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案件不起诉交易制度的构想,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不起诉论文,未成年人论文,案件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公诉制度可分为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从犯罪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相结合的角度来看,将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相结合比单一的起诉法定主义更具合理性,这也是世界各国公诉制度的发展趋势。无论是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还是英美法系的美国、英国都分别在不同程度上肯定了起诉便宜主义。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根据犯人之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况与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的,得不提起公诉。(注:蔡墩铭译:《德日刑事诉讼法》,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63页。)这一规定被视为起诉便宜主义的经典表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可以说我国的酌定不起诉是在法定条件下的起诉便宜主义,但同国外相比其适用范围较小,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也相应地受到较大的限制。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只有少部分情况下检察官可行使不起诉裁量权。未成年人这一群体,尚未踏入社会或者刚刚踏入社会,其身心发展还不成熟,意志力不够坚定,是非判断能力较差。对此,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国际上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主流趋势是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然而,遗憾的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性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并未得到全面的贯彻和体现。
根据有关部门的统计数据显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总体上呈上升趋势,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国平均查获未成年人案件作案人员约在15万左右。在这些作案人员当中,在校学生和社会闲散人员的比例也呈上升趋势。根据有关统计,未成年人犯在青少年犯罪中的比例,由1991年的12.64%上升到1997年的15.28%,并且在诸如杀人、重伤、抢劫、贩毒、爆炸、投毒等严重犯罪中,未成年人罪犯也占据了较高的比例。(注:以上数据转引自孙智:《关于未成年人法制教育的一点浅见》,《青少年犯罪研究》,2002年第3期。)
针对形形色色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为了体现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立法规定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实行起诉、审理机构的专门化,即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检察科、少年法庭来负责未成年人案件的起诉和审理,并明确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分案处理、对未成年人案件全面调查,审判不公开、迅速、简化审理等原则,以求达到教育、挽救的诉讼目的。
不难发现,无论是从立法,还是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我国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重点是放在审判阶段。都是期望通过法庭审理来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不可否认,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通过寓教于审的审理方式对于促成其悔过自新、认罪服法有着一定的积极意义。与此同时,这也暴露出解决问题方式的单调性和局限性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无论是正式的审判还是简化了的审判,其依据仍是起诉法定主义,能够进入审判程序就意味着,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并可能被判处相应的刑罚。尽管对于未成年人案件,我们实行分案处理、分监所羁押,但是就我国刑法和刑罚体系而言,其主要基调是根据成年人的特点设定的,因此我们并没有多少能适应未成年人特点的处罚种类,未成年人在被审判后接受劳动改造时,极易产生“破罐子破摔”的思想,并且容易被“交叉感染”。
2.一旦经过正式的审判程序,接受处理的未成年人往往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被认为是“小坏人”,对于那些在校学生,往往是被开除学籍,刑满释放后他们无法回到原来所在的学校学习,因为校方害怕其再惹事生非,害怕其带坏其他的学生。在工作就业方面也是如此。对于这些未成年人,如果得不到妥善的安置,既无法继续学习又得不到工作,加之其自卑或者怨恨的心理,很有可能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并实施社会危害性更大的犯罪行为。这样“小坏人”就可能逐渐会变成“大坏人”,进而给社会带来更多的不安定因素。
3.在有被害人的未成年人案件中,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审判和处理,从表面上看是对被害人的保护,但很多情况下,一方面被害人由于受到犯罪侵害而带来的物质损失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补偿,另一方面,被告人同被害人之间没有实现良好的沟通并达成谅解,对未成年人的处罚可能会诱发其打击报复心理。这种处理显然没有达到其预期设想的目的。
4.近年来,各国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比率均呈上升的趋势,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西方各国走出了一条社会化、简单化、交易化的路子,根据未成年人这一群体的特点,让其在社会各界的关心和监督下进行改造而不是将其与世隔绝。这在当前我国司法资源有限的背景下更加值得我们重视和借鉴。以往的劳教和青少年管教所实行的就是一种典型的隔离式管教方式。这既不利于未成年人融入社会,也给刑事司法带来不小的经济负担。
二、更新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理念
笔者在前文已经指出,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主要局限于审判阶段,由此产生的弊端也显而易见。它并没有很好地解决如何将未成年犯罪人改造成遵纪守法的公民的问题,”亦即如何防止由“小坏人”变为“大坏人”的问题。
究其原因,这同我国现行的公诉制度不无关系。在我国现阶段实行的是起诉法定主义,它的基本要求就是对于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就应当向法院提起公诉、追诉犯罪。与此同时,我国的立法也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起诉便宜主义,《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之规定就体现了这一点。但其适用范围又过于狭窄,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较大的限制,因而其并未发挥较大的作用。
为了更好地解决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问题,笔者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和保护应提前到侦查和起诉阶段。就起诉阶段而言,应当适当放宽现行酌定不起诉的范围,扩大检察官关于未成年人案件的自由裁量权。其基本理论依据就是起诉便宜主义的确认和适用。这一原则所体现出的理念正是目前国际上所倡导的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的思想。
针对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呈上升趋势的现状,为了真正有效地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在非犯罪化、轻刑化等理念的指导下,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国外辩诉交易的做法,在一些情节较为严重的案件中,涉案的未成年人如果系初次犯罪、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其主观恶性不深或有立功自首情节的,在其认罪态度良好并辅以相关条件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检察官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里二者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即以某种交易的形式,对未成年人案件而言就是其认罪态度良好并能满足一定的条件时,检察官经过考察方能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故笔者在此将这种做法暂且称之为不起诉交易。在澳大利亚,针对居高不下的青少年犯罪案件,司法部门借鉴美国“辩诉交易”的做法,组织未成年被告人及其家长、亲友、被害人甚至警察,对未成年人涉嫌的犯罪进行谈判,并最终就如何处理案件达成协议,一旦协议达成,案件就此结束,而不再交由法官审理。(注:叶青:《澳大利亚少年刑事司法新动向》,《人民检察》,2002年第12期。)
三、不起诉交易的理论基础
(一)对立法规定的重新解读
众所周知,我国酌定不起诉的规定是《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然而对于这一条款的理解学界的意见并不一致。第一种观点认为,凡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案件,都要以犯罪情节轻微为前提,即犯罪情节轻微是酌定不起诉的必要条件。(注:姜小川:《试论不起诉中的几个问题》,《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7年第1期。)第二种观点认为,酌定不起诉的条件有两个: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二是依照刑法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注:黄宏杰:《适用不起诉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法学杂志》,1997年第3期。)不难发现,其所主张的不起诉的条件并不一概是以犯罪情节轻微为前提。
相比较而言,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犯罪情节轻微并不是酌定不起诉的必要条件,否则酌定不起诉将受到较大的限制,很难发挥其在未成年人案件乃至整个刑事案件的处理中的作用。我国刑法也并未要求只有在犯罪情节轻微时才可免除处罚,如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后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里刑法并未明确规定是否需要情节轻微才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因此犯罪情节的轻重在酌定不起诉中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检察官需要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考虑。
(二)非犯罪化和轻刑化的国际趋势
当今社会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其主要趋势是非犯罪化和轻刑化。在英国,对未成年人的最重刑罚为监禁,除此之外还有判处罚金、社会服务、缓刑、赔偿损失以及完全解除指控等。(注:王运生、严军兴:《英国刑事司法与替刑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73、74页。)显然其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要明显轻于成年人犯罪。在澳大利亚,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的处罚一般采用非监禁措施,主要包括撤销控诉而只予以告诫、具结(保证不再犯罪)、罚款、社区服务、行为监察等措施。(注:叶青:《澳大利亚少年刑事司法新动向》,《人民检察》,2002年第12期。)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国家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以保护未成年人、使其重归社会为出发点,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考虑,对未成年人处罚的轻重取决于减少再犯的可能性、对其改造的难易程度、对被害人所受损失的赔偿、犯罪未成年人的认罪态度以及所犯罪行的轻重。
在我国,对于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也可依刑诉法所规定的酌定不起诉进行处理。检察官在具备一定条件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正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通过这种非犯罪化的做法使未成年人尽可能地少受刑事程序的影响,就其内心而言,这样可以防止造成其心理阴影或使其产生自暴自弃的心理。就其外部环境而言,避免因其受过刑事处罚而受到社会的歧视。当然,非犯罪化和轻刑化并不等于对其就不予处罚,而是采用各种非刑罚的手段加以处罚。这里也暴露出我国目前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手段相对单调的缺陷。
(三)公共利益考虑
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在起诉前往往会考虑作出起诉决定是否有利于公共利益。一般来说,越是重罪,起诉的可能性就越大,但在特定情况下对较为严重的犯罪,检察官亦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诸如犯罪纯粹是因为过失或误会所引起的、起诉可能会给被害人身心健康带来极坏的影响、被告人对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已经给予补偿等。(注:李洪朗:《英国检察官制度评价》,《法学评论》,2000年第1期。)
另外,保护公共利益还需考虑被告人的年龄、智力、心理健康状况以及其特殊的生活经历、提起公诉能否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提起公诉对犯罪预防与改造的作用大小以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态度等。在澳大利亚,检察官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即使证据充分足以提起公诉也可以决定不起诉,尤其是涉及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注:高丽蓉、杨正彤:《中澳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3期。)
我国法律对公共利益考虑并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或多或少地会考虑对某一案件的起诉是否有利于公共利益。所不同的是国外检察官在这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较大,而我国的检察官则受到较为严格的法律上的限制。加之对于现行刑诉法中酌定不起诉的条款的理解尚有争议,如果将所有的酌定不起诉的前提条件都僵化地限制在犯罪情节轻微的范围内,而对处理案件的社会效果、预防、改造犯罪效果等不加考虑的话,那么这既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解,也不符合其存在的本意并可能导致僵化适法的现象。
四、不起诉交易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在英美法系国家,辩诉交易制度在诉讼实践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大约有95%的刑事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来解决的,只有少部分案件要经过正式的审判程序,这样可以集中较多的司法资源去处理那些影响重大的案件以提高诉讼效率。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也应该照搬国外的做法,因为任何制度包括辩诉交易在内,都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与该制度所存在的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密切相关的。与此同时,笔者并未否认吸收其合理因素的可能和必要性,针对未成年人公诉案件,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使其悔过自新、提高诉讼效率,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适当拓宽酌定不起诉的范围,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顺应国际发展趋势的需要
现今国际社会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本着加强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宗旨,采取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刑事政策。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理也朝着简易化、交易化、社会化的方向发展。对于未成年人案件,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点,力求处理案件快速、简洁从而有效地保护其合法权利。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20条规定,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者释放。可见给予未成年人案件迅速处理在各国已经达成共识。
目前各国未成年人犯罪普遍呈上升趋势,无论是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出发还是从快速结案、提高办案效率出发,以快速简易的方法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促使其真正悔改、重归社会的需要
对于任何人的合法权利我们都应予保护,未成年人也理应在受保护的范围内。就未成年人而言,在初次犯罪、受到人身羁押后,其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压力,心理负担较之于一般的未成年人要大得多,如长期处于受羁押状态或在犯罪后被判处较长时间的监禁,很可能会使其形成心理阴影并导致其今后的成长道路发生异变。加之我国并未建立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未成年人在受刑事处罚后,其今后的就业、生活势必会受到各种影响甚至受到本不该有的限制。如果任由其发展的话,还可能加剧社会的不稳定,导致恶性循环。因此维护其合法权利不仅要落到实处,还要从长远出发,促使其真正悔过、重归社会。
(三)保护受害人的需要
在有被害人的未成年人案件中,特别是盗窃、伤害等案件,被害人往往更为关注的是其经济损失能否得到尽快的补偿,受到人身伤害的尤其是重伤案件中的被害人的医疗、护理、营养费用能否得到尽快的赔偿。如果按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办理,对于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在双方当事人很难协调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便很容易造成抵触情绪,从而使被害人所遭受损失的无法得到及时的赔偿。
(四)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需要
司法不仅要实现公正,还要保证一定的效率。西方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因此我们需要将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考虑,尤其是在目前我国现有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如何将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合理的分配、提高诉讼效率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借用经济学原理,我们可将诉讼效率界定为诉讼成本与诉讼产出的比值。在各类案件大量上升的情况下,我们不得不认真考虑诉讼效率在诉讼中的重要性。针对未成年人案件也是如此。对于未成年人案件中的诉讼产出(注:笔者认为,这里的诉讼产出不仅是结案的数量,更应注重案件审结的社会效果。如果仅注重数量而轻效果,那么诉讼效率就是一个无意义的界定。目前各地司法机关在评定业绩时所看重的结案率就有此等嫌疑。),不仅要审结案件还要注重其社会效果(包括对被害人所受损失的及时赔偿和促使未成年人悔过自新不再重新犯罪)。
五、未成年人案件不起诉交易制度的初步构想
(一)适用不起诉交易的前提条件
1.犯罪事实清楚,犯罪情节轻微或依刑法规定可免除刑罚
前文已述,对于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未成年人案件,我们应当转变观念,不能将犯罪情节轻微作为其唯一的前提条件。为了解决酌定不起诉适用范围因现行立法的规定而过于狭窄的问题,为了适应国际上非犯罪化、轻刑化的趋势,对于酌定不起诉的范围可作较宽的解释,即无论轻罪或重罪,只要犯罪情节轻微,就可适用酌定不起诉。检察实务部门的工作者也认为,对于一些诸如抢劫、重伤等案件,只要犯罪的未成年人主观恶性不深、初次犯罪,在案件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犯罪后有自首、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良好的,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给予其适当的赔偿的,检察官经过考察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不难发现,二者都主张将不起诉案件的范围拓宽到重罪名的案件中,而不再限于轻罪,这使得酌定不起诉更具合理性。
2.犯罪的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改表现
未成年犯罪人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改表现的,如在犯罪后主动向司法机关如实交待其所犯罪行,有自首、立功、检举表现的,或在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的,可作为适用不起诉交易的主观条件。反之,如果在犯罪后抗拒侦查、拒不交代,没有悔罪表现的或屡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不改悔的,则不能适用不起诉交易。
3.有良好的监护条件或社会帮教条件,从而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能对未成年人进行良好的监护或帮教,且不致在发生社会危害时,可适用不起诉交易。
以上三项条件应同时具备,方能以不起诉交易的形式结束案件。
(二)不起诉交易的主体和适用阶段
由于不起诉决定的作出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故不起诉交易也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与国外辩诉交易相比,不起诉交易除了由控辩双方参加外,笔者认为,还应通知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参加,这样有利于调和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最终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并促成该程序的顺利进行。因此不起诉交易的主体包括:检察官、未成年犯罪人及其监护人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必要时还可邀请案件的侦查人员、社会帮教组织的成员等参加,从而在听取多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不起诉的初步决定。
(三)不起诉交易的形式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举行听证会的形式来完成不起诉交易。听证会由检察官主持,由上述相关人员参加。其前提是未成年犯罪人认罪态度良好,并愿意就其违法行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接受相应的非刑事处罚等。在检察官的主持下,对案件发表意见、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并宣布不起诉的初步决定,再由各方参与人发表意见,从而得到被害方的谅解、达成共识。考虑到举行听证会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在接受处理时免受外界的干扰、避免给其带来精神压力,听证会除了与会者外,一般不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