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联盟法与一般国际法之比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际法论文,欧洲联盟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欧洲联盟法是一种特殊的区域性国际法
所谓“区域国际法”是指处于世界某个区域的一些国家在它们彼此关系中发展起来的一些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与其他区域性国际法相比,欧洲联盟法是一种特殊的区域性国际法。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欧洲联盟法除其本质上的政府间性质外,还含有一定程度的
超国家因素
在欧盟法的各级渊源中,只有欧共体的章程,包括加入条约是由政府间的协议产生的,而其他大量的法规是由统一的立法机构订立的。这些立法的形成一方面主要是成员国政府间意志妥协的结果,另一方面又结合了欧盟整体利益和这个区域社会的民众意见。
(二)欧盟法具有明显的等级之分,各级法律渊源各有其不同的效
力范围
欧共体的章程,加入条约和有关修改这些章程的基本文件构成第一级法律渊源。欧盟机构的各种立法是其第二级法律渊源,其中包括欧盟与第三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缔结的国际协定。在这类法律渊源中,有的在成员国具有直接的适用性,有的则须经成员国法的转化才能在国内适用;有的空间效力及于欧共体的全境,有的则只及于特定的成员国;有的只针对成员国,有的则仅针对特定行业的自然人和法人。欧盟法的上述特征,是其他普遍性和区域性国际法所没有的。
(三)欧盟法具有严密的立法程序,具有相当程度的集中性
欧共体机构的立法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其中尤以理事会的条例、指令和决定最为突出。这与普遍性国际法和其他区域性国际法在造法程序上仍处于分散状态相比,是一个鲜明的对照。
(四)欧盟法直接适用原则、欧盟法优先性原则、欧盟法先占原则
是通过范根路斯案、柯斯塔案等欧洲法院的判例而确立的欧盟法基本原则
这三大原则构成了欧盟法的三大支柱,也使得它与一般区域性国际法有了明显的区别。
(五)欧盟法在强制实施方面取得了一定的突破
首先,欧盟不仅拥有自己的法院,而且这个法院具有强制管辖权,这是其他国际司法机构或仲裁机构力所不能及的。其次,欧盟法在欧盟司法机关和各成员国司法机关之间建立了一种纽带关系。成员国的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涉及欧盟法的问题,均可以或应当请求欧盟法院作出初步裁决,尽管这种裁决并不是终审裁决,但却是有法律拘束力的。最后,除执委会拥有较大的强制实施欧盟法的权力外,各成员国的政府和海关及税务部门在职务上是执行欧盟法的代理机构。欧盟正是通过这些措施和机制来保证欧盟法的统一解释、统一实施和统一效力的。虽然欧盟法在强制实施方面仍不可与国内法相提并论,但它毕竟在较大程度上突破了一般国际法在这方面的分散性和软弱性。
二、欧洲联盟法对传统国际法的突破和发展
欧共体通过几十年来的实践和发展,正在形成一种独具特色的国际法律秩序,它与传统国际法相比,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取得了新的发展。
(一)欧洲联盟与现代国际法主体的演变
现代国际法主体,除了国家以外,还包括政府间国际组织和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虽然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其主权的属性,但毕竟已将主体资格扩大到了准主权和非主权实体,在这种扩大演变过程中,欧盟又自成一类,虽然从性质上讲,欧盟与其他国际组织一样,仍是一种由政府间协议产生的国际法主体,但它所实际享有的国际法律地位则要比其他国际组织高得多。
(二)欧盟与国际条约法的发展
欧盟通过与第三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缔结双边协定或加入国家间多边条约,对现代条约的种类、条款、责任及效力等方面产生了深刻的影响。首先,欧盟丰富了现代条约的种类。由于欧盟是一个演变中的一体化组织,当某一条约的内容部分地归它管辖,部分地仍属于成员国的权力范围时,无论是欧盟或是其成员国均无独立缔结和实施这种条约的权力,而只能以混合的身份成为缔约方。于是,现代条约出现了一种新的类型,即“混合协定”。其次,欧盟给现代条约的责任带来了新问题。在混合协定中,当欧共体或其成员国方面违约时,缔约第三国究竟应追究谁的责任?于是,条约文本中出现了新的规定,即要求欧盟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列出“权利清单”,以便将来发生违约争端时,追究有关方面的责任。第三,欧盟法对现代条约的国内效力产生影响。欧盟缔结的国际协定,自动构成欧盟法的组成部分,其实施无需借助欧盟内部法规或成员国国内法的任何中转。而且,根据协定的宗旨、内容和措词,可为成员国的个人直接创设援引的权利,而不管成员国的国内法是“一元论”还是“二元论”。
(三)欧洲联盟与现代使团制度的发展
与其他国际组织不同,欧盟与其成员国之间不发生国际法上的使团关系,成员国在欧共体的代表以“常驻代表委员会”的名义构成理事会属下的一个机构,直接参与欧共体的立法与决策程序。无论是欧盟还是其成员国均不将常驻代表视为一种外交关系的表现。欧盟还经常因为对外关系的需要,频繁地派遣特别使团,有的是由欧盟单独派遣的,有的则由欧盟及其成员国的代表联合组成,有时欧盟与其成员国各自单独组团,同时参加特定的国际事务。此外,欧洲议会还经常以其机关的名义派遣特别使团,这么多形式的特别使团在其他国际组织的实践中是少见的。
(四)欧盟与现代国际组织法的新动向
欧盟不仅丰富了现代国际组织的类型,而且其本身的实践带来了国际组织这一国际法分支学科的某些新发展。第一,欧盟给国际组织的成员资格提出了新的挑战。一般来讲,一个国际组织不能象国家一样取得另一个国际组织的成员资格而只能以观察员身份参与某些活动。而欧盟与其成员国一同以“混合成员”的身份加入一些国际组织,甚至单独以欧盟的名义加入类似关贸总协定这样的国际组织,无疑给传统国际组织法中的成员资格带来了新的挑战。第二,欧盟给国际组织的表决制度带来了新的变更。一般国际组织的表决制度由“全体一致”到“多数通过”,再发展到“协商一致”,国际经济组织中则出现了“加权表决制”,而欧盟理事会采用了一种特殊的表决方式,它不象其他国际经济组织那样,分基本票和加权票,而是将总票数按成员国的实力进行不等量的分配。因此,欧盟的这种表决制度是加权表决制的一种特殊模式。第三,在其内部职权划分和机构设置上比一般国际组织更臻完善。首先,一般国际组织均采用三级结构,即审议机关、执行机关和秘书处。而欧盟采用四级结构,即欧洲议会、部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欧盟法院,而且一般国际组织除秘书处外,其他均由各成员国政府代表组成,而欧盟除部长理事会成员由政府代表组成外,其他机关如议会由普选直接产生,法院法官一旦选出即独立于各成员国,执行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纯粹代表欧共体。
其次,一般国际组织各机关之间一般没有制约关系,而是一种平行关系,而欧盟的主要机关无论是在决策、立法程序,还是其他方面均有明确的职权划分,与联邦制国家有类似之处,可视为三权分立的雏形,部长理事会是由成员国政府各派一名代表组成的立法与决策机关。它的各项决策与立法既要以执委会的提案为基础,又要与议会协商。而且,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决策还要经过欧盟法院的司法审查。
(五)司法审查制度与初步裁决权
欧盟法院的司法审查类似于发达的国内司法审查制度。在欧盟法院,一个成员国可以起诉另一个成员国而不需要任何事先的协议形成管辖权,成员国起诉理事会,成员国起诉委员会,各机关亦可互相起诉,更特别的是,个人可以在欧盟法院起诉理事会或委员会。初步裁决权(preliminary judicial)是关于欧盟法院与各成员国法院之间的司法协作关系问题。欧盟条约规定,欧盟法院应对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作出初步裁决:a.基本条约的解释;b.机构立法的有效性;c.由理事会决议而建立之机构、规约的解释。在任何一个成员国法院和法庭出现上述问题,如果法院或法庭认为此问题的决定是其判决所必须的,可以请求法院作出初步裁决。欧盟在经济、社会领域的法律直接涉及到个人,而这些法律往往以成员国为对象,要求其作为或不作为,而个人在欧盟法院无直接起诉权(个人无权控告政府,但可以起诉欧盟机构),要填补这一空白,欧盟法院必须通过初步裁决对个人行使间接管辖权,其目的是保障欧盟法在各成员国有统一效力,统一解释,统一实施。
(六)欧盟法的法律渊源与一般国际法渊源之比较
欧盟法的法律渊源主要有三级:第一级法律渊源是欧盟的基本条约;第二级法律渊源是欧盟的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种条例、指令、决定和建议,即机构立法;第三级法律渊源是欧盟各机关之间的协定。当然,并非所有的欧盟法均有直接效力,须根据其内容、性质、措词、地位进行综合分析,作个案处理,通过欧盟法院的判例逐步明晰。在欧盟法的发展过程中,欧盟法院起了相当积极的作用。关于一般国际法的渊源。有各种不同的说法,但一般来说,大家都承认条约和习惯是国际法的渊源,迄今为止,援引用来说明国际法渊源最多的文件可能要数《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了,该条规定:“(一)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子)、不论普遍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丑)、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接受为法律者。(寅)、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卯)、在第59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一般认为,这是关于国际法渊源的最权威说明。与欧盟法的法律渊源相比,一般国际法渊源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因而在具体适用上其难度也更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