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判中的正当程序原则论文_韩逸君

行政审判中的正当程序原则论文_韩逸君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摘要:正当程序不仅能够有效控制行政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而且还能确保选择的优化、决定的理性和正义的实现,排除恣意与专断。目前,正当程序受到我国行政法学界越来越多的关注,尤其是在行政法审判中,构建行政审判中的正当程序,在行政审判中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已经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趋势。因此,本文结合我国行政审判中正当程序原则适用的具体案例,证明了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国行政审判中是不可代替的。同时,本文结合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发展现状,提出正当程序原则不仅是我国程序立法的需要,也是我国行政审判发展的必然要求,对我国程序和法治的建设都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行政程序;行政审判;正当程序原则

一、正当程序原则在实践审判中的运用

2004年“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第一次在我国判决书中正式使用“正当程序原则”概念,开启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国行政审判中加以适用的全新时代。通过登陆“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正当程序”为关键字搜索“案例与裁判文书”数据库,查阅汇总了使用 “正当程序”字眼的判决书,经分析发现,这些判决书涉及的领域十分广泛,包括行政复议、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在这一系列案件中,均能看到“正当程序”的影子,通过对这些判决书进行分析、总结,可知当前我国在行政审判中采用如下方式适用正当程序原则。

(一)扩充正当程序原则内涵

“一旦机关作出对相对人权益产生影响,尤其是有可能使相对人权益受损的行为时,应将相关情况通过一定手段告知相对人,并且耐心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在我国行政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在此意义上行使正当程序原则,其余则对正当程序原则有不同的理解与应用。在我国司法实务中,不同法院对正当程序原则有不同理解:

1.把正当程序原则理解为行政机关必须保护当事人对事前行政行为的信赖利益,比如任兴义、周福根等诉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由于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收到上诉人要求查处的申请书后未予及时处理,直至涉案行政复议期间才对上诉人提出的“查处云峰社区农居公寓及配套公建一、二、三期工程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申请予以立案、调查并作出杭建罚(2014)57、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行政正当程序。”[1];

2.认为基于正当程序原则,行政机关应在第一时间接收、处理相对人所提交的能够达到受理初步要求的申请,比如方才民与淳安县森林公安局、淳安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依法行政和正当程序的基本原理,对要求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报警,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及时处理。”[2];

3.认为当事人在向行政机关寻求救济时不应承担更为不利的后果,这是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要求,比如郭国炎诉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虽然已经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调查处理,但未在调查终结后,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仅向诸暨市市委督查室提交了相关书面调查报告,违反行政正当程序原则,应当确认违法。”[3];

(二)模糊概念界限,调适审查强度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通过模糊法定程序与正当程序原则之间的区别以适用正当程序原则,即将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的行为视为违反法定程序。比如在“高良善诉温州生态园管理委员会、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案”[4]中指出,在作案件处理时若未告知相关权利人参与即加以处断,是明显违背程序原则的做法,触犯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应视程序违法、无效,加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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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我国行政审判中适用正当程序原则的困境

整体上看来,当前我国法院在行政审判中适用正当程序原则呈现“适用领域广”、“适用地域跨度大”、“适用时间长”的特点。具体体现在 2004 年至今我国法院对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从未间断,且中、东、西部地区已有多个省份的法院在行政审判中适用正当程序原则,广泛涉及知识产权、社会保障、教育、交通等领域。但因缺乏实体法统一规定,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国行政审判中的适用仍然参差不齐,遭受较多质疑。

(一)正当程序原则缺乏明确法律地位

在普通法国家中存在“自然正义”这一有效司法原则。其能为法院从程序角度审查行政活动提供灵活的、可供法官自由发挥的余地,但是中国法院及其法官并无此“凭靠”。于此同时,中国宪法中也没有跟美国宪法一样或是类似的保障程序正义的宪法性条款,这在客观上弱化法院从程序层面对行政作为加以监督、控制的能力。尤其在制定法对行政程序规定稍有不清晰或不完善的情形下,我国法院欲以“违反法定程序”对行政行为加以监督、管理的难度将增大,即对程序性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法院很难甚至不能发挥应有的监控作用。

(二)适用正当程序原则有超前之嫌

有人认为对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违背人们对法律的预期,一定程度上损害法律规则确定性,增加有关当局不适当的程序义务,还干涉行政裁量、学术自由。在某些案件发生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并未对程序提出更高要求,长此以往,行政机关形成习惯做法,对某些程序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理解。而在此时主张适用正当程序原则,实质上是溯及既往、事后制定的行为,将使行为主体措手不及。这样一种将事后宣布的规则适用于之前发生的案件的行为,对申诉人并不公正。

但有人又认为在行政审判中适用正当程序原则符合公众期待。即便我国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正当程序原则也完全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精神。在行政审判中适用正当程序原则符合法律价值的考量,不仅能实现个案正义,还可成为我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有助推动法律发展。

三、确立正当程序原则的法律地位

想要改变我国法院处于“处境相当困难,司法功能比较有限”的境地,应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正当程序原则,并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时明确正当程序原则的内涵、效力等问题,为法院在行政审判中适用该原则提供较为稳妥、可靠的制定法依据,并且广泛传播正当程序理念。

(一)宪法上确立正当程序条款

宪政是一国根本任务、根本制度的体现,是现代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以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人权、维护公民权益、保障社会稳定为目标。当前任何国家都将宪法中规定的程序条款作为保障公民权益的最根本依据。所以为避免正当程序原则在行政审判适用中被忽视,应将正当程序原则提升到全新高度,作为宪政发展的核心观点写入《宪法》这一根本大法中,以宪法修正案加以明确。

确保非经正当程序,公民基本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以此响应“实现民主政治的程序化”的改革目标,明确正当程序的重要地位。

(二)法律中确立正当程序原则

想要确保正当程序原则的实施,不仅应得到宪法确认,还应使其在法律上得到充分保障。应在总结判例基础上,结合学者学术研究成果,提炼出一套关于正当程序原则的行政程序立法。我国在现行《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诉讼程序尚未完全与正当程序原则要求相符,比如部分程序公开的规定不完善、证据规则尚且缺乏科学性、律师协助的规定不足、对裁判者违反程序的限额还不够重视,等等。

参考文献

[1](2014)浙行终字第294号

[2](2015)浙杭行终字第532号

[3](2015)绍虞行初字第83号

[4](2015)浙温行初字第129号.

作者简介:韩逸君(1996-),女,山西省长治市人,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论文作者:韩逸君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2月59期

论文发表时间:20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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