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税收政策探讨_税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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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税收政策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税收政策论文,成果转化论文,科技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就我国的现实情况而言,尽管政府近些年来对科技进步给予了越来越大的关注,对现有税收政策也作了一定的调整,但由于受到市场经济整体发育程度、宏观调控环境、改革配套条件和改革思路等多方面的局限,特别是受到作为技术进步、科技成果转化主体的企业制度上的某些内在缺陷的束缚,致使税收政策在促进技术进步与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应有功能,尚未得到充分、有效发挥,其政策取向、政策组合、政策手段运用等方面还有诸多问题亟待研究解决,政策作用和政策潜力当然也还有待进一步挖掘。

我国当前科技税收政策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改革完善的重点,概括地说,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过多地出于财政收入上的考虑,致使科技税收政策的动作不大、力度不够

这方面的表现很多,关于增值税的例子,也许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问题。

众所周知,我国当前选择和实行的是生产型的增值税类型。1994年税制改革时的考虑主要有二:一是生产型增值税与消费型增值税相比较,前者的税基较大,税收收入较多,对缓解国家财政收入的紧张状况有利;二是这种增值税类型,与当时仍以粗放型、劳动密集型为主的经济增长方式还能大体适应和匹配。然而,随着科技进步重要性的日益显现,国际国内经济——产品——技术——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随着我国必须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尽快促进产业升级的紧迫性的不断增强,现行增值税类型的弊端也越来明显地表现出来。由于高新技术产业的兴起与迅猛发展,传统产业的加速改造与技术升级,使资本有机构成大大提高,资本投入费用大增,外购资本品(包括无形资产)的数量、比重,及其所含的增值税也就相应增加。这样,生产型增值税不能扣除外购固定资产或资本品价值的规定,必然使企业对外购资本品重复征税的问题显得越来越突出,这不仅增加了企业税负,客观上减少了企业的可支配收入及用于科技开发、技术进步方面的资金投入,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企业提高经济效益,改善经营管理,进行技术升级和技术创新的积极性与主动性。

增值税的转型可采取分类实施和分步实施的办法,以逐步实现由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的过渡。所谓分类实施,就是先对那些技术进步迅速,技术创新要求迫切,急需提高我国产品科技含量与国际国内市场竞争力的产业(如信息产业)、行业(如计算机行业)和企业(如技术密集型、资本密集型等企业),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其他的则仍然实行现行的增值税办法。所谓分步实施,则是说我国增值税的转型不宜采取一步到位的办法,只能在分类实施的基础上,实行渐进式的推进,直至完成最后的彻底转变。

科技税收政策缺乏统筹和长远考虑,目标不明确

科研开发和科技进步,渗透于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各个层面,以及科研开发、成果转化内部的各个阶段和各个环节,因而是一项涉及面很广、迁延性和系统性很强的工作。与此相关的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也应从系统论的视角来加以全面考虑。我国现行的税制与税政,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片面性,不利于发挥税收在促进科技进步或成果研究开发和转化上的整体政策效应。

例如,在处理基础研究和应用性技术研究的关系上,1999年8月20日颁发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充分注意到了基础研究和应用技术研究的有机结合,并强调指出:“要加强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联合协作。根据优势互补、利益共享的原则,建立双边、多边技术协作机制,通过相互兼职、培训等形式,加强不同单位科技人员的交流。企业研究开发经费要有一定比例用于产学研合作。”这些规定无疑是十分正确而有远见的。但有关的经济政策措施,特别是税收措施却不够具体而明晰,故较难落到实处。在这方面,国外的经验与做法是值得借鉴的。如美国政府鉴于基础研究对应用技术研究的重要性,为了鼓励企业把应用研究与基础研究有机结合,税法中专门作出明确规定,即公司委托大学或科研机构进行的某些基础性研究,根据合同所支付的研究费用的65%,可以直接从公司所得税中抵免。

此外,在引进国外技术与吸收消化、自主创新的问题上,鉴于我国当前的现实情况,应在注重引进实用、先进技术的同时,更多地把重点放在吸收消化,特别是鼓励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方面。为此,相关税收政策的选择,就应把激励的重点放在调动企业进行技术创新积极性,保证技术创新的资金来源与有效使用,以及促进科技成果的及时有效转化上。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大多针对科技成果的收入给予减免税优惠,而对事前的科研开发活动本身或科研开发活动过程的税收支持不够。其结果,政策的最大受惠者,往往是那些已经有较强科技实力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有成果转化收入的单位,但对那些正在进行科研开发活动的企业却缺少应有的税收鼓励措施。因此,今后完善科技税制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要增强科技税收政策的一体化效应。

税收激励的方式方法有待改进

科技税收政策的作用大小,还与税收刺激或激励的方式方法有着极大的关联。比如,税收优惠是选择事前扶持还是事后鼓励,还是二者的有效结合,其中就有很大的学问。国内外的学者一般认为,对于基础性的科研开发活动,宜选择事前税收扶持政策为好,而对应用性技术研究开发则宜选择事后鼓励的税收政策为佳。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前者所需资金多,社会效益明显,而且成果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较大,因此事前扶持更能体现政府的职能。二是对应用性技术研究及其成果转化的税收优惠,是以国家对企业的税收让渡为特征的,而这种让渡又是建立在科技开发,特别是成果转化真正获得成功,并取得了相应收益的基础上的,故多表现为事后的税收鼓励。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但也有其偏颇之处。基础研究固然需要政府的事前扶持,事后的鼓励也并不是没有必要的。尤其是对那些公共性、公益性很强,社会效益明显而经济效益较难计量或较难表现出来的基础性研究(如高能物理等方面的基础理论研究),虽然成果本身往往不能直接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不直接产生可计量的经济效益,但它却是相关应用技术开发的理论基础或理论前提,因而对这样的重大研究成果,包括其主要科研人员,在政策包括税收政策上显然是应该予以鼓励的。至于对应用技术研发,正如上面已经提及的那样,也不宜仅限于对其的事后鼓励,特别是在对老企业、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产业升级的资金筹措上,就应该通过诸如投资抵免、加速折旧等方式来予以政策支持。就是说,对应用技术的研发,也不能排除事前税收政策扶持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所以,无论是在基础研究还是应用性技术研发的问题上,正确的税收政策选择应该是事前扶持和事后鼓励税收政策的有机结合。

此外,我们知道从税收负担的角度来看,税收优惠可划分为税率式优惠和税基式优惠两种方式。两种方式各有特点,也各有利弊,因而经济发达国家往往注意讲求二者的搭配使用。从西方国家的科技进步史及相关税收政策的演变来看,近些年来,其科技税收政策的侧重点,似多放在税基式优惠方面,特别是对加速折旧、税前列支(扣除)、投资抵免等方式的运用尤为偏爱。究其原因,是因为税基式优惠侧重于税前优惠,能充分调动企业从事科研和技术开发的积极性,有助于事前满足技术研发主体的资金来源,充分体现政府支持科技创新的政策意向,这与税率式优惠侧重事后的利益让渡、强调事后鼓励相比,有着更多的优点和激励作用。

在这方面,我国科技税收政策的激励方式,往往偏重乃至局限于税率式优惠方式与税额减免,而较少运用加速折旧、投资抵免、延迟支付、税收信贷、技术开发基金等手段与举措,因此优惠的主要对象是那些已经和能够获得技术开发收益的企业,而对那些尚未或正在进行技术研发的企业则无税收刺激可言,故对促进老工业基地的技术改造、产业升级与结构调整,对扶持更多的企业加入技术创新的行列有一定的负面影响,需尽快加以改进。

再则,我国以往的科技税收激励大多集中于所得税方面的优惠,而很少涉及流转税类,致使科技税收的覆盖面及其政策效应均受到很大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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