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与诈骗罪客体问题研究_所有权制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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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诈骗犯罪中的客体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客体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笔者从对几个相似案例的不同处理结果出发,认为出现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对盗窃、诈骗罪客体的认识分歧所致。笔者列举了关于盗窃、诈骗罪客体的各种学说,认为这些理论将“所有权”理解为具体对象的所有权,将“占有”理解为对作为犯罪对象的物的占有,本质上都没有脱离客体理解简单化、具体化的窠臼,因而有不当地入罪或出罪的可能。

笔者的观点是:盗窃、诈骗罪的客体,应当是刑法所保护的一种抽象的所有权制度。理由如下:(1)“所有权制度”成为本罪客体的原因。犯罪的客体是刑法保护的利益,在犯罪的认定过程中更具根本意义。占有或者其他本权都可能成为被侵害的具体客体,但并不因此而成为刑法保护之客体,因为无论是表现为占有层面的侵害还是本权层面的侵害,最终都必须通过所有权制度是否受到侵害这一标准,进行客体要件成立与否的判断。(2)所有权制度应当是“抽象的”之原因。如果将这两类罪的客体定位为具体所有权,那么这些权利被侵害时,享有救济权的应当是具体个体,这与我国的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不符。因此,尽管犯罪侵犯了具体的所有权,但刑法意义上真正受到侵害的客体,只能是以国家为权利主体的抽象所有权制度。与此相应,公民应普遍负有刑法上的不得偷盗、诈骗之义务。即对于他人占有并具有较大价值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除了具备某些合法抗辩事由外,任何人都不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秘密窃取或骗取。这是该两类犯罪中判断客体有无受到侵害的根本标准。

笔者以一个典型案例:行为人租借两辆卡车进行运营,因违法被行政执法部门暂扣,并要求其缴纳罚款为模板,以涉案财物为核心,分析其间存在的性质完全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假设了不同的案情(行为人仅为逃避罚款将被扣车辆偷回;在偷回车辆的同时决定索赔;取回车辆后又决定索赔),将“抽象所有权制度”作为客体贯穿于对各类情形的认定中,并得出相应的结论。

笔者认为,本文对客体的理解,与我国犯罪四要件构成理论之间存在难以兼容的困境,而这种困境又肇始于客体与其他要件所不同的地位和应然功能。最后,笔者阐述了关于犯罪构成理论模式的两点思考:其一,倾向于将犯罪构成分为违法性和有责性两大递进式要件;其二,无论采用哪种犯罪构成理论模式,都应体现客体与其他构成要件在功能上的价值判断与事实确认、地位上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之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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