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纪虎[1]2010年在《股东大会制度法理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应当自治已成为学界之共识。公司自治首先是指股东自治,股东自治是公司自治的核心。从政治哲学的视角分析,自治即民主,股东自治即股东民主。股东民主的基本内涵是指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者有权参与公司事务的决策。股东参与公司事务决策是一种集体决策。集体决策是制度性决策,必须依赖于具体的法律制度才能实现。本文从民主的视角入手,对保障股东自治实现的核心法律制度——股东大会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研究。股东大会以股东民主为价值理念。民主以平等为思想基础,因为没有人人平等的理念,人们就不可能提出民主即自治的要求。民主的本质乃是一种社会管理体制,一种集体决策机制。民主的实现必须依赖于一定物质、智力以及法制条件。民主有直接民主、间接(代议制)民主和参与式民主叁种形态。股东民主与民主的理论原型——政治民主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作为股东民主思想基础的股东平等是指股东“平等”而不是“平均”地享有参与公司事务决策的权利。其次,股东民主是一种以直接民主为主、带有间接民主、参与式民主特征的综合式民主。最后,股东民主的同质性强于政治民主。股东民主的同质性强于政治民主的原因在于公司事务比国家事务简单。股东民主虽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因其采纳多数决的决议规则,所以同样存在“多数暴政”,即控制股东压榨小股东的问题。政治民主多数决中的“多数”在通常情形下具有可变性,而股东民主多数决中的“多数”即控制股东的地位在通常情形下具有恒定性,由此决定了股东民主所存在的“多数暴政”即控制股东压榨小股东的问题更难以解决。在政治哲学理论上,克服“多数暴政”问题最有效的方法是限制民主决议事项的范围以及为民主决议的各个环节制定严格的程序规则。克服股东民主所存在的“多数暴政”即控制股东压榨小股东的问题同样如此,即公司法必须对股东在股东大会会议上的决议事项进行限定,为股东大会会议制定严格的程序规则。股东大会作为股东民主的制度形式在公司治理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被誉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股东大会虽然被誉为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但由于其并不能随时对公司事务进行决策,所以必须选举一定的代表组成公司日常事务的管理机构即董事会,以便随时对公司事务进行决策。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机构产生后就存在一个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关系,即如何认识两者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的问题。现代公司机关分化具有必然性,有着深刻的政治、经济、技术等方面的原因。在公司机关分化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其作用并不是体现在可以对公司的一切事务进行决策上,而是体现在对公司董事会成员(经营管理者)的任免以及对公司重大事项所拥有的最终决定权上。因此,对股东大会与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所能发挥的作用的认识问题,必须树立这样的观念:只要董事(经营管理者)的任免权真正掌握在股东手中,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的法律地位就没有动摇,股东大会就在公司治理中发挥了重大作用。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目的在于行使自己所享有的股东权利。股东大会作为股东行使权利的场所,作为保障股东自治实现的制度工具,不仅发挥着调和股东意见、传递公司信息、对股东进行教育的功能,而且具有对公司董事(经营管理者)进行监控、对公司事务进行决议的重要功能。股东大会制度功能的发挥受到股权结构、金融体制等多种因素的影响。由于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对公司事务决策的表决毋需承担任何法律意义上的责任,因此,股东大会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机关而是一种类似于政治民主中“全民公决”的决策机制,与政治民主中的立法机关(议会)具有本质的区别。股东大会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机关意味着不能从机关而应从制度的视角来讨论股东大会的功能问题。科学确定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是有效发挥股东大会制度功能的关键。确定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必须考虑多种因素:首先,应当考虑的是股东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关系问题。股东是公司的出资者,是公司最为重要的利益相关者,但并不是惟一的利益相关者。股东大会仅由股东组成决定了股东在股东大会会议上只能对涉及到股东自身利益的事项进行决策,而不能对涉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权益的事项,如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项进行决策。其次,应当考虑的是股东大会作为股东民主的制度形式所存在的“多数暴政”即控制股东压榨小股东的问题。为保护少数股东的权益,必须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进行限制,即股东不得在股东大会会议上作出有损股东固有权益的决议。最后,应当考虑的是股东大会作为股东民主的制度形式所存在的条件限制问题。民主的实现有条件限制,股东民主的实现亦不例外。股东不是商人,不具有商业技能,从科学决策的角度考虑,股东不得在股东大会会议上对有关需要商业技能才能决策的事项作出决议。综合这几方面的因素,必须交由股东决策的公司事务有四项,即公司董事任免、公司章程修订、公司形态变更以及公司利润分配事宜。公司的其他事项既可以由股东决策,也可以由董事会决策,属于股东自治的范畴,宜由公司章程规定。对股东大会与董事会决议事项的划分,从形式逻辑的角度分析,只需要明确列举一方的决议事项即可。作为企业,公司事务的决策具有一定的随机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不可能事先采用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在对股东的决议事项作出明确列举规定后,凡是不属于股东决议的事项,就应当解释为属于董事会的决议事项。股东在股东大会会议上对公司有关事务作出决议时必须严格遵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会议程序规则。严格遵守会议程序规则,不仅是股东科学决策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保障少数股东的权益不因股东大会决议采用多数决规则而可能受到多数派股东侵害的需要。股东大会会议程序规则的设计,必须遵循效率与正义价值的利益平衡原则。从决策效率的角度分析,股东大会的会议程序规则应宜简不宜繁;从正义的角度分析,股东大会的会议程序规则应当尽可能详尽,以确保少数股东的权益不受控制股东的侵害,将“多数暴政”即控制股东压榨小股东的问题降低到最低限度。股东大会的会议程序规则可以区分为参会人员即股东应当遵守的规则和会议召集人(主持人)应当遵守的规则两个方面。对于股东大会的参会人员即股东来说,遵守股东大会的会议程序规则就是股东必须按照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主要是表决权)。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有多种方式,行使方式不同,其所应遵守的规则也就有所不同。对于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人(主持人)来说,遵守股东大会的会议程序规则就是会议召集人(主持人)必须按照规定通知参会人员、向大会提交议案以及主持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在通常情形下由董事会负责召集,会议议题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只能对提交股东大会会议的事项进行表决,呈现出较为明显的“被动性”特征。为提高股东参与股东大会会议的积极性,充分发挥股东的“主人翁”作用,有必要赋予股东提案权。股东大会决议作为法律行为与双(单)方法律行为相比具有较大的特殊性:第一,双(单)方法律行为的内容在成立之前是不确定的,而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在成立之前即股东大会议案的内容就已经确定。第二,双(单)方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对表意人本人的法律约束上,而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对表意人以外的第叁人即公司董事(经营管理者)的法律约束上。第叁,双(单)方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救济措施对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来说不一定有实际价值。第四,双(单)方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瑕疵理论是以自然人为原型而构建的,对股东大会决议形成过程中的意思表示来说具有较大的局限性,不一定适用。在理论上必须将其视为是一种不同于双(单)方法律行为的独立性法律行为,即决议(行为)。董事会负有执行股东大会决议的义务。董事会不执行股东大会决议而给公司、股东利益造成损害的,董事会成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提高执行效率的角度考虑,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应当采用个人负责制,即董事长或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执行股东大会决议的第一责任人。
刘宇航[2]2008年在《论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文中研究表明在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下,由于公司收购具有优化配置资源、有效整合上下游产业链、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效率等诸多优点,因而成为公司快速扩张和发展的必然选择。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证券市场的成熟,为公司收购提供了更为有利的客观条件,上市公司收购逐渐在公司收购中占据重要地位,而要约收购也日益成为公司收购的重要方式之一。然而,在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小股东较之收购人、目标公司大股东及管理人在财力、信息获取能力等方面都处于明显的劣势,加之其可能因为持股较少,而缺乏关心公司经营管理的积极性,表现出“理性的冷漠”以及存在“搭便车”心理,导致其权益在要约收购中极其容易受到侵害。法是为实现公平正义而存在的,面对要约收购中可能出现的不公平现象,根据股东平等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要约收购中对目标公司小股东加以特别保护显得尤为必要。具言之,在要约收购中,对目标公司小股东权益的潜在威胁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来自收购人,另外一方面则来自目标公司大股东及管理人。探讨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实际上也就是探讨对收购人和目标公司大股东及管理人的行为规制。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即便对收购人和目标公司大股东及管理人的行为进行了必要的规制,也不能完全防止其在利益驱动下铤而走险,实施不法行为侵害目标公司小股东权益。因此,还有必要完善相关的民事救济措施,以期给予目标公司小股东充分而有效的保护。本文正是基于此,主要从叁个方面探讨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第一,在要约收购中,收购人处于主动的优势地位,其往往是通过精心的策划和周密的安排后才发起要约收购。在这种情况下,更凸现了目标公司小股东的劣势地位,双方在财力和信息获取能力上的差异使得目标公司小股东承受着巨大的压力,同时也缺乏与收购人进行议价的能力。为了防止收购人为降低收购成本和提高收购效率而实施不法行为侵害目标公司小股东权益,有必要对收购人的收购行为进行规制:首先,目标公司小股东面对收购要约,做出接受或拒绝的决定都需要足够的信息为基础,但由于其财力与精力有限,在信息的获取能力方面存在不可克服的缺陷。所以要切实保护目标公司小股东权益,必须从保证其能够获得充分和必要的信息入手,要求收购人对与收购有关的重要信息均予以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具体而言包括收购人的持股情况披露和发起收购信息披露,这是保护目标公司小股东权益的基础性要求。其次,在要约收购中存在的一致行动现象也对目标公司小股东权益形成了潜在威胁,因而有必要健全和完善一致行动的认定标准,并对一致行动人的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加以明确规定。最后,言及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小股东的保护,就不能对小股东保护重要制度之一——强制要约收购制度避而不谈,虽然关于该制度的合理性还存在争议,但是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立法情况,健全和完善我国相关立法中的强制要约收购制度仍然存在必要性。第二,要约收购一旦成功,通常会导致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转移,这会对目标公司大股东及管理人的利益造成重大的影响,而且这种影响往往是负面的。所以目标公司大股东或管理人可能会在要约收购中凭借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利用公司资源采取一些对小股东不利的反收购措施来阻碍或者挫败收购,而目标公司小股东由于所持股份较少,无法对公司的决策施加有效影响,只能任由大股东或管理人为所欲为,根本无力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对反收购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具体而言可以通过完善相关立法将是否实施反收购行为的决定权赋予股东大会,且在表决程序中引入关联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和投票权征集制度等以完善表决机制,杜绝资本多数决滥用的可能性。同时,对公司管理人课以向股东提供公司对要约收购支持与否的建议及相关信息的义务,保证目标公司管理人所实施的行为符合公司股东的利益需求。第叁,由于要约收购往往涉及利益重大,即便相关立法对收购行为和反收购行为都进行了规制,仍然不能完全避免要约收购中处于优势地位的收购人、目标公司大股东及管理人为牟取自身利益实施不法行为,侵害目标公司小股东权益。在侵害发生时,小股东权益如何得到充分、及时的救济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在要约收购中,可能导致目标公司小股东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主要包括不实披露、内幕交易以及公司管理人违反法定义务。为了对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小股东权益给予充分的保护,有必要针对上述这些行为,完善相关立法中相应的民事救济措施。在强调保护目标公司小股东权益的同时,也不能忽视要约收购中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要约收购虽然可能导致目标公司小股东权益受损,但是其对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繁荣也具有一定的积极功效。若一味囿于公平正义,对目标公司小股东进行过度保护,会不适当地增加社会成本、造成市场效率的浪费和社会资源无法进行优化配置,也会使目标公司小股东失去更多的投资机会,最终导致目标公司小股东的利益受到更为严重的损害。因此,在完善相关立法对目标公司小股东权益进行充分保护之时应当权衡要约收购中各方主体的利益,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兼顾公平正义,在效率与公平之间求得平衡。
芦峰[3]2009年在《公司治理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尽管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发展规模与发展速度上均取得了显着成就,但屡屡发生中小股东权益受损的现象,导致广大中小股东对市场信心不足,市场根基不稳。有鉴于此,本文首先利用代理理论、交易费用理论对中小股东权益受损的内因与外部条件进行解释,并对国内、外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研究进行综述;其次,本文概括了公司治理的实质与功能,深入分析了股权结构、董事会等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及证券市场法律制度、信息披露制度、证券监管等公司外部治理机制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之间的密切联系。通过构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公司内、外部治理结合模型,本文分别在单独采用公司内部或外部治理机制与公司内、外部治理机制相结合两种情况下,严密论证了公司内、外部治理机制相结合有助于改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接着,本文分别从公司内部治理、外部治理的角度分析我国证券市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探究控制权收益的结构与实质,阐释大股东获取控制权私人收益的途径,通过利用效用函数模型论证大股东掠夺的作用机理。同时,本文探析了证券欺诈、非法占用公司资金、非公允关联交易及不合理的股利分配等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主要途径。在对我国上市公司大股东的侵害程度进行实证分析后,本文通过对世界主要国家的大股东侵害度进行比较,认为我国上市公司大股东侵害度较深;进而,本文从公司内部治理、外部治理以及二者结合共叁个层面,论证我国上市公司内部治理存在缺陷、外部治理仍旧缺失,并且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不同阶段,公司内、外部治理缺乏紧密结合。最后,本文得出结论:我国上市公司内、外部治理的缺陷与二者缺乏紧密结合导致中小股东权益受损。结合我国公司治理实践,本文从弥补公司内部治理、完善公司外部治理以及紧密结合公司内、外部治理的角度,有针对性地提出改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政策建议。
向红梅[4]2008年在《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及其保护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是一个国际性问题,20世纪70年代前后,西方国家就已经开始完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有关制度和机构建设。中小股东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占有重要的地位,他们的投资信心直接关系到资本市场的稳定发展。十多年来,我国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但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出现了大量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事件,障碍了我国资本市场和整体经济的发展。本文以我国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现状为基础,结合微观经济学中的边际成本、边际收益、博弈论和计量经济模型,主要研究了叁个问题:中小股东受侵害现象存在的必然性、中小股东监督行为和控股股东侵害行为分析以及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对公司价值的影响,从而提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政策及建议。1、主要内容(1)绪论。(2)中小股东权益研究的理论基础及文献回顾,包括股东地位、委托代理理论、代理成本理论、关系契约理论、公共选择理论以及国内外学者相关研究的文献回顾,为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现象存在的必然性提供理论基础和分析依据。(3)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现实分析,涉及了受侵害的主要表现及危害。(4)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经济行为分析,从实施经济行为的两大主体——中小股东和控股股东,对受侵害现象进行系统的博弈论和数理分析,探讨了影响中小股东监督行为及控股股东侵害行为的因素,揭示了中小股东受侵害的内在原因。(5)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实证分析,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将股权集中度、公司价值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纳入同一个体系,以我国沪深两市2004年~2006年A股上市公司的数据为基础,通过多元线性回归进行实证分析,反映出我国中小股东所处的市场环境,揭示了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对公司价值的影响及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影响因素。(6)完善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的对策。(7)研究的缺陷与展望。2、基本结论(1)在我国,由于特殊的制度背景,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严重受侵害的事件层出不穷,实施侵害行为的主体已经由公司管理层转为控股股东,侵害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并给中小股东、上市公司及全社会带来巨大影响。(2)本文从中小股东及控股股东两个行为主体对中小股东受侵害现象进行分析。一方面,由于股东监督“智猪博弈”的支付矩阵及监督成本的存在,存在唯一的纳什均衡,即(监督,不监督),中小股东对上市公司的监督常常出现“搭便车”行为。另一方面,控股股东在实施经济行为时,如果控股股东侵害收益大于成本、中小股东监督成本大于收益时,存在纯战略纳什均衡,即(侵害,不监督),同时由于控制权与现金流权相分离,控股股东倾向于侵害中小股东权益获取私有收益,有力解释了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侵害行为。(3)本文选取沪深两市2004年~2006年3535家上市公司进行实证检验,研究结果表明:第一,上市公司对中小股东保护程度的不同会导致公司价值的显着差异,中小股东保护越好,代理成本越低,公司价值越高,并且其对公司价值的影响远远高于其它因素;第二,股权集中度可以增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提高公司价值;第叁,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与中小股东保护及公司价值存在区间效应,是一种U型关系,而第一大股东对其他股东制衡度的作用并不显着;第四,董事长与总经理两职分离对公司价值的提升及中小股东的保护有一定的影响,独立董事的比例对中小股东保护起着积极影响,对公司价值的提升作用不明显。3、政策建议(1)完善公司治理机制。首先,寻求适合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股权结构,尽可能缩小控股股东的控制权与现金流权的差距,才能减少控股股东侵占行为带来的额外收益;培育有监督作用的大股东,并实现股权结构的多元化。其次,完善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包括规范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运作规则,发挥“叁会”应有职责。(2)建立有效的外部治理机制。主要通过加强中小股东、中介机构、财经媒体对上市公司的监督和约束,减少中小股东受侵害的可能性。(3)完善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制度。根据国际证券立法的发展趋势及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实际需要,通过健全中小股东保护的法律体系、完善证券民事赔偿机制、强化和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等,加大对控股股东侵占行为的处罚力度和对中小股东的赔偿数额,从而减少上市公司声誉损失给中小股东带来的损失。(4)强化中小股东的维权意识。中小股东必须加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自身素质,才能降低中小股东的监督成本,提高对公司管理者及控股股东监督的质量和积极性,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郭青青[5]2016年在《类别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类别股系公司股权结构中权利内容各异的股权,经由各项股权子权利分离重组而创设,乃类别股立法与契约安排协作之产物。其早已繁盛于域外公司的股权结构,在中国公司法中却存长期留白之缺憾。规章先行确立的优先股制度,具有突破单维普通股格局的开拓蕴意。至此,公司法对类别股正名之议程,终于指日可待。将来,伴随类别股的衍生适用,日趋多元的公司资本结构,将重构公司内部控制权配置格局,致各种利益冲突更为错综复杂。公司治理优化革新的同时,面临全新挑战,公司将成为结构与功能更为精巧的组织。本文以类别股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综合运用了逻辑分析、系统分析、历史分析、比较分析、实证分析、法经济学分析等方法。通过研析类别股本体的基础理论,构建类别股的类型化体系,设计我国类别股的立法路径,研讨各公司形态内类别股的实践运用,确立类别股利益冲突的治理机制,以期为架构我国类别股法律制度提供全局思路。本文在结构布局上,除引言及结语之外,共分为以下六大部分:第一章就类别股权利性质及结构进行分析,提供类别股类型化建构的方法,从而厘清类别股的形成基础。类别股存在双重权利属性。根据公司合同理论及自治精神,类别股乃合同法框架中的契约性权利。在公司法视阙下,类别股为法定化权利。类别股的种类界分,不应囿于传统归类,而重在提供类别股的类型化机制。类别股子权利,可从常规与特殊,财产类与控制类两个层次予以区分。类别股可析为一组子权利的组合搭配。类别股上附着的一众子权利中,剔除与公司法上规定的标准普通股相同内容,所余特别权利即为“类别权”。类别权既可能为对传统普通股权利体系中子权利内容的变式安排,也可能为传统普通股默认配置未及的新权利。以标准普通股为参考标准,就常规子权利中的表决权及财产利益进行排列组合,可得初级逻辑归类下的九种类别股。再此基础上搭配各种特殊子权利,可进一步创造出丰富的类别股样态。第二章探究类别股立法在合同法及公司法上的制度价值,在梳理两种类别股立法模式的基础上,提出我国类别股立法的思路大纲。类别股立法的契约制度价值,在于“恰当划定类别股契约自治边界”,及“以公共产品的形态提供理性、普适的类别股示范规则”两方面。类别股立法的公司制度价值体现于两方面。其一,类别股权利内容呈现的再平衡,拓展资本等比配置表决权的传统股权平等理念。其二,从优先股东与普通股东间信义义务的取舍入手,将传统股东信义义务的范围,拓展至类别股东间的信义义务。将契约自治或国家强制分置于类别股创设中的本体地位,对应不同类别股立法体例。英美国家强调类别股为契约创造的产物,采章程自治式类别股立法,借助任意性规范,将类别股的设置宽泛授权公司自由创设。大陆法系国家着重类别股的法定权利属性,采法定主义式类别股立法,借助强制性规范,将类别股种类限定于立法划定的范围之内。可进一步分为“类别法定”及“子权利法定”两种分支。基于我国现状,宜区分公司形态,分别采纳不同的类别股立法模式:上市公司采“类别法定式”,非上市公众公司用“子权利法定式”,封闭公司取“章程自治式”。第叁章研究公众公司的法定类别股制度。我国现阶段宜将公众公司可予设置的类别股类型限定于,特定优先股为上市公司之通用选择,董事选任股及双层股权结构可为科技创新型公司所用。非上市公众公司类别股的设置,可采大陆法系法定主义体例下的“子权利法定路径”。将来,公众公司可从控制权及财产权两方面进行种类扩展。其中,控制权领域的类别拓展,又可细分为强化或阻遏内部人控制权两大方式。鉴于公司控制权乃股东争夺的焦点及公司治理的重心,控制权强化机制助力控制股东形成或巩固掌控公司治理的地位,其适用伴生着积极效益兼负面影响。故就强化控制权的类别股种类拓展,宜借鉴各法域的规范模式,设计针对“公众公司运用类别股方式实现控制权强化机制”的本土规范路径。第四章研讨封闭公司的自治类别股制度。封闭公司对类别股设置的弹性需求,将远超立法提供的有限“模板类别股”种类,呈现从类别借鉴到种类创新的趋势。封闭公司类别股东间的利益冲突尤为凸显,在汲取普通股股东与类别股股东间利益冲突处理经验的基础上,对弱势类别股东可能遭受的“不公平损害”进行类型化分析,并提供处理思路:一为确认股东间互负加重的信义义务,二为要求董事衡平类别股东间的利益,叁为解析类别股权内容。主要存在严格文义、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信义义务叁种解释方法。若类别股合同可视为完全合同,则只用严格文义解释方法。若其为不完全合同,就类别股权整体,可优先运用“严格文义”,并于类别股合同条款模糊、歧义之处补充“诚实信用”这两种契约解释方法。并就类别股权中与传统普通股相同的部分,补充公司法上信义义务的解析方法。采纳上述差异化的解释路径时,须遵循:董事对普通股股东的信义义务,不宜僭越特别股合同条款明定的类别权,但优位于或同等于董事对特别股股东所负的信义义务。第五章聚焦类别股东的法律保护机制。类别股东利益冲突的事前治理,一为于对类别权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形,启动公司法上的类别表决制度。存在概括式、列举式、概括兼不完全列举式叁种立法体例。现阶段,我国宜将列举式立法,分别嵌入封闭公司的任意性规范及公众公司的强制性规范,并结合公司章程以框定类别表决的事项范围。二为藉由“类别股合同解释”或“类别股合同条款设计”的合同治理方式,保护类别股东的利益。类别股事后保护机制有两种,一者为表决权复活制度,二者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制度,须合理确定其适用对象、行权程序、触发事项及公平估值。叁为公司法上的信义义务的拓展。其一为董事对类别股东的信义义务。若所涉冲突已由合同范式下的类别股内容明定,除非损及公司整体利益,不宜由公司法范式下的董事信义义务擅加调整。若所涉冲突未由类别股内容明定,则董事应综合类别股权性质及类别股股东缔约能力,区分对各类别股东差异化的信义义务,平等而非均等地衡平各类别股东的权益。其二为类别股东间信义义务的扩展。控制类别股东,及特定情形下的少数类别股东,均可成为类别股东间信义义务的承担主体。第六章从整体上为我国类别股法律制度的循序建构提供建议。首先,我国类别股法律制度的设计,应秉持股权平等与利益平衡的理念。前者要求类别股权的内容构成,原则体现各种子权利优劣相搭下的总体平衡,彰显股权平等色彩。即便在子权利整体呈现内容失衡的小众例外情形,因获公司其他类别股东的许可,实质也未背离“股权平等原则”。后者要求基于优化公司治理及运行状态的“全局观”,对弱势类别股东提供允洽程度的保护。其次,类别股法律制度的设计步骤,体现了合同法与公司法对类别股制度的协力构建。第一步为盘点类别股种类资源。第二步为立法就类别股资源的一次筛选,框定类别股契约自治的空间。第叁步为公司章程就类别股立法划界内类别股种类的二次选定,完成特定公司类别股的个性设置。再次,审视类别股法律规则的演进趋势,其初始配置,在设定整体偏向法定强制的基调上,考量类别股权内容中“共性与个性”及“公众公司与封闭公司”的划分,分别对应强制性规范或任意性规范的适用偏好。待类别股法律制度运作成熟,再行整体呈现从法定强制转向灵活自治的发展趋势。渐次,提炼类别股法律制度的适用推进。其一,赓续区分公司形态的思路,及财产、控制类别股的划分标准,对类别股的种类设置进行分析。除却标准普通股,待类别股构建初具雏形,公众公司的财产类类别股,宜维持现有优先股的种类范围或稍加扩张,至于控制类类别股,可试点引入双层股权结构、否决权股及董事选任股。须特为筛选类别股子权利,用于同时期封闭公司的类别股种类设置。待类别股运用进入成熟期,其丰富种类将持续扩展。其二,对我国类别股适用主体的脉络梳理。类别股连接着两端的适用主体,即发行公司与类别股东。类别股制度初构期,公众公司至少有一端适用主体范围受限,封闭公司则无此限制。总体而言,类别股适用主体呈现循序扩张的趋势。其叁,剖析类别股用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实例,以明确区分情形、划分阶段的类别股组合运用,而非单项类别股,始能优化微观层面的公司股权结构,回应宏观层面的本土改革需要。
李迎芳[6]2013年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理分析与制度架构》文中认为在我国,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对于稳定中小股东的投资信心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它不仅直接关系到我国资本市场能否稳定和可持续发展,而且对研究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也具有现实的意义。本文界定了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基本概念;分析了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从法理学的角度研究了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即主要从法理学的基础理论方面进行了研究,主要阐述从平等、公平和股东的诚实信用方面介绍了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重要性和公司法理的基础理论,分析其相关内容和各方面的利弊分析,同时从股东之间的平等原则来研究保护中小股东的意义,并且从股东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方面来研究中小股东保护的法学理论基础;借鉴了国外中小股东权益法律保护的经验,即从两大法系中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分析和两大法系之间的对比并对我国的公司法的模式进行借鉴来研究如何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并提出了完善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举措,即提出了完善股东大会的治理结构,完善董事会的治理结构,如何进行有效的利用监事会的主要功能、在股东们遭受侵害时如何进行股东派生诉讼进行有效的司法救济等方面来研究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所应准备应对的措施,本章相关的内容分析有,在完善股东大会方面因为股东大会是我国公司法的主要制度结构之一,我们只有对主干部分进行有效的完善,才能够更好的对枝干末节进行修补,内容主要是对临时股东大会的如何召集,股东表决权怎样才能更好的行使,异议股份收买请求权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分析了股东的表决代理权等等内容,在完善董事会的治理结构方面主要还是借鉴德国的模式,在对股东派生诉讼这个司法救济模式方面,我们主要还是研究了能提起派生诉讼的主体,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时应当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同时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时所应当承担的权利和义务,这主要是对在中小股东遭受到侵害时所应当能够抓住的最后的司法救济,能够更好地激励中小股东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权益。总之,本论文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理及制度架构的分析,对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完善我国公司的治理结构,完善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公司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理论及现实意义。
肖立[7]2014年在《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权益的保护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国社会经济的运行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何保证股份公司公正高效的运转是我国公司法的一项重大任务。股份有限公司的重大作用之一便是能在短期内积聚闲散的社会资本壮大公司的资本实力。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在公司的日常管理过程中相对于控制股东有着天然的弱势,倘若不加强对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就会降低小股东的投资热情,从而影响公司的正常经济秩序。股份公司的发展需要长期的投资,如果广大小股东的投资都放在短期投机上,而不注重对公司长期稳定的发展,不仅会造成公司营运资金的动荡,而且会影响公司的正常发展。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提升小股东的投资热情,不仅对小股东的自身利益而且对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都具有重大的意义。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本文第一部分首先分析了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即围绕股东平等原则进行了相关的探讨,分别从股东平等与股权平等进行对比、股东平等原则的含义、特征和确立股东平等原则的意义进行了论述,最后对股东平等原则进行了重新的认识,分析了股东参与原则对公司经营决策的重大意义。本文第二部分则分析了典型国家就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立法实际及相关制度的规定。本文第叁部分则分析了我国公司法在股份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不足之处。本文第四部分结合我国股权结构集中的实际提出了完善我国股份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建议。具体包括:股东网络投票的方式法定化;扩大小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股东质询权制度的完善;小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资格和程序的完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独立性的有效发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主体的扩大;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法定化等。
张志松[8]2001年在《关于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思考》文中研究表明公司制度是为富裕我们经济生活的最有力的手段之一,是市场经济的产物,现代企业制度的典型形态。由于公司这一经济组织形式是从商事和法律实践中发展而来,公司立法就无法避免法学与经济学的思想兼容,公正与效率是包括公司法在内的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应追求的价值目标。因此,对公司小股东而言,主张其股东权利就是其“为权利而斗争”,对公司法而言,作为股东保护权利的载体和手段,无疑应对公司小股东权益提供保护并力求保护措施尽善尽美。本文的总体结构是首先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进行法理上分析,然后针对我国公司法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进行批判,最后对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如何进行建构提出了粗浅的设计。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首先应明确大股东与小股东的概念及关系,两者的区分不仅仅表现在持股比例上,还反映在是否拥有对公司的控制权上,由此带来了公司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两面效应,对小股东权益来说,其负面性更加突出,实有改革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从公司法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历史演革看,现代公司法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意义是多重而深远的,由此应确立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指导思想是:以保障小股东权利行使为纵线,限制大股东权利滥用为横线,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相结合,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相配套。然而由于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权的保护不尽完善,特别是对小股东<WP=3>权益的保护更是停留在信守原则的水平上,只有“权利宣言”,没有“行动纲领”,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一些先进制度和具体做法在我国公司立法中或虚无和空白,或欠缺和不周。从全方位多层次保护体系的角度出发,小股东权益保护必须体现法律保护方式的多样性、法律救济方式的灵活性、法律保护的公正性。故应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分别探寻组建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在实体法保护方面,应从公司治理机构的不同层面建立相应的保障制度和监督制度,设定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达到“小股东对管理者的权力制衡,小股东与大股东的权利均衡”的目标。在股东(大)会的救济中,应从表决权排除、表决权一般限制、代理权限制叁方面完善表决权限制制度,从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与自行召集权、股东提案权、特别调查请求权、对审计员的选任权、质询权、对股东(大)会会议议程的影响权、股份收买请求权等七项权利强化对小股东支配权的保障;在董事会的救济中,应建立累积投票制度,完善董事义务,健全董事对公司的民事责任制度,并赋予小股东董事(会)行为制止请求权及董事解任之诉的权利;在监事会救济中,应完善其监督的职能作用。除此之外,从证券法角度而言,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救济也不容忽视。在程序法保护方面,则应在我国公司法中确立股东直接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等叁大诉讼制度以及赋予小股东申请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
王凤娟[9]2018年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自治立法研究》文中提出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更大的自治空间,公司章程自治理念引起诸多关注。基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理念,2005年《公司法》在累积投票制、利润分配等方面赋予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间。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形式化问题严重,这些制度并未实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目的。相反,章程作为公司自治的主要表现形式,控股股东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章程自治,利用多种形式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如章程中放弃适用累积投票制、制定不限制任意公积金提取的利润分配方案等。而中小股东对于资本的优化配置、公司持续稳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有必要将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作为股份公司章程自治立法的重要原则,重新审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自治立法问题。公司章程自治空间的大小是由公司法决定的。因此,本文从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关系出发,以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为原则,探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自治立法问题。所涉及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自治的具体制度,主要包括利润分配、累积投票制、股东知情权、股份转让的限制四个方面。首先,本文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自治立法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基础理论出发,阐述公司章程自治的含义与内容,分析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关系,探究为何将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自治立法的重要原则。其次,从利润分配、累积投票制、股东知情权、股份转让的限制四个方面进行分析,论述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自治具体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关于利润分配的股份公司章程自治流于形式,股份公司章程中累积投票制适用性不强、股东知情权范围有限、限制股份转让条款的效力问题。然后,以日本和美国公司法为域外考察对象,分析两国公司法在章程自治立法方面是如何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比如,日本的中期分红、累积投票制的适用模式、美国的强制性股利分配等,都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最后,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关系出发,以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为原则,提出完善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自治立法的建议,具体包括制定允许股份公司章程细化公司利润分配的法律规定、排除累积投票制适用的法律规定、完善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规定以及限制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的法律规定。
贾海龙[10]2008年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现代公司制度自从建立以来,使投资者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迅速募集大量资金,以有限的责任实现了利润最大化的要求,使各国的经济迅速发展。但是,在公司制度日益发达的今天,伴随着其发展也出现了许多的问题,其中控制股东对广大中小股东权益的侵害便是最突出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已经日益影响到了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本文通过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提出了完善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立法建议。本文共分五部分:第一章股份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概说。本章主要论述了股东权的内容、分类、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及意义。为有针对性地提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立法完善提供了理论支持。第二章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历史沿革。回顾了两大法系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历史演变,以及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变化,借鉴国外经验,以便能对我国中小股东保护体系的建立提供更加合理的支持。第叁章我国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现状及原因分析。通过分析中小股权益受侵害的现状,得出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对公司的控制权,是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根源。通过对原因的分析,得出我国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之所以受到大股东肆无忌惮的侵害,主要是由于公司内部组织机制的不完善,缺乏有效的监管。而诉讼机制的不健全也是另一个主要方面。第四章公司机关制度的完善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具体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存在的立法缺陷出发,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角度出发提出了完善公司机关制度的建议。第五章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具体从派生诉讼的主体、诉讼股东的权利与责任、诉讼的时效等方面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提出了建议,以便使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机制更加畅通,提供给广大中小股东一个最优的救济渠道。
参考文献:
[1]. 股东大会制度法理研究[D]. 石纪虎. 西南政法大学. 2010
[2]. 论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D]. 刘宇航. 西南政法大学. 2008
[3]. 公司治理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研究[D]. 芦峰. 暨南大学. 2009
[4]. 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及其保护研究[D]. 向红梅. 西南大学. 2008
[5]. 类别股法律制度研究[D]. 郭青青.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6].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理分析与制度架构[D]. 李迎芳. 河南师范大学. 2013
[7]. 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权益的保护研究[D]. 肖立. 贵州民族大学. 2014
[8]. 关于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思考[D]. 张志松. 华东政法学院. 2001
[9].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自治立法研究[D]. 王凤娟. 上海师范大学. 2018
[10]. 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 贾海龙. 山东大学.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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