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制度是规范学校市场行为的有效手段_税收原则论文

税收制度是规范学校市场行为的有效手段_税收原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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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完善学校领域税制的必要性

目前,市场介入教育领域已经由原来的招生、就业领域扩展到课程、专业设置、科学研究等传统的学校和政府管理领域。市场的介入有效地提高了教育资源配置的效率。同时,市场中资本固有的寻利性也使传统的教育公益性受到挑战,需要建立有效的管理机制来约束学校的市场行为,使进入教育领域的资本沿着公益性方向发展,在实现资本寻利性的同时,实现教育的公益性。

税制正是在市场配置资源的前提下实现更高社会公平的有效机制,因此,引进税制思想,完善我国教育领域中的税收征管制度,是规范学校领域中市场行为的必然选择。税制是从财产的所有、流转和所得等行为角度进行税收征管的,为达到更高的公平目标,在制定税收标准的同时考虑了合理负担和扶助社会公益事业的原则。通过事权和财权的合理分配,有效的公共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实现更高的社会公平正义。

市场介入学校教育领域导致的最大争议是公益性与营利性的冲突问题,而税制可以有效地调节公益性与营利性的矛盾。税制通过界定纯粹公益性行为与营利性行为,适用不同的税收政策,在鼓励资金投向教育领域,实现纯粹公益性的同时,允许部分营利性行为存在,在保证资本获得一定营利的基础上实现其在教育领域中的公益性。

市场介入学校领域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学校举办的校办产业和后勤产业;二是学校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时产生的市场行为。目前税制对前一领域的规范相当明确,而且随着校办产业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分离,学校后勤社会化不断向前推进,这一部分逐渐市场化,我国税制正逐渐转向使用通用的企业管理办法来进行管理。校办产业和后勤产业的营利性行为与学校的公益性行为也没有直接冲突,在此不作深入研究。对于后一领域,无论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在学术领域,学校的营利性行为都常常被质疑,税法的调节作用也存在着诸多空白,因而需要通过引进税制来规范这一领域中的学校市场行为,以协调公益性与营利性的矛盾。

二、我国学校领域税制现状及分析

1.我国学校领域税制的现状。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学校作为法人应当依法纳税,但是学校是公益性机构,享受法律规定的税收减免政策。我国税法主要对如下几种行为进行征税:一是基于财产和财产行为而产生的财产税;二是基于商品流通产生商品增值税和应税劳务;三是基于所得而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下面根据我国现行的税法对教育领域中的税收制度进行简单的归纳。

(1)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条例》规定,民办学校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公立学校属于事业单位,在税务登记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是相同的。如果没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应税收入,则无需进行税务登记。反之,则需要进行税务登记。(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Z].1999年,第二条、第三条.)在税法实践中,民办学校一般都需要进行税务登记,而公立学校则一般不需要进行登记。

(2)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学校法人免征多数的财产和财产行为税。包括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Z].1988,第六条.)、城市维护建设税(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Z].1985,第二条.)、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1991)规定:文教、卫生的教学设施适用0%税率.)、房产税(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Z].1986,第五条.),但如果发生转让国有土地的财产行为,则需要交纳土地增值税。不过,这些免征条款仅限于用于教学及科研等本身业务的房产和土地,没有包括用于经营的其他房产和土地。

(3)学校法人涉及商品和劳务的流转税方面主要是营业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托儿所、幼儿园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为免税范围。实施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则应当依法缴纳营业税。

(4)在所得税方面,由于我国公立学校不能从事生产经营,学校的收入来源基本都属于免税项目,一般被认为是应当免征企业所得税。在税收的实践中,这种观点获得普遍支持。民办学校的主要收入来自于举办者的投入和高额的学杂费,一般不能获得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核准,须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Z].1999,第二条、第三条.)。

(5)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学校法人举办的校办企业和利用土地和房产进行的经营性活动应当按照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非独立核算的校办企业,原则上也应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税收管理权限给于适当的减税或免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也应依法缴纳;学校举办的企业应当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但为本校服务的项目除外。这些企业如果从属于消费税征收范围的产业,则不能获得减免消费税资格。

为推动高校后勤社会化,在税收方面实施相应的减免措施:对实行独立核算的高校后勤部门并依法进行纳税申报的,在财产税方面,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经批准需要征用耕地建设学生公寓的,免征耕地占用税;流转税方面,在对高校内部和高校之间进行服务所得,免征营业税;为高校师生食堂提供的粮食、食用植物油、蔬菜、肉、禽、蛋、调味品和食堂餐具,免征增值税;经营此外的商品,一律按现行规定计征增值税;在所得税方面,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高校后勤实体如果为师生之外的人员提供的服务则应根据现行规定征收流转税。

2.我国学校领域税收制度分析。

从我国学校法人的税收征管办法看,我们将纳税主体分为两种类型,即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法人和从事非学历教育的学校法人。

从纳税的行为看,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法人,依据税法规定,用于教学科研的财产和教育劳务及相关所得适用免税条款,用于非教学科研的财产和劳务及相关所得则应当依法征收相应的财产税、流转税和所得税。从事非学历教育的学校法人,则应当依法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在财产税方面,减免方式由地方税务局规定。

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对学校法人的税收规范主要是根据公益性原则进行的,如果属于纯粹公益性的行为,则可以免税,为实现公益性行为的相关配套财产和劳务也可以享受一定的减免税优惠。对于公益性,税法是通过资金来源和学校类型来界定的。在资金来源方面,以财政拨款和社会捐赠、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等作为教育公益性行为的资金来源,享受免税待遇。从学校类型看,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如果是利用上述免税范围内的资金作为主要来源,则其财产、流转和所得均为免税范围。校办产业和后勤方面,除为本校师生服务的项目外,其余对外服务项目均属于税收征管的范围。

三、我国学校领域的税制存在的问题

1.税制不能很好地规范学校的营利性行为。

我国教育资源十分有限,政府举办的学校不能满足社会对教育的需求。一方面学校的数量和招生规模还难以满足社会对教育的需求;另一方面学校的办学质量与公众要求存在着很大的差距。这些导致市场力量介入到传统的学校领域,部分民间资本凭借着自己的优势,通过办学、招生和产业等方式实现营利。我国的税制没有能够很好地规范上述营利行为,对于在教育教学科研活动中产生的营利性行为缺乏有效税法规范。

2.公立学校与民办学校之间的税收政策严重不公平。

我国税法对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提供更多的减免税优惠,其中公立学校实施学历教育基本不需要征税,而民办学校则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时还需要交纳财产和财产行为方面的税。非学历教育需要依法缴纳财产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实际情况是,我国多数民办高等教育都是非学历教育,由于缺乏积累,十几年的发展并没有能够形成气候,反而导致众多的国有民营二级学院脱颖而出,利用已有的学历资源和公立学校的招牌优势,摆脱了税收征管的限制,从事营利性的高等学历教育。职业培训教育市场潜力很大,但是我国在这一领域中的税收征管缺乏有效的措施,使大量的税源流失。

3.税收制度不能很好地引导民间资金流向教育领域。

我国缺乏对进入教育领域的私人资本的鼓励政策和税收减免优惠政策,尤其在捐资办学和出资办学方面的相关配套税收优惠制度没有形成。

四、完善我国学校领域的税制,规范学校领域的市场行为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学校领域的税制并没有很好地规范学校领域的市场行为。那么,如何通过完善税制来规范学校的市场行为呢?

1.合理划分纳税主体,实现对营利性学校和非营利性学校的分类管理(注:彭虹斌.日、美私立教育营利问题分析及启示[J].比较教育研究,2001,(1).)。

为了规范学校领域中的营利性行为,应该对学校进行合理的分类管理,以市场行为为标准,对所有学校分类进行税务注册。从注册开始进行规范管理,严格规定哪一类学校可以进行营利性活动,哪一类学校不能进行营利性活动。这样可以降低税收监管的成本,并可以简便地用适当的税法,促进纯粹公益性和市场公益性行为的良性发展。

2.界定学校领域中的纳税行为,以行为为标准一视同仁地进行规范。

内外资统一税制的改革正在进行着,统一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的税制也正沿着规范化的轨道发展。我们的税收征管逐渐从区别不同举办主体适用不同税制的传统制度中摆脱出来,取消不平等待遇成为今后税制改革的必然。同样,统一公立学校和民办学校税制,以行为为标准一视同仁地进行规范是我国对教育领域中的税收制度改革的方向。在统一对营利性学校和非营利学校进行分类管理的前提下,统一对营利性学校各种营利性行为的适用税率和减免税条件。

根据我国的税法精神和现行的税法条款,对营利性学校的税收征管首先应当依据工商企业的税收原则进行,同时应该充分考虑到公益性的特点进行适当的减免。对于财产税和财产行为税,应当继续适用优惠政策,以保证民间资金能够比较容易地进入教育领域,扩大市场参与教育公益性事业的积极性。在营业税和所得税方面,根据是否存在实施学历教育行为和资金来源、用途是否基于学校公益性目的两个标准来衡量是否给与优惠。通过税收的减免政策鼓励市场资金投入到学历教育和国家急需的职业培训教育方面。

根据我国的教育行政管理权限,教育主要是地方事务,有地方财政支持。因此,在完善学校领域中的税法时,应该给与地方政府对属于地方税务方面的事务以自主决策权,各地可以根据地方的教育需求适时调整教育领域的地税,引导教育为地方发展服务。

3.完善扶持学校公益性事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1)引入民间资金,发展教育公益性事业是税收制度需要考虑重要问题之一。

国内外的经验证明,良好的税制能够吸引社会资金投向学校公益性事业,尤其是投向非营利的教育事业中。主要的做法是,这些资金以捐赠的方式投入到教育事业中,如果捐赠者为企业,则相应地可以从所得税中扣除一定的比例,有的国家还规定捐赠者可以获得对捐赠款项产生的成果享有一定的支配权和优先权。如果捐赠者为个人,则可以免除部分比例的所得税。如果投资营利性的教育活动,投资者可在财产、劳务和所得等方面获得相应的税收减免优惠。有的国家规定为维持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而开展的非公益目的营利性活动给予适当的税收减免,以扶持营利性教育事业的发展,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良性循环。

(2)明确教育领域中的事权与财权权限,加强中央对税收的财政转移支付能力,设计适当的税制,给地方政府更多的教育税收自主权,这是从外部支持教育公益性事业的重要环节,也是对市场机制介入教育带来的不良后果的有效校正。

1994年以来的税制改革进一步理顺了事权和财权,加大了中央对税收的监管能力。在教育领域,中央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有力地扶持了贫困地区的义务教育,实施了“义务教育工程”,并通过专项拨款的方式推进了西部学校危房的改造、校长和骨干教师的培训等。可见,中央财权对于促进教育领域的公平是极为重要的,这也是我国实现全面小康社会的重要物质基础。

1994年的税制改革,侧重提高中央政府对税收征管的能力,提高中央政府对国民收入的调控能力,但地方税制改革仍然没有到位,地方政府,尤其是基层政府仍然需要依靠收费来解决公共财政问题。地方政府的税收严重不均衡也影响了地方政府对辖区内的各地区之间转移支付能力的有效实现。税制的不完善使我国地方教育发展很不均衡,缺乏对弱势群体的有效扶持和补偿。为此,建议在适当时机开征专属于中央政府的教育税,附加于专属(或共享税中主体属于中央的)中央主体税种之上,用以加强中央政府在教育领域的财政转移支付能力,平衡地区之间的教育不平等问题。同时在省级税收制度方面,也适时采用类似办法,加强省政府对辖区内各地区教育平等的财政转移支付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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