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挪用公款罪的若干问题_挪用公款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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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自我国《刑法》公布实施以来,挪用公款罪从无到有,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1)法律对挪用公款罪无明文规定阶段。1979年公布实施的《刑法》,只在第126条中规定了挪用特定公款公物罪,对以一般意义的公款为犯罪对象的挪用公款罪未作规定。(2)将挪用公款罪容于贪污罪阶段。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即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定为贪污罪。1987年“两高”又以司法解释形式,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3)挪用公款罪单列阶段。1988年公布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将挪用公款罪单列为一个罪名,并且规定了法定刑。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挪用公款罪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根据《补充规定》和“两高”的《解答》,挪用公款罪具有下列的法律特征:(1)本罪的犯罪客体是财产所有权,归属于侵犯财产罪。(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3)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有挪用公款的直接故意,其目的是为了取得公款暂时的使用权。(4)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挪用公款罪的确立,对打击挪用公款犯罪活动,维护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挪用公款罪作为一个新的罪名,目前有关的立法与司法解释尚不完善,存在着诸多不足,引起了理论界的争论,也给司法实践活动带来了一定的困难。特别是近几年来,随着我国进一步改革开放,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一部分人在“拜金主义”的影响下,挪用公款罪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挪用金额越来越大,犯罪手段也越来越狡滑,但由于诸多因素,导致对这类犯罪活动打击不力,立法的不足就是一个重要的方面。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挪用公款罪都有一些问题须进一步加以探讨和研究。

一、挪用公款罪的客体问题

挪用公款罪的一般客体问题,直接关系到挪用公款罪在现存整个刑法体系中的地位。对这一问题,我国法学界目前尚未形成共识。有的同志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应归之于侵犯财产罪。目前有关的立法即持这种观点。另外有一种观点则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财经管理制度,理应归属于破坏经济秩序罪,而非侵犯财产罪。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是不够全面的。首先,挪用公款行为的表现形式,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行为人为了取得对公款的使用权,违反有关财经管理规定,将公款转移,置于个人控制之下,这种行为,直接破坏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而财经管理制度是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一项基本内容,所以说挪用公款罪必然侵犯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其次,挪用公款行为,将属于公共所有的财产挪用,使公款在一定时间内脱离所有者的控制,侵犯了所有者对公款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导致财产所有者在一段时间内无法行使所有权的各项权能。由此可见,挪用公款罪也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因此,挪用公款罪的客体,应是复杂客体,这种犯罪活动,既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至于应归之于哪类犯罪,则取决于立法者的侧重点,根据目前打击经济领域犯罪的需要,将其归于侵犯财产罪,是比较适当的。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犯罪对象具体表现为公款,即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以及国家和集体管理、使用、储存的私人所有的货币。这里需要特别探讨的是,在我国外汇短缺的情况下,国家在一定时期内允许合法的外汇额度买卖存在,那么挪用外汇额度,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即可否将外汇额度视为公款?笔者认为,外汇额度是国家拨给单位使用的外汇指标,本身是无价值的,并不是具有货币形态的货币资金,也不具有货币所有的价值尺度等特征。国家规定外汇额度可以在国家外汇调剂中心有偿转让,并不表示其可以作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所以外汇额度并不属于公款。如果经手、管理外汇额度的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私自有偿转让外汇额度,然后挪用转让费,实际上这笔转让费才是被挪用的公款。如果行为人在转让过程中,利用职权,向受让单位收取好处,由具备了受贿罪的犯罪特征,应追究其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侵吞了转让费,则应追究其贪污罪的刑事责任。

二、挪用公款不退还,以贪污论处的问题

《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根据这一规定,退还”解释为“既包括主观上不想还的,又包括客观上不能还的”。这些规定,缺乏主客观统一性,在一些情况下,将导致客观归罪。

1.挪用公款罪,根据其犯罪构成特征,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挪用公款的直接故意,即通过挪用公款来取得对公款的暂时使用权,不存在“主观上不想还的”问题。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想还”公款,则表明其有侵吞公款的故意,这种行为本身已构成了贪污罪。如果行为人在挪用公款过程中,主观内容发生了变化,即由挪用公款的故意,转化为侵吞公款的故意,这种行为也已构成了贪污罪,而非挪用公款罪,也就无所谓“以贪污论处”了。

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客观上不能还的”,也不能一概都以贪污罪论处。贪污罪是以行为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主观必要条件的,而在挪用公款罪中,行为人主观上仅仅是挪用公款。以被挪用的公款能否归还来决定是否转化为贪污罪,是在抛开行为人主观犯意的情况下,单纯以危害结果来论罪,这必然会导致客观归罪。例如,行为人将公款挪用后,主观上虽想归还,但由于一些客观因素的限制,经过种种努力仍无法归还,最终导致公款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并无侵吞公款的故意,致使公款的损失是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却轻信可以避免,此时对行为人就不应以贪污论处。

“两高”的《解答》中,进一步将是否“退还”公款解释为公款是否“遇到不可弥补的损失”。这也是抛开了行为人主观犯意,以危害结果的外部差别来作为界定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标志,机械执行,也可能导致客观归罪。

另外,是否“退还”公款也不完全取决于挪用人的主观意志。“两高”《解答》规定“‘退还’指挪用人或其家属在司法机关立案后将挪用款交还”。即“退还公款”的主体可以是挪用人,也可以是挪用人的家属。因此挪用人是否“退还”公款,还受到公款的状况、挪用人家属的心理状态、家庭经济条件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

综上所述,对挪用公款罪是否转化为贪污罪的问题,应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主观标准,同时又结合客观事实,分别认定:

(1)挪用公款后,挪用人有能力归还却拒绝归还,则表明其主观上有侵吞公款的故意,构成贪污罪。

(2)行为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原准备归还,但由于某种客观因素导致客观上无归还能力,如因自然灾害致使公款灭失,只要无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想侵吞公款,则应按挪用公款罪论处,其无法归还公款作为一个量刑情节,根据结果加重原则,从重处罚。

(3)行为人挪用公款后,用于生活享受、大肆挥霍,长期不还,且明显不具有归还能力的,可认定其主观上有侵吞公款的故意,按贪污罪论处。

(4)挪用公款后,行为人无能力归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侵吞公款的故意,而挪用人的家属有归还能力却拒绝归还,仍应定挪用公款罪,视为挪用公款情节严重,从重处罚。

三、关于数额的计算问题

1.挪用公款罪数额标准的确定。根据“两高”《解答》的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5000元至一万元作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比照《补充规定》第二条对贪污罪的数额规定,以2000元作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起点”。而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行为,都是利用非法手段来实现营利目的的,“非法活动”与“营利活动”存在着一种竞合关系,有时很难确定某一行为是“非法活动”还是“营利活动”。“两高”《解答》中有关对挪用公款罪数额标准的规定,有时很难划分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例如如,行为人为了实现其营利目的,攫取非法利润,挪用了公款,其实施的非法活动又尚未构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就行为人的目的而言,这种行为明显是一种营利活动,同时这种行为又是一种非法状态下的行为,那么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起点,应是5000元,还是2000元?如果挪用公款的数额正好在2000元至5000元之间,该如何处理?

当行为人的行为既是营利活动,又是非法活动时,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标准,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确定。如果行为人实施的非法活动仅是一般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则应认定为营利活动,以5000元作为构成本罪的起点。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又触犯了新的罪名,危害后果大,则应以2000元为本罪的起点,并从重处罚。

2.对多次挪用公款数额的计算。多次挪用公款,情况复杂,“两高”有关的司法解释对此仅作了简单的规定,即“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计算挪用的数额按最后未还的实际数额确定”。这一规定,简单笼统,远远适应不了司法实践活动中的复杂情况,致使一些应予追诉的行为未受到追诉,而有时不应追诉却追究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对多次挪用公款的行为,在认定挪用数额时,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处理:(1)数次挪用公款归个人生活使用,至案发时尚未归还的,应按累计数额计算。其中即使一次挪用数额尚未达到“数额较大”,仍应计算在累计数额中。如果挪用人在案发前已归还了一部分,则应按尚未归还的数额计算。(2)数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应按累计数额计算,即使行为人在案发前已归还了一部分或全部,仍应按累计数额计算,包括用于营利活动,一次挪用尚未达到“数额较大”时所挪用的数额。(3)数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的用于个人生活,有的用于进行营利活动,有的用于非法活动的,这种情况复杂,应先将用于个人生活和进行营利活动的部分相加,然后再与用于非法活动的数额总和相累计,其中应扣除用于个人生活尚未达到法定期限的部分。但是,如果用于个人生活和营利活动的挪用数额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而用于非法活动的数额已达到法定起点的,则用于个人生活和营利活动的数额可不计入累计的犯罪总额中,只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从重处罚;如果用于个人生活和营利活动的挪用数额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用于非法活动的数额也未达到法定起点,而累计的挪用总额已达到“数额较大”的,为了打击犯罪的需要,应按累计的挪用总额计算。在计算挪用公款的数额时,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前,已归还了用于个人生活的挪用数额的一部分或全部,则应把归还的数额从累计数额中扣除。

四、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触犯新的罪名,实行数罪并罚问题。

《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这一规定,在许多情况下违背了数罪并罚的基本原理,扩大了数罪并罚的适用范围。

数罪并罚是指一人犯有数罪合并处罚所依据的原则,以行为人犯有数罪作为适用这一原则的前提条件。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是看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几个犯罪构成,即行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换言之,必须是行为人出于数个犯罪故意,侵犯了数个犯罪客体,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才能构成数罪。因此,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是出于实施非法活动的目的,即使这种非法活动又触犯了新的罪名,也不应该对其实施数罪并罚。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挪用公款行为与实施的非法活动,都是基于统一的犯罪故意,即实施非法活动所持的犯意。例如,行为人为了攫取非法利润,挪用公款进行走私活动,虽然其行为既触犯了挪用公款罪,又触犯了走私罪,但在主观上,行为人的挪用公款行为与走私行为有统一的犯意,即行为人为了实施走私,而采取了挪用公款的手段;在客观上,挪用公款行为与走私行为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即前者是方法行为,后者是目的行为,有事实上的联系。所以说,两者存在着一种刑法上的牵连关系,应属于牵连犯,按“从一重处断”的原则进行处罚,而不能认定行为人犯有数罪实行数罪处罚。

但是,如果行为人为取得公款使用权,在挪用公款的故意支配下,实施了挪用公款行为,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后来行为人又产生了新的某种犯罪故意,利用所挪用的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又触犯了新的罪名,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施的挪用公款行为与非法活动之间,就没有统一的犯意,也不存在事实上的联系,是两个独立的犯罪,应认定行为人犯有数罪,根据《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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