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文化产品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逻辑,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知识产权保护论文,逻辑论文,贸易论文,文化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社会的变革和经济的发展,国际贸易的对象开始变得异常广泛,不断创新的文化媒介使得文化产业在经济贸易中的地位愈发举足轻重,国际文化产品贸易呈现快速增长的趋势。中国文化企业海外并购实践的丰富,恰是民族文化软实力增强的印证。在国际文化市场的部分行业,已经形成全球性的寡头垄断。它们依托最新技术、资本资源和组织经验,进行国际并购和国际业务拓展,不断开拓国际市场份额。国际文化产品贸易从表面看是文化产品流通与消费的体现,事实上,其关联着技术、经济、外交乃至政治因素,关乎文化的渗透,乃至文化创造的延伸。 2007年4月10日,美国贸易代表和美国电影协会、美国音像协会等部门就中国限制美国电影和音像娱乐产品等市场准入问题诉诸WTO,在争端解决机构对我国的相关措施提出磋商请求(以下简称“视听案”)。为体现我国对WTO争端解决机构裁决的尊重以及对WTO义务的积极履行,我国目前完成了大部分争议措施的修正,《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已经废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等相继修改并重新公布实施。为进一步履行裁决,我国于2012年2月17日同美方签订了《中美电影协议》,进一步打开我国电影市场,同时,公示了我国《电影产业促进法(征询意见稿)》。 上述形势与系列作为对我国电影市场乃至文化产业市场意味着什么,如何认识国际文化产品贸易的特殊性,在文化产品市场如何面对国际贸易自由化的浪潮而坚守中华文化创造,如何在国际文化产品贸易利益博弈的战场上实现我国知识产权利益最大化,需要学理论证与科学指导。 一、国际文化产品贸易的特殊性及展开 国际文化产品贸易中包涵了丰富的文化内容,特别是文化产品与信息技术的结合,增强了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可贸易性。①文化产品的特殊性决定了国际文化产品贸易具有特别之处。 (一)经济性与文化性的并存 文化产品是文化作品的产业化结果。文化作品是基于文化创造而生成的,其思想表达的文化属性毋庸置疑。基于个人和集体创作成果的文化产品在商业化过程中,体现了其商业价值所在。 以电影为例,一部电影的制作往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所以可以说是成本很高,但它的主要价值却体现在这部电影的内容本身,而非拍摄过程。所以,无论是几次放映,在什么地方放映,都不会影响其承载的内容价值。第一次拷贝后的复制成本就会十分低廉,但不会影响其高额的票房,对于以利益为第一诉求的大多数电影制作者来说,扩大观众数量毫无疑问是最方便快捷的金钱产出渠道,这也解释了为什么电影强国会乐此不疲地寻求扩展海外市场。美国的好莱坞在本国国内市场上基本就可以靠不错的票房成绩收回固定成本,所以便以较低的价格为优势打入他国市场。以“全球化为契机,通过电影揭示本国文化及风土人情”之时,美国推出了《怪物史莱克2》。可能具有讽刺意味的是,为了获得尽可能多的全球观众,同时尽可能使电影能够获得跨文化和跨地区的共鸣,大型好莱坞电影公司摒弃了讲述美国生活及文化的故事,并在企业财务的驱使下转向淡化文化特异性而迎合大众的主题。这类电影没有深刻的对白,取而代之的是动作和特效场面,而且讲述的也不是美国的故事,而是“一个虚拟的、想象的世界,或者充斥着浅显易懂的情节”。②很显然,这个策略奏效了。此外,美国主推的电影是大众电影,而非法国的艺术电影,所以受众较多,进而可以谋取高额的利润。以《阿凡达》为例,其在北美票房仅为7亿美元左右,而全球票房却达到了惊人的27亿美元之多,可见大部分利润都来自于其积极拓展的海外市场,国际电影贸易的经济属性展露无遗。 与此同时,国际文化产品贸易不同于一般的货物贸易或者服务贸易,它的贸易对象是含有文化内容的,包含了很多与价值理念相关的内容,是文化精神价值的体现与渗透。根据《文化多样性公约》第4条的规定,我们得知“文化内容”是指源于文化特征或表现文化特征的象征意义、艺术特色和文化价值。仍以电影为例,电影中包含了电影制作者或者说其所在国家的价值理念,所以,电影毫无疑问是一种精神产品,其所肩负的不仅有赚取经济利益的任务,还负责传递文化特征和价值观。电影的内容影响着观影人的情感、观念甚至是非判断,电影的文化属性也使其能够左右一个国家的文化表达方式和文化认同感,是关乎民族特性与国家安全的重要内容,它会让人们的生活方式或文化没有预警地发生戏剧性变化,③因此,美国电影协会主张主权国家要保证其国民能够欣赏到反映本国历史文化和语言的电影,很多国家亦对自己的国产电影予以保护,都是一种文化考量,是国际电影贸易文化属性的体现。 (二)产品与服务是否并存的讨论 国内有观点认为,“一般来讲,文化产品包括有形的文化商品和无形的文化服务。”④就“视听案”而言,美国起诉的理由是我国《电影管理条例》第5条和第30条的相关内容,主要是指授权经营的规定导致外国企业和个人进口电影产品未获平等权利,违反了我国关于对外开放贸易权的承诺。面对这一问题,中方转换了视角,指出争议措施的调整对象为服务贸易而不是产品贸易,这样问题就转换成了电影是产品抑或服务的争论。 作为视听产品的主要类型,电影是货物抑或服务?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这类的商品及服务的实质区别变得越来越随意。它们可以以某种有形物表现出来,如电影胶片、DVD、录像带等,也可以通过分销等方式实现销售,通过播放等形式提供服务。“视听案”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均将焦点集中于中国的相关限制措施中的“电影”一词分析上。专家组认为争议条款中的“电影”应指是具有实体形式的货物,属于中国入世议定书中第5.1段的内容。有权从事与电影有关的贸易活动的主体,必须经过指定或授权的规定,违反了中方在入世议定书中针对“所有此类货物”规定的贸易权承诺。上诉机构认可了专家组的观点,同时认为中方所提出的“内容”与“货物”之间的界限抗辩不具备足够的说服力。专家组进一步认为,尽管中国的相关措施是直接针对电影内容的,但是依据内容可以包含在物质载体中,内容与载体可以共同构成货物的逻辑,电影内容是包含在电影胶片中并通过该种载体进行传播的,因此,相关措施则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电影胶片这种货物的进口。 结果是专家组支持了美国的大部分诉求,否定了我国基于例外条款的抗辩,但同时肯定了中国政府对外国电影进口的审查权利,允许保留两家国有企业进口外国电影的权利。中国对专家组的裁决并不满意,认为专家组对中国相关措施调整的是货物抑或服务界定不清,对GATT例外条款的适用范围存在错误,以及错误地认定中国在GATS减让表中关于“录音制品分销服务”的概念,于2009年9月22日提起上诉请求。 但是,这里有个问题值得讨论,观众所消费的除了电影这种文化产品,是否还包括电影制作与发行过程中所包含的服务。讨论的实质是探讨服务市场开放程度的问题、文化产品特殊性可能伴生风险的预警及应对问题,明确国际文化产品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讨论延展的问题是,国际文化产品贸易中,针对不同类型的文化产品,存在国际文化产品贸易与服务贸易并存的事实,需要特别对待。随着电子技术及互联网的发展,虚拟空间网络作品跨境贸易的属性界定及伴生问题的解决,需要理论跟进及现实指导。 二、国际文化产品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线索 国际文化产品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全过程须以文化产品兼具经济性与文化性的特点为前提,以知识产权保护的坐标为逻辑,以相对公平正义和动态利益平衡为基准。 (一)国际文化产品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 国际文化产品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载体是文化产品。文化产品的生成基于文化作品及产业化,这是论证展开的起点及观点基础。文化作品基于文化创作,而文化创作来源于什么,是创意,还是创新,抑或创造? 文化产品与创意紧密相连。现实中,文化创意产业蓬勃发展,文化创意产品国际贸易市场异常活跃,知识产权保护重要而迫切。所谓“创意”的内涵是什么?通过对现有相关研究成果的总结,其观点基本一致地认为有关创意产业的官方正式表述来自于英国。1998年“英国创意产业特别工作小组”(Creative Industries Task Force)发布了《创意产业路径文件》,明确指出了创意产业的内涵是源于个体创意、技巧及才能,通过知识产权的形成与运用,具有创造财富和增加就业潜力的产业。⑤如果说Creative Industry是一个外来语,那么,对“Creative”一词该如何准确解读呢?在现有的表述中,基本将其对应为“创意”,这会带给我们怎样的隐含信息?基于研究的逻辑展开,需要进一步思考创意与创造、创意与创新之间的关系。借助工具书,我们首先精确下该词的本来所指。“Creative”有两个涵义:一是创造的、创造性的;二是有创造力的。⑥由此可见,基于创造性行为而产生新的思想或内容是该词的内核。那么,创造性行为是如何产生的呢?人的行为受控于意识,不同的思考方式及思辨能力决定人的行为不同。因此,具有创新性的主观能动是创意的来源,也是创造产生的基础与动力。“笔者反对创新即为创造的表达,赞同创新与创造是具有严格学理区别及新颖共性的概念。创新是创造的要素之一,创意表达是具有一定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具有知识产权保护的依据。”⑦知识产权正是主体对其创造性劳动成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所享有的有限垄断权利。 关于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一直存有争议。知识、信息、智力成果、创造性智力成果、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是所见表述中的关键词。不同表达,取决于观点提出者的不同视角及思考。随着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亦伴生了对其范围扩大边界的讨论,引发了针对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正当性的追问。另一方面,对于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依据,需要进一步的论证。本文所涉知识产权表述,核心是指创造性智力成果、工商业标记以及其他有价值的信息。无论是理论上还是现实中的界定,也无论范围如何扩大,其核心要素都是创造性表达。 国际文化产品贸易因其标的特殊性而自始伴随知识产权因素,前述内容表达适用于国际文化产品贸易的范围论证。国际文化产品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指向文化作品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的创造性体现,以相对公平正义为基本内涵,以相关方利益相对平衡为实现目标。 (二)国际文化产品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线索交集 国际文化产品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涉及多个层面,交互作用,共同完成。 首先,文化作品自形成之日起自动生成著作权,因此线索交集的核心是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逻辑是其必须遵守的前提与主线。知识产权法具有两个基本功能:一是促进知识的发展与传播,通过依法保障知识产权人获得有限的垄断利益,激发其创造积极性、刺激更多创造性成果出现的同时,最大程度增加社会福祉;二是努力实现相对的动态利益平衡,至少包括知识产权人与相关公众之间、主权国家之间乃至国家集团之间三个层面的利益博弈,以体现相对公平正义的内涵。 在知识产权保护核心指向确定的前提下,接下来的线索是知识产权保护基本逻辑与内容的阐释。基于文化积淀和创造性思维的文化作品与技术结合实现产业化,产生的文化产品经商业化路径,此处指国际贸易方式,进入流通领域。作品自动生成著作权保护,产业化过程中亦具备产生新作品的空间,比如将拥有在先版权的绘画作品依构思置于茶具之上而形成的新的创意表达。因此,国际文化产品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逻辑起始于版权保护。权利的主体、权利的客体、权利的获得、权利的内容、权利的行使、权利的救济是权利保护的基本点,文化作品产业化过程中,以此为基本线索和内容的作品版权须得到尊重和保护。具有知识产权因素的文化作品的产业化离不开技术的投入与创新,这样,基于专利技术使用乃至技术革新而伴生的创造性智力成果,就会链接专利权主体、客体、获得、内容、行使、救济的保护逻辑。另一方面,文化产品的商业价值是通过商业化过程实现的。文化产品进入流通和消费领域时,需要商品来源的标识及商誉的建立,因此,以权利为线索的商标法保护逻辑不可缺少。于是,以狭义知识产权保护为限,形成了文化(创意)作品产业化及商业化过程中知识产权保护点、线、面融合的坐标,涵盖了文化产品狭义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问题与制度。在此逻辑下进一步思考,将其与企业技术研发、获得与实施的不同阶段相结合,即会形成三轴交集的立体坐标系。对国际文化产品贸易知识产权保护的评估,亦可以此为依据而展开逻辑,分析各环节的正当性、合理性及实效性,找出问题所在,横纵关联,剖析原因,坚持相对公平正义和动态利益平衡基本内核,全视角跟进与完善,实现知识产权价值的全过程实现。由此可见,知识产权的确立与尊重,贯穿国际文化产品贸易的全过程,将文化产品在国际贸易的语境下置入知识产权保护的坐标系之中至关重要。 其次,国际文化产品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广义上属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因此,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为核心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是其必须同时遵行的另一线索。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标准是以知识产权保护坐标为基础的内容趋同。TRIPS协议是基于现实而达成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最低标准,其所确定的知识产权范围,具有成员一体遵行的现实作用。整体而言,以TRIPS协议为核心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具有相对公平正义的内涵,但是,面对科技的发展与国际形势的变化,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面临变革。体制转换与多样性发展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变革的方向。这一过程中,国内利益集团与政府间组织官员的作用日益凸显。双边协定与单边主义的复活,发展中国家南南合作的兴起,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发展的新趋势。文化创造、知识创新与利益平衡是其变革的原动力。面对具体领域利益相对失衡的问题,需要对现实中的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科学分析与判断。现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不存在合法性危机,但存在着暂时的、局部的、相对的利益失衡和公平偏差。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需要进一步满足合理性期待,进而增强被削弱的认同感。⑧ 针对近期出现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动态,不宜过早做出跟进标准、修改立法的应对建议。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虽然已经出现强保护的趋向,但是,保护的“强”与“弱”是相对的,依据比较所针对的不同方面,结果是不同的。如果说与我国立法规定不同,脱离具体领域与客观对比关系,就一味得出我们是低标准的结论是不妥的。与此同时,针对秘密谈判生成的所谓可公开获得文件中体现的规则,需要进行正当性论证。需要分析其是否存在合理性不足的问题,需要多维度论证是否存在利益相对失衡的问题,需要论证是否拥有相对公平正义的内涵。以此为据,才能得出科学的应对战略及制度安排。需要强调的是,利益分析至少应该涵盖知识产权人与相关公众、我国与相关国家乃至地区、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间三个层面。 再次,国际文化产品贸易合同中的知识产权条款是不可或缺的保护依据。在合同的主体资格、内容、履行及救济等方面,皆需体现前述坐标中点、线、面的部分或全部。另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是国际文化产品贸易中的限制竞争行为。由于文化产品同时具有文化性与经济性的特点,所以,随着科技水平的进步与消费方式的多样化发展,现实中,国际文化产品贸易与国际技术贸易发生叠加的可能性在增加。加之市场控制与经济利益的追求,卖方或许可方通过国际贸易合同条款限制竞争的行为也会随之而来。“前面已经总结国际文化产品的特殊性,对此类相关限制性条款的合法性判断不能完全依据普通贸易所适用的通常标准,其间隐含的民族文化创造力的激发与坚守乃至民族文化价值的损害评估问题,需要进一步思考与追问,对于限制性行为正当性的分析标准和分析方法,需要拓展研究。”⑨ (三)国际文化产品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余论 并非所有的文化产品都可以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现行知识产权法只保护无形的人类创造的有形表现形式,针对无形文化产品法律保护的排除,需要探究如下问题: 第一,关于所有。创意在何条件下可以成为(私人)财产?如何区分无形的创意产品?如何确定共享与偷窃的边界? 第二,关于真实可靠性。文化产品是人类的创造而非具体的行为或物体。对真实性认定具有与财产所有权极其相似的社会功能。真实性主要证明其来源,而非产品的具体方面或其表现形式。虽然不能阻止来源社区(source community)对文化产品的不当使用,但至少可以指控其非真实性。⑩ 第三,关于控制。因成员对集体文化产品的不同评价导致的不当使用如何规制?对集体文化产品的外部使用,范围很广,差异大,可能导致其来源团体对相关文化产品的控制权丧失,外在的文化复制,可能导致整个社区身份的丧失等问题如何解决? 三、文化产品贸易自由化追求与文化主权坚守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自1947年成立以来,《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就明确地给各国政府处理文化产品问题时留下一些余地。比如第4条允许“电影配额制”以支持国产影片;第20条为“保护公共道德”而采取的必要措施以及“用来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者考古价值的民族财富”的措施创设了一般例外。“上述两个条款对于电影‘商业性放映’的具体适用更明确了,这意味着几乎不应该有如电视、电影、电视节目的例外。更普遍地保护具有艺术、历史及考古价值的国民财富的例外似乎不会非常舒服地接受流行文化。实际的文化例外仅会出现在以后的区域设定的贸易协定中。”(11) 现实中,美国的文化产品,尤其视听产品贸易在全球占据重要位置。美国电影协会强调他们所谓的“内容产业”(如电影、电视、家庭录像、出版物、软件等)是美国最成功的出口产品,创造的利润高于其他任何产业,美国贸易谈判人员热情响应美国电影协会的号召,近几十年来,尽其所能地大力推进最大限度的视听产品贸易自由化,同时实现了其文化产品输出过程中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体化。在这种背景下,2005年10月20日,旨在管理多样文化的《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简称《文化公约》)经协商通过了。即便起草者无法清晰全面地定义“文化”及“文化认同”,其他人也同样做不到,然而,是否能够确定文化产品模式和是否能将文化产品作为有效管理的对象是两个截然不同的问题。 因此,在国际范围内,与国际文化产品贸易有关的国际法规则较为繁杂。WTO相关规则的出发点是促进贸易的自由化,并没有过多地关注文化产品贸易的特殊性,尽管WTO相关规则中也有在一定条件下可允许成员背离自由贸易义务的规定,但欲在文化产品贸易中适用也是困难重重。UNESCO的相关规则以促进文化的自由交流、保护文化的多样性为出发点,虽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涉及自由贸易,但只是为促进文化自由交流提供手段。鉴于国际文化产品贸易中,针对不同类型的文化产品,存在国际文化产品贸易与服务贸易并存的事实,有关争端如“视听案”中,既涉及GATT又关联GATS。随着电子技术及互联网的发展,虚拟空间网络作品跨境贸易的属性界定及伴生问题的解决,需要研究跟进及现实指导。国际文化产品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则在如此复杂关联中展开,需要深入探讨。 首先,对文化产品贸易自由的追求与文化多样性的坚守背后折射的是私权与公益间、国家与国家之间、国际集团间的利益博弈与动态平衡的追求,是经济一体化与贸易自由化背景下如何主张文化主权的辩论。国际文化产品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命题,亦是在前述线索下利益相对平衡的实现过程。有观点认为,国内学界对文化主权的研究成果大抵有以下两种情况:其一是从国家主权的内容分类角度来分析文化主权,提出文化主权是和国家政治主权、军事主权、经济主权并列的主权内容;其二是从文化产品贸易入手,论述文化主权和国家文化安全之间的关系。(12)在文化产品贸易中追求贸易自由化,可能的结果是借助贸易渠道,输出国输出文化产品的同时输出了文化精神,借助商业化渠道可能出现的文化市场垄断,进而可能构成对输入国的国家安全威胁。这样,输入国基于主张文化主权而保持自主的文化创造,具有正当性基础。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发展中国家不可能完全脱离现实,只有在遵循国际游戏规则的情况下,在利益博弈中求发展,如果放弃自主的文化创造和文化多样性的坚持,将会存在生存危机,何谈发展?因此,相对公平正义与动态利益平衡仍是问题的核心所在,亦是现实合作的基础。 其次,以国际文化产品贸易合同为依据,从输出方的视角出发,在文化产品著作权得到保护的前提下,追求文化价值的海外市场传播与经济价值的海外增加具有正当性。另一方面,从输入方的角度看,在带动本国文化市场增加经济利益的同时,宜注意本土文化创造的空间保留与激励。国际文化产品贸易合同依据产品类型需设置相应的知识产权条款,至少包括知识产权有效性条款、产品流通过程中知识产权利益的实现与分割条款、知识产权侵权救济条款及公共秩序条款(13)等。尤其需要关注的是,如果国际文化产品贸易与国际技术许可贸易相结合,文化产品输出中对于文化创造的影响是潜移默化的,对其限制有别于普通货物贸易合同中的限制性条款,相对而言,其更具有隐蔽性与渗透性,无形中更具有文化渗透甚至形成文化垄断的可能性。同时,合同中有形的限制性行为可能对民族文化传承,文化创造乃至文化主权产生无形的影响,这种影响往往是难以用货币计算或者用经济利益来衡量的。“对相关限制性行为的规制如何与已然的限制竞争、影响市场的标准或分析方法契合,对现有标准和方法提出了挑战。”(14) 再次,国际文化产品贸易中的国际规则适用亦存在讨论空间,直接影响相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走向。具体而言,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就是WTO规则体系、UNESCO的规则体系、以TRIPS协议为核心以ACTA乃至TPP为新动向的相关规则。随着科技的发展,文化产品的表现形式趋于多样化。仍以电影为例,既有可能是以实物为载体被纳入货物的范围,也有可能通过卫星信号等方式传播被纳入服务的范畴,所以就会出现电影贸易争端究竟要适用GATT中的相关规则还是GATS中的相关规则的难题。在“视听案”中,我国的争议措施究竟是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还是影响货物贸易的措施,进而能否适用贸易权承诺的问题曾经引起了广泛的争论。可见,在WTO体系内规制国际电影贸易会出现GATT协定和GATS协定适用上的不明晰的状况。另外,GATT第20条(a)款和GATS第14条(a)款的适用条件本就相当苛刻,加之国际文化产品贸易的特殊性,想援引这两个例外条款实在是难上加难。世界上的文化强国并不多,试图保护本国文化产业的文化政策措施多被认为是在相同条件的国家间构成武断或任意的歧视,很难自证符合这两条例外条款的前言规定。文化认同感和文化凝聚力的形成与丧失不是一朝一夕之事,是长时间影响方能显现的结果,因而想要证明己方的措施是“必需”措施也实属不易。虽然《文化多样性公约》在一定程度上表达了文化多样性倡导者的声音,但在具有较强特殊性的国际电影贸易面前,其相关规则影响国际文化产品贸易的程度尚需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因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无法脱离贸易的基础,只能在贸易的逻辑上,依据文化产品贸易特殊性,在追求贸易自由化和坚守文化多样性的博弈中,恰当理解国际标准,争取实现利益最大化。国际文化产品贸易不宜比照普通贸易类型适用贸易自由规则,需要针对其特殊性而特别对待。 结论并余论 文化产品兼具文化性与经济性的特点决定了国际文化产品贸易不同于普通的贸易。国际文化产品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全过程须以文化产品兼具经济性与文化性的特点为前提,以知识产权保护的坐标为逻辑,以相对公平正义和动态利益平衡为基准。国际文化产品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涉及多个层面,交互作用,共同完成。针对不同类型的文化产品,存在国际文化产品贸易与服务贸易并存的事实,需要特别对待。具体操作则依赖于理论分析、现实选择和协调一致的综合作用。随着电子技术及互联网的发展,虚拟空间网络作品跨境贸易的属性界定及伴生问题的解决,需要研究跟进及现实指导。 以文化创意产品为标的,以文化产业为基础的国际文化产品贸易在全球贸易额中所占比重继续增大,伴随不断创新的文化媒介及文化表现,国际文化产品贸易的范围亦呈现出扩大趋势,因此带来的知识产权保护挑战与问题必然增加。我国于2012年2月17日同美方签订了《中美电影协议》,进一步打开我国电影市场,同时,公示了我国《电影产业促进法(征询意见稿)》,提出保护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支持电影国际合作与境外送展,禁止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独立摄制电影,要求放映国产电影的时间不得低于年放映电影时间总和的三分之二,进一步加强国际电影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保留了民族创造的激发与保护空间。但必须强调的是,在电影国际合作的过程中,除技术因素外,更重要的是思维的影响和文化的渗透,其无形性有别于普通的技术引进,如何在遵守贸易规则的同时坚守文化主权,需要坚持相对公平正义和寻求动态的相对利益平衡。 2015年世界知识产权日的宣传主题是“Get up,Stand up,For music”。今天令我们沉醉与享受的音乐,来自于全世界千万创作者的灵感与辛勤工作。而连接我们与音乐的科技,其进步的速度与音乐的商业模型并驾齐驱,下载与流媒体、购买与订阅,无数选择触手可及。我们与音乐的关系,在未来社会将会怎样,它会以怎样的方式创造与传播,与之伴生的国际音乐产品贸易将会如何,其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亦将面临何等挑战…… 随着中国经济的崛起和腾飞,尤其作为制造业大国,中国能够向世界提供更多的技术和设备。“一带一路”战略构想,顺应了中国要素流动转型和国际产业转移的需要。千百年来,不同的文化在古丝绸之路上交相辉映,形成世界各国共有的历史文化遗产,“一带一路”战略的提出自始具有文化因素,是丝路文化的发扬与光大。因此,在我们已经具备了要素输出能力时,在实现技术产业输出知识产权利益最大化的同时,需要注意我国传统文化产业优势的传承与传播,需要关注文化创意产业输出时文化创造力的保持与提升。在当下经济复杂环境中,文化软实力更具拓展空间。在文化层面上,“一带一路”战略下知识产权实施的指向是蕴含创造的文化产业。文化借助科学技术,发挥人的创造力形成创意作品,创意作品经产业化过程形成创意产品,最后将创意成果推向市场。知识产权是文化创意产业的基础,没有知识产权保护的创意产业,是没有生命力的。要从根本上解决改革攻坚、科技创新、经济社会发展等深层问题,还是要依靠文化创新激发全民族各方面的创造活力。在以我国文化产品为标的的国际贸易中,尤其需要自始关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助其远航,提升我国文化的世界影响力。 注释: ①刘亚军、陈焘:《论国际技术许可中限制性行为的法律规制》,《当代法学》2014年第5期,第149页。 ②See Lynn Hirschberg,"What Is an American Movie",N.Y.Times,14 November 2004,pp.88-89. ③See Claire Wright,"Reconciling Cultural Diversity and Free Trade in the Digital Age:A Cultural Analysis of the International Trade in Content Items",41 Akron Law Review 399,445-447(2008). ④李小牧、李嘉珊:《国际文化贸易——关于概念的综述和辨析》,《国际贸易》2007第2期,第45页。 ⑤王琪:《“创意产业”的本质与特征》,《甘肃理论学刊》2009年第4期,第113页。 ⑥参见《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四版增补本),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33、332页。具体的:creative(adj.) 1.of or involving creation.创造的、创造性的、创作的;2.able to create.有创造力的。就词根而言,create(v.)有三个含义:1.cause(sth) to exist; make(sth new or original).创造、创建、创作;2.have sth as a result,produce.引起、产生;3.give(sb) a certain rank.任命。 ⑦刘亚军:《文化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社会科学辑刊》2015年第3期,第60页。 ⑧参见刘亚军、杨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合法性危机的质疑与反思——合法性危机抑或合理性期待?》,《国际经济法学刊》2011年第1期,第198页。 ⑨前引①,刘亚军、陈焘文,第146页。 ⑩Susan Scafidi,"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Cultural Products",81 B.U.L.REV.3(2001). (11)See Chritopher M.Bruner,"Culture,Sovereignty,and Hollywood:UNESCO and the Future of Trade in Cultural Products",40 N.Y.U.J.Int'l L & Pol.351(2008). (12)参见艺衡:《文化主权学说与当前国家文化软实力发展战略的理论构建》,《南方论坛》2009年6月,第4页。 (13)系指买方为维护市场正常竞争秩序及公共道德等层面的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相应条款,比如市场份额条款、有碍公共利益的禁止性条款等。 (14)前引①,刘亚军、陈焘文,第149页。文化产品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逻辑_知识产权保护论文
文化产品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逻辑_知识产权保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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