波伦亚解剖法学院:方法与风格_经院哲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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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5205(2013)03-0033-(012)

11世纪末开始的罗马法复兴运动,特别是《学说汇纂》的再发现①,不仅促成了法学教育的兴起,而且铸造了一种与大学体制相关联的新的法学传统,这种传统一开始建立在《国法大全》的注释或评注的基础之上,所以,我们可以笼统地称之为“注释法学”。在历史上,注释法学不仅展示了中世纪盛期和晚期的法学气象,为近代法学的科学之变积累了法学知识和概念基础,而且也为现代法学的体系化努力提供了必要的文献和思想素材。我们在这一法学演进脉络中可以看到不同代际法学家们的智识贡献、研究方法和思想风格,这是一幅中世纪及近现代法学历史的色彩斑斓的画面,而非单色调的图像。

一、波伦亚注释法学派的代表人物

注释法学的滥觞之地是意大利的波伦亚(Bologna,一译“博洛尼亚”)。1088年创建的波伦亚大学②是罗马法复兴过程的一个重要标志,被视为当代法学思想的“滋养之母(alma mater)”。[1]93而该大学的建立、甚至波伦亚城市的声誉都与一个人的名字有关,这就是伊尔内留斯(Irnerius,一译“伊纳留”,约1055-1130),他被认为是波伦亚法学院或法律学校的创建人,并使《学说汇纂》的生命得以复活。由于伊尔内留斯,波伦亚一度形成法律学术的中心或“博学之城(docta)”,有人将此一现象称为“波伦亚文艺复兴”③。

在建构法律体系的过程中,没有任何一个世纪的法律解释者的活动之重要性堪与伊尔内留斯及其后继者们的工作相提并论④。人们把伊尔内留斯及其后的继承者集体冠以“注释法学派”(拉丁文glossatoers,英文Glossators)的名称,这个学派有时也被称为“波伦亚注释法学派(the Bolognese Glossators)”,因为他们是一群从事“注释”活动的法学家⑤。

波伦亚注释法学派从11世纪中后期到13世纪中期,前后历时一百五十余载,群英荟萃,成就斐然,众多法学家为后世继绝学,兴一代法学之风。

伊尔内留斯不仅是波伦亚法学院或法律学校的创建人,也是“波伦亚注释法学派”的创始人。尽管根据历史的资料不足以证明伊尔内留斯是第一个致力于研究《国法大全》、特别是《学说汇纂》的学者,但有一个事实无法改变,即:伊尔内留斯奠定了注释法学研究方法和学术观点的基础,由此使研究和解释罗马法的活动发展到鼎盛时期⑥。到12世纪中叶,承接伊尔内留斯之功业的,乃波伦亚著名的“四博士(quattuor doctores,Die vier Doctoren)”,即:布尔加鲁斯(Bulgarusde Bulgarinis,? -1166)、马丁(Martinus Gosia,? -约1157)、雅各布(Jacobus de Boragine,? -1178)和胡果(Hugo de Porta Ravennate,? -约1166/1171),他们依照中世纪学校教育的用语风格,又被称为“法律的百合花”(lilia iuris,百合花当时被用来指称“博士”[doctores]之类的人)。[2]45据记载,“四博士”于1158年作为腓特烈一世巴巴罗萨皇帝(Frederick I Barbarossa,Emperor,约1123-1190)的法律顾问,参加了巴巴罗萨在意大利皮亚琴察附近组织召开的“隆卡利亚帝国会议(Roncaglia Diet)”,他们支持皇帝对伦巴第各城市征税的权力。不过,在解释罗马法上,“四博士”的意见并非完全一致,甚至相反,他们的观点和方法有时是对立的:比如,布尔加鲁斯奉行“严格法”,强调法律的字面规定,主张“狭义解释”,而马丁则奉行“衡平”的法律原则,允许对罗马法进行广义解释。由此在波伦亚和欧洲其他地区形成两派:一派称为“布尔加鲁斯派”(the Bulgari,他们把布尔加鲁斯称为“我们的博士”[nostri doctores]),另一派称为“哥西亚(马丁)派”(the Gosiani,他们的活动及影响主要在法国的南部)。在波伦亚,“布尔加鲁斯派”占主导地位,故而形成波伦亚的注释传统⑦。接续这个传统的是布尔加鲁斯的两位学生,即约翰尼斯·巴西亚努斯(Joannes Bassianus)和罗格里乌斯(Rogerius,? -约1170)⑧。约翰尼斯·巴西亚努斯生卒不详,传统上认为他乃12世纪意大利法学家,以论述“法律之树”(Law-Tree,他称之为Arbor Actionum[诉讼之树])而闻名。根据这种理论,在法律树枝上,各种诉讼按照结果的方式来安排,比如,市民法诉讼或“严格法诉讼”在数量上有48个,它们被安排在一边,衡平法诉讼或裁判官诉讼在数量上有121个,被安排在另一边。[3]256-260对于罗格里乌斯的生平,我们现在也所知甚少。有一说认为,他于1150年前后在波伦亚任教,大约在1162年转任于法国的蒙彼利埃大学,8年后卒于此地⑨。这个时期,还有另外三个注释法学派的名人,一个是罗格·瓦卡利乌斯(Roger Vacarius,1120-1200?),他最初在波伦亚接受教育,1139年跟随坎特伯雷大主教西奥博尔德(Archbishop Theobald,约1090-1161)前往英国,著有《穷人之书》(Liber Pauperum,系《优士丁尼法典》和《学说汇纂》的汇编教科书),1149年在牛津大学讲授罗马法(当时,英王斯蒂芬[Stephen,约1097-1154]曾下令禁止学习罗马法,1154年斯蒂芬去世后,瓦卡利乌斯可能恢复在牛津的教学),乃迄今所知的英国法学史上第一位罗马法教师,对在英国传播波伦亚注释法学作出了贡献⑩;另一个是普拉岑提努斯(Placentinus,约1120-1192),他出生于皮亚琴察,早年在波伦亚任教,1160年前后来到法国的蒙彼利埃大学教授罗马法,并创建蒙彼利埃大学法学院,促使注释法学派在法国南部立足(11)。还有一位是皮利尤斯(Pillius de Medicina,卒于1207年之后),他在12世纪末期特别有名,曾经担任过波伦亚大学的教授,1180年后出走到意大利的北部城市摩德纳(Modena),于此地开设一所法学院,以注释伦巴第习惯法见长,曾经撰写过有关《封建法书》的注释讲解录。[4]167在约翰尼斯·巴西亚努斯和罗格里乌斯之后,波伦亚注释法学派的传人是中世纪盛期的著名法学家胡果里努斯(Hugolinus de Presbyteris,卒于1233/1235年)、阿佐(Azo Portius,也写作Azzo,或Azolenus,约1150-约1230)和阿库修斯(Franciscus Senior Accursius,1181/85-1259/63)。胡果里努斯和阿佐均属约翰尼斯·巴西亚努斯的学生,胡果里努斯对《国法大全》曾有过专门的著述,比较而言,阿佐在注释法学上的贡献则更为突出,他在罗马法注释上采取一种“大讲解录(Apparatus maiores)”的文献形式,这种注释方式使波伦亚注释法学派的影响一度达到顶峰。后世曾有一个时期把阿佐的注释奉为权威,到15-16世纪,意大利的法律界曾流行一种说法:“不带阿佐的书,就不要登宫殿(法庭)”(12)。阿库修斯系阿佐的学生,他承继波伦亚的注释传统,乃波伦亚注释法学派的最后一位代表人物和集大成者,其生前对罗马法所作的注释被称为“标准注释”或“阿库修斯注释”,被奉为正宗的经典大全,像法律一样具有说服力和论证力。由于阿库修斯注释的影响,后世曾流行这样的法谚:“凡不被注释承认的,法庭也不承认。”(13)

二、注释法学派的注释活动及方法

如果不考虑其他外部因素(比如,适应欧洲所谓“共同法”[ius commune]发展之需要(14)),那么,我们可以说,“波伦亚注释法学派”的形成其实主要得益于《国法大全》、特别是《学说汇纂》的教学和文本研究(15)。

《国法大全》的版本在历史上的流传经历了一个曲折过程。至伊尔内留斯时期,《国法大全》的各个部分实际上以“摘要(compendia)”、“概要(summary)”、“精要(extract)”或“手抄本”的形式存续,这些文献多有矛盾、错漏,或者内容不完整(特别是《学说汇纂》)。故此,伊尔内留斯及其后继者们面临的头等重要的任务是剔除在中世纪早期所流行的上述文献之中的相互矛盾、语义不明、重复,弥补文本的缺漏,以此来修复《国法大全》,特别是负责复原《学说汇纂》。[5]18当然,这种工作最开始主要是为了满足教学和法律学习的需要(或“理论—教理的目的”),而不是为了实用的目的,不是为了将那个时代的法律变成日常生活可以应用或实践的东西。[6]91

当时的波伦亚的教学和法律学习是以整部《国法大全》为基础的。波伦亚注释法学派的教师们在讲授《国法大全》、特别是《学说汇纂》时,通常采取阅读(朗读)文本的方式,学生们也必须手持(借来的)原文抄本跟随老师阅读,并做必要的校改(16)。13世纪波伦亚法学家奥多弗雷德(Odofredus de Denariis,约1200-1265)在1250年左右对波伦亚大学的罗马法教学曾经做过这样的描述:“关于教学的方法,古代和当今的教师们,特别是我自己的导师保持着下述惯例,而这一方式我也遵守:首先,在讲述原文前,我将就每一标题给你们作一个提要;第二,我将就(一个标题之下所涵盖的)每项法律的要旨向你们作尽可能清楚、明确的陈述;第三,我要从校正的角度阅读原文;第四,我将简单地重述法律的内容;第五,我将解决明显的矛盾,附带说明(从原文中提炼出的)法律的一般原理,这通常叫做“Brocardica”,并且对这些法律进行区分,巧妙地提出这些法律中所涵盖的有用的问题(quaestiones),并在神圣的上帝给我的能力的范围内给予解答。”(17)

因为《国法大全》、尤其是《学说汇纂》的原文十分艰涩,需要教师在读完正文后逐词、逐行地加以解释,这就是所谓的“注释(Glossa)”。“注释”一词,来自希腊文γλσσα,原意有二:一是指“语言”,二是指“不常用的词”(18)。其拉丁文Glossa或Glōsa与Verbum(字句、句法、语法),lingua(语言),vox(语言、语法、方言)同义(19)。故此,“注释”起先仅仅是指教师们对文本中较为艰涩的词汇进行同义的简短解释,这与中世纪“文法学校”的做法一致。在上课时,经教师所口授的对某个词的解释由学生记录在正文的行间空白处,这种解释被称为“行间注释”;如果解释的内容过长,比如,对一个段落进行解释,它们往往写在页边的空白处,称为“页边注释”(20)。注释言简意赅,其文本可能是教师本人在课前或课后所写,也有可能来自某一个或某几个特别有天分的学生所记的笔记。教师所写的注释文本通常称为“编纂注释(glossa redacta)”,由学生笔记构成的注释文本称为“笔录注释(glossa reportata)”。“编纂注释”文本一般在结尾处带有签名或印鉴,以编纂者(教师)名字的打头字母或缩写的几个字母作为标记,比如,“y.”或“w.”代表伊尔内留斯,“m.”代表马丁(Martinus Gosia),“b.”代表布尔加鲁斯(Bulgarus),“r.”,“ro.”,“rog.”代表罗格里乌斯(Rogerius)等等。“笔录注释”区别于“编纂注释”,在于它们的结尾处有笔录者(reportator)注明“secundum m.”(马丁副本)或“secundum b.”(布尔加鲁斯副本)等等的字样,证明笔录者不是所表达(注释)思想的原作者。[4]130-131

总体上说,注释《国法大全》和其他法源的文本就构成了(波伦亚)法律教学与法学著述的对象,也是注释法学家们的基本工作方式(21)。注释法学派的共同思想基础在于这样一种信念:优士丁尼法具有一种几近神圣的起源(优士丁尼甚至被视为耶稣基督的同代人,人们“以与发现了《旧约全书》中长期失传的一些篇章抄本同样的心情”来接受11世纪中后期发现的优士丁尼汇编的抄本)。对于波伦亚的注释法学家而言,罗马法中的告示和法学家的解答无论单个的还是整体的,都构成了一种“书面的自然法”,一种“书面理性”,他们把罗马法连同《圣经》、教父著述以及教会的法律一起视为神圣的典籍(22),或者说,对当时的波伦亚法学家而言,核心的权威就是《国法大全》,这就像《圣经》与教父之于神学家,亚里士多德之于哲学家一样,[7]44-45因此对这些法律文本所进行的任何超出纯粹解释的做法均被视为“不可接受的狂妄”。在他们看来,法学家的工作应该是“一种小心翼翼而又谦卑恭敬的注解”,目的在于澄清词句的含义并且得出这些词句所蕴涵的真义(23)。

正像奥多弗雷德上面所记述的那样,伊尔内留斯及波伦亚注释法学派的继承者们基于上述信念,除对《国法大全》每一标题的法律素材作出导论并对相邻标题(章节序文以及章节的连贯性)的一致性和差异进行说明外,他们还要对每个谕令和法律条文作出引导,对其中以它们作为根据的每个案例和判决进行介绍,通过平行的和垂直的引证来进行更进一步的说明性注释,在此基础上解决从中暴露出来的矛盾,此外,还要对那些能够一般化(概括)的、且在法律论辩中能够加以评价的法律思想予以提示,最后的工作是进行区分,即“通过拉近相对立的特征,将有文献出处的上位概念拆分为下位概念”,以便对所涉及的素材做到详尽而又提纲挈领的阐释(24)。也就是说,伊尔内留斯及波伦亚注释法学派的继承者们首先要获得某个有待注释的文本之内容的想法并说明文本;其次,要指出原始文献之内的次序关联(体系),最后要逐点考察它们对于解决法律问题的用处。[8]140德国学者彼得·威玛尔(Peter Weimar,1937-)更进一步把他们的注释工作所涉及的论述领域细分为7项:(1)开场白与题材(开场白乃注释者在开始报告或写作之时的提前说明或前言,题材乃根据修辞学规则处理缩略名称、素材、意图、功用或名称之哲学目标与种类以及原始文献的对象、方法和目的);(2)标题(章节)导论;(3)法律导论;(4)狭义的文本注解;(5)类似章句与《〈新律〉真本》的陈述;(6)法条问题;(7)划分与区分;(8)论证;(9)事实问题。[8]140-144

从方法上看,伊尔内留斯及波伦亚注释法学派的继承者们的注释技术与中世纪的“三艺”——文法、修辞学、辩证法(逻辑学)传统密切相连,而“三艺”也构成了这个时期兴起的经院哲学及其方法的基础和要素。事实上,在中世纪早期,基督教思想家就曾运用辩证法则、修辞规则和文法学对基督教的圣经、信条予以阐述,对基督教文献、经籍的段落进行注释。不过,到了11世纪末,“三艺”的学科领域并非截然分离:文法主要是拉丁语言和文献的学问;修辞学的对象主要是寻找演说素材的学说(即论题学)以及本身由法庭演说发展而来的提问技术构成的演说划分之学,它特别强调作为修辞学之特殊形式的“言辞术”,研究写作风格(尤其是信件和证件写作风格)的规则(辞格);辩证法或逻辑学作为科学证明及对素材进行有序整理的学问,乃原本意义的科学方法之学。[8]129尽管如此,“三艺”的方法,尤其是辩证法(或逻辑学)仍然建立在亚里士多德-波伊提乌的“旧逻辑”(Logica vetus,古逻辑)著作(比如亚里士多德的《范畴篇》)的基础上,其原因可能在于:从中世纪早期直到12世纪中叶之前,在逻辑学上所能够读到的著作主要是波伊提乌所翻译的亚里士多德的《范畴篇》、《解释篇》和他对这两个篇章所作的注解,还有就是公元4世纪新柏拉图派哲学家波菲利(Porphyry of Tyre,约公元234-约305)所著的《亚里士多德范畴导论》(Introduction to Categories),以及波伊提乌自己的著作《论区分》和《论论题种差》(De topicis diffentiis)。此外,这一漫长的历史时期没有别的什么出色的逻辑研究成果和逻辑著作(25)。到了12世纪中后期,这种情况才有所改变。此一时期,随着亚里士多德的《工具论》(《前分析篇》、《后分析篇》、《论题篇》和《辩谬篇》等书构成的所谓“新逻辑”[logica nova]著作)有了完整的拉丁文译本,加上阿拉伯和犹太思想家(阿维森纳、阿威洛伊以及迈蒙尼德等人)作品的影响,欧洲的逻辑技术才得到长足的发展。[9]165

不过,在此之前,欧洲的基督教哲学家一方面继续研究亚里士多德等人的“旧逻辑”,另一方面“以独创精神提问和处理哲学问题”,试图“超越亚里士多德逻辑”,致力于创建“本土逻辑”,或确立逻辑的“本土传统”,[10]196,301开始逐渐形成较为系统的方法论,即“经院主义辩证法”(scholastic dialectic)或经院哲学的逻辑学方法。按照这种方法,人们在回答神学问题时,将正反两方面的理由或意见列举出来,然后加以分析,得出结论(26)。在此方面,欧洲中世纪经院哲学家、法国神学家阿伯拉尔(Petrus Abaelardus,法语写作Pierre Abélard,1079-1142),人称“高卢的苏格拉底”,从“唯名论”出发,重新考察了波菲利和亚里士多德提出的形而上学问题,试图说明事物的结构,发展出一套独特的论证程序,他把逻辑称作是“从真假方面来评价和区分论证的科学”,认为逻辑的任务在于向人们提供能区分真理和谬误的方法。[10]172于是,阿伯拉尔在1121-1122年间写了一本书,名叫《是与否》(Sic et Non,一译“是与非”),创立了一种在讨论中把相互矛盾的见解加以对照以求得真理的方法,列举了教父哲学家(尤其是奥古斯丁)的著作以及《圣经》文本中的158个矛盾或问题,其中,第1-5个矛盾或问题是这样的(这里引述作为例子):1.“人类信仰是否必须通过理性加以完善?”2.“信仰是否只涉及看不见的事物?”3.“对看不见的事物是否存在任何知识?”4.“一个人是否可以唯独信奉上帝?”5.“上帝是否一个单一的存在?”[11]18-31

阿伯拉尔在《是与否》的“引言”(Prologus)中曾经勾勒出调和上述宗教矛盾或问题的规则,[11]1-17但他本人并没有将这些规则运用在此书当中,而是把上述矛盾或问题的见解分成赞成和反对的两派(dicta pro et contra),让信仰者或读者以自己的良知去判断其是非,从中寻找第三种折中的抉择原则和解答方案。这种“是与否的方法”被称作辩证法,是对经院主义方法的一种发展。因此,如果说早期经院哲学体系的内容是由中世纪被称作“最后一名教父和第一个经院哲学家”的安瑟尔谟(Anselmus,一译“安瑟伦”,约1033-1109)提出的(他同时也被看作是12世纪理智觉醒的先驱者),那么,它的形式和方法,则是阿伯拉尔所规定的。正是基于此,许多哲学史家把阿伯拉尔与安瑟尔谟看作是经院哲学的共同创始人或“经院主义之父”(27)。

伊尔内留斯与安瑟尔谟、阿伯拉尔是同时代的人,他对于安瑟尔谟、阿伯拉尔所创立的经院哲学及其方法论是否熟悉,我们不得而知。不过,有一点毋庸置疑,即:伊尔内留斯作为“人文学科教师(magister artium)”,作为文法及辨证法学者,熟稔中世纪早期基督教思想家曾经运用过的文法规则和辩证方法(尤其是亚里士多德-波伊提乌的“旧逻辑”和修辞学方法),并将这些规则、论证方法和形式运用在《国法大全》的注释之中,以逻辑技术来解释难解的文本(28)。实际上,尽管伊尔内留斯不一定曾直接受到过安瑟尔谟、阿伯拉尔学问的影响,但我们注意到,伊尔内留斯在法学上所遇到的问题与安瑟尔谟、阿伯拉尔在神学上所遇到的问题大体是相同的(比如,优士丁尼法律文本中存在着漏洞、模糊和矛盾,必须运用辩证方法来进行推理,即,必须提出问题,作出分类和定义,陈述相对立的观点并对冲突予以综合)(29),其在文本注释上的难题也需要通过阿伯拉尔之“是与否的方法”来解决,而伊尔内留斯在罗马法的教学与注释工作中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到这种方法论(只不过没有像阿伯拉尔那样专门写一本哲学方法论的著作)。在这个意义上说,伊尔内留斯的工作从法学的角度不仅将(古希腊的)旧的辩证法(分析和综合方法)推向了一个更高的抽象层次,也部分地推进了经院主义辩证方法的形成(30)。在伊尔内留斯之后,尤其是13世纪的注释法学家(胡果里努斯、阿佐、阿库修斯等人)则肯定是了解当时已占思想主导地位的经院哲学及其思考方式的,他们在自己的注释工作中必然受到经院哲学的影响,这是因为注释法学家们的整个态度与经院主义的宗旨是一致的,即,运用理性来说明和证成权威,以达到秩序的协调和体系化。所以,我们推测,这个时期的波伦亚法学家们有可能采取阿伯拉尔相同的论证方式,即,有关“假言命题的模态蕴涵解释”(其类型为:前件真后件也真;前件可能后件也可能;后件假前件也假;后件不可能前件也不可能),[9]161从特殊事例的涵义中推导出一般原则或他们所称的“原理(maxim)”。比如,根据推理的一般规则,如果集体M中有一个个体a拥有财产F,那么就可以说在集体M中的一些或至少一个目标体(object)拥有财产F。通过这种“用法律的各个部分去构筑整体,同时又用整体去解释各个部分”的方式,并基于此种确信,波伦亚法学家们就能够(至少部分地)解决他们在修复优士丁尼《国法大全》时所遇到的注释难题(31)。他们通常的做法是:首先提出一个与某一权威文本中的矛盾论述(段落)有关的问题(quaestio),接着提出表明支持某种立场的权威观点和理由之命题(propositio),最后得出一个结论(solutio),该结论要么表明反驳方所给出的理由不真实,要么表明所提出的命题必须根据反驳方的理由来加以限定或者予以放弃。在课堂辩论或者著述中,波伦亚的法学家们常常并不是只提出一个问题,而是一个接一个地提出一系列相互关联的问题。然后把人分为对立的双方,就像法律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那样进行论辩,赞成者和反对者均“摆出战斗的阵形”。在此过程中,法律规则被引证用来支持各自的论证,论证所用的大多数典型术语来自于古希腊辩证法的文献,或者来自优士丁尼的罗马法文本。法学家们的这种工序完全是经院主义的技术,也可以笼统地称之为“辩证的注释方法(didaktisch-exegetische Methode)”(32)。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彼得·威玛尔说:中世纪法学的成长得益于经院主义方法在优士丁尼《国法大全》上的应用,此时的法学是经院哲学的一个分支,因为它分享了经院哲学的方法和目标,并且像神学、医学和哲学一样共同塑造了中世纪的精神世界。故此,我们也可以把中世纪法学称为“经院主义法学”。[8]131但这并不意味着,中世纪的注释法学完全依赖经院哲学,毋宁说,它们之间的影响是相互的,注释法学派的“争议问题”作为一种教导形式也被神学家们接受为一种模式。[7]45

这里又引出了一个所谓“经院主义法学”的概念。当然,此一概念之所指并不限于注释法学派对优士丁尼《国法大全》的解释,它也包括对其他法律渊源、尤其是教会法(ius canonici /canon law)的研究。在伊尔内留斯时代,波伦亚还有一位著名的法学家,这就是本笃会修士、教会法学家格拉提安(Gratian,拉丁文写作Gratianus,11世纪末-1159以前)。有关此人的生平,后世所知不详。据认为他于11世纪末生于意大利托斯卡纳的丘西(Chiusi),后成为修士并在波伦亚圣费利克斯修道院(themonasteryofSt.Felix)教书,其活跃期主要在12世纪上半叶。格拉提安在波伦亚毕生研究教会法,大约于1140年编纂了一本教会法教科书《歧异教规考订》(Concordia discordantium canonum),学者们传统上称之为《格拉提安教令集》(Decretum Gratiani),这个《教令集》收集和分析了3800个涉及教会规则的文本,其中的许多文本来自教会史的早期阶段。该书被认为是西方、甚或整个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全面、系统的教会法论著,许多世纪以来,一直是学校讲授教会法所依据的权威文本。它经过12世纪以后的教会法法学家们的注释和评论,构成后来《教会法大全》(Corpus Juris Canonici)的第一部分。由此,格拉提安连同其后继者、多明我会修士雷蒙德(Raymond of Peafort,O.P.,拉丁文写作Sant Ramon de Penyafort,约1185–1275)被并称为“教会法之父”,其作品也构成欧洲法(即欧洲共同法)的基础之一(33)。在其《教令集》中,格拉提安引证大量的权威文献,其中包括《圣经》、教皇与教会议会立法、奥古斯丁等教父哲学著作以及世俗法,试图运用早期经院主义方法来解决(从各种不同来源所积累的)教会规则中存在的矛盾和分歧,以便把此前几个世纪通行的冲突教规协调起来并加以体系化。比如,他根据经院主义辩证法的分析与综合方法对各种不同的法(神法、人法、教会法、君主法、制定法和习惯法等)予以鉴别,将“法(ius)”作为“属”概念,而将“法律(lex)”作为一个“种”概念,得出“君主的(世俗当局的)法律”和“教会的法律”不应高于自然法、不得与自然法相抵触的结论。故此伯尔曼说,《格拉提安教令集》可以被看作是在西方法学形成过程中经院主义辩证法之作用的“最为引人注目的个例”(34)。

尽管格拉提安在西方法学史、尤其是在教会法发展史上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他的著述及方法论并非此处讨论的重点。我们要研究的还是波伦亚注释法学派的注释方法,尽管格拉提安与伊尔内留斯同城且同时代,但他并非属于波伦亚注释法学派,也没有资料显示他与伊尔内留斯之间具有学术源流关系(我们只能猜测,他有可能借鉴过伊尔内留斯及其后的注释法学家们的注释方法),而且,事实上,他与伊尔内留斯的研究对象、条件(前提)与学术旨趣以及他们研究的学问之学科归属也有很大的不同(35)。

三、注释法学派的作品类型与风格

我们继续叙述注释法学家们在教学和论辩中的注释工作。一如前述,最初,波伦亚的注释法学家们开始在课前或课后编写个别的注释,即,对所讲授的法律文本进行简明的、纯粹字面的说明性解释,后来逐渐过渡到撰写更加详细的注释作品,称为“讲解录(apparatus)”,亦曰“注释讲解录(Glossenapparate)”,它们是注释法学家或教师为了教学的需要根据经院哲学的方法(即“辩证的注释方法”)所编写的阐释《国法大全》整个部分以及其他法律文献(渊源)的著作,其包含对法律文献之注解的详细顺序。在“注释讲解录”中,每一条注释都有固定的位置,它们的位序是由注释的次序和数字来确定的。“注释讲解录”往往被用作大学授课与复习的教材,因为它是由教师亲手所写,故而也被称作“编纂讲义(lecturae redactae)”(36)。与此相对,也有一种由学生的笔记构成的大学讲义,称作“笔录讲义(lecturae reportatae)”,其注解来自于中世纪的法学教学课堂,反映出课堂教学的口语性。据认为,后世所能找到的最早的“笔录讲义”是约翰尼斯·巴西亚努斯的课堂笔记。[8]169-170不过,在历史流传过程中,这类讲义经过不同的人之手,上面会有不同人的签名或印鉴,比如,某本书上先有某个教师的签名(如,“m.”[马丁]),后面接着写有一个字或一个短语,标有别人的印鉴。故此,一本讲义有可能产生两个或更多的注释之“文字[图形]网”(graphic networks),其中一个部分可能是由某个教师撰写的,其他的部分则可能由两个或更多的学生笔录而成的。更复杂的情形是,某些讲义残片来自不同的年代,其原作者是谁,就更难以确定。[4]131-133

当然,注释法学派的注释技术并不限于教师自己编写的“注释讲解录”(或“编纂讲义”)和学生记述的“笔录讲义”。注释法学家们也还采用过其他一些文献形式来进行注释工作。其中包括以下数种:

1.争论集(dissentiones)或学者异见集(dissentiones dominorum),即历史上不同学者就事实问题(Quaetiones de facto,或某个事实构成的法律后果问题)所表达的对立意见、分歧见解或冲突解释之汇编。学者们认为,最早的意见争论来自布尔加鲁斯的教学活动(据记载,布尔加鲁斯与马丁之间曾经就“是否返还陪嫁物”产生过争论,布尔加鲁斯认为:丈夫在妻子去世后有义务向岳父返还陪嫁物,即使他们已有子女;但马丁不同意这种说法,主张由丈夫持有),[7]55而最早的争论集大多是某一个或多个教师争论练习之课堂笔记。后来,教师们根据大学章程的强制规定而负责把他们的争论加以整理并予以出版。所以,可以说,历史上,既存在“笔录争论(Disputationes reportatae)”,也存在“编纂争论(Disputationes redactae)”。目前我们能够看到的争论集有阿佐和其他人的,比如13世纪初在波伦亚出版的《阿佐文集》(Collectio Azoniana)中包括约翰尼斯·巴西亚努斯、阿佐的笔录争论和编纂争论32项。[8]241-242,248

2.问题集(quaestiones),即涉及有争议的事实问题或法条问题之争论的汇编,其中包括收集和说明有关事实问题或法条问题之所有方面的论点。最简单的问题集通常以“为什么”提问(quare)作为基础,这种方法实际上在《学说汇纂》(比如,D45.1.56.8.)中可以找到。如上所述,它们是罗马古典时期的法学家常用的文献形式之一,阿伯拉尔的《是与否》也采取此种文体。在注释法学派那里,比较早的问题集作品是1215-1233年间在波伦亚由胡果里努斯编写的《难解问题集》(quaestiones Insolubilia),其中包括45个事实问题,6个“为什么”提问和1个神学问题(37)。当然,在问题讨论中,法条问题是注释家们研议的重点之一,由此而形成较为独立的著作类型,这些著作有各种不同论述的形式:有的著作旨在解决人们所收集整理的相互不一致的文献出处之矛盾;有的著作目的在于追问法条字句相互矛盾形成的原因;还有的著作采取对话体,旨在研讨“法学—解释者”或“作者—听者”(比如教师与学生)之间对话中所涉及的法条问题。在此方面,最著名的问题集著作是一本匿名作品(可能由不同的注释家们所编写),称为《有关法律精妙之问题集》(quaestiones de iuris subtilitatibus),其中含有由学生发现并向教师提出的困惑之点,然后附有教师对提问者的解释(38)。

3.释案集(casus),即一种有关假想的案例或法律规则适用的实际案例之注释,它原本是通过某种(通常是假想的)案例来解释整个文本,后来开始通过阐释事实或扼要概括《学说汇纂》、《优士丁尼法典》中的法律或者《学说汇纂》、《法学阶梯》或《新律》的具体段落之内容来解释整个文本。这种释案集的最重要的因素是阐释经过陈述或有待查明的法律事实并复述所涉及的判决。因为概括法律内容与解释案件事实难题联系在一起,有学者也把它称为一种“评释(Commentum)”,后来注释法学家编写单独的“评释集(Commenta)”,将“评释”从“释案”中独立出来。历史上所流传下来的释案集主要涉及《学说汇纂》、《法典三书》和《法学阶梯》(比如13世纪的图斯库斯[Vivianus Tuscus]曾撰写过有关《优士丁尼法典》、《学说汇纂旧编》和《学说汇纂补编》的释案集)(39)。

4.原理集(brocarda)或格言集(aphorismata),有时也称作要点集(notabilia)或论点集(Argumenta),即,为便于记忆而表述的可一般适用的原理(规则)、思想、论点或定义之文献。它们往往是注释法学家们为记录下他们在研究过程中面对的法律问题之论证而撰写的“原理”类著作(比如《原理大全》),通常按照体系的要求加以编排,其所列原理(规则)、思想、论点或定义(比如,“无主物归占有者所有”之原理[见《优士丁尼法学阶梯》2.1.12])适合用作有关假想案例之争论或解决实践中的实际问题之论据,故而此类作品对于法的体系化和一般化的发展起极其重要的作用。据认为,12世纪的皮利尤斯在1175-1192年间编写过3卷本的《争论术篇》(Libellus disputatorius),其中第3卷是一般规则的汇编(标题是“论各种争论的题头”,其他两卷分别论述“法律推定”和“[诉讼]判决)”;与皮利尤斯同时代的奥托·帕比恩西斯(Otto Papiensis)约于1185年也写过一本论述原理的书稿,阿佐曾于1204至1209年前对此手稿加以改编(40)。

5.概念区分集(Distinctiones),即一种不属于其他著作之组成部分、而由概念区分构成的文献类型。概念区分原本是可以追溯至柏拉图之处的一种辩证法技术,后被中世纪经院哲学在辩证的注释程序中加以应用。在法学上,它同样被用于所有类型的法律注释,用来解释整个法的领域,解释疑问之点或冲突之点,或提供某种指导。大多数概念区分集是一些文献汇编,它们把“注释讲解录”和其他著作中的概念区分的论述以及单独出版的概念区分著作一并编在一起(比如,阿佐于1209年前汇编的概念区分集主要是从他所编写的有关《学说汇纂旧编》和《优士丁尼法典》的“注释讲解录”中摘录而成的)(41)。

6.专题论著(tractatus),即对《国法大全》分散各处的法律问题(对象)进行概括阐释的一种文献形式。它所讨论的法律领域并不限定于《国法大全》任何部分的特定题目(标题)。也许按照中世纪的术语可以把它们叫作“小册子(Opuscula或Libelli)”,不过,当时的注释法学家们并没有为他们所撰写的此类文献使用特别的技术性名称。德国法学家赫尔曼·坎托洛维奇(Hermann Kantorowicz,1877-1940)称之为“专题论著(tractatus)”。有关专题论著的定性,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将它看作是概念区分集的一种,有的将它归在下面要讨论的《注释大全》项下,坎托洛维奇则认为它与《注释大全》有区别,两者论述的对象和方式不同。因此,马丁所著《论妆奁法》(De iure dotium)在坎托洛维奇那里称作“专题论著”(42),而另一些人(比如彼得·威玛尔)将它归为“大全(summula)”或“专论大全(Monographische Summen)”之列(有关此点,参见下文)。后世法学家们通常认为,(诉讼)程序问题乃“专题论著”作者喜欢探讨的主题。比如,皮利尤斯于12世纪80年代所写《论暴力占有者》(De violento possessore),其中讨论了对付通过暴力手段攫取他人财产者(所谓“暴力占有者”)的各种法律救济:它首先阐述了对待盗窃、抢劫、暴力和威吓的民事诉讼,其次讨论对待暴力侵占或无主财产侵占的救济措施,最后论述了涉及刑罚的刑法救济措施(43)。

7.鉴定意见集(consilia),即来自于法律实务或实际案件而非法律教学的一种文献形式,它在结构上与《争论集》颇为接近,旨在讨论案件事实构成的法律裁决(即事实问题),或者借助法源的论证来证成判决。鉴定意见往往是注释法学家们应法庭之邀对提交面前的法律争点所给予的解答,从而帮助法官对案件作出适当的判决。因此,这些意见为了实践的和学理的原因而被保留下来。迄今所能够见到的最早的专家鉴定意见书是12世纪约翰尼斯·巴西亚努斯写作的,两份手稿现藏于英国剑桥大学的三一学院;此外,1205年,阿佐也写过一份鉴定意见书留存于世(44)。

8.法律注释大全(summae或summulae),即对《国法大全》和其他法源之整体或其中的某个部分或整个标题或一组标题所作的综合性或总括性的评释(45)。据考证,法律注释大全是波伦亚注释法学家们所采取的一种早期的文献形式,最早因为来源于“四博士”之布尔加鲁斯、马丁和胡果等三人的著述而闻名(比如,布尔加鲁斯著有论述法律与事实之无知的注释大全[De iuris et facti ignorantia])(46)。当代的学者认为,在这个传统上最有代表性的著作是阿佐于1185-1190年间所编写的《法典注释大全》(Summa Codicis,手稿现藏于比利时布鲁塞尔皇家图书馆),也被称之为《金质注释大全》(Summa Aurea)(47)。根据彼得·威玛尔的研究,注释法学家们的注释大全类文献大体上可以分为四种:(1)专论大全(Monographische Summen),即,把某个特定标题作为独立著作之对象的注释大全,当时的注释法学家们在所写的文献中也称之为“Summenmae”、“Summulae”或“Summula”;此类文献的目的在于对某些有疑难的或重要的法律领域进行提纲挈领的(后来也愈来愈详细的)阐释。(2)总论大全(Gesamtsummen),即,按照原始文献的顺序对《国法大全》或其他法源之某一部分的全部标题(章节)进行阐释的文献(内容涉及《优士丁尼法典》、《法典三书》、伦巴第法、封建法书等等的标题[章节]注释[8]198-212),在注释法学家们的著述中通常称之为“Summa titulorum”(标题[章节]注释大全);此类文献的目的在于对整个法秩序进行总括性解释,这种解释主要是帮助从事日常实务活动的法律家去掌握所有法律、特别是有关罗马法的丰富素材。(3)大全汇编(Summensammlungen),主要是约翰尼斯·巴西亚努斯及其门徒所采取的一种文献形式(比如由巴西亚努斯、阿佐等人合编的论述《学说汇纂》的著作),它是对某类法源的某个特定标题所作的注释大全;与有实践指向的总论大全不同,大全汇编可能由注释讲解录和讲授课程的标题(章节)导论(Introductiones titulorum)集结而成,也可以被称为“Summae introctionum(导论大全)”,其目的与法律课堂教学联系密切。(4)大全集成(Summenkompositionen),即在某个法源中基于专论来建构独立秩序(体系)的著作类型,其注释对象主要是法院的(诉讼)程序,故而与上文所谈到的“专题论著(tractatus)”类似,德国法史学家厄里希·根茨默尔(Erich Genzmer,1893-1970)和赫尔曼·坎托洛维奇将它与专论大全一起称之为“专题论著”,对这些不同类型的文献未做区分。[8]189-192

我们从中可以看出,注释法学家们解释的过程必须适应解释对象的需要。在这个过程中,注释法学家们显然也利用了中世纪业已被拉丁化并在大学课堂上被讲授的论题论证的修辞学理论作为引导,来完成一般总体性的注释。[8]188然而,限于资料匮乏,有关这一点尚须时日专门研究,此处不再展开。

四、阿库修斯注释及其影响

正如学者们所看到的,迨至13世纪之初,注释法学派的注释方法已经穷尽了它的目的。经年积累的汗牛充栋的各种注释逐渐扼杀了注释法学家们最初所要注释的原始文本本身,学生们不再直接阅读和研习包括《国法大全》在内的原始文献,仅仅通过它们的注释来从事日常学习。而在一个半世纪的历史进程中,注释法学家们的注释形式杂多,数量庞大,难免出现混乱和不统一现象。这一状况被13世纪的一位伟大法学家所终结,他就是阿库修斯。[5]20上文已经提及,阿库修斯乃波伦亚注释法学派的最后一位代表人物和集大成者,其生前对罗马法(《国法大全》)所作的注释被称为“标准注释(Glossa ordinaria)”或“阿库修斯注释(Accursiana)”。事实上,无论从成就还是从智慧的角度讲,阿库修斯的名字足可以作为波伦亚注释法学派精神的代名词。[10]112

阿库修斯于1181-1185年间出生于意大利佛罗伦萨附近的巴格诺罗(Bagnolo),13世纪初从佛罗伦萨来到波伦亚大学,师从阿佐学习民法,后跟随雅各布·巴尔杜尼(Jacobus Balduini,? -1235)学习法律,1213年左右获法学博士学位(doctor legum),1220/1221年在波伦亚获得教职,讲授法学,时间长达40年。他的学生中有后来的罗马教皇英诺森四世(Pope Innocent IV,? –1254)。他与上文多处提及的13世纪波伦亚法学家奥多弗雷德是同时代的人,但传说俩人关系不睦,可能由于他们所追随的老师不同(奥多弗雷德师从胡果里努斯;阿佐与胡果里努斯之间在学术和生活上有隔阂与矛盾)。多数学者认为,阿库修斯卒于1263年(一说卒于1259年),享年78岁(48)。

阿库修斯是极富分析和综合才能的法学家。[4]169编写注释是阿库修斯的终生志业。他年轻的时候(1234年前)就全身心致力于写作,注释过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和《学说汇纂旧编》,撰写两本著作的“讲解录”,后来又陆续写作《国法大全》的其他部分——《学说汇纂补编》、《学说汇纂新编》、《优士丁尼法典》、《法典三书》以及伦巴第的《封建法书》和大全的《散卷》等部分的注释讲解录,并且对前辈法学家们(尤其是约翰尼斯·巴西亚努斯、普拉岑提努斯、皮利尤斯、阿佐、胡果里努斯等人,当然,还包括他们之前的罗格里乌斯、马丁、布尔加鲁斯和伊尔内留斯)所作出的注释手稿进行甄别、遴选,[4]172汇编《<新律>真本注释大全》、《阿佐注释大全》以及《胡果里努斯有关采邑用益权注释大全》等书,最终因为对整个《国法大全》的出色把握而编纂一部卷帙浩繁的注释讲解录,称作“注释全书”(Magna glossa,一译“大注释”,即后世通称的“阿库修斯注释”或“标准注释”),这个篇幅恢弘的讲解录包括96940条注释,内容涵括《国法大全》的各个领域,涉及那个时代法学的所有基本主题(49)。然而,阿库修斯这个注释讲解录具体完成于何年何月,它采用什么样的编纂方法和顺序,对此,我们现在几乎无从知晓,也难以查考(50)。

尽管如此,在法律史文献中,阿库修斯法律注释讲解录(“阿库修斯注释”)的独特成就及其外在和内在的限定条件还是不断地被重复提及。[8]174人们强调的要点在于,它是阿库修斯乃至整个波伦亚注释法学派所能够创造出来的一部内容广泛的注释讲解录,系波伦亚几代法学家们共同努力的最终的伟大成果,为后世提供了有关《国法大全》的标准、统一的评释,省却了后世法学家重复注释的繁重负担,为《国法大全》的进一步深入研究提供了丰富的资料和不可估量的理论财富。故此,对于中世纪法学而言,阿库修斯注释作为一种标准的评释,为论辩与发展提供了基础。[7]51在许多法学院里,他的注释是唯一的教本。另一方面,他的著作也回应和满足了当时的法律实践需要,其不仅提出问题,而且给任何试图超越盲目实践、提高其日常活动质量以及强化其司法技能的法律家提出解决问题的答案(51)。这样一种偏向法律实务的注释风格无疑为法律职业者所青睐,使他们可以从阅读数量多得让人窒息的注释之重压下解放出来,摆脱从浩如烟海、繁芜杂乱的注释中查找和选择法源之苦。而且,这个时期,意大利的许多城邦立法(所谓“波德斯塔法令[the podestàconstitution]”)对于不能尽职的法官和其他司法官施加了特别的司法责任。[7]51所以,对法律职业者而言,阿库修斯的著作不啻是“天赐之物”。[12]112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到了13世纪中叶,阿库修斯注释很快在意大利、继而在欧洲大陆的大部分地区享有《国法大全》标准评释的名声(我们现在可以在欧洲所有的基督教地区[伊比利亚半岛、法国、德国、瑞士以及欧洲其他地区]的修道院、天主教团契、大学教会之图书馆里找到阿库修斯标准注释的复制本),这种名声一直保持到中世纪结束,在某些地区甚至延续到17世纪。如上所述,它在中世纪的法律适用中具有权威性,有时甚至具有约束力。比如,1328年,意大利的维罗纳(Verona)的城市法令(波德斯塔法令)规定:在缺乏制定法或习惯时,法官必须遵循罗马法和阿库修斯认可的标准注释(52)。除了为法官判决提供帮助外,阿库修斯注释也为法学家对法律问题作鉴定意见时提供实用的指导。在此领域,奉行的做法(原则)是:当某一个既定问题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时,应当以阿库修斯的个人看法为准;如果阿库修斯还没有明确表达他个人的看法,人们应推定他的看法,即,把他更早以前说过的最佳意见作为他个人的看法;如果这一点不清楚,那么就应把他最后一次引用的观点作为他个人的看法(53)。当然,我们不应将阿库修斯在法律注释上所表达的意见看作是他个人纯粹主观的意见,他的意见是建立在以往众多法学家们之看法基础上的,这些看法大多在注释法学家内部业已形成“教义学共识”,作为“博士们的共同意见(communis opinio doctorum)”存在,因而具有特别重要的法律意义(54)。

不过,我们也应当看到,阿库修斯作品的诞生是一个时代终结的标志:它是波伦亚注释法学派学术的最高成就,也使该学派从此走向衰亡。由于有了阿库修斯注释,以往的注释法学家们的著作被弃之不用(甚至连优士丁尼的法学著作也被搁置一旁),以后的注释法学家(包括阿库修斯的三个儿子在内,他们分别是弗朗西斯科[FranciscusAccursius,1225–1293]、切沃特[CervottusAccursius,约1240–约1287]和圭廉姆斯[GuilelmusAccursius,英文写作William,译为“威廉”,1246–约1314])再也写不出新的、具有原创性的法律注释作品(55)。

这实际上意味着:曾经辉煌一个多世纪的波伦亚注释法学派已经完成了它的历史使命,欧洲的法律史在呼唤和期待另一个法学派走向前台——这就是“评注法学派”。有关评注法学派,另文详论,兹不赘述。

注释:

①《学说汇纂》的再发现是一个缓慢的过程。自从公元5世纪(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灭亡)起,罗马法不再是日耳曼各部族的主要法源,而由东罗马帝国皇帝优士丁尼于公元533年发布的《学说汇纂》的知识最早在西欧地区消失,其他罗马法原始文献也已变得支离破碎。直到11世纪末(1076年)左右,《学说汇纂》的手抄本才再度在西欧被发现,从此,研究包括《学说汇纂》在内的优士丁尼《国法大全》形成风气,甚至为此而建立起第一所近代意义的大学,即波伦亚大学。See O.F.Robinson,T.D.Fergus,W.M.Gordon,European Legal History:Sources and Institutions,second edition,Butterworths,London,1994,p.42.另见Peter Stein,Roman Law in European History,Cambridge UniversityPress,Cambridge,1999,p.43.

②具体可参见[比]希尔德·德·里德-西蒙斯编:《中世纪大学》,张斌贤等译,河北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5-6页。该书是瑞士学者瓦尔特·吕埃格总主编的《欧洲大学史》第1卷。

③参见Peter Raisch,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vom antiken Rombis zur Gegenwart,C.F.Müller Verlag,Heidelberg 1995,S.17; Manlio Bellomo,Common Legal Past of Europe:1000-1800,translated byLydia G.Cochrane,Catholic University of America Press,Washington,D.C.,1995,p.113.“波伦亚文艺复兴”(die Bolognese Renaissance)一语,见Peter Weimar,“Die legistische Literatur der Glossatorenzeit”,in Helmut Coing(Hsg.),Handbook der Quellen und Literatur der Neueren Europaischen Privaterechtsgeschichte,Erster Band(1100-1500),C.H.Beck' sche Verlagsbuchhandlung,München,1973,S.133.

④Mauro Cappelletti,John Henry Merryman,Joseph M.Perillo,The Italian Legal System:An Introduction,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Stanford,California,1967,p.18.

⑤参见[美]查尔斯·霍默·哈斯金斯:《12世纪文艺复兴》,夏继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63页;另见Fritz Schulz,History of Roman Legal Science,Clarendon Press,Oxford,1946,p.296; ManlioBellomo,a.a.O,p.129.

⑥Gerd Kleinheyer,Jan Schrder(Hrsg.),Deutsche Juristen aus fünf Jahrhunderten:eine biographische Einführung in die Geschichte der Rechtswissenschaft,3.,neubearbeitete und erw.Aufl.,C.F.Müller Verlag,Heidelberg,1996,SS.213-214(中译见[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许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9页)。

⑦See David Luscombe,Jonathan Riley-Smith(ed.),The New Cambridge Medieval History.Vol.4:c.1024–c.1198,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Cambridge,2004,p.124; Gerd Kleinheyer,Jan Schrder,a.a.O,S.470ff(中译本见[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许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81页及以下页)。另见[英]梅特兰等:《欧陆法律史概览》,屈文生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2页,第111页;Paul Vinogradoff,Roman Law in Mediaeval Europe,Harper & Brothers,London,1909,pp.50-51(汉译见[英]保罗·维诺格拉多夫:《中世纪欧洲的罗马法》,钟云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4页)。有关“四博士”生平及著作的详细考证,参见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Geschichte des Rmischen Rechts im Mittelalter,Vierter Band,Erste Ausgabe,J.C.B.Mohr,Heidelberg,1826,SS.63-171.

⑧Gerd Kleinheyer,Jan Schrder,a.a.O,S.470ff(中译见[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许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82页)。

⑨Michael Bertram Crowe,The Changing Profile of the Natural Law,Martinus Nijhoff,Hague,1977,p90.另见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Geschichte des Rmischen Rechts im Mittelalter,Vierter Band,SS.172-193.[英]梅特兰等:《欧陆法律史概览》,屈文生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11页。

⑩Malcolm Lambert,Medieval Heresy:Popular Movements from the Gregorian Reform to the Reformation,Third Edition,Blackwell Publishers,Oxford and Malden,2002,pp.86-87.另见[英]梅特兰等:《欧陆法律史概览》,屈文生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12页;[美]查尔斯·霍默·哈斯金斯:《12世纪文艺复兴》,夏继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72-173页;Paul Vinogradoff,a.a.O,pp.51-53(汉译见[英]保罗·维诺格拉多夫:《中世纪欧洲的罗马法》,钟云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5-48页);Peter Weimar,“Die legistische Literatur der Glossatorenzeit”,S.137.

(11)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Geschichte des Rmischen Rechts im Mittelalter,Vierter Band,SS.210-245.另见[美]查尔斯·霍默·哈斯金斯:《12世纪文艺复兴》,夏继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71页。

(12)Gerd Kleinheyer,Jan Schrder,a.a.O,SS.35-39(中译见[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许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9-40页)。另见[英]梅特兰等:《欧陆法律史概览》,屈文生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11-112页。

(13)Gerd Kleinheyer,Jan Schrder,a.a.O,SS.13-15(中译本见[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许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17页)。另见[英]梅特兰等:《欧陆法律史概览》,屈文生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12页;[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上),陈爱娥、黄建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46页。

(14)见[葡]叶士朋:《欧洲法学史导论》,吕平义、苏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6页;[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上),陈爱娥、黄建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39-40页)。

(15)See Harold J.Berman,Law and Revolution:The Formation of the Western Legal Traditio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Cambridge,MA,1983,p.127f(中译,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2页)。另见Mauro Cappelletti,John Henry Merryman,Joseph M.Perillo,a.a.O,pp.18ff.

(16)Harold J.Berman,a.a.O,p.129(中译,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5页)。中世纪(至少直到12世纪的末期)大学的法律授课通常在教室里进行,学生围坐在教师身旁,教师坐在教室的中央,案头上放置要讲解的法律书籍,这样设置是想让所有的学生都能跟着老师一起阅读文本,但是事实只有少数人才读得到课桌上的文本(Manlio Bellomo,a.a.O,pp.128-129)。

(17)引自[美]查尔斯·霍默·哈斯金斯:《12世纪文艺复兴》,夏继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66页。另见Harold J.Berman,a.a.O,p.130(中译,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6页)。需要说明的是,无论哈斯金斯,还是伯尔曼,他们的引文均来自萨维尼所著《中世纪罗马法史》第3卷(1822年版),第510-511页注29,其中有关奥多弗雷德的原话(拉丁文)。See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Geschichte des Rmischen Rechts im Mittelalter,Dritter Band,J.C.B.Mohr,Heidelberg,SS.510-511,N.29(哈斯金斯和伯尔曼两人均注出处为萨维尼上揭书第3卷第553页,但未注明版次,故他们所注页码是否正确,无法判断)。

(18)Harold J.Berman,a.a.O,p.129(中译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5页)。另见罗念生、水建馥编:《古希腊语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69页。

(19)参见中国天主教教务委员会编:《拉丁汉文辞典》(影印版),第643页,第1459、829、1493页。另见[英]梅特兰等:《欧陆法律史概览》,屈文生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10页。

(20)Mauro Cappelletti,John Henry Merryman,Joseph M.Perillo,a.a.O,p.19.O.F.Robinson,T.D.Fergus,W.M.Gordon,a.a.O,p.45.[英]梅特兰等:《欧陆法律史概览》,屈文生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10页;Harold J.Berman,a.a.O,p.129(中译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5页)。

(21)Peter Weimar,“Die legistische Literatur der Glossatorenzeit”,S.140.

(22)Harold J.Berman,a.a.O,pp.123,140-141(中译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6页,第169页)。

(23)[葡]叶士朋:《欧洲法学史导论》,吕平义、苏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1页,第123页。

(24)也参见Gerd Kleinheyer,Jan Schrder,a.a.O,SS.213-214(中译见[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许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9页);Olivia F Robinson,T David Fergus and William M Gordon,a.a.O,p.46.

(25)[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上),陈爱娥、黄建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38页;Peter Weimar,“Die legistische Literatur der Glossatorenzeit”,S.129;马玉珂主编:《西方逻辑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54页及以下页;[英]约翰·马仁邦:《中世纪哲学》,孙毅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8页。

(26)《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I),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年版,第377页。也见[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上卷),何兆武、李约瑟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529-530页。

(27)Mitteis-Lieberich,Deutsches Privatrecht:Ein Studienbuch,7.Aufl.,München 1976,S.6.另见Harold J.Berman,a.a.O,p.132(中译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8页);戴东雄:《中世纪意大利法学与德国的继受罗马法》,台湾地区1999年第2版,第67页;马玉珂主编:《西方逻辑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59-161页。

(28)[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上),陈爱娥、黄建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40页。另见Olivia F Robinson,T David Fergus and William M Gordon,a.a.O,p.44.

(29)Harold J.Berman,a.a.O,p.141(中译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9页)。

(30)参见Harold J.Berman,a.a.O,pp.131,139(中译本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7-158页,第167页)。

(31)Harold J.Berman,a.a.O,p.140(中译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8-169页)。

(32)Harold J.Berman,a.a.O,p.148(中译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9页)。有关“辩证的注释方法”(didaktisch-exegetische Methode)的提法,见Peter Weimar,“Dielegistische Literatur der Glossatorenzeit”,SS.130,140.

(33)Peter Weimar,“Die legistische Literatur der Glossatorenzeit”,S.131.有关格拉提安和《格拉提安教令集》,参见《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3),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5年版,第349页,第355页。另见:Harold J.Berman,a.a.O,pp.143-144(中译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3年版,第172-173页);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Geschichte des Rmischen Rechts im Mittelalter,Fünfter Band,Zweite Ausgabe,J.C.B.Mohr,Heidelberg,1850,SS.160-161; Manlio Bellomo,a.a.O,p.66.

(34)Harold J.Berman,a.a.O,p.143(中译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2页)。有关格拉提安之法学思想与法学方法的讨论,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3-179页。

(35)Harold J.Berman,a.a.O,pp.144-145(中译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3-174页)。彼得·威玛尔说,教会法学有自己漫长而未曾中断的历史,故此,从人员上看,教会法学与注释法学是泾渭分明的,它应被视为独立的学科(Peter Weimar,“Die legistische Literatur der Glossatorenzeit”,S.131.)。

(36)Peter Weimar,“Die legistische Literatur der Glossatorenzeit”,SS.168,169; Manlio Bellomo,a.a.O,p.133.

(37)Mauro Cappelletti,John Henry Merryman,Joseph M.Perillo,a.a.O,pp.19-20; Olivia F Robinson,T David Fergus and William M Gordon,a.a.O,pp.49,54,55.

(38)Peter Weimar,“Die legistische Literatur der Glossatorenzeit”,SS.22-224,248.Olivia F Robinson,T David Fergus and William M Gordon,a.a.O,p.55.

(39)Mauro Cappelletti,John Henry Merryman,Joseph M.Perillo,a.a.O,p.20; Peter Weimar,“Die legistische Literatur der Glossatorenzeit”,SS.213-215,219-222; Olivia F Robinson,T David Fergus and William M Gordon,a.a.O,p.53.

(40)Mauro Cappelletti,John Henry Merryman,Joseph M.Perillo,a.a.O,p.20; Peter Weimar,“Die legistische Literatur der Glossatorenzeit”,SS.237-239; Olivia F Robinson,T David Fergus and William M Gordon,a.a.O,pp.49,55.

(41)Peter Weimar,“Die legistische Literatur der Glossatorenzeit”,SS.227-228,231-232; Olivia F Robinson,T David Fergus and William M Gordon,a.a.O,p.49.

(42)See “Martini de iure dotium tractatus”,in Hermann Kantorowicz and William Warwick Buckland,Studies in the Glossators of the Roman Law:Newly Discovered Writing of the 12th Century,New Edition of 1938,Scientia Verlag,1969,SS.255-266.

(43)Olivia F Robinson,T David Fergus and William M Gordon,a.a.O,p.53; Peter Weimar,“Die legistische Literatur der Glossatorenzeit”,SS.195,228,236.

(44)Peter Weimar,“Die legistische Literatur der Glossatorenzeit”,SS.242-243,249-250; Olivia F Robinson,T David Fergus and William M Gordon,a.a.O,pp.52,55-56; Luigi Chiappelli,Lodovico Zdekauer(ed.),Un consulto d’ Azone dell’ anno 1205,Pistoia 1888.

(45)Mauro Cappelletti,John Henry Merryman,Joseph M.Perillo,a.a.O,p.20; Peter Weimar,“Die legistische Literatur der Glossatorenzeit”,S.188; Olivia F Robinson,T David Fergus and William M Gordon,a.a.O,p.53.

(46)See “Bulgari de iuris et facti ignorantia summula”,in Hermann Kantorowicz and William Warwick Buckland,Studies in the Glossators of the Roman Law:Newly Discovered Writing of the 12th Century,New Edition of 1938,Scientia Verlag,1969,SS.244-246.

(47)Olivia F Robinson,T David Fergus and William M Gordon,a.a.O,p.53; Peter Weimar,“Die legistische Literatur der Glossatorenzeit”,S.202.

(48)Gerd Kleinheyer,Jan Schrder,a.a.O,S.13(中译见[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许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15页);Olivia F Robinson,T David Fergus and William M Gordon,a.a.O,p.50; Manlio Bellomo,a.a.O,pp.169-170; Peter Raisch,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vom antiken Rom bis zur Gegenwart,C.F.Müller Verlag,Heidelberg 1995,S.22.

(49)Peter Weimar,“Die legistische Literatur der Glossatorenzeit”,SS.173-175.Gerd Kleinheyer,Jan Schrder,a.a.O,SS.14-16(中译见[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许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18页);Mauro Cappelletti,John Henry Merryman,Joseph M.Perillo,a.a.O,p.20.有关阿库修斯这96940条注释外加大约10400处以前文献的引证的统计,参见Erich Genzmer,Die iustinianische Kodifikation und die Glossatoren,Prem.Tipografia Successori F.Fusi,Pavia,1934,S.391.

(50)Peter Weimar,“Die legistische Literatur der Glossatorenzeit”,S.174.Olivia F Robinson,T David Fergus and William M Gordon,a.a.O,pp.50-51.据认为,后世流传的阿库修斯注释的最佳版本是法国法学家哥特弗雷德(Dionysius Gothofredus)于1589年在法国里昂出版的,共有6卷。

(51)Gerd Kleinheyer,Jan Schrder,a.a.O,SS.14-15(中译见[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许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页);Manlio Bellomo,a.a.O,p.172.

(52)Peter Weimar,“Dinus de Rossonis”,in Michael Stolleis(hrsg.),Juristen:ein biographisches Lexikon; von der Antike bis zum 20.Jahrhundert,Zweite Ausgabe,Verlag C.H.Beck,München,2001,S.178.

(53)Olivia F Robinson,T David Fergus and William M Gordon,a.a.O,p.52.[英]梅特兰等:《欧陆法律史概览》,屈文生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13-114页。

(54)María José Falcón y Tella,a.a.O,p.15.

(55)Peter Weimar,“Die legistische Literatur der Glossatorenzeit”,S.173.Mauro Cappelletti,John Henry Merryman,Joseph M.Perillo,a.a.O,p.20.[英]梅特兰等:《欧陆法律史概览》,屈文生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12-1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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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伦亚解剖法学院:方法与风格_经院哲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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