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法律监督的重要措施_检察机关论文

加强法律监督的重要措施_检察机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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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对原刑诉法作了多达110 条的修改和补充,其中许多重大修改都与检察工作有关,强化和完善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一、适应新形势下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需要,完善刑事强制措施,修改侦查羁押期限,使检察机关对付犯罪的手段更加有力。

一是完善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制度,明确了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这些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补充规定了保证人的义务和责任,增加了财产保证,从而使这两项在当前变化了的社会环境下难以发挥作用的措施变得切实有效。

二是放宽了逮捕条件,将原刑诉法规定的逮捕条件中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三是设专节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使用各项法定侦查手段,并明确赋予检察机关以拘留决定权。

四是适当延长了侦查羁押期限,将原刑诉法规定的对被告人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修改为:“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除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的内容吸收到修改决定中以外,还新增一条: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延长的羁押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两个月。这样,如果加上逮捕前的拘留时间,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最长侦查羁押期限就从五个月延长到七个多月。为了杜绝实践中存在的因反复退查造成的超期羁押,修改决定明确规定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上述一系列修改和补充,既充分考虑了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又符合社会主义法制原则。

二、从检察机关的性质出发,对其自侦案件的范围进行了适当调整,突出了检察机关惩治腐败的职能。

原刑诉法规定:“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根据1979年12月高法、高检和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的通知》,有22种案件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八十年代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一系列关于惩治犯罪的补充规定、决定,其中有些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犯罪,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又逐步增多,目前已达30多种,加上各级检察院依据“认为”规定自行侦查的案件,自侦范围更宽。多年来,检察机关通过行使自侦权,在惩治腐败、打假、维护税收秩序、保护公民权利、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问题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作出了重大贡献,这是应该首先予以肯定的。但同时也应看到,检察机关自侦面过宽,不利于检察机关集中精力惩治腐败,也不利于贯彻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

立法机关在充分听取多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范围修改为:“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样规定,一是有利于检察机关集中力量查办贪污、贿赂、渎职等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加大反腐败的力度;二是可以更好地贯彻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法制原则,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审判活动的监督职能。三是既体现了原刑诉法关于“认为”规定的立法精神,也保留了检察机关对其他犯罪的必要的追诉权。

三、完善一审程序,提高公诉效率和公诉质量,充分发挥检察官在法庭上揭露和证实犯罪的作用。

修改决定对一审程序进行了许多修改,其中与公诉职能关系较大的有两个方面:

一是将庭前的实体审查改为程序审查。根据原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法官在开庭前就要对案件作出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判断,易形成先入为主,先定后审。修改决定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至于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法庭上见分晓。这样既可有效避免法官先入为主和先定后审,又可以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提高公诉效率和公诉质量。

二是将法官大包大揽的庭审改为充分发挥控、辩、审三方作用的庭审。其主要特点有:(1)凡公诉案件,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以外,检察院都必须派员出庭支持公诉;(2)法庭审理中, 讯问被告人主要由公诉人进行;(3)由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物证, 宣读证据文书;(4)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事实发表意见,互相质证、辩论;(5)法官也可以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并可在休庭后采取法定手段调查核实证据。这种庭审方式能够比较充分地发挥公诉人和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中的作用,对强化公诉职能将产生重大而积极的影响。

四、在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方面作出了许多新的规定,完善了监督手段,加强了监督力度。

首先,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一条决不是虚设,其意义在于:(1 )使宪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在刑诉法中得到了原则体现;(2)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地位, 从而使检察机关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有了原则依据;(3)我国民诉法、行诉法和监狱法都在总则中确立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地位,在刑诉法总则中确立这一原则,可以使刑诉法与相关法律相协调。另外,修改决定还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宪法原则规定在刑诉法总则中,使法院、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得到了强化。

其次,关于立案监督,修改决定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三,对审查批捕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补充规定了公安机关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作出的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四,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在一审程序中补充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补充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并明确规定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的,不得超过六个月。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决定,下级法院也应在上述期限内审结。

第五,对执行活动的监督,增加了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和减刑、假释的监督条款。

上述从总则到各个重要诉讼阶段的一系列新的规定,较好地解决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监督手段不足、力度不够的问题。当然,修改决定也补充和完善了公安、法院对检察机关的制约条款,这些都是贯彻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需要。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对检察工作的影响尤其重大。只要认真学习修改决定,转变执法观念,提高执法水平,特别是尽快提高出庭支持公诉的水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一定能够在贯彻实施新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进一步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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