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美反规避措施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_倾销与反倾销论文

欧美反规避措施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_倾销与反倾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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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各国反倾销措施的不断强化,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商也相应地采取了对策。他们在实践中采取各种方法如进口国组装、第三国组装、产品的轻度改变、产品的后期开发等来减少或避免被征收反倾销税,这就是所谓的规避,又称反倾销规避(evasion of antidumping)。出口商通过规避行为有意识地排除倾销法律的适用,使得进口国反倾销措施的效果大打折扣,损害了其正常的贸易利益。因此,为打击规避行为,各国又相应地采取法律的形式对规避行为进行限制和制裁,从而形成了反规避。所谓反规避(anti-evading)是指进口国为限制国外出口倾销商采用各种方法排除进口国反倾销税的适用而对该种行为给予相应救济的法律行为。

反规避是反倾销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反倾销措施的延伸。目前,在欧盟和美国,反规避措施已经成为继反倾销之后的又一个新的有力的法律保护措施,在其各自的对外贸易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一席,成为反倾销法的新补充和新发展。反规避措施不仅对各国国内经济,而且对全球贸易自由化也将产生重大影响。

一、欧盟的反规避措施

欧盟是反规避措施立法和实践的先行者。1987年以前,许多被欧盟裁定征收反倾销税的非成员国出口厂商(尤其是日本、韩国出口商),纷纷以投资为名打进欧盟,建立仅仅是简单组装产品的低成本“改锥工厂”,从而规避反倾销税。为此,欧盟于1987年6月对其反倾销法进行修改,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反规避行为的法律条款(欧盟1761/87号条例),开创了对规避行为直接按原反倾销令征收反倾销税的先河,1994年、1998年欧盟又再次修改了反倾销法,规避与反规避的内容与形式均有较大扩展。

1.针对在欧盟内组装生产的反规避措施实施“组装规则”。所谓组装规则,是指如果出口商在其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不再直接出口此产品,而将其零件出口到进口国,或者将一部分零件出口到进口国,另一部分零件由设在进口国内的关联企业生产,然后在进口国内组装成倾销的相同产品出售的行为。一般而言,反倾销税的征收对象是制成品,其零配件不属于制成品的类似产品,在海关税则上也不属于同一税则序号。当倾销产品被拆散或部分拆散成零部件出口到进口国以便组装时,进口国海关便无法根据已有的反倾销税令所确定的税则序号对其征收反倾销税或限制其进口。因此,这种利用组装规则对进口国出口已经被征收反倾税的销产品的行为被认为是一种规避反倾销税的行为。

根据欧盟反倾销法的规定,对组装产品征收反倾销税,须满足以下条件:(1)进口到欧盟的产品已被征收反倾销税。(2)组装或零部件生产是由与上述出口产品的生产商有联系或联营关系的一方进行的。(3)在反倾销调查发起以后,组装和生产才开始进行并且其零部件进口数量显著增加。其衡量标志通常为:一年增长24%;两年增长40%。(4)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的原产地国进口,并且用于组装的零件或原材料的价值超过组装产品总成本的60%,或者这些零配件在产品中含有的增值部分占生产成本的25%以上。

2.针对在第三国组装生产的反规避措施实施“原产地规则”。所谓在第三国组装生产,是指倾销产品的出口商将零部件输入至第三国,并在第三国组装为成品后再出口到进口国。一般而言,反倾销税的征收只针对来自特定出口国的相同产品或类似产品。当倾销产品的出口国发生改变时,进口国海关就不能依据原有的反倾销税令对来自第三国进口的相同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据此,欧盟反倾销法中的原产地规则明确认定,如果从第三国进口的零部件是来自已经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的原产地国,则这种组装即构成规避反倾销税令的行为,并以有关原产地国的国内价格作为正常价值考虑制裁措施。也就是说,根据原产地规则,只要零部件的原产地国是已被征收实施反倾销税的相同产品的生产国,无论其在何国组装生产,都将依照反规避措施对其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欧盟反倾销法的有关规定,一项产品是否能取得某个国家的原产地待遇,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产品是否满足了“最后实质加工”的标准(1ast substantial processing),生产是否发生在这个国家;(2)在这个国家加工或生产是否有经济上的理由;(3)设备、厂房是否专为该加工或生产而用;(4)制造出新的产品或代表一个重要的制造阶段,或加工改变了产品的海关关税分类;(5)是否有重大的价值上的增加。根据这些规定,即使最后一道工序是在欧盟内完成的,也不一定能够取得欧盟产品的待遇。如果一项产品或零部件价值的50%以上为欧盟当地价值,此产品或零部件可视为欧盟产品;在40%以下,将不可能获得欧盟产品待遇;在40%-50%之间的产品或零部件,将视具体情况并通过严格的程序来确定是否可享受欧盟产品待遇。欧盟的原产地规则对出口商规避反倾销税也起着重要限制作用。

3.针对吸收反倾馈销税的规定实施“税的吸收原则”。欧盟现行的反倾销条例规定,如果出口商吸收了反倾销税,那么应对该出口商再征收一定数额的附加反倾销税作为补偿,这种附加反倾销税具有溯及既往的出口效力。如何判定出口商吸收了反倾销税呢?欧盟现行的反倾销条例规定:只要调查结果表明受调查产品的零售价格未因被征收了反倾销税而出现相应幅度的上涨,而这并非是由于成本的节省或利润的减少,就应当视为出口商吸收了反倾销税。

除此之外,欧盟反倾销法还规定了其他规避形式,如错误的原产地申报、进口拆散的成套配件、对产品的轻微改变、进口登记制度等等。例如就进口登记制度而言,欧盟委员会在反规避调查发起之后,可指示各成员国的海关当局对受调查的进口产品加以登记。日后若规避行为被认定成立,则只能对登记日之后进口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这个程序为反规避调查规定了明确的数据采集期间标准,从而明确了日后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有规避行为的产品的范围(登记日之后进口的该项产品),提高了反规避措施的确定性与客观性。

二、美国的反规避措施

美国对外国出口商规避反倾销的行为早有戒备,早在1988年的《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中就增加了反规避措施,对反规避进行了立法。美国的反规避措施主要针对以下四种规避情况:

1.在美国组装规避。这是指一项出口产品在美国被征收反倾销税,出口商为了不影响出口,将生产该产品的零配件或组装件出口到美国,然后在美国组装成成品后出售。这种规避方式又被称为“零件倾销”,被认为是现行最主要的规避方式。美国商务部在决定是否将组装件纳入被征反倾销税的产品的范围时,主要审查在美组装销售的制成品的价值同进口的组装件或原材料的价值之间的差额是否“小”,“小”则纳入,至于差额“小”的标准,并无具体规定,完全由商务部掌握。商务部在做此决定时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出口企业与美国的组装企业是否存在股份和资金等联系;二是来自被征反倾销税的制成品国家的组装件或原材料的进口量是否在进口的制成品被征反倾销税后出现了增加;三是进口的制成品与在美国组装的制成品是否属于同种或同类。

2.第三国组装规避。这是指一项出口产品在美国被征收反倾销税时,出口商将产品的加工或组装过程转移到第三国进行,以第三国产品的形式向美国出口。美国商务部根据反规避条款,若发现在美国被征反倾销税的进口产品与第三国出口到美国的产品是同类或同种产品,而且该第三国的产品是由来自被征反倾销税国家的组装件所组装或制成,产品也未达到起码的增值要求或达到较高阶段的产品,则原来实行的有效的征收反倾销税令可以扩展适用于这些来自第三国的制成品。

3.轻微改变产品规避。这是指一项出口产品在美国被征收反倾销税时,出口商为使今后出口到美国的产品脱离被征税产品的范围,将该项出口产品作轻微加工或某种外观改变,然后向美国出口。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美国商务部认定,这种改变的目的是为了规避反倾销税,即可将此种经过轻微改变或加工的产品纳入原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范畴,而不管这两种产品是否属于同一海关税则的分类范畴。

4.后期发展产品规避。这是指一项反倾销调查后或在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基础上后期发展成的产品。在反倾销调查后改变的产品,如果在物理性能、最终用途、贸易渠道、广告和陈列等方面,与原反倾销税令中所针对的产品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则美国商务部可以将这种改进的产品纳入原来反倾销税令中而直接征收反倾销税。具体地说,如果后期发展产品符合下列五项条件,即可纳入原反倾销税令:一是后期产品与被征税产品在一般物理性能上相同;二是消费者对两种产品的期待相同;三是两种产品的最终使用目的相同;四是后期产品通过相同的渠道销售;五是后期产品的宣传广告及展示的方式与被征税的产品相同。这些规定给出口商带来巨大风险,给海外直接投资也带来严重障碍。

除此之外,美国的反规避立法还对下游产品监督、虚构的正常价值等规避反倾销的行为作了相应的规定。

三、欧美反规避措施差异比较

欧盟和美国是当代运用反规避措施最早的国家,其立法也较为完备和周密,综观其反规避措施,可以发现,它们在具体的规定上既有相似的地方,也有许多不同之处。两者都考虑了:(1)本国境内组装的与倾销产品同类的产品制成品;(2)将反倾销适用到为组装或改装成被确定构成倾销产品的同类产品的零部件;(3)实际都考虑到了所谓的“间接倾销”的情形,即通过第三国实施的产品倾销行为。两者之间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针对“进口国组装规避”所采取的课征反规避税的对象不同。根据欧盟反倾销法的规定,其征税对象不是进口的零部件或原料,而是在欧盟内组装或生产的产品,也即反规避税的征收不以产品的进口为条件。与此不同的是,美国征收反规避税的对象是进口的零部件、组装件或原材料,将零部件包括在原反倾销税令所约束的商品的范围之内,规定在零部件进口之时,即应课征反规避税,而不是在美国境内组装或生产之后才开始课征。显然,美国的征税对象要比欧盟的征税对象更加明确一些。虽然欧盟与美国征税对象有所不同,但其目的都是对进口国零配件组装规避加以限制和约束。

2.针对“第三国组装规避”所采取的调查程序不同。美国对已被认定有倾销行为的国外出口商设在第三国的生产厂家均进行反规避调查,而欧盟只有在接到成员国生产厂商的反规避申请之后,才开始对第三国的生产厂家进行反规避调查;此外,美国的调查程序包括现场调查,而欧盟更多地是采用问题单调查方式。

3.对于规避行为的判定标准不同。美国《综合贸易与竞争法》规定,在美国国内的组装规避,必须具备在美出售的产品价值与从原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国家进口的零配件价值差额很小这一条件。同样,判定存在第三国组装规避时,也必须存在商品的价值与在第三国制成或装配产品的价值差额很小这一条件。但具体小到多少,美国的反倾销立法并未做出明示,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随意性。一旦被认定存在规避行为,商务部将下令对这些产品征收反规避税。相比之下,欧盟现行的反倾销法规定,若来自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制成品国家的零配件占产品全部零配件价值的60%以上,或这些零配件的增值幅度未超过生产成本的25%,出口商才被认为存在规避行为。

在具体计算零部件价值的方法上,美国与欧盟存在差异。关于反规避的具体措施,美国与欧盟之间也有一些差异。

四、欧美反规避措施对我国的启示

欧美反规避措施的规定虽然在国际上引起很大的争议,但是在其后的WTO反倾销协议并没有做出禁止性规定,而且反规避措施确实也起到了有效的保护作用。可以预见,随着各国发起的反倾销案件数量的增加,出口商或生产商规避反倾销法的现象也会普遍发生。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有许多产业暂时无法与国外竞争,应该充分利用这一既不违反WTO规则又能有效保护国内弱势产业的武器。

反规避措施在欧美的司法实践证明:反规避措施具有更多的贸易保护主义色彩,是一种新的贸易壁垒。它所保护的是进口国特定商品生产者,所限制的是国外同类产品生产商与国内生产商之间所形成的或有可能形成的竞争,所损害的是正常国际贸易利益。同时,反规避措施较之于反倾销措施,则拥有更大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如种种不明确、不具体的期限、标准条款的存在,为反规避措施的滥用提供了可能性。对此,我们必须有清醒的认识,并对国外反规避措施的发展变化保持高度警惕。

1.密切关注欧美各国对反规避条款的修改,尽快完善我国反倾销和反规避立法。这是因为,一方面欧盟和美国在这方面不但有相应的反规避条款规定,而且极力想将其变成国际规则。这就需要我们对其修改情况密切关注并进行认真研究,防止其反规避措施滥用,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又一武器。我国政府应积极促成国际间反规避协议的达成,通过国际法规的形式建立共同的反规避的定义、范围、相关标准以及对发展中国家的特别规定,保护国际贸易的公平进行,克服贸易保护主义的消极影响。乌拉圭回合所达成的《反倾销协议》之所以未能包含反规避条款,就是由目前反规避措施的贸易保护主义特征与国际贸易自由化要求相悖的本质决定的,世界各国都有责任使反规避措施回到其创立本意上来,否则,它对全球经济的消极影响将是不可避免的。另一方面,各国对其国内反规避条款的修改将会直接影响到将来有关的国际谈判,我们只有在了解各国的修改变化情况基础上,才能在参与未来的国际反规避谈判中胸有成竹,使所制定的条款既要对规避行为本身进行限制,同时也要对反规避措施的使用加以某种限制,在两者中寻求最佳的平衡,既不能过分对某一方有利,也不能明显损害另一方。

我国市场潜力巨大,国外产品在我国市场占有较大的份额和利益,同时向我国市场低价倾销的行为也在增加。虽然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简称《条例》)在许多方面参照了WTO和各国在该领域的相关法令,较好地做到了与国际规则的接轨,并在实践中尝试,但是《条例》在反规避方面过于粗略和含混,既未规定反规避行为的范围和界定标准,也未规定对于规避行为应采取何种具体措施,因此在实践中很难操作。这也从侧面说明我国对于规避和反规避问题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实际上,近年来许多外商在我国投资设厂,并不排除其中有些是把我国作为一个组装基地,以规避我国或他国反倾销措施为目的。因此,我国应在《条例》中就反规避问题作出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定,完善我国的反倾销和反规避立法。在构建我国的反规避立法时,笔者认为,应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反规避内容应全面而完整。应当指出,即使邓克尔草案所提出的反规避条款也并未涵盖全部规避形式。我国应根据自身具体情况并充分借鉴和吸收欧美的有关法律规定,尽量将可能出现的规避行为包括在内,从而制定全面完整的反规避法律,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内产业的合理利益。我国反倾销和反规避立法中对反规避措施规定时应考虑到以下几点:(1)反规避措施适用的对象。(2)规避行为发生的时间。(3)适用反规避措施的产品的标准。该标准包括:组装或改装生产的产品数量;组装或改装零部件的原产地;来自受反倾销调查的产品所属国的产品零部件的价值,在产品所需零部件价值中的比例;改装或组装产品的销售对已实施的反倾销措施效果产生明显的影响;组装或改装产品的销售符合倾销的标准。

二是坚持公正合理原则。反规避问题之所以在国际上屡致争议,主要原因即在于一些国家的相关规定有失公正,缺乏合理的确定性与透明度。我国应注意克服此弊病。对于采取反规避措施的实体和程序要件的规定尽量作到清晰、透明、确定。

三是应注意与WTO相关规则接轨。虽然目前国际上还没有一套关于反规避措施的规则,但是,邓克尔草案的有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际社会在该问题上的较为一致的看法和发展趋势,因此值得我国在进行反规避立法时予以借鉴。

四是修改和完善我国的原产地规则。在我国,反倾销规避存在着两种情况:一种是国外出口商对我国的反倾销制裁的规避;另一种是国外出口商通过在我国投资等形式对其他第三国的反倾销制裁的规避。一些外国公司在华投资,其本意可能就是利用我国作为“第三国组装规避”的基地。对第二种行为来说,有可能对我国国内企业的出口造成连带性损害。为此,就需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我国的原产地规则。在我国的原产地规则中并没有明确地列出原产地的标准是什么,尤其是对外来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都可打上“MADE IN CHINA”,但其产品在国内的实际增值部分到底有多少,值得商榷。所以在我国的原产地规则中至少应明确出口产品在国内的增值达到多少比例才能确定为中国制造。这样不但有助于发挥外资的带动作用,减少贸易摩擦,且有助于减少反倾销行为。

2.重视反规避措施对海外直接投资的影响。倾销商(乃至规避反倾销者)可以利用海外直接投资来实现其在进口国境内的利益(这不仅适合在进口国进行规避,也适合于在第三国进行规避),这就使得一国反规避措施与外国直接投资政策发生了牵连。按照外国直接投资的一般原理,进口国境内的投资企业,不论是与内资合营还是独自经营,均为进口国国内法人,其产品属于国产品而非进口品。按照反倾销的一般规则,进口品才构成征收反倾销税的对象,由此产生了外国直接投资领域和反规避领域对国产品和进口品有着不同的判断标准。外国直接投资领域强调的是一定比例的外资进入到东道国(进口国)境内设立企业。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定义,拥有25%投票权的股东可视为对企业有直接控股权。美国规定凡拥有国内企业股权10%以上者,即属直接投资。而反规避领域则强调对国内企业投入的进口零部件占国内制成品总价值的比例以及国内制造部分的增值。显然,反规避领域有着一套更复杂也更为苛刻的评价和操作标准。这说明,外国直接投资领域和反规避领域对同一外商投资企业的身份及其相应待遇问题的考虑是有差异的。

这一事实非常值得我们重视。我国的对外直接投资可能面临所在国反规避措施的考验,虽然目前反规避措施主要针对日本、新加坡、韩国等发达国家和新兴工业国,但是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通过海外直接投资,以合资企业或独资企业的方式进入国外目标市场。

由于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对境内的外资实行国民待遇政策,我国企业在当地的投资若被认为是国内企业,则可正常经营;然而一旦发生变故,则不得不承受反规避指控的危险。如前所述,根据欧盟的反规避条款,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即使产品在欧盟境内生产,同样要被征收反倾销税:一是在欧盟境内生产以前,直接进口的产品已被征收反倾销税;二是产品已遭到倾销调查以后,才开始在欧盟境内生产。这样,我国出口产品为避免欧盟反倾销指控,如果企业产品的竞争力强且出口量大,那么企业在国际化扩张中应有战略眼光,及早绕过关税壁垒(避免反倾销税),尽快直接进入欧盟投资办厂,实行跨国经营,就地生产并销售。因此,东道国的反规避法规理应成为我国企业进行海外投资决策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

3.重视反规避措施对我国出口贸易的影响。欧美是我国重要的出口市场,但也是我国出口产品遭受反倾销诉讼最多的市场。初级工业制成品在我国出口商品中所占的比重是最大的,由于初级工业制成品牵涉多个生产工序,会有多种改装形式,且其本身附加值较低。因此在一项制成品受到反倾销制裁后,其后续产品很有可能受到后期发展产品、轻微改变产品等形式的反规避调查。此种调查将会跟随此制成品的不断发展而进行,具有追踪性。因此,在未来较长一段时期内,欧美反规避措施对我国制成品出口的影响将是巨大的。

从长远看,我国产品要真正走向国际市场,必须提高出口产品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以质取胜才是应对反倾销的有效途径。至于如何做到有效的“规避”,以避免“撞”到进口国反规避措施的“枪口”上,以下途径应引起特别关注。

(1)对反倾销、反规避游戏规则,既要遵守,更要会用。对中国企业来说,经济全球化意味着更多的机会,也带来了较大的风险。中国企业应转变观念,改变以往低价出口的竞争策略;同时要认识到反倾销、反规避是国际贸易中不可回避的问题。企业要及时了解进口国的反倾销、反规避法律的具体规定,依法行事,才能将贸易摩擦减少到最小程度。如欧盟与美国在反倾销管理体制、征税方式、税额确定、决策程序透明度、反规避措施等方面都有很大差别。必要时要聘请熟悉进口国当地法律、有反倾销实践经验的律师或顾问,我国企业要利用国际贸易法规和各进口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来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利益。

(2)加强反倾销法知识的宣传和教育,约束出口企业行为,使之依法竞争,有理有节地拓展国际市场,从根本上减少和杜绝出口企业倾销及规避行为的出现,不给外国贸易保护主义者留以把柄,从而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健康快速发展。

(3)积极应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规避措施的兴起再次提醒我国外贸企业,必须加强自我保护意识,无论是被提起反倾销调查还是反规避调查,我国企业都应积极主动应诉,积极配合调查,利用现有法律机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不能单纯寄希望于政府间交涉,必须明确自己是此类诉讼的主体。同时,应通过各种渠道掌握反规避措施的有关法律知识、信息,积极培养一批精通世贸规则的专门人才,特别是培养从事反倾销的应诉人才,以便在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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