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期我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策解读——以财政政策为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财政政策论文,为例论文,新时期论文,自主创新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C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935(2007)03-0177-06
科技政策是国家为实现一定时期的科技路线和任务而制定的科技行动准则。科技政策代表政府发展科技事业的意志,同时体现对各种科技资源、力量和行为的引导与规范。纵观世界主要国家和我国的发展道路,在每一个重要的历史阶段和关键时期,国家均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成为促进国家发展的重要保障。制定和实施科技政策,并使各项科技政策和经济政策达到协调一致、有机配合,营造一个体系化、规范化的科技政策环境,对于科技创新、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典型创新型国家成功的重要经验之一。
一 国务院出台《规划纲要》配套政策的背景
(一)什么是创新政策
所谓创新政策,是以促进创新产生、利用和扩散为目标的一系列公共政策的总和[1]。创新政策概念的提出并产生广泛影响,源于对科技和创新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和对创新本质和规律认识的深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创新日益成为促进经济增长的最重要因素,由此产生了创新经济。信息和通信技术的快速发展,更是加速了知识的创造和传播,并对世界各国的科技和经济政策产生深远的影响。由于科技对经济的影响越来越深远,政策制定者在许多方面遇到了挑战,例如如何理解技术变化浪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以及如何为适应这些变化而设计新的政策,需要采用什么合适的方法和工具,等等,由此促进了强调科技政策和经济政策相协调的创新政策的产生。创新的本质是科技在经济上的实现,并且深受制度等社会因素的影响。由于创新的这种社会、经济性质,决定了单独的科学技术政策,或单独的经济政策,都不能全面解决创新的问题。
在创新政策的研究和推广中,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工作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早在 1982年,OECD的科技政策委员会就发表题为《创新政策》的研究报告,正式提出创新政策的概念,并提出发展创新政策的目的是要“把科技政策与政府其他政策,特别是经济、社会和产业政策,包括能源、教育和人力资源政策形成一个整体”[2]。
此后,国家创新体系概念的提出和发展为创新政策提供了强大的理论基础。从1994年起,OECD的科技政策委员会通过技术与创新政策工作委员会开始着手国家创新体系计划(NIS计划),1995年正式开始。NIS计划的第一阶段主要进行国家创新体系的配置力的研究工作,第二阶段开始围绕着创新政策问题这样一个广泛的议程展开,旨在加强创新政策分析的实践性的研究工作,研究成果是《管理国家创新体系》等一系列OECD报告[3,4]。随着国家创新体系的研究逐渐从理论走向实践特别是政策领域,以此为基础的创新政策也逐渐丰富起来,并通过 OECD的影响得到广泛的传播[5]。1995年欧盟发布的《创新绿皮书》,及1996年发布的《欧洲创新的第一个行动计划》,就是完全在国家创新体系的框架下展开的,并随着包括国家创新体系在内的创新系统理论研究的深入,在以后的创新政策报告中得到不断丰富和发展。
(二)《规划纲要》配套政策出台的背景
2006年1月9日至11日,党中央、国务院在新世纪的第一次全国科学技术大会在北京召开。这次全国科学技术大会,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事业进入关键发展阶段的一次重要会议,对我国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这次大会确立了走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大战略,通过全面部署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为新时期我国科技发展指明了方向。《规划纲要》是新世纪新阶段党和国家全面加强科技工作的宣言书和动员令,将对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进现代化进程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这次大会也就成为我国创新政策进入第三个阶段的标志。
为解决现行政策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落实《规划纲要》提出的指导方针,营造有利于自主创新、激励自主创新的政策环境,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国务院于2006年2月26日发布了《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配套政策》)。通知共分10个部分、共计60条,立足于加强经济政策和科技政策的相互协调,提出了包括财政、金融、政府采购、知识产权保护、人才队伍建设等方面的一系列措施。[6]配套政策成为《规划纲要》的一大亮点。这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在科技规划纲要之外,围绕《规划纲要》的实施,专门组织配套政策研究形成的研究成果。
这次配套政策研究,是在2005年6月国务院常务会议、中央政治局会议先后审议并原则通过《规划纲要》之际,党中央、国务院责成陈至立国务委员牵头,组织国家有关部门研究,并在半年时间内拿出的落实《规划纲要》的配套政策。参加配套政策研究的有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发改委、科技部、教育部、国防科工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国资委、银监会、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进出口银行、国税总局、中国科协、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研究室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等近二十个部门。整个研究过程的突出特点是加强了国家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加强了科技、经济、教育等政策之间的协调。其协调范围之广、难度之大、效率之高,超过了改革开放以来的任何一个时期。
从目前国际上成功的创新型国家的建设经验看,建立健全合理的创新政策体系,在弥补市场失灵、建立创新网络、营造创新环境、提升自主创新能力等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使国家创新系统走上良性运行轨道的关键。
《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 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体系完整、内容非常丰富。其最大亮点就是第一次非常系统地形成了促进自主创新的完整的政策体系。温家宝总理在2006年全国科学技术大会上将整个政策体系的主要内容归纳为四个方面:财税和金融政策、产业政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策和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整个配套政策构成了我国新时期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根本政策。新政策告别了以科技计划和项目的形式促进创新的传统做法,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把自主创新已经摆在了国家相关政策的重要位置。二是激励企业成为技术创新主体。三是解决经济政策和科技政策在促进创新方面的不协调。四是政府强调了通过政府采购等手段来引导企业创新。完全有理由相信,这次《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配套政策的实施将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全方位的保障和坚强的支持。
下面主要以政府采购和税收优惠等方面内容为重点,分析理清配套政策出台的基本背景和创新点,以提高认识,增强执行政策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 我国激励自主创新的财政政策
财政政策是政府宏观调控、进行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手段,也是政府自身战略意图和履行政府职能的财力保障。财政政策主要通过三种途径介入科技创新活动:一是通过政府财政投入对科技活动进行资助、补贴或引导;二是通过政府采购政策推动技术创新、产品创新和产业结构升级;三是通过政府税收优惠活动激励科技创新。这里主要从后两个方面分析激励自主创新的财政政策。
(一)政府采购政策
1.政府采购政策在促进自主创新中的重要性
利用政府采购政策推进技术创新、产品创新和产业结构升级,是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以美国为例,美国是最早利用政府采购对技术创新进行扶持和推动最成功的国家之一。上世纪30年代以来,美国政府相继制定了《购买美国产品法》《联邦采购法》等,其中专门制定了针对创新技术和产品进行采购的内容。美国西部硅谷地区和东部128公路沿线高技术产业群的迅速发展,与联邦政府的采购政策密不可分。从美国政府采购政策实践的效果看,所采购的技术和产品不仅份额大,而且采购价格一般高于市场价格,并且优先考虑由本国供应商提供。从我国情况看,尽管《政府采购法》《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小企业促进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都对利用政府采购政策支持科技创新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从我国制定《政府采购法》的出发点来看,目前政府采购仍主要以节约资金为目的,对促进自主创新作用不明显。据了解,我国目前有近3万亿元人民币的政府采购市场,但是,我国的自主创新产品在政府采购中经常遭遇尴尬,一些自主研发的装备只得借助“洋拐棍”才能获得进入市场的资格;一些比外国同类产品“物美价廉”的“国货”竟然长期无人问津。形成强烈反差的是,美国虽然已经签署了WTO关于政府采购的协议,但美国政府采购订单也只有10%是给外国的,而中国有些地方政府采购外国软件的比例竟高达90%以上。有关统计数据显示,如果没有我们自己的基础软件产品,我国在购买国外Office软件这一项上,未来30年就要支付给微软一万亿美元,但是通过政府采购本国自主研制的软件就可以为国家节省大量的财政支出。据财政部国库司统计,2002年政府采购中“国产品牌占绝对优势,占采购总量的 90%以上”,但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数量的统计数据分析,目前政府采购的“本国”或“国产”商品多限于较为低端的日常用品,没有体现出对高技术产业的倾斜,缺少针对高技术企业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的相应采购政策。即便是已经出台的关于软件产业“同等优先”的采购原则,也不利于促进自主创新。在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国内企业的科技水平与跨国公司仍有很大的差距,很难达到“同等”,也就因此丧失了“优先”的机会。
2.《配套政策》中的政府采购政策
政府采购在过去只是一种普通的消费行为,但《配套政策》将其变成一种具有很强功能性的政策,要求通过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支持自主创新活动,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所谓功能性,体现在政府采购中有一定强制性比例,比如在国家和地方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中,国产设备采购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总价值的60%。另外,在政府采购评审方法中,必须考虑自主创新因素:
首先,《配套政策》明确提出给予自主创新产品优先采购权。一是在政府采购的财政预算中优先安排自主创新产品;二是在国家重大建设项目、重大装备和产品的项目采购中,把使用部门承诺采购自主创新产品作为申报立项的硬性条件,否则不予财政支持;三是要求对自主创新产品优先购买,即使价格略高于同类产品;四是对自主创新技术含量高、技术规格和价格难以确定的服务项目,允许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其次,明确提出建立自主创新产品的首购制度。产品第一次投放市场时往往不为人们所认识,尤其是高科技产品,价格高、不可分割又无法试用,因此人们不敢贸然购进,形成购买障碍。首购可以起到示范作用,有助于解除其他使用者的心理负担。对自主创新产品实行首购,其鼓励作用不言而喻。
第三,明确提出优先购买本国产品。在这一部分里,《配套政策》提出若“采购人需要的产品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在中国境外使用除外)”,则“在采购活动开始前,需由国家权威认证机构予以确认并出具证明。”这与《政府采购法》中的规定相比,增加了一项限制条款,可以更有效地保证“国货”的采购。
第四,提出在政府采购中建立自主创新产品认证制度、认定标准和评价体系。其中,认证制度是对自主创新产品的识别方法,以此认定哪些产品属于自主创新产品,对认定后的自主创新产品还应加些特殊标志以示区别。
(二)税收政策
1.税收在促进科技发展中的作用
税收在科技发展中的作用,可以简单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为科技发展筹集专项资金
组织收入是税收的基本职能。因此,税收不仅是直接参与科技投入的主要资金来源,也是实施财政补贴等其他调控手段的财力基础。更主要的是,还可以通过征收特别税的方式,来为科技发展筹集专项资金,以专款专用。如匈牙利对应缴纳公司所得税的企业,就规定需要按上一年度的应税所得缴纳4.5%的“科技基金税”。此外,税收还可以通过税收优惠方式来鼓励企业建立科技发展基金,或者可以直接对科技投入的资金予以减免所得税或再投资退税等优惠,来鼓励企业筹集资金用于科技投入。又如,比利时为鼓励科研,规定企业将利润用于科研、使用新材料等,可用于所得税前列支。
(2)减低科技开发的研究成本
科技发展的高投入是限制企业投资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降低科技投入成本是政府实施调控的一个重要方面。由于税收成本是企业成本的主要组成部分,因此,政府可以通过对科技投入的要素产品提供税收优惠的方式,来减少科技投入的成本,从而最终起到降低科技投入成本的效果。对科技投入要素的税收优惠,包括对科技人员的工资、奖金所得的税收优惠、对科技成果的引进或转让的税收优惠、对研究设备的税收优惠等多种形式。如英国、丹麦、爱尔兰规定:用于R&D的建筑物、机器,在购置费用发生当年全部在税前扣除;韩国规定:转让或租赁专利、技术秘诀或新工艺所获收入,公民按照合同提供自行研发的技术秘诀所获收入,可减免所得税或法人税。转让给本国人所得的收入,全额免征;转让给外国人所得的收入,减征50%的税金。
(3)减少科技投资的风险
对高科技投入予以所得税优惠,不仅是出于利益上鼓励的需要,更主要的是矫正所得税对投资造成的扭曲,降低由此所带来的投资风险的需要。这方面的税收优惠主要包括研发税前抵扣的政策和 R&D费用向后结转或追溯抵扣等多种形式。大多数国家都实行了研发税前抵扣的政策,如澳大利亚规定,在对企业研发实行125%的税前抵扣的基础上,对企业研发投入增长部分,给予175%的税前抵扣;英国规定,对大企业的研发实行125%的税前抵扣,对年营业额少于2 500万镑的中小企业,如果每年投资研发超过5万英镑时,实行研发投入150%的税前抵扣。尚未盈利的中小企业投资研发,可预先申报税收减免,获得相当于研发投资24%的资金返还。
(4)增加科技投入的预期收益
高收益是与高投入、高风险相适应的。要鼓励企业对科技的投入,其根本措施是提高科技投入的预期收益。税收,不仅可通过鼓励所得税的直接减免来降低投资风险、增加预期收益,而且还可以通过加速折旧等多种措施来提高投资成本的回收速度。多数国家鼓励创新,对科研设备实行加速折旧,也就是说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的初期提取较多的折旧,以后逐年减少,税负相对于后期较轻;尽管总税负不变,但相对于“直线法”折旧,企业享有递延纳税的好处,这就相当于给予企业一笔无息贷款。美国规定,企业R&D用机械设备,折旧期限缩短为3年;韩国规定,对企业所属研发机构的研究试验用设备投资,按购置价款的50%(国产器材则为70%)实行加速折旧。
2.我国现行税收政策在激励企业自主创新中的现状分析
(1)现行增值税税制存在诸多弊端
目前我国采用的生产型增值税,主要有以下弊端:一是不利于降低投资税。生产型增值税17%的税率相当于消费型增值税23%的税率负担水平,对扩大投资,特别是高技术产业投资带来消极影响,使软件、集成电路等附加值高、资本有机成分高的科技型企业负担更重。二是不利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生产型增值税加重了企业机器设备购置成本,抑制了企业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积极性,不利于资本、技术密集型产业发展。三是不利于提高国内产品竞争力。生产型增值税导致对进口产品征税不足和对出口产品退税不足的双重矛盾。目前的消费型增值税试点改革还不彻底。2004年7月,我国开始在东北老工业基地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试点改革,在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船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等部分行业率先实行消费型增值税。但该项改革只在部分地区部分行业实行,人为地割裂了增值税链条。另外,试点范围内购进固定资产所含进项增值税的抵扣也很不完整,只限于当年新增增值税税额,当年没有新增增值税税额或新增增值税额不足抵扣的,未抵的进项税额应留待下年抵扣。因此,纳税人当年应纳增值税额没有增加或增加不多的企业,实际上无法享受该项优惠,从而抑制了企业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积极性。
(2)对研究开发费用可按150%扣除的优惠限制过多
根据1999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及2003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等文件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的,允许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实际上,“企业技术开发费用超过应纳税所得额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的规定,使抵扣额大于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享受政策优惠有限,客观上抑制了盈利企业研发投入的积极性。超额扣除部分受到应纳税所得额即盈利水平的限制,微利企业或亏损企业将更加被动。因此,这项鼓励企业科技投入的优惠措施的作用受到很大限制。以盈利水平作为优惠条件不尽合理,企业当前盈利水平是以前经营成果的反映,科技投入是影响今后盈利水平的重要因素,对微利或亏损企业的税收歧视可能会人为造成或加剧“亏损—不能享受优惠—缺乏科技投入—进一步亏损”的恶性循环,这与该项优惠的目标相悖。此外,研究开发技术投入与一般的经常性支出不同,存在高峰和低谷,还要受到市场需求、技术发展等变化的影响,不可能在一个水平上逐年稳步增长,要求研究开发支出比上年增长10%的条件不尽合理,不符合研发投入的客观规律,也不利于科技投入的持续增长。
(3)缺乏鼓励消费者使用新产品的优惠措施
消费能够促进生产,特别是在一种新产品刚刚问世时,消费者还不甚了解,且价格也往往较高,因此,如何鼓励消费者使用新产品,对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具有重要意义。作为促进消费的税收措施,除了在生产销售环节予以税收优惠,以降低产品消费所承担的税收成本外,允许消费者购置新产品的支出从个人应纳税所得中扣除,也是一种可供选择的有效措施。目前,我国创新需求政策工具单一,除政府采购政策外,尚无相关的通过税收手段鼓励消费者使用新产品的需求拉动政策。
3.《配套政策》中税收政策的新特点
《配套政策》提出了8条激励企业自主创新的税收政策,优惠幅度大、涉及税种多、涉及财务项目多、涉及范围广、影响大都是前所未有的。其主要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1)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松绑”
《配套政策》规定,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企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在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可结转”对初创企业或一次性大规模投入企业意义重大。一些初创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企业,前期的主要投入是研发投入,但是由于企业还没有取得销售收入或销售收入很少,企业亏损、零利润的情况非常普遍。如果只限定在当年进行抵扣,即使是 1000%对企业也没有实际意义,因为企业没有应税收入。例如,某个企业当期研发投入500万元,而销售收入只有100万元,加上其他成本,企业当期税前利润为负700万元,这样如果不可结转,企业就无法享受到“150%”的政策优惠了。同样,对于一些大型企业,大规模研发投入的增加也常常是间歇式的而非持续式的,一次大规模投入可能直接导致当年或连续几年的亏损,但对企业后续的成长能力提升却至关重要。过去由于“不可结转”,企业集中增加研发投入的活动得不到完全激励,企业也不能对一次性发生的费用均衡分担,客观上影响了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增加研发投入的积极性。
《配套政策》中提到的“5年内”是针对过去“1年内”而言的。对企业来说,5年是具有重要时间价值的。一是5年时间基本是一个产品从研发、投产、大规模销售到淡出市场的一个周期。采用“5年”的时间段,比较好地反映了一项研发活动从投入期到收获期的主要过程,其费用选择摊销在这个时间周期也是比较适当的。如果摊销周期过短,该项研发活动对企业销售收入的贡献就没有体现出来;摊销周期过长,则可能会使其他活动的成本摊入进来,形成不当得利。
在企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的比例上,《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在计税工资总额 1.5%以内的,允许税前扣除。而此次《配套政策》规定在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允许税前扣除。这是一条鼓励企业加大职工培训力度、提高企业职工素质的措施。
(2)固定资产缩短折旧年限法“解禁”
《配套政策》规定,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但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可采取适当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的政策。
由于直接影响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我国税法对企业折旧提取年限及折旧方法的规定非常严格。现行有关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税收政策包括《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113号),规定了5类允许实行加速折旧的企业或固定资产,并且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不允许采用缩短折旧年限法,对符合加速折旧条件的固定资产,应采用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配套政策》允许企业加速研究开发仪器设备折旧,这是鼓励企业更新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以增强企业研发能力。
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实行单独的费用摊销与折旧方法,特别是对低于30万元的小型仪器设备实行一次性摊销,对解决企业经常性研发活动设备购入与设备管理非常有价值。多数研发活动,所需要仪器设备单位价值都不太大,同时由于研发活动的不确定性,很多仪器设备随着一项研发活动的失败而闲置,因此加快折旧和摊销速度,有利于真实反映企业固定资产的有效性情况。
(3)增值税转型上“议程”
《配套政策》规定,推进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增值税转型改革。这对高新技术企业来说是一个“利好”消息,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具备“减税”性质,二是相当于增加了企业的现金流量,增加了企业的可支配货币。增值税转型对不同的高科技企业的影响会有所不同,如对有些软件企业影响就不大,而对于需要大量购进高科技精密仪器的企业会有好处,从总体来看,资本和技术密集型企业收益相对较多。增值税转型可以促进和鼓励企业投资,同时鼓励设备更新改造,有利于促进整体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升级,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基础。
(4)所得税减免更实惠
《配套政策》规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严格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两年后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企业所得税的减免上,与现行政策相比,本条措施最明显的变化就是自“获利”年度起而不是自“投产”年度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从而使企业能够充分享受到政策带来的实惠。
这实际是对高新技术园区企业税收政策的延续而不是创新。现行政策就是“两免三减半”,即自注册后两年内免所得税,其后三年内按7.5%减半征收所得税,5年之后按15%征收所得税。本次配套政策提出的上述规定与现行政策相比有进有退。进展之处主要在于“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事实上,以前的“两免”政策,很多企业根本享受不到,它们在两年期间主要是一个投入过程,企业更多情况是处在亏损阶段,没有应税收入。本次调整为“自获利年度起”,则会使每个企业都能真正享受到“两免”的激励。与现行政策相比的“退步”之处在于少了“三减半”,企业获得“两免”后直接的税负负担就上升到了15%而不是7.5%,对一些企业的影响还是比较大的,特别是那些加工型为主的企业。加工型企业由于技术含量相对较低,产品很快就能够投产并产生利润,“两免三减半”政策对它们更为有利。因此,本次对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税收政策的调整,将更有利于研发型企业的发展。
《配套政策》规定,对整体或部分企业化转制科研机构免征企业所得税,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的政策到期后,根据实际需要加以完善,以增强其自主创新能力。这是支持科技体制改革的税收优惠政策,这项配套政策实施后将有助于促进中央和地方科研机构转制改革,促进科研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提高科技竞争能力,进而提高整个社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提高我国的综合国力。
收稿日期:2007-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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