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电子出版与版权保护,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试论论文,版权保护论文,电子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别是计算机技术、数码化技术、电子和光纤通讯技术的发展,为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提供了更加便利的条件,也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版权保护提出了一些新问题。
一、印刷出版与电子出版
通过印刷设备和运用印刷技术,将文字、图像或其他表达思想情感的符号固定在竹(木)片、皮革、织物、纸张、塑料簿膜等物体表面,并将其复制成册,传之于众,称为印刷出版,此类信息载体便是印刷出版物了。最典型的印刷出版物可能要算图书。
运用光电技术手段,将信息符号固定在易受光、电、磁作用的物体上,通过计算机信息处理设备,使信息能为公众接受、复制或传播。可谓之电子出版。与印刷出版物不同,电子出版物具有以下五个特征:
1.固定信息的载体是磁卡、集成电路卡、磁盘和光盘,提供的信息量大;
2.检索功能多,查询速度快,并且具有良好的交互性,人们可以与机器对话,主动获得而不是被动接受信息;
3.文字、图像、声音或其他表达思想情感的符号需转化成机器可识别的模拟信号或数字信号才能固定在信息载体上;
4.人们不能直接而必须通过计算机等设备才能从信息载体上获得信息;
5.除以文字和图像表现的信息外,人们可以获得以声音和活动形象传播的信息。
最典型的电子出版物当数只读光盘(CD—ROM)。
除市场发行的磁卡、磁盘、集成电路卡和光盘等电子出版物外,人们通常把电子网络数码信息传输也称为电子出版,或电子网络出版,国外亦有数码信息传输出版(Digital Information Communication Publishing)之说。所谓“电子网络出版”,指信息所有者或经营者通过卫星线路或电话电缆、光缆将其信息直接传输给用户,用户通过电脑设备可以观看和收听,也可以将信息复制下来。
二、电子出版引发的版权问题
电子出版,特别是电子网络出版引发不少法律问题,如窃密和失密问题、散布色情淫秽文字与形象问题、文化渗透问题等,但当前议论最多的是版权问题,版权问题中又以下列问题较为突出:
①数据库是否应当作为版权客体;
②作品的数码化是否构成一种演绎权;
③利用多种已有作品(主要是美术作品)中的一部分进行组合、加工成一部新作品是否侵犯他人版权;
④以文字、语言为主,集文字、声音、活动形象于一体的“多媒体”按什么作品对待;
⑤用户个人复制从电子信息网络上获得作品以供自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等。
对于上述问题,尽管理论上争议较大,但从对作品的实际利用来看,依照现行的国内版权法与国际版权公约,是可以妥善解决的。
①对于数据库,许多国家把它作为版权客体。我国关于《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外国作品是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但是在材料的选取或者编排上有独创性的,依照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此种保护不排斥他人利用同样的材料进行编辑”。依据这条规定,在我国,数据库可以作为编辑作品保护。关贸总协定中《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条明确规定:“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这类保护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
②作品的数码化,其目的不是要创作出另一种形式的作品,它只是将传达作品的信息符号变成机器可识别的数码,使用者得到的不是由一堆0或1两个数字排列组合成的、谁也不懂的作品,而是通过计算机技术处理还原了的被数码化以前的作品。作品数码化不是作品使用的形式,仅仅是转化作品信息符号的一个技术过程,因此,不能构成一种使用权。信息数码化技术是专利保护的对象,能使不同类型的信息数码化的计算机程序(系统软件)则受版权法律保护。
③从多种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中取出需要的部分进行组合加工成一部新的作品,不能视为“合理引用”,而是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如果事先不取得已有作品版权所有者的授权,又不注明被使用作品的作者姓名及作品出处,则可能构成剽窃行为。如果被使用的作品已经超过版权保护期(指财产权利),则不必取得版权所有者的授权。从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和第四十六条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中,可以找到上述结论的依据。
④以文字、语言为主,集文字、声音、活动形象于一体的“多媒体”,如含人物活动形象,谈话录音的百科全书只读光盘,作为一种新的表现形式的作品,它不同于电影作品,可以按编辑作品对待。
⑤按照传统的法律观念,为了个人学习或欣赏艺术,复制一部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作用”。随着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特别是光电传播技术的发展,此种“私人复制”的合理使用”已经损害而且将继续损害作者的利益。
不少国家的法律将此种“私人复制”和“家庭录制”的“合理使用”变为“法定许可”,即允许复制,但应向版权所有者支付报酬。报酬标准或由政府规定,或由版权集体管理机构与电子信息网络的经营者签订合同约定。
三、电子出版时代的版权保护措施
计算机技术、光电技术和数码技术的发展,既为作品的使用者带来了方便,也为作品的使用者带来了麻烦。与此同时,作品的版权所有者也感到无法控制作品的使用。既要保证作者的合法权利受到尊重与有效保护,又要方便需要大量使用他人作品的电子出版者(包括电子网络出版者)获得作者的授权,比较理想的办法是建立各类作品的版权集体管理机构,或者综合的版权集体管理机构,由该机构将其成员的作品编号归类,列出目录,提供给电子出版者,并与之签订一揽子的使用许可合同,集体授权,统一收费,然后再将使用费按一定的分配规则与标准分配给作品的版权所有者。这种集体管理机构,一类作品全国只建一个为好,既有利于向国内的使用者发放许可证,又有利于与外国同类机构签订在对方国家内作用作品的代理协议。
为使这种集体管理机构公正合理有效地运行,版权法律应确认它的地位,政府应扶持和监督它的业务活动,例如,法律可授权它管理非该机构成员但是本国作者的作品,规定它有权起诉侵犯它管理的作品的版权的人,它发放许可证的使用费标准以及使用费的分配规则,应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等。
科学技术总是走在法律制订者的前头。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为了促进生产的发展,法律工作者应当研究科学技术发展带来的新问题,并为科学技术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在物质产品的生产与流通方面是这样,在精神产品的生产与流通方面也应当这样。我国的电子出版业刚刚起步,版权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应当有利于它的发展,而不是相反。
(原载《电子知识产权》,本文有删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