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直接客体的理论思考_刑法学论文

强奸罪直接客体的理论思考_刑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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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强奸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在刑法理论上一直是一个众说纷纭的问题。尽管近年来关于这个问题的见解有些趋向于统一,但仍然没有得出科学的结论。因此,很有必要对这个问题再作一番研究。

一 关于强奸罪直接客体的研究进程

刑法学界对强奸罪直接客体的认识, 有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 从1979年颁布刑法到1984年前后,是认识比较混乱、观点难以统一的时期。这个时期,关于强奸罪的直接客体,共有以下几种见解:(1 )认为是妇女的性自由权利;〔1〕(2)认为是妇女的身心健康、人格和名誉。〔2〕其中有的仅表述为“妇女的人身权利”, 有的仅表述为“妇女的身心健康”,还有的仅表述为“妇女的人格、名誉”;〔3〕(3)认为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4 〕其中有的表述为“女性合法婚姻性行为的不可侵犯的权利”;〔5〕(4)认为是“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6〕(5)认为是“妇女的性的权利”;〔7〕(6)认为强奸罪是复杂客体,即既侵害妇女的身心健康、人格、名誉,也侵犯其性的自由权利。〔8〕除此之外, 还有其他一些表述方法,如有人认为“强奸罪的客体是妇女特有的人身权利,即妇女拒绝与合法配偶以外的任何男人发生性行为的权利”;〔9 〕还有人认为强奸罪的客体是“合法婚姻关系范围内的女性的性行为不可侵犯的权利”。〔10〕不难看出,这一时期,关于强奸罪的直接客体,简直是众说纷纭,五花八门。到了1988年前后,关于强奸罪直接客体的见解逐渐集中于上述一、三两种观点。此外,在这个时期,又出现了两种新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强奸罪的直接客体是“妇女的性的自由权”〔11〕另一种观点认为,强奸罪的直接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性”。〔12〕自1988年以后,关于强奸罪的直接客体,虽然仍有这四种不同的观点,但更多的是集中于上述第三种观点,即绝大多数学者都赞同把强奸罪的直接客体表述为“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这种变化从各类政法院校的刑法教课书中可以看出一些端倪。比如,中国政法大学1984年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讲义》把强奸罪的直接客体表述为“妇女的性的权利”,而1988年7 月编写的《刑法分论》则改为“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13〕此外,华东政法学院、中南政法学院、武汉大学以及法院业余大学的刑法教课书,还有全国高等学校文科教材《中国刑法学》,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教材《刑法学》以及一些中等法律专科学校的刑法教课书,都是这样表述强奸罪的直接客体的。〔14〕由此可见,把强奸罪的直接客体表述为“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已经成为刑法学界绝大多数人的观点,或者说已经成为一种通说。

二 对各种不同观点的述评

由上可知,关于强奸罪的直接客体,刑法学界已经进行了相当充分的研究,而且争议正在不断地缩小,并逐渐走向统一。然而,笔者不无遗憾地发现,至今学术界关于强奸罪的直接客体的表述(包括逐渐趋向统一的这种绝大多数学者都赞同的观点),仍然没有一个能够准确、科学地揭示出强奸罪直接客体的本质特征。下面我们逐一分析之。

先看第一种观点。此种观点把强奸罪的直接客体表述为“妇女性的自由权利”。应当说,在众多的观点中,相对来说,此种观点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因为它基本上抓住了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但此种观点并不完全符合中国的国情,因而也就谈不上十分的科学和准确。因为按照我国的民族习惯和国情,不存在性自由问题。尽管刑法未把通奸行为规定为犯罪,但通奸绝对为社会舆论和社会道德所不容。当然,持此种观点的同志有自己的理由,他们强调说:“所谓性的自由权利,就是说妇女有按照自己的意志发生合法的性行为,而拒绝非法的性行为的权利”。〔15〕照此解释“性的自由权利”的话,那么,这种观点与大多数同志的观点实际上是一致的。因为不赞成“性自由”这种提法的同志,并不否认在合法范围内的性自由,而赞成“性自由”这种提法的同志,也不支持合法范围外的性自由。如此说来,两种观点虽然提法不同,但并无质的差别。那么到底哪种提法更好一些呢?我以为还是不提性自由更好一些。因为这种提法,很容易让人与西方性自由联系在一起,而西方的性自由又确实是存在的。由于这种提法容易让人产生误解,所以我们不赞成这种提法。

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强奸罪的直接客体是妇女的身心健康、人格和名誉。这种观点,可以说是只从表面上看待强奸罪,而没有抓住强奸罪的本质。从表面上看,强奸罪在一定程度上是有损于妇女的身心健康、人格和名誉,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如果妇女被强奸的事实不为人所知,也就不存在影响名誉的问题,即使是为人所知,但大多数人能够正确地认为责任不在妇女,这实际上也不影响妇女的名誉。退一步讲,就算是强奸罪也侵犯了妇女的身心健康、人格和名誉,但这决不是问题的实质。问题的实质是犯罪人强迫妇女从事性行为。从“强迫从事性行为”这个意义上讲,强奸罪的直接客体显然不能用“妇女的身心健康、人格和名誉”来表述。况且这种提法,与伤害罪和侮辱罪、诽谤罪很难划清界限。

上述第三种观点认为强奸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正如前文所说,此种观点目前已经发展为绝大多数人的观点,成为一种通说。然而,我们不能不遗憾地指出,正是这种通说,正是这种绝大多数人的观点,恰恰是最缺乏科学性的,因而也是最不准确的一种说法。请看,在此种表述里,用了“不可侵犯的”五个字。难道不强调是“不可侵犯的”,妇女的性的权利就是可以侵犯的么?当然不是。众所周知,所有的刑法教课书在表述其他任何犯罪的客体时,都未适用“不可侵犯的”这五个字,比如,大家并不说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也不说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的不可侵犯的所有权。而只说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在这里,不强调不可侵犯,并不意味着他就是可以侵犯的。简言之,“不可侵犯的”这五个字”完全是多余的,应当删去。删去“不可侵犯的”这五个多余的字之后,上述第三种观点对强奸罪的直接客体的表述就成了“妇女的性的权利”。那么,什么是“妇女的性的权利”呢?无庸置疑,“性的权利”是一种正面的权利,它就象人的劳动权利、饮食权利、休息权利、受教育权利一样,是一种享受某种待遇的权利。因此应当说,“妇女性的权利”就是妇女享受性生活的权利。把强奸罪侵犯的直接客体表述为“妇女的性的权利”,那就等于是说强奸罪侵犯了妇女的性权利。“侵犯妇女的性权利”意味着什么呢?大家知道,通常我们说,侵犯休息权利,就是不让人家休息;侵犯受教育的权利,就是不让人家受教育,由此推论,所谓“侵犯性的权利”,其实质含义就是不让妇女过正常的性生活。“不让妇女过正常的性生活”与“强迫妇女过性生活”是完全对立的两码事。不言而喻,强奸罪是强迫妇女过性生活,而不是不让妇女过正常的性生活。由此可见,把强奸罪侵犯的直接客体表述为“妇女性的权利”,在意思上完全搞颠倒了。这就足以说明,上述第三种观点是不科学的。用了“不可侵犯的”五个字不科学,去掉这五个字仍然不科学。

上述第四种观点把强奸罪侵犯的直接客体表述为“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仍然缺乏科学性和准确性。请问,不让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比如,不让妇女与自己的丈夫实施性行为,是不是侵犯了“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呢?回答当然是肯定的。然而,这与强奸罪的本质强迫妇女实施性行为完全是两码事。另外,使用“正当”二字也有问题。何为“正当”的性行为?按照有些学者的解释,是指“合法婚姻关系范围内的性行为”。〔16〕如此说来,所谓“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也就是只能在“合法婚姻范围内”决定自己的性行为。其言外之意是说,妇女在合法婚姻之外,就无权决定自己的性行为了。既然妇女在合法婚姻之外无权决定自己的性行为,那么,谁在合法婚姻之处有权决定妇女的性行为呢?再说,既然妇女在合法婚姻之外无权决定自己的性行为,那么,他人在妇女合法婚姻之外强迫其实施性行为,岂不是就不存在侵权问题了(因为本来就无权可侵,自然也就不存在侵权问题)?这么一来,是不是只有强奸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妇女才构成强奸罪,强奸不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妇女就不构成强奸罪呢?可见,在表述强奸罪的直接客体时,试图用“正当”二字增加表述的科学性,反倒弄巧成拙了。这些同志使用“正当”二字,无非是为了表明,妇女在合法婚姻之外性行为是不正当的。其实,妇女在合法婚姻之外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实施性行为,不论其是否正当,均不存在犯罪问题;他人阻止妇女在合法婚姻之外按照自己的意志实施性行为,也不存在犯罪的问题。而只有强迫妇女实施性行为的,才存在犯罪问题。而妇女在强迫之下实施的性行为,也就无所谓正当不正当了。这就说明,用“正当”二字来表述强奸罪的客体,是多余的,而且是不科学的。

其他一些对强奸罪直接客体的表述方法,也是不准确的。比如,有人说强奸罪的客体是“合法婚姻关系范围内的女性的性行为不可侵犯的权利”,难道合法婚姻关系范围外的女性的性行为就是可以侵犯的么?还有人说,强奸罪的客体是“妇女拒绝与合法配偶以外的任何男人发生性行为的权利”,这一表述,表面上看似乎有些道理,但也有三个问题:首先,这一表述显得过于直接和具体;其次,拒绝与合法配偶以外的任何男人发生性行为,与其说是妇女的权利,倒不如说是妇女的义务;第三,把这种权利仅仅局限于具有合法配偶的妇女,那么,没有配偶的妇女是不是就没有拒绝与任何男人发生性行的权利了?

三 对强奸罪直接客体的正确界定

西南政法大学的董鑫教授在他1990年主编的《中国刑法分论》一书中指出,强奸罪的直接客体是“妇女的性的自主权”,应当说,在所有关于强奸罪直接客体的表述中,这一表述是最接近正确的一种表述,或者说这一表述是比较科学和准确的(当然还不是完全准确和科学)。这一表述的科学之外是使用了“自主权”一词。所谓“自主”,乃是自己当家做主的意思,它与“自由”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虽然说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而是在法律、纪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但说妇女有性自由的权利,毕竟与西方的性自由容易混淆。而用“自主”一词表述妇女在性行为上的权利,不只是能充分体现出这一权利的内涵和特点,从而能充分揭示出强奸罪的本质特征,而且能科学地与西方性自由区别开来。可见,使用“自主权”一词,是比较科学的。

不过,董教授对强奸罪直接客体的表述也有一个小小的缺陷,那就是单纯地使用了一个“性”字。“性”字在这里有两种含义,一是指妇女在性别上的特质,二是指性欲。性别是一种自然属性,性欲是一种生理现象,二者都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一般情况下,人们既无法改变人的性别,也无法剥夺人的性欲。〔17〕换句话说,性别和性欲是一种权利。说强奸罪的直接客体是“妇女的性的自主权”,那就等于是说,强奸罪的直接客体是妇女性别或性欲的自主权,也等于在说,妇女有权决定自己的性别或性欲。这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

不能说人有性欲的权利,但可以说人有性行为的权利。因为性行为和其他行为一样,是由人的意识所支配的,但性欲却不受人的意识所支配。事实上,人们无法决定自己的性欲,但可以决定自己的性行为。就像法律不能限制人的思想但能限制人的行为一样,法律也不能限制人的性欲,但可以限制人的性行为。因而,法律不能赋予或剥夺人们性欲的权利,但可以赋予或剥夺人们性行为的权利。所以,不能说妇女有性的自主权,只能说妇女有性行为的自主权。

性行为的自主权包括两个内容,一是自己决定实施性行为的权利,二是自己决定不实施性行为的权利。妇女自己决定实施性行为,若强迫其不实施性行为;或者妇女自己决定不实施性行为,但强迫其实施性行为,都属于侵犯妇女性行为的自主权。但按照刑法规定,能够构成强奸罪的,只是后者,而不是前者。因而,界定强奸罪的直接客体,也不能笼统地说是侵犯了妇女性行为的自主权。

综上所述,我们应当这样来界定强奸罪的客体:强奸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妇女不实施性行为的自主权。这就是说,妇女自己决定不实施性行为,而强迫人家实施性行为,就构成强奸罪。如果妇女自己决定实施性行为,有人强迫其不实施性行为,则不构成强奸罪。笔者以为,只有这样来界定强奸罪的直接客体,才是准确和科学的。这一界定是说,实不实施性行为,妇女有自己当家做主的权利,而强奸罪侵犯的只是妇女不实施性行为的自主权,并不是实施性行为的自主权。

注释:

〔1〕参见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 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592页。

〔2〕西南政法学院刑法教研室编:《刑法分则讲义》,1980 年印刷,第67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讲义》,群众出版社出版。

〔3〕同〔1〕

〔4〕高铭暄主编《刑法学》1982年版,第440页

〔5〕同〔1〕

〔6〕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编著:《刑法各论》,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117页。

〔7 〕中国政法大学刑法教研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讲义》(分则部分),校内用书1984年编印,第151页。

〔8〕同〔1〕

〔9〕《宁夏社会科学》1984年第一期。

〔10〕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1984年编印《刑法学论文集》第94页。

〔11〕董鑫主编:《中国刑法分论》,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32页。

〔12〕周柏森主编:《中国刑法学教程》,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42页。

〔13〕梁华仁主编:《刑法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57页。

〔14〕参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0页,另见,林准主编《中国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456页。高铭暄主编: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教材《刑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21页; 高等教育文科教材《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61页。

〔15〕王作富著:《刑法分则要义》,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95页。

〔16〕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1984 年编印《刑法学论文集》第94页。

〔17〕虽然可以通过手术改变人的性别,也可以通过阄割湮灭人的性欲,但那属于特殊情况下的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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