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医疗纠纷调解立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_医疗事故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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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回:2014-07-30

      [中图分类号]D915.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I674-1226(2014)04-0484-16

      为迅速有效地处理医疗纠纷,充分且合理地救济患方的医疗损害,并为医务人员创造一个安定的医疗环境,韩国国会于2011年3月11日通过《关于医疗事故损害救济及医疗纠纷调解等的法律》(以下简称为“医疗纠纷调解法”),该法作为第10566号法律于2011年4月7日公布,自2012年4月8日起实施。①本文拟详细介绍韩国医疗纠纷调解法的立法背景及主要内容,以期有助于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处机制的改革与完善。

      一、韩国《医疗纠纷调解法》的立法背景

      近年来,韩国的医疗纠纷呈日渐增多的趋势,现有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在解决纠纷、救济被害人并构筑良好医患关系方面存在局限性,患方在医疗纠纷发生后往往采取静坐、示威甚至殴打医务人员等不理性行为,造成医务人员执业环境恶化并引发其防御性诊疗倾向的增加、患者诊疗费用上升等负面影响。在此背景下,韩国医师协会于1988年提出制定医疗事故处理特别法的建议,此后的23年间,韩国国会讨论了多个版本的医疗事故特别立法草案,但都未予通过,直至2011年通过《医疗纠纷调解法》。

      (一)韩国医疗纠纷日渐增多且患方暴力维权现象突出

      上世纪80年代以来,韩国的医疗纠纷日益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②这主要体现在医疗纠纷数量上的增加和患方不理性维权现象增多两方面。

      1.医疗纠纷数量日益增多

      据估计,韩国每年大约发生2万件医疗纠纷,61.3%的开业医生都曾经发生过医疗纠纷。③韩国法院和医师协会互助会的医疗纠纷案件受理情况均显示韩国医疗纠纷基本呈逐年增长的趋势。以法院的医疗纠纷案件受理情况为例,1989年至2006年18年间,法院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数增长了14倍。除了1992年、1995年、1999年、2000年这4年的医疗纠纷案件略低于上一年度之外,其他14年中医疗纠纷案件都呈现逐年增长趋势,很多年份的医疗纠纷数量是上一年度的1.5倍甚至更多,有的年份医疗纠纷数量甚至是上一年度的2.4倍。与此同时,每10万人口的医疗纠纷诉讼件数也由1989年的0.16件增加到2006年的2.03件,18年间增长了将近13倍。详细情况见表1。

      

      韩国医师协会互助会受理的医疗纠纷情况也显示,尽管个别年份的医疗纠纷受理数较上一年度略有下降,但整体而言基本呈现出日渐增加的趋势,详细情况见表2。

      

      2.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往往采用“以刑逼民”策略甚至采取非理性行动

      在韩国的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长久以来一直存在患方先于民事诉讼提起刑事告诉从而“以刑逼民”的传统。以1989年为例,涉及医疗过失的刑事案件为409件,而同年法院受理的医疗事故民事案件仅为69件。有资料显示,韩国通过刑事诉讼途径解决的医疗纠纷占25.2%(此处主要是通过刑事告诉来收集医疗纠纷的有关证据资料并用于民事诉讼中)⑤。在很多案件中,患方并不选择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获得合理赔偿和纠纷的解决,而是先以业务上过失致死罪或杀人罪等罪名对医师提起刑事告诉,将医方置于刑事处罚的危险之中,之后采取静坐、恐吓、骚乱等非理性手段提出远高于合理金额的高额赔偿。韩国医师协会互助会1990年的调查显示,在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作出违法行动的1224件案件中,采取恐吓、骚乱形式的占45.9%;采取占据医院、静坐等行动的占18.4%。由于患方对医师施加的这种压力,医师往往不管是否有过失,大多都会为避免患方的胁迫或业务妨碍而作为“临时方便”与之达成和解。20世纪90年代之前,韩国的医疗纠纷大多通过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以民事诉讼解决的医疗纠纷较少,即可视为患方采取的非理性行动以及“以刑逼民”的措施所致。⑥

      (二)韩国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

      1.以诉讼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存在固有弊端

      为了迅速且妥当地处理医疗诉讼案件,提升裁判质量,近年来韩国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如在法院设置专审医疗诉讼案件的医疗案件审判庭,由具有专门医学知识和经验的法官进行审理;⑦修改民事诉讼法,改革医疗诉讼案件的审理方式,提高以诉讼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的能力等等。但以诉讼方式解决医疗纠纷仍然存在诉讼期间长期化、诉讼费用高额化、诉讼结果非合意化等固有弊端,而且鉴于医疗纠纷案件的专业性、复杂性,法院在认定医疗纠纷的事实方面面临诸多困难,这些都决定了诉讼方式处理医疗纠纷、恢复医患关系上的局限性。

      2.医疗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尚待完善

      除了以诉讼方式解决医疗纠纷,韩国还存在医疗审查调解委员会、韩国医师协会互助会、民间保险公司的医师赔偿责任保险以及消费者院的损害救济等多种诉讼外解决途径。医疗纠纷的这些非诉讼解决机制在有效化解韩国的医疗纠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这些制度都存在一些有待改革的问题,难以充分满足妥善化解医疗纠纷、救济医疗损害、优化医疗环境等需求。

      (1)医疗审查调解委员会

      1981年12月,韩国修改了医疗法,修改后的医疗法第54条之2第1款规定,“在保健福祉部部长之下设立中央医疗审查调解委员会,在市、道知事之下设地方医疗审查调解委员会,以调解因医疗行为而产生的纠纷”。⑧1982年,韩国在保健福祉部部长下设立中央医疗审查调解委员会,在市、道知事下设地方医疗审查调解委员会,实施医疗纠纷调解制度。但是,由于宣传不力等诸多因素的限制,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并未得到广泛应用。

      (2)韩国医师协会互助会

      韩国医师协会互助会是韩国医学协会⑨1981年成立时起就设立的部门之一,1987年医疗法修改中规定,该互助会经保健社会部部长同意可开展互助事业,以补偿医疗纠纷造成的损害。但是,由于韩国医师协会互助会是由医务人员团体对医疗纠纷进行审查,往往会招致患方对其公正性的质疑,而且韩国医师协会在会员加入方面是自愿而非强制性的,对医疗损害的补偿额一般也很低,从而在实践中也未取得理想的效果。表2显示,尽管韩国医师协会互助会受理的医疗纠纷数量基本呈逐年增加趋势,但入会人数却反呈下降趋势,这一点在1998年以后体现得更加明显,至2002年仅有21.8%的医务人员加入韩国医师协会互助会。

      (3)民间保险公司的医师赔偿责任保险

      在韩国,医疗赔偿责任保险最早是1973年东邦火灾保险公司以医师赔偿责任保险的形式推出的,此后大约10年间有四家保险公司参与,但由于亏损问题,1984年以后几乎所有的保险公司都停售了医师赔偿责任保险。⑩自上世纪90年代末以来,部分民间保险公司重新进入医疗赔偿责任保险市场,但由于医疗事故的风险控制难度大、保险费用较高等诸多因素的限制,实践中一直未能在医疗纠纷化解方面发挥实质性的作用。

      (4)韩国消费者院(11)的损害救济

      韩国消费者院自1999年4月起开展医疗纠纷处理与医疗损害救济业务。(12)就医疗纠纷的咨询受理与处理过程而言,首先由韩国消费者院的咨询小组受理消费者以电话、传真、网络等多种形式的咨询并向其提供相关资讯;如认为需要进行调查,就进入损害救济程序。需要进行损害救济的案件将被移送至纠纷调解局医疗小组,医疗小组的工作人员对案件进行研究之后确认被害人及被害内容,并向医疗机构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事实查明要求书”,同时研究国内外的医学文献以及法院判例,并咨询有关专家,以判断医方有无过失以及责任的程度,提出最终解决方案。接下来进行当事人的说服与合意(和解)劝告,工作人员向双方当事人说明专家意见的内容等,如果专家意见认定有过失,则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达成一个适当的补偿额。如果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形成合意,则制作合意书,损害救济工作即告终结。否则案件将被转至消费者纠纷调解委员会(13)处理。消费者纠纷调解委员会处理医疗损害案件时,需要由患方和医方提交证据及相关资料,并参考专家委员会的意见进行。如果调解成立,消费者纠纷调解委员会将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具有与“法院和解”(14)相同的效力。(15)

      自韩国消费者院开展医疗损害救济业务以来,咨询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损害救济案件的数量也很多。每年大约有3.1%~8.2%的医疗纠纷经由消费者院解决,至2010年,所处理的医疗损害救济案件达到8817件。(16)韩国消费者院在有效处理纠纷、救济医疗损害被害人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但是,经由消费者院处理的医疗纠纷大多都是数额相对较小的医疗纠纷,而且由于医疗纠纷的专业性非常强,事实认定与纠纷调处都需要专业的医学知识与法律知识,消费者院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往往因专业力量不足而显得力不从心。

      (三)医疗纠纷的副作用日益凸现

      韩国医疗纠纷的增加特别是患方非理性维权现象的增多导致医务人员执业压力的增大,在一定程度上诱发了医务人员的防御性诊疗行为,这既表现为部分医务人员可能会拒绝收治治疗风险高的病人或回避一些高风险的手术,从而影响对患者生命的有效救治和医学科学事业的发展进步,也体现为部分医务人员为求自保而让患者做一些可做可不做的检查,无形中加大患者看病就医的费用。前者可称之为消极的防御性诊疗,后者则为积极的防御性诊疗倾向。根据韩国人道主义实践医师会于1991年实施的医疗伦理问卷调查,49.5%的专科医生和36.5%的开业医生和公职医生回答曾实施过过度医疗。对于这种由于医师意识到法律的规制而采取的自我保护方法或措施,甚至被戏称为“医疗纠纷的预防医学”。(17)

      同时,因医疗事故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费用、诉讼费用、赔偿责任保险费等费用急剧增加,而这些支出最终会转嫁到患者身上,引发医疗费用的上升,进一步加剧了患者的不满。此外,医疗纠纷发生后患者的不理性维权又造成了诊疗环境的恶化,有些情形下甚至会造成医院的停业,大大降低了医疗的尊严与使命感。在此情形下,如何通过立法对遭受医疗事故损害的患方进行迅速的救济,同时确保医务人员有一个安定的诊疗环境,就成为韩国必须尽快解决的迫切问题。

      二、韩国《医疗纠纷调解法》的主要内容

      韩国《医疗纠纷调解法》由7章54条加附则构成,该法律的宗旨在于“规定医疗纠纷的调解及仲裁等相关事项,以迅速且公正地救济医疗事故损害,为医务人员创造一个安定的诊疗环境。”(18)这部法律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设立“韩国医疗纠纷调解仲裁院”

      为了迅速、公正且有效地解决医疗纠纷,该法规定设立“韩国医疗纠纷调解仲裁院”(以下简称为“调解仲裁院”)。调解仲裁院是在韩国保健福祉部之下的特殊法人,(19)(20)其业务包括五项:医疗纠纷的调解、仲裁及咨询;医疗事故鉴定;损害赔偿金的代偿;医疗纠纷相关制度与政策的研究、统计、教育、宣传以及其他总统令规定的与医疗纠纷有关的业务。(21)

      调解仲裁院设院长1名、监事1名和理事会。院长由保健福祉部部长从对医疗纠纷调解等工作具有丰富学识和经验的人当中任命,对调解仲裁院的业务负总责;监事由保健福祉部部长委任,负责监察调解仲裁院的业务及会计事务;理事由保健福祉部部长根据院长的提名从对医疗纠纷问题有丰富的学识和经验的人当中委任,理事会由院长、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委员长、医疗事故鉴定团团长及其他理事共9人组成,负责审议有关调解仲裁院的业务和运营的重要事项并作出决议。理事会由院长召集,院长作为理事会的议长。监事可以出席理事会,陈述意见。理事会做出决议需要过半数出席并且出席人员过半数赞成。调解仲裁院的上述领导成员中,除院长为专职之外,其他负责人均为兼职,任期均为3年,且不得连任。(22)此外,为处理调解仲裁院的事务,辅助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和医疗事故鉴定团的业务,可在调解仲裁院设置事务局。(23)

      调解仲裁院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该法规定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委员及辅佐调解委员业务者、(24)医疗事故鉴定团的鉴定委员及调查官,在适用《刑法》第129条至第132条之规定(25)时,视为公务员。(26)执行或执行过业务的调解委员、鉴定委员、调查官及调解仲裁院的负责人与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在调解或鉴定程序中所得知的职务上的秘密。(27)否则将被处以三年以下惩役或一千万韩元以下罚金。但只有在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对此提出告诉之后才可以提起公诉。(28)

      调解仲裁院的经费主要来自政府预算及自身的业务收入(29),(30)。保健福祉部部长可以指导、监督调解仲裁院,必要时可向调解仲裁院作出指示或命令;调解仲裁院每年应制作业务计划书和预算书,并取得保健福祉部部长的同意;每年应制作决算报告书和监事对决算报告书的意见书,并向保健福祉部部长报告;保健福祉部部长认为必要时可命令调解仲裁院报告关于其业务、会计及财产的事项,或进行监查。(31)

      (二)设置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

      该法规定在调解仲裁院设置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为“调解委员会”)。(32)调解委员会由委员长和调解委员组成,调解委员的人数为50人以上100人以下,均为兼职人员,但可设置专职调停委员,以制作调停书。调停委员中,五分之二为具有法官、检察官或律师资格者(应包括2名以上对国外法制具有丰富知识和经验者);五分之一为医务人员团体或医疗机构团体推荐的、在保健医疗方面具有丰富的学识和经验的人(应包括2名以上对国外保健医疗具有丰富知识和经验者);五分之一为《非营利民间团体支援法》第2条的非营利民间团体推荐的、在消费者权益方面具有丰富的学识和经验者;还有五分之一为在大学或公认的研究机构中的副教授以上或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称的人,或曾任此职者,但不能是医疗专业人员。调解委员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调解委员会作出决议需要委员过半数出席且出席委员过半数赞成。(33)调解委员独立执行业务,对于医疗纠纷的处理和判断不受任何指示约束。非因法定事由,(34)调解委员不得被免职或解聘。(35)

      为有效开展调解委员会的业务,可设置由5名调解委员(应包括2名法律人士且其中一人为法官、1名医务人员、1名消费者团体人员、1名学者或有学识经验的人)组成的调解部。调解部的领导由委员长从具有法官、检察官或律师资格的调解委员中指定。调解部作出决议需要包括调解部领导在内的调解委员过半数出席且出席委员过半数赞成。调解部的业务包括:医疗纠纷的调解决定及仲裁判定;医疗事故损害额的算定;调解书的制作及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调解部所作出的决定视为调解委员会作出的决定。(36)

      该法第24条还详细规定了调解委员的回避情形及程序。调解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回避:调解委员、其配偶或其原配偶为案件的当事人的;调解委员与案件当事人有亲戚关系或曾有亲戚关系的;调解委员就案件已作了陈述或鉴定的;调解委员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参与或曾经参与该案件的;调解委员在或曾经在该案件发生的保健医疗机构工作的;调解委员在或曾经在与该案件发生的保健医疗机构同一或事实上同一的法人或团体工作的;调解委员在或曾经在与该案件发生的保健医疗机构同一或事实上同一的法人或团体所属的保健医疗机构工作的。(37)承担案件的调解委员出现上述任一情形时,该调解委员所属的调解部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决定回避。(38)承担案件的调解委员存在当事人难以期待公正执行职务的情况时,当事人可向承担该案件的调解部提出回避申请,(39)回避申请作出之前应中止调解程序。(40)关于回避申请的决定,由调解委员会委员长指定的调解部作出,该调解委员及当事人双方都可以对该决定提出异议。(41)调解委员也可自行回避执行前述案件中的职务。(42)

      (三)设置医疗事故鉴定团

      根据韩国《医疗纠纷调解法》第25条第1款之规定,调解仲裁院下设医疗事故鉴定团,以助于医疗纠纷迅速且公正的解决。该条第3款规定,医疗事故鉴定团的业务包括如下四项:对医疗纠纷的调解或仲裁所必需的事实进行调查;查明医疗行为是否有过失及因果关系;确认是否可能发生后遗症等;受其他机构委托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

      鉴定团由团长及50名以上100名以内的鉴定委员组成,团长由保健福祉部部长根据调解仲裁院院长的提名从具有丰富的保健医疗学识和经验者中委任。(43)鉴定委员经由9名推荐委员(44)组成的“鉴定委员推荐委员会”推荐,由院长任命或委任。鉴定委员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取得专科医生资格2年以上或取得牙科医师或韩国医师执照后经过6年以上;取得律师资格后经过4年以上;取得保健福祉部部长认定的相应外国资格或执照后经过5年以上者;在消费者权益方面具有丰富的学识和经验,担任或曾担任《非营利民间团体支援法》第2条规定的非营利民间团体负责人职务2年以上的。鉴定委员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为有效执行鉴定团的业务,可设置由专职鉴定委员和兼职鉴定委员组成的按专业、对象或地区划分的鉴定部。鉴定部的领导由医疗事故鉴定团团长从具有专科医生资格2年以上或取得牙科医师或韩国医师执照后经过6年以上的成员中指定。鉴定部设1名以上专职鉴定委员。鉴定委员独立执行自身职务,对于医疗事故的鉴定不受任何指示的约束。此外,为辅佐鉴定委员的业务,可从医师、牙科医师及韩医师、药师、韩药师、护士等总统令规定的人当中设置调查官。(45)

      (四)规定医疗纠纷的调解及仲裁程序

      1.医疗纠纷的调解程序

      (1)调解申请程序

      医疗纠纷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46)可申请调解仲裁院对医疗纠纷进行调解。但是,如果申请人已向法院起诉或已向消费者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或者所提出的调解申请很显然不构成医疗事故的,调解仲裁院院长应驳回其申请。调解申请应在纠纷所涉及的医疗行为结束之日起10年内或自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其损害及加害人时起3年内提出。调解申请如获受理,院长应分别通知调解委员会和医疗事故鉴定团,并向被申请人送达调解申请书。调解委员会委员长在接到调解申请通知后,应立即指定分管调解部,分配该案件;医疗事故鉴定团团长在接到调解申请通知后,应立即指定分管鉴定部,分配该案件。在接下来的程序中,如果申请人不配合调查,无故不出席达2次以上,或者申请人在提出调解申请之后以医疗事故为理由实施了违反《医疗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的,(47)或实施了符合《刑法》第314条第1款的行为,(48)或者在提出申请之后又起诉的,调解委员会委员长或医疗事故鉴定团团长应立即通知院长,由院长驳回其调解申请。当被申请人将其参与调解之意告知调解仲裁院时,调解程序即告开始。如被申请人在14日内未做出是否参与调解的意思表示,院长应驳回申请人的调解申请。(49)申请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但调解申请被撤回或驳回时,不发生中断时效的效力。(50)

      (2)调查与鉴定程序

      鉴定部认为必要时,可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纠纷相关的利害关系人或参考人出席并陈述,或提交调查所必要的资料及物品等。(51)如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调查所必需的资料及物品等,将被科以5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52)

      鉴定部还可要求发生该医疗事故的保健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或保健医疗机构开设者书面或口头说明构成事故之原因的行为当时的患者状况及其选择该行为的理由。(53)鉴定委员或调查官可以进入发生该医疗事故的保健医疗机构,调查、阅览或复制有关文书或物品。(54)如无正当理由拒绝、妨碍或规避调查、阅览或文书复制的,将被处以三千万韩元以下的罚金。(55)

      鉴定部应自调解申请提出之日起60日内制作鉴定书,并送交调解部。(56)鉴定部认为必要时,可将此期间延长30日,但只能延长一次,并应明示延长鉴定期间的理由与期限,通知调解部。(57)鉴定书上应记载实施调查的内容与结果、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因果关系、后遗症障碍的程度等事项,并由鉴定部领导和鉴定委员签字盖章或署名。(58)

      (3)调解程序(59)

      调解部应尽可能地让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纠纷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出席调解部并陈述意见。(60)鉴定委员应出席调解部说明该案件的鉴定结果。如果调解委员过半数赞成,调解部可要求重新鉴定,但应明不事由与期限。(61)调解部要求重新鉴定时,应重新组成鉴定部,参加过该医疗纠纷上次鉴定程序的鉴定委员不得参加。(62)重组的鉴定部必要时向调解仲裁院以外的医务人员进行咨询。(63)

      调解程序不公开进行,但如果调解部的调解委员过半数赞成,可以公开。(64)调解部应自案件调解申请提出之日起90日内作出调解决定。必要时,调解部可将此期间延长30日,但只能延长1次,且应明示延长的理由与期限,通知申请人。调解部在做出调解决定时,应参考鉴定部的鉴定意见,(65)并应考虑患者因医疗事故而遭受的生命、身体及财产损害,保健医疗机构开设者或保健医疗人的过失程度,患者的归责事由等决定损害赔偿额。(66)调解部做出了调解决定时,应在7日以内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该调解决定书正本。(67)调解决定书上应记载案件编号及案件名、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姓名和住址、调解决定的主要内容、申请原因、调解决定的理由及调解日期等事项。调解部领导及调解委员应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署名。(68)受送达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接到该送达之日起15日内告知调解仲裁院是否同意调解结果,如果15日以内不作出意思表示将视为同意调解结果。(69)此种情形下,所成立的调解具有和“法院和解”相同的效力,(70)即同于确定判决的效力。

      如果纠纷调解的结果是不能认定医务人员的过失,该医疗事故可能是因保健医疗机构所使用的医疗产品的瑕疵(71)所导致的,院长应当向申请人说明这一情况,并告知其获得损害救济的程序等事项。(72)

      申请人在调解程序进行中可随时与被申请人和解。达成和解时,调解部应当中断调解程序,根据当事人合意的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具有与“法院和解”相同的效力,(73)即具有同于确定判决的效力。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可以向调解仲裁院提出阅览或复印鉴定书、调解决定书、调解笔录及其他关于鉴定的记录等要求。(74)

      2.医疗纠纷的仲裁程序

      当事人可书面约定合意服从调解部的终局决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申请在调解程序进行过程中也可以提出。在此场合,在调解程序中提出的书面文件或主张等视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调解部。关于仲裁程序,优先适用本法关于调解程序的规定,补充性地准用《仲裁法》。(75)

      关于仲裁判定的效力,该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仲裁判定具有与确定判决相同的效力。”该条第2款规定,对于仲裁判定的异议和仲裁判定的取消等,准用《仲裁法》第36条之规定。

      (五)规定医疗赔偿互助会的设立与运营相关事项

      韩国《医疗纠纷调解法》第45条规定了“医疗损害互助会的设立与运营”的相关事项。经保健福祉部部长同意,医务人员团体和保健医疗机构团体可设立、运营旨在赔偿医疗事故的医疗赔偿互助会。该互助会是法人,致力于支付医疗事故赔偿金的互助事业。保健医疗机构开设者可作为成员加入自身所属的由医务人员团体及保健医疗机构团体运营的互助会,缴纳互助费。该条第6款还规定,关于互助会,本法规定的事项以外准用《民法》中关于社团法人的规定。

      (六)规定了对无过错医疗事故的补偿制度

      根据该法律第46条之规定,对于医务人员已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但仍因不可抗力而发生的、医疗事故补偿审议委员会认定的因分娩发生的医疗事故所致损害,由调解仲裁院在国家预算范围内进行补偿。所需经费主要来自于政府财政拨款和保健医疗机构开设者缴纳的相关费用。对于医疗事故补偿审议委员会的构成及运营、保健医疗机构开设者的范围、补偿财源的分担比率、补偿的范围、补偿金的支付基准及程序等所必要的事项,以总统令另行规定。这一规定确立了韩国的产科医疗损害无过错补偿制度,自2013年4月8日起实施。

      (七)创制损害赔偿金代偿制度

      韩国《医疗纠纷调解法》还创设了损害赔偿金代偿制度,即在调解成立(76)或做出仲裁判定或者法院在民事程序中制作了金钱支付命令的执行文书等情形下,医疗事故的被害人仍未能获得相应金钱的给付时,对于未获给付的金额可以向调解仲裁院请求代偿。(77)调解仲裁院应根据保健福祉部令规定的标准进行审查和支付。(78)

      对于调解仲裁院用于代偿的资金来源,该法第47条第2款规定,保健医疗机构开设者应负担损害赔偿金之代偿所必要的费用,关于具体金额和缴纳方法及管理等必要事项以总统令另行规定。而且,调解仲裁院在代偿了损害赔偿金时,可向该保健医疗机构开设者或医务人员求偿。(79)对于无法求偿的代偿金,调解仲裁院可做赤字处理。(80)

      损害赔偿金代偿制度的具体操作问题,如损害赔偿金支付的对象、范围、程序及方法,调解仲裁院的求偿程序及方法,无法求偿的代偿金的范围及赤字处理程序等必要事项,以总统令另行规定。(81)

      (八)规定刑事处罚特例制度

      该法律规定,当医务人员因医疗事故而触犯刑法上的业务上过失致伤罪时,如果调解成立或者在调解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制作调解笔录,或在调解仲裁院的仲裁程序中制作了和解仲裁判定书,则这些情形下不得违反被害人的明示意思表示而提起公诉。但被害人因身体伤害而产生生命危险,或发生障碍或不治之症或难治疾病的场合,不在此限。(82)该制度自2013年4月8日起实施。

      三、韩国医疗纠纷调解仲裁制度的优势与不足

      (一)韩国医疗纠纷调解仲裁制度的局限

      韩国《医疗纠纷调解法》创设的医疗纠纷调解仲裁制度是一种全新的医疗纠纷诉讼外处理方式,但就如长达23年的韩国医疗纠纷处理立法过程中持续存在的激烈争论一样,该制度自成立以来也伴随着诸多争议,如医疗事故鉴定团和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在医务人员看来更有利于患方,在医疗事故鉴定团中加入现职检察官也容易引发医方的心理不安,等等。正因这些问题的存在,该制度尚未得到医方的整体认同与全力配合。(83)

      另外,在程序启动方面,医疗纠纷调解仲裁制度是“非强制”的。这与韩国消费者院的制度设计不同,消费者院可依职权进行调查,只要消费者申请调解,消费者院就应启动调查程序。根据韩国《医疗纠纷调解法》规定,在医疗被害人提出申请时,如果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4天内不做出同意调停程序的意思表示,则申请人的申请将被驳回。实践中,拒绝调解的大多是医护人员,不少医患纠纷在调解遭拒后又找到韩国消费者院,以寻求强制调解。医疗纠纷调解程序启动上的“非强制性”很可能会降低该制度的实际利用率,难以充分实现其解决医疗纠纷、救济医疗损害并优化医疗环境的预期目的。比如至2012年10月18日,韩国最大的首尔峨山医院(84)仅有2起医疗纠纷案件利用了这一制度,且调解均未成立。正因如此,目前韩国已经出现即使医护人员不同意也要开始调解程序的呼声,已经有国会议员提出该法律的修正案,规定无论医护人员愿意与否,只要患者提出异议,则必须接受相关调解。(85)此外,如果保险公司不同意开启程序,调解程序也不能进行。因此,如何协调与保险公司的关系,也是该制度未来改革时应该考虑的重要问题。

      (二)医疗纠纷调解仲裁制度的优势

      尽管新制度存在上述争议,但瑕不掩瑜,新的医疗纠纷调解仲裁制度仍不失为一项亮点频现的医疗纠纷诉讼外解决制度,科学、规范的制度设计较好地确保了其在医疗纠纷处理上的迅速性、专业性、中立性、公正性与经济性。自2012年4月8日实施以来,该制度在韩国的医疗纠纷处理与损害救济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统计显示,自成立两年来,韩国医疗仲裁院共接受7.3万余件相关咨询,每天高达149件,其中真正进入调解和仲裁程序的有2278件(其中调解2275件,仲裁3件)。目前来到该院进行调解和仲裁的人数越来越多,2012年刚成立的时候每月平均56件,2013年则达到平均每月117件,2014年1至4月平均每月126件。同意该委员会进行调解的当事者比例也在提高,2012年当事人全部同意参与调解比例为38.6%,2013年上升至39.7%,2014年1至4月则上升至53.1%。从目前情况看,韩国医疗仲裁院的调解结果具有较高的信用度,目前该院调解成功率高达88.7%。(86)韩国新的医疗纠纷调解仲裁制度至少具有如下优势:

      1.行政机关主导、法律性质明确、运行经费充足

      韩国医疗纠纷调解仲裁制度的承担主体是医疗纠纷调解仲裁院。根据法律规定,调解仲裁院是在保健福祉部之下的特殊法人,其经费主要由财政保障。2012年调停仲裁院的运营经费即全部来自于政府财政拨款,该年度的预算为103亿韩元,预计处理680件医疗纠纷案件。新设立的产科医疗无过失补偿制度所需经费也由政府提供7成,医疗机构仅承担3成。财政的大力保障确保了医疗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的中立性,降低了当事人利用该程序的经济成本。

      2.组织结构完善、机构设置合理、人员组成科学

      韩国医疗纠纷仲裁院设立了由院长、监事、理事会组成的决策机构,建立了互相制约的运行机制和较为科学的议事规则;同时,在调解仲裁院之下设置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和医疗事故鉴定团,规定所有的案件均需经过鉴定团的鉴定,依职权而非依申请对医方是否存在过失以及因果关系等进行查明,确保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委员会的委员由法官、律师、医务人员、非盈利团体专家(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工作人员)、大学教授等组成,而鉴定委员会委员则由医务人员、检察官、律师、非盈利团体专家等组成,由不同领域、不同身份的专家组成鉴定团队和调解团队,有利于医疗纠纷案件处理的专业性与公正性。

      3.职责定位全面、程序设计规范、权责分配均衡

      韩国医疗纠纷调解仲裁院除了承担着有效化解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等职责之外,还需要从提高医疗质量、预防医疗纠纷的层面对医疗事故进行类型分析、调查、研究和统计工作,以达到“一人吃堑,大家长智”的目的。韩国《医疗纠纷调解法》还明确、详细地规定了申请、鉴定、调解以及仲裁的程序规则,特别是详细规定了调解委员和鉴定委员回避的情形及程序,并明确规定了鉴定与调解的时限要求及延长情形、程序与期限。此外,韩国《医疗纠纷调解法》明确规定了各类人员的权利、职责、义务及违反义务时的处罚方法。完备的程序设计确保了医疗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的规范性、公正性和迅速性。

      4.调解效力明确、风险分担多元,损害救济充分

      根据韩国《医疗纠纷调解法》的规定,调解成立或者医患双方达成和解时,以及双方同意调解书的情形下,具有与“法院的和解”相同的效力,即与民事诉讼中的确定判决的效力相同;而对于医疗执业风险的分担机制,除了现有的医疗责任保险之外,该法还允许医方团体成立社团法人性质的医疗损害互助会以赔偿医疗事故所致损害;产科医疗损害无过失补偿制度和医疗损害代偿制度则能够较好地确保医疗损害的受害人获得及时且充分的救济。

      四、韩国医疗纠纷调解仲裁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当前,我国医疗纠纷亦呈快速增长趋势,和解、行政调解、诉讼三种法定的医疗纠纷解决途径都存在诸多弊端,导致医疗纠纷在实践中陷入“官了”、“私了”和“官司了”都“难了”的境地,患方暴力索赔现象日益增多,因医疗纠纷解决不善引发的暴力伤医事件时有发生,成为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的重要问题。在此背景下,国内许多城市开始了医疗纠纷第三方解决机制的实践探索,特别是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发展迅猛,目前全国已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3396个,人民调解员2.5万多人,2013年,共调解医疗纠纷6.3万件,调解成功率达88%。(87)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在有效化解医疗纠纷、维护医患和谐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因缺乏相应的理论指引与必要的法律保障,该制度在制度构建、程序设计等方面存在一些亟待改进的问题,影响到医疗纠纷解决的公平性、中立性、专业性,制约了其应然功能的发挥。“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韩国医疗纠纷调解仲裁制度将为完善我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提供如下几方面的启示:

      (一)宜秉持医疗纠纷处理与医疗损害救济并重的理念

      在医疗纠纷增多、患方暴力凸显、医患关系恶化等情形下兴起且由官方主导推进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承载着防控医疗纠纷特别是消减患方暴力事件、维护医疗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功能。这既表现在某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架构上,(88)也广泛体现在各地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地方性立法实践中。仅从各地关于医疗纠纷立法的名称来看,很多都采用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办法”等措辞。医疗行为的高度复杂性、医生作为人的局限性以及医学科学技术发展的有限性等因素都决定了医疗纠纷发生的不可避免性,医疗纠纷在世界范围内基本都呈现日趋增加的趋势。从一定意义上说,医疗纠纷和医疗损害是医疗所固有的风险,是与医疗卫生事业相伴而生的“副作用”。

      因此,对于医疗纠纷的发生以及增多应该通过构建科学、健全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进行常态化的理性应对,尽管对于患方暴力事件应予严惩。但后者绝不应是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作为医疗纠纷的第三方调处机构,其理应秉承中立与公正的理念,利用自身的专业优势,对医疗损害的受害人予以快捷、迅速的救济,以实现医疗纠纷的妥善解决。过分强调对医疗纠纷的“行政处置”而忽视对医疗损害的合理救济,对于净化诊疗环境、维护社会稳定或许能起一时之功,但必定不会达成和谐医患关系的长远之效。

      (二)应通过健全的立法保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的实施

      医疗纠纷具有成因复杂、专业性强等不同于普通民间纠纷的特点,对调解人员的调解能力与专业素养、调解程序特别是事实认定程序、配套制度如医疗责任保险等都提出了有别于一般民事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的要求,目前我国各地普遍存在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基本是在区县甚至省市层面统一设置,体现出“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特点。(89)但是,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为“人民调解法”)仅规定了能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体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90)并未规定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问题,更未对实践中已广泛存在的“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出应有的立法回应。(91)

      在此种情形下,各地先后进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立法实践,但各地立法中所规定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程序并不统一,某些规定甚至与既有的法律规定相冲突。如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协商”明确规定为医疗纠纷解决的法定途径且未对医患双方可以协商的医疗民事争议范围和数额进行限定的情形下,(92)司法行政部门的规范性文件(93)或地方性立法中(94)以医疗纠纷中患方索赔数额为标准限制医患双方的协商权,尽管可能具有“预防医闹”等客观效果,但却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各地立法中普遍规定的公立医院参加强制医疗责任保险的规定亦存在于法不合之嫌。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1条第2款明确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据此,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可设定强制保险的险种,以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甚至仅仅是依据卫生行政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来推行强制医疗责任保险与保险法的规定有所不符。为保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合法性与公信力,应尽快从国家层面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予以立法,明确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原则、调解组织及设立程序、调解人员的资格准入及行为准则、调解规则、调解程序及诉调对接程序、调解协议、配套机制等,以提升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规范化与法制化。

      (三)在医疗纠纷调解程序之前应设置独立、科学的事实真相查明程序

      如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的卡罗尔·李本教授(Carol B.Liebman)所说,“医疗纠纷调解必须基于对事实真相的共同知晓”(95)。即便在医疗纠纷的诉讼外解决过程中,查明案件事实对于正确进行医疗纠纷调解、从根本上修复医患关系并提升医疗安全也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医患双方也都希望获知案件的真实情况,医方更需要通过对所发生案件的反复研读来提高自身的医疗安全和医疗质量,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为此,在医疗纠纷调解程序之前,应设立独立的事实真相查明程序,这既包括整合专家资源建立科学、规范的诉讼外医疗损害鉴定制度,也包括赋予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必要的事实调查权和医患双方尤其是医疗机构对此的配合义务。

      值得肯定的是,近年来我国各地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也逐渐意识到事实查明对于医疗纠纷调解的重要意义,并规定了各具特色的专家咨询或鉴定程序,如201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41条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由医学、药学、心理、保险、法律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咨询”。该条例第42条还规定,“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对索赔金额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且医患双方对医疗责任存在争议的医疗纠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委托其专家库中相关专家进行咨询;专家出具的书面咨询意见应当明确医患双方的责任。对索赔金额十万元以上且医患双方对医疗责任存在争议的医疗纠纷,应当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医疗损害鉴定,明确责任。鉴定应当委托医学会等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费由医患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但其专家咨询并非所有医疗纠纷案件的必经程序,且对于咨询专家的资质及人数、咨询的具体程序及应当回避的情形、当事人在专家咨询过程中的参与及配合、调解委员会对于专家咨询意见的使用等均没有明确规定。部分省市的医疗纠纷立法还规定了医患双方尤其是医疗机构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事实调查的配合义务,(96)但由于对违反配合义务的情形未设置明确且有效的法律责任,从而很难期望实践中医患双方尤其是医疗机构能切实配合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查。

      (四)应注重医疗纠纷调处人员及事实认定人员的知识背景多元化

      医疗纠纷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其进行调处既需要专业的医学知识又离不开必要的法律知识。同时,医疗纠纷的调处既涉及医方与患方的切身利益,又会影响到社会的发展与医疗卫生事业的进步。因此,对于医疗纠纷调处人员及事实认定人员,应该注重人员组成上的科学性与多元性,既要有医方的代表又应有患方的代表,以及社会利益的代表;既应有医学专业人员又应有法律专家,同时还需注重各方人员数量上的均衡。此外,就医疗纠纷调解工作而言,应更突出其法律性;而对于医疗纠纷的事实认定工作而言,似应更强调其医学专业性。

      ①该法中关于无过失医疗损害补偿的规定和刑事处罚特别规定自2013年4月8日起实施。

      ②李庸吉:《韩国的〈关于医疗事故损害救济及医疗纠纷调解等的法律〉》,《龙谷法学》2011年第44卷第3期,第328页。

      ③李庸吉:《韩国医疗损害救济制度的实况》,《龙谷法学》2013年第45卷4号,第410页。

      ④李庸吉:《韩国医疗纠纷的动向与问题状况(一)》,《龙谷法学》2008年第41卷第3期,第35页。

      ⑤前引③。

      ⑥前引④,第39~42页。

      ⑦1990年3月1日,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首设医疗案件审判庭,目前在韩国主要城市的3个高等法院和14个地方法院全都设置了医疗案件审判庭,专审医疗诉讼案件。

      ⑧该条第2款规定,“中央医疗审查调解委员会及地方医疗审查调解委员会的构成、运营、调解委员的资格及其他必要的事项,以总统令规定。”第3款中,“中央医疗审查调解委员会除调解医疗纠纷之外,审议保健福祉部部长附议的下列事项”,即医疗行为的范围、不同种类的医疗人的业务界限、其他与医疗有关的重要事项。

      ⑨1993年5月29日,韩国医学协会更名为韩国医师协会。

      ⑩据统计,1973年至1984年间,这四家保险公司工签订了282份医师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357万韩元,但在此期间保险赔付额达到1318万韩元。

      (11)韩国消费者院的前身是“韩国消费者保护院”,是1987年基于韩国消费者保护法而设立的。2007年,韩国颁布《消费者基本法》,“韩国消费者保护院”随即更名为“韩国消费者院”。作为国家设立的专门机构,其宗旨在于增进消费者的权益,提升消费生活,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

      (12)根据1999年2月5日“韩国消费者保护法”的修改,韩国消费者院对金融、保险、法律、医疗等“专业服务”领域所发生的损害进行救济。医疗损害救济业务从1999年4月开始实施。

      (13)韩国的消费者纠纷调解委员会是一个准司法机构,设立于1987年8月,其宗旨是在纠纷当事人不同意消费者院作出的“合意劝告”的情形下实现纠纷的迅速解决。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第35条之规定,消费者纠纷调解委员会由包括消费者纠纷调解委员会委员长在内的专职委员2人和兼职委员48人共50人组成,专职委员均由公平交易委员会委员长任命,兼职委员由财政经济部部长任命,包括消费者及经营者团体代表、法律界、医疗、汽车、保险、产品责任等各领域的专家等。韩国消费者院的消费者纠纷调解委员会的业务范围最初是将医疗纠纷业务排除在外的,但由于医疗审查调解委员会得不到国民的信赖,处于有名无实的状态,因此,政府才通过1998年12月的消费者保护法修改(自1999年4月6日实施),将其纳入其中,正式认定了消费者院作为医疗纠纷解决机构的地位。

      (14)根据韩国民事诉讼法第220条之规定,诉讼和解的法律效力同于确定判决。

      (15)前引④,第60~61页。

      (16)1999年处理271件;2000年处理450件;2001年处理559件;2002年处理727件;2003年处理661件;2004年处理885件;2005年处理1093件;2006年处理1156件;2007年处理940件;2008、2009、2010年分别处理603件、711件、761件。

      (17)前引④,第54页。

      (18)《医疗纠纷调解法》第1条。

      (19)《医疗纠纷调解法》第6条。

      (20)根据韩国《医疗纠纷调解法》第18条规定,对于调解仲裁院,本法中没有规定的事项准用《民法》中关于财团法人的规定。

      (21)《医疗纠纷调解法》第8条。

      (22)《医疗纠纷调解法》第10、11条。

      (23)《医疗纠纷调解法》第14条。

      (24)根据《医疗纠纷调解法》第23条第7款之规定,“为辅佐调停委员的业务,可设置律师等总统令所规定的人。”

      (25)韩国《刑法》第129条规定了“受贿、事前受贿罪”;第130条规定了“向第三人提供贿赂罪”;第131条规定了“受贿后不当处理、事后受贿罪”;第132条规定了“斡旋受贿罪”。

      (26)《医疗纠纷调解法》第17条。

      (27)《医疗纠纷调解法》第41条。

      (28)《医疗纠纷调解法》第53条第1款。

      (29)根据《医疗纠纷调解法》第50条之规定,调解仲裁院可以要求提出医疗纠纷调解或仲裁申请的人缴纳手续费。调解仲裁院对于其他机构所委托进行的鉴定,可以收取费用。关于手续费、鉴定费的具体金额及缴纳方法,以总统令另行规定。

      (30)《医疗纠纷调解法》第15条。

      (31)《医疗纠纷调解法》第16条

      (32)《医疗纠纷调解法》第19条。

      (33)《医疗纠纷调解法》第20条。

      (34)此处是指调解委员符合韩国《国家公务员法》第33条各项情形之一或“因身体上或精神上的障碍不能履行职务”的情形(《医疗纠纷调解法》第22条)。

      (35)《医疗纠纷调解法》第22条。

      (36)《医疗纠纷调解法》第23条。

      (37)《医疗纠纷调解法》第24条第1款。

      (38)《医疗纠纷调解法》第24条第2款。

      (39)《医疗纠纷调解法》第24条第3款。

      (40)《医疗纠纷调解法》第24条第6款。

      (41)《医疗纠纷调解法》第24条第4款。

      (42)《医疗纠纷调解法》第24条第5款。

      (43)《医疗纠纷调解法》第25条第2款。

      (44)根据《医疗纠纷调解法》第26条第3款之规定,9名推荐委员由调解仲裁院院长从符合下列任一情形者中予以委任:1.法院行政处、法务部或韩国律师协会推荐的具有法官、检察官或律师资格者(3名);2.医务人员团体或保健医疗机构团体推荐的、具有丰富的保健医疗学识和经验者(2名);3.《非营利民间团体支援法》第2条规定的非营利民间团体推荐的、具有丰富的消费者权益相关学识和经验者(2名);4.韩国大学教育协议会推荐的、担任或曾担任大学副教授以上职称者(医务人员除外)(2名)。

      (45)《医疗纠纷调解法》第26条。

      (46)根据《医疗纠纷调解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下列人员可以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亲属或兄弟姐妹,如无上述人员当事人可委托取得其书面授予代理权者为代理人;如当事人为法人时,其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律师。

      (47)韩国《医疗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干涉医务人员实施的医疗技术;第2款规定,任何人不得破坏、损坏医疗机构的医用设施、器材、药品及其他物品,不得占据医疗机构妨碍诊疗,不得教唆或帮助实施上述行为。

      (48)韩国《刑法》第314条规定,对于散布虚假事实或以欺骗的方式诋毁信誉或者以武力妨碍别人开展业务者,处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1500万韩元以下的罚金。

      (49)《医疗纠纷调解法》第27条。

      (50)《医疗纠纷调解法》第42条。

      (51)《医疗纠纷调解法》第28条第1款。

      (52)《医疗纠纷调解法》第54条第1款。

      (53)《医疗纠纷调解法》第28条第2款。

      (54)《医疗纠纷调解法》第28条第3款。

      (55)《医疗纠纷调解法》第53条第2款。

      (56)《医疗纠纷调解法》第29条第1款。

      (57)《医疗纠纷调解法》第29条第2款。

      (58)《医疗纠纷调解法》第29条第3款。

      (59)根据《医疗纠纷调解法》第39条之规定,关于医疗纠纷调解仲裁院的调解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事项准用《民事调解法》。

      (60)《医疗纠纷调解法》第30条第1款。

      (61)《医疗纠纷调解法》第30条第2款。

      (62)《医疗纠纷调解法》第30条第3款。

      (63)《医疗纠纷调解法》第30条第4款。

      (64)《医疗纠纷调解法》第32条。

      (65)《医疗纠纷调解法》第33条。

      (66)《医疗纠纷调解法》第35条。

      (67)《医疗纠纷调解法》第36条第1款。

      (68)《医疗纠纷调解法》第34条。

      (69)《医疗纠纷调解法》第36条第2款。

      (70)《医疗纠纷调解法》第36条第4款。

      (71)《医疗纠纷调解法》第36条第5款之规定,此处的医疗产品是指《药师法》第2条规定的医药品、韩药及韩药制材,或《医疗器械法》第2条规定的医疗器械,或者《血液管理法》第2条规定的血液。

      (72)《医疗纠纷调解法》第36条第5款。

      (73)《医疗纠纷调解法》第37条。

      (74)《医疗纠纷调解法》第38条。

      (75)《医疗纠纷调解法》第43条。

      (76)根据《医疗纠纷调解法》第47条第1款之规定,此处具体是指如下三种情形:医疗纠纷调解仲裁院的调解成立或在调解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制作调解笔录,或者在消费者医疗纠纷处理程序中根据《消费者基本法》之规定制作调解笔录的场合。

      (77)《医疗纠纷调解法》第47条第1款。

      (78)《医疗纠纷调解法》第47条第5款。

      (79)《医疗纠纷调解法》第47条第6款。

      (80)《医疗纠纷调解法》第47条第7款。

      (81)《医疗纠纷调解法》第47条第8款。

      (82)《医疗纠纷调解法》第51条。

      (83)前引③,第416页。

      (84)首尔峨山医院设立于1989年,拥有2680张床位,是韩国最大的医院,拥有工作人员8000人,其中医师1535人,护士3000人,门诊量日均1万人次。

      (85)王刚:《韩医疗纠纷调解起步虽晚成效大》,《法制日报》2014年5月27日。

      (86)同上。

      (87)徐盈雁:《全国已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3396个》,《检察日报》2014年5月6日。

      (88)如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名誉主任为该县县委常委(兼政法委书记)和县政府副县长(兼公安局局长);主任为县委政法委副书记(兼综治办主任);副主任有4名,分别为该县卫生局局长、县司法局局长、县法院副院长、县公安局副局长;委员包括9名,分别为该县检察院副检察长、县卫生局副局长、县司法局副局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县信访局副局长、县综治办副主任、县维稳办副主任,还有2人分别为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兼治安大队大队长)和县司法局党组成员(兼某律师事务所主任)。参见:http://w.xiushui.gov.cn/Government/PublicInfoShow.aspx?ID=7251,2014年8月3日访问。从组织人员来看,该县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更像是“恶性医疗纠纷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委员会”,而非处理常态化的医疗纠纷的“群众自治性”调解机构。

      (89)2011年5月10日,卫生部副部长马晓伟在全国完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维护正常诊疗秩序电视电话会议上也指出,力争到2011年年底实现县(市、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全覆盖。截至2011年4月底,各地共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1001个。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已覆盖全国27个省(区、市)的270个地市和省直管区县,覆盖率为59.1%。参见李晓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力争年底覆盖到县》,《中国社区医师》2011年第20期。

      (90)《人民调解法》第8条第1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该法第34条还规定,“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91)值得注意的是,司法部2002年出台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司法部令第75号)第10条规定,除了村委会、居委会、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之外,还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此外,司法部、卫生部、保监会于2010年发布《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0]5号);2011年司法部还发布了《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司发通[2011]93号)。

      (9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

      (93)司法部、卫生部、保监会于2010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规定,“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妥善处理医疗纠纷。公立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患方索赔金额1万元以下的,可以通过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索赔金额1万元以上的,应当通过人民调解或诉讼方式予以解决。”

      (94)如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第29条第3款规定,“医疗纠纷赔付金额1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本办法第7条第1款第2项至第5项及第2款规定的途径解决,不得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自行协商处理。”2009年出台、2013年修订的《苏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第20条第2款亦明确规定,“患方要求赔偿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95)[日]和田仁孝、中西淑美:《医疗调解——面向冲突管理的叙事路径》,Signe出版社2011年版,序言。

      (96)如《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第37条规定,“医调委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人民调解员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有关专家了解相关事实和情况;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医疗纠纷情况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但并未规定“有关单位和人员不配合调查、核实”时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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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医疗纠纷调解立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_医疗事故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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