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对中小学生校园伤害责任的探讨_法律论文

学校对中小学生校园伤害责任的探讨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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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在校中小学生伤害案件引发的学校责任问题,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文拟就此做一些探讨。

一、学校与学生的关系

学校是从事教育事业的社会组织,承担着培养社会成员、提高民族素质、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的任务。学校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学校的设立,学校活动的原则和内容,学校的法律地位和从事教育活动的权利义务,主要由教育法规范和调整。我国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中小学依照法律规定实施义务教育。中小学的基本职能是利用教育教学设施和校园环境,按照国家颁布的教育大纲,有计划、有组织、有系统地对学生进行教育和培养。学校的任务是向中小学生灌输社会主义的思想和道德,传授科学文化知识,启迪学生的智慧,培养他们的创造能力和为社会服务的能力,把学生培养成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学校的教育培养职能决定了学校和学生的关系是一种教育管理关系,构成这种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与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不同。

教育管理关系产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学校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对受教育者进行教育和管理;学生是受教育者和被管理的对象。教育管理关系的客体是学校按照法律规定和学校章程对学生实施的教育管理行为。教育管理关系的内容是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责任,即教育管理职责。教育管理职责是法律规定的责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从学校接收学生在本校就读开始,在学生毕业或永久性离校(如转学、退学)时终止。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存在于学生在校期间——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集体活动可视为在校。学生不在学校时,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中止。

有一种观点认为,中小学生在校期间,其监护人的监护责任转由学校承担[1],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教育管理职责由教育法规定,与民法规定的监护责任法律性质不同,二者不能混淆。《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包括法定监护人和指定监护人。法定监护人有未成年人的直系亲属和近亲属,包括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另外,与被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被监护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也可以担任监护人。没有以上两种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指定监护人是在上述各方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责任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具体规定了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民法规定的监护责任是法律专为监护人设置的法律义务,监护人以外的主体对被监护人没有监护的权利和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学校不是中小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也不能被指定为监护人,依法不承担学生的监护责任,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也不能转移给学校。因而,不能以未履行监护责任为由要求中小学承担责任。学校与学生同属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教育法的调整,学校的责任只能从教育管理责任的角度进行探讨。

二、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的责任

根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和《教师法》等法律规定,中小学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主要包括:(一)招收学生,实施义务教育;(二)对在校学生进行思想品德培养和科学文化教育;(三)管理学生学籍,实施奖励或处分;(四)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保护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国家教委发布的《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等法规,对学校保护在校学生的安全问题做了规定:第一、学校应当创设良好的校园环境,对校园教学区、体育活动区、生活区和生产劳动区等设置要布局合理,应当避免相互干扰。学校校舍应坚固、适用,并按规定加强管理和维护。第二、学校要建立安全教育制度。在教学设施、饮水饮食、取暖、用电、开展体育劳动和其他集体活动等方面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证教师和学生的安全。第三、学校和教师应当注意在教育活动和校外集体活动中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防止一切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危险发生。此外,学校还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制度,阻止校外闲杂人员和车辆进入学校,干扰正常的教学秩序。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还规定了教育设施重大事故责任罪,对明知校舍或者教育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保护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是中小学义不容辞的法定义务。如果学校未履行管理责任造成学生的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有人认为,中小学是实施义务教育的社会机构,不是营利性的社会组织和企业,因此,对学生的校园伤害不承担责任[2]。这种观点也是错误的,尽管中小学是公益性社会机构,但是其教育管理学生的法律责任不能因此免除。

探讨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的责任问题,须注意中小学和监护人教育管理责任的区别。学校的教育管理责任主要是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传授科学文化知识,在教育和教学过程中对学生进行管理。学校承担教育管理责任仅以学生在校期间和参加校外集体活动的时间为限。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教育管理责任是全面的,包括了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行为和品德等。监护责任与监护关系并存。在监护关系存续期间,有时即使监护人不在场,仍然要依法对被监护人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

对中小学校园伤害个案,应根据过错推定原则来认定学校的责任。在受害人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学校所致,而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如果学校能够证明伤害的发生是由于中小学生的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责任或由学生本人的过错造成,学校履行了教育管理责任,但无法避免该伤害的发生,学校就不应当承担责任,而不应当一概地要求学校对所有的校园伤害承担责任。

学校未履行教育管理责任,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学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例如:(一)校舍、教学实验和生活设施不安全引起的伤害;(二)校园环境的布局和设置不符合安全的要求造成的伤害;(三)在教学过程中和集体活动中发生的伤害;(四)其他可归责于学校未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伤害。

学校虽然履行了教育管理责任,但是教育不当、管理不力,能够阻止而未阻止伤害的发生,应视案件具体情况由学校承担部分责任。例如学生放学出校门时拥挤造成的伤害。

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履行了教育管理责任,但是由于监护人和学生的过错造成伤害,应当减轻或免除学校的责任。例如:学生擅自携带危险物品或凶猛动物到学校,学生在学校规定的教师无须到场监督管理的课外活动时间打架斗殴或玩学校禁止的危险游戏,学生上学和放学途中发生的伤害等。

由校园设施不安全造成的伤害与民事侵权责任竞合,学校不仅违反了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责任,而且还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对校园设施的管理责任,因此学校应当承担较重的法律责任。

教师侵害学生人身权利由谁承担责任,应视案情而定。《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六条规定: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进行业务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比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事业法人、社团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教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使用错误的教育方法给学生造成伤害,首先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学校在承担责任后,可以要求教师承担相应的责任。教师体罚学生或者实施其他侵权行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应当由教师承担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在内的全部法律责任。

三、中小学校园伤害的防范和对策

中小学是设施义务教育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其经费主要由政府筹措划拨。乡村中小学则主要依靠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农民集资来支持。由于我国许多地区经济还不发达,地方政府的财力有限,农民收入偏低,地方发展教育事业的经费十分短缺。有的地方,甚至发生了长期拖欠教师工资的现象。在这样的现实情况下,大多数学校的赔偿能力都极其有限。另一方面,近年来人身伤害案件的索赔金额在迅速飙升。学校偿付无力的事实和当事人索赔数额攀高形成了鲜明的对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往往难以执行。另外,让实施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承担过重的责任,也造成了主体权利义务失衡。让一所学校因一个赔偿案件受到严重影响,这样的社会效果是荒谬的。因而,学校承担的赔偿范围应适当限制。

从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为减少和防止中小学校园伤害案件的发生,保护学生监护人和学校的合法权益,建议国家应尽快采取以下措施:(一)出台校园安全法,完善校园安全管理的法律制度;(二)制定行政法规,规定中小学在校园伤害案件中的责任范围,为正确处理此类案件提供可行的法律依据;(三)在中小学实行强制保险制度,通过保险来分散或减轻学校的赔偿责任;(四)在有条件的地方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家赔偿的方法,设立中小学人身安全赔偿基金;(五)学校可以采取散发《中小学生安全教育须知》,与监护人签订书面协议等方式,明确各方的责任,提高校园伤害事故的防范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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