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责任的哲学基础_理性选择理论论文

法律责任的哲学基础_理性选择理论论文

法律责任的哲学根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责任论文,哲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探究法律责任的哲学根据是要在本体论、价值论意义上说明人为什么可以而且应当负担法律责任,国家为什么可以追究法律责任而它本身也应当负担法律责任,即要说明法律责任的可能性、应当性、正当性问题。这是有关法律责任之存在合理性的终极问题。法律责任是在个体与社会之间的社会关系中生成的,社会关系的状况决定法律责任的具体形态。但社会关系的创造者是人,只有从人本身出发才可以理解社会关系,也只有从人的主体性、本体性出发才能说明责任的最终渊源。社会有机体有其独立运行的规律性,在许多时候是任何个人的力量无法控制的。社会所代表的整体利益和意志有相对于单个个人的优先性,但社会本身的存在合理性及必要性,只能从人的需要中寻找,从现实的个人的本质中寻找。这里的个人是理性的个体。个体固然只有在共同体中才能充分展现自己的本质,而同时共同体的本质也只有从个人的理性结合中探求。这是关于法律责任根据的最基本的方法论原则。本文着力于追溯法律责任的本源,但本源问题从一开始就与价值论中的应当问题联结在一起。这是由于本源中的事实本身就是一种评价性事实。责任是一种负担,但它必然是一种应负的负担,只有应当性肯定的负担才能构成责任。责任作为一种负担从来都是评价性的。事实与价值的直接统一性增加了责任问题的复杂性,但同时也是研究此问题应坚持的又一方法论原则。本文拟从三个方面来讨论法律责任的最终根据:法律责任本源的形式方面是理性约定,约定本身已包含了价值正当性的评判;责任本源的实体方面是意志自由,它是理性的展现,是约定成立的前提,同时还是行为责任的基础,是责任之应当性的基础;作为前两者的结合,行为选择自由是事实与价值在现实社会关系中的综合,在抽象意义上,选择自由必须以理性约定的范围为限,同时它又是基于意志自由而发生的,在具体意义上,选择自由的行为又是启动责任的基本依据,即只有对这种损害行为的惩罚才具有正当性。因而可以把法律责任的哲学根据概括为基于理性约定和意志自由的行为选择自由。

一、理性约定

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一定义务而导致的法律上的负担。这种负担的合理性、正当性问题可以分解为,为什么违背义务必须、必然导致一定的不利负担,为什么义务必须被遵守。违背义务导致不利负担,即是义务必须遵守的另一个侧面,因而法律责任的根据在简约的意义上可被归结为义务为什么必须遵守问题。法律责任作为一种不利负担,其中肯定包含着强制性因素,但强制性外力并不是法律责任的本源,而在一定意义上只是其形式性的、功能的联结物。在最一般意义上,义务或违背义务的负担的来源有两类,一是当事人的直接同意或承诺,二是国家或其他共同体的外在强力。这也是义务或责任正当性的来源,外在的强力可以还原为该共同体的理性自我约束,从而还原为其成员共同的理性约定。这一过程实质上也就是排除了任何共同体任意运用暴力强制的合法性、正当性。至于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同意即自愿约定其义务,则是最典型的理性约定形式。我们的论证将表明,无论约定责任或法定责任其正当性来源都在于理性约定。理性约定有时也可以表述为承诺,但二者的着重点似有不同,承诺重在个体的意志表达,而理性约定则重在个人承诺基础上的共同意志,它是共同体内部或成员之间的共同承诺,其基点在于个人的理性。

约定是一定社会关系中的成员基于各自的理性考虑、为达到一定利益而相互做出的同意承担某种事项的表示。约定的基本特性是,它是现性的、相互自我规定的、个人本体的。任何共同体所具有的强力,从根本上说是来自个人的理性结合与约定。理性约定是社会生活的最原初状态,也是社会发展的动力因素。约定具有相对稳定性,但人的理性追求是不断进步的,它引导人们对社会关系框架作出相应调整。实践理性总是一种引导进步的力量,它也是人的本性中向往真善美倾向的逐步展开。因而约定的理性性质是非常重要的,它是约定成立的基本条件、约定能够产生基于同意的强制效力,但约定本身又为何有效力呢?对约定的遵守和服从,是一种更原初的道德义务,它本身仍是一种更基本的约定。个体通过自己的有限理性可以认识到只有遵守约定或承诺才会有自我保存和交往的扩大,这是在小规模的互惠性交往中逐步形成的经验事实。合作的收益大于单独行动,所有人都会从共同约定中受惠,这是实际的经验,也是理性的认知,约定中有功利的成份,又是理性的选择,是基于个人功利考虑的理性选择。这种理性其实也是认知理性与实践理性的综合。

对于义务之正当性来源的解释有多种,如有功利主义的、自然主义的、直觉主义的、神学的、形而上学的解释等。(注:参见A ·赛森斯:《价值与义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第93—106页。) 我们的解释是功利与理性相结合而生成的约定论或承诺论。事实上,一个共同体的长期存在,必然依赖于其成员自觉尊重共同体规则,自觉遵守义务和协议,个体的承诺只是为了自觉实现义务而设计出来的行为,没有承诺也便不可能有真正的义务。正如康德所言,我们给我们自己提供道德法则,而且只有当我们为自己提供它并且仅仅因为我们为自己提供它时,它才能约束我们。履行义务与责任的最终权威来自我们自己。在个人与共同体的关系中,如果要承认并服从共同体所制定的规则,包括义务与责任规则,就必须首先赋予共同体以合法性、正当性,即在个人与共同体的沟通中建立适当的联系根据,这个根据在我们看来就是个体之间的共同的理性约定。

这便涉及到社会关系中主体客体相互置换这一重要课题,约定是确立共同体具有超越单个个体意志的力量的根据,在约定的形成过程中便发生主客体置换。从根本上说,个人是社会关系发展的主导力量,人的主体性也正是通过个人地位的高扬来达到的,这是一个自然的历史进程。个人是社会生活的主体,但他同时又是客体,而且只有通过成为被管理对象他才能获得发展的手段。共同体是一支被决定的力量,但它又具有独立的支配权力,从而形成一个特殊的人格。共同体为个人提供发展的基本条件,为此要求社会共同体具有约束个人任性的能力和手段,要求其自身具有自我保存和自我发展的能力和手段,同时也要求它自身具有自我限制和自我约束的制度和机制。人的主体性展示了,个体作为“社会人”必然同意被加于某些必要的、适当的约束和管理,即在某种意义上成为客体。没有这种约束和管理,个人便不能进入社会生活,便不能成为真正的社会主体,他只能是不健全的孤立的个人。个体的客体性是所有个体共同的理性选择和共同承诺,它并不必然淹没主体性。罗尔斯的原始状态中的“无知之幕”理论,论证了个人如何选择自己的利益并接受约束。(注: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0),第24节、第336页。)

罗尔斯在论证自然义务时,提出“允诺就是一个抱有审慎地承担职责的公开意向而作出的行为,在适当的环境中这种职责的存在将促进一个人的目的。”(注: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0),第24节、第336页。)义务和责任存在的基本前提就是, 每个人都知道(或至少合理地相信)别人具有正义感,因而具有履行真正职责的正常有效的欲望,没有这种相互信赖,诺言就一文不值。(注: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0),第24节、第336页。) 张恒山先生对人为什么要在与他人交往中自我设定义务作了精彩的论辩。他认为,“我同意、认可他人的利益主张和要求,以至限定我自己的利益要求、承受义务负担,是因为他人已承诺或履行了与我相同的义务负担,使我的其他利益得到保障;同时,我为了使我的其他利益得到保障,我承诺并履行与他人相同的义务。”(注:张恒山:《论义务先定》(博士学位论文打印稿),第36页。)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共同体中,当它的成员们作出承诺时,他们便自然希望对其承诺有一种回应性的承认;这便构成相互性的信赖与遵守义务的共同约定。正是这种承诺与约定的共同性,开始了合作的事业,在具有相互信赖的前提下,人们方能够利用对这些原则的普遍接受来扩大互利互惠性的合作体系。个人对合作利益的信赖促使其与他人彼此约定履行某些义务并赋予共同体以权力。社会共同体因此获得合法性,获得超越个人的力量。社会共同体基于此可以制定评价标准如行为正当性标准,社会作为理性有机体便成为一种新的社会主体。客体的主体化,大大扩展了人类合作与共同发展的潜力,但也大大增加了个人受制于甚至毁灭于异化的共同体的机会。因而在合作中,在个人与社会共同体的双向互动关系中,必须经常警惕异化,必须强调共同体的理性约定性质。

我们把责任的本源归结为理性约定,这种方法有些类似于“社会契约”模式的论证。但我们更注重把这种理性约定看成是人类自然历史进程的一个方面,而不是一个单纯的理论假设。理性约定的结论应当体现着历史与逻辑的统一。对于社会契约理论,人们已普遍认为它是一种理论假定,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该理论的说明力。但有学者指出:“一个理论概念,其理论价值并不完全取决于是否能得到历史的实证。‘社会契约’这一概念的精髓不在于其表面上所表示的社会成员共同制订契约这种意思,而是在于‘法律义务规则要经过社会成员们同意、承诺才能有效’这种深层内涵。如果将义务人的同意承诺是法律义务规则有效的形式依据,或者说是法律义务的合理性、正当性的形式评判依据作为社会契约这一概念的真实涵义来理解,那么,它在历史上并不是不可实证的。”(注:张恒山:《论义务先定》(博士学位论文打印稿),第106页。) 张恒山先生还在另一文中谈到“契约论”在法律史中的实证问题。(注:张恒山:《人类理性协议与法律规则的来源》,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1期,第22—26。)另有学者指出:“契约论(注: 姚大志:《国家是如何诞生的?》,载《开放时代》1997年第2期,第49页。) 长盛不衰的魅力在于两种不同的理想之中。一种是‘自律’的理想,它将契约看作一种意志行为,其道德性在于订立契约的自愿性质之中。另一种是“互惠”的理想,它将契约看作为一种交易行为,其道德性依赖于交易的公平之中。‘自律’的理想突出了缔结契约是人们的自愿行为,而‘互惠’理想则强调了契约应具有的公平性质。”(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66页。)罗尔斯与诺齐克的理论之争,也正是在契约论与反契约论的论辩中展开的。从论争中我们可以进一步理解契约论的优势与不足。把理性约定作为责任之形式本源经常受到的一种诘难与对契约论的反驳理由很相似。因而我们必须正确阐明,在社会共同体的生成与发展中,理性协议的自觉性如何与不断成长的外在强力(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国家权力)的整合之间相统一。这也是整个社会政治哲学的最基本问题之一。

法律责任从形式上看一般是与国家强制力相联系的。国家权力在社会中的逐步生成,改变了个人与社会共同体之间的直接沟通,而社会交往规模的不断扩大也决定了个人必须借助多种共同体才能参与到社会生活中来。国家强制机构的产生有合理性。但显然其合理性、正当性来源于社会生活自身。国家实际上是一部分人统治甚至强制其成员的一种特殊权力,那么社会成员如何合理性地协议“被统治”、“被压迫”呢?追溯到文明与国家的源头,我们可发现,一方面在初民的共同体中理性约定是一种习惯势力,生活中也有强制与权威,但那确是共同体本身的直接需要,而非靠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另一种权力来维持。这时的强力是约定的内容之一。另一方面,最初国家直接暴力强制、原始的兽性因素又表现得很突出。这种原始暴力及残酷可能如一些思想家所指出的是历史进步的代价。但国家即使成为某些少数人谋求特权的手段,尤其在文明的早期阶段,其行使有相当的任意性,它仍不是完全无节制的,它总是必然基于某种最低限度的理性约定。任何统治都是妥协的结果,妥协就是基于认可现状的意愿而在现存社会结构中达成的协议。国家产生的基本前提是,“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 第166页。)这样就必须有妥协, 以便各冲突的阶层不致于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并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内。妥协的表现之一是造就一支驾于各方之上的力量。阶级斗争的不可调和与妥协的成立并不矛盾,也与理性约定的达成不矛盾。物质生活条件对法律、国家、责任的决定性也并不排斥理性约定。约定与对抗是社会矛盾之存在方式的两个方面,对抗须以基本约定条件为前提,在对抗中又可达成新的约定与妥协。约定可以看成是物质生活条件的具体表达,而它又是国家、法律赖以存在的形式渊源。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契约论是对历史唯物主义的有益补充,“法律来源的契约论理论因其以个人为原点,以理性为依据、以协议为形式对以‘法律的应被服从性’为主线的有关现实社会法律实践所提出或面临的诸多问题能作出有连贯逻辑的合理阐释,所以契约论理论有资格作为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的理论补充而为我所用。 ”(注: 张恒山:《人类理性协议与法律规则的来源》, 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1期,第27。) 张恒山先生从契约论的角度对法律规则作了至少在国内是最完整的论证。总之,责任中体现着国家强制的表象,并不否定责任的理性约定本质。这是由个人与社会之互为主客体的关系决定的。对这种与理性约定直接相关的互动关系,马克思曾概括说:“任何一种解放都是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人自己。”(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443页。)人们的社会历史始终只是他们的个体发展的历史,而不管他们的是否意识到这一点。他们的物质关系形成他们的一切关系的基础。这些物质关系不过是他们的物质的个体的活动所借以实现的必然形式罢了。(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321页。)

二、意志自由

理性约定构成了法律责任本源的形式方面,我们应当进一步讨论约定的内容。即人们会约定对哪些行为要负担法律责任。个人何以会认定对某些行为负责的正当性。理性的约定关注的是以宏观的角度说明责任的程序来源,而且也只强调了责任的个人本体性的其中一方面。责任之个人本体性之一重要方面乃在于个人的意志自由。意志自由是人的理性本质的最基本层次,是认知理性与实践理性产生的前提。因而在一定意义上看,意志自由也成了约定之生成的主观前提。不过这里主要是从个人行为的心理基础角度来看意志自由对于责任之合理性的意义。意志自由奠定了责任的道义归责性和法律归责性的主观基础。一个人的行为之所以可以而且应当被谴责,就在于他本来可以不这样做时却这样做了,他本来不应当侵害他人却侵害了他人。可以说,意志自由是约定的前提,又是所约定的责任行为的主观基础。在不同层次上它扮演不同的角色。

意志自由是一个由来已久、至今仍争论不休的问题。人们从哲学、社会学、心理学、生理学等角度分别提出了赞成或反对意志自由的种种理论。 (注:这方面的文献已有冯军:《刑事责任论》, 法律出版社(1996),第5 章; 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 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第5、6章;里奇拉克:《发现自由意志与个人责任》,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这些研究触及到人性的深处,这也指示我们,对法律责任的论证涉及到对人性的理解和评估。此处不准备全面申述关于意志自由的赞成或反对的理由,而主要说明意志自由对于法律责任的意义。

从哲学的角度看,人的意志是否自由问题也可从不同层面予以理解。在本体论的终极意义上,意志是被决定的。这涉及到思维与存在的关系这一哲学基本问题。我们所坚持的历史唯物论认为,社会存在决定意识的发生、发展,意识是物质的特殊功能,也是社会存在的反映。自然、历史、社会等在发生学上构成了人的意志存在与发展的限制,但也为其发展提供了空间。人的意志的存在及其内容都是有原因的、有所依赖的,不是自在而是他在的。在此意义上,意志是被决定的,第二性的。但人并不是被消极地决定着的,意志也总有其超越性的一面,人总是通过意志外化的实践活动积极作用于外在世界。人的主体性、客体的主体化充分展现了意志的能动性、创造性。意志的被决定性决不淹没其主动性、创造性。越是在文明的高级阶段,人的主体性越是充分地展现出来,文明的累积使意志获得越来越多的自由选择空间。人的解放和历史演进历程也正是人的意志获得更多自由的历程。当然,这种自由不是也不可能是摆脱物质制约性或存在决定性的自由,不是意志的随心所欲的任性。勿宁说意志有在认识必然性基础上服从必然性、超越并驾驭必然性的自由,这是在认识论意义上的自由。认识论中的意志自由并不排斥本体论中的意志的被决定性,意志自由只能在意志被决定的基础上展开,而这两者统一的契合点就是人的实践活动。

实践使人的活动参与到社会存在的本体之中,在主客体的辩证统一中,原来的机械存在论赖以建立的基础即主客体之间的对立被消解,主体的客体化、客体的主体化使存在不是一种原始的、纯自在的存在,而是一种自在与自为辩证统一意义上的存在,人的社会存在不是把人剔除其外的那种存在,而是以其自身在实践中不断发展的主观能动性越来越深入参与其中的那种存在。实践本体论使我们更深刻地理解到人在其存在环境中的地位。在本体论意义上,意志服从、来源于存在,但它又通过实践参与到存在之中,并由此在认识论意义上获得自由。意志自由的扩展必须建立在不断深化的实践基础而不是想象的自由之上,人是通过对自然、社会和人自身发展规律的更深入把握而获得更广泛自由的。当然,行为自由与意志自由并不是一个问题,但二者的扩展应当说是基本一致的。把握和服从规律是为了超越规律的束缚,而成功的超越又不是对规律的简单否定,而是在更高层次上的驾驭和服从。人的意志不是环境的机械的产物,它在受环境决定时也在改变着环境,在环境上打上人的主体性的烙印。

因而意志自由与唯物决定论并不矛盾,正是这种决定论决定了人是倾向于非决定性,倾向于扩展意志自由以走向至善的。人的被决定在于他必然会不断突破自身和外在的局限性而走向至善、至美,进入自由王国。这也是最符合人性自由发展的趋向。人的意志自由作为一项生活事实的扩展是人的发展的一个侧面。达到自由、臻于至善是社会存在决定论的要旨之一。它同时也肯定了人有基于其有限理性而对事物作出分析、判断和选择的能力和自主性。后者便是意志自由的要义。恩格斯肯定了这一点,他同时对意志自由与任意性作了严格区别。(注:参见恩格斯:《反杜林论》,人民出版社(1970),第111—112页。)在法律领域,意志自由问题的意义在于如何看待人有无自主地认识和选择善恶、选择合法与违法,选择侵害与规避的能力。

自由与必然是一对对应范畴,它是认识论问题,也可看作是自由与决定论问题的进一步深化。必然性表达了事物的规律性及在一定条件下事物的不可避免性。它并不排斥人的意志和自由表现,它肯定并鼓励人在一定条件下多种选择的可能性和自主性。意志本身有这种选择的自由,当然这些选择都是有原因、有条件的。意志的自由选择仍要服从必然性的评判,在背离它时,意志的选择在某些时候虽是可能的,但最终要为此付出代价,而在另一些情况下,意志的选择则不能外化为现实行为,它只能是一种意志现象。但无论什么样的意志之自由选择总是要依托某种现实环境或条件。认为意识完全独立于它的环境只是一种幻想。

必然性对意志自由的限制和允许为人的社会活动提供了一个基础。但并不直接提供具体的行为之伦理或法律标准,合规律性是行为合理性、正当性的基础,但它显然并不是社会生活规范要求本身。何况,合规律性本身为人们的自由意志的选择留下了余地和可能性。我们进一步研究人的意志在价值论、伦理意义上是否自由问题。其实意志自由问题最早正是从这个角度提出来的。在价值论意义上的意志自由是说人的意志应当是可以自由辨别、选择善恶美丑。它针对的就是现实生活的意志自由选择问题。必然性、合规律性只是指示了事物之间的内在联系,在一般情况下,并不直接决定行为方式,但它奠定了伦理中行为之应当性的基础,伦理中的应当性比合规律性的外延广泛得多。“应当”是日常生活中的自由或伦理的界限。而任何一个社会也都必须有这样一种伦理的基准或底线,尽管应当的标准多种多样。在价值论意义上,作为价值主体的人基于人的本性有支配其意志进行善恶是非选择的自主性和能力。意志的决定虽然是受各种外在因素及内在素质的影响,且主体的选择始终是一系列条件综合作用的结果,在此特定意义上某一意志决定也是“必然”的,其实际涵义是每一种选择都是有原因的,在结果的出现总是有原因的这一点上存在必然性。显然从全面的理解看,必然性的内涵不止于存在原因或条件。

意志选择存在着原因或条件,但这一点不足以说明意志的被决定性,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在同一类原因或条件下,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意志选择。正是在这一过程中展现了人的意志自由,人的价值观、知识、修养、经历等种种个人因素都会影响人们的意志活动,但选择为善与为恶、合法与违法却不是外部强加于意志的,影响的存在也并不意味着精神受强制性因素的左右而必须作出特定的选择。我们并不完全同意萨特从本体论角度论证人生来自由,自由先于人的本质,自由意味着选择,从而意味着责任。(注:参见萨特:《存在与虚无》,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第708—712页。)我们一般在认识论、价值论意义上承认人的意志自由,但也承认自由渗透到人的本质之中,这种自由是实践的内在规定性之一。也有人从生理学、心理学角度提出反对意志自由的理由,认为精神活动受控于大脑神经过程,并认为从伦理角度也无需赋予意志自由,但这种说法并不否认人的行为责任,只是认为,道德和法律的理论基础不在于精神本身的自由意志,而在于人的可教育性和人身的活动自由。(注:参见维之:《精神本质新论》,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3),第208—210页。)也有学者指出意识自由至今仍是一个未被证明的假设。但这个假设是必要的,只有设想意识是自由的或选择其他行为是可能的,才会对正常人的违法行为感到愤怒,并加以指责。“刑法学界里的问题,实际上不是‘意识是否自由’,而是‘普通人是否感到自己的意识以及其他正常人的意识是自由的’”。(注:西原春夫:《刑法的根基与哲学》,上海三联书店(1991),第109、101 —110页。)我们认为,不能否认意志自由对于法律责任的意义,把意志的自由作为行为选择自由的基础是必要的。意志自由应是伦理非难性的基本条件。

意志的受决定性与选择自主的统一性,奠定了行为选择自由及其限制的基础,也确定了责任的最基本的范围及其程度。意志的被决定性使得在创立法律规范时不能设定意志行为所不可能达到的行为方式,不能设定过高或过低的行为标准。立法者在对法律调整对象进行选择时,必须以人们的意志能够影响、控制、选择的行为方式为基础,须考虑支配行为意志问题,考察意志在一定社会条件下的自由选择程度,尤其要以平均人或正常人为基本参照系。有不少学者主张人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不能把行为完全归结为外在因素的决定,也不能否定意志受各种因素影响的事实。如大塚仁认为:“人不具有无限的能力,人的行动受到先天的素质和后天的环境强烈的制约。但是,比如说,即使是有欠陷的素质也具有通过努力加以矫正的余地;对于环境,在相当范围内也能够予以变更。当然以人的力量无论如何都无法改变的素质和环境是的确存在的,不过在论及一般人的犯罪时,这是一种例外。一般人可以说是相对自由的主体。”(注: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第3页。) 人的意志自由使法律调整人的行为成为可能,如果意志没有选择行为的自由,那么法律的肯定或谴责某一行为也无多大的必要了。意志的受限制性又使法律在约束行为、设定责任时必须是有节制的、合理的。如果把不受人的意志决定或控制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也要由行为人承担,那么法律便会显失公正、得不到人们的拥护,同时也达不到其报应、教育、预防的功能和目的。

承认人的意志自由,就既肯定了人有自由选择恶、致人损害的可能,也肯定了人有通过法律调整尤其是其中的责任措施弃恶从善、自觉预防并避免损害、自觉遵守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可能性。人的这种双向选择的自主性,为法律调整提供了广泛的空间,也使人能够且必须为自己的意志选择的外在表现负责。在法律调整中,单纯的自由意志并不能成为责任追究的对象,但不是基于意志选择的行为一般也不能由行为人负责。我们承认人有有限的、相对的意志自由,反对绝对的意志自由论,这种绝对自由论夸大了意志的能动性,这会导致人对不能由其控制的行为负绝对责任。另一方面,我们也反对绝对的意志被决定论,它忽视了人的主动性,把人看成环境的消极产物,人的意志及行为完全由外在因素控制。这种理论也会不适当地加重或减轻人的责任。如实证论者菲利就认为:“自由意志的幻想来自我们的内在意识,它的产生完全是由于我们不认识在做出决定时反映在我们心理上的各种动机以及各种内部或外部的条件”。(注:菲利:《实证派犯罪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第16页。)把违法犯罪看成由一系列内部和外部条件的结果,这便转移了责任的重心,即从个人的已然行为转向由社会诸因素所造成的危险人格,从而使责任的功能不在于对侵害行为的报应,而在于对社会环境的改造,对人的教育、改善以及社会复归。这种社会责任理论致力于改善社会环境和福利条件以期减少违法犯罪。在这里对行为人的处分不过是社会改造的手段,而行为本身由于取决于外部因素则不具有直接可谴责性。社会本位论和实证学派,取消了个人的意志自由,同时也便取消或消蚀了个人法律责任的道义根基,把责任变成社会基于自身需要即达到社会一般预防违法的方式之一。它们一方面强调社会至上性,同时又强调对个人的社会危险人格应予以强行抑制,这二者相互支持、配合,以达到个人在社会中的消解。但也有学者指出,把犯了罪的个人当作病人予以治疗而非当作罪人予以惩罚,这表明社会对个人的尊重,也表明社会文明的进步。

我们承认法律责任有其社会性的一面,很多时候社会也正是出于社会秩序和社会正义的要求而对个人施以负担,但是社会或国家的一切责任措施必须是为了达到个人交往中共同的善,它必须是有节制的,且最终是为了个人的。不能用责任的社会性来否定意志自由作为责任基础的重要性。法律责任不单纯是从社会本位出发的,它也应同时考虑个人的理性本质。个人的意志选择自由为个人的社会交往并确立一定意义上的社会优先性奠定了基础。尽管二者在强调的重心上有所区别也有一定冲突,但意志自由在责任基础中的地位不应否定,社会的预防、矫正、改造也都必须以意志自由的存在为理论的出发点,否则社会改造、感化、治疗就是不可能的。社会责任论之否定意志自由的缺陷应主要在于除去了责任的惩罚因素因而消蚀了责任的多面功能。我们注意到,进入20世纪以来,过错概念及其地位尤其在私法领域中发生了不少变化,其主要原因是法律责任功能的转换,而这种转变是否会影响到责任的本质及其哲学基础呢?责任功能中对损失补偿的侧重、对犯罪人回归社会的改造偏向都表达了法律责任的功能转换,当然作为惩罚的报应仍是其基本功能之一。功能转换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使责任的主观意志要素的地位有所下降,但意志自由作为法律理性人的内在素质,是必要的,它在更一般意义上是整个法律调整的基础之一。

三、行为选择自由

行为选择自由是在前二者基础上的一次新的综合。行为自由可以在两个层面上理解,其一是作为实践活动的基本属性,它是人的本质的基本方面,正是人的选择自由奠定了人的社会本质,在行为选择的实践中,人才不断地成为更完整的人。因而在这个层面,行为选择自由又可成为约定与意志自由的基点,也是其理论原点。其二从现实的个人活动来看,它是在既有约定和意志自由的前提下,直接赋予法律责任以正当性的元素。可以说,是个人理性地选择了被约束,同时在此一般约束状态下又以自己具体的自由选择行为引发了法律责任以及相应的法律机制。在后一种意义上,着重强调了自由的行为方面。

意志与行为是不能截然分开的。以上在谈论意志自由时,我们并没有把二者孤立起来。单纯的意志自由没有独立的法律意义。意志的内在活动或选择本身并不构成或直接引发法律责任,尽管它可能成为道德评价的对象。道德评价所关心的是意志内在选择的具体内容,如道德选择的动机、信念等,而法律责任的道义正当性基础,所关心的则是意志自由作为经验事实或理念假定的存在本身。意志的选择外化为行为,即表现为行为的选择自由时,才发生现实的责任问题。这里有两个问题要讨论:一是意志能不能自由支配其行为,即意志选择能否外化;二是行为是否有选择自由。如果自由仅仅止于人的思想自由,那么自由也便没有多少法律价值了,良心自由、思想自由作为一项法律权利被肯定,其要旨在于它是表达自由的基础,它的法律意义只是在与相应外在行为的联系中才展现出来。意志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能自由地支配其行为的,当主体不能自主地控制、支配其外部动作时,该动作就是外在于主体的,也可以说它根本就不是主体的行为,不是主体内在意志的外化。行为自由应以意志自由为基础,但意志外化过程可能被阻断,而一旦行为不是意志的外在表现时,也便谈不到行为的自由选择了。因为行为受非自主因素的控制,有种看法认为法律责任只需关注行为选择自由的可能性就行了,只要看行为自由就可以进行归责,至于意志自由可以不必考虑,何况意志自由本身就是纠缠不清的问题。实际上在行为的选择自由中确已包含了意志的自主与选择。意志自由着重说明的是人进行自由选择的自然基础或生理、心理结构,也说明它是人的道德决定能力的自然基础。行为选择只有基于相应的意志选择可能性才是可能进行道德价值判断的。意志自由应与行为自由相结合,这样才可以更全面地说明法律责任的正当性。

行为自由选择在现实生活中受到多方面的制约,如生产力状况、社会关系结构、文化传统、主体个人素质、特定生活境遇等。在一定时期的自由总是有限的,但作为实践方式的行为自由选择又具有不断的超越性,它总是会不断拓展自己的空间。行为自由的本性是其自发扩张性和外部制约性的有机结合。从行为自由的有限性,回溯至意志没有自由,从行为受到外部影响的受制约性推导出行为不由自主,都是不适当的。意志与行为的联结、自主性与受制约性的沟通,使对自由的理解更为全面。行为自由的受限制性表明,在自由问题上重要的是探索自由选择的条件,即如何改善人的生存和发展的诸条件以使更多的人有更多的自由选择机会。责任措施的发展总是与人的直接社会权利和自由的不断扩展相联系的。行为选择的自由度影响责任的性质及程度。如果行为人的理性选择能力不够健全,其选择便不是真正的自由选择,他也就不能为其损害负责或是应当减轻或免除责任。如果行为选择是被迫的,那么行为便不是意志的自由选择结果,行为人也是无责任的。

行为自由选择作为一项社会经验事实的存在,奠定了法律责任存在的现实基础。在这个意义上的自由仍是主体能力的展现,其中蕴含着对必然性的认识与服从,更重要的是,它着重说明了主体选择的自主性,正是从这种自主性中才产生了肯定或否定某一具体行为的道义根据。可见,行为的社会受制约性与个体自由并非互不相容、彼此否定,关键是要从个体的自由活动中发现决定个人自由的因素和力量。“作为一个自由的我,在进行决定时,必须对对象有所认识和评判,在经过赞成谁反对谁的认识和评判以后,可以在不同的情况中选择一种。显然,我的自由意志是在一定关系上被各种原因制约和决定的,否则就不可能作出任何选择的决定,但这一切并没有限制自由。相反,只有在这种条件下,我的选择才是自由的,否则就是一种痛苦,就是不自由。”(注:韩庆祥:《马克思主义人学思想发微》,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第 172页。)行为自由选择的形式或能力与选择的具体内容的相结合所决定的行为选择可能性的限度,就是法律责任合理性限度的基础,当然,法律责任的合理性评价还受其他一些因素的影响。

在一个正常的理性人那里,自由与责任是深刻统一的,行为自由中内在地蕴含着责任因素,选择自由本身就意味着责任。选择中的自我节制,是对自己自由的珍视,也是对他人自由的尊重。谁希望摆脱责任而享有无限制的自由,他最终必会失去自由,法律责任就是不适当地行使选择自由而侵犯他人利益的代价。基于理性约定的先在性,理性人自由选择实施一定行为时,他同时也就选择承担了相应的义务和责任。一个健全的、开放的社会需要容纳、鼓励更多的行为自由,这是历史发展的自然趋势。社会生活主体自由的扩展也产生了这样一种必要性,由社会公共权力更广泛地参与自由的保障和促进,即由国家作为社会的正式代表确认适当的行为自由界限,对于侵犯或其他不适当行使自由者予以矫正,以恢复正常的自由秩序。国家作为一种“必要的恶”,对于自由的扩展是有益的,但也必须时刻警惕,国家随时可能成为自由的侵犯者,甚至毁灭者。如何为国家权力勘定一个适当的行动范围,以及如何达到对它的有效约束,一直是社会政治生活的基本课题。人们早已认识到确立法律的权威可以抑制国家的任性。应注意的是,法律固然可以成为约束国家权力的武器,但同时也可能成为国家权力滥用的工具。因而,法律对责任设定的合理性评价实际上也是国家权力之合理性、正当性判定的一个侧面。

法律责任是对一定主体之自由的否定和抑制,但它是通过主体之自由选择而实现的自我否定,也是基于先在约定而由共同体权力来实现的外在否定。责任从一方面是对主体行为自由的否定,但同时也是对主体自由的尊重与保障,否定其自由的积极意义在于共同体保障其作为自由理性人不受他人的潜在侵害,以及在遭受侵害时也得以及时的救济。在整个社会关系体系中,责任的基本价值趋向也在于对自由的保障。没有法律责任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保障,权利被侵犯、义务不履行没有相应的法律后果,那么法律最终也不过是一纸空文。法律力量的最明显展示也就是它对法律上的不服从行为设置了否定性的后果。现代法就其价值目标来看,以权利和自由的发展为其取向,但这丝毫不否定责任的正面价值。追究法律责任是对社会秩序和普遍自由的恢复与保障。当然,责任措施对理性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其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的自觉的、审慎的警惕,在这时责任观念已内化为行为人自由意识的一部分。责任不仅仅作为外在的强制或威慑而起作用,更多的能有效地敦促主体的内省与自律。越是在文明发展的高级阶段,这种现象越是突出。可以说,法律责任体现了自律与他律的统一,自我否定与自我肯定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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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的哲学基础_理性选择理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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