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犯罪的概念及其构成_期货论文

期货犯罪的概念及其构成_期货论文

试论期货犯罪概念及其犯罪构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试论论文,期货论文,概念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概述

期货的发源地是欧洲,期货交易是从远期合同交易中发展起来的,从13世纪比利时的安特卫普,到16、17世纪荷兰的阿姆斯特丹,经历了几百年的演变,直到1848年,才在芝加哥建立了专门从事谷物远期合约交易的芝加哥期货交易所(CBOT),并于1865年推出了期货合约和保证金制度。1891年,明伯阿波利期谷物交易所建立了第一个完整的期货结算系统。这些制度的完善,标志着现代意义上期货市场的建立。但期货市场的建立,并不意味着期货法律的开始,有的国家的期货立法经历了漫长的自我总结、自我发展。有的国家主要是靠借鉴他国管理经验和法规快速建立法规。

我国的期货市场发展的较晚,1990年郑州开始了第一家具有期货性质的交易市场——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此后,期货市场才迅猛发展起来,出现了期货热的浪潮。但由于管理没跟上,没有相应的法规来调整,整个期货市场很快进入混乱状态,并出现了轰动一时的“金中富”案件、“314”案件、“327”风波等等,涉及资金几千万乃至几个亿,其数额之巨,危害之大,令人触目惊心。

虽然国务院、证监会、财政部发布了一系列通知和管理办法,但我国始终没有一部统一的期货交易法。期货纠纷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律依据,就更不用说调整期货犯罪的法了。1997年新修改的刑法典,仍然没有将期货犯罪列入刑法典,而期货犯罪却客观地大量存在,危害很大。可也正是1997年新刑法典,将罪刑法定原则确定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个原则包含了两个方面,第一方面可称之为积极的罪刑法律原则。即正确运用刑事处罚权,打击犯罪,第二方面可称之为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即约束刑罚权,防止滥用,保障人权。何秉松教授《刑法的学习法教科书》。罪刑法定原则的确是我国刑法法律的一大进步。既然刑法或单行法没有关于期货犯罪的规定,对于大量的危害极大的期货犯罪就不能将它们绳之于法。那么,我们如何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及公共利益呢?可见,研究期货犯罪,制定期货交易法或将期货犯罪纳入刑法典,或制定单行刑法,是立法者及每一个学者都应努力研究的重要课题,是我们的任务之一。

二、期货犯罪定义

期货犯罪不是一个具体罪名,而是一个集合罪名。相当于有组织犯罪,那么,给期货犯罪下一个定义就很困难。目前,我国也没一个期货犯罪的公认的正确的定义。根据期货犯罪的特点,期货犯罪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是指发生在期货领域的各种犯罪行为,狭义的是指期货市场中新出现的专业型犯罪。我国1997年新颁布的刑法典对广义期货犯罪中的一些罪名进行了规定,这些犯罪实际上是传统的犯罪类型,例贪污罪、侵占罪、挪用、诈骗、渎职罪等。但新刑法对期货市场中新出现的专业型犯罪即狭义的期货犯罪却没有作出正确的规定。例私下对冲,散布虚假信息、操纵市场、非法交易罪等。由于我国没有像美国、日本、新加坡等国那样的《期货交易法》,正确规定具体的专业期货犯罪类型及惩戒标准,又有罪刑法定这一个指导性原则,那么对这类犯罪只能从行政上、民事上予以调整,而不能从刑事上予以惩戒,这势必会导致我国期货市场混乱。

既然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狭义的期货犯罪,那么狭义上的期货犯罪也就应该是我研究的重点。狭义上的期货犯罪也可以说是真正期货犯罪或纯正期货犯罪,是指违反期货交易法规,侵害期货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侵害客户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实践中主要有如下几种:

1、私下对冲

指期货经纪公司不将客户指令下到期货交易所,直接在自己“盘内”进行对冲交易,从中牟利或是交叉交易,将两个客户的买卖单对冲掉,或是对赌,将客户的指令与自己的“指令”对冲掉,其实这都是没有将客户的指令下到交易所。在我国期货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许多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大量进行对冲对赌,造成了严重后果。

2、双向交易

是指投机者将相同数量、相同日期、相同价格的期货合约、分别委托两个期货经纪商,一个买进一方卖出。从表现上看这笔交易已成立,实际买主与卖主是同一个人,并不是真正的交易。其目的是为了制造交易假象,骗人上当,从中谋利或是投机者与期货经纪商的出市代表、场内经纪人串通,由经纪人高价卖出时,即刻买进,而其间的损失先由投机者负担,交易成立后,使他人认为市价上涨,而投机者却逆向而行,大捞一把。

3、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指内幕人员根据内幕信息从事的期货交易行为。内幕信息是指尚未公开的可能影响期货市场的重大信息或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世界各国严禁从事内幕交易。我国期货市场也禁止内幕交易。实践中,内幕交易大量存在,尤其是期货从业人员与客户串通进行内幕交易,非法牟利现象严重。

4、操纵市场行为

操纵市场行为,一般是指利用资金、信息等优势操纵市场,影响期货市场的价格,制造交易行情假象,从中牟利的行为。我国期货市场发展中,尽管各交易所规则中的都规定禁止操纵市场,但操纵行为还是屡屡发生,有的是机构大户联手操纵价格;有的是期货经纪商进行操纵交易;有的则是客户与期货从业人员串通操纵市场;有的搞虚假交易操纵市场;有的散发虚假行情信息操纵市场等等。如上海国债期货“327 ”风波,就是一严重操纵期货市场的事件。

5、吃点

吃点是指期货经纪商通过“买高卖低”的作法,直接赚取客户的利润,并同时收取客户的佣金。

6、非法经营期货

我国按照《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只有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公司才能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经营外盘期货交易的,必须取得国外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一些所谓的期货经纪商,未经登记批准,非法从事期货交易,甚至非法从事涉外期货交易行业。他们既无国外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也无合格的专职期货经纪人,更无外盘期货的经营经验。然而,他们都不向客户提供真实有效的文件和资信材料,隐瞒事实真相,自称自己有会员资格,经验丰富,甚至具有国外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使客户信以为真,盲目投资,客户的订单大都被用于私下对冲,极少部分通过正当程序进入交易市场,无法反映指令时的价格幅度,致使客户权益严重受损。

7、误导交易

指期货经纪商及经纪人向客户提供虚假行情、散布虚假信息、夸大盈利、隐瞒风险,诱导客户大量投资,参与期货交易,在我国的期货实践中,误导行为大量存在。

8、非法透支

指期货交易中经办人违反有关规定,非法透支法买卖期货,数额巨大或造成严重后果。

9、挪用保证金

指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从事期货交易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挪用会员单位保证金或客户保证金,进行期货买卖,数额较大。

以上可以看出,期货领域犯罪专业化强,涉及资金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很大,因此,研究期货犯罪的概念及其犯罪构成,对完善我国期货犯罪方面的立法有着重大意义。

从期货犯罪的表现形式、特点等方面,我们可以将期货犯罪定义为:期货犯罪是发生在期货领域内,违反有关期货交易的法规,侵害期货市场正常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数额巨大,依照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三、期货犯罪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是指以刑法规定的具体构成要件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犯罪论体系。它是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物。“构成要件”这个词,来自Corpns delictid一词,犯罪构成要件理论, 肇始于德国的贝林格,由M.E.麦耶尔加以完善。日本的小野清一郎对犯罪构成理论独树一帜,有许多新的见解,“所谓构成要件,是指将违法并有道义责任的行为予以类型化的观念形象(定型),是作为刑罚法规中科刑根据的概念性规定。”1、目前,我国有的学者又提出; 构成要件是指法律规范中对某具体犯罪所描述的全部特征的理论概括。2、 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四个方面的要件,是四个方面的总和。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源于苏联、而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本身就是一个很不成熟的理论。何秉松教授提出必须根据唯物辩证法的观点,把它们视为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才能作出科学的解释。提出所谓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由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诸要件组成的具有特定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有机整体。我认为,研究期货犯罪的犯罪构成,也应将其在系统论的指导下,研究其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四个方面。

1、期货犯罪主体

所谓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对自己罪行负刑事责任的人。犯罪主体分自然人犯罪主体和法人犯罪主体。自然人主体是一个具有犯罪认识,由体力和脑力知识和经验,心情和意志因素组成的有机整体。单位法人是由处在一定社会关系中的自然人以一定的结合方式组成的人格化的社会系统(有机整体)。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中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期货市场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期货法律关系具有多样性;既有行政法律关系,又有期货合约等法律关系。期货法律关系主体的多样性决定了期货犯罪主体的多样性。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单位。

我国刑法犯罪主体有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的区别,传统刑法理论认为,一般犯罪主体是指具有一般犯罪主体所要求的法定构成要件的自然人,既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体。所谓犯罪的特殊主体:是指除了具有一般犯罪主体的要求的成立要件外,还必须具有某些犯罪所要求的特定身份作为其构成要件的自然人主体。期货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包括期货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管理人员和普通从业人员。期货服务机构从业人员,期货行业协会从业人员,期货交易的投资者等。这些主体具有特定性,即与期货行业有关,所以期货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应是特殊主体。

既然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典将犯罪主体界定为自然人和单位法人,那么法人犯罪主体也应有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之分。就期货犯罪法人主体(单位主体)而言,主要有期货管理部门、期货交易所、期货经营机构、期货服务机构、单位投资者等。期货单位犯罪主体也是特殊主体,一般情况下,单位具有较强的组织性而且涉及的资金数额巨大并涉及面很广,所以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自然人更大。所以研究期货犯罪主体,尤其是确立具体的期货犯罪罪名,对保护社会和个人财产,保护期货交易的正常秩序,打击犯罪,具有重大意义。

2、期货犯罪客体

对于犯罪客体,我国刑法学通行的观点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政治形势的不断变化。刑法理论界对此观点提出质点是:a、 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不仅限于社会关系,对于非社会关系如生产力和环境等也加以保护,b、犯罪客体不仅指犯罪已经“侵害”的社会关系, 而且包括犯罪尚未侵害而直接威胁到社会关系。对此,有的学者指出:犯罪客体是指被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为刑法保护的社会利益(即法益)。有的学者指出:犯罪客体是指犯罪主体的犯罪活动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利益。此二观点抛弃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说,代之的社会利益,是研究犯罪客体的一大进步,我更赞成直接使用社会利益一说。

期货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犯罪,又是一个集合概念,故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期货犯罪客体这一问题有不同的认识。

基本上有三种不同的认识,1、 期货犯罪侵害了期货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2、期货犯罪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3、期货犯罪既侵害了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又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先不评价这三种认识,首先,我们先确定一下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犯罪客体的认识,犯罪客体按其范围大小,可以分为直接客体、同类客体和一般客体。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某种特定的法益(法律保护的利益)根据某种犯罪所直接侵害的法益的数量多寡,我们又可以把直接客体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凡是某一犯罪只侵害一法益,属于复杂客体。由于同一犯罪所侵犯的数个法益,有时属同类法益,有时分属不同类法益,这就是给我们根据法益的种类进行犯罪分类带来困难。立法者一般是把该种犯罪侵害的数个法益进行区分,把犯罪所侵害的主要法益称为主要客体,把犯罪所侵害的其他法益称为次要客体。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共同侵害的法益。犯罪的一般客体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害的法益。

决定期货犯罪性质的是直接客体,它揭开了期货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法益。

首先,各种期货犯罪都侵害了期货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

管理秩序是期货市场正常运转的客观要求,对期货管理秩序的破坏是各种期货犯罪的侵害共性。也就是说,期货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或是某种期货犯罪的直接客体,或是某种期货的犯罪的客体之一。

其次,某些期货犯罪也侵害了投资者的利益。例如私下对冲,欺诈客户等。这些犯罪的直接指向是客户即投资者的财产利益。

所以,我们可以说,有的期货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简单客体,侵害了期货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有的期货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害了期货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又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需要强调的是,期货犯罪客体只能是期货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利益,而不包括犯罪行为“威胁”到的社会利益。

3、期货犯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在进行犯罪活动时的思想意识活动。根据犯罪构成系统论的观点,犯罪主观方面是连结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的精神中介,是犯罪构成整体结构中最高层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犯罪的主观方面又是一个由犯罪意识、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等等心理因素组成的系统。在犯罪主观方向这个系统的诸要素中,犯罪故意和过失是两个重要因素。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故意可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须见自己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在期货犯罪中,其自然人主体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或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希望或放任损害结果发生。在期货犯罪中,“以情节严重”为要求,如果行为人主观是过失状态,那么就达不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弃,就不构成犯罪,因此,期货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那么单位主体的主观方面呢?所谓单位故意犯罪,是指单位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法人成员,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以单位名义和为了单位的利益,故意实施的犯罪。单位犯罪的过失是指单位在业务活动中,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成员,违反法律对单位责任的规定或不履行单位应履行的义务,过失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是单位过失犯罪。对于单位期货犯罪,一般情况下,都是为了单位谋取利益,属故意犯罪。如有过失,一般由行政或民事法律关系调整。所以单位期货犯罪也只能由故意构成。

4、期货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方面,即犯罪活动的客观的,外在的表现,它是连结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的物质中介。组成这个客观的,外部的犯罪活动的要素首先是行为和行为方式。期货犯罪的客观方面指行为人在期货交易,期货管理及相关活动中实施的违反期货法律规定情节严重的各类行为的表现,因具体期货犯罪,如私下对冲犯罪,操纵市场犯罪,散布虚假信息等罪的不同,其行为和方式也有所不同。

西方一些国家的期货立法经历了几百年漫长的历史,在自我总结、自我完善中发展。我国期货市场刚刚起步不久,期货立法更加滞后,我们有必要借鉴他国管理经验和法规,快速建立自己的期货法规,以适应现实需求,并不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或将期货犯罪纳入法典,或建立单行刑法或制定《期货交易法》,确立内幕交易罪、操纵市场罪、私下对冲罪、欺诈客户罪、虚假陈述罪、非法进行期货交易罪、散布虚假信息罪及非法透支罪和挪用保证金罪等罪名。这样,才能使我国期货市场在良性循环中发展完善,保护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期货刑事立法正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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