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183简介李斯特的“马尔堡工程”_李斯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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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刑法学和犯罪学专业文献中常常提及冯·李斯特的著名的“马堡计划”(Marburger Programm),但好象还没有人对“马堡计划”进行过研究和介绍。那么,冯·李斯特的“马堡计划”究竟是个什么计划、其主要内容是什么呢?

一、“马堡计划”产生的时代背景

当德意志刑法典于1870年问世时,具有完整体系的古典学派业已存在,其理论支柱是意志自由。古典学派认为,国家在伦理上和法律上对犯罪行为作出否定评价是以意志自由为依据的,认为刑法的本质是对犯罪的报应。由于德意志刑法典的问世是在具有完整体系的古典学派形成之后,所以,该部刑法典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古典学派理论的影响。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相信,德意志刑法典在实施过程中并未能实现其期望,德意志帝国的犯罪正以极快的速度和危险的方式增加。自19 世纪80年代初以后,被认为是“正确的法律”出了问题, 人们要求对德国的刑事立法进行合理的改革。冯·李斯特同样提出了对刑法进行改革的主张,而他的这一主张或这一改革要求,最初见于他在德国马堡作的关于刑法改革的学术报告“刑法的目的思想”,后人将该学术报告称为“马堡计划”,实际上该学术报告的主要内容是刑事政策问题。“马堡计划”的提出,使冯·李斯特成为马堡学派(Die Marburger Schule,也称折衷学派Vereinigungsschule)的创始人。其后,他又于1889年至1892年间在其《刑事政策的任务》一书中,对其观点作了进一步的论述和发展【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第26版第28~29页】。

二、“马堡计划”的主要内容

冯·李斯特在学术报告中首先要求对犯罪的原因进行科学的研究,以便使作为与犯罪作斗争的刑罚措施适得其所。与以龙勃罗梭为代表的意大利人类学派相反,作为犯罪社会学派一个分支的马堡学派摈弃“天生犯罪人”的观点,认为犯罪根植于社会。

冯·李斯特对现行刑法进行的改革,涉及刑法的一些基本问题是不言而喻的。就“马堡计划”的主要内容而言,在我看来恐怕还是涉及刑事政策的内容较多,而且刑事政策计划也是冯·李斯特较为感兴趣的。这些刑事政策要求的实现,冯·李斯特认为,至少要克服符合目的的和有效的刑法道路上的三个重要障碍:

1.从行为刑法转为行为人刑法;

2.从法官的量刑转为不确定判决;

3.确定刑法的特殊预防目的。

关于障碍1:从行为刑法转为行为人刑法。 冯·李斯特一再反对报应刑法原则,反对在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和刑罚之间确定一种均衡关系(Proportionalitaet)。在他看来, 这一原则只能被看作是对“公正”的进行形而上学的理解的结果。在刑罚的种类和期限应当对特定之人起到最大的特殊预防效果的前提下,行为报应原则(das Prinzip der Tatvergeltung)是违背理性的、不可理解的,转向行为人和其个性似乎是有更合理的且也是必须的。事实上,冯·李斯特认为,如果刑法反应(刑罚)的最终目的是将某人改造为一个具有特定行为或特定思想者,则在所能提供的措施中进行明智的选择情况下,必须将行为人的个性作为有效地和符合目的适用刑罚措施的基础和标准。行为人及其个性是量刑的基础和条件,如果量刑是以刑罚执行的特殊预防目的为准的话。因此,在此意义上,行为人的行为只具有表明其个性和思想的指示器的作用。“处罚的不是犯罪这一概念,处罚的是犯罪人”是冯·李斯特所坚持的观点【李斯特文集第1集第175页】。如果在量刑时均衡关系就应当发挥作用,则“它应当是刑罚和犯罪人思想之间的均衡关系”【李斯特文集第2集第381页】,对“刑罚的种类和范围”而言,起决定性作用的应当是“行为人的反社会思想”【李斯特文集第2集第383页】。冯·李斯特认为,从行为刑法转为行为人刑法,是刑事立法改革的最高之主导思想。他说:“我们刑法立法的根本错误,不仅仅是未考虑人民的法律意识,而且是造成它在与犯罪作斗争中的无能为力,在于过高地估计了行为的外在结果和未顾及行为人的内心思想……在规定刑罚的种类和范围时,在法律和判决中,有必要将重点更多地放在行为人的内心思想上,而不是行为的外在结果上”【李斯特文集第2集第377页】。冯·李斯特对行为刑法的批评是纯技术上的, 而非伦理上的:报应原则(

Vergeltungsprinzip)将阻碍刑罚方法的符合目的的运用。他的这一技术上的态度还清楚地表现在其对“犯罪人类型”的言论之中,他提出“犯罪人类型”的目的,在于改善有效的特殊预防的决定性因素。他说:“现代刑事政策从……主导思想出发,处罚之对象不是犯罪,不是概念,而是行为人;因此,对于刑罚的种类和范围而言,起决定性作用的不是法学构成要件概念上的区别,如刑法典所表明的那样,而是不同犯罪人的生物学上的区别。这一刑事政策的主导思想也直接将我自己所从事的工作涵盖其中:指出并证明当作为规定刑罚种类和范围的基础的不同犯罪人之间的生物学上的区别”【李斯特文集第2集第171页】。

随着从行为刑法向行为人刑法的转变要求的提出,冯·李斯特试图克服一个由以行为为中心的量刑而得以存在的重要的障碍:尽管根据他的观点,实施犯罪行为是适用刑法的先决条件——在这里未提出纯思想刑法(即行为人刑法)——但不应当再取决于这一决定对当事人科处何种刑法后果的行为的质量。如此,刑事政策在实现其目的时能够自如些,并可使犯罪人的个性特征作为唯一的决定性因素,无需通过被目的思想(der Gesichtspunkt der Zweckmaessigkeit)认为是违背理性的行为报应原则(das Tatvergeltungsprinzip)来加以限制。

关于障碍2:从法官的量刑转为不确定刑。 在解决犯罪问题的刑法干预和以犯罪人的特征和思想为中心方面,冯·李斯特也期望对刑法典作必要的修改,这是明确的,“如此,我们刑法典中的整个刑罚制度将会有重点的改变”【李斯特文集第2集第90页】。他认为, 在报应刑法中,立法者的艺术在于,为特定的犯罪找到合适的刑罚种类,并按照犯罪行为的客观的严重程度区分不同的刑罚。他设想:“将来的刑法典将会多么的不同啊!尽管如此,对具体的犯罪仍将科处不同严厉程度的刑罚,也许科处最高刑度或最低刑度:所有其他的区别将不复存在了,因为相对于行为人的反社会意义,犯罪行为的法学特征退居次要的地位”【出处同上】。

冯·李斯特认为,每一个人均必须清楚,“在犯罪人站在面前的几分钟或几个小时内,刑事法官是不大可能对犯罪人的应当作为处罚依据的真实的内心思想,作出恰如其分的判断的”【李斯特文集第2 集第91页】。作为该问题的解决办法,冯·李斯特建议或者讲要求适用“不确定判决”(das unbestimmte Urteil,die unbestimmte Verurteilung),认为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取代法官的位子,根据被判刑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表现,最后确定刑罚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之法官根本不确定刑罚期限;刑罚期限应根据在具体情况下是否实现刑罚目的,也即根据刑罚执行的效果来确定”【李斯特文集第2集第91页及以下几页】。 如果我们研究一下冯·李斯特不确定判决的言论,就不难发现,他主要是将不确定判决作为有效地与犯罪作斗争的工具来看待的。他说:“如果真想改变,则必须找到弊病的根源。但弊病的根源并不存在于刑罚范围内,它也不存在于刑事法官的软弱或无能之中;它更多地存在于法官的量刑原则本身……因此,至少部分地取消法官的量刑就成为今天的刑事政策向我们提出的最重要的工作之一。该问题的解决,将导致刑法各个领域的彻底的且非常有益的改变,这种改变必将促进和保证成功地与犯罪作斗争”【李斯特文集第1集第333页】。

在对待不可能被矫正的惯犯问题上,冯·李斯特的态度是非常鲜明的。他首先申明,“至少有一半的犯罪人是不可能矫正的惯犯,他们今年进入监狱,成为监狱人口,明年又从监狱里释放出去”。冯·李斯特认为,在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又将他们“象猛禽一样”放入社会,仅仅是因为对他们报应已经足够了,是完全“荒谬的”【李斯特文集第1集第168页及以下几页】。对于这种情况,冯·李斯特明确要求从罪责报应原则(das Schuldvergeltungsprinzip)转为特殊预防。他说:“防卫社会则要求使这些反社会因素不可能再危害社会。由于排除了将犯罪行业的所有成员予以绞死或斩首的可能性……,除通过执行自由刑使他们与社会相隔离别无他法……根据我反复强调的今天仍然坚持的观点,原则上将他们长期监禁直至其死亡,是唯一正确的选择”【李斯特文集第2集第327页】。

这里,我们必须弄清楚冯·李斯特所说的“不可矫正者”和“猛禽”究竟是指谁或哪些人:“与惯犯的斗争是以对它的清楚的了解为前提条件的。但这种前提条件我们至今还没有。与惯犯的斗争只涉及惯犯的某一部分,比如作为社会病态现象的最重要的和最危险的惯犯,我们习惯上将之归结为贫民阶级。乞丐和流浪汉、男妓和女妓、酒鬼、骗子、广义的半上流社会、精神和身体上堕落者——他们构成社会秩序的最主要的反对者大军,而他们的代表便是那些惯犯”【李斯特文集第1集第167页】。在冯·李斯特看来,那些没有希望从根本上改变其思想者,从小偷到银行劫匪,从低级骗子到高级骗子,应当予以终身监禁,使其不能再危害社会(muessen unschaedlich gemacht werden), 以行为为中心的报应原则只是我们道路上的不受欢迎的障碍。因为这涉及与惯犯的不服从社会秩序的犯罪倾向作斗争,这种犯罪倾向是所有不可矫正的违法者所共同具有的特征,在冯·李斯特看来,这要比根据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所侵害的不同法益的质量给予不同处罚重要得多。冯·李斯特认为,“盗窃、窝赃、抢劫、勒索、诈骗、纵火、毁损、强奸和强奸儿童”,只要是惯犯所为,那么,它们对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的危害是一样的【李斯特文集第1集第169页及以下几页】。

关于障碍3:确定刑法的特殊预防目的。 将刑法的目的确定为特殊预防,不仅仅是转为行为人刑法,而且还要将行为人的个性置于刑法利益的中心位置。之所以将犯罪人的个性作为量刑的基础和标准,是因为通过特殊预防,犯罪人的个性首先能够成为刑法措施的目的:以特殊预防为目的之刑法必须将改变犯罪人的个性,使之在将来的生活中尊重刑法规范作为自己的首要任务。因此,可以得出结论认为,必须寻找有效的行为调节和个性研究方法,并将这些方法始终如一地运用于犯罪人。为了尽可能有效地实现特殊预防目的,刑罚制度必须具有灵活性可变化性。冯·李斯特认为,“具体的刑罚制度的价值取决于使实现刑罚目的成为可能的保安性和灵活性。每一种具体的刑罚措施必须同样具有保安性和灵活性”【李斯特文集第1集第164页】。

三、简要之结语

实际上,在刑罚执行中追求特殊预防目的,存在使犯罪人成为不正当治疗的被害人的可能性。确定刑法的特殊预防目的,正如冯·李斯特所坚持的那样,有可能侵犯当事人的权利,如侵害对其阴私权和意志自由的保护,分割其作为一个人而被承认和尊重的正当要求,而不是成为国家权力的牺牲品。

对冯·李斯特的主张或者说思想进行分析之后,我们不难发现,他的刑事政策计划(当然不仅仅局限于其“马堡计划”中)表明了这样一种倾向,只有当刑法所涉及的当事人的权利成为刑事政策目的之障碍时,当事人的权利才受到限制。他的“在刑法中实施目的思想”的要求,尽管毫无疑问地具有启蒙性质或影响,但不能被误解为要求构建自由主义和人道主义刑法。冯·李斯特的目的思想所追求的是有效的以行为人为中心的刑事政策,它涉及这样一个问题,即国家如何才能更有效地实现其刑法目的。冯·李斯特完全是从纯技术上,而没有从道德和公正的角度来对待该问题的。易言之,在冯·李斯特看来,最重要的是何种措施和方法最能有效地实现刑事政策目的,而何种刑事政策目的、而何种刑法措施和方法,在规范上是被认为公正的在他看来是无所谓的。公正的刑法被冯·李斯特与有利于刑事政策的刑法等而视之:只要符合公众利益,可以不择手段【鲍尔曼:“无节制的刑事政策——关于冯·李斯特的马堡计划”,载奥地利《犯罪社会学书目》1984年第11期,总第4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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