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民法院的司宪义务,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人民法院论文,义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的界定
宪法的适用机关包括代议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在诉讼中适用宪法裁判案件,就是本文所称的司宪,也称为宪法的司法适用。此定义中的诉讼,既包括现有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也包括将来应有的宪事诉讼(详见本文第五部分)。司宪既指在具体的法律规范存在缺漏时,引用宪法条文裁判具体案件的直接适用,也指在有其它具体的法律规范可供适用但当事人提出该法律规范违宪时,由裁判机关适用宪法对该法律规范作出是否合宪判断的间接适用。(注:对原来的具体案件而言是间接适用宪法,而对被审查的法律规范而言,仍然是直接适用宪法。)
本文虽以“人民法院的司宪义务”为题,但所论义务主体不局限于人民法院,也包括法官,法官也是司宪义务的主体。本文所论的义务,既指在现行宪政体制下,法院有无适用宪法的权力(这种国家权力是一种职权,其实质是一种职责,对权力授予者而言,这就是一种义务),更指法院在行使裁判纠纷的职权时能不能置宪法于不顾,或者说法官能否不看宪法照样正确司法,以及是否存在任何理由容许法官自我免除其司宪义务。
二、法院为什么应有司宪的职权(义务)
法院为什么应有司宪的职权?法院的司宪职权奠基于权力所有者——人民对法院的角色期待。法院是解决纠纷的机构,而纠纷无非有发生在国家与公民之间、公民与公民之间和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的三种情形。要解决这三种纠纷,就必须赋予法院司法审查权、私人纠纷裁判权和权限争议裁决权;而在运用这些职权时,都必须要依据宪法、适用宪法,才能解决这些纠纷。因此法院的司宪职权是由法院的职能所决定了的。
首先,法院要裁判公民与国家之间的争议,就必须拥有司法审查权,它是司宪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使法院产生司宪以实现人民主权的民主政治义务。
宪法是以人民主权为逻辑预设的。人民制定宪法的目的无非是二方面:授予政府权力,用它增进人民福利(积极目的);制约国家权力,防其侵犯人民权利(消极目的)。为此,宪法设置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分别授予立法权和行政权,以实现制宪的积极目的;设置司法机关,授予司法审查权,以实现制宪的消极目的。就宪政建设而言,制宪的消极目的更具有根本性,是第一位的制宪目的,也正因为此,宪法通常被称为人权保障书。当国家权力的行使脱离宪法的规范侵犯人民的权利时,作为人民主权派生物的司法审查权,就必须按照宪法的规定去制约国家权力、保护人民权利。这既是人民主权的要求,也是制宪目的使然。否则,国家权力就得不到限制,人民权利就得不到保障,人民主权也就无从体现。特别是在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侵犯人民的权利时,由于法院有适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义务,如果不赋于法院司宪的职权,就等于承认立法机关享有不受约束的无限权力,承认公仆可以凌驾于主人之上,果如此,人民主权就成为一句空话。因此,作为人民主权派生物的司法审查权,使法院产生司宪以裁判公民与国家之间的争议,实现人民主权的民主政治义务。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这里的“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当然包括立法机关的违反宪法的行为,公民对立法机关的违反宪法的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这里的受理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有关国家机关”自然不能将人民法院排除在外。
其次,作为公民基本权利——诉权派生物的私人纠纷裁判权,使法院产生司宪以伸张社会公正的义务。
自人类社会出现以来,人与人之间的纠纷就无可避免,公正地解决纠纷就成为人类的一项基本心理需求。早期人类社会,私人纠纷是由纠纷双方依靠私力解决的,这种私力救济方式是基于人人皆有的自卫权和报复权。国家出现后,统治阶级就将私力救济权收归国家,私力救济就转化为公力救济。人类的私力救济权被国家收去后,从国家兑换回来的只是公力救济的请求权。在宪政前的国家,由于国家主权的非人民性,人民交出私力救济权后虽然换回了公力救济请求权,但并不由此派生出国家公正解决纠纷的义务。换言之,宪政前国家的公力救济权是一种纯粹的国家权力,而不是国家所负的社会公正义务。
宪法产生后,人民的权利被载入宪法。然而,侵犯权利的现象无可避免,为此,宪法除了记载各种各样的人权之外,还将公力救济请求权记载为公民的诉权,或称公正裁判请求权。它是一种保障性权利,是保障公民人权的人权。由于宪法是以人民主权为逻辑起点的,公民的公正裁判请求权必然派生出一项国家义务,人民将此项义务通过宪法加于司法机关,就使司法机关产生了一项以纠纷裁判权去实现公民诉权,保障宪法上记载的各项公民权利的义务。因为“只有在国家能够向个人提供充分和合理的法律救济机制的前提下,禁绝私人暴力的动用才是具有正当性的。如果国家一方面垄断了暴力的使用,另一方面却没有向个人提供充分和合理的法律救济机制,这无疑是在施行暴政。”(注:李琦:《论法律上的防卫权——人权角度的观察》,载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全:《宪法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95~496页。)当公民与公民之间产生纠纷,公民的刊载于宪法上的权利受到侵犯,公民行使诉权请求公正解决纠纷时,无论这种权利有无具体的法律加以落实,法院都有责任打开宪法,启动宪法赋予的纠纷裁判职权,并依据宪法对纠纷作出公正的裁判。因为法院的司宪义务并不依赖于具体法律的赋予,而是公民诉权的伴生物,只要公民行使诉权,就启动了法院的司宪义务。倘若司法机关不能或者不能很好地履行这项义务,则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否则,公民的诉权就得不到实现或得不到完全实现,宪法记载的各种各样的人权就部分成为或全部成为美丽的谎言。
再次,当国家出现宪政危机时,由公民与国家共同的秩序需求派生出来的权限争议裁决权(调停权),使法院担负着司宪以维护宪政秩序的义务。
根据主权在民原则,人民通过宪法,授予国家权力,建立国家政权;人民还通过宪法,划分国家机关各自的权力界限,规范国家权力的行使,使国家机器和谐地运行,形成宪政秩序的理想状态。这种和谐的宪政秩序,既是人民所希望的,也是国家所追求的,它是人民和国家的共同需求。但是,由于人类的天性使然,对权力的争夺不可避免。对权力的争夺既可以是发生在国家机关之间对部分国家权力的争夺,也可以是发生在某种政治力量与执政集团之间对整个国家政权的争夺,无论发生何种权力争夺,和谐的宪政秩序都有可能遭到破坏,都可能酿成宪政危机。一旦出现宪政危机,不仅国家陷入混乱,人民权利也很难得到保障。因此,为了避免权力争夺可能引起的暴力、血腥和动乱,人民从主权中派生出权限争议调停权,而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院无疑是最适宜被授予此项职权的部门,法院因此成为冲突各方的调停人和仲裁者。法院为履行此项职责就必须司宪,根据宪法对国家权力的授予程序和宪法为各种国家权力设定的界限,作出公正的裁判,以化解宪政危机,恢复宪政秩序。可见,司宪是人民法院维护宪政秩序的必然要求,是公民与国家出于共同的宪政秩序需求赋予法院的一项宪政义务。
总之,在人民主权的前提下,法院为了解决各种纠纷,就必须拥有适用宪法的职权。法院如不享有司宪的职权,或者说人民如不将司宪的义务加于法院,则人民主权就是空话,宪法就是一纸空文,人民通过宪法表达的对民主、公正和秩序的价值追求就无从实现。哈耶克曾经指出:“没有司法审查,宪政就不可能实现。对于这样一种观点,人们并不会感到惊讶。相反,从导致设计成文宪法的运动的性质来看,如果有人对法院拥有宣布法律违宪的权力的必要性加以质疑,倒是一定会令人大惑不解。……司法审查乃是一部宪法中必要的且不证自明的部分。”(注:[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35页。)美国学者施瓦茨也说过:“实际上没有司法审查就没有宪法。如果宪法不能由法院实施,它是无价值的,而且只能是些空话。”因此,违宪审查“是宪法结构中必不可少的东西。”(注:陈业宏、唐鸣:《中外司法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366页。)正由于此,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才规定:“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于的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由此观之,法院司宪,已不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成为联合国成员国的一项国际性义务。
三、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什么必须履行司宪义务
我国《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宪法这一规定赋予了人民法院裁判一切诉讼纷争的职责,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行使裁判纠纷的职能。法院如何行使审判职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院解决纠纷是以法律作为依据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自然也属于法律的范畴,应成为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依据。但是,由于 《宪法》第126条并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时必须依据宪法,因而被大多数人误解为人民法院只能依据法律而不能依据宪法判案,也即人民法院只能司法而不能司宪。那么,法院如果不依据宪法,能否正确履行《宪法》第123条赋予的裁判一切诉讼纷争的职责?法院在司法过程中能否做到不司宪却照样能正确判案呢?
诚然,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许多内容都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具体化,人民法院只要直接适用这些法律法规就能裁决纠纷,即人民法院只要司法,就能解决这些纠纷。但不可否认,宪法中也有不少内容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落实。据姜明安老师统计,我国《宪法》共规定了18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其中有9项尚无法律法规加以具体化。(注:郭国松:《宪法司法化四人谈》,《南方周末》2001年9月13日。)当公民的这部分宪法权利遭到侵害诉至法院时,由于法院负有裁判纠纷的宪法义务,法院既不能将这些案件拒之门外,也不能以尚无具体的法律规定为由拒绝裁判,法院就只能直接适用宪法的有关规定来裁判此类案件。否则,“基本权利就不仅不是基本权利,甚至不是权利”。(注:姜明安:《基本权利的保障:从宪法到宪政》,《法制日报》2001年8月19日。)例如,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平等权,但是目前尚无相应的法律法规将其具体化,实践中,侵犯公民平等权的案件时有发生,法院当然不能以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为由拒绝受理、裁判此类案件。因为《宪法》序言明确规定:“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自然也应该以宪法为根本准则,去裁判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案件,这样,人民法院就不可避免地要司宪。更何况,宪法有些规定无需法律法规将其具体化,就能直接用以裁判纠纷。例如,《宪法》第75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倘若某全国人大代表因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而受到起诉,人民法院完全可以直接依据《宪法》第75条宣告其无罪,而不必再考虑有无具体的法律规定,因为这一宪法条文已经是具体的可操作的规范,法院没有任何理由不直接适用它。
另一方面,有些案件即使已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可供适用,人民法院要正确裁判,仍然必须司宪。也就是说,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不仅要司法,还要司宪,而且必须先司宪然后才能正确司法。法官适用法律判案,其蕴涵的前提是法官认为该法律是合宪的,所以才据以判案。因为《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如果法院明知该法律违反宪法,而仍然必须严格适用,则显然违背基本法理。可见法官在适用某一法律裁判案件之前,必先经过一个法官理解宪法并审查待适用的法律是否合乎宪法的过程,而且只有在得出了该法律是合宪的判断后,才能据以裁判案件。因此,法官依据法律判案,并非只是单纯地在“司法”,实际上也在“司宪”,只不过由于法官“司宪”后认定该法律合宪,法官才“司法”,表面上看起来直接适用于该案件的是法律而非宪法而已。在这种情形下,宪法虽然只是被间接适用,但是“司宪”却是“司法”的必经阶段,不“司宪”人民法院将不能正确“司法”。
法院为正确司法而先予进行的司宪活动,无非二种结果:一为认定该法律合宪;一为认定该法律违宪。要让法院完成司法活动,对纠纷作出裁判,就必须赋予法院司宪以对法律进行审查并作出合宪判断的权力。而赋予法院对法律作出合宪判断的权力,就必须同时赋予法院对法律作出违宪判断的权力,这是事物的一体两面,无法将二者割裂开来。只许法院作出合宪性判断而不准法院作出违宪判断,或者法院作出违宪判断后仍然必须依据违宪的法律来判案,都是不合逻辑和法理的。事实上,作出违宪判断并不比作出合宪判断需要更高的素质要求,二种判断对法官所要求的素质和能力是完全同一的,即:对宪法和法律的理解。打个较恰当的比方,我们可以将被审查的法律看作是待检验真伪的钞票,宪法就象是验钞机,合宪的法律是真钞,违宪的法律是假钞。法官为确定钞票是否可以用来购物,就必须将其放在验钞机上检验一下。不管是真钞还是假钞,法官作出判断的能力要求是同一的,即:法官会使用该验钞机并能理解它所显示的信息。只要法官具备这一能力,就不但能判断出是真钞,也能判断出是伪钞。假如将二者割裂开来,认为法官只能作出是真钞的判断而不能作出是假钞的判断,或者说验钞机只能识别真钞而不能识别伪钞,那都是不可想象的。
其实,上述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必须司宪的理由,早在1995年2月28日通过的《法官法》中就已经明确转化为法官的一项法定义务。《法官法》第7条规定:“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法官负有严格遵守宪法的义务,就要求法官的所有行为都必须严格遵守宪法,也就当然要求法官的审判行为必须严格遵守宪法,也就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适用宪法。或许有人还要机械地死抠条文,认为《法官法》只是规定法官应当履行“遵守宪法”的义务而不是“适用宪法”的义务,那么,请再看看《法官法》第3条规定:“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一条文中的“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除了解释为“法官必须忠实适用宪法”以外,难道还能有第二种解释吗?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职能过程中,不管有没有相应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都必须直接或间接地司宪。在间接司宪的情形下,不管法院是作出合宪判断后适用该法律,还是在作出违宪判断后拒绝适用该法律,都是人民法院在司法过程中的一个必经阶段。司宪,既是《宪法》赋予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责中内含的一项义务,也是《法官法》明确规定的法官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不司宪,人民法院将无以正确司法;不司宪,法官就是渎职。
四、人民法院不履行司宪义务的理由是否成立
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这个批复所针对的齐玉苓案,被媒体称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士也承认在此之前人民法院一直未履行司宪义务。究竟是什么原因使我国的法官无视《宪法》和《法官法》的明文规定,自卸其司宪义务呢?
如果说1954年《宪法》不被人民法院适用,大抵可归责于人们对1955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误解为“完全排除宪法在所有司法裁判文书中的直接引用”的话,那么1982年《宪法》不被人民法院适用,学者们恐怕难辞其咎。由于当时的宪法学界不仅没有达成人民法院负有司宪义务的共识,相反,还让人们产生如下错觉,即“人民法院无权适用宪法是由宪法自身规定导致的结果”。正是在这种认识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才再一次于1986年10月28日作出未将宪法列为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时引用的依据的法[研]复[1986]31号批复,使宪法再一次被法官们弃之一旁。如果学术界在1983年就提出“宪法司法化”的概念,那么1986年的司法解释也许不会出台或不是这样的内容,很可能是2001年8月13日解释的样子。值得欣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终于认识到自己的失误并勇于纠正它。然而,令人难以理解的是,学界仍有部分观点对此加以指责,甚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违宪!笔者扼腕叹息之余,觉得有必要对否认人民法院司宪义务的论据逐一加以分析和反驳。
(一)法院不司宪是因为《宪法》没有将解释宪法的权力赋予法院吗?
有学者认为,适用宪法的前提是解释宪法,而我国《宪法》第67条将解释宪法的权力授给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由于人民法院无权解释宪法,故而在案件审判中也就不能适用宪法。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宪法所作的解释与《宪法》第67条所说的“解释宪法”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解释宪法并不构成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权力的侵犯。
解释任何法律(包括宪法)的权力包含两个部分:一是针对不特定人所作的抽象的、普遍的、规范性解释权,它是立法权的组成部分,是立法权能;二是针对特定的案件所作的具体的、个别的、适用性解释权,它是司法权的组成部分,是司法权能。运用立法权中的解释权能所作的解释称为立法性质的解释;运用司法权中的解释权能所作的解释称为司法性质的解释。立法性质的解释是对法律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其具体含义。如1990年12月28日公布实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8条对“淫秽物品”所作的解释就是立法性解释。该条文的内容是“本决定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它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这一解释对淫秽物品的具体含义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它是针对不特定人所作的规范性解释,这种解释是立法性解释。法官在审理某一制作淫秽物品犯罪的案件中,要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该罪,就必然要审查行为人所制作的物品是否“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这就必然要求法官对“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作出解释。当法官认为行为人制作的物品符合自己对“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所作的解释时,法官就会判定它是淫秽物品。反之,法官就会宣告行为人不构成该罪。法官在审理这一案件中,针对被告人制作的物品是否属于淫秽物品所作的解释,就是一种具体的适用性解释。适用性解释是将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结合起来所进行的一种解释,它解释的重点是案件事实是否违反了法律规范,而规范性解释的重点是法律规范本身的具体含义。
解释法律规范本身的具体含义与解释某一案件事实是否违反了该法律规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后者与其说是解释法律规范不如说是在解释案件事实。规范性解释的主体只有一个,其所作的解释也只有一种,因此具有规范性;适用性解释的主体是各位法官,所作的解释可能不只一种,有的解释甚至可能相互对立,因而,此种解释具有个别性。法官对法律进行适用性解释是法官判案的一个必经过程,因此,它是司法权中固有的、天然的权力构成因素。《宪法》第67条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和“解释法律”的职权,只能是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和法律的立法性解释权,它并不排斥也不能排斥人民法院在具体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的过程中,结合案情对相关法律条文作出司法性解释的权力,两者是完全可以并存的,而且也必须并存,不能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了对宪法和法律的立法性解释权,就剥夺或否定人民法院对宪法和法律的司法性解释权。因为这是包含在司法权中的一项不可分割的原始性权力。“如果司法机关连自己适用的法律都不理解,都不能去解释的话,它怎么去执行法律呢?”(注:傅思明:《中国司法审查制度》,中国人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76页。)毕竟司法不象自动售货机那么简单,当事人投入诉状,就会出来公正的判决书。司法是一个很复杂的过程,法官正确地理解和解释法律既是其一项基本素质要求,又是司法过程的一个不可逾越的阶段,不经这一阶段,法官将无从作出裁判。宪法将审判权赋予了人民法院,就已经将宪法和法律的适用性解释权能包含于审判权中赋予了人民法院。不能因为《宪法》第67条第(二)项将“解释宪法”的职权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不是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就得出人民法院无权司宪的结论。如果这一结论成立,那么,《宪法》第67条第(四)项将“解释法律”的职权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就应该得出人民法院无权司法的结论。这岂不荒唐至极?
(二)法院不司宪是因为我国法官素质低无能力司宪吗?
有学者认为,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宪法的很多条文都是原则性规定,司宪往往会形成公共政策,所以要求司宪的法官必须具有卓越的见识。与从事司法审查的美国法官相比,我国法官的素质还有很大的差距,故我国法官目前恐无正确司宪的能力。
这种观点乍听起来似乎有道理,但仔细分析,其实是站不住脚的。不错,宪法确有不少内容是原则性的,但原则性的内容就难以理解吗?宪法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应该说这是一个非常原则性的规定,但能说中国法官对这类原则性的规定缺乏理解力吗?与宪法的原则性规定相比,民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如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显然比宪法的原则性规定更难以把握,为什么我们不会对法官适用民法原则的能力表示担忧,而偏偏对法官适用宪法的原则性规定的能力产生怀疑?诚然,司宪往往会影响公共政策,从而使司宪行为显得很重要,但影响公共政策无非是影响到人们的权利,在人们的权利中最重要的权利自然是生命权和自由权,法官适用刑法无不影响到人的生命权和自由权,我们不去担心法官有没有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各种死刑条款的素质和能力,却惟独对法官适用宪法保障远不如生命权和自由权重要的平等权、受教育权的能力产生怀疑,实在是本末倒置。宪法是根本大法,但不是根本“难”法,宪法的规定不会比知识产权法、税法、金融法、证券法、科技法更难懂,法官拥有的宪法知识也不会比其拥有的其它法律知识少,为什么相信法官有能力正确适用这些较难的法律却不相信法官有能力正确适用宪法?(注:李念祖:《司法者的宪法》,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58页。)
再说,法官有无司宪的能力并不能决定法官有无司宪的义务。法院和法官司宪是人民基于民主、公正、秩序的价值追求赋予它们的义务,不能因为法官素质低而免除这项义务。即使法官素质低到不能正确理解宪法的程度,正当的解决办法是加强业务培训,使其具备相应的素质和能力,而不能因为素质低就允许其不适用宪法判案,这与法官在处理证券案件时,不能因为法官没学过证券法就听任法官不以证券法判案的道理是一样的。何况法官们不是法盲,只要他们受到过法律教育,他们首先接触到的就是宪法知识。因此,没有任何理由预设我国法官不能正确理解宪法,不具有正确司宪的能力。(注:李念祖:《司法者的宪法》,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59页。)
(三)法院司宪会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吗?
有学者担心,我国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对宪法的理解各异,由普通法院的法官司宪特别是对违宪的法律拒绝适用的间接司宪,有可能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影响法律的稳定性,破坏法律的统一实施,故主张只能由一个专门的机构来统一司宪,不能由各级人民法院司宪。
这种担忧不无道理,却实无必要。不同的法官对宪法和案件事实的理解自然有可能产生分歧,从而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但这并非是法官司宪过程中特有的问题。在法官司法的过程中,也同样存在不同法官对法律和事实有不同的理解可能作出不一致裁判的现象。因此,法官的见解不一致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这是适用法律规范过程中一个无法避免的普遍性问题,(注:判例法国家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是尊重先例的制度。)而不只是司宪带来的特殊性问题,以此作为反对人民法院司宪的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相反,由人民法院司宪,有助于消除现行法律之间的冲突,反而能促进法律的统一实施。
至于担心法院司宪有可能对法律的稳定性造成冲击,其实事实远没有想象的大。首先,并非一切司宪行为都会冲击法律的稳定性,只有在法官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后拒绝适用违宪的法律时,才有可能对该法律的稳定性造成一定的影响,这就大大减少了冲击面。其次,法官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时,不仅要遵循“推定合宪原则”,即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被推定为合宪,而且还要遵守一系列规则。如:违宪审查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均必须遵从法律;如无宪法争讼,不可以审查法律是否合宪;即使存在宪法争讼,主张法律违宪的一方必须承担举证责任;法律适用机关只有在确认法律明显违宪的情形下,才可视其无效而不加适用。(注: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0页以下。)在将来的司宪实践中,由于受到上述原则和规则的制约,可能被法院拒绝适用的法律就很少了。再次,即使法院司宪后拒绝适用某个法律,其效力也只是及于本案,司宪对该法律稳定性和权威性的影响也只能及于该案。法院并没有权力撤销该法律或宣告该法律无效,该法律被法院拒绝适用后仍然存在,并且仍然有效,如果别的案件当事人不对该法律提起宪法争讼,法院仍然有适用该法律的义务。更何况,这种影响与人民法院拒绝司宪、听任违宪的法律肆意损害宪法的尊严相比,是多么地微不足道。学者李念祖说得好:“个案审查纵然可能对法律的权威形成若干少量的减损效果,却对于宪法权威的建立大有裨益。吾人宁取后者,以成就我国社会亟待建立宪政国家的理想。”(注:李念祖:《司法者的宪法》,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61页。)
在我国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拥有对规章的参照适用权,这就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对规章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且有权拒绝适用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的规章。经过十多年的实践,不仅没有给规章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造成什么冲击,相反,还使规章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大为减少,促进了法制的统一。
基于上述理由,任何人都无权剥夺人民法院的司宪职权,法院也无任何理由可以自卸其司宪义务。
五、人民法院如何履行司宪义务
在现行宪政框架下,人民法院怎样履行其司宪义务?笔者认为可分两步走:立即让宪法进入已有的诉讼和尽快建立宪事诉讼制度。
(一)让宪法进入已有的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
首先,法院在受理案件阶段就应该司宪。公民的权利在宪法上已作出规定但尚无具体的法律规范加以落实的,如果公民的这些权利受到侵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必须受理,不得再以目前尚无具体的法律规定为由拒绝受理。例如,北京大学的博士生刘燕文因其未获得博士毕业证和博土学位证而两次状告北京大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曾以目前尚无具体的法律规定为由拒绝受理刘燕文的第一次起诉,类似的事情今后再也不能发生了。
其次,在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中,各级人民法院可直接适用宪法的规定裁判案件。例如,山东省的齐玉苓诉陈晓琪一案,审理该案的法院可直接适用宪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裁判,无需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再次,在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提出要求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审理此案的法院如认定该法律合宪,可适用该法律裁判案件,但在裁判文书中应写明认定该法律合宪的理由;如果法院认为该法律违宪,则应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告知当事人向宪法法院提起宪事诉讼,请求宪法法院裁决该法律违宪。
(二)建立宪事诉讼制度
宪事诉讼制度是指专门的宪法审判机构,依照宪事诉讼程序,解决宪事纠纷的制度。在不违背现行宪政体制的前提下,笔者对建构我国的宪事诉讼制度提出如下基本设想:
关于审判组织:(1)依据《宪法》第124条第1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下,全国划定十个大区,各大区设立一个专门人民法院——宪法法院。(2)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的审判庭。”在最高法院内设立宪事审判庭。由十个专门的宪事法院和最高法院共同行使宪事案件审判权。由十个宪事法院承担宪法案件的第一审,最高法院只承担二审的法律审和复核,既可减轻最高法院的负担,又能确保宪法案件审判标准的统一。其次,在十个司法大区域增设宪事法院而不是由各省级行政区的高级法院来进行宪法案件的审判,既可体现宪事法院的权威,又可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再者,由新设的高层级的宪事法院来审理宪法案件,而不照搬美国的普通法院司法审查模式,是充分考虑到我国目前法官素质较低的现实,避免低层级的法院之间可能作出互相矛盾的宪法判决。(3)宪事诉讼解决两类案件:一类是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案,这类案件必须是在原有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由当事人附带提起,原审法院认为该法律违宪后,移送宪事法院书面审理。另一类是其它宪法性案件。包括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案、政党违宪案、重大选举案(如布什诉戈尔,韩国当选总统重新计票案)、弹劾案、终局性裁判行为违宪案等。这类案件由当事人直接向宪事法院起诉,开庭审理。(4)宪事诉讼实行二审终审制。当事人不服宪事法院的判决,可向最高法院上诉,由最高法院作出终审裁判,但最高法院只进行法律审。当事人不上诉的,也应当由宪事法院将案件报最高法院复核。(5)宪法判决的效力只及于该案,被法院宣布违宪的法律继续存在,只是否定其效力,如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也认为该法律违宪,可进行修改或撤消。(注:贺日开:《司法权威与违宪审查》,《中国法学》纪念宪法实施二十周年特刊(200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