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修宪为中心--宪政建设与宪法修改_政治论文

以修宪为中心--宪政建设与宪法修改_政治论文

聚焦宪法修改——宪政建设与建设地修宪,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宪政论文,宪法论文,修宪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从一定意义上讲,宪政实际上就是一个社会反复出现的按照宪法的条文与精神而展开 的政治运作及其习惯,是一个民族长久以来形成的文化传统与道德观念在政治层面的折 射,是人类社会政治智慧和经验的积累与结晶,它所赖以建立的基础不是一部完美的成 文宪法,而是一个民族、一个社会由来已久所形成的对法治的信仰与崇拜、对权力的警 惕与防范、对人权的尊重与珍视等等政治经验和文化基因。如果认为煅造出一部高贵的 宪法典,便可以完成构造宪政工程的伟大使命,便可以用宪法语言的魔力挽住“权力之 鞭”的恣意行使,便可以实现保卫个人权利和自由的目的,那则反映了人类自身的过于 天真和浪漫。但是,尽管如此,成文宪法典作为近代政治文明发展的法律标志物,毕竟 是一个成熟的宪政国家的最直观的形式特征,它承载着人们对宪政的诸多期盼,体现着 人们对自由、民主、平等、法治等价值理念的体认与向往,蕴涵着一系列以制约绝对权 力、保障基本人权为目的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安排。这样,追求宪法典自身的正当性与合 理性,便成为任何一个国家宪政建设过程中的永恒话题。

然而,任何宪法文本都是由一定社会环境所决定的产物,都是特定国家一定时空维度 内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社会现象互动的结果;而“社会的需求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 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缺口的接合处,但永远 存在的趋向是要把这种缺口重新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谈到的社会是前进 的。”(注:[英]享利·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5页 。)同时,由于受到客观事物及其本质暴露的程度以及人类认识能力非至上性等等因素 的制约,每一个人乃至每一代人都不可能达到绝对真理,对真理的认识永远是一个过程 。这就决定了制宪者们无论多么殚精竭虑、高瞻远瞩,都不可能对未来社会可能发生的 一切情况作出详尽无遗的预见和判断。宪法,这种“凝固的智慧”不可避免地会有各种 疏漏和欠缺之处,并终归会不可避免地落后于变动不居的社会现实。

职是之故,不断地对制定出来的宪法典进行修补扬弃,为之注入新的生命和活力,以 缩小其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缺口,使其能够回应情势变迁的需要,便成为各国宪政实践中 的一种普遍的宪法现象。可以说,宪法修改既是社会主体的宪政理念和权利要求现实化 的过程,又是人类追求实在宪法规范理想化的过程,这个过程没有终点,处于永恒的运 动之中。把宪法看作是稳固的、不可更改的最高规则,这种“宪法条文拜物教”的心态 并不是现代观念,“现代法的特点是可变的、甚至是求变的。”(注:季卫东:《程序 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当然,由于宪法作为“人权保障书”、“ 政府的政治圣经”的特殊性质使然,人们又不愿意看到宪法被轻易地、甚至无足轻重地 被修改,由此,宪法便获得了一种区别于普通法律的形式属性,即其修改程序更为严格 和复杂。

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大变革时期,风起云涌、波澜壮阔的改革开放的伟大实践,不仅 创造了新的社会经济关系结构,新的社会共同体视野,新的一套价值与信仰,而且还正 在冲击着中国现行的实在宪法规范。虽然1982年颁布实施的现行宪法,被公认为是建国 以来四部宪法中最具科学性、稳定性、实效性的一部宪法,但为了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 ,已先后作了三次局部修改。尽管如此,由于这部宪法是在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它所 体现的社会发展模式与思路、基本价值取向以及一些具体的制度构造与设计等仍不可避 免地具有时代的局限性,不少内容都有作进一步调整的必要,甚至已经从总体上涉及到 了现行宪法的方方面面。(注:关于修宪的理论研究成果和策略建言,可以说是汗牛充 栋。此处不赘。)特别是十六大报告更是通篇都充满着理论创新的气息,闪耀着宪政哲 学的光芒,其思想内涵与宪政理念是完全暗合相通的;这也使得现行宪法面临着一系列 深刻的挑战并必然呈现出新的发展态势。因此,我国目前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背 离显得极为突出,二者处于深沉的张力之中。或许,“也正是这种作用力,在为将来中 国规范宪法的形成和发展创造条件。质言之,这是中国规范宪法的创世纪的时代,是成 熟的宪政体制诞生之前的痛苦的前奏。”(注:林来梵:《规范宪法的条件和宪法规范 的变动》,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为了催化成熟的宪政体制早日降临,我们应 当剔除护宪激情中的浮躁、抛弃情绪化的变法心态,用尊重制度的态度来理性地选择宪 法变革的路径或模式。在建构性地思考和讨论之后,我们将迎来中国宪政绽露的绚丽曙 光。

我国宪法所提供的体制内的宪法变革方式主要有两种,即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总的 看来,我国自现行宪法颁行以来,反复地局部修宪一直在宪法进化历程中居于垄断或独 占的地位。虽然这种宪法变动方式对于弥合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缝隙起到了一定 的过渡和缓冲作用,但由于零打碎敲式地修补缺乏长期的通盘性考虑,使人愈加感到宪 法思路的杂乱无章;且频繁的宪法修改极易摧毁人们对宪法的信心并损伤宪法的稳定性 和权威性,因为,宪法被修改之后,并没有带来宪法的安定,相反,实在的宪法规范仍 然在被轻而易举地反复突破。

相对于宪法修改而言,宪法解释是在形式上不变动宪法条文的情况下,通过对宪法条 款的字面含义作语言学和逻辑学上的的适当伸缩,使老化的宪法条文得到更新以适应现 实的合理需要。显然,这种渐进式地宪法发展方式可以避免给人留下宪法变动过于频繁 的印象,从而更有利于保持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所以,有学者极力推崇宪法解释应 当成为宪法生长的首选方式。然而,应当看到,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宪法解释所能发 挥的功能是非常有限的。因为:即使赋予宪法解释以最大限度的自由,宪法解释也不得 突破该宪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要对一部宪法作涉及其价值定位的整体性变革,是 无法通过宪法解释来达到目的的。其次,只有当宪法的字面含义有足够的灵活空间、从 而可以通过解释使其适用于与宪法制定时不同的社会问题时,宪法解释才有发挥作用的 可能。我国面面俱到、细致入微的立宪技术决定了宪法解释不可能在宪政实践中有多大 的作用空间。当然,影响我国宪法解释制度发挥功能的最主要原因是宪法未能进入诉讼 领域;宪法适用与宪法解释如影随形、相伴相生,没有宪法适用,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 上的宪法解释。在我国宪法尚未得到真正的适用的情况下,自然也就根本没有去解释宪 法的必要。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认为,宪法解释在短期内还不可能成为我国的宪政实践,宪法修改 仍将是我国宪法进化的主导方式。为了使宪法修改在我国的宪政建设中发挥出应有的积 极功效,在修宪方略上可以考虑:

首先,在宪法的价值理念和制度构造都可能发生重大调整的情况下,局部性的修改已 难以适应我国宪法全局性变动的要求和宪政建设跨越式发展的需要。为此,应当紧紧把 握时代脉搏,认真总结我国宪政建设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宪政建设的经验,积极吸纳世 界宪政文明发展的优秀成果,科学预测我国社会的发展趋势,为全面修改宪法作扎实的 准备工作。全面修宪不仅要对经验加以条理化,同时还要理性地为未来设计新的行为模 式和理想状态,要积极应对中国走向世界所带来的机遇与挑战,要合理安排宪法的内容 与结构,要以那些历经时间的涤荡、凝聚于人类政治文明之中的宪政规律为基础构建宪 法的价值体系和规范体系;同时还必须以坚持现行宪法所确立的国体、政体、基本社会 制度、四项基本原则为前提。当然,在近期内,我国的现行宪法仍具有相当的生命力, 全面修宪的时机和条件还不成熟,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为此事先作理论上的思考与准 备。

其次,宪法规范在内容方面与其它法律规范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宪法是关于权利与权力 的法律,它比任何其它法律都具有更强的政治性,是一系列政治宣言、政治纲领、政治 原则和规则的综合体;它不仅为一个社会提供了基本的政治架构和最高的法律规则,而 且提供了一个人权法案以及保证这一法案得以实施的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宪法的修改也 必然伴随着各种政治势力之间激烈的利益冲突与价值取舍。但是,这并不能否定宪法的 法律性。宪法首先是一种法,而不纯粹是一种公共伦理或政治道德。宪法的法律性必须 通过宪法规范的国家强制性或司法适用性体现出来,否则,所谓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就 是空穴来风。这就要求任何宪法规范的设计都必须具有最基本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避 免出现整体性的模糊不清。

在我国的修宪实践中,必须处理好党的主张与宪法规范之间的关系。通过修宪,把本 党的政治纲领、方针路线上升为宪法规范,这是任何一个政党都极为关注的问题。在我 国,执政的中国共产党在修宪过程中所发挥的重大作用和影响,更是其它组织所无法替 代的,这有其客观必然性和合理性。党的主张因其先进性而具有极大的号召力和引导作 用,但是要把这种先进的政治主张内化为社会成员的自觉行为,则需要大量的、长时间 的说服、宣传、教育工作。而修改宪法所要形成的则是一种实实在在的行为规范,是要 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在全社会普遍实施的一种行为准则;党的政策与宪法规范在形成与实 施方面适用着不同的机制与程序。这样,如何科学地用宪法语言来表述党的主张,便成 为摆在修宪主体面前的一项政治性、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为此,修宪主体应当基于自 身的性质、地位和专业背景,运用高超的政治斟酌权衡艺术能力,一方面要保证党的主 张的实现,另一方面又要从法律角度保证宪法规范的可操作性。

再次,宪法的稳定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宪法的灵活性,虽然每一个宪法条款都具有 特定的历史背景赋予它的特定含义,但对于一部真正体现宪政精神的宪法而言,则应当 超越时代的局限具有持久的生命力与足够的灵活性与前瞻性。反观我国以往的修宪技术 ,则往往过份关注于一些具体性问题,并试图敲定每一处细节,这不仅不符合宪法作为 根本法所应具备的形式特征,更重要的是,它无法包容瞬息万变的社会现实,使得作为 根本法的宪法失去了必要的弹性和应有的应变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要么是呆板的宪法 规范反复地被社会现实所突破,要么是频繁地修改实在的宪法规范以满足现实的合理需 要。其实,规范复杂且文化、利益多元社会的政治行动的宪法,应当简明扼要,应当致 力于基本制度的设计与一般原则的陈述,应当致力于浓缩和概括整个法律制度的基本精 神与价值取向,特殊的执行性细节、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判定,则是普通立法和执法 工作的任务。尤其是我国的改革周期尚在进行过程之中,宪法的设计不应仅仅着眼于眼 前问题的解决或者具体方案的设计,而应当确保长期性解决问题的活力与适应性。这就 要求修宪者不仅要对宪政精神有深刻的感悟,而且要有非凡的远见卓识,从而使宪法能 在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之中保持一种不变的理念与价值。

自19世纪末以降,中国社会始终处于一个历史性的持续变迁的时代进程之中,其间每 一次社会革命和社会转型都伴随着宪法的变动。1978年以来改革开放和建立市场经济的 伟大实践更是拉开了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宪政建设的序幕。通过修宪以不断地实现宪法 自身的正当性,对于促进改革的深化、赋予改革以合法性发挥着独特的、难以替代的功 能,它直接关系着社会转型能否实现以及转型成果能否得到巩固;其重要使命就在于用 新的宪政理想、宪法规范,去宣布社会转型的意义和必要性,以推动社会向更为民主文 明的方向发展,并籍此凝聚社会多数成员的共识,形塑整个社会在特定时期的政治认同 感。

然而,设计一部完美的成文宪法只是实行宪政的起点而远非她的终点,宪法规范被修 改得再完善,也只是一种法的观念形态而已,只是一群独立的符号学体系,尚不能获取 其完整的意义,其完整的意义只能在动态的适用过程中才能逐步体现出来并得以最终完 成。的确,“宪法不是辉煌的政策便览,宪法重要原则的真正适用应成为社会在法律政 治意义上进步的起点。”(注:转引自[美]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解释与判例》, 黎建飞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1页。)只有宪法得到真正实施时,宪政 的理想才能成为活生生的社会现实;不被适用的宪法,只不过是一件摆设或装饰品罢了 。那么,到底是什么力量使有的宪法为人们顶礼膜拜,又是什么力量使有的宪法形同具 文?这或许是一个比宪法修改意义更为深远的宪政课题。

从法治的宏大背景下来审视中国的宪政建设,我们绕不开哈耶克所提出的经典命题: 法治是一种自生自发秩序(spontaneous order),体现的是进化论的理性主义。如果宪 法不是被社会内在地需要,如果宪法迟迟不能成为公民的一种生活方式,那么,设计( 修改)得再完善、再先进的宪法条款终究也逃脱不了形同虚设的命运。因此,当我们在 迈向宪政的千里征程时,更应当关注中国民间和社会的内生性能量究竟被凝聚了多少? 并应当警惕将宪政简单理解为设计完美宪法条款的理想主义倾向,防止把宪政沦为一个 浮夸的、诉诸情感而不是实在的、诉诸理智的浪漫话题。

回首近代中国的宪政历程,一部部宪法和宪法性文件演绎的却是飘渺无驻的宪政命运 和几多英雄悲歌;人们不厌其烦地试图通过设计完美的宪法文本以实现宪政的价值和文 明,但是宪政仍然没有在中国内在地生成。致力于拯救家园的先驱们把引进宪法视为实 现自己理想与抱负的最好出路而无暇顾及文化基因的比较与栽培,在滋养宪政生长的社 会土壤十分贫瘠的情况下,自然难以长出宪政的参天大树,先哲们的努力也只能为近代 中国的宪政建设留下一段灰暗的评语和不尽的遗憾。的确,如果我们尊重宪政价值的普 适性而不过分强调国情、特色的话,就不得不承认:我们进行宪政建设的本土资源并不 多;如何有效地消解传统意识对宪政建设的消极影响、扎实地进行宪政文化的拨撒与启 蒙、自觉地为实行宪政创造胡适所说的“必要的前提条件”,仍将是我国宪政建设中的 一项长期的基础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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