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法学中的“解构”运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90年代以来,在中国法学界,“解构”(deconstructing)一词已不是陌生的语汇。作为一种十分重要的方法策略和议事动机,“解构”的叙事进路,伴随其他学科诸如语言、哲学、文学(主要是其中的文学批评)和文化人类学的宣扬和传布,已经逐渐为中国法学学者所关注。但是,现时中国独特的政治法律语境的主旨要义,尤其是法治建设诉求的紧迫挤压,使众多中国法学同仁深感“建构性”(constructive)的理论编织和蓝图更为重要,使他(她)们对法律以及法学中的“解构”保持了高度警惕以至拒斥。在我看来,这种警惕和拒斥是可理解的,有时也是必要的,但是,其也的确存在着某些“误读”和误解。应该承认,“解构”具有一种“揭露”甚至“破坏”的力量。然而,这种“揭露”和“破坏”的力量,在另一方面则是再新建构的可能契机,甚至可能是重新建构的清醒补剂。在这个意义上,对“解构性”的法学叙事进行较为细致的学理分析和谱系追踪,是必要的。
法学中的“解构”,主要生发于当代西方的法学学术语境,其细节谱系主要展现在当代西方若干新型法学流派之中,如左翼批判法学(Critical Legal Studies)、(注:在我国学术界,一般有“批判法学”的称谓。我使用“左翼批判法学”一词,是因为这一学派在政治立场上大体具有左翼特征。对这一学派有深刻影响的法国哲学家福柯(Michel Foucault)、法兰克福学派和以意共领导人葛兰西(Antonio Glamsci)为代表的西方马克思主义的理论,都有左翼特征。用“左翼批判法学”可能更为适当。这一点可参见Alan Hunt,Explorations in Law and Society,New York:Routledge,1993,p.139。另见Alan Hunt,“Law Confronts Postmodernism,”in 35 McGill Law Journal(1990),p.536以下。)激进女权主义法学(Feminism Jurisprudence)、(注:这里主要指揭露法学理论根基之中隐藏“性别倾向”的女权主义法学学派。在女权主义法学内部,有些论者并不这样做。关于这一点,参见Frances Olsen,“The Sex of Law,”in The Politics of Law,2[nd],ed.David Kairys,New York:Pantheon Books,1990,p.453以下。)种族批判法学(Critical Race Jurisprudence)、后现代法学(Postmodern Jurisprudence)、(注: “后现代”是一个很有争议的语词。在西文法学中,“后现代法学”有时泛指反抗传统正宗法学理论并以瓦解自由主义法学“宏大理论”为特征的所有法学学说。依照这种看法,许多新型法学流派可以归入其内。在本文中,笔者不采用这种看法,而是采用英国学者M.D.A.Freeman的观点,将“后现代法学”限定为狭义的,即以颠覆“主体性”意识和强调“地方性知识”为主要表征的法学学派。参见M.D.A.Freeman编辑的Lloyd’s Introduction to Jurisprudence,6[th],London:Sweet & Maxwell Ltd.1994,p.1147以下。)新实用主义法学(Neopragmatism Jurisprudence)、(注:这里主要指1990年代初期以来形成的以美国哲学家罗蒂(Richard Rorty)新实用主义理论为基础的美国法学流派。其主要特征和基本理论,可参见前引[3],M.D.A.Freeman书,p.1152.另可参见刘星:《法律是什么——20世纪英美法理学批判阅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七章。)法律与文学法学(Law and Literature)(注:关于法律与文学法学的基本状况,国内法学界的介绍极少。中文介绍分析资料可参见冯象:《木腿正义——关于法律与文学》,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页以下。较近英文资料可参见Ian Ward,Law and Literature:Possibilities and Perspectives,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5.
应该说明一下的是,在前面提到的那些法学流派自身内部,也可以区分不同的理论倾向。但是,在本文中,笔者将不涉及这些流派内部的各种具体理论倾向问题,而将集中分析它们在“解构策略”上的共同之处。)等。作为一种运动的“解构”,不仅具有法学之内的反思积累的支持,而且具有法学之外的学术资源的激发,以及法律实践的困惑恣扰的铺垫。在本文中,笔者将首先梳理西方法学中的“解构”运动的基本思想,说明其所惯用的主要方法;次之,陈述其大致发展的动态以及其在细节上的运作程式;再次,追寻这一运动的学术渊源,分析这一运动和西方法律实践的关联;再次,说明这一运动可能导引的进一步的基本学术进路。在最后一部分,笔者将评析这一运动的负面和正面的意义,以及其在现时中国语境中可能产生的部分有益提示。
一
在法学语境中,正如在其他学术语境中一样,“解构”一词并没有固定精确的含义指涉。尽管如此,通常来说,该词大致意指瓦解法学“中心主义”等级观念和颠覆法学“二元对立”观念、(注:参见Jack Balkin,“Deconstructive Paractice and Legal Theory,”in 96 Yale Law Journal(1987),p.746以下。)并在“瓦解”和“颠覆”的基础上拆卸法学中任何“宏大话语”(注: “宏大话语”,在此是指意在说明解释所有现象或者绝大多数现象的“普遍性的一般理论”。)的理论策略。
法学“中心主义”等级观念的主要表现是:确立法律中或法学中的一个可以产生聚焦作用的核心支点概念,围绕这一核心支点概念,或以其作为出发点,建构法律或法学的等级推论层次。比如,首先,主张法律文本(text)亦即立法机构的立法文本(statutes,legislation)或法院判决的前例文本(precedents,decided cases)存在着准确的唯一含义,这一含义,或者展现为制订者的意思,或者展现为语言本身固有的语意,或者展现为由统一性质的原则、政策、法理作为基础的意义系统。其次,从主张存在着准确的唯一含义这一核心支点概念出发,进而主张法律文本在法律整体运作中具有核心指导的功能作用,所有法律活动,应该而且必须要以法律文本作为一个轴心。无论是行政机构的行政,还是审判机构的裁决,公民的守法,乃至立法机构本身的修改、补充和废止法律,都要以法律文本的准确意义作为基点。再次,依此推论“法治”的存在,(注:因为,如果法律规则没有准确的唯一含义,“法律的统治”显然是无法谈论的。)论说“法治”是如何在历史中实现和发展的,以及“法治”是如何在一些国家逐渐替代“人治”的,其必然性又是如何的……。可以觉察,语汇上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词语排列顺序,以及“法治优于人治”的陈述,在侧面正是表现了这种以“中心”为基点的等级观念。没有“中心”,其后的等级推论层次是无法建构的。再如,主张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中可以存在作为建构起点的一个基本观念,比如“义务”、“权利”,等等。并在这些基本概念基础上,主张建立“义务为本位”(如“首先要考虑秩序”)的,或者主张“权利为本位”(如“首先要考虑公民自由”)的诸如此类的法律制度或法学理论,从而推演法律制度的细节等级机制,推演法学理论的等级路径理解。
法学“二元对立”观念的主要表现是:区划法律中或法学中两种对象的分别与异质。比如,在法律中区划“公法”与“私法”,主张两者可以彼此分离而且可以具有不同的功能作用。在这种区划中,称为“公法”的具体法律成为了调整公共权力和私人权利或义务相互关系的法律制度,“私法”成为了调整私人之间彼此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制度。再如,在法学理论中主张“法律”与“政治”可以分属不同的研究领域,或者就“法律”与“政治”关系的具体部分而言,主张在法律适用中法律推理可以而且必须区别于政治(或者道德)议论,它们可以分属不同的研究对象。又如,主张具体法律规则和一般法律原则是相互区别的。前者明确细致,后者笼统宽泛。前者可以明确指导并且容易约束权力的随意适用,后者可以弥补法律硬性的缺陷并且容易实现适当的衡平公正。法学中的二元对立观念,时常隐含了一种认定,即认定在对立的两者之中有一个是(或者应该是)居主导地位的。比如,在公法和私法的对立中,认为后者是(或者应该是)主要的;在法律和政治(或法律推论和政治议论)的对立中,认为前者是(或者应该是)主要的;在具体法律规则和一般法律原则的对立中,前者是(或者应该是)主要的(即法律制定以及法律适用都要将具体法律规则放在首位),(注:这些例举出来的“何者主要”,在强调公民权利优先的法学理论中尤为明显。关于二元对立观念的说明,可参见前引[61],Jack Balkin文。另见前引[2],Frances Olsen文,pp.453-454.)或者反之。当然,二元对立的观念并不排斥两者之间可以存在相互辅助的关系,比如,认为在法律适用中一般法律原则的优点可以弥补具体法律规则的缺陷,或者反之。
法学的“中心主义”等级观念与“二元对立”观念存在着一种密切联系。主张等级层次之中存在一个中心,通常来说,便会主张“二元对立”。比如,如果认为法律运转机制之中的“中心”是法律文本存在准确的唯一含义,那么,就会认为在法律适用中寻找法律的意义或曰法律推理本身自然不同于政治领域中的多元争论,法律理解的确定性因而不同于政治议论的不定性;就会认为,法律理解的目的,在于追觅法律文本中的肯定明确的意思含义,这具有排他的垄断的独特品格。政治议论的目的,则是在于共商与妥协,政治领域中的利益需求、价值观念以及由此而来的主张立场原本是多元的,一般而言不大可能是统一一致的。在此,等级层次中的“中心主义”式的法律文本含义具有唯一性的观念,导致了“二元对立”的法律推论与政治议论的分野观念,而且,如果信守“公民权利自由优先”的立场,则会导致主张“在法律适用中前者要比后者更为主要”的“二元对立中何者为优先”的观念。
可以认为,在法学解构运动出现以前的绝大多数西方法学理论中,或多或少都存在了某种“中心主义”等级观念以及“二元对立”的观念。在分析法学派(注:这里指19世纪以英国学者Jeremy Bentham和John Austin为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理论。)的理论中,“主权者意志”便是十分重要的一个“中心”概念,其所主张的“法律以制裁威吓为基本特征”、“义务是法律规定的核心内容”等观念,则是较次一等的法学观念, (注:参见Jeremy Bentham,Of Laws in General,ed.Herbert Hart,London:The Athlone Press University of London,1970,pp.14,21,58;John Austin,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ed.Wilfrid Rumble,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5,pp.21-25.)而其主张的法律与道德的分野并且法律优先于道德也是十分典型的“二元对立”观念。(注:参见Jeremy Bentham,An Introduction to the Princilpes of Morals and Legislation,New York:Hafner Publishing Co.,1948,p.283;另见前引[11],John Austin书,p.184.)在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论中,“理性”、“正义”则是十分重要的“中心”概念,其所主张的“法律以理性、正义为基本条件”,属于较次一级的法学观念,其所主张的道德必须或者应该进入法律(亦即道德优先于法律)的观念,既是较次一级的法学观念,也是基于某种“善”、“恶”的绝对二元对立观念。(注:关于这类自然法学派的理论,参见Edgar Bodenheimer,Jurisprudence,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4,pp.31-59.)在历史法学派(注:这里主要指以19世纪德国历史法学派为代表的强调历史传统和民族精神的法学理论。)的理论中,“民族精神”或者“习惯传统”,则是举足轻重的“中心”概念,其所主张的国家法应该尊重习惯法并以习惯法为基础的观念,既是较次一级的法学观念,也隐含着将“国家法”和习惯法”二元对立以及后者优于前者的思考设想。(注:文本例子,可参见德国学者Friedrich Savigny,Of the Vocation of Our Age for Legislation and Jurisprudence,2[nd],1831,ed.,transl.A.Hayward,London:Littlewood & Co.)在现实主义法学(注:在此,现实主义法学主要是指1920年代至1930年代在美国兴起的以Karl Llewellyn,Jerome Frank,Joseph Bingham,Richard Taylor为代表的强调从本本中法律研究转向行动中法律研究的法学理论。)中,“法官判决”是个提纲挈领的“中心”概念,其所提出的“制定法和判例仅仅是法律的渊源”则是较次一等的法学主张, (注:参见后引[79]、[80]中提到的两个现实主义法学论者的著述。)而其提出的“本本中法律”(law in book)与“行动中法律”(law in action)的区分而且后者要比前者更为重要的思想,也是体现了二元对立的概念。(注:见Karl Llewellyn,The Bramble Bush,New York:Oceana Publication,1981,p.3。另见Richard Taylor,“Law and Morality,”in 43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1968),p.626.)在纯粹法学(注:即以美籍奥裔法学学者Hans Kelsen为代表的纯粹法学理论。)中,“基础规范”(Grundnorm)便是具有核心作用的“中心”概念,其所主张的“所有法律效力可以追溯至基础规范”,则是较次一级的法学思想, (注:见Hans Kelsen,The Pure Theory of Law,transl.Max Knight,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67,pp.193-201。另见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7页以下。)而仅仅研究实在法律的“纯粹”观点,亦是以区分法律与道德、法律与社会的二元对立观念作为前提的。(注:见前引[20],凯尔森书,《作者序》。)同样,在人们时常提及的可以囊括许多法学学派观念的自由主义法学理论(liberal legal theory)中,“权利”或者“自由”,则是“中心”概念,其所论说的“法律保护权利自由”便是较次一级的法学主张,而其褒扬“法治”摈弃“人治”的主张,也是以“法治”与“人治”二元对立的预设而且前者优于后者的观念作为前提基础的。(注:参见Andrew Altman,Critical Legal Studies:A Liberal Critique,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0.)正是以“中心主义”等级观念和二元对立观念作为阶梯,传统法学理论建立了诸种宏大法律话语。
如前所述,作为一种运动的法学解构主义,其目的,便是针对以往传统法学中的“中心主义”等级观念和“二元对立”观念的叙事结构和叙事方法,引发诘难与颠覆,并对宏大法律话语进行肢解和拆卸。参与这一运动之中的主张后现代法学的英国学者杜兹纳(Costas Douzinas)等人指出,解构行动的任务,“就是解构法律文本中的逻辑中心”。 (注:Costas Douzinas,Ronnie Warrington and Shaun McVeigh,Postmodern Jurisprudence:the Law of Text in the Texts of Law,New York:Routledge,1991,p.27.)十分喜用解构方法的美国左翼批判法学学者巴尔金(Jack Balkin)指出,传统法学理论是以一组基本概念和基本原则作为基础的,比如在侵权法理论中,过错、故意、因果以及成本效益或经济效益(注:在此,“成本效益”和“经济效益”词汇的使用,是针对美国经济分析法学(Law and Economics)理论。)的观念就是基本概念,可以用作进一步理论分析的其他理论的基石。但是,运用解构方法,“我们可以发现这些基本概念实际上是被预先假定为‘基本’的。通过揭示相反的概念,解构这些被预先假定为‘基本’的概念,我们可以获得一个全新的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的观念”。 (注:前引[6],Jack Balkin文,p.754.)巴尔金声称,解构可以表明,一个事物的优点同样属于另一事物,后者的缺点同样属于前者。(注:前引[6],Jack Balkin文,p.755.)在赞同激进女权主义法学的一些学者看来,在法律语境中,“私人与公共”、“家庭与市场”之类的二元对立的观念,是错误的。(注:见英国激进女权主义法学学者Anne Bottomley,Susie Gibson and Belinda Meteyard,“Dworkin:Which Dworkin?Taking Feminism Seriously,”in Critical Legal Studies,ed.Peter Fitzpatrick and Alun Hunt,Oxford:Basil Blackwell,1987,p.56.)她们(注:女权主义法学论者通常是女性。)宣称,“对法律持批判态度的女权主义,拒绝承认理性对非理性、客观对主观等等二元论观念以及前者优于后者的观念,否定法律是或者可以是理性的、客观的”, (注:参见前引[2],Frances Olsen文,pp.462,464.)女权主义坚信,“法律根本不属于二元对立中的理性、客观这一方面”。 (注:前引[2],Frances Olsen文,p.462.)在以解构“中心主义”等级观念和二元对立观念作为跳板的前提下,赞同后现代法学的杜兹纳等人宣称,法学解构的目的,是试图“挫败所有为说明社会现象而建立宏大、整体理论的企图。后现代法学拒绝接受这样一字观念,即‘在那里’存在一个‘真实的’完善构成的完全一致的世界或法律制度等待理论去发现”。(注:前引[23],Costas Douzinas,Ronnie Warrington and Shaun McVeigh书,p.x.)同样赞同后现代法学理论的英国学者古德里奇(Peter Goodrich)等人认为,“后现代法律观念导引‘微型法理学’……,以对抗和颠覆现代性的有关法律规则统一一致或完整总体的观念”。 (注:Peter Goodrich and David Carlson,“Introduction,”in Law and the Postmodern Mind,ed.Peter Goodrich and David Carlson,Ann Arbor: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1998,p.2.)主张激进女权主义法学的英国学者巴汤姆雷(Anne Bottomley)等人和美国学者威廉姆斯(Joan Williams)断言,女权主义法学的基本理论任务之一,便是挫败“男性化” (注:激进女权主义法学一般认为,法学宏大理论的建构者时常相信,法学理论充满了理性。而在一个时常将理性和男性联系起来(即认为男性是理性的),将感性和女性联系起来(即认为女性是感性的)的社会中,这种相信实质上隐含了男性歧视的阴谋,并使法学理论成为了压抑女权的话语。如果认为理性代表了“科学”、“真理的路向”,那么,对以感性思考为特征的女性将是更为严重的话语霸权式的压制。参见前引[2],Frances Olsen文,p.453以下。)的追寻宏大理论的任何企图, (注:前引[27],Anne Bottomley,Susie Gibson and Belinda Meteyard文,p.47.) “拒绝那种通过严格逻辑操作而获得的绝对真理”。 (注:Joan Williams,“Deconstructing Gender,”in 87 Michigan Law Review(1989),pp.797,805.)而在强调新实用主义法学理论的学者看来,传统法学中的普遍抽象的思考方式,以及依此建构宏大理论的设想,只能而且必须让位于语境化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实用方法, (注:见美国新实用主义法学学者Tomas Grey,“What Good is Legal Pragmatism,”in Pragmatish in Law and Society,ed.Micharl Rrint and William Weaver,Boulder:Westview Press Inc.,1990,p.1571.)人们必须反对理论的“基础主义”(foundationalism), (注:见美国新实用主义法学学者Comel West,“The Limits of Neopragmatism,”in Pragmatism in Law and Society,ed.Micharl Rrint and William Weaver,Boulder:Westview Press Inc.,1990,p.121.) “躲避任何宏大理论”。(注:前引[37],Cornel West文,p.122.)
在瓦解拆卸的行动中,法学解构运动所依赖的重要方法之一便是张扬语义的开放性和不确定性。(注:坚持左翼批判法学立场的英国学者Alan Hunt指出:“解构意味着一种方法,亦即使‘文本’(the text)呈现开放性,无论这一文本是法律判决、新闻报道还是文学小说,解构要揭示文本包含、阻碍或排斥了什么。”见前引[1],Alan Hunt文,p.509.)这种张扬,意在表明语言的意思是在“关系网络”中建立的。关系的网络无穷无尽。网络关系之中既包含了“相互协助”,也包含了“相互对立”和“相互冲击”。一个语词意思,必须而且只能在与“他者”语词彼此连接的网络关系中作出理解。(注:参见前引[6],Jack Balkin文,p.743.关于这种观点的具体例子说明,参见后文介绍德里达思想的段落。)语词意思的“本质主义”(essentialism), (注:即主张语词自身有固定不变的意思。)是虚幻的。而且,众多语词之中绝无“中心”性的“基础”性的可以充当逻辑出发点的语词及意义。靠此张扬,法学解构运动试图揭露,但统法学是如何在并不确定的语义基础上自我陶醉地建构“意义确定”的中心主义法学叙事以及二元对立法学叙事,并依此阐明,传统法学的语义根基是脆弱的。例如,激进女权主义法学主张,以往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象征了男权话语霸权,为了瓦解男权式的宏大法律话语,就必须“发难和重释法律中炮制‘妇女’一词的许多词汇”。 (注:见Dennis Patterson,“Postmodemism/Feminism/Law,”in 77 Cornell Law Review(1992),p.315.)在后现代法学看来,正统法学理论观念是由语词表达的,语词意义的开放性以及不确定性,已经暴露了正统法学理论观念本身的开放性和不确定性, (注:见Costas Douzinas and Ronnie Warrington,“On the Deconstruction of Jurisprudence:Fin(n)is Philosophiae,”in Critical Legal Studies,ed.Peter Fitzpatrick and Alan Hunt,Oxford:Basil Blackwell,1987,p.33.)由此,牢固的“中心等级”与“二元对立”的正统法学势必面临瓦解与崩溃,宏大法律话语势必显露虚空与脆弱。
我们可以看到,在传统法学中,也有理论承认语词的模糊与不定。但是,这种承认是十分有限与保守的。它们仅仅认为在个别的特殊的语词中才可出现语义的开放性,而且认为,在更多情形下,语义的开放性是由主体恣意阅读引发的。换言之,在基本层面上,多数语词具有本身的固定含义,语义在通常情况下是确定的,而经语言叙述的法学理论观念由此也是确定的。相比之下,法学解构运动的语义开放观当然是彻底与激进的,以至毫无妥协的痕迹。
法学解构运动依赖的另一重要方法,是在“中心主义”等级式和“二元对立”式的理论体系建构的努力中,搜寻相互矛盾的要素、概念和观念,揭士这些被努力编织在同一体系中的要素、概念和观念(无论就其自身还是就其相互之间而言)实际上根本无法逻辑地相互协调,从而,揭示任何传统法学理论体系的理路之中,已经预先埋伏了“自我颠覆”的逻辑进程。(注:Alan Hunt指出,在批判性质的众多法学文本中,都可以发现揭露自由主义法学理论内在矛盾和不一致性的方法。参见前引[1],Alan Hunt书,p.169.)正如赞同左翼批判法学立场的美国学者戈登(Robert Gordon)所指出的:解构技术或说“破坏(trashing)技术,有时被用来以法律话语自身的术语攻击法律话语本身,其目的,是表明其前提之中的各种矛盾,表明其结论的任意性,以及其依赖了模糊性的假定和隐蔽性的修辞诡计”。 (注:Robert Gordon,“Law and Ideology,”in Lloyd’s Introduction to Jurisprudence,6[th],ed.M.D.A Freeman,London:Sweet & Maxwell Ltd.,1994,p.953.)由于语词的意思潜在地依赖语词的关系网络,这种网络中包含了“相互对立”、“相互冲击”的关系,语义以及由语义传递的正统法学理论观念,从而包含了“相互对立”和“相互冲击”的内在因素。这使搜寻其中的矛盾、揭示其中的“自我颠覆”,成为可能。所以,巴尔金相信,解构阅读可以表明,在传统法学理论中,用来支持一种法学主张的推论时常可以瓦解自身或者支持相反的法学主张。(注:见前引[6],Jack Balkin文,p.743.)戈登指出,一个具体的“契约自由”的法律主张,完全可以成为稳固以及加强与之相互矛盾的社会生活中等级统治观念的工具。(注:Robert Gordon,“Unfreezing Legal Reality:Critical Approaches to Law,”in 15 Florida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1987),p.220.)而美国激进女权主义法学学者弗卢格(Mary Frug)则是断言,解构分析的策略,完全可以揭露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中已经存在的相互矛盾。(注:参见Mary Frug,“Rescuing Impossibility Doctrine:a postmodem feminist analysis of contract law,”in 140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1992),pp.1029-1046.)
当然,在以往的各派西方法学理论中,我们可以看到,某派理论在申明自身观点之时,也时常指责了对立一方的不当之处甚至矛盾之处。但是,这种指责,一般是以揭示对方理论不能说明某些现实状态、不能提供可靠推论前提的方式来呈现的。(注:偶尔也用揭示对方形式上的逻辑矛盾的方式来呈现,只是,没有也不可能以语义依赖语词相互关系这一“后结构”语言学作为前提基础。)例如,分析法学理论在批判古典自然法学理论的时候,便是认为,后者所提出的“永恒理性”、“普遍正义”,实际上不能说明现实社会中人们对“理性”、“正义”的多样性看法以及主张,反之,“理性”、“正义”的认识,实际上是多元化的,并非超验的。因此,用“永恒理性”、“永恒正义”来建构法学以及法律的基础显然是脆弱的。(注:参见前引[11],Jeremy Bentham书。)再如,新分析法学(注:这里指以英国法学学者Herbert Hart的理论为代表的强调社会学方法和日常语言分析方法的法学学派。)在批判分析法学理论的时候,便是指出,后者提出的“法律命令说”或者“法律基本特征在于强制制裁”,肯定不能说明权利主体以及权力主体如何可以不在“强制命令”的逼迫下行使权利和运用权力。(注:参见Herbert Hart,The Concept of Law,Oxford:Clarendon Press,1961,pp.26-29.)用这种方法,前者质疑了后者的法律概念理论。除此之外,传统各派法学对“他者”的批判,隐藏着一个不甚自觉的方式方法,亦即在批判的同时,自己设立了一个法学总体理论推论(注:即由一个或几个基本概念出发进行推论,从而建立整套法学理论。)意义上的假设前提,并以为这个前提是无可置疑的。比如,分析法学在推判古典自然法学派理论的同时,设立了“人们可以没有价值立场地判断实在法律是否存在”这样一个假设前提。新分析法学在批判分析法学的同时,设立了“社会中存在一个认可规则(rule of recognition)”这个假设前提。(注:参见前引[52],Herbert Hart书,p.107.)可以看出,以语义依赖语词相互关系的观念作为前提去搜寻“他者”内部的“自我颠覆”的解构策略,与传统各派法学的批判方式,有着重要区别。
二
当代西方法学中的解构运动大致发端于1970年代。1973年,美国法学学者怀特(James White)出版了《法律的想象——对法律思想及表达之性质的研究》(注:James White,Legal Imagination:Studies in the Nature of Legal Thought and Expression,Boston:Little,Brown & Co.,1973.)一书。在该书中,怀特大体提出了一个十分重要的观念:法律文本和文学文本的性质是接近的,前者像后者一样具有开放阅读的柔性特征。从近代以来,法学语境中的基本观念是认为法律文本与文学文本有着基本区别。法律文本偏重严谨、“科学”和推理;而文学文本则偏重自由、情绪和想象。这样,法律文本的叙述方式和修辞技术,具有了自己的独特性质。但是,在怀特试图消解法律文本和文学文本的界线的策略中,两者失去了基本的不同与异质,法律文本之本身也带有了文学文本的品格和特征。法律文本的严谨、“科学”和推理,在另一方面,从而变得隐藏了与之对立的自由、情绪和想象。由此,法律文本可以确定一个“中心”的逻辑机制,被淡化了。法律文本是可以而且应该像文学文本那样来阅读的。其本身,并不存在一个固定的意义中心,据此能够建构一个环环相扣的逻辑等级体系。法律文本像“故事”一样,可以不断叙说、展开、升发和想象。(注:参见前引[55],James White书。)这意味着,法律文本以及由此而来的法学文本的意义,在语义上是开放的。
1976年,美国法学学者肯尼迪(Duncan Kenndey)发表了《私法审判中的形式与实质》(注:Duncan Kennedy,“Form and Substance in Private Law,”in 89 Harvard Law Review(1976).)一文。在该文中,肯尼迪分析了许多法律制度的形式及其实质内容是如何自相矛盾的。他指出,传统法学设想在一个法律制度中“具体规则”和“一般原则”这两种形式可以互补,这本身就是错误的。在以往法学看来,“具体规则”因其具体,故而有时僵硬,甚至极易导致不公平或不公正的结果,“一般原则”此时便可弥补矫正。反之,“一般原则”因其笼统,故而不能具有明确指引的作用,甚至容易导致官方权力的滥用,这样,“具体规则”便是时常需要制定的。肯尼迪针锋相对地告诉人们,两者实际上是相互排斥的。制定了“具体规则”之后再制定一项“一般原则”,等于是允许后者侵蚀前者;反之,等于是允许前者侵蚀后者。因为,审判者总有选择的权力,决定到底适用前者还是后者。这,本身就是在防止权力滥用的同时允许权力滥用,或者反之。如果深入到两种表现形式背后的实质内容,同样,依然可以发现其中的矛盾之处。“具体规则”的观念基础是“利己主义”(或“个人主义”),“一般原则”的观念基础是“利他主义”。“利己”和“利他”本身也是矛盾的。(注:参见前引[57],Duncan Kennedy文,p.1774.)
1979年,肯尼迪发表了《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的结构》(注:Duncan Kennedy,“The Structure of Blackstone’s Commentaries,”in 28 Buffalo Law Review(1979).)一文。他在文中,分析了以往法学是如何在合同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公法与私法、权利与义务等二元对立观念的基础上创造法理神话的。(注:参见前引[59],Duncan Kenndey文.)1979年,美国文学批评理论家德曼(Paul de Man)出版了《阅读的寓意》(注:Paul de Man,Allegories of Reading:Figural Language in Rousseau,Nietzsche,Rilke and Proust,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1979.)一书。在书中,德曼详细分析了卢梭《社会契约论》之中涉及法律问题的论述,指出这些论述中包含了怀疑推论与断然结论之间的自我解构。(注:参见前引[61],Paul de Man书。这里提到一位文学批评理论家的文本,是因为,这一文本中的法律解构分析方法对后来的许多法学解构文本产生了重要影响。见后文。)
这些文本,可以认为是法学解构运动的先导性文本,是这一运动滋生的标志。
1980年代,伴随诸如语言学、哲学、文学等其他学科的解构思潮对法学语境的“侵入”,这一解构运动在获得进一步学术滋养的同时,逐渐形成蔓延趋势。在许多当代西方法学新型流派(注:参见本文开头部分。)中,“解构”,已经成为最为基本的前提方法。本文使用“解构运动”一词,也是因为,“解构”方法并非仅仅见诸个别十分著名的嗜好“解构”的法学学者的著述之中,而是见诸前述诸种新型法学流派的广泛的理论阐述之中。(注:Alan Hunt曾指出,1970年代以来,瓦解启蒙时期以来的理性主义和中心主义(centralism)的思潮在许多法学理论尤其法学理论中是非常普遍的。见前引[1],Alan Hunt文,p.507.)许多法学学者,在批评传统西方法学中居主导地位的“正宗”法学理论之际,都在尝试凭借“解构”策略,武装直至推演自己的文本叙事。作为一种运动,“解构”从出现之日起,便具有了一种连续性。换言之,以今日视域察观,尽管挟裹“解构”色彩的某些新型法学流派,如左翼批判法学、激进女权主义法学,略微呈现了风头减弱之势,但是,“解构”精髓依然存留可见,而且,传入了其他新型法学流派之中,如种族批判法学、狭义的后现代法学、新实用主义法学、法律与文学法学。作为一种方法策略和议事动机的“解构”,即使不能说是“声势浩大”,也可认为是方兴未艾、彼伏此起。在这些学派的文本叙事中,我们都可以发现解构方法的出入行走。(注:有关的法学文本例子非常多。本文所引用的一些法学文本资料,是比较典型的使用解构方法的作品。)
现在,笔者试举两个法学理论问题,从细节上阐述法学中的“解构”策略。
第一个问题涉及法律规则的确切意思,以及这一“确切意思”观念和其他法学理论内容等级建构的相互关系。大体而言,许多传统法学认为,立法式以及判例式的法律文本的意思是确定的。以此作为出发点,这些传统法学建立了各种法律论说。首先,它们以为,在法律文本中人们可以查找和发现法律规则的确定含义。因为,法律文本是由语言构成的,语言大体而言是有固定含义的。即便立法过程以及立法成品之中存在着体现立法者意志意思的问题,但是,经由语言媒介叙述的法律规则,依然是个固定语言含义的问题。其次,这些法学设想,正是因为法律规则可以具有确切的语义,所以,在法律制度运转的过程中,立法是主要的,执法和司法成为了随之而来的次要谱系。而人们通常理解的“法治”,亦即法律的统治,其前提条件自然便是存在意思明确的法律规则。想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或者“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自觉守法”,首先要“有法可依”。“有法可依”的前提条件,则是法律规则能够具有确切的意思。再次,这些法学认为,在意思明确的法律规则已经存在的条件下,如果出现与法律规则不相一致的行为状态,那么,这些状态要么是违法,要么是自由裁量(at discretion), (注:中国法学时常称之为“酌情处理”。)要么是与“法治”相对的“人治”,要么是法律规则存在着漏洞或者规定得不完善,……显然,在法律规则可以具有确切意思这一“基础”观念的统率下,一种法学理论的等级框架建构起来了。
可以发觉,在这套法学理论的建构中,法律规则的语义可以具有确切意思这样一概念,“中心”概念。倘若这一概念存在问题,那么,依此而来的理论等级建构可能就会土崩瓦解。
在法学“解构”策略看来,这一“中心”概念的确潜伏着一个自我颠覆的逻辑进路。因为,这一概念包含了一个试图精确确定法律规则的语义的努力企图,而精确确定语义的企图,只能导致与此相悖的语义“不精确”的结果。具体而言,如果一条法律规则规定“遗嘱必经二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或公证机关公证方属有效”,那么,越要试图理解其确切意思,越会发现其是不清晰的。首先,可以追问“遗嘱”、“无利害关系”、“见证”等等词语是什么含义。其次,在获得解说这些词语的陈述语词的时候,又可以追问这些后来陈述语词的意思,比如,获得“嘱咐死后各事应如何处理的言语或字据是遗嘱”之际,可再追问“死后”、“言语”、“字据”是什么含义,在获得“死后是死亡之后”之际,又可再追问“死亡”是什么含义……。“解构”策略相信,这个追问是可以不断继续下去的,以至并无最终结果。这就有如翻阅词典查阅词语,每个词语依赖了其他词语的解说,而用来解说的其他词语在词典的别处又可发现另外词语的解说,这个过程可以有始无终。这意味着,追求法律规则中词语的精确含义这一过程,实质上导致了只能获得不精确含义的结果。(注:这里应注意,在解构法学策略看来,之所以人们时常并不这样追问,仅仅是因为人们没有异议。而没有异议,仅仅表明人们时常“共同”在“模糊不精确”的基础上默认一词语的意思而已。)坚持“解构”观念的美国左翼批判法学学者派勒(Gary Peller)指出:“企图固定一个表述的意义,必然导致无限的逆行。在确定一个表述的意义的过程中,一个人必须跟踪该表述包含的指出其他术语表述的踪迹,而其他术语表述同样包含了引致新的其他术语的踪迹,如此往返无穷。” (注:Gray Peller,“Metaphysics of American Law,”in 73 California Law Review(1985),pp.1167-1168.)这个无穷逆行的结果,就是“意义最终是不确定的”。 (注:前引[68],Gray Peller文,p.1169.)此外,解构观念提出,十分重要的是,在追问过程中呈现出来的语词中,总会出现本身就会存在不同解释说明的语词。比如,在前面例子中的“利害关系”、“死亡”、就会存在不同的解释和说明。这更使追求法律规则精确语义的企图导致方向各异的并不精确的“不同结论”链条。于是,像主张法律与文学法学观念的美国学者利文森(Sanford Levinson)所说明的,在具体法律文本之中,可以存在许多有说服力的阅读结论,“这就有如存在许多有说服力的《哈姆雷特》版本一样”。 (注:Sanford Levinson,“Law as Literature,”in 60 Texas Law Review(1982),pp.373,391.)
如果在法律规则精确含义的概念里面包含了“自我解构”,那么,在“解构”策略看来,由此“中心”概念建构的等级法学也会出现“自我解构”。第一,立法是主要的而执法和司法是次要的这样一种位置设定,由于规则含义不可确定,从而可能发生位置排序的模糊不清甚至倒置。换言之,当立法规则出现以后,人们时常无法断定执法机构与司法机构的行动表象是在“依法办事”或“依法审判”。毕竟,执法和司法可能“依照”的正是这些机构自己理解的法律含义。同时,人们也无精确的标准去确定法律规则的固定含义,并以此作为标准,去察断执法机构司法机构的行动是否属于真正的执法与司法。(注:这在这些机构和外行人们发生“法律含义”的不同意见时,比较明显。当然,依照解构观念,立法机构可以出来说明执法机构和司法机构是否“依法”,但是,事后立法机构作出说明,仅仅是立法权力运作的结果,不能解决语义确定的问题。)接此而论,执法司法的行动有时可能正是混杂了“立法”因素,或者,表面上呈现为执法与司法的行动,实际上隐藏了立法行动(即为了处理或审判具体问题而考虑应有什么样的法律)。这样,有关立法与执法、立法与司法位置排序的正统法学理论出现了“自我解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自觉守法”等语汇描述,从而也就失了假定意义。其次,“法治”与“人治”的界线,也并非像许多传统法学理论设想的那样黑白分明,号称“法治”的制度结构,可能因为法律规则固定含义的缺席,隐藏了“人治”的机制。(注:因为无法断定执法司法是在“依法”,也许执法司法机构正在自立“决定”解决问题和纠纷。另外,我们应注意,这种解构式的对“法治与人治无法分开”的强调,明显不同于国内学术界某些学者过去对这一点的强调。在国内,通常来说,认为法治与人治不能分开的理由仅仅在于:法律是要由人来运作的,来执行的。有关的例子,参见《法治与人治讨论集》,群众出版社1980年版。)这样,“与法律规则不相一致”的陈述,本身就是没有意义的。而且,“违法”、“自由裁量”、“法律规则有漏洞或者不完善”之类的语汇描述,也失去了意义。人们设想的“法治”与“人治”的二元对立以及前者优于后者的观念,亦出现了自我瓦解,有如主张左翼批判法学的美国学者凯瑞斯(David Kairys)所说:“我们实际上是在人治之中,没有处于法治之中”。 (注:David Kairys,“Introduction,”in the Politics of Law,2[nd],ed.David Kairys,New York:Pantheon Books,1990,p.8.)
我们再从第二个问题来看“解构”策略的细节谱系。这个问题,涉及法律规则具体化的设想与努力。
一般而言,许多传统法学理论认为,法律规则制定得越详细越缜密越好。这样,首先可以指导明确,其次可以顺利地实现特定的法律目的,再次可以限制权力滥用。这种观念的一个设想是:宽泛原则性的规则乏善可陈,因为,它时常使行为主体无所适从,也使法律特定目的实现障碍重重,更使权力无从约束的可能性肆意增加。但是,这样一种观念,实际上十分容易导致肯定宽泛原则性的规则的“应该在场”。换言之,越将法律规则制定得详细缜密,法律特定目的越是难以实现,严格约束权力越是有问题的,同时,越会发觉将法律规则制定得宽泛是必要的。
为何会如此?在“解构”策略看来,一般而言,法律规则的详密会使法律规则的适用出现僵硬不便,因为,社会中的情形是十分复杂的。面对十分复杂的社会情形,硬要执行具体法律规则,则法律规则有时在实现自己目的的同时又会实现相反的目的。例如,如果一项具体规则规定,“当合同一方签署人满18周岁时,合同另一方签署人可在对方违约时要求强制执行合同”,那么,人们自然可以认为,这项规则是比较详尽的,同时,可以认为,这项规则的目的之一在于保护未成年人避免因经验不足或思想不成熟而陷入对其不利的合同之中。根据这项规则,如果未成年人另有想法,或者反悔,法律是没有理由不予准许的。然而,在某些情形下,未成年人尽管年级较小,但仍会像成年人一样成熟而且可能比后者更为老练。此时,对年满18周岁的另一方合同签署人来说,硬要执行法律亦即宣布合同无效将是颇为不公平的。在此,只能认为,这项规则总会在某些情况下保护其本身并不希望保护的一部分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这项规则还会以相反的运作方式,表现同样的“目的实现”的悖谬。如果合同一方签署人虽然已满18周岁,但其社会经验及机敏程度远在一般18周岁人以下,那么,合同本应是可以反悔的。然而,此时合同却依然只能具有不可反悔的强制执行性。于是,同样的规则以相反的方式,损害了它本想保护的一部分人的利益。(注:参见前引[22],Andrew Altman书,p.107以下。)
具体法律规则的缜密所表现出的“目的实现”的自我矛盾,有时使传统法学设想的法律规则的目的难以实现。同时,其亦在提出“宽泛原则指导”的必要性,以及“权力自由裁量”的必要性。而“宽泛原则指导”和“权力自由裁量”的必要性,势必会使宽泛原则式规则的存在的必要性凸现出来。这样,越是追求法律规则的详细缜密,越会发觉法律规则的“宽泛原则”是不能抛弃的。(注:参见前引[22],Andrew Altman书,p.107以下。)
如果将此问题和“法治”问题联系起来,可以发现,传统法学中“法治”的设想,是以法规则的详细缜密作为前提的。为了追求“法治”,就要追求法律规则的详细缜密。在“解构”的思路中,这样一种奇妙的逆化转变为:越是追求“法治”,则越会发现追求本身是不应当的,因为,越是追求法律规则的详密,越会发觉法律规则的宽泛原则是应当的,而法律规则越是宽泛原则,离“法治”则是越远。(注:传统一些法学理论也论述过法律规则具体化带来的僵硬不便的问题。一般而言,这些法学理论是希望以原则性的法律规定作为补充。但是,这里引来的问题,则是留给法律适用者选择运用具体规则或原则性的规定的不易控制的空间。这一点,参见本文前面提到的肯尼迪在《私法审判中的形式与实质》一文中的分析。
限于篇幅,笔者仅举以上两个涉及法律一般理论的例子。对一个具体法学文本进行解构的例子,可参见前引[43],Costas Douzinas and Ronnie Warrington文,pp.34-44.有关具体部门法的解构例子,可参见前引[6],Jack Balkin文,p.767以下。)
三
当代西方法学中的“解构”运动,其学术来源之一是法学内部的反思积累。在这方面,择其要者或曰值得一提的是1920年代至1930年代兴起的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部分理论,和1960年代兴起的美国新分析法学的语言分析方法。
在现实主义法学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理论是“规则怀疑论”(rule scepticism)。这一理论主张,在法律实践运作中,“客观的预先存在的法律规则”是个虚幻的概念。作为现实主义法学先驱的美国法学学者格雷(John C.Gray)指出,法律规则不是预先存在的,也不是由法律适用者发现的,相反,它是由法律适用者解释制定的。因为,“制定法无法解释自身,其含义是由法院来宣布的,而且,正是基于法院宣告的含义而非其他含义,制定法才作为法律强加给社会……”。(注:John C.Gray,The Nature and Sources of the Law,New York:The Macmillan Company,1921,p.7.)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当法院即使是作出了错误判决,“当事人依然不能不理会法官的错误陈述,法官的错误陈述也是法律”。 (注:前引[77],John C.Gray书,p.84.)格雷断言,以往各类法学忽略的一个问题,便是没有区分法律和法律的渊源(sources),作为似乎是“预先存在的法律规则”的制定法,实际上是法律的一个渊源。(注:前引[77],John C.gray书,p.84.)作为现实主义法学核心成员之一的美国法学学者弗兰克(Jerome Frank)指出,对于人们时常提到的立法以及判例而言,它们“仅仅是法官就具体案件作出法律判决的许多渊源中的一些渊源”,而不是人们认为的法律规则。(注:Jerome Frank,Law and Modern Mind,Garden City:Doubleday & Co.,1963,p.127.)
尽管,现实主义法学经由“规则怀疑论”建立了“法官决定一切”这样一个“中心”观念,而且,其主要是基于“主体恣意阅读” (注:即阅读规则的主体时常依据自己的观念理解或价值偏好随意阅读解释。)的现象分析而得出怀疑结论的,但是,其毕竟包含了一个瓦解“立法与司法”、“法律推理”(依法论说)和“政策议论”(立法论说)、“法治”与“人治”之类的二元对立的叙事策略。在现实主义法学的怀疑发难中,立法与司法、“法律推理”与“政策议论”、“法治”与“人治”之间的界线,被消解了。唯一剩余的便是法律的不确定性。弗兰克不客气地指出:“立法作品和音乐作品是类似的,它不能自己帮助自己。它必须将解释留给他人,主要是留给法院”。 (注:Jerome Frannk,“Words and Music:Some Remarks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in 47 Columbia Law Review(1947),pp.1259,1264.)在其后的解构式法学理论中的颠覆“二元对立”和怀疑“意义确定性”的叙事中,显然可以看到现实主义法学“怀疑”的遗迹与成分。(注:许多左翼批判法学学者都承认现实主义法学在这方面对其所产生的影响。这一点可参见前引[47],Robert Gordon文,p.197。另见前引[3],M.D.A.Freeman书,p.935。现实主义法学对法律与文学法学的影响,可以参见Sanford Levinson and Jack Balkin,“Law,Music,and other Performing arts,”in 139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1991),p.1609以下。)
在新分析法学中,日常语言分析是个十分重要的基本方法。这一法学相信,通常日常语言的领悟和剖解,可以观察现实社会生活中的法律状态。(注:见新分析法学代表人物英国学者Herbert Hart的代表作The Concept of Law,前引[52],Herbert Hart书,preface.)只是,日常语言是不甚精确的,也是不可能特别精确的。人们只能对日常语言作出日常分析,而不能对其作出精确的定义与概念陈述。因此,人们之间的语言理解与思想沟通,不是基于语词的准确定义,而是基于在特定语境中具有默契性质的约定俗成的“共同理解”。这样,寻求法律与法学中的概念的所谓固定不变的具有永恒性质的“本体”定义和界说,是徒劳的,也是没有意义的。
作为新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英国法学学者哈特(Herbert Hart)指出,在以往法学中,法律定义中的种差概念方式的“成功,时常依赖尚未满足的条件,这些条件之中的首要条件是应当存在一个更大的事物族系或者事物族类,其特征为我们所了解,其定义在界定他者时已被设定。显然,如果对事物族系或者事物族类只有模糊不清的观念,一个谈论某种事物属于该族系类成员的定义,对我们便是没有帮助的。就法律而言,正是这一要求决定了这种种差概念方式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在此不存在人们熟悉而且容易理解的法律是其成员的一般范畴。在法律定义中,前述定义方式使用的最为明显的一般范畴是行为规则这一一般事物族系。但是,正如人们所看到的,其本身像法律的概念本身一样,令人困惑”。 (注:前引[52],Herbert Hart书,p.15.)虽然,以哈特为代表的新分析法学通常承认法律规则存在着“意思中心”(core of meaming)和“开放结构”(open texture),无形中设立了一种二元对立,并以为“意思中心”是主要的, (注:前引[52],Herbert Hart书,pp.12,123,124.当然,“意思中心”是以默契式的“共同理解”为基础的。)而且,其也通常承认在社会中存在着一个“认可规则”(这个规则可以用来确定社会中的法律制度的存在),(注:前引[52],Herbert Hart书,pp.92,107.)这无形中又设立了一个“中心”概念,但是,其所坚持的日常语言的语境化的“共同理解”,则使以往法律与法学中的精确定义的方式,发生了根本动摇。在后来的解构法学理论中,人们都可发现,对法律以及法学之中追求语词定义的努力的彻底摈弃,自然具有日常语言分析方法的另一方面“破坏性”的影子。
当然,在学术渊源上,西方法学中解构运动的强劲刺激主要来自西方语言学、哲学和文学批评的激进理念。
就语言学而言,法国语言学家德里达(Jacques Derride)的解构语言学是十分重要的。德里达认为,一个语词概念具有其他语词概念的踪迹,正如后者有前者的踪迹一样。当人们考虑一个语词概念时,其他语词(包括与之联系的和对立的)的踪迹或标记总会留在这个语词概念身上。(注:见Jacques Derrida,Of Grammatology,Baltimore:Johns Hopkins University Press,1974,pp.46-47.)比如理解“言说”这个词,我们并非像人想象的那样仅思考这个词本身,而是在与“说话”这个词的相互联系中,和与“书写”这个词的对立关系中,来理解前者。如果没有对“说话”、“书写”这些词的潜在认识,我们便不能理解“言说”这个词。(注:前引[88],Jacques Derrida书,pp.46-47.)对“他者”词汇的这种潜在认识,正是踪迹或标记的表现方式。德里达进而认为,踪迹的存在,使解构成为可能。在发现概念之间的踪迹时,我们也在发现它们之间的相互依赖性。因此,它们之间并不存在谁是基础的等级问题。如果一个人认为一个是基础的,那么,他人同样可以认为别的是基础的。(注:前引[88],Jacques Derrida书,pp.62-63.)这样,语言之中和由语言作为传递媒介的思想观念之中的“逻辑中心”及其概念等级,以及在此基础上出现的“两者”界线分明的“二元对立”(如“说话”和“书写”相互之间的二元对立),便是不存在的。(注:这一观念对法学解构运动产生影响的一个例子,参见Kimberle Crenshaw,“Race,Reforfm,and Retrenchment:transformation and legitimation in antidiscrimination law,”in 101 Harverd Law Review(1988),p.1372以下。)更为严重的是,由于语词的意义都是相互依赖的,一旦试图追求语词的精确含义,势必得到语词的不精确含义。这样,“追求”之中也就出现了自我瓦解。在法学解构运动中,这种解构观念是十分重要的,也是十分具有颠覆性的。(注:这方面的例子,可以参见Jack Balkin的文章。Jack Balkin运用德里达的解构方法,分析了“同样”一词和“异样”一词的相互依赖性,指出在西方思想中“同样”一词如何不自觉地被置于了优先地位,并指出如何可以将两者位置互换。参见前引[6],Jack Balkin文,p.948.而且,在其自己的另一篇文章中,Jack Balkin也使用了德里达的解构方法,见Jack Balkin,“Taking Ideology Seriously:Ronald Dworkin and the CLS critique,”in 55 University of Missorui-Kansas City Law Review(1987).)
从哲学上看,德国哲学家尼采(Friedrich Nietzsche)的“解构式”怀疑思想和法国哲学家利科(Parl Ricoeur)的故事理论是值得注意的。尼采在《权力意志》这一文本中,试图利用人们习以为常的“因果”概念,去瓦解“因果”概念本身。他指出,人们几乎从不怀疑逻辑上的以及时间上的一个事件导致另一事件的因果概念,然而,实际上,这个概念是一种精巧比喻或修辞活动的产物。如果认为其确立了一种先后秩序,那么,就可以认为其颠倒了一种先后秩序。因为,我们可以设想,当某人感到痛楚而去寻找原因并且发现一枚针时,如果他得出“针是原因”、“痛是结果”的“先后”结论,那么,他是在颠倒“发现痛是因”、“发现针是果”的“先后”次序。毕竟,他是因为发现痛之后才发现针的。(注:参见尼采:《权力意志——重估一切价值的尝试》,张念东、凌索心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在这里,可以看出,尼采是在使用“因果”概念来颠覆“因果关系”本身,而没有使用其他逻辑原则和逻辑理由。这是十分明显的另种解构二元对立观念的方法。它意味着,如果可以将一个事件视为“因”,便可以将其视为果;反之亦然。这种方法在法学解构运动中也是颇为常见的。(注:Alan Hunt指出,尼采像德里达、福柯一样,对嗜好解构的左翼批判法学和后现代法学的学者产生了影响。见前引[1],Alan Hunt文,pp.522-523.)
利科认为,一个文本只要是表现或者构筑了语境和关系,其便属于“故事”的叙述和展开。而“故事”总是依赖隐喻(metaphor)和不断叙说(narrative)这样两种方法。隐喻和不断叙说的结果,则使文本呈现了意义想象的无从间断。从严格意义上来讲,任何文本尤其是人文文本都已表现了或构筑了语境和关系,因此,它们大体都具有“故事”的成分。(注:参见Paul Ricoeur,The Rule of Metaphor,London:Routledge and Kegan Paul,1978;Paul Ricoeur:Hermeneutics and Human Science,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1.)根据这样一种看法,法律文本以及法学文本,因其包含了语境和关系,可以称之为一类“法律的故事”(law’s stories),其本身,并不像人们通常设想的那样具有严密“科学”的性质以及含义的封闭性。法律文本和法学文本是可以不断被挖掘意义的,它们的内涵,是开放的,它们和明显展示“隐喻和不断叙说”的文学文本的品性并无二致。这样,“研究法律则恰恰成为了文学理解的一种特殊方式”。 (注:Peter Goodrich,Reading the Law:a critical introduction to legal method and techniques,Oxford:Basil Blackwell,1986,p.91.)结果,“从法律叙事的观点来看,(法律)世界……是由语言构成的关系网络,个人正是依赖其并在其中理解自己和他们的社会现实”。 (注:前引[42],Dennis Patterson文,p.314.)显然,在法学解构运动中,类似利科理论的法律文本和法学文本可以不断被解释、被说明的观念,已经成为一个基本观念。(注:在法律与文学法学中,将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看作可以不断作出解释、讲述的故事的观念,十分普遍。参见前引[6],Jack Balkin文,p.762。实际上,辅之以德里达的语词意义可以不断追问的语言学观念,利科的“故事”理论对法学解构运动的吸引力,自然是不言而喻的。)
从文学上看,美国文学批评理论家德曼的“解构”文学批评理论,是颇为重要的。德曼指出,在许多重要的文学批评中,人们可以发现一个有趣的自我解构现象:一方面是比较绝对的断语论述随处可见,另一方面,探索性的方法与此相伴或者成为前提基础,结果则是后者在支持前者的同时,也在瓦解前者。其实,不难理解,探索性的方法本身是排斥断语论述的,因为,探索本身是对所有断语进行怀疑的,而且,探索所依据的逻辑和断语所依据的逻辑原则是相互矛盾的。这两者的相互瓦解,在同一话语层面上进行观察,尤为明显。(注:参见Paul de Man,Blindness and Insight:essays in the rhetoric of contemporary criticism,Micceapolis:University of Minnesota Press,1971.)德曼另外指出,阅读活动是种“理解行为”,这种行为本身不可自证,从而使阅读对象或称文本呈现了无法穷尽的千姿百态。德曼不仅自己提出了一套解构言述,而且将语言学和哲学中的解构理论不断推广,甚至在法学理论中进行推广, (注:参见前引[61],Paul de Man书。)这终于在侧面助长了英语国家学术界包括法学界的解构传布。(注:参见理查德·罗蒂:《后哲学文化》,黄勇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2年版,第13页以下。)
除了法学内部的反思积累和语言学、哲学以及文学批评理论的外部刺激,西方法学中的解构运动,十分有赖于西方法律实践中的困惑问题的铺垫。近代以来,西方法律制度的一个特点是逐步复杂化。复杂化不仅表现在法律分门别类的多样性上,而且表现在法律条文数量的急剧膨胀上。这两方面所带来的严重问题,便是在法律实践过程中,人们时常可以发现,在同一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既可以发现一项法律依据(制定法或判例中的规则)支持一项法律主张,又可以发现另一法律依据支持相反的法律主张。换言之,法律制度内部时常存在了矛盾谱系。这种矛盾带来的进一步后果,便是法律适用过程呈现了不确定性或曰“意志性”(法律适用者的意志)。一些西方法律学者,对此表示了无可奈何。站在左翼批判法学阵营中的美国法学学者哈斯纳斯(John Hasnas)在《法治的神话》(注:John Hasnas,“The Myth of the Rule of Law,”in 199 Wisconsin Law Review(1995).)一文中指出,像在美国这样号称“法治”以及法律规则浩如烟海的国家,找出相互矛盾的条文规定与原则规定,是易如反掌的。在美国,几乎所有经验丰富的法律实践者都会承认,在争议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对立双方都能轻松地找出许多支持自己法律主张的法律规定以及前例。在这里,并非像现实主义法学设想的,法律适用者是在随意背离法律规定,相反,法律适用者将不得不在相互矛盾的法律规定面前作出选择。即使法律适用者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希望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审判案件,其也将依据自己的政治观念道德观念,去“选择”适用何种法律规定。哈期纳斯认为,法律制度充满矛盾是不奇怪的,因为,面对复杂多样、矛盾丛生、争议不断的社会现实,希望法律可以面面俱到这一企图本身,就已预示了法律制度必将充满矛盾和自我瓦解。(注:法律制度中存在矛盾的具体例子,可参见前引[102],John Hasnas文,p.206以下。)因此,法治的设想,并非像许多人想象的,可以带来时时事事寻章依法,相反,只能带来“法治面纱”的人治状态。所有相互矛盾的法律规定,都能被法律适用者用作自己“意志决定”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的表面依据。我们可以认为,实际上,西方法律实践中的困惑,为法学解构运动提供了极为有用的现实素材。
当然,从宏观历史背景上看,法学解构运动折射了1960年代至1970年代的世界范围的社会动荡与危机。在欧洲大陆国家,新型左翼学生运动开始冲击传统的教育制度,在左翼思潮影响下不断质问这种教育制度的驯服机制和利益倾向。在北美大陆国家,左翼学生运动在攻击正统教育制度之时,(注:Robert Gordon曾指出,在1960年代末至1970年代初,相当一批后来被称为批判法学学者的成员都表达过对现实法律教育制度的不满。见前引[47],Robert Gordon文,pp.196-197.)配合反对越战呼声、黑人民权斗争、妇女解放热潮,公开攻击占有统治地位的政府意见、白人歧视和男性专制。这些激进行动,不仅需要直接煽情的口号标语,而且需要迂回颠覆的理论阐述,需要在各种角度各个方位获取可以用作“不合作宣言”的论说资源,同时,也在刺激着另类具有冲击力的反叛思想的出现。(注:例如,左翼批判法学理论和激进女权主义法学理论的出现与1960年代开始的激进政治文化的关系十分密切。关于这一点,参见Robert Gordon,“New Developments in Legal Theory,”in The Politics of Law,2[nd],ed.David Kairys,New York:Pantheon Books,1990,pp.414-415.另见Peter Fitzpatrick and Alun Hunt,“Critical Legal Studies:introduction,”in Critical Legal Studies,ed.Peter Fitzpatrick and Alan Hunt,Oxford:Basil Blackwell,1987,p.1和前引[3],M.D.A.Freeman书,p.935.)
四
现在,我们可以提出这样一个问题:经由法学内部反思积累、法学外部学术刺激以及法律实践困惑铺垫而产生的西方法学解构运动,究竟具有怎样的进一步的思考理路?它的目的是什么?
通过阅读大量的法学解构文本,大致可以发现,解构策略的启用一般导致了三个方面的深层进路。其一是“批判”,其二是“重建”,其三是“实用”。
根据比较典型的解构学说,例如德里达的解构语言学,一切语词的意义是在与其他语词的相依赖中依存的。相互依赖的语词之间,并不存在谁是优先的,谁是次要的。这样,倚赖语言来叙述的思想观念之中也就不存在哪种观念是优先的、哪种观念是次要。思想观念之中的“中心等级”,是不存在的。由此,以往渗透“中心等级”内容的法学理论标榜的“科学性”、“真理性”、“真实性”,不攻自破。当用语言建构法学理论之际,人们是在建立一种自圆其说的话语系统,其合法性与合理性,仅仅来自他人的认可和喜好。无论是“理性”、“自由”、“权利”还是“法律规则具有确定含义”等等“中心”概念,还是依此建构的等级理论,以及随之而来的二元对立观念,都是缺乏坚实前提基础的话语编织。这就有如法国“后现代”哲学家利奥塔(Jean-Fran-qois Lyotard)的批判观念所揭露的:“科学”、“理性”、“自由”、“权利”等等概念基础上建构的近代欧洲启蒙时期以来的“宏大叙事”(grand narrative),都是营构自圆其说的理论的元话语,其合法性与合理性仅仅来自其本身的假设与臆想。(注:参见Jean-Franqois Lyotard,Postmodern Condition:a Report on Knowledge,Minneapolis:University of Minnesota Press,1984.)于是,在所谓“曲高和寡”的法学理论(尤其是法学家创造的)和所谓“下里巴人”的日常议论(尤其是外行人表达的)之间,在白色人种的所谓高贵法律学说和其他有色人种的所谓低贱法律学说之间,在男性的所谓“理性”法律思考和女性的所谓“感性”法律思考之间……,也就不存在谁高谁低的问题。前者不过是“能说会道”,后者不过是“片断零碎”。前者从而也就没有实质理由和资格盛气凌人,压抑后者。
以此观之,法学解构运动实质上标志着一种“看法”。这种“看法”设想,如果一种观念或观点可以存在,那么,另外一种观念或观点即使是与之对立或者矛盾,也是可以存在的。如果一个理论可以设立一个中心等级或者二元对立(其中一方优先),则其他理论亦可设立与之相对甚至矛盾的中心等级或者二元对立(其中另一方优先)。这意味着,一旦法学理论的偶然性被揭露了,那么,以“各类方式看待世界就是可能的”。 (注:前引[91],Kimberle Crenshaw文,p.1356.)而且,“以不同方式看待法律,既是可能的,又是必要的”。 (注:Alan Hunt,“The Critique of Law:What is‘Critical’about Critical Legal Theory,”in Critical legal Studies,ed.Peter Fitzpatrick and Alun Hunt,Oxford:Basil Blackwell,1987,p.6;前引[1],Alan Hunt书,p.212.)诚如美国文学批评理论家卡勒(Jonathan Culler)所指出的,解构“中心”等级以及“二元对立”的策略,不是欲意摧毁废弃其中的所有要素,而是欲意揭示“重新刻写一遍”是可能的。(注:乔纳森·卡勒:《论解构》,陆扬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6页。) “解构一个对立命题,仍是取消对立,转移它的位置,置之于不同的背景之中”。 (注:前引[109],乔纳森·卡勒书,第133页。)换言之,在这种“看法”中,号称真实存在的永恒固定的“中心”等级逻辑观念以及由此而来的“二元对立”观念,可以让位于其他即使看来并不真实的“他者”主张。(注:前引[6],Jack Balkin文,p.743.)进而言之,“中心”等级和“二元对立”,以及随之而来的宏大法律话语,不论自觉与否,都是人为的或为某种目的而预先假设的,后人可以将其倒置与反述。(注:前引[6],Jack Balkin文,p.743.)精通解构策略的肯尼迪形象地指出,对于一个装有一半水的玻璃杯子,一方面,我们可以认为它是半杯水,另一方面,我们同样可以将其视为半个空瓶子。因为,人们并不能够断然主张其中之一才是唯一正确的。(注:前引[57],Duncan Kennedy文,p.1762.)对种族歧视持激烈批判态度的美国法学学者克林什奥(Kimberle Crenshaw)指出,诸如白人文明、道德、知识、能干、守法……与黑人愚昧、缺德、无知、迟钝、违法……等等一系列的二元对立等级观念,是种族主义意识形态“霸权”的一种表现方式,是在历史中形成的,仅仅是一种历史看法而已。(注:前引[91],Kimberle Crenshaw文,p.1373.)而激进女权主义法学相信,在法学和法律中,“男性观点为仅具有系统性,而且具有霸权性”, (注:Catharine Mackinnon,“Feminism,Marxism,Metthod,and the State:toward feminist jurisprudence,”in 8 Signs(1983),p.636.)人们完全可以建立与之相反的观点,攻击它、瓦解它。(注:参见前引[2],Frances Olsen文,p.462以下。)这就不奇怪,对解构策略的法学理论不以为然的英国法学学者麦考密克(Neil MacCormick)概括地指出,在传统法学理论发现一致的地方,解构策略的法学观念试图发现矛盾。解构分析希望揭示,任何法学观念的建构,总是一种预先被赞同的观点压抑另一预先被排斥的结果使然。(注:Neil MacCormick,“Reconstruction after Deconstruction:closing in on critique,”in Closrue or Critique:new directions in legal theory,ed.Alan Norrie,Edinburgh:Edinborgh University Press,1993,p.142.)
如果传统法学理论并不具有“科学性”、“真理性”、“真实性”,那么,紧随而来的思路,便是追问这些法学理论是如何出现、变化以及发挥作用的。(注:参见前引[6],Jack Balkin文,p.770.) “问题已经不是如何解释文本,而是追问貌似寻求真理解释的作为权力机制的法律话语是如何享有正当性的。这样,解构学者的批判方案,是挑战另类法律方案的合法性,另类法律方案是产生所谓独一无二的法律真理的一种工具”。 (注:前引[1],Alan Hunt文,pp.513-514.)法国哲学家福柯(Michel Foucault)曾经提出过十分重要的“知识考古学”(后称“知识谱系学”)理论。这一理论认为,真正的问题是考察人类知识是如何形成以及如何变化的,而不是考察这类知识是真实的还是虚假的。当人们真正深入到历史之中,就可发现,知识和各种“权威”、“权力” (注:在福柯的理论中,“权力”一词不单是指政治中的权力,而且包含了诸如“学科权力”之类的其他类型权力。参见Michel Foucault,The Order of Things:an archaeology of the human sciences,London:Tavistock,1970.)有着密切关系。知识的“霸权”以及合法性,仅仅源自知识之外的权力关系。知识和权力实质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而权力关系则是利益纷争关系的另外表现形式。(注:参见前引[120],Michel Foucault书。)这便不奇怪,在受福柯影响的解构法学学者那里, (注:例如,赞同女权主义法学和左翼批判法学理论的英国学者Nikolas Rose说过,要用福柯的知识谱系学来分析法律知识的问题。参见Nikolas Rose,“Beyond the Public/Private Division:law,power and the family,”in Critical Legal Studies,ed.Peter Fitzpatrick and Alun Hunt,Oxford:Basil Blackwell,1987,p.61.)考察法学理论的行动,也就转变为了追问在历史上各种法学理论是如何与各个阶级、各个利益集团、各类种族、两种性别以及各种权力斗争相互依赖、相互排斥的。(注:这一点可参见前引[45],Robert Gordon文,p.954.)考察近代启蒙时期以来的“自由权利”、“法治”等等法律基本论说,便是考察它们与资产阶级以及资本主义社会之间的“共谋”关系,考察它们是如何为资产阶级利益提供意识形态“领导权”(hegemony)的, (注: “领导权”的概念出自葛兰西的理论。葛兰西认为:在资本主义社会中,资产阶级进行统治不仅依赖了外在的强制,而且依赖了意识形态的驯服。通过意识形态的理论工作(在市民社会中),资产阶级获得了思想上的“领导权”,从而使被压迫阶级失去了斗争意识。参见安东尼奥·葛兰西:《狱中札记》,葆煦译,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葛兰西的这一理论对左翼批判法学理论产生了重要影响。Alan Hunt指出,在左翼批判法学理论看来,作为法律意识形态的法学理论,对社会中法律服从关系的再生产起了重要作用。参见前引[1],Alan Hunt书,p.148.)是如何为以往的阶级反抗(即资产阶级反抗封建势力),为现存的阶级压迫(即资产阶级压迫无产阶级)、种族压迫(白色人种对其他有色人种)、性别压迫(男性对女性)提供“合法性”辩护的, (注:Robert Gordon说,如果法律的重要性在于其具有一种使现存制度“合法化”的功能,那么,就应追问这种功能是怎样实现的。见前引[105],Robert Gordon文,p.418.)是如何将其他同样可以具有资格存在的法律观念边缘化的。
美国左翼批判法学学者戈登指出,有关理性、权利、效益一类的法律话语,“当然是权力话语”, (注:前引[47],Robert Gordon文,p.199.)其目的在于使人们只能接受一种法律生活观念,排斥和压抑另外可能的法律生活观念。(注:前引[47],Robert Gordon文,p.200.)另一美国法学学者派勒指出:法律与政治可以分开的理论学说,将法律打扮成了一个中立存在,但是,这一学说代表了“一个权力行为的产品,通过权力行为,其他理解经验世界的方式被边缘化了”。 (注:前引[68],Gray Peller文,p.1170.)英国法学学者古德里奇指出:“法律话语是……许多相互竞争的规范学科如道德、宗教、社会习惯学科话语的一种。法律话语与这些学科话语有着密切联系,从其中吸取许多即使不是全部的确证理论。它是一个应根据统治和被统治的控制、社会权力关系的术语来准确阅读的话语。而这些话语,不仅是对违法者、过错者,而且是对广大的听众塑造和宣告的。”(注:前引[96],Peter Goodrich书,p.20.)另一英国左翼批判法学学者亨特(Alan Hunt)指出:“我们坚持认为,社会经济之中存在着不平等,拥护法治的观念支持而且使这种不平等合法化了。”(注:前引[108],Alan Hunt文,p.11.)而在激进女权主义法学论者看来,法学理论标榜法律的“理性”,通过赞扬男性的所谓“理性”法律思考去贬抑女性的所谓“感性”法律思考,裨上是男性压迫女性以及男性挤占女性权利资源的一种历史进程的理论显现。(注:见Lucinda Finley,“Breaking Women’Silence in Law:the Dilemma of the Gendered Mature of Legal Reasonging,”in 64 Notre Dame Law Review(1989),pp.886-910。另见前引[35],Joan Williams文,p.804以下。) “在学术领域中,我们也许最为乐意直接挑战一般抽象理论的建构。女权主义坚决主张,建构一个理论推论,作为一种方案,其本身就是以既定的价值观念和性别区划(genderspecific)作为基础的”。 (注:前引[27],Anne Bottomley,Susie Gibson and Belinda Meteyard文,p.47.) 在种族批判法学观念的视域中,法学理论中种族主义隐藏的种族歧视的程度,绝不亚于自由主义法律意识形态包含的诸如阶级、性别之类的另类歧视。(注:前引[91],Kimberle Grenshaw文,p.1357.)
另一方面,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有着密切关联。这不仅因为,法律制度时常依赖法学理论的解说和阐述,这种解说和阐述是为人们提供理解法律运作的途径和方便,而且因为,法学理论还为法律制度的建设时常提供了前提基础。于是,在知识层面上追问法学理论和社会各类权力的相互关系,也就包含了在制度层面上追问法律本身与社会各类权力的相互关系。显然,法律制度如同法学理论一样,不存在什么永恒的“公正”、“正义”、“理性”、“科学”。相反,在意识形态和各种利益相互斗争中,法律制度的产生、变化和发展,实质上表现了利益集团、阶级、种族、性别之间的强迫或妥协。美国左翼批判法学学者凯瑞斯指出:“法律是保存现存的社会权力的主要工具。”(注:前引[73],David Kairys文,pp.5-6.)加拿大左翼批判法学学者哈钦森(Allan Hutchinson)和莫纳汉(Patrick Monahan)认为:“法律是着不同服饰打扮的政治场景。它既不在历史真空中运作,也不独立于社会意识形态斗争而存在”。 (注:Allan Hutchinson and Patrick Monahan,“Law,Politics and Critical Legal Scholars:the Unfolding Drama of American Legal Thought,”in 36 Stanford Law Review(1984),p.306.)激进女权主义法学认为,法律通过“诡计”式的理性宣扬,实际上总在不断地剥夺女性的诸种权利,“法律不可能成功地与政治、道德和社会生活其他方面相互分开。它是社会生活网络之中的内在因素”。(注:前引[2],Frances Olsen文,p.465.)而主张反种族歧视的美国法学学者克林什奥认为,法律中的种族意识,不仅对于白人统治黑人的秩序,而且对于白人和黑人接受等级制度合法性的观念以及维护白人自身精英化的利益,都是至关重要的。(注:前引[91],Kimberle Grenshaw文,p.1369.)
这便是一种“揭露”与“批判”。这种“批判”式的深层进路,主要表现在左翼批判法学、激进女权主义法学、种族批判法学以及法律与文学法学等理论之中。
“批判”,在个别解构法学学者那里是个终结点,然而,在多数解构法学学者(一般是绝大多数)那里,比如赞同左翼批判法学、女权主义法学、种族批判法学理论的学者那里,却进一步演变为了“重建”。因为,后者以为,“解构技术不仅对希望改革现存制度的法律家有价值,而且对法律哲学家和法律史学家有价值”。 (注:Jack Balkin的引言,见前引[6],Jack Balkin文,p.744.)在法律语境中,“权力话语和知识的霸权远远不是自证有理的,这样,对被压抑的一方,政治对话的空间终于被打开了”。 (注:Alan Hunt的引言,见前引[1],Alan Hunt文,p.534.)这里“重建”的思路,在于这样一种肌理:既然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表现了阶级、性别、种族之间的相互斗争,而且,现存的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时常表现了在经济与政治关系中占优势的阶级、性别、种族的意志,是一种压迫的表现,那么,为了实现“解放”、“再启蒙”和“解冻”(unfreezing), (注:前引[47],Robert Gordon文,p.201.)就要重新书写法律制度的图景和法学理论,将在社会中被压抑的弱势阶级、性别、种族的意志和意愿释放出来,在法律制度中输入真正的人民意志, (注:参见Allan Hutchinson and Patrick Monahan,“Democracy and the Rule of Law,”in the Rule of Law,ed.Allan Hutchinson and Patrick Monahan,Toronto:Carswell,1987,pp.119-120。另见前引[73],David Kairys文,pp.4-5.)实现法律制度的各个细节运作机制中的民主大众化,以及阶层平等、性别平等或种族平等。(注:参见前引[47],Robert Gordon文,p.197.)例如,巴尔金指出,“法治”的真正意义,并非像传统法学理论宣称的那样,是以立法者意志或以文字固定含义作为基础的,相反,经解构揭示的虚幻的“立法者意志”以及所谓的文字固定含义的“霸权”(尤其是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必须让位于在特定历史社会语境中的多数人民对法律文字(如制定法和前例)的不断理解。毕竟,“法律制定者制定出法律材料后,其意图是不可重复的,在制定的那一刻永远消失了。所有保留下来的就是符号,其存在使主体之间的交流成为可能”。 (注:前引[6],Jack Balkin文,p.782.)亨特指出,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不能认为法律实践者仅仅是职业专家式的法律家,法律实践者包括了利益被边缘化了的阶层、性别、种族和个人这些批评者。因此,不仅要倾听法律家的法律意见,而且要倾听在法律实践中时常被压抑的人群的另类“法律意见”。 (注:参见前引[108],Alan Hunt文,p.10.)与此类似,激进女权主义法学倡导者宣称,女性“在提出广泛的法律批判之际,也在提倡法律改革”。 (注:Katherine Bartlett,“Feminist Legal Methods,”in 103 Harvard Law Review(1990),p.829.)而反种族歧视的法学观念相信,“解构白人的种族意识形态,可以导致黑人与白人未来的共同解放”。 (注:前引[91],Kimberle Grenshaw文,p.1385.)
概言之,“解构不是否定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既定法律性,而是肯定人类生活的各种可能性,这些可能性在预先享有优先权的具体法律观念中,被忽视、被遗忘了”。 (注:Jack Balkin的引言,前引[6],Jack Balkin文,p.763.)
“重建”的深层进路,还表现在狭义的后现代法学理论中。在这种后现代法学理论看来,“隐藏在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中的是一系列政治、社会和经济生活的不断重现或‘地方志’。换言之,法律以各种形式依赖于有关历史的主张。所以,它既界定又依赖一系列复杂的地方志和区域理解”。(注:Nicholas Blomley,Law,Space,and the Geographies of Power,New York:the Guilford Press,1994,p.xi.)法律世界,“就是我们头脑和行为中填加、渗透、混合的不同法律空间的世界。我们的法律生活,是由不同法律秩序的交叉片段即交叉法域构成的”。 (注:Boaventura de Santos,“Law:a map of misreading,”in 14 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1987),pp.297-298.)这样,“警察的活动、受害者的处境、法院发生的事件、家庭分离的经历、法学院的说教、法律工作者的咨询、法学会的工作等等,所有这些作为法律体系的层次和空间而存在,可以作为地方性的话语来研究和描述”。 (注:margaret Davies,Asking the Law Question,Sydney:The Law Book Company Limited,1994,p.228.)法学的真正任务,是描述“有关我们生活和世界的小范围的、地方性的、开放的故事”。 (注:前引[23],Costas Douzinas,Ronnie Warrington and Shaun McVeigh书,p.x.)而且,更为重要的,因为在地方性的法律知识之间的选择,是“促进某些类型的利益和争论的表达,压制其他类型的利益和争论的表达”, (注:前引[149],Boaventurea de Santos书,p.297.)所以,在后现代法学理论之中,“法学理论走向后现代,是为了恢复重塑其对社会及理性的多元和开放的追求”, (注:前引[23],Costas Douzinas,Ronnie Warrington and Shaun McVeigh书,p.28.) “为法律多元化努力提供理论资源”, (注:前引[32],Peter Gooddrich and David Carlson文,p.2.)解放“被压抑的叙事和声音”, (注:参见前引[3],M.D.A.Freeman书,p.1151.)使法律制度具有真正地方化的自治性和自主性。
应该认为,在法学解构运动中,不仅嗜好“批判”而无“重建诉求”的论者绝无仅有,绝大多数解构法学学者,总在指出特定的“重建”方向。(注:Alan Hunt曾指出,将批判性质的法学理论看作并不想寻求一种重建理论,多少有些不正确。见前引[108],Alan Hunt文,p.5.)
“解构”深层进路的另一方向是“实用”,或称“新实用主义”。 (注:新实用主义区别于老实用主义的最主要特征在于反对认识论和价值论的基础主义、中心主义。参见前引[101],理查德·罗蒂书。另见后文Richard Possner的说明。)由于法学理论与法律制度的“中心”等级程序被瓦解了,用普遍性的“大写的”法学理论以及法律制度去指导和规制所有的具体法律问题,从而也就失去了正当性。在新实用主义法学理论看来,所有法律具体问题都是“个案”的,是在社会具体历史语境中呈现的,因此,解决问题的方式就要语境化,亦即所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语境化”的解决过程中,法学家、法律家要思考当下人们的具体需求,通过商谈与交流,看看何种方式最能有效地解决争议与纠纷。具有新实用主义倾向的美国法官波斯纳(Richard Posner)说过,新实用主义的一个要素是反对认识论、伦理学、政治学和法学中的形而上学本体论,否认知识的客观性、中立性、中心性。(注:Richard Posner,“What has Pragmatism to Offer Law,”in Pragmatism in Law and Society,ed.Micharl Rrint and William Weaver,Boulder:Westview Press Inc.,1990,p.35.)美国新实用主义法学学者格莱(Tomas Grey)指出,新实用主义的实质,在于赞同“在语境中思考”, (注:前引[36],Tomas Grey文,p.15.)“十分关注语境主义(contextualist)理论,而这一理论基本来说总是认为思想是在社会实践语境中产生的”。 (注:前引[36],Tomas Grey文,p.13.)“语境论强调法律根植于实践和默认的机巧,是一种工具主义。工具主义要求根据这些实践如何在具体情况中产生满意结果来判断它们的价值”。 (注:前引[36],Tomas Grey文,p.16.)美国新实用主义法学学者弥诺(Martha Minow)和斯拜尔门(Elizabeth Spelman)认为,对语境论的认同,表现了对人类具体境遇的认同,这种认同,是将问题置于实际社会的具体状况之中。(注:Martha Minow and Elizabeth Spelman,“In Context,”in Pragmatism in Law and Society,ed.Micharl Rrint and William Weaver,Boulder:Westview Press Inc.,1990,p.269.)
显然,这类实用主义是不赞同前面所讨论的在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中的“重建”行动的。这种思路并不认为,要么左翼大众、要么受压抑的女性、要么被边缘化的有色人种、要么地方性的自主,是根本性的。相反,这类实用主义思想总是认为,一切主张的正当性要在具体语境中检验与衡量。于是,在某些情形下,右翼少数、男性优先、白色人种、统一规制则可能是适宜的。“关注语境,并不意味着赞同一个具体的政治议事日程,但是,其的确标志着赞同根据变动不拘的具体情形考虑以及重新考虑道德哲学的意义”。(注:前引[162],Martha Minow and Elizabeth Spelman文,p.270.)美国新实用主义法学学者韦斯特(Cornel West)提出,“知识主张的有效性,依赖于变化中的社会实践构成以及在其中建构的实践判断。对新实用主义来说,知识有效性的肯定,只是依靠自我批评、自我纠正的社会程序,这些程序根植于各种各样的人类过程”。 (注:前引[37],Cornel West文,p.121.)
可以看出,通常情况下,法学解构的策略方法引来了政治的议事动机,不论属于何种类别,它们都在试图重新改变、塑造、编织法学理论与法律制度的肌理纹路。
五
在下面,笔者将尝试分析法学解构运动的负面以及正面的意义,并且尽力提出在我国法学理论以及法律制度建设中由其可以引发的进一步思考。
就负面意义而言,正如西方有的法学学者所提到的,如果作为基本方法的解构推论是成立的,那么,它似乎同样包含了一种自我颠覆,而且包含了颠覆所有人类理论阐述的基本意义。因为,解构推论(尤其是德里达式的解构推论),其本身毫无疑问也在试图清晰地说明自身的“解构观念”,只有当“解构观念”自身是清晰的,被解构的“他者观念”才可被瓦解。而“解构观念”及其论说,像其他话语建构一样,依赖了语词的陈述和说明。这些陈述和说明也是在“不可最终明确性”的过程中展开的。因此,“解构观念”自身,也包含了不可清晰性。其越是试图说明“解构”的彻底明确,越是无法实现这一目的。换言之,解构学者将自己推论看作是建立一种意义,而且希望这种意义与通常人们接受的有关标准意义的观念相一致。然而,他们认为,意义精确完全是不可能的,这使其观念与人们接受的有关标准意义的观念相互矛盾,从而使其推论成为无意义的。无论怎样,创造意义如果可以实现,本身就必须假定给予语词较为精确的意义是可能的。(注:参见前引[22],Andrew Altman书,p.93.另见Don Herzog,“As Many as Six Impossible Things before Breakfast,”in 75 California Law Review(1987),p.629.)这样,“解构观念”因其解构,最终也就呈现了同样的自圆其说的话语建构的品性。以解构方法作为基础的其他法律观念,在基本面上,同样成为了可以被解构的理论表达。这一结论推演下去,在另一方向上便会得出所有理论包括解构理论本身都是没有意义的进一步结论。理论阐述,由此,呈现了理论游戏的面孔。
显然,我们可以接受如下这一较为正确的判断:极端的法学解构,自然不会出现有益的结果。(注:见前引[3],M.D.A.Freeman书,p.1152.)实际上,极端解构隐藏的自我解构,也是人们时常指责解构策略的基本理由。
此外,在笔者看来,“解构观念”在语词意义问题上依赖了一个“不完全归纳”式的一般性设想。其认为,语词意义的追问可以不断地在其他语词的解释说明之中无限展开。但是,这一设想,其实是通过时常发现一个语词总要依赖其他语词的解释说明来提出的,而不是通过完全归纳式的发现,即通过不断发现所有语词必然依赖所有其他语词的解释说明来提出的。换言之,人们在语词意义解释过程中,不可能通过其他语词的不断追问去展开这一无限过程,从而证明其是“无限的”。因此,在这里,解构观念也在无形中依赖了一个假设的有关“无限”的基础概念。其同样具有了其所攻击解构的对象的一般性理论预先设定的类似痕迹。如果笔者这一分析是正确的,那么,法学解构理论的解构方法本身便是不牢固的。
就正面意义而言,应该认为,作为策略方法和议事动机的法学解构运动,包含了部分可以自证其理的重要学理根据。其学理根据之一,是可以证明语言中某些语词之间的确存在着相互依赖的关系。由于某些语词不能离开其他语词的理解说明,某些语词之间存在了可以在一定时序中追问下去的持续延宕。这样,某些语词意义的“中心等级”以及绝对二元对立的自我论证的缺席,导致了由这些语词构成的思想观念的“中心等级”意思和绝对二元对立意思的所谓“科学”、“中立”、“真理”性的缺席。于是,在解构方法面前,一些法学理论终究成为了“尽可能”的自圆其说的话语建构。而且,经由语言表现的法律制度,包含了部分层面上的意义开放性。一些法学理论和一些法制制度,最终也就难免成为一定历史语境条件下的意识形态斗争观念的产物。
对于经过法学解构运动批判瓦解的许多西方正统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我们首先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它们,的确正如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所指出的,是一定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历史条件下的语境产物,其所标榜的永恒超验的“科学”、“客观”、“中立”、“自由”、“人权”乃至“法治”,背后极为可能隐藏了利益集团、阶层、种族、性别甚至“强国霸权”的压迫或歧视。同时,当对资产阶级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进行批判时,我们不能单纯使用例举的方式,说明其中某个理论或某个制度(及其运作方式)显然表达了权力集团、统治阶层、“优等”种族、强势性别的利益与意志,这样的批判缺乏必要的深度与广度。相反,必须从理论的根基上彻底认识直至瓦解这些理论与制度的另一面孔。解构策略,正是这样一种极为有力的方法和手段。
其次,我们可以而且应该仔细分析,西方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究竟和西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各个层次方面具有怎样的细节关联,揭示其中的具体历史性和语境性,认识其中所包含的利益需求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以及其中支配位置关系的演化与变迁,在批判的同时,展示其中另外的丰富内容。政治、经济、文化的各类表象及其与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的关系,都可以经由语言来表达,来理解,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它们本身也像语言一样,存在着一定的相互依存相互依赖的关系,它们本身在一定意义上又是语言观念催生和促成的结果。这样,在某些条件下,它们之间以及其中内部的彼此影响制约的位置关系,就会发生变化,亦即随着时间空间的变化,曾占主要地位的因素转变为了次要因素,抑或反之。这样认识,可以加深我们对西方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作为个案的深入学术理解,防止单面、直线、“宏大”(而无丰富内容)的肤浅描述。解构方法,在此,自然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前提依据。
反观我国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的建设,笔者认为,西方法学中解构运动的一些内容可以展现部分的有益提示。
第一,当下中国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越来越多地受到西方法律话语的深刻影响,法治建设的诉求,市场经济对法律规则细节规制的需要,使中国自然而然地更为关注西方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的意义。(注:因为“法治”和“市场经济”原本或多或少就有西方化的因素。)另一方面,伴随中国的经济、文化、政治的深入改革,伴随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过程,中国社会的不同利益集团、不同阶层出现了一些类似西方社会的分化与重组。这样,在某种意义上,关注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与社会各个部分的相互关系,显得日益重要。而西方法学解构运动揭示的西方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与西方社会之间关系的意义,在中国,具有了同样的参照价值。换言之,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我们可以而且应该注意,具有西化色彩的法学理论与法律制度可能出现的另一方面的与某些集团阶层利益相互联系的问题。这些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经过解构方法的剖解和分析,不是也不应该是普适的“大写的”,不是也不应该是绝对“客观中立”的。它们,终究是具体历史条件的语境产物。笔者强调这里的问题,不是否定这些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在现时中国条件下可以带来的积极作用,而是意在说明,在分享这些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带来的有益成效之际,应该关注其会带来的其他负面问题。比如,现时中国的法律制定出现了颇受西化影响的专业化、复杂化、职业化倾向,法律制度的规则与内容出现了数量上与分类上的急剧膨胀。现时的多数中国法学理论对此也是大加赞赏的。这一结果,固然有其积极作用,但是,在另一方面也使法律制度逐渐远离了普遍大众的理解与需要。面对浩如烟海的法律规则,普通大众在望洋兴叹之余,只能倚赖熟练掌握法律资源的法律职业阶层。这样,在法律制度与民主可能发生脱离之际, (注:法律制度的专业化、复杂化与职业化,自然容易导致多数民众对法律制度的生疏与不了解。这就自然无法谈到法律是民众自己当家作主的工具。)社会经济资源的配置同时也在向一个阶层亦即法律职业阶层发生倾斜。普通大众进入法律语境,自然需要支出更多更大的经济成本。在社会主义制度中,法律制度的专业化、复杂化和职业化所带来的负面问题,以及法学理论的赞扬陈述可能所隐含的对某些阶层(尤其是民众底层各阶层)利益产生不利的负面效果,对于一个强调民主政治价值和普通民众利益的国家而言,是根本不能回避的。在此,解构法学提供的前提思路,当然有其意义。
第二,在中国经济、政治、文化不断深入变革的复杂背景中,中国法律制度之中各个具体法律规则的意义不断呈现了紧张关系。人们时常可以发现,对于同一法律规则,总会出现不同的理解与争议。而且,在不同理解与争议的背后,人们也时常可以发现,不同的法学主张与言说总在形成与变幻。不奇怪,不同理解与争议过程中的主体,通常会运用类似法学理论的主张与言论来论证自己的具体法律见解。例如,对于“婚内强奸”问题,有人认为成立,有人认为不成立。双方都会从刑法理论、婚姻法理论甚至更为抽象的法学权利义务理论中寻求、推演自己的论据。而且,这种“寻求”、“推演”出来的论据,还会随社会条件、政治道德观念的变化而变化。又如,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具体规定是否适用于“知假买假索赔”,不同理解与争议是不断的,在法律适用者那里,也曾出现前后不一致的解释与判决,在不同理解与争议的潜层,亦出现了不同的显然带有法学性质的理论的支撑。这些,都是典型的法律解释问题(解决具体问题),同时,又是如何形成法学理论以支持法律解释主张的话语建构问题。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解释,在中国法学理论中,通常被视为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注:这里的“司法解释”,不仅是指最高司法机构作出的文件性一般解释,而且指各级司法机构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具体化的实践解释(没有形成一般文件)。之所以认为具体化的实践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是因为司法机构尤其是法院作出的包含法律解释的具体裁决具有法律效力。)的活动结果。从立法权力与司法权力配置的角度而言,立法权力进行法律解释是无可质疑的。但是,在中国法律实践中,司法解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而且司法解释(注:这里尤其是指各级司法机构所做的具体化的实践司法解释。)时常出现了“专家化”的倾向。中国法律理论(其实西方传统法学理论也是如此)习惯认为,一般民众对于法律解释的看法与要求是次要的,“专家化”的法律职业阶层内的法律精英的法律解释见解,才是重要的,因为,后者更为可能理解法律的精神或者立法原意。于是,一般民众的“法律意见”时常被忽略了。在此,较为正统的法学理论支持了“专家化”的法律解释意见。但是,在立法者本身都未说明“法律精神”与“立法原意”究竟为何物时,“专家化”的“法律意见”何以成为权威的意见,便是需要质疑的问题。正是在这里,不仅解构运动已经揭示,在出现不同理解和争议的时候,法律规则文本的意义已经呈现了开放性,而且,“专家化”的意见对比民众化的意见,并不存在谁是“法律精神”与“立法原意”的终结判断的排序层次。换言之,相对立法者本身的想法而言,人们并无坚实的理由认为专家化的意见高于民众化的意见,以及支持专家化意见的法学见解高于支持民众化意见的法学见解。这里,笔者并不认为随意解释是可以的,也不认为与之相关的任何法学见解是彻底游戏化的,更不认为法律文本的意义(meaning)自始至终是不确定的。相反,笔者认为,“解构的揭示”,指示了一个重要思路:在不同理解和争议发生时,两类或者多类不同的意见及其法学见解应该相互对话与交流,应该在最有益于中国现实需要的理解中融和取舍,人们不应事先假定,只有专家化的法律职业精英的意见,才是法律解释的“上帝”;只有支持专家化意见的法学理论,才是真正的法学真理。在开放性的法律解释过程中,应该让民主的要素像在立法中一样再次重现。在审视各类法学见解是否有益的程式中,应该让宽容的姿态和立志持续地保持和伸张。在找寻法律文本的意义的过程中,“不确定性”在民主宽容的空间中获得新的“确定性”。 (注:法律文本确定性与不确定性可以随时间地域的变化而变化。因为,语义的“本质主义”是无法存在的。意义依赖人们在不同空间不同时间中的语境化理解。)法律专家和法学专家,应该注意倾听民众的意见。这在最终决定人们利益何者存亡的法律语境中,至关重要。解构方法对“霸权”的揭露,在此,显然具有有益的参考意义。
应该认为,西方法学中的解构运动的有益提示,并不限于上述两个方面。因为篇幅的限制,笔者只能就此两个重要方面点到为止。深入细致考察解构方法在中国法律语境中的全方位的意义,只能依靠不断的论文写作与阐述。
然而,从上面的论述中,我们至少可以引出这样的结论:“解构策略”的谨慎运用,在“揭露”、“破坏”的同时,具有重新建构的契机,而且是重新建构的另类清醒补剂。在中国日益深受西化法律文明影响之际,认真对待这一策略是有意义的。如果我们宣称,只有在建构之后才能谈到“解构”(当然是谨慎的解构),那么,我们建构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大厦,极为可能会与更趋完善的可以更早实现的法律理想蓝图失之交臂。这,正是笔者对西方法学解构运动进行学理分析和谱系追踪的初衷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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