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收购与税收处理的特殊性分析_计税基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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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收购的界定及其与合并的差异

企业所得税法对资产收购的定义出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按照59号文的规定,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

在实际工作中,资产收购总是容易与企业合并相混淆。同样依据59号文的规定,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资产收购与企业合并的差异在于:第一、资产转移不同。在资产收购中,所转让的既可以是全部资产,也可以是部分资产。而在合并中,资产转移是概括转移,所转移的是被合并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第二、债务承担不同。在资产收购中,除合同申明确约定受让企业承受转让企业的债务外,收购方不承担被收购方的债务。而在合并中,被合并企业的全部债务转移至合并企业。第三、股东地位不同。在资产收购中,受让企业为资产转让而支付的对价与出售公司的股东没有直接关系,接受对价的是转让企业自身。在企业合并中,合并企业为承继被合并企业的资产而支付的对价直接支付给被合并企业的股东,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因此获得对价。第四、法律后果不同。企业合并必然导致合并一方或双方企业的解散,被解散企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合并企业承继。而资产收购则不必然导致一方公司或双方公司的解散。这同时也意味着资产收购的性质是资产买卖行为,不影响公司的人格,而合并则意味着是企业法人人格的合并。

在资产收购中,收购资产的受让企业支付的对价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对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资产收购,该对价的主体应是股权支付。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我们不妨将股权支付分为两种情况考虑:

1.受让企业以本企业的股权作为对价支付给转让企业。受让企业本身的股权可以是实收资本(非公司制企业)、可以是股本(公司制企业)。实际工作中可以表现为受让企业接受收购的资产作为对本企业的投资,更多的是表现为受让企业发行新股,定向收购拟受让的资产,一般将此时的新股发行称为定向增发。

2.受让企业以其持有的控股子公司股份作为对价支付给转让企业。实际工作中表现为受让企业换出自己持有的对子公司权益性投资,换入拟收购的资产,实际上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如果使用旧企业所得税法下的表述,应该称其为资产置换。

在一般情况下,企业资产收购应按以下规定处理:转让企业(被收购方)应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受让企业(收购方)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这种业务相对容易处理,在59号文中称其为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

资产收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和处理原则

按照59号文规定,资产收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1)合理的商业目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2)资产比例75%。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3)经营连续性。资产收购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收购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4)非股权支付比例85%。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5)权益连续性。资产收购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如果属于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资产收购交易,还应同时符合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的附加条件。

在符合以上条件的情况下,资产收购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1)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3)交易各方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如果属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跨境资产收购,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在资产收购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企业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性资产收购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基于定向增发的资产收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例1】淮安公司2008年1月1将非现金资产转让给朝阳公司,朝阳公司向淮安公司定向发行本企业新股,同时采用非股权支付额,完成淮安公司资产转让。(具体构成见表1、表2)

在表2中,淮安公司发行新股的面值是6250万元,对应的市值是14000万元,溢价部分计入资本公积。

经过计算,朝阳公司收购的资产占转让企业淮安公司全部资产的比例=交易前收购资产的计税基础÷交易前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9000÷9150=98%>75%。受让企业除了不收购转让企业的现金以外,其他实质性经营资产全部收购。这里需要说明的是,59号文本身没有明确计算有关比例的资产价值应当使用公允价值,还是计税基础。但我们联系交易过程判断,转让企业可能有一部分资产并没有实际参加交易,这部分资产的公允价值有可能是不容易合理确定的,而且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本意是要延续交易前计税基础并使得税款递延。因此,笔者认为,计算此处有关资产比例前提指标时还是应当以计税基础为数据来源。当然,在本例中,如果按照公允价值计算收购比例,也完全可以达到超过75%的比例要求。我们很希望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通过后续的规范性文件对该问题进行明确。继续计算,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占其交易支付总额的比例=14000÷15000×100%=93%>85%。此时有关支付金额已经形成实际交换,以公允价值计算更为合理。假设其他软条件亦符合规定,上述朝阳公司的资产收购(淮安公司的资产转让)应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在转让企业淮安公司方面,该公司将自身的生产线、办公楼及存货转让出去,换入的是对朝阳公司的股权投资、债券投资和现金。朝阳公司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350(计算过程见下一自然段)。淮安公司取得的受让企业股权(对朝阳公司的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被转让资产生产线、办公楼及存货的原计税基础是9000万元,转让企业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应是9000万元的一部分。转让企业取得债券的计税基础应该是其公允价值800,取得现金200万元。由于股权支付部分对应的转让资产需要确认350的所得,反推回去,这些股权支付部分对应的转让资产占据的原计税基础应是1000-350=650(万元),则转让企业取得股权对应的被转让资产的原计税基础是9000-650=8350(万元)。也就是说,淮安公司取得对朝阳公司的股权投资、债券投资和现金后确认的计税基础分别是8350万元、800万元和200万元。

在实行定向增发的受让企业朝阳公司方面,非股权支付(债券投资和现金)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1000-650)×(1000÷1000)=350(万元)。注意,此时不能将发行新股的价值纳入公式计算,因为发行的新股并不属于资产,而属于朝阳公司的股东权益。其实,在笔者看来套用格式有点画蛇添足,非股权支付部分的债券投资产生的资产转让所得=公允价值-计税基础=800-450=350。朝阳公司取得的生产线、办公楼及存货在淮安公司的原计税基础是9000万元,但是这项计税基础不仅对应朝阳公司的发行股份,也对应朝阳公司转移的债券投资和现金,由于转移债券投资和现金的部分还是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按照等价交换原则判断,这部分转移债券和现金取得的收购资产的计税基础前已推断为650万元,因此与股权支付部分对应的“生产线、办公楼及存货”部分应按原计税基础8350万元确定,与非股权支付部分对应的“生产线、办公楼及存货”应按换出债券和现金的公允价值确定为计税基础为1000万元,因此,合计判断取得“生产线、办公楼及存货”的计税基础应是8350+1000=9350(万元)。至于这9350在具体“生产线、办公楼及存货”这三种资产之间应该如何分配,59号文没有提及,笔者赞同按照其各自公允价值进行比例分配。之所以要考虑这种分配,是因为这三种资产将来都可能被单独转让,转让时若计算其转让所得必须要扣除其对应的计税基础。

基于资产置换的资产收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假定在例1中,朝阳公司收购淮安公司资产支付的对价中,并非朝阳公司自身发行的股份,而是自己原来已经持有的对子公司清河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该长期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是14000万元,朝阳公司原取得清河公司该部分股权投资对应的计税基础是6250万元。在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时,转让企业淮安公司方面,该公司将自身的生产线、办公楼及存货转让出去,换入的是对清河公司的股权投资、债券投资和现金。朝阳公司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350。淮安公司取得的受让企业股权(对清河公司的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具体确定方式和原来的定向增发例题并无本质区别。也就是说,最终结果,淮安公司取得对清河公司的股权投资、债券投资和现金后确认的计税基础分别是8350万元、800万元和200万元。

但是,如果被收购的淮安资产的类别中也包括淮安公司对其他公司的权益性投资,这种交易就会形成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的重叠,从而使税务处理变得复杂。

【例2】淮安公司2008年1月1日将非现金资产转让给朝阳公司,朝阳公司向淮安公司支付本企业股权和非股权支付额,完成淮安公司资产转让。(具体构成见表3、表4)

从朝阳公司的角度来说,它是淮安公司进行资产收购,该资产收购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基本条件,如果选择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假设交易双方都按照该模式进行处理。

转让企业淮安公司方面,该公司将对涟水公司股权投资转让出去,换入的是对清河公司的股权投资、债券投资和现金。由于朝阳公司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是350,淮安公司取得的对清河公司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被转让资产对涟水公司股权投资的原计税基础是9000万元,转让企业取得的对清河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是9000万元的一部分。转让企业取得债券投资的计税基础应该是其公允价值800,取得现金200万元。由于股权支付部分对应的转让资产需要确认350的所得,反推回去,这些股权支付部分对应的转让资产占据的原计税基础应是1000-350=650(万元),则转让企业取得股权对应的被转让资产的原计税基础是9000-650=8350(万元)。也就是说,淮安公司取得对清河公司的股权投资、债券投资和现金后确认的计税基础分别是8350万元、800万元和200万元。

受让企业朝阳公司方面,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是350万元。朝阳公司取得的对涟水公司股权投资在淮安公司的原计税基础是9000万元,但是这部分计税基础不仅对应朝阳公司换出的对清河公司长期股权投资,也对应朝阳公司转移的债券投资和现金,由于转移债券投资和现金的部分还是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的,按照等价交换原则判断,这部分转移债券和现金取得的收购资产的计税基础前已推断为650万元,因此与股权支付对应的对涟水公司长期股权投资部分应按原计税基础8350万元确定,与非股权支付对应的对涟水公司长期股权投资部分应按换出债券和现金的公允价值确定计税基础为1000万元,因此,合计判断取得对涟水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应是8350+1000=9350(万元)。

这里其实还存在一个问题,我们依然站在朝阳公司的角度,将上述交易看做是朝阳公司对涟水公司的股权收购。但是由于被收购的股权只占涟水公司全部股权的70%,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对被收购股权要达到75%的要求,因此不可以选择按照股权收购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从淮安公司角度来说,它也可以不把自己当做被收购资产一方,而是把自己看做是股权收购方。就是淮安公司换出自身的一项资产对涟水公司长期股权投资,换入从朝阳公司手中收购其占有的80%的清河公司股权,同时获得债券投资和现金。该股权比例已经超过了清河公司全部股权的75%。由于淮安公司自身支付的对价中非股权支付的比例已经超过了85%(14000÷15000),该股权收购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按照59号文对股权收购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求,在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的情况下,需要做以下税务处理:

(1)如果依据一般性税务处理,股权收购企业淮安公司取得被收购企业清河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该是其公允价值14000(万元)、取得的债券投资的计税基础是其公允价值800万元、现金是200万元,淮安公司自身换出的股权投资按照公允价值15000万元确认股权转让收入,扣除转让计税成本9000万元,确认股权转让所得6000万元。如果换成特殊性税务处理,淮安公司取得清河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的清河公司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这个数据也是14000万元。由于清河公司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与公允价值恰好一致,因此两种处理结果也一致。但是,在特殊性税务处理模式下,和例2中按照资产收购的方法确定的对清河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相差却很大,资产收购中是8350万元,股权收购中是14000万元,两者确定的计税基础差额是5650万元。这个差额意味着同样的交易在适用不同的重组类型(资产收购或是股权收购)进行处理时,交易的结果可能出现不一致。

(2)如果依据一般性税务处理,被收购股权企业清河公司的股东朝阳公司取得收购企业淮安公司支付的对涟水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是以朝阳公司一揽子付出的“股权投资、债券投资、现金”这三项资产的公允价值15000万元确定的,基于等价交换原则,与对涟水公司股权投资公允价值一致。如果换成特殊性税务处理,朝阳公司换得对涟水公司股权投资,应以被收购的清河公司股权原计税成本14000为基础确定。在确定涟水公司股权时还应同时考虑债券投资和现金这部分非股权支付的公允价值。实际上朝阳公司取得的对涟水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是14000+债券投资公允价值800+现金200=15000(万元)。此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与一般性税务处理结果依然是一种巧合。但是我们不难看出,同样都是在特殊性税务处理模式下,按照股权收购的方法和例2中按照资产收购的方法确定的对涟水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相差很大,资产收购中是9350万元,股权收购中是15000万元。不过两者确定的计税基础的差额也是5650万元,和淮安公司一方计算出来的二者差额是一致的。这也意味着相同的交易在适用不同的重组类型(资产收购或是股权收购)进行处理时,交易的结果可能出现不一致。这个矛盾是目前59号文在实践中存在的明显不和谐的地方,不过这并不能说明59号文存在设计缺陷。因为59号文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本质是将重组环节股权支付部分形成的所得暂不予以确认,而是将其递延。因此这种差额会随着将来股权投资被转让、处置或者清算报损而归于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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