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特别利用许可的规范与控制——来自美国莫诺湖案的几点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自然资源论文,几点论文,美国论文,启示论文,许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对物的行政许可”与“对人的行政许可”相对应,本来占有行政许可的“半壁江山”,但似乎被人遗忘了。对物的行政许可的概念,来自德国、台湾学者关于对人的行政行为与对物的行政行为的划分,指的是“通过财产性质的界定和确认而作出的物权法上的调整行为”,只有“间接的人事法律效果”,①即通过直接对物的处置而对人或机构的权利产生间接影响的行为,如政府采购、公物废止行为、取水许可等。这种对物的行政行为又包括对物的状态处理行为(如赋予名称、设立特定的交通标志)和对物的使用处理行为(如国家博物馆的使用规则)。②在对物的使用处理行为中,对物的行政许可尤其是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许可,又具有其特殊的地位和重要性。“考虑到世界范围内能够供给的矿产、森林以及其他可耗尽资源正在逐渐消失,人类必须调整对资源的开发战略。与这些资源的未来价值相比,今天的资源价格过于便宜,人类出于自私动机以过快的速度进行开发,并且由于过度廉价的缘故使得资源的生产和消耗极其浪费。”③这种资源浪费所带来的能源耗竭以及与此相关的经济崩溃、核战争或极权统治等灾难尽管非常可怕,依然还可能在几代人内得以恢复,真正可怕的是正在发生的因破坏自然生存环境而导致的遗传和生物多样性的丧失,那是需要用上百万年的时间才能恢复的。④如果依然按照那种严重破坏资源环境的西方工业化发展模式来发展中国,中国经济赖以支撑的生态环境必将遭受毁灭性的破坏而变成人间地狱,进而使中国经济走向自我毁灭的道路!尽管中国法律赋予了各级政府通过许可等管制手段来保护环境资源的权力,但现实生活中许多严重破坏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活动却得到了一些地方政府或明或暗的支持,致使国人处于严重的自然资源与环境灾难的边缘。有鉴于此,本文尝试以美国莫诺湖案为背景,结合《行政许可法》之缺陷,就自然资源特别利用许可的规范与控制发表自己的一点浅见。
一、美国莫诺湖案所面临的利益冲突
莫诺湖是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第二大湖,该湖的湖水一部分来自于湖面上的降雨和降雪,其他全部来自于上游的5条淡水河。旁边的洛杉矶市因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需要,在购买了附属于其中4条淡水河以及莫诺湖的河岸权后,于1940年向加利福尼亚州水资源部(即DWP,现在的水资源委员会的前身)申请从这4条支流取水的许可。尽管该州的法律授权水资源部“在它认为计划的取水行为不会最好地保护公众利益时”驳回申请,但是同时还规定:“家庭用水是水的最高用途,这是本州已经确立的政策”,并指令水资源部接受这个政策声明的指导。水资源部在经过听证后认为,洛杉矶市水利电力部(以下简称DWP)是为家庭用水寻求水源,因而水资源部必须准许申请,尽管这会损害莫诺湖的公众信托用途(如商业、休闲和景观用途)。水资源部最后许可DWP占用前述5条淡水河中4条河的全部水量。DWP立即修建了设施,引走了这些河一半的水流。1970年,DWP完成了第二条引水渠,从此以后,这些河流的几乎全部水量为DWP所占用。继续引水的后果使莫诺湖的经济、休闲、景观和生态价值受到了严重威胁。为了保护莫诺湖的休闲和生态价值——湖及湖岸的景色、空气的清洁以及该湖作为鸟类筑巢和觅食地的用途,全国奥杜邦协会于1975年5月21日在莫诺县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禁止性和宣告性救济。DWP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变更管辖。法院批准了该管辖权异议,并将案件交给阿尔派恩县高等法院审理。⑤原告根据公众信托理论,主张公众信托在先,因而可限制所有的先占水权。这就意味着水资源委员会的取水许可是违法的,或者说加利福尼亚州的大多数先占水权都是非法取得,而且现在也是非法使用。但是,美国西部水资源的使用主要受古老的先占水权理论所控制,因此,被告DWP主张对于流水的公共信托理论包括在先占水权制度内,并被该部分法律所吸收而消灭,被许可人DWP享有确定的、永久性地从四条淡水河取水的权利,而不必担心对于信托用途的影响。阿尔派恩县高等法院于1981年11月9日作出即决判决,认为公共信托理论应当包括在加利福尼亚的水权制度之内,公共信托理论不能独立于该制度而起作用,水资源委员会向DWP发放的在莫诺盆地引水的许可不受公共信托理论的限制。案件最后上诉到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
由于公共信托理论与水资源委员会管理的先占水权制度属于相互竞争和彼此独立的两套思想体系,接受其中一套而否定另一套,会导致一个不平衡的结构,即要么将对本州的经济发展至关重要的居民生活取水指责为对信托用途的违反,要么会否认任何保护为公共信托所促进的价值的义务,因此,法院最后认为,1913年权力有限的水资源部既没有权力也没有义务考虑公共信托所保护的权益,而1983年的水资源委员会则负责水资源的规划和分配,法律要求它对这些权益进行考虑,它有义务在水资源的规划和分配中考虑公共信托,并在可能的情况下保护公共信托用途。水资源委员会在管理先占水权制度时如不考虑公共信托,则很可能导致对信托利益的不必要和没有理由的损害。即使州政府批准了取水行为,公共信托也要求它有责任继续对于分配的水资源的取得和使用进行监督,在行使为了公共利益而分配水资源的主权权力时,可不受过去水资源分配决定的限制。在本案中,显而易见的事实是,没有任何负责任的机构曾经决定过将莫诺湖四条支流的全部水流引走会对莫诺湖的公共信托用途带来何种影响,本案也没有任何负责任的机构决定较少的取水是否会更好地平衡各种利益。因此,法院主张将公共信托理论与先占水权制度结合在一起,清除一直阻止水资源委员会或法院对莫诺湖盆地的水资源采取一种新的、客观的看法的法律障碍,并主张莫诺湖的人类和环境用途应在修改引水许可的决定中予以考虑。⑥最后州水资源委员会根据法院的判决,于1994年9月对1940年的取水许可作出重大修改,禁止洛杉矶在湖水升高到确定水位之前引水,而且此后要将其引水量限制在不到其历史引水量的三分之一。
二、自然资源特别利用许可的规范与控制——来自莫诺湖案的启示
前不久发生的圆明园防渗膜工程事件以及中山陵公园前湖建温室事件,以及类似对自然资源进行破坏性开发利用的事件,如张家界、黄山、泰山等景区因建众多商业设施而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亮上黄牌,武当山的复真观被改建为三星级宾馆等,无不说明我国自然资源特别利用许可失去了控制。这种失控与我们未能提供一个有效处理自然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之间冲突的理论有密切关系。那么,作为代表公共信托理论的典型判例,莫诺湖案能带给我们什么启示呢?
(一)自然资源特别利用许可的“两阶段”性特点
莫诺湖案中的引水许可,实际上可分为两个阶段:一是确定可以在什么范围、时间以及程度上以损害莫诺湖公共信托用途的方式向莫诺湖支流取水;二是确定将此种引水许可授予给谁。在引水许可的第一阶段,许可将对莫诺湖及其支流的一般使用者及其附近的不特定人的利益产生负面影响,而在第二阶段,则对申请人的利益产生影响。事实上,所有自然资源特别利用许可,如海事部门准许在运河下方施工的许可、公园特别使用许可等,都可类似地划分为这两个阶段,因而这类许可实质上是在一般行政许可基础上增加了第一阶段,并体现出如下特点:
首先,这类许可的授予将影响一种“特殊”的公众利益,这种利益需要一种特殊的机制来保护。如准许在运河下方施工的许可将直接影响运河使用关系中的一般使用者的利益,即运河的交通畅通,因而与一般的行政许可如药品生产许可、食品卫生许可等所维护的是抽象的一般性公共利益不同。由于议会的主要任务是立法,关注的是带有普遍性的事项,一般不会花费太多时间去过问相对具体的事务,因而有必要建立一种特殊的机制来保护这种“特殊”的公众利益不受侵害。
其次,这类许可管制的受益人属于不确定的社会公众,无法组织化,在立法和行政过程中无法连续表达自己的意志,施加实质性的连续影响,因而在整个立法和行政过程中相比作为被管制者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申请人而言处于弱势,根本无力防止管制者为被管制者所“俘虏”。这正如一位学者所说:“受管制或受保护公司几乎在每一项行政政策中都有重大利益,也都有资源投入到对行政机关的持续游说之中。与受管制或受保护公司的利益代表们不同,对立的团体经常是分散的,并且对任一特定行政过程的结果都只有非常微小的个别利益。因而,即使对立团体的总体损害是巨大的,但高额的交易成本和搭便车效应可能会有力地阻止其为影响行政决策而组织化。虽然在理论上,设置行政机关的目的通常在于代表未经组织的利益,但是,行政管理的现实往往阻碍他们去这样做。在这些情形下,各种未经组织的‘公共’利益不可能得到强有力的支持。”⑦为充分扭转自然资源特别利用许可中分散且不确定的管制受益人的这种弱势地位,美国法院的判例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许可决定时对管制受益人负有特殊义务,必须适当考虑所有受影响的利益,这种“适当考虑的要求被严格解释为保护在组织上相对较弱的利益,目的在于抗衡已知的行政机关偏爱有组织的受保护利益或受管制利益的倾向。”⑧因此,不仅应在这类许可的程序设置上给予管制受益人更多的权利和关怀,而且在行政救济中,应赋予管制受益人以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并免收有关费用,同时由国家专门拨出资金奖励获胜的行政诉讼原告,以鼓励管制受益人启动行政救济程序,减少或弥补其维权成本。
第三,这类许可涉及的是被许可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利益(如莫诺湖案中洛杉矶市居民的生活用水需要)与保护自然资源公共信托用途之间的冲突,因而利益的合理权衡就应成为相关制度设计的重心所在。一方面,行政许可机关应有足够的权威和权力去平衡这种利益冲突,否则就将如同莫诺湖案中的水资源部一样,其职责只是促进经济的发展、满足当地居民生活用水需要,但却没有权力和义务去考虑莫诺湖及其支流的公共信托用途,从而导致许可决定过度损害到自然资源的公共信托用途。另一方面,由于这种利益平衡是一种宽泛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仅涉及当代人的利益,也涉及到子孙后代的利益,而反映子孙后代利益的代表在行政程序中是缺位的,因此,法院对这类行政许可的审查,相比对其他行政行为的审查应更加严格,应具有更多的特殊性。
(二)自然资源特别利用许可不宜适用《行政许可法》第8条
笔者已在其他论文中指出,公物特别独占利用许可一般不能适用《行政许可法》第8条的规定,⑨其理论依据是法国的公产理论⑩和日本的行政财产理论。日本最高法院在判例中指出:“……基于行政财产的土地使用许可而授予的使用权,……当该行政财产本来的用途或者目的上的必要发生时,原则上在这时应该消灭,并且应该认为前述制约内在于权利本身而被授予”。换句话说,“当行政财产的使用许可因公共利益上的理由被撤回时,原则上没有必要对使用权的丧失进行补偿。”(11)那么,自然资源(12)特别利用许可是否也属于《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的例外呢?
在莫诺湖案中,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根据公共信托理论认为,影响公共信托资源的水权是一种非既得的财产利益,州有权加以撤销或废止。考虑到引水对加利福尼亚州经济的重要性,州可以允许一种非既得的损害公共信托的使用,但这种取水许可决定必须受到以下两个条件的限制:首先,州必须考虑信托价值,并将它们与引水的利益进行权衡;其次,只要可能,州必须避免对信托资源造成不必要的损害。(13)州作为信托人,必须履行信托财产的持续监管义务,以确保信托价值总是能得到考虑,以及避免信托用途遭受不必要的损害。按照州可航水域的这一“持续监管”规则,只要是对调和信托用途是必要的,州就有权修改或撤回先前已经授予的非既得水权。正因为如此,莫诺湖判决授权州可以通过法院或者州水利资源委员会修改现存水权,以确保水的使用与同时代的经济需要和公共价值要求趋于一致。(14)从莫诺湖案中可以看出,损害公共信托用途的取水许可所赋予给被许可人的是一种非既得(Unvested)权利,行政许可机关可随时根据公共信托用途的需要,对行政许可进行修改,而不需要给予补偿。
很明显,莫诺湖案中的水资源委员会对1940年取水许可作出的重大修改,对DWP的引水构成了非常大的限制:在未来的20年里,DWP的引水量仅达到12300英亩一英尺,大约是禁止令前引水量的15%;当湖水位达到6391英尺后,DWP平均从莫诺湖盆地的引水将增加到30800英亩一英尺,但仍然只有1989年前引水量的37%。尽管水资源委员会修改行政许可的决定严重限制了被许可人DWP的引水,但是,水资源委员会认为,这种限制不会导致洛杉矶市的供水短缺,因为该市可以获得不同来源的替代水资源,包括使用本地地下水、进行水资源保护、进行水资源再造和循环利用以及寻找其他的来源。尽管在下一个20年里,DWP每年获取替代水资源的费用以及先前电力方面的收入损失估计在3630万美元,在莫诺湖水位达到规定的水位后损失估计在2350万美元,且大约80%的长期成本将归因于渔业流量,但是水资源委员会在决定中并没有考虑保护公共信托资源所带来的经济成本,并给予DWP以补偿。相反,委员会考虑了与湖水位上升以及确保渔业水量有关的非经济上的负面影响,包括由泉华形成的塔和尖顶(sand tufa formations)之损失、某些湿地的下沉、因优先恢复公共信托资源而导致的欧文斯河上游流量的减少等因素。(15)
由上可见,根据自然资源的公共信托理论,我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一般不宜适用于自然资源特别利用许可。
(三)通过“附条件”许可来权衡利益冲突
“正如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主导原则那样,行政法的主导原则是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公正权衡原则”。(16)在一个多元化的社会里,自然资源特别利用许可同样应当充分考虑并合理权衡受到许可决定影响的各方利益。例如,在美国东部采取法定许可制来管制水资源用途的州,州行政机关在作出引水许可决定时必须考虑引水对其他河岸所有人的影响、对鱼类和野生生物的影响、对水质的影响以及对水资源中的公共利益的影响,并就申请人是否可以引水、可以引水的量(多少必须留在河流中)、引水的方法、引水的时间等作出裁决。(17)就自然资源特别利用许可所面临的利益冲突的复杂性而言,不仅个人利益之间以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存在冲突,而且“如同个人的客观利益,共同体的客观利益也可能相互冲突。同时考虑多方面的利益并予以平衡是常见的情况。”(18)即使是同一层次的公共利益,也可能具有不同性质,如经济的发展、环境的保护、水土的保持、社会的公平、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等。其中,有些是当代人的利益,有些是子孙后代的利益;有些是一般的公共利益,有些是特殊的公共利益;有些公共利益是法定的,另外一些则是行政主体考虑或认定的;有些可能是重大的或主要的公共利益,另外一些则可能是次要的公共利益。(19)“在具体案件中哪些应当降格为次要的公共利益,不能仅仅根据现有的案件和情况作出抽象而确定的判断,未来的发展也应当予以考虑。”在美国有关水资源分配的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共信托“在有关水资源分配的司法和行政决定中占据了一个非常崇高的位置。”“在决定有关水资源的最充分(fullest)的有益使用时,法院必须小心翼翼地避免对公共信托价值带来不必要的损害。如果对这些价值带来的损害很大,那么即使是对水资源最充分的有益使用也将因为违反公共信托而被排除。因此,在公共信托与反向使用之间的矛盾不能调和时,法院将裁决前者优先”。(20)目前“立法机关也越来越倾向于各种公共利益的实证化,并由此明确规定有关利益冲突的权衡条款。”(21)
笔者认为,莫诺湖案中法院的判决以及水资源委员对1940年的引水许可决定作出重大修改而使该许可成为“附条件”的许可,(22)实乃利益权衡原则的成功运用,很值得我国借鉴。为了确立莫诺湖的长期水位和支流的流量要求,合理平衡洛杉矶市居民生活用水需要与作为公共信托资源的莫诺湖及其支流的公共信托用途之间的冲突,水资源委员会依照法院判决的指令,于1994年9月28日发布了1631号水权决定,修改了DWP的许可,指定支流水量,以确保支流中的鱼类所需要的水流,并要求将莫诺湖水位提高15英尺。另外,为建立支流航道,恢复河岸生态系统,水资源委员会还批准了用于航道修复以及各支流灌溉所需要的水量,并命令对所有的支流采取恢复性措施,包括立即停止在两岸放牧等。(23)水资源委员会认为,上述指定的支流水量会导致水位上升15英尺,并在29年到44年内之间达到大约6390英尺(具体时间将取决于未来的水文情况);这样的平均水位不仅对于淹没裸露湖床沉淀物的突出部分,使空气质量达到联邦空气质量标准,减少随风而起的微粒以便人体能够适应是必要的,而且将有利于保护公共信托资源,包括给加利福尼亚海鸥和其他迁徙鸟类提供筑巢的栖息地,维持盐水虾的长期产量和飞虫数量,保护公众进入该湖“泉华塔”(即由泉华形成的塔)的通道,遵守水质量标准,提升莫诺湖自然资源风光带的品质。为实现这些目标,水资源委员会在水权决定中规定了具体的引水标准,这些引水标准将使莫诺湖水位在30年内达到6392英尺,以及在随后的50年里保持这一平均值,并在90%的时间里使其能够维持在6390多英尺的高度。(24)
遗憾的是,我国《行政许可法》并未就自然资源特别利用行政许可能否以及如何附条件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当行政许可属于裁量行政许可时,允许行政许可机关为平衡各方利益冲突而在授予许可时附加“条件”是必要的。在莫诺湖案中,如果不论损害或负担之大小,一概拒绝洛杉矶市的取水许可,当地经济将无从发展,社会将无从进步;反之,一概批准许可而不加限制,则莫诺湖及其支流所承载的公共利益将得不到维护。因此,批准行政许可时附加合理的条件,是平衡各种利益冲突的重要形式。当然,这种“附条件”,也应经过正当程序,正如莫诺湖案中水资源委员会所做的那样,应充分听取那些特别看重莫诺湖及其支流的信托用途的人的意见,并使他们的主张在行政决定程序中得到充分考虑;行政许可所附条件应遵循“不违背作成裁量处分之目的、合义务性原则、比例原则以及不作非正当合理之结合”的原则等。(25)
(四)自然资源特别利用许可程序≠《行政许可法》的“特许”程序
在莫诺湖案中,水资源委员会为确保多元利益冲突的合理权衡,在发布1631号水权决定之前就可以允许怎样的引水进行了仔细的调查研究,并经过了拖沓冗长的听证程序:首先,水资源委员会于1993年5月公布了一个三卷本共1400页的环境影响报告草案;其次,水资源委员会于1993年10月举行了一个为期43天的证据性听证会,其中,至少125个当事人以及1000多个出席者提供了证据。(26)就此而言,我国《行政许可法》严重缺乏对自然资源特别利用许可第一阶段的程序规制。
从《行政许可法》第52条对自然资源特别利用许可第二阶段的程序规制来看,我们也不宜采取招标、拍卖方式,而必须寻求其他公平竞争方式授予许可。以招标、拍卖方式授予许可,尽管作为一种增强市场竞争力的机制,可以为规制者提供有关潜在被特许人的竞争力信息,降低进入市场所带来的沉淀成本标准,(27)增加政府收入,但是其弊端也是明显的。例如,当政府无法找到足够的潜在被特许人进行竞争性投标时,就只能放弃这种程序,否则市场竞争的利益将无法实现。更何况,自然资源的公共信托利益不仅属于当今世代,也属于子孙后代,我们无权以我们的价值标准来代替子孙后代来处置本应属于他们的资源。以招标、拍卖的方式向私人出让这类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权,一方面可能侵犯本届于子孙后代的利益,另一方面将导致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成为只有有钱人才能享有的特权。正如一位学者所说:“在把金钱当成各种活动惟一或几乎惟一的动机时,把金钱当成衡量一切事务的惟一或几乎惟一的尺度时,人们到处都下了不平等的毒药。”(28)笔者认为,允许对自然资源特别利用许可适用招标、拍卖程序,允许政府在自然资源这种公共信托资源上设立私法上的物权,并与有钱的私人进行交易,也可能违反自然资源公共信托理论。根据该理论,将公园、荒地以及野生动植物交由国家拥有和管理,目的在于保护它们以避免对其进行经济上的开发利用以及对环境造成破坏,(29)即使政府允许私人对公共信托财产进行“反向”使用,被许可人获得的特权也只是一种不稳定的、非既得权利,政府有义务随时采取变更或撤回行政许可等措施,以避免给自然资源的公共信托用途带来不必要的损害。如果政府以招标或拍卖的方式出售这类许可,最终结果必然是以下我们不愿看到的情形之一:一是政府为了维护自然资源的公共信托用途而修改或废止行政许可,但以被许可人通过招标、拍卖程序获得的权利是非既得权利为由拒不给予补偿,从而成为不守信用的政府;二是政府以修改或废止许可将给被许可人带来的信赖利益损失过大为由,拒不履行维护公共信托用途的法定职责,从而成为一个渎职的政府。因此,我们必须在招标、拍卖方式之外寻求授予自然资源特别利用许可的程序。
(五)法院应对自然资源特别利用许可进行严格审查
尽管美国各州法院在保护自然资源的公共信托方面所起的作用并不完全相同,但莫诺湖案中的法院则根据公共信托理论作出了要求水资源委员会修正引水许可的判决。根据公共信托理论,只要可能,州就有义务避免和减少对信托用途带来的损害,尤其是州必须根据当前的知识和需要考虑信托用途,避免对信托资源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为了使莫诺湖支流的引水与公共信托理论相协调,法院命令州水资源委员会重新考虑莫诺湖盆地的水资源分配,并就DWP的引水带给信托资源的影响客观地加以考虑(州水利资源部当初授予DWP水权时错误地以为自己无权拒绝取水许可因而未加以考虑)。要求此种考虑的目的是在公共信托价值与反向使用之间寻求一种调和。(30)法院在裁决意见中仅仅指出莫诺湖的人类和环境用途应被考虑进去,在未对此加以考虑的情况下就作出水资源分配决定不合适,州水利资源委员会应重新考虑其作出的水资源分配决定,并把取水对莫诺湖环境的影响考虑进去,但法院并不要求州水利资源委员会采取任何特定的水资源分配方案。尽管上诉法院于1989年作出了命令州水资源委员会为确保许可合法而必须修改先前引水许可的裁决,并在随后作出了第二个判决,但从判决内容看,法院只是对州水资源委员会应当合理权衡相互冲突的利益施加影响,并没有撤销州水资源委员会先前的引水许可决定。由于立法机关往往不能或不愿在相互竞争甚至冲突的价值和利益团体之间规定一个明确的权衡标准,因此,“即便是在最小心谨慎地考虑了相互冲突的受影响利益之后,仍然不可避免的问题是赋予每一个利益多少权重,以及支持这种赋予的价值何在”。(31)为防止如此宽泛的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由法院对其进行监督和制约是必要的。正如美国爱达荷州最高法院所指出的:“司法的作用是对水权决定进行严格的审查,而不能仅仅充当行政和立法行为的橡皮图章。”让自然资源特别利用许可决定经受“司法审查的检验和平衡,就可以为保护不可恢复的物(res)免受无远见的浪费提供一个标准”。(32)法院的作用不是就有关公共信托资源的合适使用作出政策性决定,而是确保政策性决定的制定者以一种公众可以预见的方式作出决定。除非立法机关明确表示已经充分考虑了这种损害自然资源信托用途的特别使用,否则各州法院会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许可决定进行严格审查。(33)笔者认为,为迫使行政机关直接面对作为管制受益人的选民,听取分散的选民的意见和要求,找到行政机关与代议机关在理解法律规定上的距离,防止政府以发展经济为借口而支持那些破坏性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活动,我国有必要修改《行政诉讼法》,允许法院在个案中对自然资源特别利用许可决定进行最严格的司法审查。
三、结语
莫诺湖案带给我们的启示还很多。例如,根据莫诺湖案所扩张的公共信托理论,美国务州政府管理的自然资源并非州所有,其真正的所有人是该州的全体人民,州政府只是受全州人民信托而对其进行管理,州政府对这类信托财产的处置受到公共信托用途的诸多限制。按照德姆塞兹的观点,所有权应当包括公有权、私有权和国有权三类。其中,公有权是全社会所有成员共同行使的权利,而国有权是国家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可以排除任何个人的干涉,按照政治程序行使国有财产的权利。(34)然而,反观我国宪法和法律之规定,全民所有的自然资源事实上完全被等同于国有自然资源,宪法和法律并没有对两者作出任何实质区分,以致所有的“国有”自然资源在现实生活中转变为国家的“私产”,由行政机关控制和管理,并沦为行政机关谋取自身利益的工具。笔者认为,为更好地保护自然资源,防止地方政府在发展经济的旗号下,对那些破坏性地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活动进行或明或暗的支持,应当借鉴西方的公共信托理论,还“国有自然资源”以本来面目,即政府只是受全体公民的信托,为维护自然资源公共信托用途(如类似莫诺湖案中的生态用途、环境用途、航行用途等)而对其加以管理而已。另外,莫诺湖案也向我们提出了这样的问题:为保护自然资源的公共信托用途免受不必要的侵犯,我们能把许可对自然资源进行特别利用的权力交给地方政府去行使吗?自然资源特别利用许可能不能转让,什么时候可转让?类似的这些问题,都有待于我们去进一步研究。
注释:
①[德]毛雷尔:《行政法总论》,高家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14页。
②[德]沃尔夫、巴霍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二卷),高家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年,第39-40页。
③Hotelling,"The Economics of Exhaustible Resources",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39(1931),pp.137-175.
④参见[英]罗杰·珀曼、马越、詹姆斯·麦吉利夫雷、迈克尔·科蒙:《自然资源与环境经济学》(第二版),张涛等译,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2年,第271页。
⑤参见约翰·E·克里贝特、科温·W·约翰逊、罗杰·W·芬德利、欧内斯特·E·史密斯:《财产法:案例与材料》,乔东祥、陈刚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612-616页。
⑥参见约翰·E·克里贝特、科温·W·约翰逊、罗杰·W·芬德利、欧内斯特·E·史密斯:《财产法:案例与材料》,第618-620页。
⑦⑧[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年,第67、126页。
⑨肖泽晟:《创举中的缺憾——对〈行政许可法〉三“亮点”的反思》,《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4年春季号。
⑩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347-348页。
(11)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第611页。
(12)美国自然资源的范围与法国公产的范围并不完全相同,一些属于自然资源范畴的物,如野生动植物,就不属于法国传统公产的范畴。
(13)See Michael C.Blumm and Thea Schwartz,"Mono Lake and the Evolving Public Trust in Western Water",37 Ariz.L.Rev,701(1995),p.711.
(14)(15)See Michael C.Blumm and Thea Schwartz,"Mono Lake and the Evolving Public Trust in Western Water",37 Ariz.L.Rev,701(1995),pp.707,719-720.
(16)(18)(19)[德]沃尔夫、巴霍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一卷),高家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年,第235、326、326-332页。
(17)Jan G.Laitos and Joseph P.Tomain,"Energy and Natural Resources Law in a Nutshell",St.Paul,Minn.:West Group,1992,pp.361-362.
(20)Michael C.Blumm and Thea Schwartz,"Mono Lake and the Evolving Public Trust in Western Water",37 Ariz.L.Rev,701(1995),p.724.
(21)[德]沃尔夫、巴霍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一卷),第326页。
(22)在行政法学理论中,行政行为附款的种类有附条件、负担、期限、负担之保留、法律效果之一部分除外、修正之负担等。倘排除民法的影响,单就概念的界定而言,附款中的负担、保留废止权、负担之保留等都是可以用“条件”来涵盖的。(参见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增订第六版,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339-341页)在日本的法律条文上,通常也不使用“附款”一词,而是使用“条件”(参见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第374页)。
(23)(24)See Michael C.Blumm and Thea Schwartz,"Mono Lake and the Evolving Public Trust in Western Water",37 Ariz.L.Rev,701(1995),pp.717-719.
(25)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增订第六版,台北,三民书局,2000年,第338页。
(26)(30)Michael C.Blumm and Thea Schwartz,"Mono Lake and the Evolving Public Trust in Western Water",37 Ariz.L.Rev,701(1995),pp.717,708.
(27)参见[英]卡罗尔·哈洛、理查德·罗林斯:《法律与行政》(下),杨伟东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年,第513页。
(28)[法]西蒙娜·薇依:《扎根人类责任宣言绪论》,徐卫翔译,北京:三联书店,2003年,第15页。
(29)See Jan G.Laitos and Joseph P.Tomain,"Energy and Natural Resources Law in a Nutshell",St.Paul,Minn.:West Group,1992,p.64.
(31)[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第154页。
(32)Michael C.Blumm and Thea Schwartz,"Mono Lake and the Evolving Public Trust in Western Water",37 Ariz.L.Rev,701(1995),p.728.
(33)See Joseph L.Sax,"The Public Trust Doctrine in Natural Resource Law:Effective Judicial Interention",68 Mich.L.Rev,472(1969-1970),pp.501-502.
(34)See Demsetz Harold,"Toward a Theory of Property Rights",American Economic Review,57(1967),pp.347-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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