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糊立法语言的语义分析_模糊理论论文

模糊立法语言的语义分析_模糊理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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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早崇尚法治的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在反驳人治论时指出法律具有稳定性、明确性以及最高的理性、权威性。中国在法治化建设的过程中,人们内心越来越确信:法律的确定性与法治相连;而法律的不确定性则与法治相悖,是法治不健全的表现。

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曾指出:“我国刑法中随处可见的‘情节严重’,其内涵与外延都极为含糊,它既可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又可以是区分重罪与轻罪的界限,至于其含义是什么,完全在于司法工作人员的理解,而一般公民无从了解。”[1](p.499) 他认为这种规定“是立法粗疏的一种表现”。[1](p.563) 应该说,“情节严重”具有模糊性,但模糊性不等于含糊不清。我国民法专家徐国栋把所有那些“导致法律难以成为当事人行为的明确指针的情况”统称为法律的模糊性,并认为“立法中出现模糊语言,一般地说便损害了法律的明确性”。[2]这实在是对模糊语言的模糊认识,模糊的外延被不恰当地扩大了。

其实,在法律的创制过程中,合理使用模糊语言不但不会损害法律的明确性,相反倒可能有助于在不确定中寻求到确定性。更有甚者,有人索性提出立法语言中禁止使用模糊语言。[3] 这样说实际上并没有搞清科学的“模糊”的真实内涵,他们只知含糊不清的语言给人们的认知所带来的坏处,将语言的概括性、歧义性、多义性、含混不清等笼统地归为“模糊”,这样就片面地夸大了语言的模糊特性,同时也抹杀了语言的其他特性,是不可取的。

早在1965年,美国电机工程和计算机科学家札德(Lotfi Zadeh)教授就在精密的数学领域提出了模糊理论——用建立模糊集合的办法实现对模糊性概念的定量化分析,使计算机也能像人脑一样对模糊概念进行识别与测量。此后科学的模糊已普遍并深入地运用于语言学、医学、生物学、经济学、人工智能、信息检索等领域。

那么法学领域能够拒绝模糊吗?到底什么是模糊语言?模糊立法语言有哪些本质特征?立法需不需要或能不能运用模糊技术?这些问题既涉及数学领域的模糊理论,又涉及文字文本表述(语言哲学),所以仅在法学这一门学科里找寻这些问题的圆满答案是不现实的,必须进行学科整合。

本文力求运用模糊数学理论和认知语言学原理,探讨立法语言中存在的模糊现象及其语义,以期人们对立法中的模糊语言有个正确的认识,从而提高正确使用立法语言技能。

一、模糊立法语言概念界定

人们拒绝在法律文件中使用模糊语言,根深蒂固的原因是他们未能跳出正义与非正义、罪与非罪这样一种非真即假的二元对立的思维方式。他们把语言的歧义性、多义性、含混不清等概念笼统地归为“模糊”,并将立法语言的模糊性与精确性对立了起来。为了还“模糊”以公道,避免人们不公正地使用“模糊”一词,这里有必要从概念入手,认识立法语言。

(一)模糊、模糊性与模糊立法语言

正确理解这三个词或词组是解读这篇文章的关键,也是构建“模糊法学”[4] 的基础词汇。

1.模糊

早在1911年美国实用主义和符号学创始人、著名哲学家皮尔斯(C.S.Peirce)就给“含糊(vague)”下过经典的定义:当事物出现几种可能状态时,尽管说话者对这些状态进行了仔细的思考,实际上仍不能确定,是把这些状态排除出某个命题,还是归属于这个命题。这时候,这个命题就是模糊的。[5](p.136) 该定义正是本文所要论及的“模糊(fuzzy)”,即语言所表达的命题语义界限不分明的边际状态,是人们运用语言对其所认识的事物或现象的隶属状态进行界定、归类的表达结果。遗憾的是,皮尔斯及其后来的西方学者多将模糊与含糊不加区别地混为一谈。

初读“模糊”定义可能会有些费解。例如,“他们是青年”这一命题可以表现出许多年龄状态。毫无疑问,20岁的小伙子是典型的青年人,但对处于14岁、41岁、45岁等状态的人来说,是把他们排除出去还是应将其归纳进来,不管说话者进行怎样的思考,也难以断定。因为《现代汉语词典》对“青年”的限定是“指十五六岁到三十岁左右的阶段”;但我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章规定,年满14周岁可以入团,28周岁须退团;而现实生活中,各企事业单位都将青年的上限不成文地放至45周岁。由此可见,“青年”一词本身是模糊的,上下限都不易确定。实际上,“几乎任何用语的意义都会由核心意义向边缘扩展,使之外延模糊”。[6]

2.模糊性

模糊性(fuzziness)是语言的本质特征之一。 对语言本质特征的认识有一个漫长的过程。一开始,专家学者们只认识到语言的社会性、符号性和系统性特征,后来逐渐认识到语言具有冗余性、生成性。[5](p.89)

受美国电机工程和计算机科学家札德“模糊集合理论”[7] 的启发,明确提出语言具有模糊性的是美国语言学家乔治·雷可夫(G.Lakoff)。(注:伍铁平先生在《模糊语言学》一书中(P89)将该功劳过早地归结给了札德。) 他指出:“成员边界周围具有程度不等的模糊性。”(笔者译)[8](p.171) 从此,模糊语言学的对象才逐渐明确和专一。

其实,早在1875年恩格斯就在其《自然辩证法》中指出概念界限的不确定性。他说:“一切差异都在中间阶段融合,一切对立都经过中间环节而互相过渡……辩证法不知道什么绝对分明的和固定不变的界限。不知道什么无条件的普遍有效的‘非此即彼’!”。[5](p.96) 只是当时恩格斯没有用模糊或模糊性一词罢了。

恩格斯提及的“非此即彼”就是形式逻辑中的一条基本规律——排中律。排中律认为,两个互相矛盾的概念,不能同时都是假的,必须一真一假,没有第三种可能性。而语言的模糊性恰好是对排中律的突破,即语言所表达的概念既可以属于甲又可以属于乙。换句话说,概念没有明确的边界,它和对立的概念之间不存在截然分隔的界限,而是存在一个相互交融的中间区域。这个亦此亦彼的中间区域用语言表现出来恰恰反映了语言的模糊属性。

3.模糊立法语言

法律的普遍性蕴含了法律的模糊性。法律从来只对它所调整的主要社会关系作普遍的规定。“法必须主要地(但不能绝对地)指向多数人、多类行为、事物和情况……”[9] 另一方面,法律不能脱离语言而独立存在,语言是表述法律的工具。由于法律是语言所型构的文本世界,语言本身又具有模糊的特性,立法语言具有模糊性也就成为必然。那么到底什么是立法语言?立法语言之前又加上模糊二字有何意义?

“立法语言是指用语言记录成的具有权威性的法律、法规、条约、条例的文本,主要表现为书面文本形式。”[10] 法律文本理应精确,但应然不代表必然。用模糊修饰立法语言,说明立法语言具有模糊的一面。

沿着皮尔斯给模糊所下的定义,运用札德的模糊集合理论,结合专家对立法语言所下的定义可以得出:模糊立法语言是立法机关将部分具有权威性的法律、法规、条约、条例通过性质模糊的语言表述而成的书面文本形式;是立法者有意遣词造句、进行社会控制的工具;那些模糊语词(注:使用“语词”这一术语,为的是更确切地表达立法语言中词语使用的实际状况,使复杂词组有一个恰当的表述。) 表明某个法律概念或法律命题的外延在一定的集合内取值是动态的,即便立法者自身也无法确定,更与法律解释者的理解无关。

事实上,几乎所有的法律问题,如罪还是非罪、法律还是道德、权利还是义务、合法还是非法等等,最后都会终极到其间的模糊界限上。换句话说,从集合A到非A,其间的过渡不是突然的,而是逐渐的,没有绝对的说一不二的边界。

研究模糊立法语言只是想客观地看待法律文本,谨慎探测部分立法语言的模糊度、存在空间,初步厘清立法语言中科学的模糊所蕴涵的意义。

(二)与模糊易混淆的几种语义类型

法律是明确的,肯定的,立法语言应该易于把握和运用,不会也不应当模棱两可,似是而非。实际上,笔者所谓的模糊并非含糊不清或模棱两可,恰恰相反,研究立法语言的模糊性,也并不是要否定法的明确性去追求模糊,而是“在法律的确定性中寻求不确定,在不确定中寻求确定性”,[11] 从多学科角度去认识和利用模糊性,克服不必要的、消极的模糊,最终达到和接近确定性。

常扰乱人们思维、与模糊极易混淆的几种语言类型如下:

1.含糊

张乔把“含糊”简单定义为“一个有多种语义解释的词语或句子”。[8](p.102) 换句话说,当人们无论如何不能对某个命题的所指给出确定的答案时,我们就说该命题是含糊的或含糊不清的。

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 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对于该条款学界理解不一。对于该款可理解为“公司不仅不得对其股东和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而且也不得对其股东和其他个人以外的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是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完全限制”;也可认为“公司董事、经理个人不得对其股东和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但不及于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换言之,公司法人机关仍然有权对外实施担保”;还可理解为“该款没有禁止公司对外担保,但有所限制,即公司不得为股东和其他个人提供担保;至于此外的其他法人,公司仍然可以对其担保。”[12] 因而年亚学者建议:“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对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因为用语模糊,多有歧义,且不能适应公司法之现代发展,应予废除。”其实,该法条的语义含混,而非模糊或有歧义。

“模糊”与“含糊”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模糊性是概念所指边界的不确定性,一般是语言使用者不得已而有意为之,既有消极的效应,也有积极的作用;含混不清则是因为运用语言不当致使所提供的信息缺损,是应该尽量避免的消极结果。“模糊性”是语言的一种固有属性,客观地存在于语言之中;“含混”则不是语言的固有属性。

欧美语言学家多用“vagueness(含混)”泛指语言中的各种不良现象,实质是混淆了“模糊”与“含糊不清”的界限。国内也有相当一部分专家学者不能正确处理“模糊”与“含糊”的关系。谢晖在《法律的意义追问——诠释学视野中的法哲学》一书中是这样表述的:“语言的模糊性是指语言的意义不确定性,而语言的含糊性就是指语言意义的冲突性。模糊不一定带来含混和冲突,而含混必然带来模糊和不确定。语言的含混应当进行歧义排除,而语言的模糊则往往成为重要的解释工具。因此,模糊是个大概念,而相比之下,含糊则是个小概念。”以笔者看,如果“含混必然带来模糊”则科学的模糊学变得毫无意义,更没有生存的价值与可能。

“模糊性不等于含混性,不等于说具有不可知性,而且合理地使用模糊的法律概念是任何法律都不可避免的”。[13] 所以,我们要客观地看待模糊语言, 既要看到模糊的消极作用,也要看待模糊的积极作用。

2.歧义

研究文献给歧义下的定义不下二十种,可概括为“同一语言形式表达几种不同意义的现象”。[14] 对于同一语言形式如能作出二义或多义明确解释时, 我们就说这种语言形式具有歧义性。伍铁平等学者认为,模糊单纯指词义的模糊,与句子结构无关;而构成歧义的原因多种多样,可以是由词组及其组合引起的,也可能是由句子结构引起的。笔者同意该观念。

事实上,模糊与歧义的区别是很明显的,模糊更不会产生歧义。模糊是主观有意想确定语义而不能确定,语义与语境无关;歧义则往往是外因造成的一词多义或同形异义抑或词组组合或语法结构缺陷,其不确定性表现在对几个确定对象选择时的模棱两可,但在特定的语境作用下,语义会转而明确。例如,“拘留”一词,虽然既可指刑事拘留,也可指治安行政拘留,似乎容易引起歧义,但在不同的规则领域,即在不同的法律语境下,其所表达的概念是清晰的,语义不清现象会自然消除。这一点同样适合区分歧义与含糊。

立法语言中,模糊是一种语言表达技巧,立法者有意为之;歧义是一种表达上的毛病,立法者需要设法避免。

3.概括性

在大量的感性材料的基础上,把一类事物的共同特征和规律抽离出来加以认识,这就是概括性。概括性是人们形成概念的前提,是思维活动得以进行的基础。例如,轮船、飞机、自行车、小汽车等一类载人工具通常被人们概括为“交通工具”,能否使用该词可以反映一个人认知能力的广度和深度。概括性与具体性相对,词语“轮船、飞机、自行车、小汽车”都是“交通工具”一词的具体体现,即表义概括的词与表义具体的词之间具有上下义关系。

模糊与概括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任何一个词的意义都具有概括性,只是概括的程度不同而已。但并不是所有语词都具有模糊的特性,其中,只有部分语词的边界意义是不确定的或模糊的。语义比较概括的词和语义比较具体的词,可能都是模糊的,也可能都是明确的。具有上下义关系的“成年人”与“女人”都是语义模糊的词,而同样具有上下义关系的“配偶”和“妻子”则都是语义明确的词。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法律条文的有限性和人类社会行为的多样性,迫使立法者大量使用概括的语言去包罗一些具体的行为,“其他、任何”就很典型。这类词表达的内涵具有相对不确定性,外延具有开放性,无论宪法还是基本法或部门法都大量地采用了这类概括性语言。如,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除非受到大陪审团之起诉,任何人不得被强制回答死罪或其他重大罪行。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名受到生命或人身多重惩罚;也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强制作为反对自己之证人。”有人将这里的任何、其他看做是模糊词语。[15] 笔者认为,这里的“任何、其他”所指不是不明确,相反倒很清晰,只要是人,都受法律保护。

由此可见,语言的概括性与模糊性特征很容易混淆。就连罗素这样的大哲学家也曾将概括和不清晰(如照片的模糊)等现象同科学意义上的模糊混为一谈。直到札德1965年发表《模糊集》等一系列文章,以及美国语言学家乔治·雷可夫将其理论运用于语言学以后,模糊语言学的对象才逐渐明确和专一。

4.不确定性

“语义具有不确定性。不确定性的表现多为模糊、歧义、和含混。”[16] 换句话说,模糊必然导致概念边界不确定,但语义不确定不一定是由模糊引起的。模糊仅仅是不确定中的一种表现。

以上论及的含糊、概括、歧义等语言现象都可能引起语义的不确定性,但都不是笔者所谓的立法语言的模糊性。本研究建立在认知语言学基础之上,只将既有原型又有边缘情况的那些法律语言现象作为研究对象,力图用模糊语言解决精确语言难以传达的法律信息,还模糊立法语言以公道。

二、模糊立法语言特征

在传统二值逻辑中,一个命题要么是真,要么是假,别无其他选择。这种是非分明的非真即假实质是扬弃了模糊性之后抽象出来的,是把人的思维过程绝对化,从而达到所谓的精确的。

例如,面对“王教授是罪犯”这个命题,王教授要么是罪犯要么不是罪犯,二者必居其一。我们一旦将该命题中的“罪犯”换成“坏人”,问题就出现了。因为“坏人”是个模糊概念,其基本涵义是清楚的,但其外延却是不明确的。因为我们不知道一个人坏到什么样的程度才算得上是坏人,不同主体判断好人与坏人的标准是不一样的。

成功解决二值逻辑缺陷的是札德教授。他于1965年在美国《信息与控制》杂志上发表论文“模糊集”,[17](p.67) 用不定值逻辑解决了二值逻辑中不能解决的问题。1971年札德又发表了《定量模糊语义学》[17](p.67) 一文,进一步提出用定量的方法来处理模糊语义问题。

札德的模糊理论为人们用语言描述客观真实世界提供了指引。真实世界是模糊的,面对模糊世界硬要给出刚性答案必然导致一定量的语义的流失。运用语言变量而非数字变量描述复杂的系统行为更切合法律人进行逻辑推理、作出判决。

根据札德的模糊理论,判断立法语言模糊与否,可从以下几个特征入手。

(一)隶属度

模糊理论的基础在于模糊集合内成员隶属度的取值。隶属度是指有关对象隶属于某个词语标示范围的程度。[17](p.81) 传统的“普通集合(即非模糊集合)边界明确,一个成分或者属于某集合(取隶属度值1), 或者不属于此集合(取隶属度值0)。”[8] 模糊集合的取值范围在0.0至1.0之间,表示为(0.0,0,1.0)。对于“Jane is old”这一命题,用模糊逻辑可记为m(OLD),[19] 其中m表示成员,取值根据成员的隶属度有所区别。

模糊集合的隶属度是如何确定的呢?札德是通过问卷调查的方法计算隶属度的:隶属度=频数与答卷总数的比值。[17](p.82) 其中,“频数”指同意调查答卷的人数。“在一个具有不同隶属度成员的集合中,位于中央的成员最具代表性、平均性、突显性,隶属度高;处于外围的成员为非原型成员,隶属度低;最外围的成员可能与另一范畴的成员重叠,隶属度更低。人们识别隶属度高的原型成员所用的时间和精力比识别隶属度低的非原型成员所用的时间和精力要少得多。”[20]

既然札德可以对“老年人”这样一类模糊性概念用建立模糊集合的办法实现定量化分析,使计算机也能像人脑一样对模糊概念进行识别与测量,那么法律中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等疑难问题应该也可以用同样的方法定量解决。“如果这种推理成立的话,法官们就再也不会为‘某人行为是属于情节严重还是特别严重’、‘商标近似还是不近似’之类的问题而大伤脑筋了,因为只要将有关数据输入能够进行模糊测度的计算机,马上就会得出结论。看来,前人关于用机器来审判的设想并非不切实际的空想!”[4] 说得明白点,美国庭审过程中的优势证据制度、我国近年来逐步建立起来的听证制度只不过是对真实世界模糊疑难问题集合中隶属度的计算罢了。

(二)原型性

1975年美国加州大学心理学家罗什(E·Rosch)进一步提出了原型范畴理论。他指出,人们在感知和认识事物时,是以事物的一组通常聚集在一起的、最具代表性的原型(亦译典型)为依据的。每一原型特征表达式的所指包括原型成员和非原型成员两种,或叫做核心成员和边缘成员。原型成员完全符合范畴的规定,具有特殊地位;边缘成员部分符合规定,其与原型成员的相似程度被赋予不同程度的非原型成员地位,分别处于从原型到最不原型之间的各个位置上并具有不同的范畴隶属度。[21]

其实,罗什的原型范畴理论从另一个侧面解释了概念语义的模糊性特征,与札德的模糊集合理论互为补充,相得益彰。

查奈尔(Joanna Channell)在《模糊语言》[22] 一书中就以“枪”为例对罗什的范畴等级进行了说明。“枪”的原型成员手枪,左轮手枪,机枪,步枪等都具备该范畴的理想值,处于范畴的中心,有明显的类属特征和较高的清晰度。从原型成员到非原型成员如弹弓,拳头,斧,刮胡刀再到小汽车、螺丝刀、玻璃、鞋,等等,范畴隶属度呈递减状态,但彼此的极差值是不明确的。依照这个趋势由中心向外延伸,范畴的边缘势必会出现一些人们难以判断的成员从而导致范畴边界的模糊。

上例表明,使用手枪、左轮手枪、机枪、步枪等原型成员作为作案工具,危害公共安全或人民的生命财产,一定是世界各国立法所明令禁止的;但使用螺丝刀、玻璃、鞋等非原型成员作为作案工具,同样也会危及人的生命,恰又是法律不能排除的。所以,我国《刑法》总则中只能使用“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来定义“犯罪预备”,而不必要也不可能把“工具、条件”这样的模糊语词具体化、明确化。

(三)限界性

客体世界是连续的,现实的物体类别之间通常没有确定的界限。人类要以有限的、非连续的符号承载无限的、连续的外部世界,就必须做好概念范畴的切分工作,形成中间领域或开放区域,这是模糊区别于歧义、含糊的根本特征。札德模糊理论的一个经典例子就是用“高个子”集合来处理模糊问题。虽然高个子和矮个子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但可以肯定1.5米以下的人不是高个子,而1.8米以上的人则毫无疑问属于高个子,那么介于1.5米和1.8米之间的成员根据主体的认识程度不同具有相应不同的隶属度。

就立法语言而言,世界各国立法都会给“成年”规定一个下限。不过,不同语言的立法者会根据不同标准对客观对象主观地作出不同的切分。我国立法史上,秦朝曾以身高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是否成年,男子身高六尺五寸、女子身高六尺二寸为成年标志,不足这个标准则为未成年人,一般不予刑罚处罚。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已满十八周岁、有生理或病理障碍的公民则必须另当别论。我国现行刑法第17条也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相比较而言,当代各国立法以年龄规定下限比秦朝以身高规定下限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要求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更符合人的心理与身理发展规律,更具科学性,语义也更加确定。

事物只有在它的中心部是明晰的,它的边缘地带都是模糊的。仔细分析“几乎任何用语的意义都会由核心意义向边缘扩展,使之外延模糊”,[4] 这句话虽然有些绝对,但它道出了一条真理:看似是非分明的确定语词实质是扬弃了模糊性之后抽象出来的,是把人的思维过程绝对化,从而达到所谓的精确的。

模糊概念性质上虽说模糊,但并非无限模糊,取值往往会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有时虽然很难一刀切,但还是有个大致的界限。有些法律概念自身蕴涵了模糊边界,另一类法律概念则须借助其他语词才能区分、表达或划出一定的边界。

“法官”一词在所有称得上法律人的语境中都无可置疑地指那些“法院里的审判人员”,[23] 可又有谁能否认苏力笔下的在中国基层农村“作为律师的法官”[24] 不属于法官范畴呢?在苏力看来,法官的原型涵盖柯克、霍姆斯、卡多佐等形象,但是法官又不仅仅指柯克、霍姆斯,它应该包括中国的人民法庭法官或者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的治安法官。这里,法官的外延在扩大,变得越来越模糊,但对于这一概念是有限界的:那些接受国家机关、企业、团体或当事人及法定关系人的委托,或者法院的指定,专门协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肯定不是法官而是律师。

将个体分界归类则是立法者用思维和语言完成的。分界标准是立法者制定的,标准体现在表示类的语词意义中。词义中包含的分类标准如不明确,类的边界自然也就会不明确。前面所谓“法院里的审判人员”只交代了结果,并没有强调行为的过程、方式、方法,最终该概念所划定的类的边界就有可能往外围扩大。当然,立法者用语言对法律概念划类,只能是大致的区分,不可能事事定出绝对明确的量化标准。

三、模糊立法语言分类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模糊立法语言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

(一)根据语境变化与否进行划分

美国的波斯纳认为,[25] 法律文本存在着“内部含糊”与“外部含糊”两种含糊不清的情况:前者指由于法律用语本身的歧义、模糊、评价性特征而产生的模糊。一个经典的例子是:法律禁止进口植物果实,但不禁止进口蔬菜,有人进口番茄,对番茄如何规制?后者是指由于语境因素的作用而使原本清楚的法律用语变得模糊,致使概念的外延发生变化。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新闻界”一词原指报业,但随着时代的变迁,新闻界外延随之扩大,当然包括广播、电台。

顺着波斯纳的思路,模糊立法语言也可分为“内部模糊”与“外部模糊”两种。内部模糊的语词会发生“共时性流变”,即同一社会中的不同语言共同体对同一语词具有不同的理解;外部模糊的语词会发生“历时性流变”,即同一语词在一个历史时期中被普遍认可的意义到另一个时期会变更或消失。从这个意义上说,模糊立法语言的涵义是动态变化的。

(二)根据功能不同进行的划分

参照Joanna Channell的观念,[26] 模糊立法语言主要有三类表达方式。

1.模糊附加词

模糊词语附加在意义明确的概念之前或之后,可用来表示范畴成员不同的隶属度,使本来意义精确的概念变得模糊。立法语言中“以上、以下、以内、以外、不满、轻微、严重、特、极”这类语词可以用来改变模糊语义的隶属度。如,法定刑范围7年以上10年以下、从轻(重)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态度极其恶劣、 手段极其残忍、时效不满5年等等,这些划线部分词语是用来区分范畴原型成员与边缘成员的,表示了范畴成员不同的隶属度。“轻”与“重”以一定的参照点相比较而存在,“从轻”与“从重”明确在一定的范围内,超出一定的范畴必落入另一范畴。

2.模糊概念

法律概念以语义是否确定为标准,可分为确定的法律概念和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两类。

确定的法律概念已约定俗成地涵盖所描述对象的一切有意义的特征,定义清楚,外延确定,在全部法律概念中所占比重不大,不属本文讨论范围。

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其不确定程度有所不同。一种是内涵不确定,外延却是封闭的;另一种是内涵不确定,外延也是开放的。前者用词语表达出来,不受上下文或语境的限制,模糊处于静止状态。如,“当事人、诉讼”一类概念虽然内涵不确定,外延却是封闭的,所以,多用列举的方法进行定义。如,“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诉讼”包括反诉、反请求、债务抵消、衡平诉讼以及其他任何确定权利的法律程序。后者往往体现一定的价值评判,概念的外延是开放的,边界因人而移动,属于动态模糊。例如,对于“自由、公平、正义、合理、诚实信用”等概念,因各学者心中所持标准不一,不同学者有着不同的理解和解释,每个概念的界限是不固定的、模糊的。

3.模糊蕴涵

有的法律概念看似清晰,实质蕴涵着某些不言自明的细枝末节,以精确形式传递着模糊涵义。如,英国法律中为了区分夜盗罪与为抢劫而侵入住宅罪,立法上采用了“night”一词,然后将其解释为“日落后一小时至日出前一小时”;然而各地所处时区不一样,实际还是难以把握。

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表面看来,子女前面用是否成年界定似乎更加精确,但实际生活中履行“抚养”或“赡养”义务的界限(前提)以成年与否确定是有难度的,不同民族、不同地区人们的生活水准和习惯不尽相同,各家庭劳动力不一,看似确定的“成年”所蕴涵的意义依然模糊。

(三)根据词类不同进行的划分

立法所运用的词汇可根据意义相近和语法作用相同这两个原则归纳成不同的词类。这里仅讨论那些具有模糊语义的立法词汇。

1.模糊名词

在立法语言中,名词的使用量很大。霍布斯认为:“印刷术虽然是很具有天才的发明……但最高贵和最有益处的发明却是语言,它是由名词和名称以及其连接所构成的……没有语言,人类之中就不会有国家、社会、契约或和平存在……”[27] 模糊名词中有表达某一类事物的普遍概念,其外延往往不止一个对象,如凶器、枪支、妇女、汽车、直系血亲、国家工作人员;有反映事物集合体的集合概念,如货币、动产、淫秽物品、商业秘密、巨额财产、交通工具,它们不受定量数词修饰,只能用表示不定量的数词修饰;也有表达事物属性的抽象概念,如感情、能力、自由、平等、正义;还有表示时间、方位的名词,如日、夜、期间、上、下、内、外等等。

2.模糊动词

法律调整的是人的行为。有的行为可以用相对精确的语言表达,但更多表示动作、行为、变化、存在和意图的动词,如行凶、收购、运输、纵容、谋取、防卫、赌博等是无法精确的,只能这样模糊表达。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立法中大量使用的情态动词“可以、必须、应当”,“可以”是相对肯定,“必须”是绝对肯定,“应当”的肯定性则介于两者之间,模糊度较大。

3.模糊形容词

形容词是表示人或事的形状、性质或者动作、行为、发展变化的状态的词。如(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态度)恶劣、(手段)残忍、重(伤)、善良、公平、主要(生活来源)、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关系)密切、必要的(财产)等等都是模糊形容词。再如,《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 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这里的短语“有特殊情况的”也是模糊语言,就诉讼时效延长的理由或标准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立法者预设此条目,延长诉讼时效的目的正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为了使权利人因客观障碍暂时不能行使请求权时,依然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

4.模糊副词

副词表示程度、范围、方式、频率等,常用来修饰动词、形容词。模糊自然语言中大部分为形容词、副词,这类词在司法文书中运用甚广,立法语言用得较慎重,但还是有不少的,例如,我国现行宪法第27条:“(一切国家机关)……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我国现行刑法第78条:“……(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应当减刑:……有)突出(表现的)……”再如,《民法通则》第13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上划线部分模糊语词的使用使法律足以应付真实生活中出现的种种难以预置的行为、事件。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基本掌握了模糊立法语言的概念、特征和分类情况,这有助于我们客观认识并正确对待模糊立法语言。模糊本身谈不上好坏,那些试图清除模糊立法语言的主张是不切实际的。“当人们着手使某一术语更加精确时,结果发现,他们用来消除所论及的模糊的那个术语本身又是模糊的”。[28] 模糊立法语言是客观存在的,关于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笔者将另文分析、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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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糊立法语言的语义分析_模糊理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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