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累犯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众所周知,我国1997年刑法典对1979年刑法典规定的累犯制度作了较大修改:将累犯 前后罪的时间间隔由3年改为5年,适当扩大了累犯的范围;把以前的反革命累犯改为危 害国家安全罪累犯,迎合了国内形势变化的需要和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坚持了原有的 累犯从重处罚原则和累犯不得缓刑的规定,加强了对累犯人身危险性和刑罚对累犯矫正 改善的关注。毋庸置疑,这些都是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科学、合理、进步之处。然而, 法律象人类创建的大多数制度一样也存在某些弊端,理论上的探讨决不应止于对实定法 的赞歌,还应从应然的角度寻求法律的完善。本文试图探讨我国现行累犯制度存在的不 足,并力图提出若干完善建议。
一、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五大不足
(一)特殊累犯范围过于狭窄
累犯制度类型有普通累犯制、特殊累犯制和混合累犯制之分。我国采用了混合累犯制 ,即,在普通累犯之外规定了特殊累犯。1979年刑法规定的特殊累犯,仅指反革命罪累 犯;1997年刑法将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反革命罪犯的名称自然也改为危害国 家安全罪累犯,但在特殊累犯的范围上,基本沿袭了1979年刑法的规定,即只规定了危 害国家安全罪的特殊累犯。
笔者认为,1997年刑法将反革命罪累犯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进步性自不待言, 然而,其在特殊累犯范围上对1979年刑法的因袭,却有失水准,使得特殊累犯的范围过 于狭窄,实乃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一大不足。
首先,1997年刑法将特殊累犯仍局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罪,这一因袭完全忽视了国内外 犯罪形势的变化,不能适应我国目前打击某些犯罪累犯的现实需要。
法律植根于现实生活中,其固然不能与时共进,但也应尽可能适时地反映现实生活的 变化,尤其是在修订法律时应注意现实需要的变迁。如果说1979年刑法将特殊累犯仅限 于反革命罪,尚能符合当时的形势,那么,1997年刑法的因袭,则忽略了我国目前犯罪 形势的变化。新中国建立初期,新生的人民民主主义政权面临的国内外局势异常严峻, 国内外企图颠覆、分裂新生国家的力量在当时还非常强大,因而,建国以后直到十年动 乱期间,同反革命罪作斗争仍旧是政策和法律上的重点。在这种历史背景下,新中国的 第一部刑法典——1979年刑法,将反革命罪作为各类犯罪的“重中之重”,强调对反革 命罪累犯的打击和预防,将特殊累犯仅限制在反革命罪,具有一定的历史合理性。
然而,时至今日,国内外形势已经发生了深刻、巨大的变化,阶级斗争已经不再成为 社会的主要矛盾。司法实践中,危害国家安全罪在整个刑事犯罪中所占的比例极低,危 害国家安全罪累犯更为少见;另一方面,普通刑事犯罪,如毒品犯罪、淫秽物品犯罪, 累犯率却相当高。继续将特殊累犯的范围限制在危害国家安全罪,显然已经不合时宜。 为此,早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就有许多有识之士学者指出,应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 ①(注:郝守才:《关于累犯的比较研究》,《法商研究》1996年第5期,第85~86页; 莫洪宪:《论累犯》,《中央检察官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6年第2期,第8~20页。)
令人遗憾的是,我国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因袭了1979年刑法关于特殊累犯的规定, 仍将其局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罪。这一因袭,不但忽视了当今国内形势的变化和刑事司法 实际,而且,对于那些客观危害较大、扩散性强且重犯率高的犯罪,囿于普通累犯的成 立条件,已不能有效打击这类犯罪的累犯,现行特殊累犯的规定已经无法满足司法实践 的需要。最明显的例证,就是刑法第365条关于毒品犯罪再犯从重处罚的规定。该条, 实际上就是现行累犯制度不能满足打击毒品累犯需要之下的无奈选择。
其次,将特殊累犯仅局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罪,不符合我国设定特殊累犯的目的。我国 之所以在普通累犯之外,规定特殊累犯,主要是考虑到:某些犯罪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 ,需要予以重点、严厉的打击,如果拘泥于普通累犯的成立条件,势必不能很好地打击 和预防该类犯罪的累犯,因而需要将某些犯罪规定为特殊累犯,放宽其成立累犯的条件 ,以扩大对该类累犯的打击范围。换言之,设定特殊累犯的目的,就在于便于更好地打 击和预防某些犯罪的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因其对国家统一、民主政权等重大利益的 特殊危害,作为特殊累犯来重点打击,自无疑问。然而,仅将危害国家安全罪规定为特 殊累犯之罪,是否就满足了我国特殊累犯设定的目的呢?笔者认为,否!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涌现了许多客观危害较大、犯罪结果容易扩散、复发率较高的犯罪,对于这些犯罪 ,用普通累犯的成立条件来要求,已远远不能满足打击和预防的现实需要。如果还因循 守旧地认为,我国的特殊累犯就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除此之外,任何其他犯罪都 不得规定为特殊累犯之罪,这显然违背了我国设定特殊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
综述之,从完善我国累犯制度出发,应扩大特殊累犯范围。
(二)单位累犯规定之阙如
如果说,单独犯罪在1997年刑法中的法典化,是我国20世纪80年代中期那场关于法人 能否犯罪大辩论之后“落定的尘埃”,那么,新刑法是否规定了单位累犯、单位能否构 成累犯、刑法应否规定单位累犯等问题,则如同“重新漫起的硝烟”,日益成为学者们 争论的话题。
首先,我国现行刑法是否已经规定了单位累犯呢?学者们看法不一。肯定者认为,新刑 法中已经规定了单位累犯,因此,应予以研究的,并非刑法应否规定和如何规定单位累 犯的问题,而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单位累犯的问题。②(注:杨凯:《新刑法中单 位累犯之认定》,《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1年第3期,第107页。)否定者认为,新 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累犯,因而从完善累犯制度出发,主张应增设单位累犯。③(注: 马荣春:《论单位累犯》,《河北法学》1999年第1期,第95页。)更多的学者在谈及累 犯制度时,对我国现行刑法是否规定了单位累犯,则保持了沉默态度。④(注:苏惠渔 :《刑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8~330页;陈明华:《刑 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4页。)
笔者认为,从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规定看,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累犯应是毋唐置疑 的事实。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构成累犯的条件之一,就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 罚,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众所周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显然是针 对自然人犯罪而言的,对于犯罪的单位,是不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见,我 国1997年刑法虽然承认了单位犯罪,但却将单位累犯制度排除之外,现行刑法并没有规 定单位累犯。
其次,既然我国现行累犯制度没有规定单位累犯,那么,这一阙如是否合理呢?笔者认 为,现行累犯制度关于单位累犯规定的这一阙如,正是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之二。 现行累犯制度中单位累犯规定的阙如,缘何为不足之二,与我国刑法应否增设单位累犯 ,这两个问题,犹如一体之两面,只要回答了其中一个,另一问题便不言自明。笔者拟 从正面来论述应规定单位累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则实际上便回答了单位累犯规定之阙 如缘何为不足之二的疑问。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增设单位累犯的规定。这一主张,具 有如下理由:
第一,单位再次犯罪的大量事实,为刑法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现实基础。法律植根于 现实生活。是否增设单位累犯,首先应看现实生活中是否存在单位初次犯罪和再次犯罪 的事实。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人的增多,法人犯罪日益严重, 特别是1983年以来,法人犯罪发展更快。许多法人不仅仅是初次犯罪,而是缴纳完判处 罚金后,又继续实施牟利犯罪或经济犯罪,他们甚至把判处的罚金视为不过是自己犯罪 行为所缴纳的正常税收而已。单位再次犯罪的现实存在,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所针对 的对象和预防的目标,从而使增设的单位累犯制度有的放矢、具有现实意义。所以说, 单位再次犯罪的事实,是增设单位累犯的现实基础。
第二,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明确承认和规定,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前提 条件。如果说,新刑法通过前,人们对法人能否构成犯罪尚且心存疑虑,更谈不上法人 构成累犯的话,那么,单位犯罪在我国刑法中的法典化,则是那场关于法人能否犯罪大 辩论之后“落定的尘埃”。如同自然人能够初犯、再犯、能构成累犯一样,法人和非法 人组织的再次犯罪行为就能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累犯,这应是单位犯罪法典化后自然而然 的逻辑结论。我国刑法典将自然人和单位同视为适格的犯罪主体,平等原则要求对自然 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给与平等的处遇。然而,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自然人再次犯罪,符 合一定条件的,便可构成累犯,从重处罚;而单位再次犯罪的,即使符合一定条件,也 不构成累犯,不从重处罚。这未免有违法律的平等原则。因此,刑法只要承认了单位犯 罪,就必然应承认单位累犯,这是逻辑上的必然结论。
第三,增设单位累犯,是打击和预防单位再次犯罪、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单位也存在着自己的意志活动,犯罪单位在被判处刑罚后的一定时期内再犯新罪的, 同样表明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险性大。此外,单位作为社会组织,拥有和掌握着大量 的人力、物力、财力,其再次犯罪具有更雄厚的物质基础,并且单位的犯罪意志一旦形 成之后,较为顽固,因而,单位受到刑罚处罚后再次犯罪的可能极大,其再犯造成的危 害也极大。①(注:赵炳寿、贺元骅:《单位累犯问题》,杨敦先:《新刑法施行疑难 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329页。)因此,需要增设单位累犯, 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单位,从重处罚,以打击和预防单位累犯。并且,可以预见,随着我 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继续深入,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犯罪活 动会继续增多,单位累犯现象也会不断出现。如果不增设单位累犯,对符合条件的单位 再犯只按初犯一样处理,势必不能更好地打击和预防单位犯罪,影响甚至阻碍我国市场 经济的发展。
(三)未成年人为累犯适格主体失之过苛
我国现行累犯制度,只是从罪次条件、时间条件、刑度条件、主观条件等方面来限定 累犯的范围,但对累犯主体的适格性则未作特殊要求。换言之,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 成年人也是累犯的适格主体,未成年人犯罪,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得认定为累犯,不 但从重处罚,而且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
那么,我国刑法把未成年人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是否考虑到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顾及到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精神、符合我国累犯制度的设定初衷和目的?一 言以蔽之,是否科学、合理呢?
首先,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来考察其合理性。未成年人在接受刑罚处罚后再次犯罪 ,其主观上的可谴责性和人身危险性较未成年初犯固然要大。但他终究还是未成年人, 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认识世界、辨别是非和控制自我的能力毕竟有限,性格和心 理上的可塑性强。因此,即使符合累犯条件的未成年人再犯,其矫正改善的可能性依然 大于成年人再犯,仍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把未成年人像成年人一样,作 为累犯的适格主体,只要符合条件的,就从重处罚,并剥夺其被缓刑和假释的机会。这 显然没有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生理特点,也不利于未成年再犯的矫正改善。
其次,从我国一向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来考察。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 社会群体,一直以来是我国法律强调保护的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 惩罚为辅的原则。我国新刑法就是一部体现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精神的刑法典, 如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等。而把未成年人 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让未成年再犯承受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和假释一系列累犯严厉 的法律后果,显然是与上述精神相违背的。①(注:赵炳寿、贺元骅:《单位累犯问题 》,杨敦先:《新刑法施行疑难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329 页。) 再次,从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来考察。设立累犯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主 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人,通过规定较为严厉的法律后果予以打击,并预防其 复次犯罪和初犯者变成累犯。累犯的范围应宽严适度:过于狭小,则不能很好地实现打 击和预防的目的;过于宽泛,则一方面使那些主观恶性不那么深、人身危险性不那么强 的再犯者遭受了不应有的严厉处罚,另一方面不利于集中力量打击那些主观恶性深、人 身危险性大的再犯人。然而,未成年人再犯的,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否就一定达 到了应以累犯处理的程度呢?其实不然。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5 年内,又故意犯罪的,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固然比其他未成年犯要大,但由于其未 成年人可改造性强、可塑力大的特点,故尚不至屡教不改、应按累犯处理、不得适用缓 刑假释的程度。并且,与成年累犯相比,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显然要小得多,将主 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那么强烈的未成年再犯与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强的成年再犯 一同纳入累犯的范围,不但不适当地扩大了我国累犯的范围,同时也违背了集中力量打 击和预防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强的累犯。(注:①糜耀喜、徐建宏:《有关累犯制度的几个问题研究》,杨敦先:《新型法施行疑难 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325页。)
从更深层次上讲,我国刑法应否承认未成年人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不只是一个制度 上的设计问题,更是一个法律在相互冲突的数个合法权益上的取向和权衡问题。承认未 成年人适格与否,就是一个法律在公众利益和社会安全与未成年权益之间的权衡问题。 主张未成年人适格性的论者认为,未成年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5年内,又故 意犯罪的,已经给公众安全造成了很大的危害,不规定为累犯,实际上就是对公众利益 和社会安全的漠视。那么,否认未成年人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是否就必然造成对社会 公众安全保护的不充分甚至损害呢?笔者认为,否!我国刑法规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 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的5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 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这里,后罪的发生时间,必须是前罪之刑执行完毕后的5 年以内。而在我国,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是已满16周岁,部分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则是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换言之,我国未成年犯罪的最早年龄是已满14周岁,距其成年 只有4年的时间。试想想,即使是刚满14周岁就犯罪的行为人,在距其成年4年的时间里 ,既要执行完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又要再次故意犯罪,这种未成年人构成累犯的比 例纵然存在,也是极低的,更不用说那些已满16周岁以后初犯的未成年人。应该说,尽 管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率一直呈攀升态势,尽管公众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关注日益加强 。但未成年人构成累犯的比例应当是很低的。我国学者储槐植教授在谈及刑法的谦抑性 时就指出,刑事立法应针对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的、典型的事例,而不应是非典型的、 个别的异常的事例。②(注: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 996年版,第210页。)按照我国累犯的条件,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符合累犯条件的,应 该是刑事司法实践的非典型事例,正因为此,笔者主张,应把未成年人排除在累犯适格 主体之外。这一排除,并非漠视或损害公众利益和社会安全。因为,不管规定未成年人 构成累犯与否,从时间上看,未成年人构成累犯不具有时间的充分性,事实上未成年人 构成累犯的可能性是极小的;另外,排除未成年人的适格性,并不如肯定论者所担心的 那样,导致甚至客观上促使未成年人累犯比例的攀升,因为,时间限制了一个即使是14 周岁的初犯执行完有期徒刑后成年以前再犯的可能性。
(四)累犯不得假释有失科学、合理
根据我国1979年刑法,累犯人在刑罚执行中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然而,修订 后的1997年刑法增加了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即不管累犯人在刑罚执行中表现如何,都 不得假释。其立法理由如下:累犯者在前罪之刑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罪,完全否定了 前罪之刑的改造教育效果,说明累犯者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比较大,故认为累犯在刑 罚执行中不可能“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规定累犯者不得假释 。
然而,笔者认为,1997年刑法的累犯不得假释的这一规定,有失科学。详而言之,其 非理性表现在:
首先,它不符合我国的假释理论。假释和缓刑虽然都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但假释不 同于缓刑。缓刑是法院在决定判处刑罚时,同时宣告对所判刑罚缓期执行的制度。这一 “同时性”要求,法院在判刑时,就应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来判断其是 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犯罪人在前罪之刑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故意犯罪 的,足以让法院在判刑时就断定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比较大,不具备“适用缓刑确 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实质条件。因而,我国刑法规定,对累犯不适用缓刑,是正确必 要的。然而,假释,则是一种在刑罚执行部分,根据犯罪人狱中的改造和悔罪表现,判 断其是否“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而决定是否对受刑人适用的行刑制度。简而言之 ,判断是否适用假释的时间前提,是刑罚已经执行了部分。换言之,只有在刑罚已经执 行了部分后,才能根据犯罪人刑罚执行中的教育改造表现,判断其是否符合假释的实质 条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来决定假释的适用。行为人是累犯,固然表明其再犯 罪时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比较大,但这并不等于,后罪之刑执行了部分后累犯人的 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仍然较大,以至于适用假释“确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对犯罪 人是否适用假释,起决定作用的应是犯罪人在刑罚执行部分后的教育改造和悔改表现, 而并非其犯罪时的主观恶性的人身危险性;纵然犯罪人是累犯,也并不必然表明不符合 假释的适用条件。我国刑法仅仅因为构成累犯时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就否定了所 有累犯者适用假释的可能性,是与我国假释理论相违背的。
其次,它违背了我国累犯制度和假释制度的设立目的,不利于促进累犯人的教育改造 和改过自新。累犯制度的设立,并非仅为了给与累犯人较重的惩罚,更重要的是促进累 犯人的教育改造和矫正改善。谈及促进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和矫正改善,假释制度则应是 不可或缺的制度之一。假释制度的发展史表明,假释制度正以其鼓励受刑人自新、弥补 长期徒刑不足和作为犯罪人回归社会之桥梁的诸多功效,逐渐成为现代刑事政策的“宠 儿”。①(注:张甘妹:《刑事政策》,三民书局1979年第1版,第178页。)而我国刑法 却规定累犯不得假释,完全剥夺累犯者通过积极改造争取提前出狱的希望,必然损伤了 累犯者教育改造的积极性,其结果自然也违背了累犯制度和假释制度的促进改造、鼓励 自新的目的。关于这一点,可以用期望理论来加以说明。期望理论是美国心理学家弗鲁 姆提出的,其基本观点是:人们从事某行动的动力,等于其该行动的预期价值和可能达 到该预期目标的概率之乘积。②(注:陈光发:《期望理论与减刑和假释》,《法学杂 志》1994年第3期,第21页。)对于累犯者而言,其在监狱中积极改造、悔过自新的动力 ,就是其所期望的价值目标——早日出狱与实现这一目标可能性的乘积。规定累犯不得 假释,即累犯人有条件提前释放的可能性为零,如此一来,则累犯者积极改造,妨碍了 我国累犯制度和假释制度目的的实现。
最后,规定累犯不得假释,还不适当地增加了监狱的负担,不利于监狱提高其教育改 造的质量。1997年刑法针对我国重新犯罪的态势,适当扩大了累犯的范围。累犯者的人 数增加,相应的被判重大刑犯人也增多。而规定累犯不得假释,就意味着,即使是符合 假释其他条件的累犯人,也不能附条件的提前释放,监狱内的人口自然就随之攀升,导 致了监狱负担不适当的增加。而监狱又是一种有限的国家资源,其结果自然是影响监管 改造的质量,对累犯者的教育改造质量也就得不到很好的提高。
(五)条文用语尚欠严谨、周密
我国刑法第65条在规定普通累犯之后罪发生的时间时,规定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刑 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笔者认为,这里“刑罚执行完毕”的使用,就有失严谨、周密 。
在我国,刑罚,既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当累犯之前罪被判处主刑且附加刑时, 这里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即可,还是指主、附加刑都执行完毕?对 此,理论上和实践中不无争议。有人认为,既然刑法第65条使用的是“刑罚”二字,没 有特别指明刑罚种类,故当前罪被判处主刑并附加刑时,刑罚执行完毕,后罪发生在主 刑执行完毕后的5年内,即使前罪的刑没有执行完毕,也符合累犯的时间条件。③(注: 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84页。)
笔者认为,仅按字面含义来理解“刑罚执行完毕”,不尽合理。首先,我国刑法把普 通累犯限制在前罪为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范围内,之所以如此,除了考虑到犯罪的 严重程度外,还在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教育改造功能最为明显,行为人在监狱内接受 教育改造后又犯罪,就能充分表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因此,行为人在有期徒刑 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罪,即使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就充分表明其主观恶性和人 身危险性大,认为其尚不构成累犯而不予以从重处罚,不尽合理。其次,认为这里的“ 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和附加刑都执行完毕,不利于对刑满释放者权利的保护。如, 根据我国刑法第58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才开始计算, 而刑法规定的累犯后罪的时间下限是5年以内,如认为“刑罚执行完毕”包括附加刑, 则行为人在剥夺政治权利期满5年内犯罪的,仍构成累犯,如此一来,累犯构成的时间 就过长,对刑满释放者要求过高,不利于对刑满释放者权利的保护,同时也不具有刑事 政策意义。
上述争议和对法条的误解,皆因第65条不恰当地使用了“刑罚执行完毕”一词而起。 事实上,既然第65条的立法本意是指前罪主刑的执行完毕,不如直接使用“主刑执行完 毕”一词。第65条对“刑罚执行完毕”一词的使用,在文义上不恰当地扩大了其范围。
此外,同一部法律中,其用语应尽量含义一致。如上所述,刑法第65条中“刑罚执行 完毕”,指前罪的主刑执行完毕。而刑法第66条对特殊累犯的规定中,也使用了“刑罚 执行完毕”含义不统一。由于特殊累犯的成立,对前后罪的刑度不作要求,因而第66条 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则有时可指主刑的执行完毕,有时可指附加刑的执行完毕( 当前罪仅被判处附加刑时)。在前后相邻的两个条款中,同一语词,却有着如此不同的 含义。这,一方面,既容易引起对法律的误解;他方面,也不符合同一部法律上用语含 义应尽量一致的原则。所有这些,都是因为第65条法律用语使用的不当所致。
二、完善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适当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累犯制度规定的特殊累犯范围过于狭窄,因而应予以适当扩大。
然则,如何适当扩大我国特殊累犯的范围呢?笔者认为,对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特殊累犯 的时间条件、刑度条件应继续予以保持。应予扩大的,是构成特殊累犯之罪的性质和种 类。
在关于构成特殊累犯之前后罪的性质和种类上,综观国外立法例,可分为两种:一种 立法例要求,特殊累犯只能是某一或某类特定之罪累犯。采用该种立法形式的国家,多 认为普通累犯制度顾及一些特殊犯罪的危害性,对某些特殊犯罪,因其自身的特殊性, 沿袭普通累犯的规定,不足以打击和预防,因而有必要对这类累犯,规定较宽的成立条 件或特别处罚,以体现对该类犯罪打击从严的精神。另一种立法例要求,特殊累犯就是 累犯同一或同类之罪,但对具体犯罪的种类或性质不作特别要求。即,不管行为人前后 之罪的性质、种类如何,只要前后罪性质或种类相同,就构成特殊累犯。该类国家主要 是认为,行为人因犯某一罪名而被定罪量刑者,自应从此对该罪有深刻明确的违法性认 识,应恪尽小心,不重蹈此罪,然复犯同一罪,比前后犯不同罪者,其主观恶性要深, 故应比普通累犯规定较宽的成立条件或较重的处罚。
扩大我国特殊累犯的范围,是指将特殊累犯由原先唯一的国家安全罪扩大到其他特定 种类的犯罪呢,还是规定,只要前后犯的是同一罪名,就可构成特殊累犯?我国持扩大 说的学者多主张后者,建议我国刑法对特殊累犯应不限定具体的种类和性质,而只规定 特殊累犯是前后犯同一罪的累犯。①(注:罗堂庆:《从累犯比较研究看完善我国刑法 的累犯制度》,《法律科学》1990年第4期,第62页;王晨:《累犯比较研究》,喻伟 :《刑法学专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7页。)
笔者认为,将特殊累犯的范围扩大到何种程度较为合适,应结合特殊累犯的设定初衷 和目的来考察。之所以规定特殊累犯,就是考虑到某些特殊情况,如果拘泥于普通累犯 较为严格的成立条件,不利于对该类情况的打击和预防,故而应放宽其成立累犯的刑度 条件和时间条件等。但是,正是由于特殊累犯成立条件的宽松性,又有必要限制可构成 特殊累犯之罪的范围,否则,特殊累犯的范围太过宽泛,反而适得其反。因此,在规定 特殊累犯时,一方面,应放宽特殊累犯的刑度条件、时间条件,使其在范围上具有扩张 性;另一方面,又应限制特殊累犯之罪的种类,使其在范围上具有紧缩性,如此一来, 特殊累犯的范围方能恰当。我国刑法对特殊累犯的刑度和时间间隔不作要求,因而,合 理界定我国特殊累犯的范围,关键在于合理确定特殊累犯之罪的种类。现行累犯制度, 将构成特殊累犯之罪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固然过于狭窄;然而,主张只要前后罪为 同一犯罪或同一性质之罪即可,不限定其具体的种类或性质,从而几乎所有的故意犯罪 都可能构成特殊累犯,实则矫枉过正、失之宽泛,反而不利于集中力量重点打击那些客 观危害较大、重犯率高的犯罪的累犯。因此,主张将我国特殊累犯的范围扩大到前后犯 同一或同类之罪的观点,不足取。
如何合理扩大构成特殊累犯之罪的种类和性质呢?笔者经初步思考认为,确定可构成特 殊累犯之罪的种类,应遵循以下三个标准:一是构成特殊累犯之罪的客观危害,应比较 严重;二是构成特殊累犯之罪,复发性应较高;三是构成特殊累犯之罪的犯罪后果,在 社会上易于扩散和流传。循着这一思路,笔者初步建议,可将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 、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刑法第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 织罪、分则第6章第7节规定的毒品犯罪和该章第9节规定的淫秽物品犯罪纳入可构成特 殊累犯之罪。这几种犯罪客观危害比较大,犯罪后果易于流传和扩散,并且在实践中易 于复发,将它们规定为特殊累犯之罪,应比较合适。
因此,应将刑法第66条关于特殊累犯的条文设计为:
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 性质组织罪、本法分则第6章第7节或第9节规定之罪被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 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前述相应之罪,都以累犯论处。
(二)增设单位累犯
在如何增设单位累犯的问题上,对单位累犯持肯定论的学者,意见也有所不同。有学 者认为,单位不可能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因而只应增设普通单位累犯,其构成条件有: 其一,犯罪主体必须是曾受过法院裁判的处罚并又犯该处刑罚之罪的单位,具体言之, 单位累犯的前后两罪应以单位受到的刑罚为准,前后罪的刑度条件宜定在十万元以上; 其二,前后二罪必须是故意犯罪;其三,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免除后的5年 内。①(注:赵炳寿、贺元骅:《单位累犯问题》,杨敦先:《新刑法施行疑难问题研 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330~331页。)也有学者认为,单位累犯, 主观上可以是故意或者过失,前后罪的时间间隔定为7年为宜,并且单位累犯前后罪的 刑度条件,应同时以犯罪单位承担的刑罚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的刑罚为准。②(注 :马荣春:《论单位累犯》,《河北法学》1999年第1期,第95~96页。)还有学者主张 ,成立法人累犯,除要求前提条件、罪质条件、时间条件和罪过条件外,还要求犯罪法 人具有特定的人格因素,即法人在科罚后,不知悔改。③(注:沙君俊、刘孟骐:《论 法人累犯》,《人民检察》1997年第4期,第22~23页。)
笔者认为,在确定单位普通累犯的条件时,应与自然人普通累犯的条件一样,既不能 过于宽泛,也不能过于狭窄。普通单位累犯的罪次条件、时间条件和主观条件,应与自 然人普通累犯相同,即单位前后犯了两次罪,并且后罪是发生在前罪之刑执行完毕或赦 免后的5年以内;单位所犯的前后罪都是故意。其立法理由与自然人累犯相同,在此不 再赘述。至于单位普通累犯前后罪的严重程度,也应以前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或所应判处 的刑罚来确定。至于是以犯罪单位所受的刑罚为准,还是以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所受的刑 罚为准,抑或同时以二者所受的刑罚为准。笔者主张,应以犯罪单位所应判处的罚金数 额为准,因为犯罪的毕竟是单位,若把直接责任人员所受的刑罚作为刑度条件,则未免 与自然人累犯无异。但以多大数额的罚金为构成单位普通累犯的刑度条件呢?笔者认为 ,在具体数额的确定上,失之过高,则使单位普通累犯的范围过于狭窄;失之过低,则 使单位普通累犯的范围过于宽泛,应结合经济发展水平和单位犯罪的特点来确定。笔者 赞同上述第一种观点,在我国现阶段,以10万元作为单位累犯前后罪的刑度条件,应比 较合适。
至于能否增设单位特殊累犯,上述有论者考虑到,我国现行刑法只将特殊累犯限制在 危害国家安全罪,单位又不能成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主体,因而不主张增设单位特 殊累犯。笔者认为,这种考虑固然有一定道理,但我国现行特殊累犯的规定本身,就是 不完善的,应将特殊累犯之罪由危害国家安全罪扩大到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 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分则第六章第七节和第九节规定之罪等。如 此一来,单位自然也就可构成特殊累犯。如同自然人特殊累犯一样,单位特殊累犯的成 立条件是:单位前后均犯特定之罪,后罪发生在前罪之刑执行完毕后的任何时间内;单 位前后罪所受的刑罚不作要求;前后罪均为故意犯罪。
综上所述,笔者将单位累犯的条文初步设计为:
被判处10万元以上罚金的犯罪单位,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 处10万元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单位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因犯本法分则第6章第7节、第9节规定之罪被判刑的犯罪单位,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 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前述相应之节规定之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三)应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
观诸外国立法例,排除未成年人适格性的立法例有两种:其一,只要是未成年时所实 施的犯罪,均不作为认定罪犯时的“前罪”考虑。即,不但前后罪均实施在未成年时的 情况,不构成累犯,而且前罪实施在未成年时后罪实施在成年时,也不构成累犯。如俄 罗斯刑法典第18条明确规定,一个人在年满18岁之前实施犯罪的前科,在认定累犯时不 得计算在内。其二,规定一定年龄的人不构成累犯。如,埃及刑法规定,不满15周岁的 人不构成累犯;英国刑法规定,不满22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即,如果后罪实施时,行 为人尚不满一定年龄,即使符合累犯的其他条件,也不构成累犯;但后罪实施时,行为 人已超出一定年龄,即使前罪是在未成年时实施的,符合累犯其他条件的,也构成累犯 。可见,第一种立法例,排除累犯适格主体的范围,显然要比后者宽泛很多。
然则,我国应采用何种立法例为宜呢?笔者主张,第二种立法例在我国更为可取。第一 种立法例固然为未成年人提供了更广泛的保护,但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未免又失之不 足。行为人在前罪实施时,固然因为未成年人辨认、控制能力有限,但他在成年以后就 应以前罪为戒,成年后又故意犯罪的,其犯后罪时生理、心理皆发育成熟,足以说明其 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如仍不作为累犯处理,未免不利于保护公众利益和社会安 全。而第二种立法例将不构成累犯限制在一定的年龄内,则充分照顾了未成年时实施前 后罪的生理、心理特点,又注意保护了公众利益,更为可取。
一言蔽之,笔者建议,应在累犯专节中,增设一款:“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
(四)累犯应可以假释,但条件可适当从严
既然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极不合理,那么是否应如1979年刑法不区分累犯和初犯的假 释条件呢?笔者认为,这又未免矫枉过正。累犯与其他类型犯人相比,其主观恶性和人 身危险性毕竟要大,如果累犯假释的条件与其他类型犯人的条件相同,体现不出对累犯 从严的精神。另外,也因为累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需要通过更长一段时间的 教育改造,方能判断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是否“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笔者 认为,“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假释的实质性条件,应对累犯者 和初犯者作同样要求,但在适用假释的时间条件上,可以对累犯要求更严。有些国家的 立法例值得借鉴,如巴西刑法典规定,初犯者假释的时间条件是必须服刑一半以上,累 犯者假释的时间条件必须是服刑四分之三以上。
笔者建议,应将第81条第2款关于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 的累犯,执行原判刑期四分之三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累犯,实际执行15年以上,如 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
(五)将刑法第65条中的“刑罚执行完毕”改为“主刑执行完毕”
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现行刑法第65条关于“刑罚执行完毕”的规定,用语有失严谨 、周密。笔者认为,既然第65条“刑罚执行完毕”的含义,是仅指主刑的执行完毕,不 包括附加刑的执行,不如直接改为“主刑执行完毕”,更为清楚、明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