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中冶集团的预算分配看母子公司在投资补贴税收待遇上的差异_中冶集团论文

从中冶集团的预算分配看母子公司在投资补贴税收待遇上的差异_中冶集团论文

投资补助税务处理,母子公司缘何不同——从中冶集团的一笔财政预算拨款说起,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母子论文,财政预算论文,税务论文,集团论文,公司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10年12月13日,中国中冶发布《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获得2010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境外投资资金预算(拨款)及节能减排资金预算(拨款)的公告》。公告称,本公司近日收到控股股东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集团”)转来的《财政部关于下达2010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境外投资资金预算(拨款)的通知》及《财政部关于下达2010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节能减排资金(第二批)预算(拨款)的通知》。

根据上述通知,本公司收到财政部拨付2010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境外投资资金人民币28724万元,2010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节能减排资金人民币33135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1859万元。

按照财政部通知的要求,上述资金需作为国家资本金,本公司将以资本公积(中冶集团独享)进行账务处理。这笔业务其实就是财政部对属于中央企业的中冶集团拨付财政补助,但是中冶集团本身却并不使用这些拨款,而是继续拨付给下属的控股子公司也就是上市公司中国中冶来使用。

会计处理:母子公司一脉相承

根据公告透露的信息可以推断,财政部在拨款给中冶集团时又专门针对这两项拨款各自发布了两项通知给中冶集团,财政部在具体的拨款通知中已经明确,这两项预算拨款都必须作为国家资本金处理,当然这是对作为央企的中冶集团来说的。

对中冶集团来说,在收到财政部拨付的两笔资金时,应借记“银行存款”科目61859万元,贷记“股本——境外投资资金预算(拨款)”科目28724万元,贷记“股本——节能减排资金预算(拨款)”科目33135万元。通过上述财务处理,中冶集团的注册资本金其实已经大大增加,需要依法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取得国家直接投资和投资补助财务处理问题的意见》(财办企[2009]121号)文件规定,集团公司取得属于国家直接投资和投资补助性质的财政资金,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处理后,将财政资金再拨付子、孙公司使用的,应当作为对外投资处理;子、孙公司收到的财政资金,应当作为集团公司投入的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处理,不得作为内部往来款项挂账或进行其他账务处理。资金拨付前后,集团公司应当依法通过子、孙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内部治理机构,按照“谁投资、谁拥有权益”的原则,落实应当享有的股东权益,以确保对外投资的保值增值。

因此,中冶集团再将上述资金拨付给上市公司中国中冶后,应作对外投资处理,借记“长期股权投资——对子公司投资(中国中冶)”科目61859万元,贷记“银行存款”科目61859万元。对于接受资金拨付的中国中冶而言,应当按照财政部的规定作为集团公司投入的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处理,在本案例中是作为中冶集团独享的资本公积处理的,具体会计分录为,借记“银行存款”科目61859万元,贷记“资本公积(中冶集团独享)”科目61859万元。

这部分资本公积的性质其实是很清晰的,属于中冶集团对中国中冶的资本性投入,并非政府补助。当预算拨款拨付给中冶集团后其资金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已经转化为中冶集团的自有资金,这些自有资金又以资本投入的形式流入中国中冶这家上市公司。母子公司的会计处理是一脉相承的。

税务处理:母子公司截然不同

说到投资补助的税务处理,就不得不谈及一份十分重要的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根据这一文件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这里所称的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这里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由于财政部已经明确公告所提及的两项拨款需作为国家资本金,对于中冶集团来说,这两项资金就是国有股东投入的实收资本或者股本,不属于企业所得税规定的“收入总额”中的任何一项,不需要计入中冶集团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但是,对于上市公司中国中冶来说,其所得税处理就不是那么明确了。我们在前面的会计处理部分已经论及,中国中冶取得的集团公司拨款属于资本性投入,但是账务处理上这部分资金并没有被计入“股本”,而是被计入“资本公积”。

在税务机关眼里,中国中冶取得母公司拨款后并没有登记任何工商注册的资本金的变动,无法证明这些资金是股东的资本性投入,加之中国中冶取得资金并不需要归还,因此应该将这些资金理解为中冶集团无偿拨付给中国中冶的货币资金。对中国中冶来说,构成了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中的“其他收入”的一种“接受捐赠收入”,那么就要计入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这种观点在实务中非常流行,尤其是国资委主导下的央企之间无偿划拨股权、无偿划拨资产已经有了被税务当局认定为捐赠收入的诸多先例。

比如,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有关负责人在明确北京市国税系统所管辖企业2010年的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适用问题时就指出,企业因注资而带来的资本公积增加不作为企业的收入总额,因此其不参与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不需计征企业所得税。但对于国资委在法人企业间无偿划拨资产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在国家税务总局未具体明确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的规定,法人企业间虽是无偿划拨资产,但资产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应当视同销售,按公允价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并以此计算资产处置所得或损失。鉴于此,我们急切盼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能够尽快明确有关政策,保证企业所得税实施层面的公平与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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