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207)
摘要:我国庭前会议制度以一套颇具特色的方式在运行,其核心功能应该是解决程序性问题,而不是实体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制度的运行存在着诸多问题,主要原因在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其功能定位、程序设置、证据展示和法律效力等规定不够明确与完善。“三项规程”对庭前会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作出了许多新的规范,完善了对该制度的适用,确保了法庭集中持续审理,从而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
关键词:庭审实质化;“三项规程”;庭前会议制度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中要求完善庭前会议程序,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健全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听取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的意见。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简称“三项规程”),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
《庭前会议规程》(以下简称《规程》)落实中央改革文件关于完善庭前会议程序的要求,目的在于规范庭前会议的适用,确保法庭集中、持续审理,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需要强调的是,庭前会议的功能是为庭审顺利进行扫清障碍,不能因庭前会议而弱化庭审,更不能以庭前会议取代庭审。
一、庭前会议制度之功能定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一)庭前会议的特征和功能
庭前会议是庭前准备工作的内容之一,指的是审判人员在开庭审理之前召集控辩双方就开庭审理的程序事项及部分实体事项进行协商、沟通的活动。庭前会议的特征主要有:第一:选择性,即庭前会议并非是庭前准备的必经阶段和不可或缺的程序,是否进行庭前会议由审判人员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决定;第二:程序性,即庭前会议的内容主要是管辖、回避、证人和鉴定人名单、庭审调查范围和重点、争议焦点整理等程序权利和程序事项。
关于庭前会议的功能,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观点大多认为,庭前会议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提高庭审效率,其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是以诉讼效率为主。我们认为,庭前会议制度所追求的主要价值目标,应当主要是保障程序公正,而不仅是为提高诉讼效率。通过庭前会议:可以使审判人员了解到被告人、辩护人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从而能够全面了解案件情况,避免形成片面意见;其次可以使控辩审三方能够对案件审理的复杂程度、庭审调查的范围和重点、庭审持续的时间有充分的了解或者预判,从而合理确定开庭时间,充分做好庭前准备;第三,可以及时发现和排除一些可能妨碍庭审公正高效进行的因素,从而确保案件审理的持续、集中、迅速。
(二)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和启动
根据2012年《刑诉法解释》第183条的规定,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包括:(1)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2)证据材料较多、案件重大复杂的;(3)社会影响重大的;(4)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但是庭前会议并不是刑事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庭前会议应主要适用于被告人或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存在异议的案件。只有在辩方对起诉指控存在异议的案件中,辩方为实现平等对抗,才会在庭前提出种种程序性异议以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在此情况下,法院为解决这些问题,通过庭前会议听取各方意见,以及时作出决定,避免这些程序性争议问题影响庭审的顺利进行。
在以上案件中,控辩双方及法院也可以通过庭前会议进行证据展示、明确争点,以提高庭审效率,确保庭审质量。庭前会议既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启动,也可以由控辩双方申请启动,但是否启动的决定权应当在法院。
二、《庭前会议规程》之制度贡献
《规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召开庭前会议,就与审判有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开展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召开庭前会议的目的是开展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因此庭前会议可以进行证据展示,但不能以证据展示取代庭审举证和质证;可以整理事实和证据争点,确保庭审实质化,但不能弱化和取代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等。《规程》的出台对目前庭前会议存在的问题都起到了很大的规范和完善作用。
(一)进一步界定了庭前会议的内容
第二条:庭前会议的内容比以前有扩展。可以展示证据,庭前会议不再是纯粹的程序性内容;可以开展附带民事调解。第十条:第(六)、第(八)和第(九)项与《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相比为新增条款,即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申请向证人或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申请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该在庭前会议提出。
庭前会议在实践中作为三中平台,即解决程序性争议问题的平台、证据展示的平台和庭前附带民事调解的平台。庭前会议解决的程序性争议问题可以包括庭前应当讨论的所有程序性问题。诉讼法赋予辩方可以在庭前行使的诉讼权利,都应当予以保障,并纳入庭前会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范围。庭前会议中还可以进行证据展示,已达到整理证据,明确争点的目的,也可作为庭前附带民事调解的平台,在庭前组织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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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进一步完善了庭前会议具体操作
首先,规范了庭前会议主持人的范围,如第三条规定庭前会议由案件的承办法官主持,其他合议庭成员也可以主持或参加。在特殊情况下,法官助理也可以在承办法官的指导下主持庭前会议。其次,明确了庭前会议的次数、地点及形式。第五条规定庭前会议一般不公开进行,根据案件情况可采取视频会议的形式进行。第六条规定庭前会议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多次召开,并且可以与庭审交叉进行。
《规程》对庭前会议召开次数没有进行人为的限制,主要是为了有解决程序性问题的必要,合议庭就可以多次召集庭前会议,使程序性问题在庭前准备阶段和庭审阶段得到充分的解决,从而保障了庭审持续集中的进行。庭前会议的形式也是多样化,可以在法庭中举行,也可以在会议室举行,还可以采用视频会议的方式举行。
(三)进一步规范了庭前会议的相关证据问题
第十四条:排除非法证据的举证程序是辩方先提出相关线索或材料,然后由控方出示证据材料并说明,然后由法院核实。在证据问题上对于辩方和控方的措辞不同,辩方是“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然而控方是“证据材料”,辩方的举证责任明显低于控方。非法证据排除的本意是以证据的非法取得方式来否定证据效力,但第三款的规定明显又以证据的综合认定来排除了非法证据排除本身,此款如果被滥用,等于承认了“毒树之果”,非法证据排除可能就会更加流于形式。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一般由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明确所要解决的问题,并逐项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必要时还可在法官主持下,控辩双方出示相关证据并进行辩论,后制作笔录参与各方签名确认。由于庭前会议不是庭审,即使控辩双方发言涉及案件实体问题,也不应确认其效力,应以其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为准。对控辩双方无争议或者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可以在庭审中简化审理。此外,《庭前会议规程》还有诸多亮点,如第一条实际上对《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九条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第三条:庭前会议被告人并不必须到场,但被告人自己申请的或者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除外等。
三、庭前会议制度之发展问题及反思
庭前会议的核心发展趋势是保障庭审实体发现功能的纯粹化,避免因程序性事项或者证据突袭等干扰法庭的集中审理,导致法庭审理的拖沓冗长,有利于提高合议庭的案件审理的专注度以及保障审判的质量。在实践中,庭前会议的发展还存在这诸多的问题,例如:
(一)庭前会议的证据展示的程度问题
在实践中,辩护人通过庭前会议了解控方所掌握的信息和证据的可能性一般不大。因为庭前会议的主要作用是控方了解辩方的观点和主张,法官了解控辩双方对案件的看法和思路。不少辩护人不愿意在庭前会议中过多的展示证据,担心检方会干预相关的证人作证;另一方面,庭审中辩方还可以对控方进行“证据突袭”。在庭审中对公诉人造成措手不及的不利场面,对法官的裁量也会造成很大的影响。
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是处理程序性问题,但是关乎到证据问题就既涉及程序又涉及实体问题。如果在庭前会议中就讨论与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关的问题,那庭前会议就超越了自身的功能定位,从而损害被告人的权利。针对以上问题,应该完善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并对证据展示问题作出规范性界定,明确在庭前会议中应该处理哪些程序问题,不能碰触哪些实体问题。
(二)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根据2012年《刑诉法解释》第184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该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在实践中,庭前会议缺乏一定的效力——导致在庭前会议讨论过的问题,在庭审中重复出现。另一方面,比如庭前会议中辩护人认为不是非法证据,也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是在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明确提出是非法证据,要求辩护人一定要提出,法庭上辩护人还得根据被告人意见而提出,法官认为辩护人反悔不再审理,但不再审理并不影响辩护人拥有发表意见的权利。法院在庭前会议中裁定不属于非法证据,也不影响辩护人在法庭上再发表本案存在非法程序、非法取证的辩护意见。毕竟庭前会议不属于正式庭审,是可以坚持在庭审时发表辩护意见,而是以法庭上发表的为准。
(三)庭前会议取决于庭审实质化推进的问题
当前庭前会议与庭审方式的适应性,并不能为庭前会议运行现状提供充分理由,因为庭审方式也面临改革。它只是说明与庭审方式之间具有很强的联动性,庭前会议的改变应通过倒逼机制来实现,庭审方式的演变是庭前会议变革的最大动力。当前庭审方式改革的核心是以审判为中心推进庭审实质化,以“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这一改革的实现程度将影响庭前会议的变革进程。
庭审实质化改革将影响庭审效果的内涵。在当前庭审方式下,控辩双方在法庭中表达己方意见很重要,但若表达不充分,仍可在庭下与法官交流。庭审效果对于控辩双方来说更侧重于在场面上胜过对方;对于法官而言,因为事实和法律问题,可以庭后阅卷揣摩,庭审效果主要体现在庭审有序、迅速和无意外,另外效率价值尤为被法官所看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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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曾美婷(1992.08—),女,四川省成都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论文作者:曾美婷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4月中
论文发表时间:2019/2/11
标签:会议论文; 证据论文; 规程论文; 辩护人论文; 法庭论文; 程序论文; 案件论文; 《知识-力量》2019年4月中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