援助,而是自主进行司法改革项目;印尼则坚持使用一种简单的技术方案,以避免对外来援助的依附。(67)由于主要依靠外来援助,不少第三世界国家的司法改革议程、甚至领导权都被西方主导,有时候援助组织项目主管的人事变动、甚至关注点的变化,都会影响到这些国家司法改革的进行。而即便经济发展已经达到一定程度的我国,根据2008年11月2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发布的《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披露的数据来估算,2006年的法院支出折合成美元仅为约25.32亿,人均1.9美元,显然过低。这未必是中国政府不愿意对司法进行更大投入,还是因为财力不足,而在发展关键期,用钱的地方太多。但与有些发展中国家不同,我国在司法改革中,更重视国家自主性与自力更生,对外来援助的利用比较审慎。
(三)历史与政治传统的影响
长期以来,对于第三世界国家的司法从业者和改革者而言,司法独立一直是当然的目标,好像实现了司法独立就能立即脱胎换骨、百病皆去。司法独立成了无背景、无条件与无前提的万金油。而第三世界国家移植维持司法的独立的制度的广泛实践恰恰给了我们大为不同的答案:建立起司法独立制度只是实现定纷止争、和谐正义的第一步,尽管是重要的一步。为什么有的国家很早就能实现司法的独立而有的国家不行?为什么有的国家移植维持司法的独立的制度能够成功而有的国家却失败了?原因何在,道理在哪里?对这些问题的思索,将会把我们带向更深层次的历史与社会原因之中。这里面至少有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合并型的契约国家与统一型的大一统国家的不同。历史上最先建立司法独立制度的是英国与美国,而它们都是合并型的契约型国家。英国合并了苏格兰与英格兰等几个部分,且王权衰微,诸侯并起,新兴资产阶级要权,各方僵持不下,故而才有大宪章与权利法案,君主、贵族与新兴资产阶级划分权力,订定契约,然后锻造现代国家。(68)美国更是由13个殖民地脱离英国而重新拼合,其后的领土扩展也往往是内部各州分裂、购买与加入(往往是先阴谋策划他国的部分领土独立,然后再“自愿”加入美国,成为一州)的过程。这样,无论是英国还是美国的“合并”,虽然具体情形颇有差别,但合并的过程实际上就是谈判、订约并进而锻制宪法和法律的过程。一言以蔽之,这样的国家,都是因契约而结合,国家的形成不仅是政治事件,同时也是法律事件,也因此更容易确立三种权力的分立与司法的独立。而反观其他接踵其后的西方国家,无论是德、法还是意、西,都要么是武力统一的国家,要么有相对强大的王权,因此订约困难,国家形成的过程主要是一个更注重军事武力的政治解决过程,其司法独立确立的难度更大,时间更靠后。(69)而对于中国这样比德国、法国更为典型的统一型国家(中国是大一统国家),乃革命建国,而非契约建国,自然更难存在三种权力分立的前提,难以猝然建立起司法独立。
第二个维度是国家能力的悖论。建立司法独立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国家试图垄断社会上主要的纠纷解决,并以司法为中心来解决纠纷的过程,可以概括为纠纷解决的国家中心主义或司法中心主义模式。而司法作为国家的一个分支垄断社会的主要纠纷解决,需要国家政治上的有效治理与经济上的财政支撑两个前提。没有国家政治上的有效治理,国家政令不一,国家就不可能垄断社会上主要的纠纷解决;而如果没有现代的税收来提供强大财政支持,司法独立及其所附随的精致而昂贵的程序正义与形式主义也无从实现。比如,20世纪90年代美国的辛普森案,律师费与检察官经费加一起超过2000万美元,几乎相当于当时我国一个规模比较小的省份的一年的司法预算。这么昂贵的司法,没有富裕的社会与充裕的财政,是不可能供养得起的。如果说有效治理与财税都属于国家能力的范畴的话,那么,也正是在这个问题上,司法的独立遇到了它的悖论:对于许多第三世界国家而言,要么是缺乏有效的政治治理与充裕的财税支持,所以无法实现司法的独立;要么这两个条件具备的时候,极其强大的政府不愿意司法来分享它的权力,从而阻碍司法的独立。国家能力是建立司法独立的必要但非充分条件。
经验研究可以从另一个侧面提供印证。美国著名政治学家曾经通过实证研究证明,政治变革必须有一定的社会基础,指出经济发展是导致民主转型的重要原因,并在某种程度上得到了罗伯特·达尔的支持;(70)亨廷顿在讨论第三波民主化浪潮时,也将经济发展视为非常重要的原因。(71)实际上,对于司法改革也是一样,没有经济发展及国家税收汲取能力的提升,就不会有对司法充分的财政供养,从而势必影响到司法的运行与公正。一系列量化指标也能在某种程度上解释这个问题。根据世界银行全球治理指标数据库,选择“法治”指标对各个国家进行对比可以发现,人均收入水平与法治得分明显呈正相关关系。比如在撒哈拉沙漠以南的非洲地区,南非在法治指标上得分最高,它的经济发展水平也是最好;而其他国家经济发展滞后,得分也很低。当然,也跟这个地区战乱不已有关,得分最低的刚果达-1.6分,其次为科特迪瓦、尼日利亚、苏丹得分为-1.26,除经济发展水平堤外,也都是战乱纷争之地。(72)和平、统一与秩序尚无,如何奢谈司法独立?
第三个方面是司法公信与吸纳不满的问题。还以辛普森案为例,这个一波三折案件的审判结果引起了以种族为界的截然不同的反响。调查结果显示:近65%的白人认为辛普森是罪犯,只有13%认为他不是。相反,黑人中有11%的人认为他是罪犯,而61%的人不这样认为。在拉丁裔人士中,有41%的人认为他犯了罪,但有31%的人不同意。(73)而且,1997年2月5日,位于加利福尼亚州圣莫妮卡市的民事陪审团还一致认为辛普森需要对殴打罗纳德·高曼并造成其非正常死亡以及殴打妮克尔·布朗承担民事责任。在案件结果高度争议的情况下,法院竟然没有受到社会公众和被害者家属的激烈甚至极端性抗议,更没有受到冲击,这在许多国家、尤其是第三世界国家是不可想象的。比如,近日美国协警枪杀黑人少年被判无罪案,虽然案件争议极大,甚至引发了社会抗议运动,但法院的判决仍然得到了遵循。(74)而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美国社会对司法的信任;另一方面,则可能与美国的选举民主和对自由无束的言论的保障有关,因为社会不满总要有发泄的渠道,而选举民主和自由无束的言论,使公民对公共事务有充分的参与感,使其能够表达观点、争取利益、发泄不满,正是社会不满的最佳倾泻口与社会秩序的强大稳定器。也就是说,美国及西方司法的独立,不仅与其运行大致良好的实际绩效有关,与其背后的社会信任与社会不满的吸纳机制也是息息相关的。因此我们可以说,虽然司法及其独立性是实现正义的重要甚至主要方式,但却未必是唯一选择或者便利的选择,而毋宁是一个庞大、有机的社会与历史系统的一部分。
自1701年英国《王位继承法》(75)实质性地开启西方强调司法独立性的制度以来,经过近3个世纪的努力,尤其是20世纪以来,保持司法独立性逐渐在西方国家得到了确立,其影响也扩及全球。它已经不再是西方国家的专利。因此,一方面,我们固然不能否认司法独立作为人类司法文明的一大进步所给人权保障带来的提升;但另一方面,从西方各国司法独立的运行实效来看,即便司法能够独立,也并不是包治百病的良药,除了作为条件和前提的制度框架外,它显然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内在条件。尤其是,剥离了西式民主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必然关系后,我们对发展中国家建立各自独特司法独立会更有信心。秉持独立之思想,自由之意志,不被虚幻的理念所挟持,不为轻浮的宣传所困惑,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直面问题、条分缕析,才是应有的态度。
王申教授提出了许多宝贵的指导性意见,王禄生博士帮助查阅了大量资料并参与讨论,特致谢忱。
入选理由及述评:
当前有关司法独立的研究偏好“宏大叙事”,若采用精细化的视角来考察司法独立,我们便会发现许多被尘封的真相:比如,司法独立的起源也并不总是那么地“高端大气上档次”,英国司法独立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议会为满足其同王权斗争的需要。即使在被奉为司法独立典型的美国,20世纪90年代的三大司法事件也使得公众对司法独立产生了怀疑。文章正是以精细化的方式对司法独立进行的研究——只要司法独立不是存活于“真空”中,那么它的实现就必须依赖各种制度的支撑。作者以世界范围内司法独立移植的利弊得失为基础,论证了这样一个基本观点:司法独立是一个昂贵的制度,它的建立不仅依赖于财政的有效投入,更依赖于法官遴选、法官任职保障等一系列机制的支持。有时候,司法独立的实现甚至还可能需要一点点“运气”。当然,本文虽然对司法独立的“迷思”提出了质疑,但作者并非是反司法独立者,而毋宁是冷静的观察者。这不是在“泼冷水”,而是在“指明路”。
近5年相关研究文献精选:
1.游天龙:美国司法独立:一直在努力,更加难实现,《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3(11)
2.韩朝炜,王涛:英国司法独立模式的历史性转变及其启示,《法律适用》,2013(6)
3.曹景文,任东来:政治与美国联邦的司法独立——从最高法院大法官人数的变化开始的讨论,《学术界》,2013(4)
4.陈光中:比较法视野下的中国特色司法独立原则,《比较法研究》,2013(2)
5.王申:科层行政化管理下的司法独立,《法学》,2012(11)
6.郑言:司法独立视域下的中国司法改革,《人民论坛》,2012(29)
7.刘作翔:中国的司法改革:问题与趋势,《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4)
8.沈明磊; 谢新竹; 王成:司法改革的价值向度——民本视阈下司法改革进路之分析,《法学》,2011(4)
9.叶亿培:司法独立的理论与现实依据思考,《人民论坛》,2012(29)
10.魏春明,王春梅:论司法独立的相对性,《求实》,2011(7)
11.周玉芝,王金忠:纯粹法理论及其对司法独立理论建构的启示,《江西社会科学》,2011(3)
12.何磊,李卫静:司法独立与人大监督关系解读,《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4)
13.公丕祥:当代中国的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基于中国司法国情的初步分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3)
14.夏锦文: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成就、问题与出路——以人民法院为中心的分析,《中国法学》,2010(1)
15.吴迪莱,陆群:司法独立:学说、制度与现实考辩,《求索》,2009(2)
16.张春霞:论现阶段司法独立之局限性与可行性,《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9(2)
17.何永军:司法改革与政治合法性资源的流失,《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4)
18.胡云腾,袁春湘:转型中的司法改革与改革中的司法转型,《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3)
19.肖金明:司法改革的目标与司法模式——基于政治与司法关系的改革思路,《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3)
①参见蒋问奇:《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
②本文在术语的使用上,同时使用“保持司法独立性”和“司法独立”,这里面体现了作者一种有意的区分:保持司法独立性是在司法实践中科学总结出来的普遍现象,它所强调的是实现司法的目标所应该具备的重要条件;而司法独立着重强调的是一种司法制度。司法独立要求保持司法的独立性,但保持司法独立性并不必然等同于西式的司法独立,或者说是与西方司法独立不同的另外一种司法独立的种类或版本。两者既有共性,也有差异。比如,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其实也是要求保持司法独立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要建立西方那种与三权分立和多党政治紧密相联的司法独立制度。
③基于中国知网(cnki)的检索,从1979年以来,截至2013年7月,直接讨论该制度保障机制与条件的研究论文仅有约7篇,比如李毅:《论司法独立的保障机制》,《兰州学刊》2001年第1期;戴小明李川国:《论司法独立及其保障机制》,《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马登峰:《从条件看英国历史上的司法独立》,烟台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等。这些研究在当时的条件下自有其贡献,但在讨论中都失之简单,不够细致和具体,而且也未能做出深度的理论思考。其他也有一些研究涉及到了这个问题,但也往往不够细致和体系化,有时候还可能有倒果为因之嫌。而有意思的是,在未曾对司法独立的前提与保障机制做出细致考察的情况下,却已有大量研究讨论我国的司法“独立”制度,或者试图“构建”我国的司法独立制度。其中虽不乏洞见,但更多的却有以己昏昏使人昭昭之嫌。表现在实践中,就是司法改革已经进行多年了,实际上大家还是懵懵懂懂,缺乏共识。至于我国司法的所谓“独立”,的确有学者意识到了其中的一些“基本问题”,但可惜并没有真正深入下去,要么试图颠覆对“独立”的“障碍”,要么否定我国司法的“独立”可能,而未能在两个极端之间找到适合的中道。参见王申:《“千年之交司法改革”国际学术研讨会综述》,《法学》2002年第2期。
④See M.Weber,On Law in Economy and Society,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54; and Asia Pacific Judicial Reform,Searching for Success in Judicial Reform:Voices from the Asia Pacific Experien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p.7.
⑤See Asia Pacific Judicial Reform,Searching for Success in Judicial Reform:Voices from the Asia Pacific Experien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p.7; and D.North,Institutions,Institutional Change and Economic Performanc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0.
⑥[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78、75页。
⑦参见[美]詹姆斯·布坎南:《财产与自由》,韩旭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
⑧[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214-215页。
⑨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5页。
⑩参见袁东振、徐世澄:《拉丁美洲国家政治制度研究》,世界知识出版社2004年版,第170页。
(11)司法独立与世界和平国际联合会(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s of Judicial Independence and World Peace):《斯科普司国际标准》(Mount Scopus International Standards,2008)第2.2.1和2.2.2条。
(12)《关于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的规则》第46条。
(13)《亚太地区司法机关独立基本原则的北京宣言》第6条。
(14)Asia Pacific Judicial Reform,Searching for Success in Judicial Reform:Voices from the Asia Pacific Experien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pp.4-5.
(15)Asia Pacific Judicial Reform,Searching for Success in Judicial Reform:Voices from the Asia Pacific Experien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preface by Antonio T.Carpio and K.M.Hayne.
(16)张千帆:《从宪法到宪政——司法审查制度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1期。
(17)比如,T.Carothers ed.,Promoting the Rule of Law Abroad:in Search of Knowledge,(Washington DC:Carnegie),pp.301-323; L.Hammergren,"Latin America Experience with Rule of Law Reforms and its Applicability to National Building Efforts," 38 Case Western Reserv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6),p.63; R.Messick,"Judicial Reform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A Survey of the Issues," 14 The World Bank Research Observer(Feb.1999),pp.117-136; and D.Trubek,A.Santos,The New Law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A Critical Appraisal,(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8)E.Jensen,"The Rule of Law and Judicial Reform: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Diverse Institutional Patterns and Reformer's Response",in E.Jensen & T.Hellereds,Beyond Common Knowledge:Empirical Approaches to Rule of Law,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p.345.
(19)这个指标主要“观察执法人员对社会制度的信心和服从程度,重点关注合约执行、财产权、警察、法庭的质量,以及犯罪和暴力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因此,其中显然是包括法院司法的。而且,作为“法治”的一部分,司法独立在其中表现出例外的可能性并不大。
(20)参见世界银行官方网站:http://info.worldbank.org/governance/wgi/mc_chart.asp,访问日期:2013年7月19日。
(21)参见世界银行官方网站,http://info.worldbank.org/governance/wgi/mc_chart.asp,访问日期:2013年7月19日。
(22)参见:http://www3.weforum.org/docs/WEF_GlobalCompetitivenessReport_2012-13.pdf,访问日期:2013年8月10日。
(23)杨建民:《拉美国家的司法制度研究》,《拉丁美洲研究》2010年第6期。
(24)崔诰旭:《俄罗斯司法腐败适视》,《俄罗斯中亚东欧市场》,2009年第11期。
(25)参见Asia Pacific Judicial Reform,Searching for Success in Judicial Reform:Voices from the Asia Pacific Experien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这本书提供了许多宝贵的一手实证材料。
(26)刘孔中、王红霞:《台湾地区司法改革60年:司法独立的实践与挑战》,《东方法学》2011年第4期。
(27)See Michael A.Bailey,The Constrained Court:Law,Politics,and the Decisions Justices Make,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11.
(28)See Jed Handelsman Shugerman,The people's court:pursuing judicial independence in America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12.
(29)See William T.Pizzi,Trials without Truth:Why Our System of Criminal Trials Has Become an Expensive Failure and What We Need to Do to Rebuild It,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1999.
(30)Robert P.Burns,The Death of the American Trial,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2009.
(31)Proposed Civil Justice Reform Legislation.Proposed Legislation:Agenda for Civil Justice Reform in America.60 University of Cincinnati Law Review,1992.
(32)参见《所有人的正义——英国司法改革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组织编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33)黄赟琴:《1990年以来的新加坡司法改革介评》,《人民法院报》2012年11月16日第8版。
(34)[新加坡]吴撷英:《独立公正的新加坡司法制度》,《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7年春季号。
(35)刘贤贞:《韩国的司法改革》,《人民司法》2006年第11期。
(36)郑先红等:《英国司法制度概述及启示》,《中国司法》2011年第12期。
(37)吴玲:《法国司法体制》,《中国司法》2005年第6期。骆兰兰、金福平:《法国:31个月培训初任司法官》,《检察日报》2007年5月28日第4版。
(38)江必新:《荷兰、丹麦司法制度考察感想》,《企业家天地》2006年第11期。
(39)宋建潮等:《德国、法国司法制度之比较》,《人民司法》2000年第3期。
(40)姜明川:《关于荷兰、奥地利司法制度的考察报告》,《山东审判》2007年第2期。
(41)么宁:《美国司法绩效评价概览》,《人民检察》2012年第3期。
(42)葛维宝:《法院的独立与责任》,葛明珍译,《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第1期。
(43)江必新:《荷兰、丹麦司法制度考察感想》,《企业家天地》2006年第11期。
(44)[新加坡]吴撷英:《独立公正的新加坡司法制度》,《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7年春季号。
(45)侯希民:《关于澳大利亚司法制度的考察报告》,《山东审判》2004年第6期。
(46)吴玲:《法国司法体制》,《中国司法》2005年第6期。
(47)黄伟东:《关于英国、南非司法制度的考察报告》,《山东审判》2007年第3期。
(48)Penelope Nicholson,Judicial Independence and the Rule of Law:The Vietnam Court Experience,Vol.3 Asian Law Journal(2001)
(49)但奇怪的是,检索cnki发现,迄今为止,对国外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法官素质、司法腐败、法官独立、司法独立的机制保障等问题进行专门研究和考察的论文,竟然少得可怜,在某些国家、某些问题上甚至为零。
(50)亚太司法改革论坛编:《探寻司法改革的成功之道——亚太经验》,黄斌、支振锋、徐宗立等译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6页。
(51)亚太司法改革论坛编:《探寻司法改革的成功之道——亚太经验》,黄斌、支振锋、徐宗立等译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3页。
(52)Penelope Nicholson,Judicial Independence and the Rule of Law:The Vietnam Court Experience,Vol.3 Asian Law Journal(2001).
(53)亚太司法改革论坛编:《探寻司法改革的成功之道——亚太经验》,黄斌、支振锋、徐宗立等译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5,217页。
(54)亚太司法改革论坛编:《探寻司法改革的成功之道——亚太经验》,黄斌、支振锋、徐宗立等译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9章。
(55)江必新:《埃及南非司法制度见闻》,《中国审判》2007年第10期。
(56)[俄]格里岑科·叶琳娜·弗拉基米罗芙娜:《俄罗斯联邦的宪法司法制度》,刘向文译,《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
(57)江必新:《埃及南非司法制度见闻》,《中国审判》2007年第10期。
(58)范纯:《论俄罗斯的司法改革》,《俄罗斯中亚东欧研究》2007年第2期。[俄罗斯]尤·克·克拉斯诺夫:《2002-2006年俄罗斯司法改革的发展:实施联邦总体规划的总结》,於海梅译,《金陵法律评论》2010年春季卷。
(59)江必新:《巴西阿根廷司法制度考察归来的感想》(上),《人民法院报》2006年9月19日第6版。
(60)姜士林等:《世界宪法全书》第1432、1756、1378、1514页。转引自陈永生:《司法经费与司法公正》,《中外法学》2009年第3期。
(61)陈永生:《司法经费与司法公正》,《中外法学》2009年第3期。
(62)有关部分发展中国家例如波兰、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俄罗斯以及意大利等国家的司法支出与司法独立效果,参见:(1)各国司法机关支出的数据来源于“世界经济与合作发展组织”(OECD)官方报告《司法表现及其决定因素:跨国视角》"Judicial Performance and Its Determinants:A Cross-country Perspective"; http://www.oecd.org/eco/growth/FINAL%20Civil%20Justice%20Policy%20Paper.pdf。(2)司法机关的独立程度与效率的排名来自《全球竞争力报告2012-2013》"The Global Competitiveness Report 2012-2013"。http://www3.weforumorg/docs/WEF_GlobalCompetitivenessReport_2012-13.pdf。以上网站访问日期皆为:2013年8月11日。
(63)Penelope Nicholson,Judicial Independence and the Rule of Law:The Vietnam Court Experience,Vol.3 Asian Law Journal(2001).
(64)参考陈绪刚:《法律职业与法治——以英格兰为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65)亚太司法改革论坛编:《探寻司法改革的成功之道——亚太经验》,黄斌、支振锋、徐宗立等译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81页。
(66)有关部分发达国家(地区)司法经费支出与司法独立实效参见:(1)中国香港数据为2012年数据,数据来源:《香港政府2013年度财政预算报告》,http://www.budget.gov.hk/2013/sim/pdf/sum_exp_c.pdf,浏览日期为2013年8月11日。制表时将港币折算为美金;(2)新加坡的数据为2012年数据,数据来源:《新加坡政府的财政预算报告》,http://www.mof.gov.sg/budget_2012/expenditure_overview/judicature.html#。(3)美国数据为美国联邦司法系统2012年的数据,数据分别来源于《美国联邦系统年度预算报告》,http://www.uscourts.gov/FederalCourts/UnderstandingtheFederalCourts/AdministrativeOffice/DirectorAnnualReport/annual-report-2012/fiscal-year-funding-cost-containment-initiatives.aspx#funding。(4)其余国家司法机关支出的数据来源于“世界经济与合作发展组织”(OECD)官方报告《司法表现及其决定因素:跨国视角》"Judicial Performance and Its Determinants:A Cross-country Perspective"; http://www.oecd.org/eco/growth/FINAL%20Civil%20Justice%20Policy%20Paper.pdf。(5)司法机关的独立程度与效率的排名来自《全球竞争力报告2012-2013》"The Global Competitiveness Report 2012-2013"。http://www3.weforum.org/docs/WEF_GlobalCompetitivenessReport_2012-13.pdf。以上网站访问日期皆为:2013年8月11日。
(67)亚太司法改革论坛编:《探寻司法改革的成功之道——亚太经验》,黄斌、支振锋、徐宗立等译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7-38页。
(68)参见支振锋:《宪法切实施行的基础性条件》,《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6期;
(69)参见支振锋:《宪法切实施行的基础性条件》,《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6期;[法]基佐:《欧洲文明史——自罗马帝国衰败至法国革命》,程洪逵等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27,24页;魏建国:《西欧封建制度的立宪主义内蕴》,《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6期;李栋:《试析英国的封建制度及其宪政之生成》,《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4期。
(70)See Seymour Martin Lipset,Political Man:The Social Bases of Politics,(Garden City,N.Y.:Doubleday,1960),pp.45-47; Seymour Martin Lipset,Political Man,(Baltimore:John Hopkins University Press,1981),pp.469-476.
(71)参见[美]塞缪尔·亨廷顿:《第三波——二十世纪末的民主化浪潮》,刘军宁译,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2章。
(72)参见世界银行官方网站,http://info.worldbank.org/governance/wgi/mc_chart.asp,访问日期:2013年7月19日。
(73)Cathleen Decker,Los Angeles Times,Oct 8,1995,Part-A.
(74)《美枪杀黑人少年的被告被判无罪》,新华网(2013年7月14日),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13-07/14/c_116528661.htm,访问日期:2013年8月12日。
(75)实际上,1701年《王位继承法》开创西方司法独立制度的说法并非没有争议。一则,这部法案当时主要解决的是王位继承的问题而非法官职业保障;二则,当时的法官实际上对这部法案中的法定薪酬等规定并不领情,因为这种“阳光工资”实际上堵住了其他种种合法或非法利益的空间,比如国王赏赐、封地收入甚至贪污受贿等;三则,当时的所谓法官独立,主要是议会与君主争权的产物。1701年王位继承法颁布之后一百余年间,虽然国王干预司法的情况在减少,但议会干预司法的情况却在明显增加。司法受到政治影响十分显著。据研究,1689年至1714年期间,高级法官在担任法官职务之前有85%已经是议员,有92%部分已经是官员。至于助理法官而言,其中41%的人在任职前已经是议会议员,有52%的部分为官员。1701年之后很长一段时间内,辉格党和托利党围绕着法官的任命展开了激烈的斗争。法官在那个岁月中虽然逐渐独立于皇室(相较于君主专制时期而言,实际上这段时间皇室对于司法的控制仍然是十分有力的),但却日益陷入议会的控制之中。在1714年至1760年期间,英国三分之二的法官在国会任职,另外,有90%的法官接受皇室的俸禄。这种状况直到18世纪60年代才有所好转。当时英国议会两党均同意对司法系统进行专业化改革,并且开始强调在法官选任中首要考察法官的专业能力。而出现这种理念的转变,实际上已是在1701年王位继承法颁布160年之后。See Robert Stevens,The Act of Settlement and the Questionable History of Judicial Independence,Oxford University Commonwealth Law Journal(Winter 2001),pp.253-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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