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反腐的谣言困局与法治出路,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困局论文,谣言论文,法治论文,出路论文,网络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6128(2015)06-0149-13 腐败一直是存在于中国人政治想象中的热门词汇,以法律制度来反腐败在当下中国则被形象地表达为“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如果将两者进行联系并加以解读,这其间一方面暗示着公权力在中国极端强大和缺乏控制的历史和现实,另一方面则意味着一种经由反腐败来建设法治国家的政治决心。在信息化高度发展的今天,中国民众对这样一种政治决心不乏信心,也具备在行动上直接加以支持的条件,最典型之代表当属时下热议的“网络反腐”。由于网络的普及和广泛的参与性,似乎已使反腐成为一种全民事业。作为全民事业的网络反腐在兴起之初,伴随着一个个吸引眼球的腐败事件的曝光和迅速查处,人们仿佛看到了中国反腐败的希望,充分肯定其创新价值,认为这一形式创造了民主参与的一个新领域,是权利对权力的制约,是公共领域对政治国家的监督。但在经过了短期的全民狂欢后,异议之声四起,既有对网络反腐的偶然性导致的持续性不足和选择性反腐等表面缺陷的担忧,更有对其间网络反腐谣言泛起而致官员隐私权和名誉权被侵犯,及对网络反腐谣言涉罪以及网络言论自由的界限等中国社会和法律问题的追问。喧嚣的背后隐藏着深层的困局,理性的思考迫在眉睫。 一、网络反腐的众声喧哗 网络反腐是舆论监督的一种形式,相对于同样作为舆论监督媒介的传统媒体——如报纸、广播、电视——舆论传播的单向性,网络的“新媒体”特性决定了其中的舆论呈现“所有人对所有人的传播”①的特征。此种舆论监督方式容易滑向无序化而呈现出众声喧哗态势。当我们困惑于某一被曝光腐败事件光怪陆离的影像和描写而难辨真假时,正是网络为这一众声喧哗的反腐图景提供了平台。 (一)网络反腐的内涵 真相与谣言的夹杂已然成为当下网络反腐中的一种乱象。这种乱象何以出现在网络反腐事件之中?追根溯源,我们的分析首先从“网络反腐”这一新生事物本身入手。事实上,关于“网络反腐”的概念,无论是学界观点还是大众观念都并非完全一致。当我们在百度百科中输入“网络反腐”一词,会出现这样的解释:“网络反腐,是互联网时代的一种群众监督新形式,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民间自发的网络反腐行动,借互联网人多力量大的特点,携方便快捷、低成本、低风险的技术优势,更容易形成舆论热点,成为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的有力补充。二是政府利用网络的特点,开展网络举报等一些电子政务,方便人民群众监督政府,防止腐败。”而笔者所见的大多数文章与网民舆论对网络反腐的理解多指民众将腐败官员的相关材料在网络上发布,引起网民和纪检系统的关注,进而查处腐败官员的行为。如果我们将第一种解释称为广义解释,第二种解释称为狭义解释,那么出现狭义理解的原因在于,广义解释的第二层面上的网络反腐与传统反腐(由个人或集体向官方反腐机构举报)在本质上是没有差别的,只不过将投递给政府的纸质材料变成了电子文档。为突出网络反腐与传统反腐的区别,本文所指的网络反腐是狭义的,即强调其个体性、民间性和非体制化的特点。在反腐模式上,网络反腐基本遵循“反腐信息披露→网络热议发酵→事件放大(显性地表现为新闻媒体的报道)→反腐机关介入→真相大白”的运作逻辑。这一过程中的关键点在于,反腐信息的披露不是向某一机构,而是通过互联网向全世界公开,包括论坛、个人博客、微博或个人反腐网站等网络平台,公布官员的腐败信息,通过网民的关注、转载、评论甚至恶搞,引起轰动效应,倒逼公共权力机关的介入,回应网民诉求,调查涉嫌官员。作为一个环环相扣的运作程序,任何一环的松动或滑落都会导致网络反腐事件的流产,其过程有时如同一幕戏剧,正在上演的过程中随时可能落幕,无数观众正在围观或是散去。 正如戏剧的引人入胜在于剧情的出奇与精彩,网络反腐事件中的初始信息往往符合人们对腐败的想象。网民对腐败事件的强烈关注,不再满足于曝光事件的表象,而在于深挖背后的真相。网民面对腐败事件的态度有鲜明的自主性,他们不再以政府或媒体曝光的事件作为舆论中心点,而是通过“剥洋葱”式的深挖,找到更深层的隐藏现象。在此过程中,大量相关信息被曝光,真真假假,难以辨识。上海交通大学新媒体与社会研究中心搜集到的24起影响较大的2012年网络反腐案例中,非谣言误传的为15个,占总数的62.5%;谣言则是9个,占总数37.5%。②换言之,将近四成的事件是子虚乌有。 (二)网络反腐中的真相与谣言 事实上,网络反腐的逻辑是经验主义的,常以官员的生活道德为起点,从其道德上的不当或败坏推导其必然有某种腐败的罪行;以一种“有罪推定”的方式,即通过网民搜集到的各种信息碎片拼凑出一个个证据——虽然无法形成专业的证据链,甚至有的证据本身就是曝光者伪造的——在正式法院受理和判决之前,网络舆论几乎已经将之宣判一个罪犯,对之口诛笔伐。当然,不可否认有些事后被国家机关调查证实,查处落马,焦点效应让人们只看到这一反腐形式的巨大成功而忽视其阴影部分。譬如2008年“九五至尊”事件中的周久耕,与之类似的是2012年微笑“表哥”杨达才,以及63小时内“艳情反腐”成功案例中的雷政富,其共同点在于都是因为官员的“不当言行”在网络上被偶然发现,然后网民通过人肉搜索找出证据推动反腐,其最大特征可以被概括为“人肉集体侦查模式”。③但同样是艳情反腐,2012年庐江县委书记“不雅照”事件经过查实后,庐江县网宣办微博回应通报网上传播的关于庐江官员裸照的照片完全是PS所得,与该县负责人没有任何关系,并且郑重申明,对恶意中伤县负责同志、造谣、诽谤者,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④ 同样的正反例出现在记者的实名微博反腐中。《财经》杂志副主编罗昌平微博实名举报原发改委副主任、国家能源局局长刘铁男涉嫌学历造假、骗取“走出去”信贷、包养情人,爆料材料以已刊发的新闻报道为底本,带有查证过程和细节。此举为网络反腐谱写了新篇章,并以胜利告终。但罗本人在事后坦言这只是个案的突破——这个案子是无法复制的,其本人也无法复制。⑤而事实正是如此。同样是记者的微博实名举报,《新快报》记者刘虎涉嫌制造传播谣言在2013年8月被批捕。此前,刘虎曾实名举报国家工商总局副局长马正其,并微博爆料陕西公安厅长杜航伟接受会所老板的性贿赂。随后,陕西省纪委回应称,网上帖文反映的有关杜航伟同志个人的问题失实。⑥刘虎的律师认为其当事人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行使公民批评、建议、控告、检举等监督权利的行为,因为他与微博批评的官员之间无任何个人恩怨,且有消息来源,不属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也不属于故意传播虚假信息,因此将对刘虎做无罪辩护。⑦但是,刘虎作为一个典型的网络反腐失败个案已经值得人们反思。 网络反腐承载着不可承受之重。理论上,网络反腐在整个反腐行动中是一个引子,本身并不具备反腐所必须的权力要素。但要成为一个有效的引子,网络反腐事件的主导者(又称“爆料人”)必须通过曝光腐败或疑似腐败官员的腐败细节以引起网民的关注,形成舆论高压来倒逼国家权力机关采取行动,其间舆论压力越大,倒逼的成功率就越高。但问题就在于,当大量类似腐败事件频繁出现,导致人们的审美疲劳而难以形成围观规模时,主导者将不得不用更刺激、更夸张和更极端的语言和图片来推动进程。此时,曝光事件中的真实成分将大打折扣,虚构的成分则步步上升,换言之,网络反腐事件中的真相比重下降而谣言比重持续升高。虽然腐败事件“是”谣言与“有”谣言存在质的区别,但这必然会使网络反腐本身的可信度受到质疑。长此以往,被谣言裹挟的网络环境非但不能为民众的反腐事业提供平台,而且会导致刚刚兴起的网络公共领域走向衰落。这无疑是每一个渴望中国走向民主和法治的人所不愿意看到的。目前,中国治理网络谣言的法律措施已经浮出水面,但存在很多瑕疵,既有对谣言和网络谣言的理解之偏,也有遏制言论自由之弊,既有立法上的模糊不清,也有司法上的随意擅断。因此,对于如何走出网络反腐的谣言之困,仍需要学界贡献智力。 二、谣言定义之争与网络反腐谣言的涉罪之困 在网络反腐中,为何容易谣言泛起?作为一种言论形式的谣言究竟该如何定义?网络反腐中的谣言又有何特性?在日常的经验世界里,常识告诉人们,网络的虚拟性必然导致网上信息的真假难辨,但颇为吊诡的是,网络反腐谣言却容易被不容置疑地确信并传播。此现象似乎构成一个悖论。要解释这一悖论,我们首先需要明确何为“谣言”。而这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一)关于谣言的定义之争 作为中心词语的谣言,其内涵颇具争议。我国学界对于谣言的传统看法大都充满了强烈的否定性价值评判,如认为谣言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传闻,故意捏造的、口耳相传的消息。有一部分谣言属于诽谤性质的消息,有一部分属于夸大其词的传闻。”[1]243“谣言和谎言都是虚假,它们的共同特点是都把假的说成真的。”[2]2在这样的定义中,谣言完全是无中生有,是造谣者的主观臆想,内容的“故意捏造”透露出一种主观的恶意动机,而针对个人的“诽谤性质”则关涉法律的制裁,因此,在我国的传统观念中,谣言是百害而无一利的,作为一种“有害信息”,它不仅导致了人们的精神负担和伤害,而且往往也构成了某种社会恐慌的诱因,为此必须对造谣者和传谣者进行严厉的谴责甚至法律制裁以最终消除谣言。但事实上,谣言并没有因为国家的防控而减少。进入新世纪,互联网和手机等新媒体的出现更加让人们为谣言的泛滥成灾而忧心忡忡,随着媒介信息技术的进步和中国社会转型的加剧,谣言不是越来越少,而是越来越多。我们不得不接受一个事实——谣言不再是“变态”,而是一种社会舆论“常态”,甚至有外媒将现时中国比喻为“谣言共和国”,⑧这种比喻也许过当,却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中国当下网络谣言泛起的现实。 无论网络谣言在当下中国是一种社会常态还是变态,我们都不能否认国内学界和政界以往对谣言过于简单的认识,我们需要借助西方学者的研究视角对这一社会现象重新加以界定,并在本文中用于对网络反腐谣言的分析。关于谣言,西方研究者有一个共识,那就是,“虚假并非谣言的界定标准、谣言可真可假。其根本特征是区别于精确性的不可知性。”[3]对“谣言”的代表性定义包括美国研究者奥尔伯特所强调谣言是未经证实性的信息,“谣言仅在缺乏‘证据的可靠标准’时盛行,该标准使谣言区别于新闻和科学”[4]序言。法国的卡普费雷则在谣言的未经证实性之外加上了“非官方性”的特征,“我们称之为谣言的,是在社会中出现并流传的未经官方公开证实或者已经被官方所辟谣的信息。”[5]15而美国社会学家希布塔尼对谣言有一个动态而充满活力的定义:谣言是一群人议论过程中产生的即兴新闻。谣言既是一种信息的扩散过程,同时又是一种解释和评论的过程。⑨而谣言之所以存在,因为它涉及一条新闻,这条新闻涉及一个群体——其结果并非局限于某个个人,而是影响到这个圈子的人。⑩由此,他暗示了谣言必然是社会性的,它使人信服并转化为或防范或盲从的实际行动,原因就在于它牵涉到公众的切身利益,从而迎合了公众对谣言的需求。可以看出,以上西方学者对谣言的定义更加注重事实性描述而少了一些主观上的偏见。 任何理论都要经过现实的检验,当我们从中国当下的网络反腐来观照谣言的相关定义,不难发现,虚假性无疑也不是此类谣言和真相的界限,事后被证明是真实的网络反腐谣言并不在少数。但是,中国目前的法律对于网络谣言的态度是否定性的,其容忍度极低,力求全面打击。法治主义之下,打击网络谣言强调有法可依,故而在原有相关法律的基础上,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已经出台,尤其是动用刑罚治理网络谣言,不可不谓之严厉。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本身的科学性,尤其是刑法的谦抑性必须得到重视和反思。诽谤罪作为一种古老的罪名在今天被重拾以打击网络谣言,而这不能不关涉到网络反腐,并突出地表现为对官员的名誉权的刑法保护。 (二)网络反腐谣言的涉罪之困 众所周知,对于名誉权的侵害,既可能造成民事侵权,也可能构成诽谤罪。为此,刑法第246条对于诽谤罪的规定被认为是刑事诽谤与民事侵权之间的界限。“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前款罪的,告诉才处理,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在该条款中,“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与网络谣言直接相关,刑法学界对其描述是: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11)此处,“捏造”强调谣言制造者的主观愿望,“事实”是有关曾经发生或现时存在的客观事态的描述性言论,必须是具体的虚假事实。如前所述,虚假性并不是谣言的特性,谣言只是一种未经证实的言论,因此,网络反腐谣言的发布者要成为诽谤罪的犯罪嫌疑人的前提,首先是其所公布的事实纯粹是无中生有,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换言之,有一定的事实根据但与事实并不完全相符的情状是不包括在内的。其次,我们应当注意到,对于腐败的痛恨往往导致谣言的发布者言辞激烈且充满讽刺意味,但那也是其个人意见的表达,属于评论和抒发性言辞而不构成事实,评论和抒发性言辞虽由事实所引起,却并不是对事实的描述。再次,具体性是诽谤罪中事实的重要特性,包括对事件中人物、地点、内容等方面的具体描述,简单的一句“某某太腐败了!”等语焉不详的话语不构成事实。 但在针对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上,按照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以下简称《网络诽谤司法解释》),诽谤罪的认定已然被扩大化。该解释列举网络诽谤行为时,明确指出“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该解释将明知他人捏造的事实而单纯予以散布的行为解释为“捏造”,无疑超出了诽谤罪的立法本意,更超出了一般国民可预测性。其实刑法学界早已在诽谤罪的认定上达成共识,即“捏造事实”与“诽谤他人”是不可分割的,如果只是捏造事实,没有进行散布,并不构成诽谤罪。其原因在于诽谤罪是一种故意犯罪,但捏造事实的目的在于损害他人名誉,诽谤者希望并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但捏造事实行为本身并不能对他人名誉产生任何损害,不存在直接或现实的危险,不具备犯罪所要求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因而缺乏刑事处罚的必要性。正如有学者针对《网络诽谤司法解释》所作出的评价,“以……论”的表述模式本身就已经充分暴露出司法机关的底气不足。(12)毕竟从目的性要素而言,诽谤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刑法有关诽谤罪的规定旨在惩罚损人名誉之谣言的始作俑者。那种捏造事实并传播出去,以贬低他人名誉的行为,才可能构成诽谤罪。其他损害名誉的行为可能构成民事侵权行为或其他刑事犯罪,但不构成诽谤罪。”[6] 除此以外,诽谤罪的认定要求“情节严重”,情节不严重的损害名誉权的行为则可以按照民事侵权来处理。情节何为严重?有学者将之界定为手段、动机特别恶劣,引起被害人自杀或精神失常等其他严重后果。但亦有学者认为这只是一种间接危害结果,一般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而不是定罪情节,更何况动机是一个道德问题,是否卑鄙难以确定,而以口头或是书面散布诽谤言论,似乎也谈不上“恶劣”。(13)故而,诽谤罪作为损害名誉的犯罪属于实害犯,其入罪的关键在于被害人的名誉是否严重受损,但根据《网络诽谤司法解释》,“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就被认定为网络诽谤构罪的“情节严重”。照此,也许很多腐败案件的线索举报人会因为畏惧触犯法网而噤声。在罗昌平微博实名举报事件中,“在政府部门出面否认并声称举报者是造谣后,性质如何界定?是算‘部分内容属实’进而予以宽容?还是听信‘官谣’而将举报者列入‘诽谤罪’起诉?因为这些网络举报很容易被网友关注,因而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可能性极大,而如果当初以此规定被当做‘情节严重’而列入诽谤罪,或许就没有了后面的刘铁男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14)在公权力对于网络谣言几乎零容忍的状态下,网络反腐最终也会偃旗息鼓,这也许并不是一个“经是好经,可惜让歪嘴和尚给念歪了”(15)的问题,而是在根本上反映了公权力对于网络言论宽容度的缺乏,包括对谣言的偏见和过度打压。 在互联网时代,平民以有限的财力就可以发表自己的观点和看法,网络反腐也正是在这样的条件之下才得以实现。网络反腐谣言不仅是曝光了涉腐官员的蛛丝马迹,而且充满了对民众对此的谴责、嘲讽,甚至谩骂。但这些都是那些身居公职或声名显赫者应承担的风险,正如哈伦大法官在审理1971年“科恩诉加利福尼亚州案”中将那些“不体面的感叹”作为一种政治性言论加以保护时所说的,“表达自由最终能够创造一个更有力的公民社会、更优良的政治制度……允许这一自由的存在,或许会导致尘世喧嚣,杂音纷扰,各类不和谐之声不绝于耳,有时甚至会有一些冒犯性的言论。但是,在既定规范之下,这些仅是扩大公共讨论范围导致的一点点副作用罢了。容许空气中充满不和谐的声音,不是软弱的表现,而是力量的象征”。[7]90谣言正是这样一种不和谐的声音。 谣言是一种“反权力”,因此在多数情况下政府当局对于“谣言”、“造谣”、“虚假信息”的立法态度基本是全面否定的。(16)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体现了政府对谣言规制的严厉态度,而这必然导致寒蝉效应的发生,发表言论的人在言论发表之前就陷入自我审查的漩涡,因担心自己言论的后果而不得不过分自律,久而久之,担心与恐惧使人们习惯性地放弃行使正当权利,对公共事务也将变得漠不关心。因此,对谣言过度遏制的社会必然是一个诽谤法过于发达的社会,也必然是一个言论自由受到过多限制的社会和一个更容易滑入腐败泥潭的社会。今天,我们期待网络反腐有更大的建树,就必须要放弃对此类谣言的除恶务尽的态度,修正诽谤法中过于苛刻的规定,唯如此,充满活力、不受限制和富有意义的公共讨论才能形成,对公权力的监督才成为可能。 三、网络言论自由与网络反腐谣言的侵权之虞 网络反腐谣言作为一种未经证实的与特定官员腐败事件有关的信息,不仅包括那些通过对腐败事件的描述和评价而对该官员的名誉产生影响的话语,而且往往也涉及他们的隐私。网络的开放性使得官员对于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和私人信息的公开化产生担忧、恐惧甚至是愤怒,由此也就自然引发了网络反腐谣言与官员的名誉权、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在法理上,我们可将此类冲突化约为权利之间的冲突,即官员的名誉权、隐私权与网络谣言发布者的言论自由权之间的冲突,此时,谣言或因为超越言论自由的限度而对官员的名誉权、隐私权产生了侵权的可能。在我国当前法制环境下,网络反腐谣言时时面临侵权之虞,对于这一困境的化解,人们立刻会想到求助于侵权法。事实上,对这一私法问题的解决,首先涉及公法上的权利——言论自由权,即我们应当在辨明网络言论自由特殊性的基础上,探讨公众的网络言论自由权对于官员的名誉权、隐私权是否具有一种无条件的优先地位。 (一)网络时代的言论自由 网络时代的言论自由看似一个新问题,其实不然,因为我们无论谈论哪一种背景下的言论自由,其核心内容是恒定的。“言论自由涵盖一般国家的宪法中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科学研究和文艺创作的自由、批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和提出建议的权利等条款……既包括有关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示威等自由,也包括其他自由中涉及言论的自由的部分。”[8]由此可见,言论自由的内涵与外延是非常广泛的,而20世纪以来,现代民主国家的宪法条款也都肯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但言论自由的实现程度无法单凭法律条款来想象,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等各种因素都会投射在这一权利的实现过程之中而最终影响其结果。其中,一个重要的客观原因就是,言论自由权的行使有着外在传播媒介的限制。报纸、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占据统治地位的时期与当今网络信息时代的言论自由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在互联网极其发达的今天,网络的开放性、互动性、高效性与非稀缺性等特点,使得传统意义上的言论权的实现过程与法律规制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需要思考以往有关言论自由的理论、原则、规则和先例是否可以在一个新的网络环境下加以适用。网络言论自由由此成为一个新问题,而其新意在于,网络以其技术上和结构上的特色所导致的与“传统言论环境”的差异在多大程度上将修正或改变既有的原则与规则。(17) 任何自由都有限度,网络言论自由亦是如此。任何形式的言论都要受到“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以及“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的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网络言论与传统形式的言论的自由度是完全相同的。基于互联网的特质与发展的历史,“对网络任何形式的过度的、不适当的管制都会降低因特网给人类带来的福利,减缓人类向信息社会推进的步伐。”[9]为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Reno v.ACLU一案中,史蒂文斯大法官指出,作为宪法传统,在缺乏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政府(对互联网)进行基于言论内容的限制只会限制思想的自由交换而不是促进它。在一个民主社会中,与控制言论所能带来的理论上的、未经证实的利益相比,促进言论自由的利益要重要得多。(18)因此,针对互联网的特性,最小必要程度的限制应是规制网络言论的根本原则,在限制标准上,欧盟的做法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欧盟各国一致认为所有针对管制网络上违法及有害资讯的措施均应符合民主社会的基本原则,而其中最为重要者即为言论自由原则。对于言论自由的限制标准,至少应当是:为民主社会所必要者,经符合真实之社会需求,及须为有效且不与所采行之限制手段不成比例。(19) 我国宪法第41条是我国公民揭露和批评政府机构及其官员的不正当行为的直接法律依据。网络反腐谣言在某种意义上正是公民以互联网为媒介行使言论自由权和监督权的体现。此时,公权力如果放弃对网络反腐谣言的一味打压,并从正面角度的来审视这一现象,将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网络反腐谣言的发生并不一定就是有人恶意造谣中伤某官员,而是公民通过网络在寻找真相,政府需要做的并不是简单地、被动地将造谣者、传谣者绳之以法,而是去主动寻找恰当处理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关系的方法。从官员的政治伦理角度,他们首先应自觉将自己置于被监督对象的地位,虚心听取批评意见;对于显然失实的批评,拥有公权力的官员也有着更多的资源来加以澄清。但在现实中,面对那些缺乏确定证据的网络反腐谣言,相关官员有权提起名誉权、隐私权之诉,这便是一个权利冲突问题。但这是一个纯粹的私法问题吗?有学者谨言:“言论自由之限度实际上是社会中居于优势地位的一部分人所能够容忍另一部分人表达不同意见的限度。”[8]因此,如果仅仅从私法角度来讨论网络反腐谣言中的名誉侵权和隐私侵权将会是有缺陷的,这忽视了官员作为社会中的优势者这一现实,由于拥有权力,官员与普通平民的关系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在中国这样一个有着官本位传统的社会尤为如此。民法上的侵权理论在处理网络反腐谣言中的权利冲突问题有着一定的局限性。我们不能不更多地将借助于宪法以及宪法与民法的结合来解决这一权利冲突问题。 宪法学界的一种观点是,言论自由是宪政之基础,属于“宪法性权利”,而包括名誉权和隐私权在内的人格尊严则属于“宪法规定的权利”,在权利的位阶上,“宪法性权利”比“宪法规定的权利”要高。(20)言论自由的“优越地位”,源于其处于权利体系内部的价值秩序中的较高位阶,然而“言论自由具有优越地位”成为一个绝对化的命题则是危险的,言论自由的限度是言论自由真正实现所不可缺少的内容,它表明一个有效的言论自由制度发挥所期望的价值的条件。言论自由的限度并不恒定,当我们分析言论自由权与名誉权、隐私权的关系之时,走向个案的具体实证分析是非常重要的。其中,最为关键的一点是区分反腐谣言所侵犯的某官员的名誉权、隐私权是否涉及公共领域或单纯的私人领域。 (二)网络反腐谣言的侵权之虞 众所周知,私人领域以私人自治为基本原则,强调个人的自主地位,排除外来的任何侵扰——包括通过言论的议论或批评——以确保个人事务的完整性。公共领域则是一个舆论或公共意见的汇集地,其重要的政治功能就在于通过意见表达、话语沟通、理性批判,在民意共识的基础上对国家活动展开民主控制。公共领域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以围观、议论、批评等多种形式存在的言论自由权自然应当拥有更多的权重。这一原则已经非常明确,然而其具体操作却并不那么容易,在网络反腐谣言侵权的个案中,我们如何判断官员的哪些名誉权与隐私权是纯粹个人的,哪些是关涉公共领域的呢?笔者认为,网络反腐谣言对官员的名誉权与隐私权的侵权情形需分开讨论。 在网络反腐中,谣言涉及官员的名誉权,也即谣言发布者的言论自由权与官员的名誉权发生冲突,此时,对后者的保护本应是极为有限的。谣言在真实与虚假之间,有待时间去证实或证伪,而言论自由的要旨在于允许人们说话,而不在于这些话是否是真理,是否符合主流观点,是否维护了某些官员的官方正统形象。早在2006年,部分学者受中国记者协会之委托,起草“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新的司法解释建议稿”,其中的一个条款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公众人物提起的名誉权诉讼时,只要内容涉及公共利益,被告没有主观恶意,对于公众人物提出的侵权要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0]338理论界对此也早有论证,郭道晖认为,公民和媒体的言论自由权与政府官员的或政府机构“名誉权”之间的冲突并不是私权利的冲突,而是公民的公权利与政府公权力的冲突,因此,在事关公务行为上政府及其官员无权提起名誉权诉讼。(21)侯健则指出,政府官员在以官员的身份行事时,他就是权力的化身,而公民对他的批评可以视为权利对权力的制约,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与官员的名誉权的冲突可以恰当地看做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公共权力之间的冲突。(22)网络反腐言论,论及某官员的腐败案情以及相关评价,必然与其公务具有相关性,即使是一种未经证实的谣言,也因属于公共领域而享有言论自由权的宪法保护。退一步而言,如果该官员感到该谣言使其名誉受损,则可以诉诸法院——当然名誉权侵害的法律判断并不是来自一种自我感觉,而是社会评价——提起民事侵权之诉,甚至刑事自诉。但中国的当下情形更多的却是自感名誉受损的官员动辄使用公权力追究发表言论者的刑事责任,甚至出现“跨省追捕”事件。这不但是对官员名誉权的过度保护,更反映了一些权力部门和官员对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划分的无知或是刻意混淆。 谣言对于隐私权的侵害在当下仿佛是网络反腐的阿喀琉斯之踵,加剧了网络反腐的复杂性,且颇受诟病,主要体现在网络反腐谣言在涉及隐私权侵害之时,其侵害对象的广泛,甚至是不确定,往往不仅包括官员本人,有时也包括其亲属,甚至一些“非自愿公众人物”在某段被公开的视频中被暴露了个人隐私,从而成为这样一种公共事件的“不幸者”。(23)隐私权的无边界克减成为网络反腐难以克服的弊端。就官员本人的隐私权而言,理论上无疑是应受限制的,恩格斯曾对此作出解释,“个人隐私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个人隐私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隐私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它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11]511因此,所谓隐私权就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24)与公共利益的无关性,是隐私权的一大特征。 国家官员尤其是高级官员的隐私权应受到限制,因为他们的许多隐私已成为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的一部分,其财产收入、社会关系、个人道德、背景经历等信息在本质上已不再是私法意义上的隐私,而是公众的民主权利所指向和要求披露的对象。(25)但问题在于,网络反腐过程中,尤其是通过人肉搜索来穷尽某官员的信息以期发现其腐败的蛛丝马迹之时,一些与其司职无关的个人信息也被公开于网络,甚至一些虚假信息被以讹传讹。由虚假信息裹挟着民众的仇官情绪使得此类谣言将网络反腐的负面作用抬升到了极点。正如桑斯坦所言,谣言通过两个部分重叠的过程进行传播:社会流瀑和群体极化。社会流瀑之所以发生,是因为我们倾向于相信别人的所信和所为。我们接受他人信念,是因为自己对此缺乏相关信息。当一部分人不了解信息的准确性与来源时,如果发现周边的人都处于认同状态,那么少数服从多数人意见,形成像瀑布一般的强势态势,进而巩固谣言的力量。群体极化则是指想法相似的人聚在一起时,他们最后得出的结论会比交谈前的想法更加极端。对于谣言,人们在相互交流以后,有可能从半信半疑变成谣言的坚信者。(26) 当一个疑似腐败的官员的各种信息在网络上被恣意曝光,真相与谣言掺杂,真实与虚假难辨,人们在猜测中更倾向于相信那些负面的信息,继续着“无官不贪”的想象。官员的隐私在这些想象中变得更加扑朔迷离,但指向性却十分明显。有学者通过搜集自2008年1月1日到2013年5月1日互联网上受到舆论广泛关注的52起典型网络反腐案例进行实证研究发现,案发原由主要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和生活作风问题,(27)两者虽皆不属于官员的隐私权范畴,但从反腐的可控性角度而言,后者因较为隐蔽而被揭发的随机性强,前者则完全可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和官员财产公示制度来避免和扫除虚假谣言,且有预防腐败之功效。网络反腐谣言的传播甚至泛滥,是一种警示,反映的是民众痛恨腐败的集体意识和社会情绪。打击网络反腐谣言,只是维持国家权力与谣言之间的一种张力,却不可能完全扑灭谣言。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容忍网络反腐谣言对于公民——包括官员——的正当权利的侵害。如何走出网络反腐谣言的诸多困境?或许我们可以从谣言现象出发,去反思网络时代反腐制度的最本源问题,寻求权力监督与权利救济的法治途径。 四、网络反腐走出谣言困局的法治路径 网络反腐和网络谣言的“联姻”是互联网时代中国反腐模式发生变革过程中的一个特殊社会现象。从中国政府的舆论导向上看,这似乎是一个充满矛盾的“联姻”,对网络反腐的大力倡导与对网络谣言的坚决抵制不能不使人心生疑惑。当网络反腐者在互联网上曝光涉腐官员那些未经证实的信息时,这一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也具有发布网络谣言的性质,抵制甚至制裁后者意味着同时中断了前者,妨碍了公民言论自由,也阻塞了公民监督国家公权力的道路;然而,信息传播的偏差、误差以及社会流瀑、群体极化效应将加剧人们对中国官场文化的负面想象而引发政府的公信力危机,或导致对于官员正当权利的侵犯。网络反腐谣言既有涉罪之困,也有侵权之虞,是否能够走出这种困局决定着网络反腐的未来,而这不仅需要当政者的政治智慧,更需要在法治思维之下进行具有预期性和操作性的立法创制和司法运作,是为网络反腐走出谣言困局的法治路径。 (一)网络反腐走出谣言困局的立法动议 无论网络反腐谣言是含有虚假信息成分,还是事后被证明完全是虚假信息,以法律的强制手段来阻断这些信息是否符合宪法对言论自由的保护,是需要认真审视的。如果网络反腐中的各种谣言可以通过网络平台上观点的自由发表、讨论、交锋和辩护加以澄清,则没有必要动用公权力来加以干预,这就是“观念市场”(marketplace of ideas)理论。谣言研究者桑斯坦认为这是一个简单的道理,却也是一种理想化的情形,“谣言得以散布是信息流瀑和群体极化的结果。一个很好的解决方法看起来也很简单:为了纠正错误观点,应该将人们置于均衡的信息环境中,并用事实真相取代谬误。在互联网时代,这个解决方案似乎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有效。谬误可以在顷刻间散布到世界各个角落,但事实真相也同样容易传播。……但是这个解决方案中存在一个严重的问题,即产生错误观点的过程会让这个错误观点对更正信息有很强的抵抗力。”[12]67人们的前见、偏见、情感、语言的断章取义以及动荡的环境等都会使谣言在观念市场中的自我纠正充满困难。这正如商品市场会出现“市场失灵”的状况一样,观念市场也并非总能正常运转。因此,“一个没有规范和法律所产生的寒蝉效应的社会将是不堪入目的。我们的社会需要的不是‘寒蝉’缺席,而是将寒蝉效应维持在一个最佳程度。”[12]124但这个最佳程度到底是何种程度,也许谁都无法给出一个明确答案,即使是那些对言论自由保护有着丰富经验的国家——通过恶劣倾向原则、直接煽动原则、明显且即刻危险原则等一系列精巧法理为言论自由的“限制的限制”提供了的法律依据——也无可否认在具体的个案中,言论自由与法律管制之间只是达到一个短暂的平衡。在谣言的规制上,也同样如此,这也就意味着我们无法通过某个普适性的法律来一劳永逸地消除谣言。 出于对公共事务的关心而产生和传播的网络反腐谣言,也必然不会绝迹。中国复杂的政治和社会环境使得此类谣言要么进一步加剧民众对政府的不信任,要么成为中国走向民主政治和法治社会的一个历史契机。事实上,网络反腐谣言的泛起暗示着公民意识的觉醒,他们有权质疑和批驳任何渠道的讯息,包括对政府公告也将信将疑,因为信或不信是无法通过权力加以强制的,而与某人或机构长期以来在民众心目中积累起来的信任度和权威感密切相关。换言之,当政府的公信力不足之时,政府的辟谣反而会强化公众对谣言的偏执。在中国老百姓的潜意识中,几千年官场文化中的官官相护、无官不贪的历史记忆与当下某官员的腐败以及政府部门对其庇护的辟谣正好是相互印证的。因此,“解铃还须系铃人”,正如网络反腐兴起的原因在于公权力反腐的不力或失语,引导网络反腐走出谣言困局的主导力量仍然还是各级公权力机构。但值得注意的是,为了减少和避免在此过程中一次次辟谣的徒劳,甚至发展出各种“官谣”而导致公信力的进一步下降,公权力机构不能再抱着“不出事”的心态而采取那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简单逻辑。当务之急是转换思维,从网络反腐谣言发生的源头去思考一种根本性的立法创制——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政府是社会各界中最大的信息资源占有者,有学者统计,我国政府部门掌握着社会信息资源中80%的有价值信息和3000多个数据库。(28)这些信息都直接或间接地与公民权利相关,与公众利益相关。虽然政府是权威性信息的发布者,公众则是信息的渴望者和接受者,但网络时代的到来似乎改变了这一格局,信息来源及传播途径的多元化改变了公众作为信息被动接受者的地位,公众同时也作为信息的主动传播者而存在,尽管这些信息中也许含有很多的虚假成分,充满了不确定性,是一种窃窃私语和小道消息,却可以满足公众对于信息的强烈诉求。“在任何一个地区,当人们希望了解某事而得不到官方答复时,谣言便会甚嚣尘上。”[5]9作为一种信息而存在的谣言提醒了我们一个明显的事实:对于信息,并不是因为它们是真实的、有根据的或被证实的,我们才相信它们。情况正相反;因为我们相信它们,它们才是真实的。在网络反腐中,如果政府所公布出来的信息被民众认为是“官谣”,公权力便陷入了“塔西陀陷阱”而面临严重的合法性危机。因此,政府要树立权威就必须在第一时间对外公布真实可靠的信息,并使之制度化。这同时也是公民有效行使知情权的要求,其法理即在于对国家权力的警惕与防范,为民主与法治的真正落实,必须保障公民有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而政府负有公开信息的法定义务的理念。(29)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正是以这样一种知情权为基础发展起来,这不仅是社会公众参与反腐的重要前提,而且也是引导网络反腐机制理性化和有序化的必要措施。在一个民智已开的时代,相比较于“谣言止于智者”,“谣言止于公开”的涵义无疑是更加深刻的。 (二)网络反腐走出谣言困局的司法路径 从司法角度,通过生动的司法个案对于网络反腐信息发布者——同时也是网络反腐谣言发布者——进行法律责任的追究,其噤声效果更是立竿见影的。因此,在司法遭遇网络反腐谣言时,法官如何解释和运用法律以既保障言论自由、推动网络反腐,同时又使官员的名誉权、隐私权得到保护,这是一个重要的司法技艺。此时,一些重要的原则需要加以强调。 首先,对于网络反腐谣言的规制必须慎用刑事公诉,以防止诽谤罪成为公权力压制公民言论自由的工具。公权力主动介入诽谤罪,唯有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即只有当官员的名誉被侵害的情形同时引发了社会秩序混乱和国家利益损失,才可以启动公诉,但事实上“几乎没有一起针对地方官员的诽谤行为能够达到提起公诉的条件。”[6]在法理上,以公诉的方式来实现对网络反腐谣言所涉官员的权利进行救济,是将个人之间的权利对抗转变为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对抗。当网络反腐谣言的发布者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面对国家机器之时,力量的悬殊增加了其被认定为诽谤罪的可能;即使最终没有认定为犯罪,也可能因逮捕和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使其人身自由受到侵害。因此,两高负责人在《网络诽谤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上一再强调,该解释的出台“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是保障公民表达权和监督权的需要”,“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需要”等,(30)而为防止动用刑罚惩治谣言带来对公民言论自由的损害,“打击和保护应该并重,不能压制批评的声音”。(31)这种强调是在强调一种立场,那就是,刑事司法权力的行使决不应当成为公权力压制批评——甚或是不当批评——的手段,其根本目的应是限制诽谤罪成立和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在反腐形势依然严峻的今天,不可否认网络反腐谣言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信息搜集和提供的作用,虽然假的谣言会对某些官员带来不利影响,但希望通过用刑事公诉来消灭谣言,不能不说是刑法的自大,并且是缺乏常识的。 其次,个人提起侵权刑事自诉是网络反腐谣言所涉官员维护正当权利的一种方式。其诉讼的关键点在于,法官需辨明此类谣言中的事实部分(而非评论部分)是否主要关涉公共领域还是私人领域,并根据言论所涉内容的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之分而提出不同的举证责任要求。对于主要关涉公共事务的网络反腐谣言,应由原告(网络反腐谣言所涉官员)承担举证责任,这一原则来自美国著名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即作为公共官员的原告,因其公务受到破坏名誉的错误议论,他必须证明:被告的陈述是错误的,并且被告是出于故意或无视其陈述的虚假而不计后果地进行传播。(32)这被称之为“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原则。此原则之下,被告无需以言论的真实性作为抗辩,不实言论同样受到宪法保护。对于纯属个人隐私(包括与职务适任性无关的网络反腐谣言所涉官员的个人隐私)发表言论,原告需就被告所披露的事实与公共事务无关及名誉受损的事实进行举证;被告则必须首先就所披露的信息是否与公共事务有关进行证明,若不能证明与公共事务有关,则必须就事实的真实性进行举证,且证明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难免诽谤罪刑责;对于纯属个人隐私的事项,即便被告证明了事实的真实性,不符合“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诽谤罪要件,但由于损害了他人名誉,符合侮辱罪要件的,仍难免侮辱罪的刑责。(33)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的谦抑性在这里仍然是一个老生常谈而不得不谈的问题,刑罚是国家为保护法益、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手段”。能够不使用刑罚,而以其他手段也能达到维护社会秩序及保护社会和个人法益的目的,则务必放弃刑罚手段。(34) 再次,由网络反腐谣言所涉官员提起民事侵权之诉是维护其自身名誉权、隐私权的合法途径。“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公众人物纯粹的私人领域和隐私空间应该受到保护。”[13]司法裁决应当免除公民对公务行为的议论或者曲解的责任,但是却不能听任对官员个人尊严的肆意践踏和对其隐私的恣意曝光。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官员名誉权、隐私权的侵权责任认定需要遵循一般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行为的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网络反腐谣言所涉官员提起民事侵权之诉需就以上方面进行举证,而网络反腐谣言的发布者则可以主张一系列的抗辩事由,如公共事务、公共利益等。在此类案件中,域外的一些经验值得参考。在美国,作为公共官员的原告“起诉与个人事务有关的诽谤性言论可以不必面对宪法设置的障碍,但真正的私人、与个人有关的诽谤性案件是凤毛麟角的,大多数案件都很难脱开与公务的干系。如果这些障碍还不足以使原告偃旗息鼓,那么,被告在表达时因其使用语言还享有夸张、讽刺和类似的特权。这同样会使被告的表达更加自由,原告提起的诉讼更加难以胜诉。”[14]318在台湾地区,法官对于同一案件同时涉及官员名誉权与隐私权所持的不同态度也是颇有意味的。如台湾最高法院1993年台上字第1979号判决,时立法委员张俊宏控告李敖在电视台所发表的言论,在这一案件中,最高法院在侵害名誉权部分采用美国法上的实际恶意原则阻却行为之不法而免责;关于隐私权部分则认定李敖在其节目中揭露张俊宏之电话住址等隐私数据,其主观上对自己的言论内容均有所认知及意欲,因此应负侵害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35)虽然这个案件的发生地是在电视上而并不是网络这一新媒体上,但其中的法理是相通的。除此以外,网络反腐谣言的侵权同样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问题,2012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对此做出了规定,其内容在学界有不少争议,国内学者对此已有相关研究,(36)但对此问题的深入探讨已超出本文题旨,故不再赘述。 谣言只是一种未经证实的言论,那些最终被证明是虚假的网络反腐谣言其实只是网络反腐弊端的一个镜像,并在根本上归结于我国反腐制度设计本身。因此,网络反腐突破谣言困局,不能简单地依靠国家强制力管治网络言论来实现,这必然导致对言论自由的损害和对刚刚兴起的公民社会的扼杀。网络使言论自由和公民社会在我国的实现有了可能,也为我国反腐败的法制建设提出了新的课题。不可否认,谣言的反权力特征困扰着政府并引发了一些官员的敌意,辟谣、甚至对谣言动辄入罪,成为一些政府和官员面对谣言的即时本能反应。但这并不能减少社会中的谣言,反而会引起更多的谣言并危及国家的公信力。事实上,只有权力机构真正将网络反腐谣言视为一种信息来源而加以正视,加快政府信息公开力度与速度,并在此类谣言侵犯官员名誉权、隐私权的诉讼中做出适当的利益平衡,才能为打造权力的笼子提供制度的钢筋铁骨。 ①参见张碧红:《从媒介工具化到媒介社会化——微博的个体表达与社会影响》,《学术研究》2012年第6期。 ②参见周凯:《微博反腐已进入“剥洋葱”式深度挖掘时代》,《中国青年报》2013年1月4日,第03版。 ③参见戴玉:《夹缝中的微博反腐》,《南风窗》2013年第16期。 ④《庐江官员多人全裸不雅照疯传,县网宣办:系PS》,http://news.sina.com.cn/o/p/2012-08-09/170024938827.shtml,2014年11月10日。 ⑤《罗昌平谈举报刘铁男倒台标本不可复制》,http://news.163.com/13/0530/04/903IPT4200014AED.html?f=jsearch,2014年11月10日。 ⑥《北京警方:〈新快报〉记者刘虎涉嫌制造传播谣言被刑拘》http://www.guancha.cn/society/2013_08_25_167930.shtml,2014年11月10日。 ⑦《周泽:关于刘虎被指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一案的律师意见书》,http://www.wobianhu.com/html/fzjj_1226_1358.html,2014年11月11日。 ⑧参见沈逸:《大V阻挡不了“谣言共和国”的净化》,http://www.guancha.cn/60549/2013_07_25_160937.shtml,2014年11月11日。 ⑨参见[法]卡普费雷:《谣言:世界最古老的传媒》,郑若麟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8页。 ⑩参见[法]卡普费雷:《谣言:世界最古老的传媒》,郑若麟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65页。 (11)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88页;刘宪权:《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613页。 (12)参见张书琴:《网络谣言刑法治理的反思》,《学海》2014年第2期。 (13)参见侯健:《诽谤罪、批评权与宪法的民主之约》,《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4期。 (14)《打击网谣要给网络举报留足空间》,《广州日报》2013年9月10日,第02版。 (15)范正伟:《依法治网要警惕“歪嘴和尚”》,《人民日报》2013年9月25日,第05版。 (16)参见李大勇:《谣言、言论自由与法律规制》,《法学》2014年第1期。 (17)参见秦前红:《网络言论自由与政府规制》,《海外人文社会科学发展年度报告2011》,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1页。 (18)参见邱小平:《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23-525页。 (19)参见高玉泉:《欧盟有关网络内容管制之政策及原则》,《国立中正大学法学集刊》2001年第4期。 (20)参见陈姗姗:《论诽谤罪的价值抉择与检验逻辑》,《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1期。 (21)郭道晖:《公民的监督权与政府的克制义务》,《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22)侯健:《舆论监督与名誉权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 (23)张新宝、任彦:《网络反腐中的隐私权保护》,《法学研究》2013年第6期。 (24)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87页。 (25)参见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91-93页。 (26)参见[美]卡斯·R·桑斯坦:《谣言》,张楠迪扬译,中信出版社2010年版,第8-9页。 (27)参见宋斌:《我国网络反腐的特征及对策——基于52个网络反腐典型案例的实证研究》,《当代中国政治研究报告》(第11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291-293页。 (28)张克非:《公共关系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75页。 (29)参见王平正:《公法意义上的知情权解读》,《河北法学》2007年第7期。 (30)《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健康发展》,《检察日报》2013年9月10日,第03版。 (31)《最高法将统一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等案件执法标准》,《京华时报》2013年9月27日,第005版。 (32)See New York Times Co.v.Sullivan,376 U.S.254(1964). (33)参见何建志:《诽谤罪之体系建构与法理分析:二元化言论市场管制模式》,《台北大学法学论丛》(第54期)。 (34)参见林山田:《刑罚学》,商务印书馆(台湾)1983年版,第128页。 (35)参见王泽鉴:《人格权的具体化及其保护范围·隐私权篇(下)》,《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2期。 (36)参见张鸿霞、郑宁等:《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77-193页。标签:网络反腐论文; 网络诽谤论文; 网络言论论文; 网络自由论文; 网络侵权论文; 社会问题论文; 法律论文; 名誉权论文; 隐私权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