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研训
新西兰少年司法体制演进路径探析
——以《儿童、青少年与家事法》的经典法律文本为中心
[新西兰]艾美莉·瓦特* 著 倪 铁**译
【内容摘要】 在新西兰少年司法制度经历了少年法庭独立化、福利型模式的少年司法和司法型模式的少年司法的更替。新西兰的立法也吸收了英美法系国家的经验,1989年《儿童、青少年与家事法》具有里程碑意义,它吸收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少年司法经验,并开创了少年司法新模式。该部法律提升了家庭和社区对少年司法的参与度,实现了司法型与福利型少年司法制度的衡平,被害人和被追诉者有权参与司法程序,家庭在司法程序中能够发挥更大作用。此外,为更好地满足新西兰毛利族群和其他文化群体的需要和价值选择,该部法律还融入了毛利族群的文化,为新西兰治理青少年犯罪问题,完善少年司法开创了新模式,探索了新路径。
【关键词】 新西兰 少年与家事法 少年司法
在新西兰少年司法史上,1989年的《儿童、青少年与家事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该法着眼于“提升儿童、青少年及其家庭成员和家庭整体的福祉”,认为应对青少年犯罪的最佳路径不是由职业化专门人员来决定的,而是应由家庭和社区来发挥主导作用。该法革新了新西兰少年司法实践,开创性地建立了能够衡平“福利型”与“司法型”两种模式的一整套少年司法原则和程序来治理青少年罪犯,并充分发挥国家在青少年发展及家庭生活中的作用。
一、少年司法体制百年演进的模式选择:世界潮流与国际视野
(一)少年法庭的独立化发展
在近现代西方法律体系演进过程中,直到晚近百年才单独设立法庭来处理青少年犯罪。在此之前,人们普遍认为:年幼并不构成除罪免责事由,青少年得为自己的越轨行为和犯罪行为承担罪责,他们需与成年人一样在同一个法庭上就审。其时,刑事司法系统秉持的是“传统”理念,将犯罪视为是行为人出于本身自主意愿作出的理性选择,而刑罚的作用则侧重于阻吓犯罪。在这种理念指导下,未成年人和成人都是适用同一套刑罚追诉机制和司法程序。
从19世纪后半叶开始,传统少年刑罚观发生变化,人们开始认识到儿童是身份特殊的弱势群体。司法领域开始逐步发展以儿童为中心、以福利为基本导向的少年处遇机制。[注] 这符合当时的社会改革,例如设立儿童福利机构和童工法。 英国普通法创设了“免罪”规则(the Doli Incapax Rule),确认了其时法庭为越轨青少年除罪的做法,认为孩童没有能力去辨识自己行为。即,7岁以下的儿童无需承担罪责;7至14岁之间的未成年人则推定为不具备行为能力去做错事,除非有证否的依据;14岁以上的青少年则仍继续比照成年人受审和定罪。
此后,多国陆续认识到有必要建立少管所,将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分开处理。有些地方为青少年创设独立的诉讼程序,设置独立的少年法庭。不少人认为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建立了首个独立的少年法庭,但早在1895年澳大利亚的南澳州就设置了独立的少年法庭。[注] Freiberg, Arie, Richard Fox, and Michael Hogan, Sentencing Young Offenders: a Research Project for the Sentencing Reference, Australian Law Reform Commission, 1988, p.2. 其他国家纷纷效仿,包括1908年的英国和加拿大,1912年的法国和比利时,1913年的匈牙利,1919年的奥地利和阿根廷,以及1923年的德国和巴西。[注] Juvenile and Family Court Journal (1998), p. i. 新西兰在1925年成立了独立的少年法庭。独立的少年法庭都认同:少年犯是他们所处环境的被害人,他们需要的是帮助而不是惩罚。这种实证主义认知是“福利型模式”(Welfare Model)少年司法的基础。在20世纪上半叶,大多数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采纳了这种“福利型”少年司法模式[注] 译者注:“社区参与模式”, 强调社区和公众积极参与案件的处理, 而国家机构(包括司法机构和行政机构)的干预减少到最低限度。此模式因其处理方式的新颖性和草根性, 又称“绿色模式”。鞠青认为此模式为 “绿色模式”,侧重于家庭、家族和社区等自治力量的动员, 公权力的减少介入, 倡导自然环境下的问题解决机制的建立。
(二)福利型模式少年司法
福利型模式的理论基础是:青少年的犯罪行为是由不良的教养和环境造成的。基于此,20世纪初的少年法庭将关注焦点从强调罪责与惩罚转向了对青少年的照顾与保护。对待越轨青少年的方式和那些被忽视的青少年一样,法庭更关注青少年的“需求”(Needs),而非其“行为”(Deeds)。
福利型少年司法模式在不同国家也有不同路径:美国采取了一种较为单纯的福利型模式:国家拥有国家监护权,[注] 译者注:Parens patriae,国家监护人。源于英格兰普通法,君主作为“国父”对无行为能力需要保护的未成年人与精神病人行使监护人的职能。现代法律中指国家的此项职能。在美国,“国父”职能由各州行使。 扮演“严厉且仁爱的父母” (Parents Patriae-Style)的角色,而越轨青少年则成为法院施加仁爱的对象。在英国、新西兰和澳大利亚,[注] 在新西兰立法的早期,立法一般遵循英格兰的法律。参见Seymour, John A., and Norval Morris. Dealing with Young Offenders. Sydney: Law Book Company, 1988.p.5. 这种福利型少年司法模式在初期表现得更为温和。在英格兰,1908年《儿童法》(the 1908 Children Act )正式为未成年人设立了一个单独的法庭。但相比较于美国的“国家监护人”风格,英格兰法庭所采用的方法福利导向色彩更弱一些。随后几年,英格兰实施了[注] Wittmann, Mandy Robina, Juvenile Justice Legislation in New Zealand 1974-1989: The Process of Law Making, Diss, Victoria University of Wellington, 1995,p.6. 进一步的福利干预措施。[注] 例如,1933年的《儿童与青少年法》(英国)。 1965年、1968年连续颁行了两个具有重要意义的官方白皮书,催生了1969年的《儿童和青少年保护法》(the 1969 Children and Young Persons Act ),推动着英国福利型少年司法政策攀上真正的顶峰。该法将刑事责任年龄由10岁提高至14岁,逐步取消少管所及拘留中心,以关怀程序代替刑事程序,并拓展分流路径。[注] Fionda, J.(ed), Legal Concepts of Childhood, Hart Publishing, Oxford,2001,p.81. 有人认为,这项立法是受到快速发展的苏格兰地区少年司法的影响。苏格兰在1968年的《社会工作法》(the 1968 Social Work Act )中废除了少年法庭(the juvenile court)制度,转而诉诸非刑事化的儿童法庭听证会制度(non-criminal Children’s Hearings systems)。[注] Above n.12,p.81. 尽管1969年法案中的大部分内容从未得到切实实施,但它充分彰显了社会对少年司法福利措施的普遍支持。
相对于19世纪的“传统”制度,福利模式下建立起来的少年司法制度是一个巨大的发展。但是,新制度的发展并非一帆风顺。英国1969年通过法案时,舆论风潮开始转向。批判者认为,少年法庭不受约束的权力无视正当程序和儿童合法权利——没有无罪推定,没有律师,甚至给予法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允许在处理青少年犯罪问题时采用阶级观念和种族歧视。批评者还称,“康复性矫正(Rehabilitation)”的使用为明显的侵害儿童正常生活的行为提供了合法依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往往并不影响监禁期限。因为只要有必要,越轨青少年就会被长期羁押,进而影响其接受康复性矫正。此外,制裁往往是不确定的。
就跨国公司而言,他们通常可以在公司的利润中获利,以降低税收,减少投资和盈余。由于跨国公司的价格转移,税收部分通常被定义为相互关联的企业的两个方面。
弗朗西斯·艾伦(Francis Allen)在1964年的一篇文章中写道:[注] Above n.5,p.5. 对粗心的人来说,“社会化司法”(Socialised Justice)语词是一个陷阱。不管一个人的动机是什么,不管他的目标是什么,如果采取的措施剥夺了青少年的自由,被迫离开其家庭,甚至由被判缓刑的罪犯来监督青少年的活动,对于青少年而言,这种措施就是惩罚性的。良好意愿和华丽词汇都不会改变这个事实……如果我们愿意坦率地承认:少年法庭的工作在相当大程度上不可避免地涵括了惩罚执行,那么我们将自然也就厘清了诸多混乱。
同时,许多国家也经历了公众对“青少年犯罪浪潮”的恐慌。有人认为,福利型少年司法制度并没有实现其预设的价值,它太过宽纵,未能让越轨青少年承担必要罪责。有人担心这种制度无法处理持续不断的违法者。为了保护公众,许多人主张恢复威慑报复的审判模式。在这样的质疑和批判之下,许多国家修订了少年司法政策,建构刑罚追责机制和正当程序,并逐渐转向了建构“司法型”少年司法体制。
中国是全世界陶瓷工艺最先进的国家,也是陶瓷艺术体系最庞大的国家,中国人生活的时时处处都有陶瓷,除了日常应用之外,陶瓷的质地、颜色、图案以及陶瓷本身代表的社会文化,也是人们选择陶瓷的主要原因,因此,陶瓷作为用品同时也作为装饰生活的艺术品存在着。随着全球经济和文化的交流互融,陶瓷作为装饰品的艺术价值在全球范围内被认可,国外艺术家和手工业者也在进行陶瓷艺术作品创作,例如日本和英国等具有较为悠久的陶瓷制作工艺历史的国家,但是,陶瓷装饰艺术发展的核心始终在中国,从仰韶文化开始的陶瓷艺术,在当代装饰艺术领域有着不可替代的位置,中国陶瓷的传统用料与现代手工艺术创作的结合,使陶瓷装饰艺术的影响力进一步扩散。
(三)司法型模式少年司法
通常被设定为与福利型模式相对应的少年司法体制,司法型模式发展了青少年犯罪的刑罚追责机制,并实行罪刑相适原则。在该机制下,少年司法既尊重青少年的合法权利,也为罪行追诉配置了更为正式的程序。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认为,司法型少年司法模式是对福利型模式的一种颠覆。司法型模式更关注越轨行为而非越轨者本身,更侧重责任和自由意志而非年龄决定论,更强调平等制裁而非刑罚个别化,更致力于确定性制裁而非不定期康复性矫正。[注] Maxwell, G. M., and A. Morris, “Family, Victims and Culture: Youth Justice in New Zealand.”,Social Policy Agency and Institute of Criminology, Wellington, p.167.
实施国土资源所巡察“五个三”行动计划 整体提升基层国土资源一线工作水平(殷金兰) ..........................3-12
20世纪60年代末,美国最高法院做出了一些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裁定,在少年法庭主导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推行正当程序,率先采行了司法型模式。[注] (Kent, Gault, Winship),see above n.5,p.5. 在1970年代,一些产生深远影响的报告提交到了政府当局,呼吁采取进一步相关保障措施来重建公平正义。在美国立法体系中,司法型模式的青少年犯罪治理机制以最纯粹的司法方法得以落实。[注] 华盛顿、特拉华州和爱荷华州的立法显示出对这一模式的特别承诺。See above n.15,p.167. 与此同时,其他一些国家也在青少年犯罪治理中越来越彰显司法型模式的要素。在英格兰地区,相较于1969年的《英格兰刑事司法法》,1982年颁行的《刑事司法法》强调少年司法的刑罚追责机制和正当程序,该转型本身就体现出了一种显而易见的理念和哲思之变。[注] See above n.10,p.13. 1965年提交给加拿大政府的一个报告中, 1908年的《加拿大青少年犯罪法》受到了严厉抨击。报告还主张限制少年法庭的权力,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利。该报告推动了加拿大在1984年颁行《青少年处罚法》,取代了1908年的旧法。当然,司法型模式同时也惹来一些非议。批评观点集中在:该模式难以实现实体正义。司法型模式故意忽视造成犯罪的原因——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犯罪的问题;该模式将关注重点放在罪行均一惩罚上面,这种司法型模式本身就会导致司法不公。当然,我们也承认,在现实世界中没有哪一个刑罚系统是单纯以某一模式运行,它们会受到许多少年司法理念和理论体系的交互影响。这非常有利于我们理解世界范围内发生的少年司法范式转型的理念变迁,并为1989年新西兰《儿童、青少年与家事法案》中少年司法体制框架设计提供了坚实支撑。
二、新西兰少年司法体制演进路径概览
表1 新西兰少年司法立法里程碑一览表 [注] From Brown, Michael John Albert, Care and Protection is about Adult Behaviour: The Ministerial Review of the Department of Child, Youth and Family Services: Report to the Minister of Social Services and Employment, Hon.Steve Maharey, Ministry of Social Policy,2000.pp.1-2,pp.37-50 and see above n.9.
续表1
表2 《青少年和家事法》新发展一览表 [注] 参见http://legislation.govt.nz/act/public/2001/0003/latest/DLM85909.html?search=qs_act%40bill%40regulation%40deemedreg_1989+child+_resel_25_h&p=1,2019年3月4日访问。
续表2
表3 其他相关重要立法一览表 [注] 参见http://www.legislation.govt.nz/act/public/1991/0142/latest/DLM253151.html,2019年3月4日访问。
三、新西兰“福利型”模式的少年司法发展阶段
在新西兰百年刑事司法制度史上,少年司法体系的钟摆最初是跟随国际潮流的发展而相应摆动。在20世纪初,少年司法的刑罚古典主义被实证主义取代。1925年的《儿童福利法》是新西兰的第一部全面采行“福利型”模式的法律,致力于为需要帮助的越轨青少年重新作界定。西摩认为,新西兰早期少年司法虽深受英国法律的影响,但1925年的法案则采纳了美国政策,转向了更为自由的、以福利为基础的福利型模式。[注] Above n.7,p.55.如需更详细地讨论19世纪新西兰青少年司法立法的演变,详见 Seymour (1976). 该法所设立的独立少年法庭并不以纪律制裁为是,而是旨在为青少年提供保护和指导。[注] 克里斯托弗·帕尔爵士,教育部长,1925年。Above n.7,p.31. 这种福利型少年司法哲学盛行了半个世纪。直到1974年,以“儿童或青少年的利益首要追求”原则为基础的《儿童和青少年法》出台后,福利型少年司法理念和制度影响力更是如日中天。[注] Mason, K., J. Kirby, and R. Wray, Report of the Ministerial Review Team to the Minister of Social Welfare.,Wellington: Ministerial Review Team, Hon. Jenny Shipley,Auckland,1992,p.8.
教育实践按以上步骤,贯穿于整个人才培养的环节中。从新生入校到如期毕业,从学科知识、教师技能、能力素养的学习,到职业技能训练、教育见习、教育实习、毕业实习和创新创业实践等。具体而言,教育实践内容可细分为三层次:基础层,特点是以间接体验为主,依托相关课程,开展第二课堂、相关技能考核等训练,强化教学技能;综合层,特点是以直接体验为主,学生在专业和教育理论学习的基础上,在掌握相应的教学技能基础上,进行各类技能训练,包括教学设计、说课、模拟课堂及微格教学等;提高层,特点是以反思体验与内化为主,加强学校与基础教育的联系与合作,组织学生课程见习和教育实习,以及校外实训基地的顶岗实习,强化教育实践的环节。
(一)福利型少年司法模式的法律规制初构
2.法庭的职权主义色彩过浓。青少年案件分流战略落空,导致了过度依赖法院庭审程序。1984年始创,职司审查儿童和青少年立法工作组在报告中称:自1974年法案实施后,儿童和青少年被正式传唤的比率下降了,但出庭率则有所上升。[注] Above n.23,p.37. 此外,法院还被指责以恢复型司法之名行干预之实。自1925年以来,针对那些持续不断的违法案件,法官用签发不定期监护令来应对。[注] Doolan, Mike. From welfare to justice: Towards New Social Work Practice with Young Offenders: an Overseas Study Tour Report, Department of Social Welfare, Wellington,1988,p.1.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一名青少年因入店行窃巧克力而被捕入狱,该案被英国同行称为“巧克力棒孩童案”。法院的正式程序和移送程序也受到质疑。1974年法案规定,法院有责任用简单语言向儿童或青少年解释诉讼程序,以便创造一个轻松和非正式聆讯的法庭环境。然而,学者的研究表明,涉案青少年和他们的父母都觉得自己无法参与其间,甚至也无法正确地理解法庭程序。某涉案男童告诉他们自己被“被抛弃”“被放弃”了。[注] Above n.65, p.101 与1980年的家事法庭相比,1974年法案的弊病更加突出。人们盛赞家事法庭能够以不那么正式的调解程序来满足缺陷家庭的需要,并有助于解决分歧。[注] Children, Young Persons and Their Families Act. Seminar. New Zealand Law Society,1989,pp.3-4. 许多人认为,这个新的法庭应将儿童和青少年的行为纳入其管辖范围。
最初,1974年法案让那些支持福利型少年司法理念的人们振奋不已,但很快就被世界各地针对福利型少年司法的类似批评所困扰:过多青少年因轻罪而被不当逮捕,由此产生的污名化,不定期开放式刑期的内在不公,许多越轨青少年并无特殊的家庭或社会问题。这些都意味着福利型模式并非完美无缺。
与儿童不同,被起诉的青少年可以被带到法庭,也可以因其父母被公诉而到庭。立法还规定了正式和非正式的分流程序。警察可以采取非正式的警告而非逮捕。如果有必要采取进一步行动,他们可将青少年带到警方青少年援助组。青少年在检控前须先咨询社会福利署官员的意见。该做法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开始了。该项立法只是将警察与儿童福利和毛利族群社区进行协商的现行做法正式化。[注] Morris, Allison, Warren Young, Juvenile justice in New Zealand: Policy and practice, Institute of Criminology, Victoria University of Wellington, 1987, p.35.
1974年法案还以儿童与青少年法院(Children’s and Young Persons Court)取代了少年法庭(Children’s Court)。[注] Seymour认为这只不过是换个称谓。Above n.7,p.52. 这个法院处理违法行为以及照管、保护儿童案件,并对所有官方传讯的青少年采用同样基于福利型司法理念的处理措施。与福利型模式一样,这种措施“基于这样一种理念:所有这些问题都是家庭困难的症状,而这些症状是可以通过社会工作援助和治疗来解决的”。[注] Above n.23,p.35. 法庭审判作为最后手段,处理所有儿童保护委员会管辖之外的案子。主持庭审的法官是来自于地区法院的专业治安法官。治安法官本身并无监护权,但它可将青少年罪犯置于社会福利署总署长的监护之下,并可以将15岁以上的青少年提交地区法院审判。由此观之,1974年的法案体现了许多福利型少年司法原则的方法。适用于少年犯的程序与那些处理照管、保护儿童案件相同。立法目标也显然更偏重于矫正。
1986年,一份给司法部长的报告Te Whainga i Te Tika 称:[注] Cited in above n.78,p.82. 目前的制度完全建立在英国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基础上,完全无视毛利人的文化制度,完全打破这种制度应然功用,完全疏远毛利人,这使得他们处于一种完全混乱的状态,完全听凭现有制度的摆布。”这些呼吁并非首次提出。早在1974年立法之前就有人提出,“这是一种族压迫性立法,毫无说服力地用白人自由主义的术语加以伪装”。[注] 奥克兰种族主义和歧视委员会(ACORD), cited in above n.10,p.81. 1980年代,毛利人的要求日益政治化。1984年,工党政府承诺遵守《怀唐伊条约》(Treaty of Waitangi )进一步推动了这一趋势。这一承诺引发了对众多立法的全面审查,尤其是对1974年的《儿童和青少年权利法》的审查。
(二)福利型少年司法模式造成的困境
1974年法案结束了1925年《儿童福利法》长达50年的治理时代。许多人认为这只不过是对现有经验的厘清与固定化。[注] Above n.7,p.51. 但不可否认的是,该法案在三个关键领域做出了创新性规定:从法律上界分儿童(Children)和青少年(Young Persons),建立正式的儿童保护委员会(Children’s Boards),采取措施改革少年法庭。1974年的《儿童和青少年法》以1969年的《英国儿童和青少年法》(Children and Young Persons Act )为蓝本,为儿童和青少年从法律上做了界分:14岁以下为儿童,14岁以上17岁以下为青少年。该法案对儿童、青少年罪犯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法。该法保留了“刑事免责规则”,规定10岁为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4岁以下儿童,除被控谋杀或过失杀人外,不得提起刑事诉讼。少年犯只有在他们的父母被提起诉讼而因为孩子“需要保护”才会上法庭。该法案的目的是尽可能地通过建立儿童保护委员会来处理少年犯,从而将其从诉讼中分流出来。儿童保护委员会由一名警察、一名社会福利署官员、一名由毛利与诸岛事务秘书处聘请的公共事务官员、一名当地居民等组成。孩子及其家人会被邀请参加。第15条规定,警察或社会福利署要向儿童保护委员会报告每一位少年犯。接着委员会决定是否应进行申诉程序,以及评估是否需要采取一些非正式措施。
与国际发展趋势相一致,新西兰也面临着公众对福利型少年司法模式失去信心的问题。人们发现它似乎对青少年犯罪的影响甚微。而且随着人们意识到街头流浪儿童的数量在增加[注] Above n.10,p.59. 他们对福利型少年司法无法对付顽固的青少年罪犯的观念也在加深。该法案一系列的修正案出台,也例证了对反驳这些抨击的努力:1977年通过的一项修正案允许以谋杀罪审判儿童。随后,警察被赋予了更大权力的处理街头小霸王。公众呼吁对越轨青少年采取控制手段而不是施以仁慈。也有人强烈批评对越轨青少年缺乏问责制。正如罗伯特·勒德布鲁克所观察到的:[注] Cited in above n.62,p.4. 1989年法案发布之前,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保护青少年免受民众、社会和经济的羞辱伤害发挥了一定作用。青少年们在警察、法官、律师、社会工作者和宿管员等的庇护下,他们的越轨行为乃至犯罪行为得到免责。然而这些青少年常常认为自己是体制的被害人,而不是社区普通民众痛苦和焦虑的根源。福利和惩罚理论都强调青少年罪犯是作为“被害人”来看待的。而实践中涌现的问题则使得福利型少年司法体制所招致的抨击更为复杂化。这些批评集中在三个方面:分流程序没有达到预期的成效,法庭作用过于积极,未能考虑毛利青少年的诉求。
1.分流程序未能实现制度预期。1974年的法案非常强调儿童和青少年犯罪的案件分流机制。研究表明,在新西兰,出庭聆讯的羞辱感进一步增加了青少年犯罪的可能性。儿童保护委员会和青少年援助协商程序能切实确保司法作为最后的手段,这种制度期待被人们带入了少年司法实践。令人惋惜的是,在1980年代,这些制度显然没有像人们期望的那样发挥应然功用。在1987年一份关于新西兰青少年司法政策和实践的报告中,Morris & Young[注] Above n.65,p.124. 发现警察并不信赖青少年犯罪案件分流机制。如果认为追诉案件有必要,警察往往选择完全绕过这些分流程序,直接逮捕越轨青少年;对于那些不适合起诉的案件,警察则把它们提交给儿童保护委员会和青少年援助组。由此,警察成为了随意控制法院所主导司法程序的“守门员”。1982年《儿童权利法》的修正案努力增加向儿童保护委员会分流的数量。修正案规定,除非特殊情况,法院必须拒绝受理未通过儿童保护委员会提出的申诉。该修正案的真实效果尚需进一步评估。[注] Above n.65,p.26. 还有许多学者对青少年犯罪分流机制提出更多批评意见[注] See above n.65,pp.124-125,n.6,p.6. :该机制缺乏后续跟进的保障措施;全盘掌控相关信息资料的警察垄断该程序(排斥了社会福利署官员);社区和家庭未能有效参与;由专业人士主导,儿童对该分流机制缺乏认同和参与。也有观点认为,分流程序将那些轻微罪行青少年的非正式处分正规化,起到“扩大适用范围”的效果。1987年,有学者在报告中总结:1974年法案建立的案件分流规划失败了[注] Above n.65,pp.124-125. ——儿童保护委员会既不是有效的筛查机构,也未能有效提供非正式社区援助的听证会……同样,在起诉前的咨询过程也无法发挥分流过滤功用。
1974年《儿童和青少年法》在二读时反响热烈。社会福利署署长认为:“如果把这项法案仅仅看作是对现有儿童福利立法的更新,那就大错特错了……这是一种全新的做法……是本世纪新西兰提出的主要社会福利法案之一。”[注] Cited in above n.10,p.50.
3.与毛利人本土文化冲突。1980年代,毛利人坚持不懈地争取自主和自治,人们因此也越来越不满1974年法案所涵摄的文化单一性。有人认为1974年《儿童法》的“首要原则”应当是“儿童或青少年的利益将作为首要和最重要的考虑”。但该法忽视了儿童生活中本土文化因素的重要性,立法有必要负起融汇毛利本土文化的责任。[注] Review of the Children and Young Persons Bill: Report of the Working Party on the Children and Young Persons Bill, Department of Social Welfare, Wellington,p.9. 此外,这种对抗型聆讯制度完全不符合毛利人的生活哲学,毛利青少年正备受煎熬。从1980年至1984年间,毛利青少年被正式传讯的比率比非毛利人高出六倍以上;与非毛利青少年相比,接受监禁判决的毛利青少年人数高得不成比例。[注] Lovell & Norris (1992),cited above n.10,p.82.
山顶开阔,但极冷。范青青站在山顶迎着冷风,把双手握成喇叭状逆着风喊:“田铭,田铭。”像呼唤一个在远方不回家的人。
四、新西兰少年司法体制的迭代更新:司法型与福利型的衡平
1989年的《儿童、青少年与家事法案》融汇了司法型和福利型两种少年司法模式的价值趋向,并试图在两者之间取得平衡,也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少年司法普世价值的认可度。
司法型少年司法机制的出现,是与战后繁荣经济走向崩溃息息相关。[注] Above n.5,p.59. 经济繁荣培育了乐观主义和“仁爱复兴”(相信人性本善的观念)。但随后经济衰退并引发了矫正项目资助的流失,让人们重拾19世纪时的传统刑罚理念。青少年犯罪的治理“重回司法”的变革趋向构成了20世纪下半叶许多国家少年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础。当苏格兰和北爱尔兰仍继续维持“福利型”少年司法体制时,其他国家的少年司法理念和哲思则发生巨变。
19世纪80年代新西兰的经济、社会和政治气候变化频仍:人们越来越重视条约和领袖的作用;经济衰退正在催生新经济秩序,政府在效率和问责制方面不断被施加压力。此外,有人质疑福利国家的精神,政府干预也有减少的趋势。2000年,邓肯(Duncan)和沃勒尔(Worrall)[注] Duncan & Worrall(2000),cited in Brown, Michael John Albert. Care and Protection is about Adult Behaviour: The ministerial review of the Department of Child, Youth and Family Services: Report to the Minister of Social Services and Employment, Hon. Steve Maharey, Ministry of Social Policy, 2000,pp.12-13. 评论道:“19世纪80年代的经济和政治气候……最能接受任何削减费用的措施,并且逐步减少国家对家庭和儿童福利的责任……补充国家的经济健康水平和对家庭的支持程度之间的关系已经引起了社会政策分析人士和历史学家的评论。有证据表明,在政府需要降低成本的时期,他们往往会把责任推给家庭。”这些经济和政治压力,加上对现有的儿童和青少年立法的批评,推动了立法审查。在1984年,工党政府当选执政,它认为关于《儿童和青少年法》的争议不能靠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来补救。时任社会福利署署长安·赫库斯呼吁全面审查儿童和青少年立法。1989年颁布的《儿童、青少年及其家事法案》一开始就被誉为“新典范”,[注] Morris and Maxwell (1990). Juvenile Justice in New Zealand: A New Paradigm, Victoria University of Wellington, Wellington. 它超越了传统的少年司法理念哲学,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概念方法。该法的创新之处在于:它编纂了少年司法的立法原则和目标(第4和第5节),并细致规定了有别于观护程序原则的少年司法原则。第208条规定的少年司法原则如下:[注] Above n.15,pp.1-2. 如果有其他处理这一问题的方法,则不应采用刑事诉讼;刑事诉讼不应用于福利目的;治理青少年犯罪的措施应着眼于强化家庭凝聚力,培养家庭应对子女和青少年所犯罪行的处理能力。青少年应公共安全秩序之需留驻社区;在决定适当的制裁时,年龄是一个需要考虑的轻缓情节的因素;惩罚应着眼于促进青少年的发展,并应尽可能减少打压。应该适当考虑被害人的利益。在任何侦查或审判过程中,儿童或青少年有权得到特别保护。这些目标折射了少年司法实践中普适的趋势和关切:司法型和福利型程序的分离、案件分流重要性、赋予被害人以自决权、加强家庭以及提供法律文化上多元性需求。新范式正是在这些目标的良性互动中建立起来的。
(一)司法型与福利型的衡平新典范
排座位,优先考虑后进生。个子小的后进生,让他们坐前排,方便老师关注他们的动态,以防他们上课注意力不集中。成绩好的孩子,上课较认真,个子又高的,坐后面。中间的座位,排布的是中等生,他们的座位按高矮来排。
(二)司法型和福利型少年司法模式的平衡
《1989年法案》的决策者显然试图调和司法型和福利型两种模式。该立法一方面强调诉诸司法途径,另一方面也适当考虑到越轨青少年的需要。[注] Above n.15,p.2. 为地区法院配属专门刑事管辖权,有助于福利型和司法型两种模式的界限的淡化,并促进正当程序。正如前述,这将有助于相关权益在地区法院体系内得到更好的保护。虽然青少年司法部门显然赞成司法型模式,但1989年法令的指导原则也在追求儿童福利目标的实现。第4条规定:“该法案的目标是促进儿童、青少年及其家庭和家庭的福祉。”第4条的宗旨是将福利和司法制度与越轨青少年的关系结合起来,并提出治理“儿童和青少年犯”的目标:他们需要承担责任……,以一种承认他们需求的方式来处理……,显然,这种把重点放在需要和行为上的做法可以确保新西兰法律不会作茧自缚。必须指出的是,在司法型或福利型少年司法体制框架的范围内对立法进行分类的做法存在着明显的危险,有可能造成对没有被选择模式的排除。
(三)根据案件类型进行分流
当人们认识到,法庭程序处理越轨青少年会使他们因此产生耻辱感,并往往会增加他们再犯可能性时,案件分流显得越来越重要。1989年法案第208条(a)节首次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是处理青少年犯罪的最后手段。立法严格限制警察无证逮捕权,并且禁止少年法庭在举行家庭集体会议之前提出不被逮捕的指控。此后,高达84%的青少年犯罪案件是在庭外处理的。该法案并没有直接化解人们对警察异化为法庭看门人的担忧。值得欣慰是,实际上76%的青年犯罪案件都是通过非正式的警察分流策略来处理的。警方通过这种方式解决问题是该法案成功的根本。
(四)赋予被害人和被追诉者对程序的参与权
1989年的立法增进被害人和罪犯相关程序权利,使他们能够更充分地参与这一进程并对结果感到满意。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往往会排异那些青少年,而这些失足青少年往往把自己视为司法制度的被害人,而认识不到自己是给被害人带来痛苦的根源。[注] Above n.62. 立法机构迈出了一大步,把“越轨青少年”一词从新西兰司法术语中剔除,力图避免传统刑事司法体系对青少年造成的不良影响。迈克·杜兰指出:……以我的经验判断,年轻人通常认为自己被“越轨青少年”这个字眼冒犯了。他们率先意识到“越轨青少年”通常与“少年犯”相伴。通常我们不会用“越轨青少年”这个词来形容年轻人。除非他们涉入刑事司法系统。因此它是一个贬义词。[注] Mike Doolan (2003). 更为具有可操作性的是,该法力图让失足青少年和被害人参与到追求结果“正义”的群体性协商裁判程序中去。长久以来,司法系统既不代表被害人运作,也不赋权给被害人,被害人的利益在很大程度上被忽视了。因此,被害人有种被司法体系排异的歧视感,而且不太可能对结果感到满意。类似情况同样发生在越轨青少年身上,他们没有真正有机会去理解自己的行为加诸他人的痛苦的严重后果,亦未能目睹自己行为给他人带来的困难。为实现社会和解、财产返还和康复,家庭集体会议试图通过集体会议解决这些问题,并在被害人、越轨青少年与家庭这三者之间建构一个可以调解协商的平台。虽然家庭集体会议的主要目标是将更多权利赋予家庭,但通过让受害人参与决策程序,家庭集体会议可以实现保护被害人利益的“恢复型司法”的诸多目标。是故,即便“恢复型司法”并未在法案中指出,家庭集体会议也不是政策出台所必须考虑的恢复性司法路径,但家庭集体会议被普遍视为是一种可以借鉴到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恢复型司法模式。
②对于慢加急性肝衰竭,经过积极的内科综合治疗及人工肝治疗后分级为2~3级的患者,如CLIF-C评分<64分,建议28 d内尽早行肝移植[43]。
(五)强化家庭角色
1989年的法案的主要目标之一是在处理青少年罪犯时赋权给家庭和社区而非专门人员。基于此,1989年的立法删去了1974年法案中关于少年司法的首要原则。取而代之的是,逐步承认了家庭团体的自治权和责任。该法规定:尽可能让儿童、青少年的家庭、家族、部落、毛利族群和家庭集体参与到那些能够影响该儿童、青少年权利的司法裁决过程。据此应尽可能地考虑参与者的意见。家庭集体会议机制的运作力图实现将自主权和责任交还给家庭集体,并为参与者提供机会和资源,从而使得他们能够对少年司法的结果产生实实在在影响的这些目标。
2018年江苏生物卷内容结构稳定,仍然保持了往年试卷的结构特点。由表1统计可以看出,试卷以36个主干考点为依据,基于大概念学习进行命题,立足基础知识,突出主干知识和核心概念及原理。考查模块中的大概念,如第1、2题考查细胞中的糖类、脂质和多肽;第18题考查对净光合速率的认识;第26题考查学生对真核细胞中三种亚显微结构与功能的关系的理解及综合运用;第29题考查植物叶肉细胞中与能量代谢有关的叶绿体和线粒体结构,及光合与呼吸的关系;第33题考查鸟类的性别决定和遗传规律的应用等。整卷优化考试内容,精选命题素材,着重考查学生对学科必备知识的深入理解和灵活运用,体现基础性和综合性。
(六)关切并融汇土著文化
为更好地满足新西兰毛利族群和其他文化群体的需要和价值选择,在1989年草案第二稿中,特委会重磅推出少年司法的新模式。该法案建立社区集体协商程序来应对青少年犯罪的矫正和责任,由此该法积极引入土著族群因素的举措来应对青少年犯罪。家庭集体会议并不是明显的毛利模式,但它无疑是与青少年犯罪治理的本土化路径具有内在一致性。家庭会议和社区集体会议制度都反映了新西兰少年司法领域孜孜不倦的立法进步——关照毛利(及其他族群)青少年犯罪治理决策的族群赋权。
余 论
综上所述,1989年法案是在一系列反映少年司法理念的原则基础上建构的,它致力于在福利型和司法型的两极目标之间努力地进行平衡,同时也尽力追求高效制衡战略的目标实现。该法在建构一个被害人、犯罪行为人及其家人之间协商调解的程序,为家族、家庭赋权;并有针对性地提供具有文化敏感度的合适制度供给。但是,该法是在变动不居的特殊政治和社会背景下制定的,努力弥合的各种因素之间的冲突,例如协商规则与毛利等土著族群首领文化的作用,国家政府和家庭责任与自决权的冲突与协调,警察的作用,司法型与福利型少年司法模式的冲突,儿童权利和家庭管束、监护权的对立与协调。由此形成的一系列调整矛盾冲突的规则基准,满足了新西兰社会对青少年犯罪治理的特殊需要。正因为以上这些因素,1989年法案被视为开创了的少年司法新范例,它也成为此后同类立法的“国际潮流标杆”。[注] Wundersitz, Joy, Juvenile Justice in Australia: Towards the New Millennium, Crime and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in Australia: 2000 and Beyond ,2000, p.110. 正如地区法院法官麦克艾利尔(McElrea)在1993年总结所言:[注] McElrea, F.W.M., A New Model of Justice, The Youth Court in New Zealand: A New Model of Justice, Legal Research Foundation, Auckland, 1993,p.13. “我们确实有个少年司法新典范。它不仅是对旧少年司法模型的翻新,更是开创了少年司法的新纪元。编制了少年司法制度的新思路,确立了少年司法的新理念。新西兰少年司法风貌为之焕然一新。”
本文为编译,在艾美莉·瓦特(Emily Watt)女士所著之《新西兰少年司法史》基础上,增加了少年司法近二十年来的新发展,同时也删节了对1989年法案立法过程的详细描述,但并未减损本文的完整性。在本文形成过程中,姚钱仕、董磊同学提供了大量帮助,在此致以诚挚谢意。
* 艾美莉·瓦特(Emily Watt),分别从新西兰惠灵顿维多利亚大学和坎特伯雷大学获得文学和音乐学双学位 (一级荣誉),现为独立研究员、自由作家。
**倪铁,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