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案件的八项判决--从一个案件看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与协调_法律论文

一个案件的八项判决--从一个案件看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与协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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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与审理经过

1983年6月,焦作市纺织工业局出资购买三间房屋, 在当时的市统建住宅指挥部领取焦作市统建住宅产权所有证后,交由其设立的纺织工业局供销经理部(亦称纺织工业局供销公司)使用,不久,供销经理部将购房款交回纺织工业局。1984年10月,纺织工业局设立焦作市纺织实业公司,将房屋移交纺织实业公司使用。供销经理与纺织实业公司在纺织工业局主持下签订了移交协议。1988年12月25日,纺织工业局与纺织实业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由纺织实业公司支付给纺织工业局3万元,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双方未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 但该房屋由纺织实业公司(1992 年更名为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使用至今。 1992年12月,纺织工业局供销公司向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产局为其颁发了12161号房屋所有权证。 后供销公司更名为焦作市纺织集团,并于1993年4月29日将三间房屋卖于高永善。 高永善于同年4月29日在焦作市房产管理局领取了37121号房屋所有权证。但由于这三间房屋正由影视器材公司下属电子光源总店使用,该店认为房屋所有权属于影视器材公司,拒绝搬出,所以,高永善于1993年5月11 日向焦作市山阳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电子光源总店立即搬出这三间房屋。在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第三人影视器材公司于1993年12月向山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1992年12月向焦作市纺织集团公司颁发的12161号房屋所有权证, 以及据之颁发给高永善的37121号房屋所有权证。 下面用图例说明该案的房屋流转过程和诉讼关系:

(1)房屋流转图

─→(83.6)集作市纺织工业局─→(83.6)供销经理部(亦称供销公司,后改称纺织集团公司)─→(84.10 )纺织实业公司(后改称影视器材公司)─→(93.4)高永善

(2)民事诉讼关系图

原告高永善─→被告电子光源总店─→(隶属)第三人影视器材公司

(3)行政诉讼关系图

原告影视器材公司─→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纺织集团公司

山阳区法院对行政案件审理后认为争议房屋系纺织工业局出资购买,并领取了房产证,所有权理应归其所有。虽然供销经理部在纺织工业局购房后不久向纺织工业局交付购房款,但供销经理部系纺织工业局设立的直属二级机构,没有独立的人、财、物权,在当时政企不分、法制不健全的社会经济环境下,不具备法人资格,故不能因此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房产管理局未对纺织工业局供销公司提供的,经过伪造的,且内容明显有矛盾的申请材料认真审查,即据此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在审查过程中,未征得房屋的四邻签字盖章,不符合1987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为此, 山阳区法院于1994年3月31日作出(1994)山行初字第005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房产管理局颁发给纺织集团公司的12161号房屋所有权证。 至于被告向高永善颁发的37121号房屋所有权证, 法院在判决理由中认为它“同时自动丧失法律效力”。

一审判决后,被告房产管理局和第三人纺织集团公司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法院于1994年7月21日以“此案还缺少诉讼主体, 程序上有一定问题”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山阳区法院重审时追加原民事诉讼原告高永善为第三人。重审后于1995年6月16 日作出判决:同时撤销被告房产管理局为纺织集团公司颁发的1216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为高永善颁发的37121号房屋所有权证。

重审判决作出后,原告影视器材公司因对判决理由不服提起上诉,第三人纺织集团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1996年8月16日, 焦作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以(1995)焦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山阳区法院撤销被告房产管理局为高永善颁发的37121 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判决,撤销山阳区法院撤销被告房产管理局为纺织集团公司颁发的1216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判决。其理由是, 纺织工业局供销经理部经市编委批准成立,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营业执照,应视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纺织工业局出资购买房屋,属代购行为。供销经理部将房款转还给纺织工业局后,即合法地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因此,被告为其颁发的12161 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纺织集团公司在出卖争议房屋时,剥夺了影视器材公司的优先购买权;被告认定纺织集团公司与高永善的房屋买卖成交价与事实不符。因此,被告向高永善颁发37121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不清, 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在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作出后,终审判决作出前的1994年8月17日, 山阳区法院对高永善诉电子光源总店的民事争议作出判决:争议房屋所有权归第三人影视器材公司,并着令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补办房屋过户手续;原告高永善与纺织集团公司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纺织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高永善的购房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山阳区法院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所持理由与该院行政判决基本相同。

高永善与纺织集团公司不服,提出上诉。1996年8月28 日焦作市中级法院在对行政争议作出终审判决后不久,即对民事上诉进行审理,并以(1995)焦民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对民事争议作出终审判决: 撤销原判;争议房屋归纺织集团公司所有;纺织工业局与影视器材公司(原纺织实业公司)之间的房产转让协议以及纺织集团公司与高永善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纺织集团公司返还高永善购房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80%承担利息。焦作市中级法院的民事终审判决与前不久作出的行政终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所持的理由亦基本相同。

行政、民事终审判决都对影视器材公司不利。影视器材公司多方申诉。河南省高级法院认为焦作市中级法院(1995)焦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于1997年3月19日裁定提审此案, 在提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1997年4月7日,河南省高级法院经再审后认为,纺织工业局是行政机关,争议房屋是国有资产还是企业财产,事实不清;房产管理局向纺织工业局供销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为此, 判决维持焦作市中级法院(1995 )焦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并责令房产管理局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两个月内对争议房屋重新确权。

省高院再审判决作出后,纠纷并没有因此结束。省高院虽再审和纠正了中院的行政判决,但中院的民事判决仍然存在,在继续发生效力。而且,省院的行政再审判决没有确认争议房屋所有权归属,而中院的民事终审判决却明确地将争议房屋所有权判给纺织集团公司。房产管理局以执行中院民事终审判决为由,将争议房屋所有权确认归纺织集团公司。纺织集团公司旋即把该房抵债给高永善。

影视器材公司不得已于1997年7月10日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和河南省高级法院行政再审判决为依据,要求撤销被告房产管理局的确权行为。目前,焦作市中级法院又已受理此案。另外,影视器材公司对民事终审判决的申诉,也为焦作市中级法院接受。

二、讨论会发言摘要

姜明安:该案很具代表性,它提出了一个亟待理论界和实务界解决的问题,即在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交织共存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如何正确处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关系。

研究这一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第一,对于司法实践的意义。这类案件,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很多。但在《行政诉讼法》制定之时,我们对此没有预见,没有规定相应的解决办法。最高法院在制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时候,这类案件已经出现,但由于数量很少,未引起重视,所以,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最近,最高法院对《意见》进行修改,但由于这类案件的解决,非常麻烦,找不到较为妥善的解决方案,所以,又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是稍微涉及。由于缺少明确的依据,所以,对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的作法五花八门。有的法院由民庭审理,不许行政庭过问,至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诸如确认、发放证照等行政行为,则由行政机关自行解决,法院只对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作出裁判;有的法院由行政庭审理,通过行政附带民事的办法,将行政、民事争议一并解决,有的法院,比如审理本案的法院,则由民庭和行政庭分案同时审理。其中,又有不同的作法。一种是行政判决的效力优于民事判决的效力,民事判决的内容不得违背行政判决的内容,一种是在行政诉讼进行过程中,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案件审结之后,恢复民事诉讼的进行,根据行政诉讼的判决,作出裁判。《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一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这种作法似乎与该规定相符,但其“另一案”指的是民事案件,能否将行政案件包括进去,需要立法机关作出解释;还有一种作法是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分别作出,但相互之间不具有拘束力;这种作法,真正受害的是相对方。鉴于司法实践中的这种混乱状况,学术界有必要就这一问题作出理论上的回答。第二,对教学的意义。在教学中,学生经常问及这类问题,为搞好教学,我们也须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根据和理论依据进行深入的探讨。第三,对立法的意义。《行政诉讼法》未针对这一问题规定相应的解决办法,无疑是一个缺陷。通过什么途径才能使这一问题得以妥善解决呢?我认为,如修改行政诉讼法,时机还不成熟,最好的办法是通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或者由人大法工委作出解释来解决,但无论哪一种解决办法,都须以理论上的研究成果为基础。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可能会提出多种解决方案,但我认为一个完善的解决方案应符合以下要求。第一,要符合国情。欧陆国家有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之分,对这类案件,单纯由普通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审理,还是单纯由行政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审理,都会引起两套法院之间的矛盾,所以,他们才选择了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同时审理的办法,只是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先中止民事诉讼的进行,待行政法院作出判决之后,普通法院以行政法院的判决为依据对民事诉讼作出裁判。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涉及对法律、法规和行政行为的解释的时候。英美国家没有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之分,同一法院内亦没有专门设立的民庭和行政庭,所有类型的案件都是由同一法院同样的法官审理的,所以,他们采取行政附带民事的办法,先解决公法问题,然后才解决私法上的争议。我国的司法体制既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亦差别于英美法系国家,这一国情我们必须予以考虑。第二,要符合“三个有利于”的原则。即有利于当事人诉讼、有利于诉讼经济、有利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不能提出一种理论上完美无缺,但实践中却行不通的方案。第三,理论上要有依据,以保证行政法理论体系的系统性完整性、以及和民诉理论的协调性。

杨建顺:一、从大的背景来看,这是因经济体制转轨而造成的问题,但从法制建设的角度来看,造成这类问题的原因,主要在于立法方面。《行政诉讼法》制定之时,对其没有预见,传统上,这类案件是作为民事诉讼由民庭审理的,最高法院在《意见》中将其规定为行政案件,由行政庭审理,但对由此产生的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冲突,《意见》却没有规定相应的解决办法。要从立法上解决这一问题,可采用三种方法。第一,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大陆法系国家从其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分立的司法体制出发,采用“先行后民”的解决办法,待行政诉讼作出判决后,再审理民事案件。但这种作法,会导致诉讼不经济。我国《行政诉讼法》虽未规定这类问题的解决办法,但是,其规定行政侵权赔偿在行政诉讼中由当事人附带提起,这种方法,方便当事人,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我们可推而广之,在立法上明确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第二,确立“先行后民”的原则。这样做是十分必要的。我国虽然不承认公法和私法的分立,但实际上,公法和私法分立的趋势越来越明显。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案例证明,如不确立公、私法分立的原则,许多争议就不能解决。该案中,房管局的确权行为是具有拘束力的,不确定其合法与否,民事案件就无法审理。第三,确立行政庭和民庭协调办案的制度。

二、本案说明法院体制存在极大缺陷。第一,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在山阳区法院同时进行,而民庭和行政庭之间却没有任何协调;在二审法院也发生了同样的情况;高院提审时,只裁定中止了中院行政判决的执行,而未中止民事判决的执行,这说明法院的运作机制上存在着各自为政、互相牵制或其他方面的情况,体制上非常不协调。第二,本案的审理严重超出审理期限,而法院却无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三、由于立法、司法方面的原因,本案产生了行政、民事两个发生法律效力的相互冲突的判决(高院的行政判决和中院的民事判决)。因这两个判决都是法院代表国家作出的终审判决,不存在哪个优先的问题。这种情况下,房产管理局不应轻率地执行哪一个判决,而应请求高院找出妥善的解决办法,来解决中院的民事判决和高院行政判决的冲突。这样,可避免和相对方之间产生新一轮角逐,这样的角逐不会有好的结果,只能是无限期的重复。

最高法院在修改《意见》时,如能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先行后民,法院内部协调制度规定进去,这类问题可能就会得到妥善的解决。

陈端洪:本案不能归结为立法方面的原因,希望诉讼中出现的所有问题都能通过成文法加以解决,这是不可能的。许多新问题有赖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法律精神,创制新的规则和原则加以解决。在法国,类似于这类问题的解决原则的一些行政法原则,都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的。至于说,建议最高法院在修改《意见》之时,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规定进去,这是可以的,但是制定《意见》不能称作立法活动,最多可以叫作创制司法规则。

与其把本案归结为附带民事诉讼问题,还不如说其主体是民事诉讼,只不过附带了行政法问题,即房产局发放房产证的行为是否合法只是解决民事争议的前提问题。因此,该案的主要管辖权应归民庭,由其解决作为主体的民事争议,至于其不能解决的行政争议部分,则移交行政庭审理,其间,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庭作出判决后,再来审理民事案件。当然,实践中可能存在着以行政争议为主,里面交织着民事争议的案件,这类案件如何解决,可另作研究。

同一法院内部民庭、行政庭的协调问题,通过审判委员会即能解决,没有必要建立专门的协调制度。

姜明安:解决这类问题要考虑我国的法律传统。法国虽具有成文法的传统,但其行政法却以判例法为主,所以,可以通过行政法院的判例来确立一系列的行政法原则。我国是一个完全的成文法国家,如无立法的明确规定,法院对这类案件就不知如何审理。而且,要想通过判例确立这些原则,还需要法官素质的大幅度提高,目前,提出这种解决办法不太现实。

法院对该案的审理,存在一些明显的问题。第一,审理期限问题。本案作为民事诉讼,从原告1993年5月向法院起诉开始,到1996年8月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结束,历时三十九个月;行政诉讼从1993年12月原告起诉开始,到1996年8月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历时三十二个月, 分别严重超过《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第二,违反法理。一事一案一次审理,即“一事不再理”是一个基本的诉讼法原理,世界各国都遵循这一法理。虽然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通常也是这样做的。而本案作为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违反了这一法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行政机关违反该条规定,法院应采取强制措施,执行法院判决,而不应由相对方针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对相对方再次起诉的受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这一法理。第三,法院没有作好内部协调工作。高院虽裁定中止了中院行政判决的执行,但没有同时裁定中止民事判决的执行,如果同时裁定中止两种判决的执行,就不会出现现在的问题。

该案拖延四年之久,几经折腾,背后是否有其它更为深刻的社会性的、制度性的原因呢?我想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找第一,司法方面的原因。可能是法院想多收诉讼费,所以来了案子就收,由于目前行政案件数量较少,尤其容易出现这种情况。也可能存在其他原因。第二,行政机关方面的原因。高院的判决虽未就实体问题作出明确的表态,但其倾向性十分明显,行政机关应执行高院的判决,但为什么却以中院的民事判决为根据重新作出与前一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背后是否有一些问题?第三,立法方面的原因。《行政诉讼法》未对这类问题作出明确规定,造成漏洞,使法院有空子可钻。目前这种情况是由这三方面原因,或者是由一种原因,或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值得研究。

其他国家解决这类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第一,行政附带民事。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后,不能再单独受理民事案件,民事争议必须和行政争议一并解决。其代表是英美法系国家。第二,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分开审理,但先行政,后民事,行政判决是民事判决的依据。第三,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分开审理,各自作出判决,但行政判决的效力高于民事判决。第四,只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不进行行政诉讼;第五,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同时审理,但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行政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民事案件,以上方法可资我们借鉴,我个人倾向于采用行政附带民事的解决办法,因其可避免行政庭、民庭之间的矛盾,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朱启超:该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争议房屋的产权。由于焦作市纺织工业局经手的几次买卖,造成房屋产权不明,因此,要解决本案,首先要确定房屋的产权,然后再决定是采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还是民事附带行政诉讼,还是其他方式解决。

熊文钊:首先应确定房屋的产权。这三间房屋的最初买卖过程都是很正常的。1992年12月,纺织工业局供销公司欲重新取得房屋所有权,在未告知纺织实业公司的情况下,办理了房产使用证,然后于93年4 月将房屋卖于高永善,这个买卖契约是无效的,由此引发以后一系列的问题。在此之前,完全是民事关系。如能确认该卖房行为的效力,那么以后的问题都会迎刃而解。

陈端洪:该案的关键问题是房屋的产权问题,从这个角度看,由民庭单独审理即可解决,无须进行行政诉讼。因为,房产局发放房产证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而行政确认行为是一种十分被动的行为,如法院能确定争议房屋的产权,那么,房产证自动失去法律效力。

何海波:专利法规定的解决类似纠纷的办法值得我们借鉴。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被告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确认该专利无效的申请,这时,如何处理专利复审裁决与民事诉讼的关系呢?专利法规定了两种解决办法。第一,如该专利属于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法院应先中止诉讼,等待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结果;第二,如果是发明专利,法院继续审理。这样,法院的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结果可能出现冲突,比如,法院认为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判决其赔偿原告损失,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专利无效。为解决这种冲突,专利法规定,如果法院的判决已经执行,那么,原则上原告对被告的赔偿款不予返还,除非原告有欺骗行为或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专利法的这种规定说明,虽然从理论上讲,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但当其和法院判决发生冲突时,法律允许这种冲突的存在,法律为了效率可以牺牲自身的统一性和公正性。专利法这种解决问题的思路可供我们借鉴。

王振清:从法律上确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或“先行后民”的原则是很有意义的。

在司法实践中,不仅存在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冲突,而且还存在着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冲突。如某夫妻协议离婚,半年后,女方认为男方对其有欺骗行为,要求乡政府收回离婚证,乡政府同意了女方的请求。但在协议离婚之后,男方又与他人结婚,女方以重婚为由,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法院将男方逮捕。男方在狱中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乡政府的行政行为反复无常,要求撤销。在这种情况下,如法院判决男方犯重婚罪是完全正确的,而从男方来讲,这种状况是由行政行为造成的,不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从这个案例,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既使是刑事案件,也应先确认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民事诉讼中更应如此,因为如果行政法律关系处于未定状态,民事法律关系也无法最后确定。

本案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大背景下发生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产权不明,许多涉及产权转移的事项,是靠行政划拨的方法进行的,而行政划拨经常的表现形式则是领导干部的一、两句话。这在现在看来不可思议,但在当时的情况下,又有谁会来主张产权呢?但是,事情发展到今天,就出现大量的产权纠纷。这种因行政划拨而引起的产权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应由政府协调解决,法院不应介入,如果本案属于这种情况,法院也不应受理。

从立法上确立“先行政、后民事”的原则是十分必要的。之所以说是“原则”,是因为实践中的情况十分复杂,这种解决办法不一定适合所有这类问题。但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也会产生一些值得研究的问题。首先,要明确界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否则,容易出现行政诉讼随意扩张,将不相干的民事诉讼牵连进来的情况。我认为,能由行政诉讼附带解决的民事诉讼,必须是基于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直接联系的民事关系而产生的诉讼。不能过于宽泛,否则,会严重冲击民事审判。其次,可能会造成行政诉讼中“小马拉大车”的现象。行政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要遵循效率原则,不能久拖不决,否则会影响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则极易出现民事部分久拖不决,从而影响整个案件审结的情况。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我们的办法是整个案件按行政附带民事进行,但对行政部分先行判决,然后再解决民事争议,审结后用同一案号作出民事判决。第三,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只要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即应受理。即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影响民事诉讼进行的行政行为,也无权不受理该案,或强行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理。对民事诉讼的附带审理,必须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在这种情况下,民庭只有一种办法,即告知当事人,向行政庭提起行政诉讼,然后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中止民事诉讼的进行,等待行政判决的结果。

陈斯喜:《行政诉讼法》未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作出明确的规定,固然是一个缺陷,但立法不可能穷尽实践中出现的所有问题并都给出一个解决办法。对新出现的问题,司法部门应大胆探索,找出妥善的解决办法来。八十年代的立法工作有一个总的指导思想,即先建立基本的法律制度,具体的细节留待以后去完善。这种完善一方面要立法机关作出努力,另一方面,司法部门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也是大有作为的。

皮纯协:造成这种情况的根本原因不在于立法机关,而在于司法机关本身。法院受利益驱动,想通过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分开审理,收取双份诉讼费用。本案还充分暴露了法院现行体制的弊端。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施行的是人民法院独立审判,而不是审判人员独立审判。但是,本案却出现以同一法院名义作出的几个不同判决,这是有违组织法的规定的。另外,本案拖了四年之久,尚未了结,这也充分说明法院内部协调机制的欠缺。这急需法院通过司法制度的改革予以完善。否则,为人民服务、效率、公平这些原则就会成为空谈。

周汉华:本案的核心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界定问题。近年来,法院超出《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范围,建立了多种专业法庭,如知识产权庭、交通庭等。这反映出一种追求法官专门化的倾向。但是否法官专门化程度越高越好,值得认真思考。从国外情况来看,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不主张法官如同行政官员一样专门化,而是要求法官从总体原则的高度来把握法律。我国目前这种广设专业法庭的作法是与社会发展潮流相违背的。从这个角度看,产生这类案件的原因既不在立法界,也不在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而在于我们学术界。我们虽然介绍了许多国外的制度,但并未从总体上把握其发展的基本脉络,未能给司法实务界提供一种正确的观念,而这恰是法律中最为核心的因素。本世纪前半叶开始,英美大量出现的行政裁判所正是解决这种问题的方法,因对信息社会出现的大量的、复杂的社会纠纷,必须靠专家处理。待其处理完毕之后,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再提请法院进行审查。这时,法院审查的不是专业性的问题,而是行政裁判的合法性问题。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我国实践中大量出现的这类问题,其实质正是如何处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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