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族文化旅游资源收益权的思考_收益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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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我国的民族文化旅游而言,它的基本特征有二:其一是以少数民族文化及所处的自然环境为资源而开发的,或者为满足来访者体验旅游目的地风土人情的文化需求所进行的旅游活动;其二是为了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增强人们对民族文化的保护意识。由此看出,民族文化旅游赖以发展的基础是民族文化。近些年来,在民族文化旅游开发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其中亟待解决的是民族文化旅游资源的权益问题,即少数民族对民族文化旅游资源的产权问题。它不仅关乎旅游收益的公平分配问题,更关系到民族文化的保护、传承与发展、民族文化旅游的可持续发展及民族地区社会、经济和谐发展等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讲,它既是一个敏感的民族问题,又是一个关于文化人类学、经济学和法学方面的理论问题,更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民族文化旅游资源收益权源于民族文化所有权

旅游目的地少数民族的文化旅游资源收益权源于民族文化所有权,而民族文化所有权不论从法律上、知识产权上、情感上还是从保护文化遗产的角度上,都应归属于该民族。

1.从保护文化遗产角度看,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部分西方学者开始关注民族文化所有权问题。他们主张,主流社会应尊重土著民族与少数民族对自己历史文化的阐释权和展示权;只有创造该历史文化的民族,才有可能对自己文化遗产作出正确可信的阐释与展示。可以说,民族文化是文化遗产的一部分,由于文化的差异性是吸引旅游者的根本动因,有效展示和阐释旅游目的地的民族文化,就成为旅游目的地必须面对的关键问题。从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角度看,尊重民族文化的所有权有利于对其遗产的保护与利用。澳大利亚人类地理学学者格拉姆·阿波林(Graeme Aplin)博士,在谈到所有权和参与性时强调指出,在感情、知识产权及法律方面,保持其文化遗产的所有权,对于任何民族都是重要的。对于任何地方的少数族群,对于小城镇或农村社区,以及对于移民族群都是如此。而对于土著人和受到迫害的少数民族,或者宗教团体更是如此。即使当主流民族的政府渴望正式承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是国家文化遗产的一部分,也只能通过跟这些遗产的原有者充分地合作,才能达到这个目的[1]。

2.从知识产权方面看,民族文化旅游赖以发展的基础是民族文化,它以少数民族文化为吸引物。既包括建筑、饮食、服饰、工艺等物质文化,也包括传统习惯、娱乐、节庆、礼仪、宗教、公共道德和价值标准等精神文化和制度文化。他们是这些文化的创造者、继承者和传承者,该文化的知识产权自然也归他们所有。不论是投资商还是开发商,在利用这些文化开发具有巨大商业利益的旅游项目时,应当尊重该民族知识产权上的收益权。

3.从旅游市场营销学角度看,旅游产品主要是由旅游目的地的景物和环境、目的地的设施及服务、目的地的形象等方面组成的。而目的地的景物和环境主要是由自然景物、人造景物、文化吸引物,如历史和民俗、宗教和艺术、节庆活动、戏剧、音乐、舞蹈和其他活动组成[2]。民族文化旅游主要是以旅游目的地的少数民族文化,及其自然景观为吸引物开发的,借以提供给来访者体验“异族文化”的经历。基于此,当地少数民族理应拥有民族文化资源的所有权及收益权。

4.从文化人类学角度看,民族文化旅游赖以发展的主要资源是当地的民族文化,而民族文化又是该民族在千百年来的生产生活实践中创造的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的总和。作为该文化创造者的传承者,他们是该文化的主体,自然拥有民族文化旅游资源的所有权。

5.从社会道德和情感上讲,尊重民族文化所有权既符合民族地区的社会伦理要求,也符合民族文化创造者和传承者的情感和意愿。具体说来有三点:首先,虽然在民族文化旅游资源开发过程中,民族文化旅游资源的种类及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建立符合市场规则的、公平的产权制度十分必要,任何违背社会公平和道德标准的行为都不会持久的;其次,应充分考虑到民族地区社会伦理和民族文化所有人的情感意愿,因为民族文化旅游所依赖的资源,是该民族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创造传承的,民族文化及自然环境都是其生存的基础和依靠。如果文化资源的创造者和传承者,不能享有旅游开发所带来的利益分配,反而承担文化资源被开发利用而产生的一切负面后果的话,显然违背了基本的社会伦理基础。第三,如果一个地区的民族文化旅游是建立在违背当地人意愿的基础上,或者与他们的意愿相冲突的话,那么对文化资源的任何一种开发利用都会带来诸多消极影响,都是不道德的,也违背了“促进民族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改善人民生活,增强人们对民族文化的保护意识”的初衷,民族地区社会经济的发展、民族文化旅游资源的保护性开发和合理利用也都是空谈。

6.从法律层面讲,虽然对于民族文化资源,特别是非物质形态的民族文化资源所有权的界定,国内尚无非常明确的定论,但从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看,民族文化的主体即少数民族村(寨),应当拥有旅游资源的所有权,这一点当是明确的。首先,民族文化旅游资源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指民族文化的非物质型资源,一部分则指民族文化的物质性资源。关于自然资源所有权的界定问题,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此作了明确界定:“所有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全面支配的权利。”其中第48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其次,关于民族文化资源的保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法》(草案)明确指出:“本法所称民族民间文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由特定民族或特定区域的人群世代相传,反映该民族或该区域人群历史渊源、生活习俗、生产方式、心理特征、宗教信仰所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社会群体环境特征等内容的有形和无形文化表现形式的总称。”上述内容大体分为两类:一类为可随意性予以再现,且不必体现为物质表达的文化形式,包括语言表达方式、音乐声响表现方式和动作表现方式等;一类是体现于一个永久的物质之上表达的文化,例如绘画、雕塑、雕刻、陶器、刺绣、服装、建筑格式等。[3]这些法律基本上明确了民族文化旅游资源的所有权,即自然资源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而民族民间文化资源的所有权应归于所涉及的少数民族村(寨)的全体成员。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无疑为民族文化旅游资源的权益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从法律意义上讲,所有权应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终极支配权等五种基本权能。其中,占有权是所有权最基本的权能。在旅游业中,它是指旅游资源使用的决定权以及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力,它决定了我国旅游资源的共有性,从法律层面上体现了旅游资源的公共财产属性;使用权在旅游业中,主要体现为经营权和风景欣赏权。一般而论,经营权多存在于生产性使用权中,而风景欣赏权则存在于消费使用权中,使用的主体为旅游者。可以说,使用权是我国旅游景区目前最容易转变的一种权力,其转换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但这种权力往往受制于资源所有者;收益权是所有权中的一项重要权能。“收益权能是指通过所有物的使用而获得一定经济利益的权能。收益权能与使用权能有密切的关系。人们拥有某物,都是为了在物之上获得某种经济利益以满足自己的需要,只有当这种经济利益得到实现后,所有权才是现实的。”[4]在实践中,收益权与收益在概念上有所区分,“收益是指收取物的经济利益,而收益权能是指收取物的经济利益的可能性。”[4]178-179旅游业的收益权是指通过对旅游资源的使用而获得经济利益的权能,收益的主体为旅游资源的所有者。民族文化旅游地的个体经营旅游所得收入由个人所有,村集体旅游收入则由村民组织代理,并接受全体村民监督。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所有权的主体是清晰的,即民族文化旅游资源的所有权应归于国家和代表旅游目的地少数民族的集体——民族村(寨)所有,而文化资源的收益主体是集体——民族村(寨)。然而在旅游实践中,几乎没有把集体这个产权所有者,纳入民族旅游收益分配的群体内,也正基于此,才使民族地区旅游开发商和投资商实现低成本支出和高利润收入,而民族文化资源的所有者却得到不成比例的收入。

二、民族文化旅游中旅游收益分配的现状

在民族文化旅游实践中,民族文化资源的所有权主要表现在旅游资源的使用权、收益权及民族文化的阐释权、展示权等。笔者依据田野调查资料和其他学者的研究结果所制定的《部分民族村(寨)旅游利益分配状况》,虽然不足以反映我国目前民族文化旅游的全部情况,但基本上反映出在民族文化旅游中,当地少数民族的参与方式和收益分配情况。这些足以证明:民族文化旅游资源的收益权,事实上没有被充分地体现出来。

1.除少数处于初级开发阶段且自主开发的外,大多数民族文化旅游开发的经济利益不属于民族村寨,民族文化的传承者以及民族文化旅游资源的所有者即民族村居民的主体地位没有得到体现。

2.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的收益权尚未得到确定和保证,村寨和村民难以将其作为产权入股以获取旅游收益。

3.大多数村民参与旅游的层次较低,多为非技术、低报酬的工作,只有极少数人介入管理和决策层面。

4.民族社区获益面不大,旅游收益分配不均衡,只有少数村寨和其中的少部分人能通过旅游经营而获益,由此导致村寨之间、村民之间、旅游经营者与当地居民之间的利益冲突日益凸现。

5.旅游发展给当地村寨带来社会、经济、文化正面效应的同时,对社会特别对民族文化、环境等方面的负面影响也十分明显,而且有些破坏性的损害,如对自然环境和传统文化的破坏是无法弥补的。

6.民族文化旅游的主要收益者是开发商和投资商,而人文环境和自然环境破坏后果的承受者却是当地居民。

旅游目的地少数民族的资源收益权没有得到实现,致使作为民族文化旅游资源的拥有者和民族文化主体的村寨和村民没有获得应有的利益,因而也失去了对旅游资源保护和进一步参与旅游的动力,不但影响到民族文化的保护和传承,也使当地居民与外来投资者、开发商之间的矛盾日益加剧,这些直接阻碍了民族文化旅游的可持续发展。

经分析,造成旅游收益不公平的原因主要有:一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少数民族群众受教育程度低,缺乏市场意识,加之资金缺乏,职业技能不足等;二是由于民族文化旅游在我国发展较晚,缺乏应有的、健全的立法保障机制和管理机制;三是由于当地政府对民族文化旅游认识不够,管理水平低,维权意识和责任意识不强;四是旅游开发中通行的“谁投资,谁收益”的潜规则掩饰了民族文化旅游的特性,人们只重视有形物质资源开发,相反轻视非物质的民族文化资源;五是人们只考虑投资者的利益,忽略了少数民族对民族文化资源的所有权,没有认识到民族文化或者民族民间文化,也应作为一种产权参与旅游利益的分配;六是大多数少数民族村(寨)维权意识较弱。综上所述,造成民族文化旅游中利益分配不公的根本原因,是民族文化旅游资源的所有权没有得到彻底的解决,其收益权自然无从谈起。

三、旅游资源收益权不明确产生的负面影响

发展民族文化旅游的目的是振兴民族地区经济,推动民族传统文化的传承发展。然而,由于民族文化旅游资源所有权的缺失和旅游收益的分配不均,使一些地区旅游业的发展违背了发展民族文化的初衷,出现了一系列的负面影响:

1.传统文化的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由于所有权不明晰,在旅游开发过程中,有些地方少数民族文化的阐释权和展示权没有得到尊重,出现了诸多“伪文化”、“假文化”、“庸俗文化”以及对民族习惯和风俗的伤害现象。这些文化生态方面的破坏不仅伤害了民族感情,而且严重地是破坏了民族文化的生态环境,长此下去必然对传统文化的传承发展产生负面“误导”。

2.过度开发造成自然生态环境破坏。由于少数民族的参与权受到侵害,在旅游规划和开发过程中,当地居民的利益和意愿得不到应有的尊重,投资商和开发商在利益驱使下,过度开发利用当地的自然资源,造成自然环境破坏,污染严重,有些地区达到难以恢复程度。如若不加紧规范管理,将使原本可持续发展的民族文化旅游业变成“短命产业”。

3.旅游目的地形象受损,吸引力下降。由于旅游目的地过度商业化和现代化,民族原有的文化与自然环境被人为破坏,致使村寨原有面貌和文化形象遭到扭曲,旅游目的地与旅游客源地之间的文化差异性下降,旅游者人数和停留天数随之减少。

4.民族矛盾激化,社会和谐遭到破坏。由于旅游收益分配的不公平,致使少数民族与“外来人”之间、地区之间的贫富差距扩大,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民族地区的贫困问题,大多数旅游目的地人民的生活水平仍处在较低状态,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少数民族群众之间、不同民族之间、民族地区群众与当地政府之间、民族地区群众、当地政府与开发商和投资商之间等诸多矛盾激化,从而严重伤害少数民族群众的感情,并影响到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四、确定民族文化旅游资源所有权和收益权的现实意义

民族文化旅游的收益权问题,不仅是一个关于文化人类学、经济学和法学方面的理论问题,更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它不但关乎旅游收益的公平分配,这个少数民族的切身利益问题,更关系到民族文化的保护、传承与发展、民族文化旅游的可持续发展以及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等问题。因此,明晰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的所有权和收益权,无疑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1.有利于发展民族地区经济,改善少数民族群众的生活条件。一方面,通过合理分配民族旅游业收益,可以使民族地区群众拥有从事民族文化旅游开发的参与权,尽快脱贫致富;另一方面,通过解决旅游资源的所有权问题,民族村(寨)可利用资源产权入股旅游业,直接增加集体的资本积累,提高扩大村(寨)的再生产能力,从而改变经济落后局面,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

2.有利于民族文化的保护、传承与发展。民族文化的传承者不但是该民族文化的创造者,更是该民族文化遗产及文化旅游资源保护的主体。无数实践证明:一个民族的民族认同感,不仅源于该民族对自己民族的朴素感情,更源自于对本民族传统文化的认识。健康的民族文化旅游,不但会给该民族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而实际的经济利益既可加深少数民族群众对自己文化的认识,又可提升对本民族文化的认同感和自豪感。因此,经济利益是激发少数民族群众对本民族传统文化保护、传承与发展的真正动力。

3.有利于民族文化遗产及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利用。文化所有权赋予少数民族文化以阐释权与展示权,而对民族文化遗产的正确阐释与展示,又是民族文化旅游开发利用的正确手段和方式,这必将有利于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民族文化遗产是民族文化旅游的宝贵资源,一个从本民族文化遗产和资源中获得经济利益和民族认同的民族,必定是一个热衷于保护民族文化遗产和民族旅游资源的民族。旅游资源产权的明晰,及由此所带来的经济收益也为保护与利用这些资源提供了物质基础,使保护与合理利用形成良性循环。

4.有利于增进民族团结,建立和谐社会。旅游资源所有权问题的解决,不但能保证旅游收益的合理分配,而且也能够避免或化解民族地区民众与当地旅游经营者之间、当地居民与旅游者、投资者之间的矛盾冲突,从而增进各民族之间的团结,使民族地区形成经济繁荣、社会安定的和谐局面。

5.有利于民族文化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一方面,参与权的明晰使得“社区参与旅游”机制的建立成为可能,而社会参与旅游规划和管理,保证了对目的地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开发利用的合理监管;另一方面,社区参与旅游开发,能够防止生态环境和文化环境被污染,合理控制旅客容量,永保资源的永续利用,以促进民族旅游业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五、保证少数民族民族文化旅游资源权益的主要途径

为保证少数民族地区群众在民族文化旅游开发中获得科学、公平、公正的收益,以实现可持续发展,必须进一步明确民族文化资源所有权的主体,建立合理有效的收益分配机制和科学的资源核算体系。

1.制定和颁布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民族文化旅游资源的所有权

民族文化旅游资源所有权的归属不明晰,是制约民族文化旅游健康发展的关键问题。应出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法》或者相关管理细则,进一步明确对民族文化旅游资源中的自然资源和民族文化资源所有权的界定。比如,应运用相关法律界定民族文化旅游资源中的民族文化资源,特别是非物质形态的民族文化资源的所有权,在法律上保证民族地区群众拥有旅游资源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这不仅有利于民族文化及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更有利于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2.建立科学的核算体系,将民族文化资源资产化

政府管理部门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建立科学的、可操作性的核算体系和保证机制,明确划定其对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方面的产权比例和范围,使民族文化资源资产化。文化资源作为民族文化旅游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种重要的旅游经济资源,具有独特性和垄断性,其经济属性尤为突出,也应该用经济价值来反映。从这一点来看,建立科学的核算体系是实现民族文化资产化的关键之一。

3.增强对旅游文化资源的认识,提高维权意识和管理水平

政府部门是民族文化旅游的开发与管理的主体,也是维护民族文化资源权益的守护者。为保证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政策的落实,应对各级管理者进行有关民族文化旅游方面的专业培训,使他们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认清保护民族文化资源的必要性和急迫性,提高维护少数民族权益的责任意识和管理水平。

4.建立“社区参与”旅游发展机制

社区参与旅游发展是把社区作为旅游发展的主体,纳入旅游规划、旅游开发等重大决策或执行体系中。民族村(寨)是民族文化旅游发展的主体,通过参与旅游决策和利益分配等环节,以保证当地少数民族的阐释权与展示权,旅游发展的参与权及民族文化资源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同时,不断提升对本民族文化的认同和对经济价值的认识。通过适当控制“外来”投资比例,保证少数民族群众在某些领域中的优先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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