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特定目的信托的性质及设立原则——兼评“建元2005-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方案”之缺陷,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目的论文,抵押贷款论文,证券化论文,缺陷论文,个人住房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资产证券化是一种发源于20世纪70年代美国、能够将缺乏流动性而具有稳定的未来现金流收入的资产通过证券化手段获取资金的结构性融资技术,目前已成为欧、美、亚洲国家活跃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重要金融工具。信托因信托财产独立性之特点而使其天然具备风险隔离机能,使信托财产独立于发起人、发行人和投资者(受益人)的固有财产,将发起人或发行人的破产风险及发起人或发行人的债权人追索风险隔离于信托财产之外,能够有效地保障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因而被广泛运用于资产证券化实践之中。这种以资产证券化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即为特定目的信托(Special Purpose Trust,以下简称SPT),①其采用的是资产信托架构模式。②但是,由于信托制度乃英美法系自然生长的“精灵”,对大陆法系民商法律制度存在天然的排异性,加之我国对特定目的信托理论的研究往往局限于对域外立法及其实践的介绍,缺乏对特定目的信托性质的正确解读,无人论及特定目的信托的设立原则,因而不可避免地产生立法缺陷及实践偏差。③因此,为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利益,指导我国当前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实践,深化特定目的信托的理论研究,笔者不揣冒昧,在此以“建元2005-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以下简称建元证券化)方案”(以下简称“建元证券化方案”)为研究问题的切入点,探究特定目的信托的性质及设立原则这两个关键问题,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建元证券化方案”的困惑:特定目的信托设立时间前后矛盾
2005年12月15日,中信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作为受托机构和发行人成功发行了国内首单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产品——总额约为30.16亿元人民币、法定最终到期日为2037年11月26日的建元2005-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资产支持证券(以下简称建元信托资产支持证券),其中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向投资机构公开发行总额约为29.26亿元、分为A、B、C三档的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行)定向发行总额约为0.90亿元的次级资产支持证券。④“建元证券化方案”试点虽然成功,但只要经过冷静思考,不难发现,“建元证券化方案”对特定目的信托设立时间的规定前后矛盾:其一方面遵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颁行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试点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宣称特定目的信托的成立始于拟证券化的住房抵押贷款债权的信托转让,特定目的信托的设立先于受益证券的发行;⑤但另一方面,却要求受益证券的发行先于拟证券化资产的信托转让和特定目的信托设立,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建元信托资产支持证券实际发行时间先于发行说明书所披露的特定目的信托设立时间。建元信托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说明书将特定目的信托期限的起算日界定在信托交割日而非信托设立日,⑥而信托设立日与交割日虽被设定为同一日即2005年12月19日,但未明确说明信托设立行为与受托机构向发起机构交割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收入之时间先后。从客观上分析,受益证券的承销发行准备及发行、发行收入交割等工作,根本不可能在交割日这一天时间内完成,必须早于交割日开展工作。事实的确如此。在银监会2005年12月6日批复同意建行、中信信托开办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试点项目、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12月8日批复同意中信信托发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之后、特定目的信托设立日(2005年12月19日)之前,建元证券化实际上已借助特定目的信托架构展开了一系列的受益证券发行准备及发行工作:2005年12月9日,发起人与发行人联合披露发行说明书,建行作为发行安排人同时在北京召开投资者产品推介会;12月12日,公告建元信托资产(转让);12月13日,公告“建元2005-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承销团名单;12月15日,发起人与发行人签订信托合同,成功发行受益证券;12月16-19日,承销商开展受益证券的分销工作。换言之,建元证券化受托机构发行受益证券的规定收入交割给发起机构后,发起机构才能转让信托财产,特定目的信托才得以设立。
二是《建元2005-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转让)公告》(以下简称《建元证券化信托(转让)公告》)规定:“在受托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功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并向发起机构交付发行收入的前提下,自信托设立日起,发起机构将自2005年11月10日起算的信托财产支付受托机构,受托机构接受信托,并同意按照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受托人的职责和义务。”⑦也就是说,《建元证券化信托(转让)公告》又要求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时间先于特定目的信托设立时间。
“建元证券化方案”对特定目的信托设立时间之所以出现错乱安排,主要是因为对特定目的信托的性质、设立原则缺乏理论上的正确认识。
二、特定目的信托的性质解读:信托制度、信托行为抑或信托关系
特点目的信托的性质认定,关涉特定目的信托设立原则之确立。特定目的信托是以资产证券化为特定目的的信托,只不过是信托的一个特殊类型,具备信托的共性特征。因此,从各国立法及我国学者对信托性质的界定,可以窥见其对特定目的信托性质的解读维度。
立法上,可能是由于两大法系概念逻辑体系的差异性及信托业务本身的灵活性、复杂性所致,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信托法对信托概念的定义角度不同,但其不外乎信托制度、信托行为、信托关系这三个维度。日本将信托定性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⑧韩国则将信托认定为信托法律关系。⑨而我国法律对信托性质界定较为模糊,不仅把信托界定为法律行为,且同时使用“信托”、“信托关系”、“信托行为”、“信托合同”这几个概念,⑩却未甄别其内涵差异。学理上,我国学者对信托性质亦存不同理解:“信托法律制度说”有之,“信托关系说”有之,“信托行为说”亦有之。(11)上述立法及学说对信托性质的理解均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忽视了界定信托性质的具体语境,系对信托性质多面性的错误解读。
概念之设定及其内涵外延之确立,须遵从其功能意旨及逻辑体系,信托性质的界定亦不例外。立基于信托之功能及其逻辑体系,信托立法、理论及实践应将信托性质界定为财产制度安排或信托关系,而不应界定为信托合同或信托行为。这是因为:(1)从信托功能上考察,信托本质上就是一项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而管理、处分财产的制度安排,这种“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财产管理制度安排则是通过信托的设立和信托法律关系来体现的。信托是财产管理制度的一种安排,信托法律关系的成立则始于信托的设立,信托的设立与信托法律关系的成立是同步进行的。正如有学者所言:“信托关系大致系由三方人(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之权利、义务所构成。”(12)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围绕着信托财产的管理与分配而展开的,但信托或信托法律关系是通过信托合同、遗嘱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法律事实而设立的。其中“产生信托关系之法律行为则统称为‘信托行为’”,(13)信托合同乃信托行为中的双方法律行为,而遗嘱信托行为则属信托行为中的单方法律行为。申言之,信托行为不过是信托和信托法律关系设立的手段而已,信托行为与信托和信托法律关系设立之间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因而将信托性质界定为财产管理制度安排和信托法律关系则符合信托本身之功能。(2)从信托概念与相关概念之间的逻辑体系上考究,信托性质不宜界定为信托行为。信托立法、理论及实践中频频出现的“信托”词语和“设立信托”中的“信托”一词,从概念的逻辑体系化角度分析,只能解释为信托架构(财产制度安排)和信托法律关系,不宜解释为信托行为或信托合同,否则,会出现概念逻辑上的矛盾。例如,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8条规定的“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中单独出现的“信托”概念的性质解释为信托合同,则会产生“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合同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合同成立”这一令人无法理解的逻辑矛盾。
特定目的信托只不过是信托的一种类型,其当然具备信托之性质,否则,难以称其为信托。因此,对特定目的信托性质的认定,应从财产制度安排即资产证券化架构模式及信托法律关系的视角来理解。一些学者之所以错误解读特定目的信托,主要是因为一味照搬美国SPT模式,不考虑美国SPT模式使用的语境,不是将SPT性质理解成资产证券化架构模式或信托法律关系,而是将SPT或其上位概念特定目的工具(Special Purpose Vehicle)定性为法律实体,把SPT等同于资产证券化中的受托机构。(14)的确,在美国,按照《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0条和《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商业信托被称为“组织”或“实体”,具有法律上的主体地位。(15)在美国从事资产证券化信托运作时,资产出售人将资产移到一个特殊目的信托,并由此特殊目的信托发行资产证券出售给投资人,资产证券的发行人是存在于纸上的特殊目的信托,所有标的资产及其所附之权利(如抵押权)皆登录于其名下;特殊目的信托本身只是纸上机构,完全不参与营运,整个营运过程交由一个受托机构负责,受托机构负责统筹各项服务业务(如向各服务机构收取标的资产之收益,并转交给资产基础证券之投资人),并监督整个服务团队之工作;当受托机构的财务状况出现问题而倒闭时,必须由新受托机构接手整个证券化业务,但标的资产无须换手,因为标的资产乃由特定目的信托掌握。(16)在菲律宾,资产支持证券也可以由特定目的信托直接发行。(17)与美国、菲律宾不同,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并不承认信托(包括特定目的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18)如在日本,特定目的信托只是纸上的工具,并不是个实体,更谈不上承担资产证券化发行人的角色,资产证券化的发行人是受托机构,受托机构承接信托资产、负责受益证券发行、掌管现金流量处理,所有标的资产皆登录于受托机构名下而非特定目的信托名下,(19)只不过需要将此信托财产单独设立信托账户以区分于受托机构的固有财产而已;若受托机构发生财务困难,而无法继续从事证券化业务时,必须由新任受托机构接替该业务,标的资产必须由原受托机构转登记为新任受托机构所持有。简言之,日本的特殊目的信托只是资产证券化之架构工具,受托机构则兼具美国的特殊目的信托及受托人两种角色之功能。(20)我国与日本相同,因而我国建行和国家开发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中的信托投资公司,兼具资产证券的发行人和基础资产的受托人双重角色,是以信托受托人身份在法律上持有基础资产。(21)
三、特定目的信托的设立原则:区分信托合同与信托关系的成立
特定目的信托乃资产证券化架构的重要工具。为保障资产的风险隔离,信托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委托人需将拟证券化的资产信托移转给受托人,特定目的信托才真正设立,委托人(发起人)、受托人(发行人)与受益人之间便形成特定目的信托法律关系。由此观之,特定目的信托的设立,实质上贯穿着一条基本原则——特定目的信托设立的区分原则,其功能类似于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区分原则,即区分特定目的信托设立的原因(特定目的信托合同)与特定目的信托设立的结果(特定目的信托法律关系)。特定目的信托合同的成立与特定目的信托法律关系的设立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各具不同的成立要件。特定目的信托法律关系设立包括信托合同成立并生效和拟证券化资产的信托移转两个阶段:(22)
第一阶段是信托合同成立并生效阶段。信托合同是诺成合同,而非要物合同,只要符合合同法及信托法规定的信托合同生效要件,该信托合同就已成立并生效,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负有履行信托合同规定的义务,即委托人负有依约移转拟证券化资产给受托人的义务,受托人则负有支付相应对价及依约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
第二阶段是拟证券化资产的信托移转阶段。在该阶段中,委托人与受托人共同履行信托合同中所约定的拟证券化资产的信托移转义务,使拟证券化资产的所有权或其他处分权从委托人名下移转到受托人名下,并转化为独立于委托人、发行人、受益人固有财产的信托财产。
上述两阶段密切相关:信托合同成立在前,拟证券化资产的信托移转在后,拟证券化资产的信托移转是信托合同的履行行为;信托合同未成立、未生效,委托人无信托移转拟证券化资产的义务;信托合同因存在信托目的违法等违背强制性规定而致使无效的,即使拟证券化的资产发生信托移转,利害关系人可向法院申请宣告该信托移转行为无效。信托合同和拟证券化资产的信托移转乃信托关系设立之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是信托关系设立之果,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乃信托关系设立的核心。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受托人发行受益证券不是特定目的信托设立的前提条件,而是特定目的信托设立后受托人依据信托合同所担负的义务之一。若拟证券化之资产未自发起人固有财产中分割出来,未信托移转给受托人,此时发行证券,如遭遇发起人于发行证券后破产,发行证券之基础资产可能被发起人之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强制执行,则受益证券投资人之利益无法得到完全保障,因为其证券本息偿付资金的来源不是基于证券化资产的信用,而是企业本身的信用。这明显背离了特定目的信托的重要功能——将证券化资产与发起人、受托人的信用风险、破产风险相隔离。
特定目的信托关系的设立,需要特定目的信托合同的有效成立和拟证券化资产的信托移转,可用一个简单、形象的公式来表述:特定目的信托合同+拟证券化资产的信托移转=特定目的信托关系的设立。此公式与债权合同引发物权变动的公式——债权合同+物权移转的手续(动产的交付或不动产的登记)=物权的变动——在本质上是相通的,两者最大的区别是:物权变动所获得的结果是一个静态的物权,特定目的信托的设立则并非获得一个静态的财产权,而是在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设立一个动态的信托财产管理、处分法律关系,且受益人在特定目的信托设立时是潜在的,只有在受托人以信托移转的证券化资产为支持基础发行证券后,购买该证券的投资者才成为现实的受益人。
当前,我国的资产证券化立法、实践及学理论述,未能自觉贯彻特定目的信托设立之区分原则,导致在特定目的信托设立时间上出现相互矛盾的规定。
一方面《信托法》第2条关于信托定义的规定虽暗含特定目的信托这一信托类型,但整个《信托法》对信托缺乏正确解读,信托概念逻辑混乱,有时将信托界定为法律行为,有时则认定为信托关系;(23)另一方面,《信托法》对财产权的信托移转语焉不详,(24)没能自觉贯彻信托设立的区分原则,导致对信托设立条件的规定前后矛盾。如《信托法》第7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而第8条却规定“采用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的,信托成立”。
而作为部委规章性质的《试点管理办法》,要求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即暗含了特定目的信托设立之区分原则。(25)《试点管理办法》虽未出现特定目的信托概念逻辑错误,但缺乏对该区分原则之明确宣示,以致学者对《试点管理办法》中特定目的信托设立之区分产生误读,认为:“设立信托的过程与其发行资产证券的过程合二为一,即通过发行寻找受益人,再由委托人指定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为受益人,信托成立……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完毕之时,即是信托关系成立之时。”(26)
“建元证券化方案”表面上只是在特定目的信托设立时间与受益证券发行时间的顺序上发生错乱,但其本质上的原因不外乎有二:一是不了解特定目的信托所担负的风险隔离功能之于受益证券投资者的重要意义,进而无法正确界定特定目的信托的性质和设立原则,导致违反《试点管理办法》、《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的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定,违背特定目的信托设立原则,以资产信托之名行投资信托之实,将受益证券发行时间置于特定目的信托设立之前。建元证券化特定目的信托设立之前,住房抵押贷款债权尚未信托移转给受托机构,受托机构便发行没有任何信托财产支撑的所谓受益证券,显然不利于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不过,投资者未曾明白该方案中的这一漏洞,当然不可能意识到其中的投资风险,还是习惯于传统的思维模式,相信建行不会欺骗投资者,但这明显是以建行本身的企业信用为基础,而不是以资产证券化所要求的资产信用为基础。二是主导“建元证券化方案”试点的建行这种并非疏忽而系刻意的结构安排,可能是担心拟证券化资产信托转让的风险,害怕信托财产转让后不能及时收到相应的对价,而错将受托机构交付受益证券发行收入给发起机构确立为特定目的信托的设立条件之一。其实,这种顾虑是多余的,因为信托业务是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而开展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信托财产独立于发起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财产,具有天然的风险隔离机能,《信托法》、《试点管理办法》、《试点监督管理办法》和信托合同对受托人的权利行使也已设定了诸多义务限制。假如对受托人缺乏基本信任,则基于信任而构建的信托制度安排还有存在之价值吗?退一步来讲,即使存在这种对资产信托转让风险的担心,也不能违背特定目的信托设立之区分原则来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实践。与之相反,以国家开发银行作为发起人的2005年第1期开元信贷资产证券化则基本贯彻了特定目的信托的区分原则,主要表现为:一是强调信托合同的诺成性,即信托合同自委托人和受托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二是区分信托合同与信托关系的设立,将发起机构于信托合同生效后将信托合同约定的相关文件及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且受托人核查该文件无误并签发确认函之日(信托财产交付日)确定为特定目的信托生效日,(27)而并非如“建元证券化方案”将交割日确立为信托生效日。
理论上,学者们一方面赞同信托性质之“信托关系说”,主张契约信托乃当事人以契约的形式设立的信托,而信托契约是由信托财产移转或其他处分与信托财产管理、处分两者组合而成,并非要物契约,(28)即实质上认为信托关系的设立始于信托契约的生效,信托财产移转或其他处分行为与信托财产管理、处分行为系信托设立后的行为;另一方面,主张“信托是由信托财产移转或其他处分以及信托财产的管理所结合而成”,(29)信托的设立须为信托财产的移转或其他处分行为。(30)显然,其对信托关系设立条件的理解所存在的逻辑矛盾,根源在于没有厘清信托合同(信托契约)、财产权的信托移转与信托关系的设立三者之间的关系,无法抽象出信托设立的区分原则。将特定目的信托设立之区分原则应用于信托设立条件之解释,则能避免上述逻辑矛盾,起到剥茧抽丝之效果。概言之,信托合同有效成立后,委托人依信托合同约定将财产权信托移转给受托人,信托设立,受托人则负有依法、依约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之义务。
若贯穿特定目的信托设立之区分原则,资产证券化立法、实践及学理则能避免上述问题之滋扰。
四、结语
资产证券化是我国当前金融创新的重要工具,而特定目的信托是现行法律制度许可的资产证券化的唯一模式。为保护投资者利益,贯彻特定目的信托设立原则,从长远看,必须完善我国立法:首先,修改《信托法》,区分信托行为、信托关系与信托制度,在“总则”中将信托界定为财产管理制度及信托关系,而在“信托的设立”一章中将信托合同界定为信托行为,并确立信托关系设立的区分原则,区分信托关系设立与其原因行为——信托合同;其次,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专门的《资产证券化法》或国务院制定单独的《资产证券化条例》,贯穿特定目的信托设立的区分原则,区分特定目的信托合同的成立与特定目的信托的设立,将特定目的信托合同的成立和拟证券化资产的信托移转作为特定目的信托设立的前提条件。
法律的完善并非一蹴而就,近期则可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切实加强对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活动的监管,对报送审批的资产证券化计划和信托合同等草案不符合特定目的信托设立之区分原则的,坚决不予审批;对违反特定目的信托设立之区分原则而提前开展受益证券的发行准备、资产信托转让等工作的,坚决予以制止,并及时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以杜绝违法行为的发生。
注释:
①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4月公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将SPT称为特定目的信托,而有些学者则称之为特殊目的信托。
②资产证券化立法、理论及实践,往往将特定目的信托限定在资产信托模式,本文从之。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不动产证券化条例”规定的证券化架构包括不动产资产信托和不动产投资信托两种模式,前者与特定目的信托性质相通。
③我国建元2005-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资产支持证券虽于2005年12月试点发行成功,但其特定目的信托的设立内容却相互矛盾。参见《建元2005-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发行说明书》,http://WWW.chinabond.com.cn/chinabond/article/content.jsp?sId=6088&sLmId=89.
④参见《建元2005-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结果公告》,http://WWW.chinabond.com.cn/chinabond/article/content.jsp?sId=6128&sLmld=89.
⑤参见《建元2005-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发行说明书》,http://WWW.chinabond.com.cn/chinabond/article/content.jsp?sId=6088&sLmld=89;《建元2005-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转让)公告》,http://WWW.chinabond.com.cn/chinabond/article/content.jsp?sId=6110&sLmld=89.
⑥(19)参见《建元2005-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发行说明书》,http://WWW.chinabond.com.cn/chinabond/article/content.jsp?sId=6088&sLmld=89.
⑦《建元2005-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转让)公告》,http://WWW.chinabond.com.cn/chinabond/article/content.jsp?sId=6110&sLmId=89.
⑧⑨参见霍玉芬:《信托法要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8页,第294页。
⑩参见《信托法》第1、2、8条之相关规定。
(11)参见刘士国:《完善我国信托法的若干问题》,《法律科学》1993年第4期;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页;施天涛、余文然:《信托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6页。
(12)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页。
(13)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
(14)参见徐冬根:《资产证券化中的基础法律关系解析》,《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何亦宝:《信托型金融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研究》,硕士学位论文,暨南大学法学院,2004年,第4页。
(15)参见虞政平:《法人独立责任质疑》,《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16)参见李阿乙:《从特殊目的工具看证券化演进并兼论美国与台湾制度之异同》,《台湾金融财务季刊》2002年第4期。
(17)参见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编:《中国资产证券化:从理论走向实践》,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年版,第283页。
(18)参见洪艳蓉:《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2页。
(20)参见刘万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受托机构地位之分析》,《台湾金融财务季刊》2003年第4期。
(21)参见鲁汶等:《中国资产证券市场上金融(中介)机构的从业风险与对策》,载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编:《金融法苑》第70期,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年版,第20页。
(22)有学者将信托关系从成立面与法律效果面来理解。(参见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页;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实质上,信托关系的此两面即为特定目的信托设立的两阶段。
(23)具体内容可参见《信托法》第2、8条之相关规定。
(24)《信托法》第2条规定信托的定义时要求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而未使用“转移”一词,引发了学界对信托财产权归属的极大争论(存在名义上的信托财产权是归委托人,还是受托人,抑或受益人的争论)。《试点管理办法》回避了这一争议问题,而使用“信托给”一词。但笔者认为,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征及信托设立后受托人履行对财产的管理、处分义务需要等原因,《信托法》里的“委托给”及《试点管理办法》里的“信托给”只有解释为“财产权的移转”,信托的设立及运作方合信托之法理。
(25)参见《试点管理办法》第2、3、6、15、47条之相关规定。
(26)参见邹澜:《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中的法律与政策问题简析》,载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编:《金融法苑》第70期,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年版,第3-5页。
(27)参见《2005年第1期开元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http://WWW.chinabond.com.cn/chinabond/article/content.jsp?sId=6108&sLmld=89.
(28)(29)(30)参见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50页,第28页,第54-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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