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成本_上诉不加刑论文

论诉讼成本_上诉不加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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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诉讼成本问题愈来愈成为阻碍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加强对诉讼成本问题的研讨,已成为司法改革中迫在眉睫的课题。

一、成本问题的提出

诉讼成本,也即诉讼耗费,是指因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而消耗的社会资源,包括国家用于诉讼业务的财政预算和诉讼当事人为取得个案司法保护所承担的资源耗费。

诉讼成本按表现方式可分为显性成本(或称直接成本)与隐性成本(或称间接成本)。凡是直接以支付金钱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耗费即属于显性成本,如司法预算、诉讼规费、代理费等。凡是不直接以金钱支付但隐含金钱支付的时间、距离、程序等形式表现出来的耗费即属于隐性成本,如期限、管辖、诉讼的合并与分离等。

成本计算本是会计分析的专门方法,运用这种专门方法,是为了考核各个经营过程或某项经营性活动的费用、支出,寻求节约支出,降低成本和提高经济效益的途径。这种方法之所以亦适用于诉讼过程的考察,是因为诉讼过程既是法律价值的实现过程,同时又是诉讼主体的物化劳动和活劳动的耗费过程。在文明社会,当法律为人们设计了各享其权、安全有序的生活规则时,尽管人们希望能够毫不费力地实现法定权利的理想似乎是正当的,但事实上,犹如汽车不可能在完全不耗油的状态下自动行驶一样,在成本为零的条件下实现权利,这终归不过是个空想而已。权利之所以要依靠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来确认和保障,正是由于社会摩擦的不可避免和社会纠纷的客观存在。同时,法律的创制也正是社会生活的客观需要与人类主观认识相结合的结果。诚然,没有规矩不成方园,但规矩并不能自成方园,社会是一个复杂的结构系统,国家机器不可能自动运转,法律也不可能自动实现,人们还必须付出一定的资源消耗来克服社会摩擦,才能使法律创设的目标价值由应然状态转化为实然状态。从效益的意义看,有投入才有产出,有成本才会有效益。法律经济学认为,包括法律在内的任何制度和规则在履行中,都会给当事人或行为者带来效益或成本。〔1〕诉讼本身虽然并不能直接使财产增殖,但诉讼是保障资源有序配置、促进资源良性运用,实现财产权益合理分配,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必要手段。因此,与其它经济行为一样,也必然会具有体现效益意义的机会成本。比如,国家必须拨付一定的预算经费才能开动国家机器实现司法功能,当事人则必须履行诸如起诉、应诉、举证、出庭等的诉讼义务才能享有并实现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而这些预算经费在诉讼上的使用和诉讼义务的实际履行都体现为一定社会资源的诉讼消耗。由此即形成了诉讼的成本。换句话说,诉讼成本是诉讼耗费的义务化,是与法律权利相辅相成的客观存在。

法律效益具有比较的意义。它不是通过法律预先设计的目标追求即应然价值本身来体现,而是通过法律规范的实际作用结果即实然价值与应然价值的比较来实现。实然价值越近似于应然价值或实现实然价值的成本越节省,法律效益就越高,否则,实然价值越远离应然价值或实现实然价值的成本越高昂,法律效益就越低。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执法者,都应追求以尽可能少的成本来实现尽可能大的法律实然价值,从而达到法律效益的最大化。但由于法律实施的机制是一个复杂的大系统,因而法律效益也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在决定法律效益的多种因素中,有些是人力可以控制的变量,有些则是人力不可控制的变量,它们与法律效益不是简单的比例数量关系,而是一个复杂的近似的动态函数关系:U=f(x[,i],y[,i])〔2〕

也正由于这是一个动态的近似的函数关系,使得人们在一定条件下通过对成本这一可控变量的人为控制来达到法律效益的理想化。

二、成本问题的法律意义

作为一个不可回避的客观现实,成本问题在法律上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指导价值:

首先,诉讼成本是司法正义的必要内核,是衡量司法功能的重要指标。简单地说,司法(以审判为象征)的功能在于实现司法正义。即使实现权利的障碍得以排除、使发生的侵害得以制止、使被破坏的秩序得以恢复,但所有这一切行为都离不开成本的付出,而且作为一种机会成本,诉讼成本对当事人寻求社会纠纷解决的行为选择导向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因为,成本与司法正义呈逆相关系,如果成本越低,人们能够经济而便利地通过诉讼解决社会纠纷,那么诉讼就会成为受人欢迎和推崇的纠纷化解器。相反,如果成本越高,通过诉讼实现的司法正义在实际上被抵消和贬值,人们就会放弃诉讼转而谋求相对成本较低的诸如人民调解、仲裁甚至私了等其他方式来解决社会矛盾。这样,司法的社会功能就会因成本的反作用而被削弱,甚至蒙上虚伪的阴影。

其次,诉讼成本是法制民主化的必要前提和主要标志。评价一个国家是否真正厉行法治,不能只从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程度方面去分析,而还应当从法制的民主化程度方面来考察。这是民主与法制相互关系中不可偏废的双向追求。而法制经济化是法制民主化的前提和基础。因为尽管以审判权为核心的司法权是对法律关系的最后和最高决定权,具有无可比拟的公正性、独立性和权威性而为社会公众所信赖和仰慕,但如果援用诉讼程序来实现法律权利的耗费太大、代价太高,那么,在公众看来,司法服务不过是一种可望不可用、一般人享受不起的奢侈品而已。因此,要想真正使法制更贴近于社会、贴近于公众,成为名副其实的社会安全阀,法制民主化就成了题中应有之义,研究成本问题就更显得紧迫和必要。

第三,成本约束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和司法改革的重要依据。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这一观念已逐步深入人心。市场经济追求资源配置上的优质与高效,相应的法制环境亦必然要求保持公平与效率的统一。法律经济学家波斯纳认为,公正的第二种含义就是效益。效益越高,公正的程度亦越高,反之,如果效益很低,那么所谓的“公正”实质上是得不偿失的虚伪公正。成本约束作为既体现效益,又决定效益的调节手段,尤如一把双面利刃,既要达到足以启动法律制度运行并实现司法正义的边际量值,又要防止出现不必要的浪费和成本分配中的不良倾向。比如,由于目前财政体制的影响,司法机关业务经费普遍紧张,从而诱发利益驱动,导致诉讼成本大幅度向当事人转嫁,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形象的现象即属于成本调节不当面损害司法公正的突出表现。所以,在改革司法制度的目标设计中,必须对成本约束的作用有足够清醒的认识。

三、诉讼成本的归集和分配

成本分析的基本方法,是将行为过程或活动中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在各个成本项目(或环节)之间进行归集和分配,每一个诉讼法律关系的形成都是由于人民法院与有关当事人两种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相结合的结果,因此,诉讼成本也因这两种主体的诉讼行为而发生。在时间范围上,它始于起诉准备,终于执行终结。在归集与分配的形式上,它寓于各种诉讼制度的具体履行之中,既包括财政预算和诉讼规费等直接费用,也包括诉讼程序规则对不同种类的诉讼行为所带来的隐含费用。

(一)诉讼费用和财政预算。这是构成诉讼成本中最明显、最直接的部分,分别由当事人和国家来承担。诉讼费用包括向法院缴纳的诉讼规费和用于增强诉讼优势的代理费。其中,诉讼规费包括:(1 )案件受理费;(2)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3)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的交通、食宿和误工补偿费;(4)采取诉讼保金措施的申请与执行费;(5)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的执行费;(6)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3 〕财政预算主要包括国家拨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用于诉讼的业务经费。

当事人缴纳诉讼费,一方面是由于当事人是司法资源的直接使用者,而司法资源不具有社会福利性质,不宜无偿使用;另一方面,由于有费用的约束,可以在一定程序上抑制滥用诉权的无聊行为和制裁引发诉讼的侵权行为。另外,在法律程序日趋繁杂和专业化的情况下,当事人自己已难以独自胜任诉讼业务,为了追求诉讼优势,当事人就会倾向于购买以律师代理为标志的诉讼服务,这种旨在增加诉讼预期价值的投资就形成了代理成本。以预算方式由国家或者社会公众来承担一部分费用,首先在于运用司法权解决社会纠纷,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本属国家义务;其次,虽然审判只是法官适用法律裁断个案纠纷的活动,似乎受益者只是个案纠纷的当事人,但法官对个案纠纷的审判结论具有真情推定的既判力和可强制执行的拘束力。因而审判亦同时实现了法律对社会公众行为的评价与导向,对社会具有示范意义,社会公众亦兼受其益。因此,诉讼对社会的贡献决定了由国家或社会承担部分诉讼成本的合理性。

(二)程序设置。诉讼程序的首要价值在于保证实体法律得到正确的实施,其次就在于对诉讼成本进行调节。因为程序设置上的简略与繁杂对诉讼耗费的影响是截然不同的。具体表现在:

第一,不同系属的诉讼程序在费用、行为时限、案件管辖、举证责任、活动方式等方面有不同的规定,反映着不同诉讼规律的要求。比如,刑事诉讼法规定,无论刑事被告人胜诉还是败诉,均不需其缴纳诉讼规费。而民事和行政诉讼则实行当事人应当缴费的原则。又如,举证责任在刑事诉讼中全部由控诉方即司法机关承担,民事诉讼中由主张权利的一方来承担,行政诉讼中则全部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同样性质的案件适用同一系属中不同的程序来处理所耗费的物化劳动和活劳动亦明显不同。一般地讲,督促程序的成本要小于诉讼程序,简易程序的成本亦小于普通程序。

第三,同类案件适用不同审级的程序所付出的成本亦不相同。如一审终审的成本要小于二审终审,二审终审的成本亦小于复核终审(即事实上的三审终审),等等。

第四,在同一诉讼程序中采用不同的诉讼措施,成本不同。比如,原告在审判前撤回起诉的撤诉行为,如获法院准许,那么实体争讼如强制执行事项均就此一撤了之,法院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亦告结束,成本当然随之节省,撤诉案件也因此只收50%的诉讼规费。又如免予起诉,是检察院对虽犯有罪行,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或可以免除刑罚的被告人,决定免予追诉,就此终止刑事诉讼的程序,比起那种把符合上列条件的被告人诉诸法庭,再由法庭作出免予刑事处分的决定来,成本的节约也是显而易见的。同样,行政诉讼中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虽然对经过复议后仍进入诉讼程序的个案当事人来说增加了成本,但由于通过这一前置程序的行政补救作用,可使大量的行政争议因此而被过滤和阻却在诉讼程序之外,当事人可免受诉讼之累,在总体上大大节省了诉讼耗费。还有,在诉讼过程中,因存在或发生某种无法克服和难以避免的特殊情况而迫使诉讼暂时停止的诉讼中止程序,虽然造成诉讼过程拉长导致时间成本上升,但这是为了追求实体裁判建立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而且,比起无视客观障碍盲目强行推进诉讼,以致造成冤、假、错案后再走审判监督的回头路来,仍是一种重大的节约。此外,调解程序可以阻却二审和执行程序,保全程序可以降低执行成本,共同诉讼程序、集团诉讼程序、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反诉程序、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等合并审理程序则更具有一举两得甚至以一当十的节省效果。

(三)举证责任。设立举证制度的目的,首先是为了裁判本身的需要。但包含调查、收集、分析过程的举证行为,同时也是直接带来成本的关键环节。而且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影响着诉讼效益的变化,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或当事人来承担,不仅是诉讼的逻辑要求,也是降低成本的策略。因为,控诉方或当事人是最重要的知情人,最有举证的能力和条件,能够用最积极的方式,最便捷的手段向法院提供尽可能充分的证据。胜诉的动力和费用的压力又会使“多、快、好、省”的原则对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产生有效的约束。尽管二审之后,还可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则”为由申请再审,但由于每增加一个审判环节,就等于诉讼成本的同步增加,所以,一般地讲,控诉方或当事人能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不会故意留在二审中提供,更不会故意留在再审时才提供。而如果举证责任由法院来承担,则不但于法理相悖,而且案件的胜败结局不能对法院产生任何压力或动力。实践证明,“当事人一张嘴,法官跑断腿”,亦会大大降低办案速度,导致诉讼成本增加,甚至还会因证据不充足,久拖不决而形成悬案,出现零效益或负效益。

(四)诉讼时限。时间就是金钱的观念早已深入人心。必须明确,诉讼中的时间虽不直接产生经济效益,却是诉讼耗费的重要形式。尤如交通堵塞一般,一旦发生诉讼事故,社会关系的正常循环运动过程即被迫连锁中断和打乱,社会资源不能参与流转使用,争议的社会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义务不能适时履行,权利无法预期实现。这种社会故障的存在本身就意味着社会损失的产生。诉讼的过程越长,这种时间损失越大,越使当事人感到讼累,疲于应付。因此,要想切实发挥诉讼的权利救济功能,立法者与执法者都必须紧紧抓住时间这只“看不见的手”。世界上无论哪个国家的诉讼制度均无一例外地对诉讼行为给予了相应的时间约束。我国的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法均在立法宗旨中明文提出了“及时”审理的要求,并对立案、侦查、起诉、答辩、审理、上诉、执行等行为在时间作了具体的强制性规定。虽不十分完备,但已表明了对时间意义的认识与追求。比如对审级制度的设计,虽然真理的追求是无限的,但纠纷的裁断则应有一个终点,审级的设置既要保证司法公正,又不能顾此失彼、形成讼累。实践证明,二审终审制较好地反映了诉讼的辩证规律,能够谋求效益与公正的平衡。

(五)诉讼管辖。诉讼管辖,是指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也即管辖解决的是每一个具体的诉讼案件应落实给哪个地方的哪一级别的哪个人民法院来审理的问题。它是通过给当事人与法院进行空间定位来影响成本的。虽然受诉法院往往是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定下来之后才能确定下来,但法院在诉讼中始终居于主导地位,一旦确定,即成为整个诉讼座标系的轴心。综观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不论是根据当事人所在地来确定受诉法院的普通地域管辖,还是根据诉讼标的或标的物所在地来确定受诉法院的特别地域管辖;不论是根据案件的复杂与疑难及影响程度来确定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还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性质来确定受诉法院的专门管辖,其实质都在于以受诉法院为中心,以节约成本为导向来寻找当事人与法院的诉讼联系。因为,为了取得司法保护或实现诉讼目标,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奔走于自己单位居所地与法院之间,受诉法院必要时也得深入发案地或当事人中进行调查和审理。耗费系于步履,成本付诸差旅。为此,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均贯彻了节约成本的两便管辖原则,即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办案。

(六)诉讼环境。这一般是指由政治的或经济的因素所构成的、以物质的或精神的方式对诉讼过程施加影响的社会环境,其中主要包括政治体制、财政政策和法官素质三大问题。政治体制的整体构架一方面决定着法院自身的社会行为取向和独立程度,另一方面在法院与其它国家机关的相互关系上决定着法院的政治地位。完善而过硬的法院体制有利于抵制各种非法干扰,树立法院独立审判的权威。优厚而有保障的财政政策有助于切断司法机关与当事人在诉讼领域形成的不正常的权钱暧昧联系,防止用诉讼成本大幅度变向向当事人转嫁而损害司法公正。政治、业务、道德素质良好的法官队伍则可以保证诉讼程序高水准地良性运作,从而大大减少人为的错案,主客观三大因素综合起来形成完善的诉讼法制环境,使付诸环境的诉讼耗费大为降低。这在我国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

四、诉讼改革的成本策略

(一)大力倡导法制民主的宪政思想,明文确定诉讼经济的基本原则。在封建专制主义传统根深蒂固的国度里,高扬民主法律化、制度化的旗帜固然意义深远,但在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向纵深发展的过程中,实现权利救济大众化,诉讼法制民主化,更是人权保障和法制文明日趋成熟的标志。诉讼成本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中,体现并受制于每一个具体的诉讼环节和措施,关系到法律效益的升降,因此,完全有必要首先在宪法领域倡导法制民主化思想,同时在诉讼法上确定诉讼经济化的基本原则。现有的诉讼立法宗旨和诉讼原则中虽然也规定了“及时”审理和“两审终审”制度,但这些条款远不能涵盖成本控制的全部内容,而上升为一项基本原则后,成本意识的约束就能够随时随地渗透到诉讼的方方面面。既可以形成量化的调控指标,又可以影响非量化的调控目标。

(二)推行当事人主义的庭审方式。庭审方式的设置反映了人们对庭审过程本身的价值追求。在我国,由于重实体、轻程序和法官队伍整体业务素质不平衡等原因,一直实行自查自审,先定后审的职权主义庭审方式。法官在时间分配上是经过充分的庭外调查准备工作才上法庭,而且通过开庭而获得的材料需再花时间来消化,这样做的好处似乎可以使案件审理的质量进一步得到保证,但是因为法官的判断形成活动有2/3 都是在当事者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这就要导致了庭审中的所谓“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实质上不过是浪费成本的节目表演而已。而且大量的庭外调查,不仅摆错了裁判者与当事人的诉讼位置,也是造成办案速度缓慢,积案循环的主要原因,其弊端日见突出。而通过诉讼程序来追求实体公正的当事人主义庭审方式则可以使举证责任适得其所,庭审质证和庭审辩论过程具有追求实体公正的真实功能,试验实践证明,诉讼节奏和速度有显著的变化,足可推行。

(三)确定当事人胜诉直接成本为零的转嫁机制。通常,采取这一原则最典型的做法是实行败诉方负担诉讼规费的制度。然而就现行诉讼法来看,对胜诉方来说,诉讼规费以外的其它直接的与隐含的费用(如代理、举证、复议、仲裁等)却仍然要由自己承担。诉讼法这样规定的原因主要是在于程序的隐含费用既难于换算为金钱,也难以实现转嫁。不过目前将胜诉方为争取诉讼优势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经过适当控制以后连同诉讼规费一起转嫁给败诉方承担,从而实现胜诉的直接成本为零的目标应该是可以做到的。这样做的合理性在于一方面使真正拥有合法权利的人不负担或少负担成本,从而可以产生动员或鼓励这种人更积极地通过诉讼主张自己权利的效果。另一方面,对于侵害他人权利引起诉讼的人则给以负担双重成本的制裁,以期达到抑制权利侵害或不经诉讼也能恢复权利的目的。〔4〕这种败方的双成本制裁, 在刑事诉讼中对有罪者可以通过实体刑罚而被吸收,对无罪者可以通过国家赔偿来解决。但在行政诉讼中,不能以双成本负担来制裁败诉的行政相对人,尤其是公民。

(四)设立诉讼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一般地讲,诉讼过错多发生在举证、出庭、立案和诉讼中止等环节。对于举证行为,我国的三大诉讼法除了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贯彻意见》第30条规定了“被告在一审庭审结束前不提供或不能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外,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履行均没有做出任何时间限制,在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均可自由进行。从成本的角度看,这不能不说是一大局限。因为证据是司法裁判的依据和基础,同一案件,当事人在一审不提供,在二审才提出相反的新证据,二审法院就也得改变或撤销一审裁判。同样的问题亦可在再审过程中再次产生。那么象这种仅由举证行为导致的改判风险该由谁负担呢?法院只是以事实(证据)为依据进行裁判,没有诉讼过错,当然不承担改判风险。而举证的当事人因履行了举证责任,似乎应该享有改判胜诉的权利。司法实践中一般是由改判后的败诉方即被举证方来承担包括诉讼费在内的改判风险。然而改判的程序并不是因他的过错而引起的,反而由他来承担诉讼规费的制裁,应欠公平。解决这个矛盾的办法就是应当设立举证过错责任制度。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一审审判过程中完成举证责任的履行,非因不可抗力和对方的过错,在二审或再审期间提供原审期间未提供的相反证据,并导致改判的,由举反证的当事人承担二审或再审的诉讼费,这样就可以防止那些无聊的当事人利用举证时效的漏洞玩弄诉讼游戏。

当事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一种诉讼过错,故法律允许法院缺席判决。如果当事人对缺席判决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也应比照举证过错责任处理。

法院的诉讼过错除了枉法裁判以外,主要发生在与成本有关的立案程序和中止程序。裁定不予受理是对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起诉的处理方式,裁定驳回起诉则是对受理了不应受理的案件起诉后作出的处理。两者的适用条件和实质是一样的,但由于现行制度规定不予受理的案件不收诉讼费,驳回起诉则要收诉讼费。因此,在利益驱动下,有些法院对立案审查把关不准或不严,甚至放纵不应受理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然后再用一纸裁定驳回起诉,无端加大了当事人的诉讼耗费。为此,应当在法律上规定对驳回起诉的案件一律不收诉讼耗费。以体现对法院过错的追究和成本节省的要求。

诉讼中止本是用以应付客观意外和不可抗力导致诉讼障碍的措施,本有法定条件限制,但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借某种原因的出现或故意制造障碍来拖延案件的审理,有些法院也利用诉讼中止来解决超期办案问题。因此有必要对诉讼中止的决定设置由本院院长或上级法院批准的程序来控制。

(五)取消“上诉不加刑”原则。上诉不加刑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奉为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一项重要制度,这项制度对鼓励被告人毫无顾虑地行使上诉权的确起到了相当积极的作用。然而综观我国刑事诉讼的现行规定,这项制度之所以被强调,正是由于被告人在上诉前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应有的诉权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所致。如滥用收容审查措施,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律师介入辩护时间过迟等。姑且不论上诉不加刑作为程序法的强制性规范有悖于实体刑罚上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仅从诉讼成本角度察之,亦属宜废不宜存。首先在于上诉不加刑(亦不缴费)导致了上诉权被滥用,无实质意义的上诉增多;其次,上诉不加刑有违创设上诉制度的逻辑。设立上诉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及时、有效地监督和纠正错误的一审裁判,追求实体上的司法正义,也唯其如此,才在刑事诉讼法上规定法院对上诉案件实行“全面审查”的原则,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然而,上诉不加刑却使全面审查成了画蛇添足之举,虽然上诉审尚有抗诉的渠道可作为补充,但亦有浪费诉讼成本之嫌。

(六)改革政治体制和财政体制,根除地方保护主义。在我国,由于传统政治体制的影响和财政包干体制的存在,造成了严重的部门垄断和地区封锁。再加上法院的级别低于地方党政机关,地方通过财权、人权对法院加以控制,从而导致了司法领域中地方保护主义的恶性循环。司法统一的权威受到严重的冲击,为此,必须通过政治和财政体制改革,使法院的宪法地位和独立的人事、财政权得以保证,否则,独立司法难以实现,诉讼成本的浪费亦在所难免。

(七)建立和健全包括成本考核在内的案件质量等级评估制度。目前,各地逐步开展了以权力机关和人民群众相结合,以司法机关的工作纪律和作风为重点内容的执法检查和司法评议活动,但限于专业水平和评估技术等原因,检查和评议的内容尚未涉及案件质量定级和成本量化考核问题。因此,这种检查和评议仍有做表面文章之嫌,尚不能深入诉讼的关键。用户最关心商品的质量和价格,诉讼当事人则最关心案件的质量和成本。而且案件质量是各种诉讼行为的综合反映。所以,吸收执法检查和司法评议及司法机关内部的案件质量抽查制度的成功经验,建立案件质量等级评定制度,是强化诉讼监督,提高诉讼效益的有力途径。如前所述,成本是司法正义的必要内核。故成本考核亦应当成为案件质量等级评估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诉讼制度对成本是采取上限幅度封顶的办法来控制的。以时间为例,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人的起诉羁押最长期限为一个半月,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审限为3个 月, 一审普通程序审限为6个月。目前,有些司法机关再自行作出强制性的压缩规定来约束办案人员,其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因为我国诉讼制度上的成本漏洞较多,一个地方堵住了,另有他洞可钻。其实在这个法定的上限幅度内,对被告人羁押10天与羁押90天均是合法的。同样,简易民事案子在10天内审结与在90天内审结也均是合法的。与其硬性压缩,不如把诸如时间、费用等可以量化的成本纳入案件质量等级评定中,来追求幅度内的最优值。成本越低,质量等级越高,反之亦然。突破幅度上限,才予严厉制裁。

注释:

〔1〕参见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 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1991年版,第2页。

〔2〕参见李晓安、曾敬:《法律效益探析》,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6期,第49页。U代表法律效益,F代表函数关系,XI代表可控变量,YI代表不可控变量。

〔3〕见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4〕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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