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宪法审查制度研究_法律论文

韩国宪法审查制度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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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90X(2002)03-048-06

一 韩国宪法审查制度的形成与发展过程

韩国是一个经历过军人政权和一党专制主义暴政统治的国家。在漫长的反抗一党专制 和军人政权的斗争中,韩国人民逐步学会如何运用宪法审查制度来实现保障基本人权和 民主的目标。在韩国,宪法法院制度的最终确立标志着法治国的开始。然而,在此以前 ,从第1共和国的宪法开始,到第5共和国结束,韩国的宪法审查制度经历了一个痛苦的 发展历程。

1.第1共和国时期(1948~1960年)。1948年韩国第1部宪法规定实行宪法委员会制度。 宪法委员会的委员长由副总统担任,委员会由大法官5人和国会议员5人(三位众议员和 两位参议员)组成。根据宪法,对于法律是否违宪,法院在裁判前要提请宪法委员会决 定,并且规定宪法委员会在审查立法机构通过的法律时有最后解释权。第1共和国时期 的宪法委员会行使过7次违宪审查权,其中两条法律被裁定违宪。审查的案件之少,表 明该委员会的作用十分有限。该委员会既不像法国的那样是一政治机构,亦不像前西德 的那样是一司法机构。宪法委员会代表了政府三权之间的政治妥协,(注:金哲洙:《 韩国宪法50年》,韩国敬文堂,1998年版,第172~176、181、185~186页。)是国会与 大法院之间的妥协机关,是有关法律违宪问题的意见调整机关。

2.第2共和国时期(1960~1961年)。1960年4月发生学生起义后,新政府当局的新宪法 用议会制取代了总统制,改动很大,以致本届政府被称为第二共和国。由于第1共和国 时期宪法委员会对李承晚时代的违宪法律未能进行充分的违宪判断,所以第2共和国宪 法采取了德国式的宪法法院制度。宪法法院是常设机关,由9名法官组成,其中,总统 任命3人,从大法院和参议院各选出3人。宪法法院拥有宪法的最终解释权,对国家机关 间的权限争议,违宪政党的解散判决,弹劾审判,有关总统选举等案件拥有裁判权。第 2共和国的宪法法院法于1961年4月17日公布。在宪法法院法官还没有任命前,5月16日 发生军事政变,宪法法院制度被废止。

3.第3共和国时期(1963~1972年)。第3共和国的宪法采用了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 第3共和国时期的10年间,下级法院对许多法律作过违宪判断。但是,作为上告审的大 法院,具有对法律采取回避违宪判断的倾向。期间,有关1971年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项 的违宪问题以及法院组织法第59条第1项的问题的裁决都是比较著名的违宪判决。这些 判决曾经引起政府的强硬反对。法院的抵制形成“司法波动”事件,并导致司法权独立 性的丧失。

4.第4共和国时期(1972~1979年)。1972年朴正熙又一次强行修改宪法,以确保其任期 无限延长。在既未举行公开听证会,也未进行公开答辩的情况下,修正案被提交全民公 决。朴正熙再次全票当选。新宪法缔造了第4共和国。韩国第4共和国时期再次采用宪法 委员会制度。朴正熙总统在“司法波动”事件后变更宪法,采取新的总统制度。韩国进 入所谓“维新宪法”时代。此时的宪法委员会的审判官由大总统、国会和大法院各选任 3名组成。根据宪法委员会法,宪法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政党,也不能参加政治活动。 除非被裁定犯有刑事罪行或遭弹劾,其委员会成员职务不得被解除。法律规定,成员的 资格与法官或高级官员相当。下级法院须经大法院提请违宪法律审查。当大法院认定法 律违宪时,再提请宪法委员会裁决。可实际上,尽管下级法院提请过审查要求,但大法 院没有向宪法法院提请过违宪法律审查。第四共和国的宪法委员会没起过作用。

5.第5共和国时期(1980~1987年)。朴正熙1979年遇刺导致了1980年的又一次修宪。全 斗焕政府修改宪法,颁布了军事管制法,禁止政治活动,并压制言论自由。根据新宪法 ,尽管总统仍由间接选举产生,任期却缩短至一届,为时七年。总统期限仍可通过修宪 延长,但不适用于在职总统。韩国第5共和国时期仍采用宪法委员会制度但同样难以发 挥作用。

6.第6共和国时期(1987年以来)。1987年10月29日公布的宪法是韩国修宪史上首次由执 政党与反对党在相对宽松的环境下彼此合作的产物。1988年2月25日生效的这部新宪法 诞生了第六共和国。现行宪法比以往任何一部都更具有合法性。现行宪法重新确立了直 选总统制。此外,总统任期被缩短至五年。新宪法还加大了立法的权力,进一步保护个 人权利。从1988年9月重新设立宪法法院至1999年9月,宪法法院共受理4,658件诉案。 其中,对2,088件案子作出了判决,在审查中驳回了2,305件案子,另有265件案子由 当事人自动撤回。在所受理的有关立法是否合宪的案件中,宪法法院裁决了708件,其 中264条法律被裁定完全或部分违宪,大约37%的裁决导致立法的无效或部分修改。

二 韩国宪法法院的性质和地位

1.作为宪法保障机关的性质和地位。韩国宪法法院的首要性质在于它是宪法保障机关 。宪法法院是为保障宪法得到有效实施以及宪法在法体系中的最高地位而设立的。作为 宪法保障机关,宪法法院的主要职权是裁决宪法性争议。宪法法院应当是一国裁决宪法 性争议的专门性机关。关于宪法法院应否享有裁决宪法性争议方面的专属权问题仍然值 得进一步探讨。但在宪法上确认宪法法院作为专门性的宪法保障机关的地位则是十分必 要的。宪法法院的设立之所以必要,就在于需要有一个专门性机关去行使违宪审查权, 以使宪法在法体系中的最高地位得到保障,使任何违宪的法律、法规、规章、命令及其 他立法行为、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和政党行为等归于无效。在韩国,保障宪法的权威性 和至上性是宪法法院的主要职能。宪法法院还通过行使违宪审查权对宪法进行解释,以 事界定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原理以及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机关权力和公民基本权利。

由于传统的三权分立学说的影响,许多实行宪法法院制度的国家在宪法上都将宪法法 院列入司法权行使机关部分。此种宪法规定方式实际上是对宪法法院的性质和地位没有 彻底搞清楚。比如德国基本法将宪法法院置于“司法权的行使”一章。此种规定方式将 宪法法院等同于司法机关的一部分。它混淆了司法权和司宪权的区分。司宪权与司法权 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权力。至今国际宪法学界对此问题还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 有的国家如奥地利在宪法上将宪法法院与行政法院合为“宪法保护与行政保护”一章, 而将“司法机关”一节列入“联邦执行机关”一章中。此种规定方式力图反映出宪法法 院的特殊性质和地位,但将宪法法院的地位与行政法院的地位并列,亦似不可取。(注 :杜钢建:《奥地利的宪法法院与违宪审查》,《中国纪检监察报》1996年3月26日第4 版。)而韩国则不同,为了显示出宪法法院的特定性质和地位,韩国宪法在第5章法院以 外,专设第6章宪法法院,在宪法上将宪法法院与普通法院或司法机关区别列章。

2.作为主权行使机关的性质和地位。在韩国,宪法法院是国家主权行使机关之一。宪 法法院是主权行使机关这一性质在宪法上也有明确规定。在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澄清, 一是国家主权不能等同于国民主权。国民主权永远掌握在全体国民手中,其直接行使方 式是全民公决和自由选举。国家主权只是国家在对内对外事务中所必需的最高权力。此 种权力在理论上应属于国民全体,但在行使方式和设置上实际上控制在有关国家机关手 中。因此,国家主权在实践上会出现背离国民主权的现象。为防止国家主权异化,应当 明确保障国民在特定情形下可以用国民主权来限制国家主权。(注:杜钢建:《抵抗性 宪政结构与不规制运动》,《法学探索》1996年第1期。)二是宪法法院与议会、总统等 都是国家主权的行使机关。那种认为国家主权只能专属于议会的议会主权论应当予以克 服。宪法法院行使的国家主权性权力包括违宪政党解散审判权、弹劾审判权和国家机关 间权限争议审判权等权力。承认宪法法院是国家主权行使机关之一,有助于充分认识宪 法法院的性质和地位。至于在宪法上是否有必要明确规定宪法法院是国家主权行使机关 ,有待于进一步深入探讨。但在理论上必须清楚认识宪法法院在国家主权行使机关体系 中的地位。

国家主权虽然由不同国家机关行使,但有必要确定某一机关为国家主权行使的最高机 关。过去,传统民主理论通常将议会视为国家主权行使的最高机关,但随着违宪审查制 和宪法法院制的发展,传统的议会主权至上论受到严重挑战。究竟谁应成为国家主权行 使的最高机关,这个问题在国际宪法学界还没有定论。有学者主张宪法法院应当成为主 权行使最高机关。因为,无论是议会的行为,还是总统的行为,抑或是法院的行为,都 必须置于宪法法院的违宪审查权之下。从这一点上看,传统的议会主权至上论应当改成 宪法法院主权至上论。

在现代政党制下,议会和政府实际上都控制在特定政党或党团手中。现代法治国理论 上的主要问题不再是三权分立问题,而是在多数党派统治下如何保障少数党派的反对权 利问题。在英国,长期以来,议会实际上控制在内阁手中,首相通过其所代表政党操纵 议会。现代议会虽然在原则上仍然是民意民选机关,但同国民意愿之间在许多问题上有 很大差距。议会立法严重背离国民意志的事情时有发生。随着议会民主基础的动摇,宪 法法院在保障民主方面的作用便日益重要。违宪审查制是保护多数党(议会和政府)与反 对党之间的平衡关系的重要机构。宪法法院成为抗衡多数党权力的重要力量。在执政党 实际上控制立法权和行政权的情况下,国民普遍信赖宪法法院,将它视作国民公意的保 护人。因此,承认宪法法院是国家主权行使的最高机关,这应当成为未来宪法改革的方 向性目标之一。

3.作为最终审判机关的性质和地位。原则上,作为审判机关,宪法法院同其他审判机 关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为宪法法院所行使的司宪权由宪法法院专属,其他审判机关在设 立宪法法院的情况下,通常不拥有司宪权。由宪法法院所行使的审判权只能由宪法法院 行使,其他审判机关原则上不能行使。普通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发现宪法性争 议,须将该争议提交宪法法院裁决,宪法法院的裁决对普通法院具有约束力。宪法法院 的审判功能不仅表现为对宪法诉讼的具体案件进行审判,而且对立法的合宪性进行抽象 审查。一旦宪法法院判决某项立法违宪时,其判决具有取消该法律并使之无效的效力。

在韩国,宪法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宪法法院的此种地位来自司宪权高于司法 权的宪政原理,更进一步说来自宪法至上的法体系原则。宪法法院不仅可以推翻普通法 院的违宪判决及其他违宪行为,而且宪法法院的宪法判例对于普通法院的法官审理案件 时有约束力。宪法法院的判决具有终局性。宪法法院判决的终局性应当在宪法法院法中 有明确规定。作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宪法法院与最高法院的关系问题还有待于我们 进一步探讨。

(1)最高法院院长是否有权提名部分宪法法院法官?如果允许最高法院院长提名部分宪 法法院法官,那么最高法院对宪法法院会有一定的控制作用或直接影响。在韩国,最高 法院院长有权提名三位宪法法院法官。

(2)宪法法院是否有权审查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普通法院的判决?从违宪审查权的法治 国原理上看,宪法法院应当享有对法院判决的合宪性问题的审查权。但在实行宪法法院 制度的韩国,没有授权宪法法院审查法院判决的合宪性。

(3)宪法法院与最高法院的管辖权限如何划分?比如,两个行政部门之间的权限争议属 于最高法院管辖好,还是由宪法法院管辖好?此种管辖权在大多数实行宪法法院国家由 宪法法院来行使,而在韩国则由最高法院行使。

4.作为基本权利保障机关的性质和地位。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宪法法院制度之所以 在一些国家迅速传播的根本原因在于保障基本人权的需要。如何才能使宪法上规定的公 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得到落实和保障,这是建立宪法法院制度时所考虑的主 要问题。依赖于议会、政府和普通法院等国家机关来保障基本权利的传统观念已经过时 。越来越多的历史经验表明,不仅议会和政府有可能会制定恶法,轻视人权,而且普通 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判决也可能会创制恶法和轻视人权保障。对基本权利的最大侵害不是 来自于私人而是来自议会、政府和法院。正是因为政权官权侵害人权、民权的严重现象 的存在,导致人们设想一种超越传统立法、行政和司法权之上的宪法法院体制,实现基 本人权的保障,这是宪法法院制度的根本宗旨。

在韩国,宪法法院在行使违宪审查权时不仅要以宪法为根据,而且要以本国批准或将 会批准的国际人权公约为依据,对于国际人权公约中提及而在宪法中未提及的基本权利 ,宪法法院也在违宪审查权的行使中予以保障。在遵循国际人权公约行使违宪审查权方 面,宪法法院除了重视区域性人权公约外,还要重视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其他有关 基本权利的国际人权文件。在韩国,宪法法院作为最高的基本权利保障机关的地位是由 其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司宪权本质所决定的。虽然议会、政府和普通法院在保障基本人权 方面也会起到积极作用,但在决策效力上宪法法院处于最高地位。当议会、政府或普通 法院对基本权利问题产生争议时,宪法法院的裁决具有最高效力。它不仅可以裁定议会 立法违宪,而且有权命令议会采取立法措施保障基本权利。换言之,宪法法院也可以裁 定议会不利于保障人权的不作为行为违宪,迫使议会填补立法空白去保障基本权利。

宪法法院的基本权利最高保障机关的地位需要宪法法院采取积极主义或作为主义的原 则,主动审查议会、政府和法院的行为是否违宪。

三 韩国宪法法院的法官制度

由于宪法法院比最高法院和其他普通法院在地位和权威上要高得多,所以宪法法院法 官人数通常在宪法上有明确规定。由宪法来规定宪法法院法官人员构成的原则可以称为 法官数额上宪原则。是否坚持法官数额上宪原则,反映出一国宪法是否给予宪法法院以 足够的重视。目前,有的国家采用法官数额上宪原则,有的国家不采用法官数额上宪原 则,而是将法官数额问题由宪法法院法等专门法律来规定。韩国是采用上宪原则的国家 之一。

韩国宪法法院属于多职式模式,其法官人数为9名。韩国1988年宪法法院法规定,常任 法官6人,非常任法官3人。但随着受理案件的增长,1991年国会通过第4408号法律,修 改了宪法法院法,取消非常任法官职务,将原3名非常任法官改为常任法官。

韩国宪法法院院长的任命须经国会同意,由总统任命,其退职年龄为70岁,而法官的 退职年龄为65岁。但是韩国宪法法院法没有对院长的任期期限作专门规定。这主要是考 虑到院长的年龄通常会比其他法官的年龄大。这也符合像韩国这样具有深厚东方文化尊 老传统国家的实际情况。但从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平等性原则的精神来看待这一问题,则 容易得出否定性评价。如何确定院长的退职年龄,需要考虑院长的地位和职权等因素, 如果院长的任期没有特殊限制,同法官任期一样可以连任,则其退职年龄不宜作特殊处 理。

韩国宪法法院法官的任职资格主要有年龄和职业两方面的限制。在年龄限制方面,规 定为40岁。此种要求主要考虑到担任宪法法院法官需具备相当的学历和职业经验。大龄 要求是与职业经验要求分不开的。担任宪法法院法官者应当先从事一定年限的法律专业 工作。此种法律职业年限要求在10~20年之间。宪法法院法官只能从从事法律职业者中 任命,而不应从其他职业者中任命,这是一项原则性要求。担任宪法法院法官者的职业 资格通常限于以下三类人:一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二是在国家机关、国家公营企业 、政府投资机关等从事法律业务的且具有律师资格者;三是在大学里具有法学副教授以 上职称且具有律师资格者。在任职资格方面,除上述法律职业原则和资历年限原则以外 ,特定人员排除原则也是一项重要的资格限制。不能被任命为法官的人员通常包括以下 几类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被任用为公务员者;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者 ;因弹劾罢免未至一定年限者。在韩国,宪法法院法官同样也由总统任命。其中,3名 法官由总统从大法院院长(最高法院院长)指定的人员中任命,其余法官由总统从国会选 出的人员中任命。

在宪法法院法官的任职问题上,韩国通常还实行两项禁止性原则和身份保障原则。禁 止性原则包括:禁止参与政治的原则和禁止兼职的原则。禁止参与政治原则是保证法官 中立化所不可缺少的。宪法法院法官不得加入政党和参与政治活动,这与韩国的多党制 国情相符合。禁止兼职原则是保证法官清廉和司法独立所必须的原则。宪法法院法官不 能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也不得兼作议会议员及议会、政府和法院中的公务员,不 得兼任法人和团体等的顾问、负责人或职员。身份保障原则是宪法法院法官任职的另一 项重要原则,即法官一旦被任命,议会或总统不能以职业道德问题、政治倾向问题、生 活作风问题等为由在违背法官意志的情况下解任法官。但身份保障原则并不排除例外情 况。例外情况一般有两种:一是宪法法院法官已被作出弹劾决定;二是被宣告处以徒刑 以上刑罚。身份保障原则有利于宪法法院法官大胆地独立行使违宪审查权。

四 韩国宪法法院的其他组织

宪法法院法官会议是宪法法院中研究和决定有关重大事项的组织。法官会议由法官全 员组成,会议主席通常由宪法法院院长担任。会议主席在决议中可享有表决权,但法官 会议的决定须经2/3多数法官的出席以及出席人员过半数的赞成方有效。法官会议决定 的事项主要有:关于宪法法院规则制定和修改等事项;关于宪法法院的预算要求、预备 金支出与决算事项;关于宪法法院行政管理部门或事务部门的有关人员的任免事项;关 于宪法法院的其他重要事项及须由宪法法院院长附议的事项等。法官会议的运作程序由 宪法法院规则规定。

宪法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在原则上与法官会议的组成相同,审判委员会所作议决主要是 关于宪法案件的判决。审判委员会的判决规则要求比法官会议的议决规则要求要严格得 多和细致得多。针对不同类型的宪法案件和事项,审判委员会的决议规则有所不同。在 韩国,宪法法院的审判委员会称为审判部。一般事件的决定须参与终审的审判官过半数 赞成。至于法律的违宪决定、弹劾决定、政党解散决定、宪法诉愿的认定决定以及有关 变更宪法法院已作出的有关宪法和法律的适用解释的意见的决定等,须经6名法官赞成 。

在韩国,因宪法诉愿审判的事前审查需要,宪法法院还设立指定性审判组织。指定审 判庭的法官一般由3人组成,由宪法法院院长指定。指定审判庭与正式审判庭在工作内 容和性质上是有区别的。指定审判庭仅负责宪法诉愿审判请求的事前审查,决定驳回宪 法诉愿审判请求还是受理宪法诉愿审判请求。如果需要作出驳回决定时,须经全员一致 通过。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驳回决定时,应视为有审判回附决定。指定审判庭无论 是作出驳回决定还是作出审判回附决定,都必须在法定期限将此事实通知请求人代理人 及被请求人。如果作出审判回附决定,则须将宪法诉愿回附给正式审判庭审判。指定审 判组织的任务实际上是筛选案件,将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宪法诉愿淘汰出正式审判程序。 正常审判组织也称为正式审判组织,其主要任务是对入选案件作出审理和判决,必要时 可举行辩论,听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参与人的陈述,进行证据调查。

宪法法院根据需要还可设宪法研究官。宪法研究官主要从事案件审理的调查与研究。 宪法研究官一般由宪法法院院长提名,由全体法官会任免。担任宪法研究官的资格由宪 法法院法确定。一般来说,要求宪法研究官具有法官、检察官或律师任职资格,或具有 大学副教授以上职称,或具有在国会、政府或法院等国家机关从事一定年限的法律事务 的公务员经验。

五 韩国宪法法院的审判方式

当普通法院作为违宪法律审判的提请人时,通常有两种提请方式:一是直接向宪法法 院提请;二是经过最高法院向宪法法院提请。如果受案法院发现存在法律违宪问题时, 该案件的审判必须停止,直至宪法法院作出违宪与否的裁判。停止审判所适用的是终局 审判程序,只有当事件紧急时,法院可以适用终局审判以外的诉讼程序。因法律违宪问 题而停止审判的期限通常不受刑事诉讼上的约束期限和民事诉讼法上的判决宣告期限的 限制。因法律违宪问题而产生的最长审判停止期限一般就是宪法法院的审判期限。宪法 法院自受理审判事件之日起须于特定时间内宣告终局决定。除受案法院以外,诉讼事件 的当事人或代表者、代理人也可向宪法法院提出法律违宪与否的意见书或提请书。诉讼 事件的当事人及其代表者、代理人能否成为直接提请人,取决于宪法法院对提请人范围 的设定。如果当事人在民事或刑事诉讼中提出违宪问题,而受诉法院又拒绝将此问题移 交宪法法院处理,则有两种程序可供选择:一是当事人可在上诉审理中再提出法律违宪 问题;二是当事人可直接向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前一程序要求宪法法院首先审查原 审法院有关当事人申请的决定;后一程序则要求当事人直接向宪法法院递交违宪法律判 决的申请。确立后一程序有利于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在韩国,弹劾追诉由宪法法院审判。国会可以议决对特定公务员进行弹劾追诉,但是 受到弹劾追诉议决者最终是否应被弹劾则取决于宪法法院的判决。弹劾追诉的对象一般 包括总统、总理、政府各部部长、宪法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 委员以及其他一些重要官员。宪法法院在进行弹劾审判时,应由法律规定的国会特定人 员担任追诉人。

当事人不出庭是弹劾审判经常遇到的问题。考虑到当事人的特殊情况,如果当事人在 辩论当天不能出庭时,宪法法院可以另订日期。但是,如果于另订日期当事人仍不能出 庭,则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

由宪法法院专门负责政党解散审判,是政党制度现代化和法治化的重要标志。现代国 家都存在政党政治现象,判断政党政治是否符合法治国要求的标准之一是看解散政党的 活动是否由专门法院管辖。在实行宪法法院制度的韩国,宪法法院拥有政党解散审判权 。建立政党解散制度有利于使政党的目的和活动符合民主和法治的基本秩序。一个政党 能否成为解散审判对象,关键要看其目的或活动是否违背民主和法治的基本秩序。因此 ,确立民主和法治的基本秩序便成为建立政党解散审判制度的前提。

在韩国,政党解散请求书所应记载的事项包括被提请解散的政党的标志以及请求的理 由。宪法法院在接受请求后,可以根据请求人的要求,作出停止请求人活动的决定。在 宪法法院宣告终局决定以前,如果宪法法院决定停止被请求人的活动,被请求人的活动 必须停止。此种活动的内容和范围在政党法上有较为明确的界定。宪法法院作出的假处 分决定书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详细罗列停止活动的内容和范围。但如果假处分的对象是执 政党,则假处分决定书的内容的详细程度可以根据需要决定。宪法法院在接受政党解散 审判请求、作出假处分决定及审判终了时,都应将有关事实及时通知国会和中央选举管 理委员会,以便他们对有关政党的被请求解散审判情况有所了解,并相应作出政策反应 和及时调整政党关系。

在韩国,权限争议审判是宪法法院的一项重要职权,也是宪法法院在地位上高于其他 国家机关的重要表现。当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与地方自治团体之间、地方自治团体 之间发生权限有无及范围上的争议时,有关请求人可以请求宪法法院对此争议作出裁决 。对于机关间权限争议事件,只能由宪法法院作终局审判,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均无此权 力。提请权限争议审判的理由必须是请求人的权限受到被请求人行为的侵害。此种侵害 既可以是已经发生的侵害事实,也可以是存在侵害的显著危险。权限争议审判的请求期 限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请求人自知道请求事由后须于特定期限内提出请求;另一 方面是请求人不知道请求事由时,须自事由存在之日起特定期限内提出请求。前者称为 主观期限,即以请求人的主观意识为标准确定的期限。后者称为客观期限,即以事由的 客观存在为标准而确立的期限。请求人只有在主观期限和客观期限内可以提请权限争议 审判,超过法定的主观期限和客观期限,请求人便丧失权限争议审判的提请资格。当宪 法法院在接受权限争议审判的请求书后,可以根据职权或请求人的要求,作出假处分。 假处分是在没有作出终局决定之前,先停止被请求机关的处分的决定。由于被请求机关 的处分行为可能会侵犯请求人的权限,所以在必要情况下,宪法法院可以作出假处分决 定。宪法法院作出的权限争议审判的决定主要解决权限有无问题或权限范围问题。权限 有无和范围的判断构成权限争议审判决定的基本内容。对于已经侵害请求人权限的被请 求机关的行为,宪法法院也可以作出取消决定或确认无效决定。宪法法院作出的取消或 确认无效决定在原则上没有溯及效力。原先由于被请求机关的处分而受不利的影响的处 分相对方并不因宪法法院的取消处分决定或确认处分无效决定而得到相应赔偿或补偿。 权限争议审判中作出的取消处分决定不涉及对其处分相对方以生效的影响。

六 韩国宪法法院的宪法诉愿审判及其程序

在韩国宪法法院的各项工作中,宪法诉愿审判的工作量最大。从1988年9月19日至1997 年3月31日的统计情况看,宪法法院共受理案件3780件,其中宪法诉愿案件3052件。在 宪法法院处理的3528件案件中,属于宪法诉愿的有2558件。(注:金哲洙:《韩国宪法5 0年》,韩国敬文堂,1998年版,第172~176、181、185~186页。)宪法诉愿审判权是 宪法法院最经常行使的权力。宪法诉愿审判对于维护宪法上保障的公民的基本人权有着 其他审判所无法替代的意义和作用。宪法诉愿审判的请求事由直接是基本权利受到侵害 。宪法诉愿审判可以为普通受害者提供其他诉讼程序所不能提供的宪法救济。

在其他法律诉讼程序中,如果当事人提出法律违宪问题,经受理法院向宪法法院提请 法律违宪与否的审判而宪法法院驳回提请申请后,当事人可向宪法法院提请诉愿审判。 为了防止宪法诉愿审判与违宪法律审判的重合,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由重新提起违宪 法律审判。违宪法律审判与宪法诉愿审判在程序上有较大区别。宪法诉愿审判的程序要 求更为严格。一般来说,当事人从知道事由起3个月以内,或从事由存在之日起半年内 提出请求宪法诉愿审判。如果由请求违宪法律审判转为请求宪法诉愿审判,在此场合下 的请求期限比正常宪法诉愿审判的请求期限要短得多。自驳回违宪法律审判的请求后, 当事人须于法定期限内提起宪法诉愿审判的请求,此期限一般为两周左右。

请求宪法诉愿审判的当事人一般应当选任律师为代理人。如果当事人本人具有律师资 格时可以不选任代理人。当宪法诉愿审判的请求人无力选任律师为代理人时,宪法法院 有责任根据其申请代为选任代理人。但当事人须于法定期限内向宪法法院提出关于指定 代理人的申请。宪法法院认为需要驳回宪法诉愿的,可以决定不指定代理人。宪法法院 决定不指定代理人时,应立即把事实通知申请人。因申请指定代理人而耗费的时间通常 不计算在宪法诉愿审判的请求期限内。

宪法诉愿一般须先经指定部门作事前审查。经事前审查如认为需要驳回宪法诉愿审判 请求的,可以驳回请求。驳回请求的情况一般有:没有经过和用尽其他法律救济程序; 对其他法院的审判已提出宪法诉愿;向法院提出请求的期限已经超过;没有依法选任代 理人;请求内容不合法。为了防止滥用宪法诉愿请求权的现象出现,在韩国,一般都要 求请求人交付一定限额的保证金。在驳回宪法诉愿审判请求时,或认定审判请求属于权 利滥用时,请求人交付的保证金全部或部分交归国库。

宪法法院经审判后认容宪法诉愿时,应写出认容决定书,决定书的内容须明示受侵害 的基本权利以及作为侵害原因的公权力的行使或不行使。对于因公权力的行使所造成的 侵害,宪法法院可以作出取消决定。对于因公权力的不行使所造成的侵害,宪法法院可 以作出确认其违宪的决定。在宪法法院作出违宪判决后,被请求人应按照判决要求改变 其公权力的不行使所造成的侵害状况。如果被请求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基于违宪法律而 产生的,宪法法院在其判决中可同时宣告该法律违宪。宪法法院有关宪法诉愿的审判一 般以书面形式进行。但在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口头辩论形式,听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等等。

结语

通过分析,可以发现,韩国宪法审查制度总体上是符合其国情的,并对其社会发展起 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也有许多地方需要进一步完善。其中包括进一步尊重民意和舆 论,在宪法裁判官的任免方面采用国民审查制度;为了保障宪法法院的独立性并不断提 高其地位,应当进一步赋予宪法法院在宪法裁判方面的法律案提出权和预算案提出权; 在法律上需要进一步明确规定宪法法院的违宪命令审查权和违宪规则审查权,将宪法诉 愿的对象具体化;进一步增强宪法法院的决定执行力;对不起诉处分的宪法诉愿的认容 ,要予以准起诉;加强对普通法院的不起诉处分判断的审理等。(注:金哲洙:《韩国 宪法50年》,韩国敬文堂,1998年版,第172~176、181、185~1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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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宪法审查制度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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