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温室气体排放监测管理体系的立法经验与借鉴_欧盟成员国论文

欧盟温室气体排放监测管理体系的立法经验与借鉴_欧盟成员国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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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室气体排放及减排量的监测、核算和核证法律制度,是温室气体减排监管机制及政策制度与绩效评估的关键,是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建设的核心部分。

作为欧盟气候变化应对战略重要基础性制度保障的欧盟温室气体排放监测管理体系,肇始于1986年9月16日共同体理事会关于解决欧洲能源与环境问题综合平衡的措施和方法的决议。1990年6月的都柏林会议上,欧盟理事会敦促尽快通过并达成限制温室气体排放的战略和政策目标,并对成员国CO[,2]限排和能效提高建立一个监测和评价机制,纳入到共同体能源战略中。为确保成员国二氧化碳减排和能效监测机制的一致性,共同体发布1993/389决定,规定成员国编制国家清单的方法和报告的要求,①初步勾画了共同体范围内的GHG排放监测机制。1997年京都议定书通过,为反映KP对缔约方温室气体排放监测和报告方案和程序的具体要求,1999年4月欧洲理事会对Decision 93/389/EEC进行修订,更新国家方案提交内容和监测程序,增加履约评估和报告提交的内容。2002年4月25日欧盟以共同体名义加入京都议定书,为尽早参与和利用京都框架下灵活机制履行减排义务,落实COP7大会决议(Decision 19/CP.7)要求的建立国家和共同体灵活机制下CERs、ERUs、AAUs和RMUs流转与注册制度的规定,2004年欧盟颁布Decision No 280/2004/EC(履行京都议定书,建立欧盟温室气体排放监测和报告体制的决定),较系统地建立了共同体温室气体排放监测报告管理制度框架。后来随着欧盟气候政策的成熟,逐渐形成了以减排为核心的监测统计和报告法律制度与运行机制。

为确保EUETS在2005年后顺利运行,需要在欧盟层面对成员国温室气体排减排进展及配额使用情况进行审核监测,并建立配额分配、流转的交易平台系统,同时也为EUETS与区域外排放贸易体系和京都灵活机制衔接建立统一的标准和核证系统,执行欧盟排放贸易指令第14、15条关于温室气体排放监测、报告和核证基本原则和政策的具体规定,2004年1月欧盟发布EUETS框架下温室气体排放监测报告的指南MRG2004②,经2007年修正,2008年、2009年两次修订,形成欧盟排放贸易框架下的温室气体排放监测报告管理体制。

欧盟温室气体监测统计法律机制,在总体上,按照立法目标和服务宗旨,分为两部分,一为履行京都议定书义务国家清单和履约报告义务而确立的监测、报告与核证机制(MRV);二为欧盟为确定整体减排框架,开发减排政策工具,尤其是碳排放贸易而建立的关于成员国建立GHG监测、统计和报告机制的法律指引,简称MRG(Guidelines for GHG Monitoring and Reporting)机制。

一、欧盟京都框架下温室气体排放监测和报告管理体制立法评析

京都议定书的签署在欧盟应对气候变化的历程中具有非常重大的里程碑意义,欧盟在Decision 2002/358/EC庄严承诺履行UNFCCC和KP框架下可监测、可报告、可核证(MRV)的减排和履约义务。Decision 280/2004/EC(以下称《MR决定》)建立了京都框架下欧盟温室气体监测体系的支柱和编制共同体温室气体清单的新的法律基础。MR决定的意义在于将京都议定书规定的监测所有不被蒙特利尔议定书控制的温室气体排放的义务和京都框架下履约进展评估的义务转换为共同体的法律,并在共同体范围内建立了一个监测GHG排放的法律框架。该决定促进了在欧盟和成员国层面进一步实现对温室气体排放预测的协调,引入了对京都议定书的签署和欧盟与成员国“责任分担协议”的排放报告和执行方面的要求与规则。③

(一)确立温室气体排放监测管理体制宗旨和目的

其一,监测成员国所有不被《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制的温室气体源的人为排放和汇的清除;其二,评估成员国履行源的排放和汇的清除的义务的进程;其三,制定规则,便于成员国履行UNFCCC和京都议定书,并根据相关程序,颁布有关的国家方案、温室气体清单,制定成员国温室气体排放登记注册体制和制度;其四,确保共同体及其成员国向公约秘书处报告的透明度,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一致性。

(二)建立对共同体及成员国履约和减排进展的评估机制

为准确、透明地监测共同体和成员国减排措施所取得的实际的和预期的进展,《MR决定》要求成员国和欧委会分别制定和实施国家和共同体层面的减排计划方案,对GHG源排放和汇清除国家政策措施的目的、政策工具种类、政策实施影响进行研究;为履行京都议定书规定的减排义务计划采取的政策措施及组织程序、国家履行程序和遵守和执行程序进行研究;对参与根据京都议定书第6、12、17条规定的灵活机制相关的,包括法人实体的参与,协调和支持活动的制度上的和财政上的,以及和决策程序有关的制度安排。④

对成员国和共同体履约情况评估的重要内容还包括对成员国年度报告的要求和对配额分配情况的监督评估。《MR决定》要求成员国对本国附件一所列活动温室气体排放数据、临时排放数据进行报告,以及有关土地使用,土地利用的变化和林业等活动导致的源的排放和汇的清除的数据报告;⑤要求成员国和成员国最迟在2006年12月31日,向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秘书处提交根据UNFCCC、京都议定书和Decision 2002/358/EC第三条规定的各自排放水平确定的分配数量的报告。内容包括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的所有问题的解决方法,以及相当于当年净排放量的AAU、RU(汇的移除)、ERU、CER的数量。成员国应在他们的国家注册机构中签发根据Decision 2002/358/EC和京都议定书所决定的分配数量。⑥

(三)建立共同体清单系统和温室气体减排额度登记注册系统⑦

《MR决定》要求成员国最迟在2005年12月31日前,必须建立国家温室气体排放削减和清除清单制度。欧委会在与成员国合作的基础上,按照MR决定第9条第2款所规定的程序,汇编共同体温室气体清单和报告。欧委会应确保国家清单和共同体清单具有可比性、一致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要求共同体及其成员国必须建立温室气体减排额度登记注册系统,对分配配额的签发、转让、持有,转让,获取,注销及清除的汇进行统计登记,并纳入共同体排放交易体系。成员国和共同体可以联合建立登记系统。所进行的数据应能够为根据Directive 2003/87/EC第20条成立的中央管理机构方便地获得和查阅。

(四)与京都议定书规定程序的协调

共同体和成员国应在以下方面进行充分和有效的合作与相互关系的协调:(1)根据第四条编制和报告温室气体清单;(2)根据京都议定书,按照有关决定,审查和遵守程序;(3)关于任何有关清单的报告的调整,应及时报告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秘书处;(4)截至2005年根据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共同体和成员国关于履约取得的进展的准备工作;(5)根据第七条第一款所规定报告的准备、和提交;(6)根据第5(5)及5(6)所确立的在马拉喀什协议设定的义务履行有关的额外期间的报告。

(五)执行《MR决定》的具体措施和实施工具立法评析

鉴于成员国的年度清单报告对于客观评估共同体及成员国履行承诺的进展情况的重要性,同时也为了更好实施根据监测决定要求的信息报告义务以及建立国家排放清单体系的规定,共同体于2005年2月10日通过Decision 2005/166/EC,⑧对执行Decision 280/2004/EC的具体要求和实施措施做了规定。该决定共6章26条,7个附录。具体规定:(1)贯彻执行该决定的基本要求,包括对信息报告的要求,共同体清单系统的建立,履行承诺方面可予证实的进展及示范报告要求,程序和时间要求等;(2)成员国报告。根据Decision 280/2004/EC第三条对成员国报告义务的规定,对成员国年度报告、两年期报告的具体要求和内容,以及据此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进展情况作了较明确的规定和说明。(3)共同体清单系统。包括共同体清单系统内容要求,如关于信息质量和信息交换的规定,报送信息的格式规定。(4)到2005年及额外扩展期间履行承诺的进展情况示范报告。(5)合作和协调的程序及时间范围。包括共同体温室气体排放清单编制的要求,履行进展情况的示范报告的准备要求,拓展期报告的要求等内容。(6)在附录中规定对关键排放源信息报告采用的方法,活动数据和排放因素的报告格式,年度报告的指标体系列表,履行承诺采取的政策和措施及进展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估的指标,编制和报告共同体温室气体排放清单的程序和时间期间,共同体和成员国确定分配数量的程序和时间期限等。

二、EUETS框架下温室气体排放监测报告体制立法经验

排放贸易指令规定,纳入EUETS的每一家企业,必须从主管机关申请获得排放许可(permit)。获得这种许可的前提条件是企业经营者有能力监测和报告该企业的温室气体排放情况。主管机关依据NAPs对符合条件企业分配配额。在每一日历年结束后,获得分配配额的企业必须报告它们在当年的GHG排放情况和配额使用情况,并接受独立的核查机构的核证(verification)。无论是企业的报告还是独立核查机构的核证结果,都要接受公众,尤其是环境非政府组织的监督。如果报告未获认可,他们节约下来的配额将不能在EUETS下流转,直到报告符合要求为止。ETS指令第14条规定欧委会应制定EUETS下温室气体监测和报告的指引(MRG)。2007年7月欧委会通过MRG修正版“MRG2007”⑨,适用于EUETS第二阶段。成员国应确保排放设施经营者和航空活动经营者根据这些指引对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和报告。2008年12月和2009年4月,欧盟理事会两次对MRG2007进行修订,分别增加了对硝酸生产氧化亚氮排放,航空活动排放和吨公里数据(tonne-kilometre data),以及碳捕获、运输与碳储存排放的监测、报告指南。

(一)立法积极推进、确保监测报告机制运行的协调性和可操作性

排放贸易指令明确授权或规定欧委会和成员国在建立各级监测报告体制上各自的立法任务。第14条授权欧委会制定MR指引(Guidelines),要求成员国确保对本国内排放根据指引进行监测。第15条对排放设施经营者排放报告核证要求进行规定,并在附件中规定了核证的可靠性、可信性、准确性的一般原则和内容。第16条对两级配额登记注册系统和交易平台运作规则和技术标准进行细致要求。据此欧委会分别于2004、2007发布MRG2004、MRG2007,并于2008年12月和2009年4月两次对MRG2007进行修订。使得对企业监测和报告义务的确立更符合工业活动实际,更符合成本效益分析,降低了对小排放源(小于25 000t/年二氧化碳排放量)和使用生物质燃料设施排放的监测报告降低监测报告要求水平,强化了监测报告系统在准确性和可靠性方面的系统统一性。

(二)各方主体权责明确、内容具体

在欧盟GHG排放监测统计和报告管理体系中,明确共同体、成员国及各国排放主管机构各方职责权限及相互关系,是欧盟排放监测统计报告制度得以有效实施的保障。

对共同体来讲,欧委会及其指定的排放中央管理机构,肩负共同体层面的排放监测统计报告指引(MRG)制定职责,为各国监测统计本国排放实体提供方法学指导;建立标准化、口径一致的电子数据库注册系统,协调各国配额签发、持有、流转及注销各登记系统;指定共同体统一的排放监管中央管理机构,运营一个独立的交易平台(Independent Transaction Log,ITL),对每一笔配额交易的签发、转让及注销进行记录;中央管理机构通过ITL对每一笔注册的交易进行审查,并对不符合要求的通报成员国,督促其采取措施(第20条);建立配额交易及运转信息交流平台,协调各成员国排放主管机构信息沟通;成立独立的气候变化委员会担负政策咨询和政策建议职能。

对成员国来讲,根据排放指令要求,需要指定或成立本国排放主管机构,成立本国配额签发、持有及流转登记平台,需要按欧委会MRG要求规范本国排放实体排放许可行为及授予规范,确保企业排放报告及许可申请符合MRG要求和核证规范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排放报告和交易行为,予以惩戒,不允许其注册或继续交易,按要求提供国家报告等义务。

对各排放实体来讲,权利义务规定更为具体:(1)必须向成员国提交排放许可申请以获得排放配额,许可申请时,必须按照欧委会MRG要求提交排放报告;(2)经营者的排放报告要包括对排放量监测统计的方法和程序,按排放许可证载明的监测要求方法及报告要求使用配额;(3)每一笔交易都必须经欧委会指定的中央管理机构审查,未获通过不得继续交易;(4)企业排放报告要按欧委会监测报告指引要求提交给本国主管机构,所有排放都要按指引进行监测;(5)排放报告未按要求进行核证,不得签发配额,交易不得注册。

(三)多管齐下,确保企业如实履行监测、报告义务

排放监测统计管理机制的顺利运行,关键在于如果确保监管对象如实履行排放监测统计义务,欧盟及成员国采用多层次、多方位措施,多管齐下,确保企业履行监测报告义务。一是要求成员国指定主管机构(Competent authority,排放贸易指令第18条)严格排放许可授予的程序和许可使用的监管,企业必须按规定提交监测报告以申请排放许可,并按许可证载明方法进行监测和提交排放报告;二是企业申请排放许可及进行交易注册时,提交排放报告须说明监测方法和手段,要符合欧委会颁布的MRG指引要求,并经指定核证机构核证(Verification),未经核证配额不得转让;三是企业在每年末必须向成员国指定的排放主管机构报告经核证的排放量;四是欧委会授权的中央管理机构建立并维持独立交易平台(ITL),对每一笔交易进行注册登记和审查,不符合要求者不允许注册和继续交易;五是将交易及配额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排放贸易指令第17条)。

(四)各司其职,分工协作

欧委会成员国及各级排放主管机构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在欧盟和成员国层面分别建立一套完整的运转平顺的监管机制。欧委会及中央管理机构、气候变化委员会由上而下形成欧盟层面的对成员国及排放实体监管体制;在成员国内部,由排放主管机构及交易平台形成一套本国排放监管体制。两套体制协作有序,在保障和尊重成员国较充分的配额总量确定、配额分配及涵盖实体等经济自主权的前提下,确保欧盟层面减排效率和排放量实质性降低。

(五)发达的独立第三方核证或验证机构

无论企业排放许可申请,还是交易注册、配额结转,均需要对企业排放报告监测方法和报告内容进行审查和核证。排放贸易指令第15条规定排放设施经营者排放报告核证的要求,规定运营者提交报告必须依照附件五规定标准进行核证,未经核证,其所持有配额不得转让。附件五规定了核证的可靠性、可信性、准确性的一般原则,核证方法学(战略分析、过程分析、风险分析),以及核证最低资质、核证报告要求等技术标准。

为保证核证的中立性和客观性,各方都很重视独立核证机构的建立。欧盟排放贸易指令授权欧委会制定核证业务规程,制定核证机构准入条件和资质要求,并要求各成员国制定本国核证义务工作规范和核证机构准入标准。

(六)统一协调的配额登记系统及交易注册平台

排放贸易指令要求成员国应建立并维持配额签发、持有、转让和注销的登录系统,鼓励多国共同开发统一登记系统,要求登录系统向公众开放,任何公众都可以拥有记录配额持有和转让记录的独立账户(第16条)。因此在排放贸易体制下,成员国和欧盟都建立了一套准确统计配额签发、持有、流转注销的登记系统,并要求各成员国登记系统能够兼容,以接受和承认其他国家主管机构签发的配额。欧委会应制定法律,建立标准化和安全的电子数据库形式的注册登记系统,以跟踪配额的签发、持有、流转及注销,并确保配额交易和履行京都议定书规定的义务相一致(第19条)。欧委会指定中央管理机构运转独立交易平台ITL,以记录配额的签发、转让及注销。中央管理机构通过ITL对每笔注册的交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通报各国主管机构。

在此基础上,欧盟和各成员国都建立有自己的温室气体排放登录注册平台。随着EUETS范围的扩大和交易机制的成熟,欧盟力促全共同体内交易平台的统一和对接,并颁布一系列法令促使交易平台的承接和相关信息数据交流,为排放贸易机制的扩张和涵盖更大领域排放源创造了条件,也促进了排放监测统计制度的完善。

三、欧盟温室气体排放监测管理立法经验的借鉴意义

欧盟气候变化政策与立法的核心是将气候变化和能源、环境等问题统筹考虑,并逐步整合为减排为中心的政策体系。在欧盟气候议程里,采取国内和国际层面的行动,将温室气体减排要求反映在和能源、环境有关的各个领域,以达到消耗更少污染的清洁能源、提高能源效率、寻求更为清洁和均衡的交通运输排放管理模式、环境友好型农业发展和土地利用规划、技术变革与创新等领域的综合协调与管理⑩。从减排策略和实施基础讲,欧盟气候政策分为三类,其一为以效能标准为代表的强制性管制政策和措施;其二为基于市场的排放权交易;其三为以碳标识和碳足迹为代表的为竞争市场份额和培育未来碳竞争实力而采取的自愿性碳盘查行动。当前,欧盟层面减排政策,以排放贸易为主,而欧盟碳排放监测统计和报告核证体制和法律制度,为减排政策和工具的有效运行,提供了关键的制度平台和发展创新的技术保障。

总体上,欧盟GHG排放监测管理体制发展与形成,呈现以下特征:(1)确定性、灵活性、透明度。以确定性、灵活性、透明度为机制运行的基本要素,尊重减排主体在减排措施选择上的主动性,以碳价格信号引导减排投资,服务于欧盟“总量控制与贸易”(cap and trade)的碳市场发展战略。(2)强化立法对监测管理机制形成的促进和保障作用。(3)体系化。欧盟GHG监测管理体制以排放清单管理、排放报告义务、配额分配许可管理、排放核证、国家登录系统为核心,重点在排放实体报告义务及排放报告的核实与查证,排放清单编制,国家排放清单编制与审查,碳配额和碳信用签发、持有、流转、注销和撤销的欧盟统一的登录系统等方面进行规范。(4)针对性强。欧盟监测机制服务于EUETS,以扩大排放贸易领域和增强规则的透明性、一致性,简化交易规则和环节为重心。(5)注重平台建设。发达的独立第三方核证或验证机构,和信息数据传输和账户对接的统一登录系统,为排放贸易机制的扩张和涵盖更大领域排放源创造了条件。

欧盟温室气体排放监测管理体制,由“双轨并行”到“并轨合一”发展,服务于欧盟碳市场扩张和减排政策有效运行的需要,逐步形成了排放清单编制管理、履约进展与排放报告、排放许可申请审查、配额分配管理、排放报告核证、国家登录系统为核心的制度体系,极大地促进了欧盟排放贸易的发展,取得良好的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在欧盟GHG排放监测管理体制发展与形成过程中,有许多可资借鉴的经验和发展我国温室气体排放监测管理的启示:

(一)监测机制的前瞻性

欧盟的“双轨制”排放监测管理模式从一开始就致力于统一碳市场形成和履约能力建设,不仅为碳交易的蓬勃发展提供了强大的监测机制保障,还有效兼顾了京都机制下履约能力的建设。同时也为欧盟发展第三阶段碳交易(2012-2020)登录系统整合、监测报告口径的一致性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我国当前制定减排政策和实施减排工具,最大的障碍是GHG监测能力的不足。当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碳减排约束为特征的制度架构,碳市场培育政策也在制定之中。在制定我国碳市场政策架构时,尤其要重视GHG排放监测报告和核证机制的前瞻性。不仅要考虑到未来承担强制性减排义务和MRV(可监测、可报告、可核证)义务,还需要考虑到未来减排政策的一致性和碳市场培育发展的技术平台建设和制度需求,以及与其他碳市场对接的要求。因此更需要以前瞻性的视野对待当前我国GHG排放监测管理能力的建设,在制度体系建设和减排口径标准化过程中,充分吸收借鉴国际经验,注意国际标准的采用和移植。

(二)系统性

欧盟在形成“双轨制”排放监测管理模式时,立法保障也以双轨模式进行。在EUETS框架下,以排放贸易指令(Directive 2003/87/EC)和修订指令(Directive 2009/29/EC)、联接指令(Directive 2004/101/EC)为基础框架,监测报告指引(MRG2004:Decision 2004/156/EC,MRG2007:Decision 2007/589/EC)、配额登录条例(Regulation 2216/2004,Regulation 994/2008,Regulation 920/2010)为具体规范,形成国家排放清单、配额分配计划、排放许可、核证、登录系统等为内容的管理体系;在KP框架下,以监测决定(Decision 280/2004/EC)为架构,监测机制运行规范(Decision 2005/166/EC)为细则的监测体系。并视国际协定和排放贸易运行进展实现二者的共融和联接。

针对我国的产业发展水平和环境监管能力,当前尚不足以实施强制性碳交易机制,但借鉴国际经验,在当前减排政策和碳市场发育基础上,当以推行自愿性碳贸易,积累经验和引导产业减排,并形成我国碳排放监管能力。在法律保障上,可以借鉴欧盟经验,以国内碳市场培育和国际履约能力建设为双轴,分别制定我国碳市场培育的法律促进机制和国际气候谈判和履行MRV义务法律应对机制,并考虑在技术平台建设和制度保障上的融合,以及与第三方碳市场管理口径的对接与兼容,全方位提升我国温室气体排放监测报告和核证能力水平。

(三)确定性、一致性和标准化

温室气体监测统计和报告核证能力建设的重要目的,还在于强化碳价格信号的引导作用,稳定市场预期,刺激碳减排市场投资,并促进减排市场的快速发展。欧盟不断对排放监测管理制度进行修订和立法完善,皆出于简化程序,减少环节,规范市场流程和标准化减排口径的考量。确定性和一致性的要求体现在服务目标的确定、激励惩罚机制的确定、适用标准的确定、政策约束的确定等方面。我国在立法上应充分认识到确定性、一致性、透明化和标准化监测报告和核证机制的制度价值和实践意义,深入研究我国自愿性碳市场、强制性碳市场和京都机制下的制度需求和立法保障诉求,以透明、确定和一致为目标,构建我国碳排放监测管理体制和运行制度。

(四)构建我国温室气体排放监测管理体制的政策建议和立法思考

1.构建中央和地方两级分工协作的监管体系

基于我国国情和地方产业机构与布局的差异性,我国可考虑建立国家和区域(地方)两级温室气体排放监测统计报告体系和工作机制。在国家层面,在现有温室气体监管机构范围内,形成专司排放配额总量确定、分配方案制定、配额涵盖行业领域、配额转让交易条件与程序的主管机构,在现有环保系统、计划部门、气象部门、工业部门等原有规划制定、政策研究、产业减排技术保障、减排政策制定等力量基础上,形成主管机构;在地方一级,整合地方环境监管力量,增加温室气体排放监管职能,建立地方一级或分区域建立地方性温室气体排放及交易监管主管机构。

2.中央和地方监管机构权限明确、职责确定

中央和地方政府及两级温室气体主管机构应各负其责,各司其职,按照温室气体减排战略及排放贸易运行的基本规律和技术要求,进行科学分工,确定各级职责权限。

对于中央温室气体排放主管机构来说,职责重点在于配额分配政策制定、监测报告方法内容要求确定、协调各地注册登记系统顺畅对接并实时监控、信息通报交流等方面。内容包括根据我国排放贸易推行的基本路线,制定我国排放配额分配的基本原则和方法学;制定企业申请排放许可的文件要求;制定并发布企业温室气体排放监测报告规则指引;制定并发布第三方核证机构准入资质标准及核证机构工作规程;建立并维护国家级温室气体配额签发、持有、流转、注销注册登记系统和平台。

对地方主管机构来讲,主要包括:对本区域配额进行分配并监督管理配额的使用;对本区域纳入监管范围的企业和排放实体排放报告进行审查;按照统一规格和标准,建立本区域排放配额签发、持有、转让及注销的注册登记系统与平台管理规范;配合中央主管机构,对地方排放实体配额使用情况和交易情况进行统计和汇总,并按中央平台检查核查意见,对配额使用情况及交易情况进行复查;定期上交地方排放监管报告。

3.建立国家和地方层面的配额签发、流转、注销的登记统计系统和平台

发展我国自主的交易平台,建立温室气体排放额度减排额相互承认机制和碳信用签发的共通规则,并在发展到一定阶段后与国际主要碳交易市场平台相链接。这也是建立良好的制度环境,保障减排企业减排效益和利益,增强国内产业在未来碳竞争和碳金融领域的市场适应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的必要环节。

4.建立我国自主的独立核证机制和核证机构

发达的核证机构和核证市场,是GHG减排额顺利进入交易的关键,是碳市场快速运转的“血液”。我国受制于碳管理规则的初级和落后,核证机构和市场发育水平极低,更多是被外方企业占据,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我国温室气体排放监测统计报告制度的发育和成熟。核证机构和市场的成长同样需要引进和借鉴国外温室气体管理成熟模式和建立排放监测统计和报告制度,制定发展核证业的规划,指导核证机构和核证市场的健康发展。

5.尽快制定并形成全国统一的、符合国际规则要求的减排标准

减排标准的形成是一国温室气体排放监管能力建设向更高阶段发展的标志,是排放贸易发展和市场扩张的最重要保障。当前国际成熟的项目层面和组织层面的减排标准有多种,如ISO14064、温室气体议定书、黄金标准等。我国有自行开发的北京环境交易所发布的熊猫标准,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还制定了我国首个自愿碳减排标准。标准的各自为战和自行发展,必然影响我国碳市场和碳规则的尽快形成。我国当前各自为战的局面,不仅对形成我国产业界温室气体管理能力无助,更不利于形成我国契合国际UNFCCC和KP框架下的监测统计制度和碳交易规则体系。因此,应以立法形式颁布和通过统一的减排标准,促成和形成我国碳减排额“卖方市场”竞价能力,扩张我国碳交易规则的适用范围,最终形成以我国国家利益为核心的碳交易规则和市场份额。

四、结语

温室气体排放监测统计报告制度和监测管理体制,是应对气候变化国家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减排政策、排放贸易政策实施的重要保障。我国应学习和借鉴欧盟在建立碳市场、履行国际减排义务,实施排放监管的立法经验,加强温室气体排放监管能力的建设,建立科学、高效的温室气体排放监测统计、报告和核证制度,为即将开展的排放贸易机制的顺利推行奠定良好的制度保障和监管平台。

注释:

①见欧盟1993/389号决定(Council Decision 93/389/EEC for a monitoring mechanism of Community CO[,2] and other greenhouse gas emissions)序言、第2条、第3条、第6条。

②MRG2004指欧盟2004/156号决定(Decision 2004/156/EC establishing guidelines for the monitoring and reporting of greenhouse gas emissions pursuant to Directive 2003/87/EC),适用于EUETS第一阶段,修订后的MRG2007适用于第二阶段。

③"Greenhouse gas monitoring and reporting",http://ec.europa.eu/environment/climat/gge_leg.htm,2011年10月10日访问。

④欧盟280/2004号决定(Decision No.280/2004/EC concerning a mechanism for monitoring Community greenhouse gas emissions and for implementing the Kyoto Protocol)第2条,第3条。

⑤参见前引③,第3条。

⑥参见前引③,第7条。

⑦参见前引③,第4条、第6条。

⑧欧盟2005/166号决定(Decision 2005/166/EC laying down rules implementing Decision No.280/2004/EC)。

⑨欧盟2007/589/号决定两次修订版分别为Decision 2009/73/EC、Decision 2009/339/EC。

⑩http://europa.eu/legislation_summaries/environment/tackling_climate_change/index_en.htm,2011年11月19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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