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办社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社会论文,企业论文,责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当前中国正在开展着两场变革:一是企业与社会职能相分离,也就是改变“企业办社会”的状况,这是一个极其本土化的变革;二是企业与社会职责相结合,也就是要求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这是一个较为国际化的变革。这是性质上完全不同的运动。前者是让企业获得独立的法律人格;后者是让企业从单一的经济人格,转变成承担经济、社会责任的双重人格。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也正在出现一种声音,借“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之名,行“企业办社会”之实。认识两种不同变革的涵义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当前存在的两种不同的变革
1.企业与社会职能相分离:企业形成独立人格
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并不是经济组织,而是安置单位,是国家整合与控制的中介。企业办社会成为普遍现象。从个人与单位来看,单位作为一个社会的缩影,内部齐全划一的构成满足了人各方面的需要。个人面临的问题无须到单位外面去寻求解决,事实上单位外部也不存在社会化的渠道和空间,整个社会已经被压缩到单位中。单位承担了各种社会职能,如社会保障职能、办教育职能、办医院职能、办浴室和理发室职能。[1] (P13)企业办社会的直接效果是每个企业都是一个小社会,企业为职工提供“从摇篮到坟墓”的一揽子社会福利。
单位代表国家全面支配着个人,个人通过对单位的人身依附体现着对国家的依附。在这样的制度设计之下,单位和个人在法律上都不具有完备意义上的独立人格。单位只是当时社会大工厂的一个车间,是作为国家控制个人、强化国家管制的一个环节,财产均归国有,生产意志全部由行政机关制定。个人没有选择的权利,只有服从单位安排的义务,需要从严重依附的单位中汲取所有的生产必需品和必要的社会保障。
国有企业改革经过20多年的探索,正从旧体制下的行政附属单位转变为市场竞争主体和经营主体。这种改革是通过企业将社会职能分离出去来实现的。从外部看,一个完整的社会体系已经形成,为变革提供了资源保障,个人与组织获取资源的通道突破了单位制。从内部来看,通过将企业改革成自主经营、自我负责的经济实体重塑了企业的动力机制。将社会职能分离出去的同时,企业转变成了经济人,这种改革使企业获得了法律意义上的独立人格,当企业也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企业的人格也将更加完整。
2.企业与社会责任相结合:企业形成双重人格
“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及其管理者对企业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即社会公众所负义务的一个称谓,它使企业不仅负有经济的与法律的义务,而且更有对社会负有超越这些义务的其他责任。[2] (P144)企业社会责任观念及其理论肇端于美国,20世纪以来凸现于西方国家,是建构企业与社会和谐关系的一种基本思想。企业作为法律上的拟制人,“企业社会责任”观念的形成,使人们对企业的人格有了全新的认识。对“人”的认识也逐渐突破了“经济人”属性的认识,随着“社会人”属性的认识,企业人格更趋合理,不仅有经济、法律的人格,而且应当有道德的人格。随着我国的对外开放,也开始了这种从经济人到社会人的观念转变。
亚当·斯密从“经济人”的假设出发,认为人类的本性是利己的,个人在利己心的支配下尽力追求个人利益,每个人都是自己经济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由于分工和交换的需要,每个人又不得不顾及其他“经济人”的利益。人们在自愿的交换中互相交易、互通有无,满足各自的需要。在“看不见的手”的作用下,以牟取个人私利或利润为目标的个人利益与为促进人类福利为目的的公共利益之间将达到自然均衡。依据“经济人”假说,企业认为它与其利益相关者之间是一种赤裸裸的市场竞争关系。至于众多利益相关者的非经济性的利益要求,企业是不需要过多考虑的。[3] (P9)
进入20世纪以后,工业的大力发展产生了许多负面的社会影响。社会各界开始指责“社会达尔文主义”的残酷和冷漠,并意识到企业必须对那些与其有关联的群体负起责任。到20世纪20年代,出现了多种支持扩大企业社会责任的观点,如受托人观①、利益平衡观②、服务观③。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些学说中引入了我们可以称之为“社会人”的观念。
企业社会责任观是对传统的企业利润最大化原则的补充和修正。传统理论以个人(股东)本位为出发点,认为最大限度地营利从而实现股东利润最大化是企业的唯一目标。企业社会责任则以社会本位为着眼点,认为企业的目标应是二元的,除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外,还应尽可能地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企业经济利润和社会利益两方面都是企业的重要目标,显然,企业社会责任是对股东利润最大化这一传统原则的修正和补充,且这一修正与补充并不否认股东利润最大化原则。然而,两者之间经常会出现相互制约的情况。因此,企业的利润目标和社会利益目标的冲突及其平衡问题,是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之提出和建构的出发点和归宿。
总之,就中国国有企业而言,面临着双重任务,一方面需要引入社会责任,否则企业不会有完整的人格;另一方面又需要分离出企业社会职能,否则企业会丧失独立人格。
二、理解企业社会责任应当界定的责任关系
詹姆斯·布瑞姆尔(JamesJ.Brummer)认为可在“企业责任”这一属概念之下,建立起几个相关的种概念,通过对这些种概念的比较来把握企业社会责任的含义。[4] (P19~30)依此种思路探讨企业社会责任含义的学者认为,企业责任可划分为四种,即企业经济责任、企业法律责任、企业道德责任和企业社会责任。对于我国而言,理解“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办社会”的区别,应当对三种责任关系进行界定,即企业的社会责任、经济责任、法律责任。
1.企业社会责任与经济责任
笔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与企业经济责任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企业经济责任是指企业传统的和固有的责任,系指企业所负有的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责任,它所表明和强调的只是企业依法谋求旨在实现股东经济利益的特定的目标。[5] 市场经济作为一种以市场为资源配置的方式和主要手段的经济体制,一方面,它尊重人的自由发展,提倡公平竞争,鼓励人们凭自己的能力去追求正当的利益;另一方面,社会化的分工与交换又造成了全社会普遍的相互依存关系,而且市场经济越发达,相互依赖程度就越高。企业社会责任最基本的要求是个人和企业对自身正当、合法利益的追求必须限制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企业社会责任进一步发展还要求企业去主动地促进这种社会利益的发展。
“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办社会”的重要区别在于对企业经济责任的承认。“企业办社会”是根本否定企业以营利为目的,只是依赖于国家承担安置责任的一个单位,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强化“企业社会责任”的前提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现代企业制度的实质是把企业办成真正的、能够承担经济、社会责任的企业。“对社会负责并不意味着企业必须放弃其传统的经济使命”,“社会责任要求企业在可获得的利益与取得利益的成本之间进行权衡。”[6] (P37)“社会人假说”并没有完全否定“经济人假说”,甚至可以说前者是在后者的基础上产生的,这些学说的根本意义在于使企业人格更趋完整。
2.企业社会责任与法律责任
“责任”一词含义广泛,是一个经济学、法学、社会学共同使用的概念。严格说来,企业社会责任只是相对经济责任来说的,法律责任是相对道德责任来说的。从这一意义上说企业社会责任可以说是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的统一体,在一个时期作为道德责任来考虑的内容,在另一个时期可能会成为办企业的底线,而成为法律责任。
在1924年,谢尔顿(Oliver Sheldon)就把企业社会责任与经营者满足产业内外各种人类需要联系起来,并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含有道德因素在内[7]。由世界可持续发展委员会邀请60个企业界及非企业界意见团体,在一次国际会议中给出了企业社会责任一个较为正式的定义,即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承诺持续遵守道德规范,为经济发展做出贡献,并且改善员工及其家庭、当地整体社区、社会的生活品质。[5] 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中恐怕更偏重后者的理解。“道德责任”的理解应当有以下四层含义:
第一,“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相区别。有人以为只要“在企业实施劳工标准”,“基本原则和精神都是一致的”就是法律责任。④ 其实不然,企业法律责任为法律所明定的企业义务,其重点揭示的是企业负有应法律的要求而为牺牲其利润行为之义务,法律不能仅是原则与精神。道德责任则不同,“在我们的社会里,我们期待个人发挥道德的一般水准,己立而立人,将‘利他’的精神发挥至极致。同样地,我们也应基于相同的道德标准,期待公司恪守其社会责任。”[8] (P65~66)同时,一些企业要求其供货商遵守当地的劳动法,这是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企业承担的一项社会责任,具有道德责任的特点。然而供货商自身遵守本国的法律则是一项法律责任或法律义务。
第二,“道德责任”不与“法律责任”相抵触。“企业社会责任”是否与法律责任相抵触,在美国曾发生过争论。以前曾认为慈善活动只能作为个人行为,不能作为企业行为。20世纪以来,企业经营活动中最大的转变是开始真正地重视与其有密切关系的各种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要求,企业积极从事社会责任活动已经不再是个别现象,反而成了企业拥有远大抱负的象征。法律不再限制这种活动。⑤ 许多大公司还设立了慈善基金,并取得了相应的免税特权。在我国企业自行承担社会责任只要不违法,应当理解为企业的自主行为。因此不能以“基本原则和精神都是一致的”来论证企业社会责任是法律责任。
第三,“道德责任”在内容要求上比“法律责任”更高。美国一些企业过去认为“在工商界,除了不可说谎、欺骗、盗窃等一般道德标准之外,伦理学并没有用武之地”。荣获诺贝尔奖的经济学家米尔顿·弗里德曼也认为,在自由社会中,企业负有一项且仅负一项社会责任,这就是在游戏规则许可的限度内,倾其所能,利用其所控制的资源,从事旨在增加利润的各种活动,或者说无欺诈地参与公开而自由的经济竞争。[9] 但现在更多的人认为企业应当用更高的道德标准来要求自己。“公司经营战略对社区提供的服务有利于增进社区利益,社区利益作为一项衡量尺度,远远高于公司的尺度。”[10] (P74)那种认为只有“企业社会责任标准符合我国《劳动法》的规定”[11] 才应该推行的观念显然是不恰当的。
第四,“道德责任”没有“法律责任”的强制效力。法律责任在法律中不仅有具体的内容和履行上的要求,而且对于其怠于或拒不履行也有否定性的法律评价和相应的法律补救,因此它实际上是对义务人的“硬约束”。而道德责任是未经法定化的、由义务人自愿履行相应义务且以非国家强制力的其他手段作为其履行保障的责任。它存在于一定社会的道德意识之中,通过人们的言行和道德评价表现出来。由于这种责任不以国家强制力为其履行保障,因而它实际上是对义务人的“软约束”,是在法律义务之外对人们提出的更高的道德要求。一般说来,道德责任并没有法律责任的强制性。例如,主动捐款,资助社区活动和红十字会事业,帮助当地政府完善义务教育和公共健康制度,这些并不是法律上规定的应尽义务。我国一些学者批评这是“形象工程”,其实这正是道德责任的一种约束方式。
理解企业社会责任是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的统一体,而且更侧重后者,对于区别企业办社会也是有重要意义的。社会应当营造一种较高的道德要求,要求企业来关心公益事业,但不能将这种要求完全转化为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社会的底线要求,每个企业都必须遵守。“在社会责任的核心问题上,公司之社会责任的问题与个人之社会责任的问题,原则上,并无两样。这是因为在我们的社会里,个人有权追求幸福快乐,而公司则也是以追求利益为目标。然而,个人虽有权追求幸福快乐,但其行为仍必须符合社会行为规范的要求。同样地,虽然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但公司之行为也必须不能逾越‘社会性负责任的行为’(socially responsible conduct)的标准。”[8] (P65)如果我们将道德责任全部转化为法律责任,以国家强制力去迫使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国家就可能以这种形式,将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转给企业,我们也可能重新走回“企业办社会”的老路。
三、我国对企业社会责任存在着一个误区
我国的一些学者对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评价是:“就社会条件说来,这一运动作为一种外来的运动,并未融入中国的劳资关系调节体系,在具体实施中既没有和国内的劳动执法和监督机构相结合,又没有其他的非营利机构监督,结果,这一运动的操作和实施具有了更多的商业性质和商业目的——中国企业为了获得订单而应付,作为跨国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社会形象而实施监察认证。由此看来,对于社会责任在中国实施的性质和实施办法必须加以认真检讨,并采取相应的对策。否则,这一运动在中国或者只是走走过场,成为跨国公司和相关企业的‘形象工程’;或者由于这种欺骗和压制工人的做法,更加激化劳资矛盾,反而影响企业和社会的稳定和发展。”[12] 这些学者主张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某种中国式的改造。这种改造主要有三方面:
一是通过削弱企业承担经济责任能力的方式来承担所谓的社会安置责任。因此,对企业经济责任进行了较为激烈的批评。⑥ 从阶级剥削的角度,将人力资源理论概括为“绩效管理是让工人多干活,薪酬管理就是如何少发工资”。
二是主张“将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纳入我国的劳动法制轨道”,企业社会责任中的道德责任完全变成法律责任。“企业社会责任实质上是企业的法律责任,这一法律责任主要是指企业在劳动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义务。”[12]
三是通过劳动执法的方式,以公权力形式介入,将企业管理变成行政管理,从而使劳动关系调整行政化。这些学者要将“企业社会责任”改造成“法律责任”的真正用意也正在于此。他们认为,雇主“没有处理劳资关系的经验”,“劳资不成熟,公权需介入”,主张政府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⑦“政府相关部门应该成为社会责任运动的主导者。社会责任运动的发起,具有深刻和复杂的国际背景,我们必须保持政治警惕,但完全将其政治化并采取抵制态度,是一种既不负责也不现实的做法。政府有关部门特别是劳动部门,要逐步介入从工厂守则标准制定到检查和认证的全过程,并将其作为在涉外企业落实劳动法律工作的重要内容。”[12]
这种观点也反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中。该草案在劳动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对企业实行宽进严出,对员工实行宽进宽出,对劳动管理溶入员工主导,对劳动关系实行行政干预。前两条的制度安排,是要将企业改造成为安置单位。后两条的制度安排,很大程度上是要用行政管理去替代企业管理。这实际上是按照“企业办社会”的思路来改造现行的用工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尽管并不是最终的法案,但如何理解“企业社会责任”却是我们要长期关注的话题。如何界定社会责任与社会职能就显得特别重要。
企业作为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在其作为社会人承担责任时,首先应该定位在“经济人”。这一定位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企业是一系列的合约安排。科斯认为“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一种基本组织形式,其不同的参与者(要素所有人)在收入分配和控制权上的不对称的合约安排,是企业的最显著特征。在企业内,某些参与者被称为‘雇主’,而另一些则被称为‘雇员’。雇主对雇员拥有权威,并有权索取剩余收入;而雇员在一定的限度内有服从雇主权威的义务,并挣得确定的薪水”[13]。其二,企业应该是劳动力能进能出的组织,只有这样才能实现人力资源优化配置。其三,企业对劳动者具有管理权限,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的需要行使对员工的管理,以达到自身的经营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中对企业和员工分别实行“宽进严出”“宽进宽出”的制度安排,尤其是劳动管理中出现的“被动招用的招聘制度”、“没有法律约束力的留人制度”、“难以进行合同解除的解聘制度”、“无法改进的绩效管理制度”以及“非企业主导的规章制度”,当企业不具备承担经济责任的条件时,它只是一个履行安置义务的“单位人”,承担的是社会职能。
我国的劳动标准本已不低,有些标准已经过于刚性而难以实施,再行升高,只能将大量的强制标准借助行政执法的力量,伸入企业的管理空间,从而使用人单位的管理空间大大压缩。当政府加入到劳动关系中,充当一方主体,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时,无疑将成为劳动关系中唯一的决策方,用人单位将丧失基本的管理权,而成为依附于政府的附属物。
随着企业从追求效率的市场主体变为实现公益目标的安置机构,随着企业从独立的市场主体变为依附于政府的附属,企业在重新引入社会职能时,在法律上不再具有完备意义上的人格。可见,这些学者借着“企业社会责任”的名义,开出的实际上是一张“企业办社会”的药方,这也是向旧体制回归的药方。
“这一运动作为一种外来的运动,并未融入中国的劳资关系调节体系”[12],这种说法也是不符合实际的。那么,“企业社会责任”作为一种具有道德责任色彩的责任形式,如何在劳动关系调整中发挥作用呢?其实无论是市场经济国家还是我国,在这方面已经提供了一些经验。
劳动法“从正面承认了如前所述的雇主与劳动者之间在经济、社会方面的不平等,并企图纠正从那些不平等产生出的不正当的结果”[14] (P184)。这段话有两层意思。
一是,从正面承认了“雇主与劳动者之间在经济、社会方面的不平等”。劳动关系虽然是按照平等关系的方式建立的,然而一经建立,劳动者必须根据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将劳动力归用工单位支配,以使他的劳动力现实地成为集体劳动要素的一个组成部分。正如恩格斯在《论权威》一书中说,大工厂是以“进门者放弃一切自治”为特征的。从这一意义上说,劳动管理或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存在是现代化大生产的要求,具有合理性的。然而,这种不平等也可能产生出“不正当的结果”。
二是,“企图纠正从那些不平等产生出的不正当的结果”。这一纠正主要指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基准法即公法在劳动关系中的介入,为劳动关系奠定底线,另一方面劳动者通过组织工会的方式,依靠集体的力量争取自身的权益。
以上两方面综合形成劳动关系的调整机制。我国劳动关系已经建立起三个层次的调整模式。宏观上,国家通过规定最低工资、最高工时等一系列倾斜立法,以劳动基准法的方式,实现底线控制,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让出了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协商空间;中观上通过集体合同调整集体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用手投票权;微观上,通过劳动合同调整个别劳动关系,在这一层次中员工的话语权较小,成为一种企业主导型的制度安排,员工保留的是用脚投票权。
企业社会责任主要影响微观层次。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可以避免将劳动管理演变为一种“不正当的后果”。在这一层次中,企业之间本身也存在着竞争,随着人才战略对于企业发展日益重要,人才争夺也日益激烈。企业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是一种长期的自利行为,因为这会为企业提供和谐的外部经营环境,树立良好的形象,吸引优秀的人才,并能通过社会的合作与监督,来规范企业行为,改善内部管理,最终也会间接地提高经济效益。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劳动管理转化为人力资源管理,后者往往与企业社会责任联系,引入了大量“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努力营造和谐的劳动氛围。正是由于某些学者将人力资源管理理解为“企业管理工人的一种办法”甚至是一种剥削的手段,才不会看到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对劳动关系的调节作用。⑧
从劳动关系的调整机制上看,微观层次与中观层次,“用脚投票”与“用手投票”,“劳动关系斗争”与“人力资源管理”存在着一定的竞争,在人力资源管理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往往是工会组建率较低。企业社会责任甚至已经对传统的劳资阶级斗争模式提出了挑战。这种挑战可从工会组建率在世界范围的显著下降中窥见一斑。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正使劳资对立走向劳资和谐。
企业存在着趋利本性,我们并不是将劳动关系的和谐完全寄希望于企业的自觉行为,尽管在很多国家工会的组建率已经很低,但这些工会的存在依然有现实意义。当企业趋利本性过于膨胀,不顾社会责任,侵犯工人利益时,劳动者保持着“用手投票”的权利,必要时甚至可以通过罢工等形式反映自己的要求。在我国,由于工会缺乏独立地位,中观层次比较薄弱,“人力资源管理”取得了显著的优势。要平衡这种状态,只有促使工会改革。笔者认为,工会组织应当以民主化、职业化、社会化、行业化为方向进行改革。
工会改革的缺位不应成为政府越位的理由。一些学者主张国家重新占领社会空间,主张以国家利益作为自己的考虑重点,认为这是一个公正的角度。⑨ 但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5] (P154)“不受制约的政治权力乃是世界上最具动力的、最肆无忌惮的力量之一,而且滥用这种权力的危险也是始终存在的。正如德国历史学家弗里德里希·迈内克(Friedrich Meinecke)所指出的,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和道德界线的诱惑。”[16] (P362)劳动法虽也主张国家适度干预,但更强调这种权力必须受到制约。这种制约来自于劳动者生存利益。
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为例,国家的行政执法权应当严格限制在最低工资、最高工时等劳动关系的底线控制。这是一个寻租空间相对较小的领域。现有劳动监察主要针对底层劳动者的权益进行保护,其执法状况尚不能令人满意。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将企业管理的方方面面,甚至合同缺个条款、企业少个证明均纳入了劳动行政机关的执法范围,底层劳动者和上层劳动者的权益都要求行政部门予以保护。国家的公共资源毕竟有限,将原本应用于底层劳动者保护的行政资源转移到上层劳动者保护,消耗大量公共资源却未必能取得预期效果。随着行政机关执法空间的加大,可以预见,劳动部门将进入“选择性执法”的状态,选择部分违法者进行制裁,选择标准则必然和某些部门、甚至个人的利益相关,寻租空间将无限放大。在底层劳动者行政资源相对减少的情况下,目前最需要行政干预的工资拖欠、劳动安全等问题,是逐渐改善还是进一步恶化,令人焦虑。
笔者认为弱势群体对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存在不满,是要求分享改革利益而不是否定改革方向。中国通过经济体制改革,提高了社会的整体物质生活水平;通过对外开放加入WTO,逐步融入全球化经济体系,虽然付出了巨大的代价,但也一步步缩小着与世界发达国家的差距。那种主张回归旧体制的思路,即使对于最底层的劳动者也是不能接受的。
注释:
①受托人观认为管理者是受托人(trustee),公司赋予他们相应的权力和地位,他们的行为不仅要满足股东的权益,而且要满足顾客、雇员和社会的需要。
②利益平衡观认为管理者有义务来平衡(balance)那些与企业有关联的集团之间的利益。也就是说,企业管理者就是各种各样的互相冲突的利益团体之间的利益协调人。
③服务观认为企业有义务承担社会项目去造福或服务于公众。引自金乐琴《企业社会责任与可持续发展:理论及对策》,载《绿色中国》2002年1月第50页。
④常凯:“首先需要认定的是,企业社会责任就其本质而言,是指企业的法律责任,或企业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之所以认定这一责任为公司的法律责任,是因为企业社会责任的基本内容是在企业实施劳工标准”,“企业社会责任所涉及的内容,也是我国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工标准和劳工权利。在我国实施以‘工厂守则’为形式的社会责任运动,与在我国贯彻实施《劳动法》,其基本原则和精神都是一致的。”《将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纳入我国的劳动法制轨道》,载《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4年第3期。
⑤进入19世纪以后,就有人参与社区建设、向穷人捐款、兴办教育的慈善活动,当时的法律在企业管理者如何使用公司的资金上也有明确的规定,认为企业没有权力去做其业务范围之外的事,否则,就是“过度活跃”(cultra vires)了。这一法律短语的意思是企业的活动超出了它的权力。20世纪以来企业积极从事社会责任活动已经不再是个别现象,反而成了企业拥有远大抱负的象征。最终,1953年,新泽西州的最高法院认为,“过度活跃”条款是不合理的限制,并拒绝执行它,从而使该条款寿终正寝。参见陈宏辉,贾生华:《企业社会责任观的演进与发展:基于综合性社会契约的理解》,载《中国工业经济》2003年12月第87页。
⑥⑧常凯:“人力资源的目标是增加企业竞争力,是企业管理工人的一种办法,绩效管理是让工人多干活,薪酬管理就是如何少发工资。从人力资源这个学科上来说无可厚非,但他解决不了企业劳资管理的问题。而我们国家的人力资源管理基本上不研究劳资关系,完全是单向度研究如何管理工人。”“这种缺乏导致劳资矛盾越来越激化。我给企业提出这个问题,恰恰是为了企业更长期的发展,由于忽视这个问题,劳资冲突已经成为社会最突出的问题,过分地剥削工人不过是竭泽而渔,对企业的长久发展没有好处。”《〈劳动合同法〉争论继续:谁真正代表工人利益》,载《第一财经日报》2006年4月7日。
⑦常凯:“中国在10年间成长出一个雇主阶层,环境优越和速度之快,世界罕有,所以它没有处理劳资关系的经验。因此政府除了制定劳动标准和规则,当裁判员,它还要介入。”“但是,政府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不就成了足球场上的14个打11个了嘛,”马建军说,“劳方和资方应该处在同一个平台上,政府只能在裁判的时候介入,而不是帮着踢球。让资方和政府直接‘对抗’,中间没有隔离层,毫无疑问是非常危险的。”在他看来,三方平衡机制一天不建立,《劳动合同法》即使出台也得不到很好的执行。《激烈博弈下的〈劳动合同法〉》,载《中国新闻周刊》2006年第21期。常凯:《劳资不成熟,公权需介入》,载《中国新民周刊》2006年第21期。
⑨常凯:“我实际上更站在国家的利益,更公正的角度,现在工人利益太被忽视,我一强调就说是劳方代表”,博客中国专栏作家交流联谊会暨《劳动合同法》研讨会,http://www.blogchina.com/new/display/1524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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