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析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致死”_交通肇事罪论文

再析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致死”_交通肇事罪论文

再析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致人论文,交通论文,肇事罪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 924.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788X(2000)03-0014-07

新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形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7页。)其中在第三罪刑单位“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上存在着诸多分歧和争议。这样,如何从理论上进而在司法实践中澄清和消除这些分歧便成为非常迫切的重大课题。

在刑法解释学看来,适当的立场和出发点构成科学解释的正当性前提。纯粹的主观解释论,虽在一定程度上把握了立法的精神与意图,但极易与社会现实脱节,从而抑制了刑法保护机能的发挥和安定价值的张扬。而纯粹的客观解释论,虽注重了法律条文的客观意蕴,但又流于表面和机械,否定了立法原意的存在,从而限制了刑法保障机能的释放和安全价值的弘扬。因而,科学的刑法解释学立场应该定位于以主观解释为常规,而以客观解释为补充。(注:参见李希慧:《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2页。)这也构成本文对刑法规范予以解释的基本前提和出发点。我们认为,对新刑法第133条第三罪刑单位的学理解释应当首先阐明其可能的语义内容,进而挖掘其立法原意,由表及里,由里返表,以事实启发理论,以理论关照事实,从客观与主观相结合的思路全面地、多层次地予以阐发。

对第133条第三罪刑单位的语义分析,刑法学界已有涉猎。立足于文理解释,在该款的语义范围内可能存在以下三种情形:第一种,违章肇事后,为逃避罪责,急于逃窜,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第二种,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罪责,驾车逃窜,又第二次违章肇事,从而致使第一次交通肇事受害者以外的其他人死亡;第三种,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毁灭罪证逃避罪责,在逃逸过程上将被害人移至一些不易察觉的地方,致使被害人丧失抢救的机会而死亡或者行为人明知被害人被拖挂在车辆上仍然逃逸,致使被害人直接被拖死。目前,刑法学界对于第三罪刑单位应该涵盖的情形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该仅限于以上第一种情形,而不包括第二、第三种情形;(注:参见高西江主编:《刑法的修订与适用》,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357而;张穹主编《修订刑法条文实用解说》,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153页。)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该仅限于以上第二种情形,而对第一种、第三种情形予以否认;(注: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册),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68页。)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当包括第一和第二种情形,但不涵盖第三种情形。(注:参见李晓龙、李立众:《试析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法学》1999年第8期,第38页。)

在我们看来将以上第三种情形剔除在第三罪刑单位的语义范围之外是毫无疑义的,这也正是以上三种观点的共通之处。因为在第三种情形之下,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显然发生了变化,从交通肇事时的过失演化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消极放任的间接故意。行为人或者明知被害人挂附在车辆上,继续行驶极有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但为逃避罪责驾车逃逸,从而放任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发生;或者明知被害人不经紧急救治极有可能死亡,而仍然将其移至不易察觉的地方,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新的加害行为,表现为拖挂行为和转移被害人的行为,这样第三种情形无论在主观方面还是在客观方面都已发生了质的转化,应该构成故意杀人罪,从而应该排除在第三罪刑单位的语义范围之外。这样问题的关键便在于,刑法第133条第三罪刑单位“因逃逸致人死亡”究竟是指情形一,还是情形二,抑或囊括这两种情形?

笼统而论,似乎无论是情形一抑或是情形二,都可能蕴含在第三罪刑单位的范围之内,因为这两种解释都没有超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可能文义。但细究起来,我们看到情形一还可细分为(1)交通肇事后,发现被害人已经重伤,为逃避罪责,希望被害人死亡,因而逃逸,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2)明知被害人已经重伤,若不及时抢救可能导致死亡,但为逃避罪责,放任被害人死亡,因而逃逸,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3)明知被害人可能已经重伤,若不及时抢救可能导致死亡。(4)行为人肇事后,凭经验觉得不会有很严重的危害后果,但为逃避罪责放任被害人死亡,因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5)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心慌意乱,急于逃避,未查看被害者情况便逃逸,事实上被害人当时虽未死亡但伤势严重,后因抢救不及而死亡。情形二还可细分为:(1)行为人肇事后,为急于逃避,对先前违反的注意义务明知故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从而第二次肇事,致使前次肇事受害者之外的其他人死亡。(2)行为人肇事后,遵守了第一次违反的注意义务,但疏忽了其他的注意义务,而正是这一疏忽造成了第二次肇事,致使前次肇事受害者之外的其他人死亡。而显然,以上各种情形下的主观罪过存在明显的差别。情形一中的(1)~(5)在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应分别认定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情形二中的(1)、(2)在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则应分别认定为间接故意和过失。(注:在我们看来,情形二当中,由于行为人的先前肇事使其急于逃窜,对第二次肇事中的被害人死亡便不可能存在直接故意,这是由肇事人当时的心境决定的。)这样,无论上述三种观点中的哪一种,都将如此复杂的主观罪过不加区分地混淆一气,统统归入第三罪刑单位的文义之中,便显得太过粗疏,流于空洞。事实上,正是在第三罪刑单位的罪过形式上,存在着激烈的理论分歧和争论。理论上的这种分歧无法理清,文理解释意义上的争论便无法消解。这样,我们便必须走出规范本身,而进入到更为深层次的刑法机理。

在新刑法第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上,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激烈的争论。第一种观点(以下称“故意论”)认为,这“只适用于由交通肇事罪转化而来的故意犯罪。”(注:参见侯国云、百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349页。)这样,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便仅限于故意。第二种观点(以下称“过失兼间接故意论”)认为,这一规定既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也适用于因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这样,“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便包含过失与间接故意。如有论者认为:“肇事后逃逸,不能排除肇事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但这是肇事后的结果行为,主观上是为逃避法律责任,因而应定交通肇事罪。”(注:参见魏克家、欧阳涛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名适用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2页。)有论者在揭示了我国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缺陷之后认为,在立法未作修改之前,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解释为兼含间接故意是比较合适的。(注:参见李洁:《析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人民检察》1998年第11期,第20页。)第三种观点(以下称“过失论”)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路因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包含因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注:参见黄祥清:《浅析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4期,第60~61页。)

我们认为,“故意论”的错误是显而易见。首先,从立法技术着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我们在新刑法中还看不到“致人死亡”这一法律术语主观上仅含故意的其他个例。相反,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致人死亡”这一法律术语在其他所有条文中都暗含主观上的过失情态。其次,从犯罪构成看,我们同样无法理解为何转化后的故意犯罪要以作为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予以定罪处刑,这实在有违法理(请注意,“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中一款)。最后,从罪刑均衡原则出发,我们也实在难以理解为何一般情形下的故意杀人要处“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则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两者实在相去甚远。

抛开“故意论”的干扰,“过失论”与“过失兼间接故意论”的交锋尤其激烈。对于上述情形一中的(4)、(5)两种情况(即行为人主观上为过失的两种情况),过失论与“过失兼间接故意论”没有分歧,都认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并以第三罪刑单位“因逃逸致人死亡”予以量刑。双方的争论焦点实质上集中于情形一中的(2)、(3)两种情况(即行为人主观上为间接故意的两种情况)的定罪量刑问题。在过失论看来,这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可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交通规章的行为,造成过失致人重伤的后果,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一点刑法理论上均无异议。第二阶段,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明知受害人如果不及时送医院抢救会有生命危险,竟仍然畏罪潜逃,而放任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致使受害人延误抢救时机而死亡。在这一阶段,行为人主观上又形成了新的罪过即间接故意,客观上又有了新的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应该构成一个新的犯罪即(间接)故意杀人罪。而在“过失兼间接故意论”者看来,这两种情况仍然应该涵盖在“因逃逸致人死亡”一款当中,仍应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定量处刑,而不应构成一个新的所谓(间接)故意杀人罪,并在“作为义务的根据”、“逃逸的行为性”及“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三个方面向“过失论”发出诘难。为行文方便,我们也将以这三个方面为基点,展开讨论。

首先,有关作为义务的根据问题。在“过失论”看来,以上第二阶段中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构成不纯正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因为正是第一阶段中行为人的肇事行为使受害人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之中,这样行为人基于其先行行为,便具有积极抢救伤者,消除这种危险状态的义务,而行为人竟为逃避罪责,置被害人生死于不顾,驾车逃跑,这实质上是不履行作为义务的不作为行为。而在“过失兼间接故意论”看来,“过失论”所谓的“作为义务”是根据先行行为而提出的。虽然在一般意义上,先行行为不失为一种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但在何种性质的行为才能成为先行行为上却不乏争论。有论者以为无论合法行为还是一般违法行为或是犯罪行为,都可成立为先行行为,主张先行行为只要足以产生某危险,便可以成立不作为的义务来源,而不必要求先行行为必须具有违法的性质。(注: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6页。)有论者主张先行行为应限于违法行为,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认为先行行为除必须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紧迫危险外,尚须具备义务违反性,始足以构成作为义务。(注: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台北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302页。)还有论者坚持先行行为不应包括犯罪行为,只有合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才能构成先行行为,认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有义务承担刑事责任,但没有义务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认为先行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则会使绝大多数一罪变为数罪,这是不合适的。(注:参见李晓龙、李立众:《试析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法学》1999年第8期,第36页。)“过失兼间接故意论”者支持先行行为不应包含犯罪行为的学说,认为“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义务而导致的结果是行为人实施的犯罪构成要件范围中的结果,不能再将此犯罪结果纳入另一犯罪构成要件中进行评价,否则就违反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理,有背于刑法的公正价值”,(注:参见李晓龙、李立众:《试析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法学》1999年第8期,第36页。)并以此为基础主张“行为人在第一阶段的行为已经构成一个完整的交通肇事罪,受到刑法的否定评价,所以不能将行为人先前实施的交通肇事行为作为先行行为再纳入刑法评价而得出行为人具有作为义务”,从而否定了“过失论”所谓的不纯正不作为的“作为义务”依据。我们认为,“过失论”与“过失兼间接故意论”的论争从一开始便显得毫无意义,因为两者都建立在一个同样错误的逻辑起点之上。过失论把作为义务建立在先行行为之上,“过失兼间接故意论”同样在确认这一预设之后,在先行行为的性质上对“过失论”予以反诘。须知,恰恰是在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上,两者同时犯了前提性错误。我们认为在交通肇事后的第二阶段,行为人的逃逸行为确实构成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但其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却不是先行行为,而是法律的明文规定。在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方面,刑法学界素来存在争论,但无论是“三来源说”抑或“四来源说”都毫不例外地将“法律的明文规定”与“先行行为”视为并列但又相互区别的两大来源(注:“三来源说”认为不作为的“作为义务”来源于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职务上或业务上的要求或先行行为三个方面;“四来源说”在三来源的基础上加上“由于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所引起的义务”这一来源;“五来源说”则在“三来源”的基础上加上“自愿承担的某种特定义务”及“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两大来源。)。先行行为“积极行为”的发生根据,由于缺乏法律规范的明文确认,而只是在一般观念及条理中接受支撑,因而容易引起上述的行为性质的争论,而“法律的明文规定”则基于其显而易见的明确性和权威性,没有受到任何挑战。我们认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第二阶段的作为义务来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不是来源于先行行为,这有法律根据为证。早在1991年9月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第七条就有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象,抢救伤者和财产。”据此我们完全可以认定行为人在肇事后必须立即停车,抢救伤者,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而不是基于一般观念和法理的先行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当然,我们必须声明,“这里的法律规定,既指其他法律的规定,又指刑法的规定,具有法律规定的双重性。”(注: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0页。)

其次,有关逃逸的行为性问题。在“过失论”看来,行为人肇事后在第二阶段的逃逸行为构成一种刑法意义上的独立的不作为,这在本质是实施新的犯罪。而“过失兼间接的意论”则否认“逃逸”的独立的行为性,认为逃逸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只是行为人在趋利避害的心理作用下使肇事结果进一步加重的条件,不是一种独立的构成行为,它必须依赖于违章肇事行为,从而否认行为人在第二阶段又构成一个新的不纯正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我们认为,逃逸行为具有独立的行为性,应该构成一种独立的不作为行为。理由在于:第一,独立的行为方式使逃逸具有了独立的行为性。在我们看来,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使“作为义务”的确立无可质疑。而正是不可辨驳的作为义务的确立,使行为人在能够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不履义务的逃逸行为的不作为性质无可质疑。既然“作为”的肇事与“不作为”的逃逸在行为方式上迥异,那么逃逸的独立行为性也便无可质疑。(注:在作为与不作为能否结合成为一个犯罪行为的问题上,我国刑法学界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意见。笔者赞同否定说的看法,认为不作为与作为不能结合为一个犯罪行为。)第二,独立的原因也使逃逸具有了独立的行为性。虽然在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方面刑法学界素来存在争论,但作为通说,一般都承认,不作为行为对于结果而言具有独立的原因力。我们并不否认先前的肇事行为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但抛开逃逸行为这一因素,死亡结果也就不会发生。相反,正是逃逸这一行为,给整个事件注入了新的独立于先前肇事行为的原因力,促使了死亡结果的最终形成。因此,逃逸行为应当构成促使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的现实成因,而不是所谓的“使肇事结果进一步加重的条件”,逃逸行为也不能淹没在先前的肇事行为当中,而应当在“行为性”方面获得自己的独立。第三,独立的罪过形式使逃逸具有了独立的行为性。无疑,在前述的第二阶段,行为人在逃逸之时形成了新的主观罪过——间接故意。这一罪过是在过失心态的基础上演化而成的,但又迥异于过失。通行的行为学说告诉我们,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与主观要素紧密相连,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不过是“行为人心理活动所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注: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5~156页。)既然逃逸行为在主观上形成了新的罪过,那么便无法再为先前的肇事行为所包容,从而不再依附于先前的肇事行为。总之,我们以为,无论是在行为方式上、原因力上抑或是主观罪过上,逃逸行为都与先前的肇事行为相互独立,逃逸的独立的行为性是无可辩驳的。

最后,有关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问题。在“过失兼间接故意论”者看来,“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构成情节规定的,其间接故意的罪过心理是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故意。他们认为,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完全可以是双重罪过,其基本犯的罪过构成与加重结果的罪过构成虽然在理论上存在争论,但根据刑法理论的最新发展认为,结果加重犯中,无论行为人对基本犯罪还是对加重结果其主观心理都可以出于过失或故意。(注:参见李晓龙、李立众:《试析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法学》1999年第8期,第36页。)因而基本犯为过失,加重结果为间接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完全可以成立。而在“过失论”者看来,任何一种犯罪都不能同时既是过失犯罪,又是故意犯罪。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故意态度,但却按过失(交通肇事)定罪显然有违法理。(注:参见张兆松《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问题》,《人民检察》1999年第5期,第19页。)在我们看来,过失论的观点过狭隘,不能解释普遍存在的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的双重罪过问题。而“过失兼间接故意论”却过于宽泛,把结果加重犯的混合罪过情形夸张到了极限。在刑法理论界,对于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是故意造成的,还是过失造成的,向来见解不一。狭义说主张只包括过失,广义说则主张同时包括过失与故意。“过失兼间接故意论”明显接纳了广义说的有关观点,但却同时忽略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广义说虽在一般情形下认可故意也能构成对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但却否认基本犯为过失,而对加重结果却持故意的情形可以成立结果加重犯。在广义论者看来,“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对于加重结果也是过失,不包括故意,这是不言自明的。如果行为人对基本结果是过失,对于加重结果却是故意,是不可想象的。”(注:参见姜 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74页。)这样,无论是广义说还是狭义说,都将基本犯为过失、加重结果却持故意的情形排斥在结果加重犯之外,从而彻底否定了“过失兼间接故意论”的最终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过失兼间接故意论”在“作为义务的根据”、“逃逸的行为性”及“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三个问题上结论均有失偏颇,难以成立。而过失论在结论上虽偶有正确,却证据失实,论证失真。我们以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在罪过上应仅限于过失、不包括间接故意,这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第一,这符合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在上面讨论的第二阶段中,行为人基于间接故意而放任受害人死亡的逃逸行为完全构成新的不纯正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为保持犯罪构成理论的纯洁,我们实在难以把这一新的犯罪纳入交通肇事罪中作为结果加重犯予以处理,所以我们必须严格地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限定为过失。第二,这符合立法的原意,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同是过失致人死亡,交通肇事罪在旧刑法中法定刑明显低于过失杀人罪。而且前者还是危害公共安全,后者还只危害特定个人,这种状况明显不合理。所以新刑法中采纳了学者们的意见,提高了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但如果把这一条文理解为包括间接故意,那么除部分案件(交通肇事后逃逸过失致人死亡)法定刑提高外,大部分案件法定刑便反而降低。因为在没有这一规定时,司法实务中尚能根据刑法理论将这类案件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或按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并罚,而刑法修改后却只能定为交通肇事罪,这显然违背立法精神。第三,这有利罪刑均衡原则的实现。如果把“因逃逸致人死亡”解释为兼含间接故意,便无法解释为何一般情况下的故意杀人要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交通肇事后的间接故意杀人都只需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实在有违罪刑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则。第四,这符合我国的罪数形态理论和立法技术原理。如前所述,如果把“因逃逸致人死亡”解释为兼含间接故意,则与我国罪数形态理论中有关基本犯为过失、加重结果为故意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原理背道而驰。同样,从立法技术上看,由于旧刑法中“致人死亡”的法律涵义极不统一,可能仅限于过失,也可能既含故意又含过失,从而给理论和实践带来巨大纷争。新刑法则明显地从立法技术上有了突破。“致人死亡”这一法律术语在新刑法中,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如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人罪),只能理解为过失致人死亡。在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条款中,立法并无特别规定,因而只能理解为过失致人死亡(注:参见张兆松:《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问题》,《人民检察》1999年第5期,第18~20页。)

在探讨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之后,这一术语的语义范围也便随之清晰。我们以为,既然“因逃逸致人死亡”主观上仅限于过失,那么前述情形一中的(4)、(5)两种情形便应该包含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语义范围之内,而情形一中的(1)、(2)、(3)则应排除在这一规定的语义范围之外。情形二虽不在过失论与间接故意论的讨论范围之内,但也完全可以借鉴上述的结论予以分析。情形二中的第(1)种情况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故应排除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语义范围之外。而情形中的第(2)种情况,主观上属于过失,客观上则分别构成两个性质相同的交通肇事罪,刑法上称之为同种数罪。一般认为,对于同种数罪,原则上只须在法定刑幅度内作为一罪的从重或加重构成情节,无须数罪并罚。因而无论从主观、客观抑或量刑上看,情形二中的第(2)种情况都能纳入“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范围之内。

理论上的澄清最为直接的目的便是统一司法上的适用。从司法实践看,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相当复杂,有必要依照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发现被害人重伤,为逃避罪责,希望被害人死亡,因而逃逸,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2)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已经重伤或可能重伤,若不及时抢救可能导致死亡,但为逃避罪责,放任被害人死亡,因而逃逸,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的应以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3)行为人肇事后,为急于逃避,对先前违反的注意义务明知故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从而第二次肇事,致使前次肇事受害者之外的其他人死亡的,应以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4)行为人肇事后,凭经验觉得不会有很严重的危害结果,加之心慌意乱,急于逃避,未查看被害者情况而逃逸,实际上被害人当时未死,后因抢救不及而死的;或者行为人肇事后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心慌意乱,急于逃避,未查看被害者情况而逃逸,实际上被害人当时未死,后因抢救不及而死的,或者行为人肇事后,遵守了第一次违反的注意义务,但当时未死,后因抢救不及而死的,或者行为人肇事后,遵守了第一次违反的注意义务,但疏忽了其他的注意义务,而正是这一疏忽造成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该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并以其第三个罪刑档次“因逃逸致人死亡”量刑。(5)交通肇事后,被害人伤势严重,生命垂危,即使肇事者及时抢救也不能挽回其生命,对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驾车逃跑,被害人最终确又死亡的,应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以第二个罪刑档次量刑。(6)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交通肇事后逃跑,因间接故意致被害人死亡时,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因过失致被害人死亡时,以过失杀人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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