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创新成果交易制度的构想--从国家创新制度和产权市场的角度看_产权论文

重大创新成果交易制度构想——基于国家创新体系与产权市场的视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视角论文,产权论文,成果论文,体系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 引言

科学技术是推动社会发展的主要推动力之一,这其中,真正对社会起到决定性推动作用的是重大创新成果。在中国,重大创新成果由政府主导投入,但是成果成功转化为生产力的比例却非常低,这导致政府的投入既得不到社会回报也没有任何经济收益。政府对重大创新成果的投入和产出不成比例,主要原因是产、学、研脱节。为了建立产学研的畅通联系,构建一个合理的重大创新成果交易制度十分必要[1]。有效交易制度的建立,可以提高重大创新成果的转化比例,产生相应的社会效益;同时,政府通过成果交易,还可以回收资金,使得科技项目的滚动投入成为可能。基于此,本文以国家创新体系的系统结构为切入点,以产权市场为基础,探析重大创新成果交易制度的构建问题。

构建一个合理的重大创新成果交易制度,将为创新成果产业化提供一条市场化的制度通道。我国创新成果的产业化率始终在低水平徘徊,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创新过程和产业化过程缺少行之有效的中介制度。因此,本研究以创新成果交易制度为“红娘”,使创新过程和产业化过程通过市场化的形式紧密结合在一起,最终实现促进创新成果产业化的目标。

构建一个合理的重大创新成果交易制度,还将有助于厘清政府、教学科研机构、企业、中介机构和金融机构的关系,促进国家创新体系健康发展。现阶段,对于国家创新体系包括哪些参与主体并未形成共识,各主体的功能也存在认识上的模糊。本文以重大创新成果交易制度的构建为导向,首先确定交易制度中各交易主体的功能,然后“由下而上”地明确国家创新体系的主体及其功能——这种厘清是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基础性工作,是非常必要的。

2 国家创新体系中的重大创新成果交易制度

不论是重大创新成果还是其交易制度,归根结底都是国家创新体系的一部分。所以,需要对创新体系做一整体的把握:创新体系是一个复杂的、开放的系统,其主要包括四个要素:大学及科研机构、企业、政府、金融机构。一般说来,大学及科研机构(此科研机构包括企业设立的科研机构)是创新体系的发动机,是高新技术产生的原动力;而企业是高新技术的消化者和应用者,是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实践者,也是创新体系最主要的输出部分;政府充当的是“输油管道”的架设者和方向的指引者,通过建设有效的机制来保证高新技术能畅通地通过这一管道变成高新技术产品,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高新技术产业化过程体现出资本稀缺的特征,同金融资本和风险投资具备伴生性,据研究,第三次技术革命与风险投资制密不可分,因此,金融机构当然的成为创新体系的一个要素。创新体系作为社会系统的一个子系统,其边界是开放的,与其他社会、经济子系统相互交叉、影响,表现出开放性和复杂性特征。复杂系统的输入包括劳动力、生产资料、外界知识、经验等等;而输出则主要是高新技术产品、高新技术人才、制度经验、企业利润等等。有别于一般意义的经济子系统,创新体系的输入、输出蕴涵着节能、环保等可持续发展的本质特征。也就是说,在具有同等产出的情况下,创新体系应尽可能的减少资源输入量,并减少废弃物的输出量。这就体现出了创新体系的系统目标:通过有效地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系统结构影响系统行为,创新体系的结构体现为要素在系统里是如何安排和作用的。大学及科研机构和企业是创新体系里的主要素,二者的相互联系和作用是否合理、高效决定了系统目标的实现与否。二者的联系和作用外化为制度就是创新机制。也就是说,创新体系的结构建设最终可归结为创新机制建设。创新机制的形成可以是自发的:大学及科研机构和企业作为活的主体,在市场作用下会形成一定的联系机制,以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润的最大化。但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创新机制的建设一定单纯靠市场是不够的,还要借助创新体系里两个非主要要素(政府和金融机构)。政府的作用应该主要作用于创新机制,而应减少对其他要素的直接作用,即政府应主要承担组织引导、建设中介体系、引导和配置资源等工作;金融机构借助资本的强力作用,可以加速中介体系(包括资本市场等)的建设,特别是由于金融机构作为强势(人才、资金、管理)服务企业,会为创新机制建设带来巨大的增值服务。

根据国家创新体系的系统结构,重大创新成果交易制度属于其中的创新机制。正因如此,重大创新成果交易制度的构建必须要满足创新机制要求的三个特征:(1)是畅通的。创新机制在要素之间形成的联系是双向的,各要素通过这个联系实现生产、科研要素的有序流动和信息的迅速沟通和反馈。(2)实现资源有效配置。创新机制作为一种制度安排,资源是否有效配置是检验其有效性的充分条件。(3)是增值体系。通过要素的双向沟通和资源的有效配置,能够使各要素实现自己的目标评价体系,同时实现增值。所以,在重大创新成果交易制度的制度设计中,要贯彻这三个原则。

3 产权合约交易制度

所谓产权合约交易制度,就是通过法律或法规的形式规定政府对其投入的重大创新成果以产权合约的形式拥有一定比例的产权,并把技术市场确立为法定的技术转移中介机构,提供技术评估、技术转移、技术入股等方面的法定认定和交易服务。其交易模式如图1,构成主体主要包括政府、项目承担单位、技术市场和成果受让单位。其中,成果受让单位可以是项目承担单位。交易过程如下:首先,政府在为项目承担单位提供资金的同时签订产权合约,并交技术市场备案;当项目承担单位完成了重大创新成果的研发阶段,需要进行成果交易时,需要进入法定的交易机构——技术市场进行交易;技术市场根据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对成果进行法定的价值认定,然后通过挂牌等形式进行成果的出让;找到成果受让单位后,成果受让单位按照产权合约规定的比例,向政府和项目承担单位支付现金或者股份。

图1 产权合约交易制度结构示意图

产权合约交易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突出了技术市场的核心作用。产权合约交易制度中,交易的三方主体(政府、项目承担单位、项目受让单位)的交易必须由技术市场中介交易完成,这种核心作用是由响应的法律、法规所强制规定的。(2)操作简单。产权合约交易制度的操作过程核心环节是签署产权合约,在法律法规和产权合约的支持下,交易过程与先行交易方式并无明显变化。(3)对成果产业化的促进作用不强。产权合约交易制度虽然引入了产权合约,但更多强调的是政府权益,在促进重大创新成果的转化方面,存在必要制度保障的缺失。

4 成果证券化交易制度

所谓成果证券化交易制度,就是把具有流动性的资产——重大创新成果,从整体风险中隔离出来,然后以该资产为信用基础在资本市场上交易融资的一种制度。

从国外的情况看,无形资产证券化的实践日趋成熟[2-8]:资产证券化1970年诞生于美国,因其对融通资金、优化资本结构的积极作用而被誉为20世纪后30年最重要的金融创新。资产证券化就是将缺乏流动性的资产,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资产中风险与收益进行分离与组合,进而转换成可以出售的和流通的证券的过程。随着时代的发展,资产证券化的对象从有形资产延伸到了专利、品牌等无形资产,其中1997年英国Bowie以出版唱片的特许使用权为支撑证券融资5500万美元,标志着无形资产证券化的诞生。日本于2002通过修改限制无形资产信托的法律,积极推动无形资产的证券化,并于次年在政府帮助下,Scalar公司将其光学技术成功实施日本的第一例无形资产证券化。在美国,出现了无形资产证券化专业咨询公司,扶助中小型企业借用外部专家的力量将自己的“无形资产”转化成“看得见的”丰厚利润;斯坦福和耶鲁等大学也都曾经通过无形资产证券化获得过巨额收益。基于无形资产证券化的成功实践,国际上的投资银行界与学术界一致认为无形资产证券化是未来重大的证券化资产项目。国外无形资产证券化的经验,可以给我们很多启示。但由于国情的不同,我国的创新成果证券化模式不能完全照搬美、日等国家的模式:(1)投入和研发的主体不尽相同;(2)金融市场的成熟度不同;(3)相关的法律环境不同;(4)产业化环境不同;(5)创新成果不完全等同于无形资产。

从国内的情况看,对专利等知识产权的证券化研究已经初露端倪。2003年5月,科技部组织召开了“科技金融促进工作座谈会”,刘艳华副部长提出要探索新的金融工具,为科技资源、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便利,特别是对重大科技专项实行证券化融资。以此为契机,国内学界逐渐开始相关领域的研究。作者用自己能够掌握的信息检索渠道,共得到国内关于知识产权证券化、专利证券化、技术产权证券化、科技项目证券化等方面的学术和学位论文10篇,说明国内学者对该领域的研究已经开始起步[9-18]。但是,这些研究也存在一些问题:(1)介绍国外经验的文献较多;(2)简单地把资产证券化概念中的“资产”置换成“知识产权”等,没有根据知识产权交易的特点改造资产证券化的一般交易模式;(3)把目光更多地集中在技术转移上,对知识产权证券化的金融市场内涵关注不够,更没有从产权市场的角度进行具体交易制度设计的研究。(4)对与创新成果证券化相关的法律建设讨论很少。

证券化的核心要素是应收款项含有预期可用于支付的收入流,收回的应收款可用于支付特别目的载体所发行的证券的本金和利息,这要求首先把“重大创新成果”转化为交易的收入流。资产证券化要求构造出应收款的“真实销售”,即要求所销售的财产不再属于债务人财产范围。

在“重大创新成果”证券化交易过程是在技术市场中完成的,交易主体包括政府、项目承担单位、技术市场交易机构、投资者和SPV。其中,政府要成立“成果基金”及相应的管理实体单位,设立“成果基金”利于重大创新成果的滚动发展,实体单位是政府相关权益的代言人和“成果基金”的管理人;技术市场交易机构应该引入做市商;而投资者则包括三部分:项目受让单位、风险投资机构和一般的投资者。交易过程可以如此表述(如图2):政府向项目承担单位拨付项目资金,同时签订项目合约,并交技术市场备案。项目承担单位首先把重大创新成果证券化,打包出售给SPV;SPV在技术市场中,可以兼具特设机构和承销商的功能,一方面以特设机构身份进行专业的证券化,另一方面以承销商身份将证券于不同时机出售给投资者。技术市场交易机构一方面作为承销商和投资者的交易平台,另一方面根据政府提供的合约,向政府支付证券或资金。投资者中,一般投资者通过对证券资产投资,并预期获取投资回报;项目受让单位和风险投资机构是成果证券的最终购入者,项目受让单位通过购买证券化成果实现项目转移;风险投资机构通过项目考察,与项目受让单位共同投资。政府通过向投资者出售手中的成果证券,获取资金。

图2 成果证券化交易制度结构示意图

成果证券化交易制度有诸多优点:(1)降低各方交易风险。作为项目承担单位来说,其创新成果由承销商承销,可以低风险地回笼资金;对于政府来说,其所占的股份由技术市场交易机构根据项目合约提供证券和资金,其项目投入有了回收保障;对于投资者来说,不同层次的投资者根据自身需要进行项目投资,可以规避投资风险。(2)使成果交易更为容易。成果证券化交易制度通过制度创新,把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为一种可以投资的证券,这样就可以吸引广泛的投资者,使重大创新成果交易兼具投资功能,进而使交易成功的可能性增加。(3)是一种金融创新,活跃金融市场。重大创新成果的证券化,不但利于成果交易,也是一种金融工具创新,可以为各类投资者提供一种投资工具,进而活跃金融市场。

5 孵化器转移制度

在国家创新体系中,孵化器也是一种创新机制。截至2003年底,我国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已发展到460多家,其中国家级创业服务中心72家,大学科技园22家,在孵企业近1.5万家,累计育成企业近4000多家,已有32家企业成为上市公司。孵化器作为一种制度安排,既搭建了一个创业的平台,又是一个信息、生产和科研要素的交流通道。所以,结合孵化器来进行重大创新成果交易制度的设计,不失为一条可行之路。

孵化器转移制度的主体包括政府、项目承担单位、孵化器和企业(包括由在孵到毕业的两个阶段)四方。其交易过程如图3,政府在为项目承担单位提供资金的同时签订合约;当项目承担单位完成了重大创新成果的研发阶段,把成果转至孵化器,自行创办企业或者由孵化器对成果评估后进行成果与在孵企业嫁接;新的在孵企业(新创办或新组合)根据孵化器的评估结果向项目承担单位和政府转让一部分股权;在孵企业在孵化器内,享受孵化器的智能服务、以及与孵化器有合作关系的各类专业服务机构、金融机构的服务,成长为毕业企业,实现成果的真正产业化。至此,政府会得到其股权的投资回报和企业成长、科技成果产业化的社会效益;项目承担单位也会得到其股权的投资回报。

图3 孵化器转移制度结构示意图

孵化器转移制度的特点是:不但考虑重大创新成果的交易过程,而且还通过制度保障和延伸交易的回报期限,使为重大创新成果真正走向产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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