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人目的限制外行为新探,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目的论文,外行论文,企业法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07)02-0090-06
企业法人为法人之一种,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经济组织[1] (P55-57)。现代社会中,企业法人的最典型代表即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虽同自然人一样,基于法律之赋予而具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然其毕竟为无生命的组织体,不具有自然人的基本特征,没有意思器官和意思表示器官,因而法律所赋予其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实现,必须依靠由构成其要素的自然人组成的法人机关来行使。
另外,企业法人作为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必须具备其自身的组织章程,企业法人必须以其组织章程为基础,在组织章程所规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济或经营活动。因此,法人章程所规定的目的就构成对法人活动的限制,即法人目的限制。我国有关法律仅对法人经营范围作了规定,而未规定法人目的。但学者们认为,“我国民法所谓法人的经营范围,即相当于外国民法及我国台湾民法上所谓法人目的。因此,所谓法人目的限制,在我国应称为法人经营范围的限制”[2] (P127)。一般地,企业法人在法律、章程所规定的权限内代表法人的行为即是法人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来承受。企业法人机关超越其组织章程,从事其经营范围以外的活动,其行为为越权。
笔者认为,越权行为的效力如何,取决于两个方面的认识:一是法人目的限制的性质问题;二是法人机关的地位属性问题。下面分别讨论之。
一、法人目的限制性质学说的简述与评析
法人目的限制的性质即法人目的限制对象问题,对此学者们认识不一。目前比较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五种学说:
(一)权利能力限制说
该说认为,法人目的所生之限制,乃是对于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即在法人的目的范围之外,法人没有权利能力。因此,“任何超越法人权利能力的行为都不是法人行为,法人亦不能为此承担后果”[3] (P114)。这些行为应视为法人代表人自身的行为,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根据权利能力限制说,法人目的范围限制之外的行为为绝对无效行为,法人自身亦不能通过追认而使其有效。
传统的民法理论普遍将法人目的范围限制理解为是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我国民法、经济法学界长期以来固守这一学说,司法实践也遵循该学说处理法人越权行为。佟柔先生认为,法人因各自经营范围不同,其权利能力的具体内容各有区别,并且称法人的权利能力是特殊的权利能力[4] (P104)。现今,我国学者已经对于法人权利能力性质、经营范围同法人权利能力关系进行理论反思,“法人的权利能力为团体人格的立法表达,因此,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样,一律平等。法人得享有的具体权利受其团体性质、目的、法规的限制”[5] (P76)。“权利能力是一种权利义务的归属资格……权利能力的规范目的在于:一个人是否能够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前提和基础,但不是具体的权利和义务。”[6] (P40)近来我国的立法也改变了立场,软化了法人目的外行为无效的消极后果。
可以看出,无论是现今企业法人目的外行为理论研究成果,还是企业法人目的外行为世界立法走势,法人目的限制权利能力的说法已成为历史的陈迹而被废弃,理由在此不详论。
(二)行为能力限制说
此说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仅受其性质及法律的限制,法人目的所生之限制,仅是对法人行为能力的限制,并不能够限制法人的权利能力。因此,法人目的范围限制之外的行为,并非绝对无效,法人可以通过改变其目的条款的办法而对该行为进行有效追认,从而使其获得对该行为的行为能力。
与权利能力限制说不同,行为能力限制说虽没有当然否定企业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的效力,而是类推适用自然人在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可由监护人追认而使其行为效力获得确认的制度,由法人自身对该行为进行追认。然而,法人在未获得该行为能力之前是无法对其追认的,因此,按照此说,法人要想对法人机关的目的限制外的行为进行有效追认,就必须首先变更其组织章程中的目的条款,从而使自己获得该行为的行为能力,然后追认才有可能。但是,这样的话在实际操作中颇费周折,不仅将影响交易的迅速和便捷,而且也在法律上等于赋予了企业法人自己决定自己行为能力状态的权力。那么,一方面企业法人可以通过此种手段追认其本没有行为能力的行为为有效,同时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同样的方式而使其本来有行为能力的行为变为无效,这不仅无法保护与之交易的相对人的利益,而且对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和安全都极然不利,其弊害更甚于权利能力限制说。
(三)内部责任说
此说认为,法人章程所定之目的范围不过是划定法人机关在法人内部的责任而已,目的限制不能对外产生约束力,即便法人章程中的目的条款已经过公示,亦不能对外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公司之权利能力不因其章程所定目的而受限制,不过董事或执行业务股东,应受其约束,然此亦仅为内部关系。”[7] (P155)因此,依据此说,法人机关以法人名义所为的一切行为均为法人行为,且在其他有效要件具备的情况下均应为有效行为。
至于内部责任说虽然可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获得充分的保护,但对法人则显然不利。按此说,法人机关以法人名义实施的任何行为,均为法人行为,一律应由法人承担责任,而不问相对人善意与否,这可能导致交易对方勾结法人机关故意从事法人目的范围外的交易行为,因该行为当然对法人发生效力,从而致使法人、股东的利益遭受巨大的损失。此时,即使规定企业法人在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法人机关追究其内部责任,然因构成法人机关的自然人财力有限,亦无法完全弥补前项之损失。另依此说,法人章程所确定的法人目的,仅为一种内部约束,于法人外部并不发生任何效力。因此,法人机关超越法人目的范围所实施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发生的责任,但并不影响行为对于外部的效力,其行为绝对有效。所以现在对于企业登记范围的规定以及登记管理机关的核定失去存在的意义。故此说亦不可采。
(四)交易安全保护说
交易安全保护说创设者在分析各种学说的缺陷后,指出民法的基本任务在于利益平衡,当两种以上利益相互发生冲突,民法即采取一定原则做出取舍。在诸多价值取向中,如果更为注重对法人目的外行为的限制即对其不法利益的剥夺,则应确认此种行为无效;若更为注重交易安全保护,其结果则相反。交易安全为整体利益,因此,民法在“保护越权之个别法人的不法利益”与“牺牲交易安全”之间,应当选择前者[5] (P82)。
交易安全保护说强调法人目的外行为的有效是因交易安全的维护,实际上民法中凡是涉及不特定第三人的任何制度的设计都要考虑交易安全的因素,包括内部责任说、代表权限制说都是建立在交易安全这个论证基础上的。法人目的限制的性质是研究法人目的限制对象问题,我们在探讨企业法人目的限制性质的时候,不能说,企业法人目的限制是为了交易安全保护,或者讲是为交易安全保护而进行企业法人目的限制。因此,以交易安全保护来解释企业法人目的限制的性质,难以独立成说。
(五)代表权限制说
代表权限制说谓法人的目的所限制的对象既不是法人的权利能力也非法人的行为能力,而是法人机关的代表权。因此,法人目的范围限制外的行为即欠缺代表权的行为,其在处理上应与其他欠缺代表权的行为(如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对代表权的限制)相同[8] (P167)。即法人的目的限制仅是对法人机关的职权范围的内部限制,在对外关系上不能因此内部权限的限制而对抗与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
笔者认为,企业法人目的限制的性质采代表权限制说最为妥适,理由如下:其一,采代表权限制说符合当代众多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立法趋向。目前,绝大多数原先采越权无效规则的国家,均已放弃了此种主张,转而取代表权限制说。根据此说,法人章程所规定的目的范围属于法人的自我约束,即约束法人机关的代表权,使法人机关在此目的范围之内有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但此内部约束却并不影响法人机关越权行为时其法人行为的性质和效力,除非有证据证明相对人为恶意。例如:(1)英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仍有义务遵守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对其权力的限制”,“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相对人被推定为善意”,“相对人无义务提出有关公司能力或董事会权力的询问,亦不应仅因其知晓某一行为超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公司权力而被认为非善意”①。(2)德国的公司法上明确规定私法人具有一般的权利能力,公司章程的限制是对董事代表权的限制,但此种限制不得对抗第三人。(3)在法国,1978年民法典中增设第九编——公司,对公司的能力作出明确规定:公司对董事及经理不属于公司目的范围内的行为亦应负责,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根据当时情况不可能不知道该行为超越公司的目的范围,仅公司章程的公布并不足以构成第三人恶意的证据②。(4)日本民法典虽然仍然规定“法人依法令之规定于其章程或捐助行为目的之范围内,享有权利负担义务”③,但其司法实践中却日趋扩张对目的范围的解释,已使目的限制权利能力的规定丧失其机能。另外,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也就法人的目的外行为作了类似于法国的规定。
其二,代表权限制说顺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有利于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承认法人目的限制的是法人机关的代表权,就等于承认了企业法人具有一般平等的主体资格,从而使其能够在日趋统一的市场经济环境下自主经营,自由竞争,同时也使与之交易的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打消其种种顾虑,从而提高交易的效率和效益。
其三,代表权限制说符合我国现行立法的价值取向。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此处的“超越权限”即包括了超越法人的目的范围。这就是所谓的“表见代表规则”。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对于法人目的限制外行为的性质问题上并未根据传统的权利能力限制说而使其一律无效,而是采取与代表权限制说较为近似的做法,使法人机关的越权行为在相对人为善意的情况之下直接发生法人行为的效力。
依“表见代表规则”,企业法人机关超越目的范围以法人名义所为的行为的效力,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直接由法人承担,此为越权行为的外部效力;然而法人在对外承担完责任之后,应否追究法人机关之越权责任,如何追究以及依据何等原理追究,即越权行为的内部效力如何,则取决于对法人机关的地位属性的认识。
二、企业法人机关的地位属性
由于法人是不同于自然人的社会组织体,它必须有类似于自然人的器官的组织机构,才能形成和表示其意志,组织和指挥其活动,实现自己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任何法人都必须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机关[9] (P98)。法人机关即是法人这个团体内发挥一定职能的个人或集体。个人也可以成为机关,这是机关一语的法律含义。
(一)法人的机关结构——企业法人代表权之归属
按照当今的社团法人的一般结构,企业法人一般有权力机关、执行机关、代表机关和监察机关等四个职能部分构成。权力机关是法人形成自己意思的机关,拥有对重大事项进行决议的权力,故又称意思机关或决策机关。在公司法人中股东大会即为其权力机关。执行机关是具体执行法人的意思机关所形成的意思的机关,拥有广泛的对内管理权和对外执行权,在公司法人中一般采取复合机构形式,称董事会或理事会,其成员称董事或理事(日本的称谓)。代表机关是法人的意思表示机关,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称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通常由执行机关的担当人中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在公司法人中即指董事长,在其他企业法人中通常指厂长或总经理。在有些企业法人中,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本身是互相重合的。监察机关是对执行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的机关,公司法人中设监事会即是。
在以上企业的四个职能机关中,监督机关是法人的任意性机关,权利机关一般不是常设机关,执行机关在采取复合形式时一般只是对外代表人的内部决议机构,只有代表机关是一切企业法人的必备并且常设机关,在对外活动中代表法人,几乎企业的一切外部活动都需要由法定代表人实施。我国公司法人的机关结构中突出的一个特点是,仅承认了董事长具有对外执行的单独职权,一般董事或董事会并无对外代表之权,而仅有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另外,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特别授权的个别董事或经理,也具有对外代表之权。依此看来,我国企业法人的代表权一般情况下由法定代表人总括地享有,其他个别董事或经理要想在对外关系中单独代表法人,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的特别授权④。因此所谓法人机关的越权行为,实际上指的是法人的代表机关的越权行为。
由以上分析可知,企业法人目的限制外行为的实施主体必须是法人的代表机关,即享有代表权的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和经过特别授权的个别董事或经理),否则不能构成表见代表。
(二)企业法人机关与法人之关系
关于法人机关⑤ 与法人的关系或者法人机关的本质,民法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学说:代理说和代表说。二者对法人机关在性质上与法人具有同一人格还是具有其独立人格问题上看法不同,尤其对法人机关及其行为归属于法人的方式上有根本分歧。
1.代理说
为“法人拟制说”所主张。此说认为,法人为法律虚拟之人格,没有行为能力,只能由自然人代为民事法律行为,法人机关就是代理法人为民事行为的机关,凡是自然人代理法人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为自然人之行为,而非法人之行为,只是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基于代理的作用直接及于被代理之法人。因此,根据代理说,法人机关与法人本身在人格上是互相分离的,法人机关的行为并不必然是法人的行为。
2.代表说
为“法人实在说”所主张。此说认为,法人为客观存在之实体,不仅具有权利能力,而且具有行为能力,法人的行为能力由其代表机关行使,法人机关就是代表法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机关,凡代表法人的法人机关之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由法人承担其法律后果。依代表说,法人机关不是独立的权利主体,而是法人的有机组成部分,法人机关与法人只有一层人格,二者的关系是自身一体的关系,法人机关类似于法人的“法律肉体”,是法人的意思载体,因此法人本身具有意思能力。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一般均采此说。
应该说,在对外行为的领域,无疑代表说更令人信服,也更符合人们的一般观念。因为法人机关的代表权基于法人机关的性质和地位所产生,其法人代表人的身份一旦确定,不需要授权证明便容易使第三人产生其有代表权的信赖,认为他的行为即代表法人的行为,因此无论法人机关的行为是合法行为还是侵权行为或事实行为,均被视为法人的行为。但是,在解决法人的内部责任问题时,则有不同。依据代理说,法人机关在对外行为过程中由于其过错给法人造成损失时,法人可以在承担之后按照委任的规则追究其代理人(法人机关)的责任。而依据代表说,则因法人机关与法人为同一人格,原则上无法再追究其内部责任,为弥补这一缺陷,只能由法律直接加以补充规定。因此,从对内责任领域看,代理说比代表说更具优越性。
在法人机关与法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上,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均倾向于代表说。认为法人机关原则上与法人是一体的关系,法人机关在职务范围内无论为民事法律行为还是责任行为,一律被视为法人的自身行为,不发生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甚至没有规定就法人机关的责任行为,在内部关系上准用委任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63条倒是规定了公司机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违反法律、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也没有说明这种内部责任的法律基础是什么,是准用委任代理关系还是直接由法律规定。这个问题在我国的法学理论界涉及的也比较少,似乎这已不成为一个问题了。其实,法人机关内部责任的法律基础问题直接关系到法人的本质、法人行为理论的基本问题,这个问题不解决,有关法人的一系列理论将会受到自相矛盾的困扰。
依笔者所见,在这个问题上,应借鉴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立法例,从实用主义出发采取比较折中的立场较为妥适。即对法人机关的地位属性设计,应当建立在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的区分基础之上。在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上采代表说,赋予法人机关与法人一体的地位,承认法人意思构造的内部化,名义上只有法人,法人机关的独立人格被法人吸收,从而使法人机关的行为即成为法人的行为。其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确保法人作为社会客观实体的稳定性和确定性。但是,在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内部关系上,宜采代理说,使法人机关与法人在人格上相分离,在法人机关有责任行为时,内部关系上准用代理关系,法人机关被视为代理人,因其过错造成法人损失时在内部对法人负责。其目的在于达成内部约束,以避免法人机关背离法人目的事业进行活动,损害法人的整体利益。
三、企业法人目的限制外行为的效力
关于企业法人目的限制外行为的效力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1.无效说。认为企业法人目的范围之外的行为或为违法行为或为法人代表人的个人行为,对法人来说是绝对无效的。这一学说的理论基础是权利能力受目的范围限制说。2.有效说。认为法人行为超越其目的范围不能作为影响其效力的因素,在不存在其他无效原因时,目的范围限制外行为为有效行为。对法人目的限制对象持内部责任说、交易安全保护说者,一般持此观点。3.相对无效说。认为企业法人的目的限制外的行为在不改变现有状态下为无效行为,但可通过一定的方式而使其有效。目的限制外行为的相对无效说具体又可分为以下几种:(1)行为能力说。此说基于目的限制行为能力之理论,认为目的外之行为为无行为能力之行为,可经追认而有效。但法人若为有效追认,必先改变其章程之目的条款取得该行为能力后方可为之。(2)基于相对人保护说。此说认为目的限制外行为虽然无效,但此项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仅在相对人为恶意时,法人始得主张该行为无效。(3)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说。此说认为,法人代表机关所为之目的范围限制之外的行为类似于无权代理行为,可经法人追认而有效;另外,在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代表人有代表权从而对其产生信赖时,可适用表见代表规则。
以上关于目的限制外行为效力的各种学说皆基于一定的理论基础而提出。其中,有效说和无效说的理论基础分别为交易安全说、内部责任说和权利能力限制说,此二者在相对人与法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上偏重过大,均不可采。至于相对无效说之无行为能力说理论基础在于行为能力限制说,“其弊害更甚于权利能力限制说”,前文已述,亦不可采。依笔者所见,为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起见,基于相对人与法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考虑,应采相对无效说,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理论来处理法人的目的限制外行为的效力问题。
应当指出的是,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并不等于说法人机关与法人之间就是代理关系,二者之间仍然是代表关系,只不过在法人机关超越代表权限从事法人目的范围之外的活动时,在处理上采取类似于无权代理的处理方法。正如目前有学者提出表见代表与表见代理的区分一样[10] (P75-77),笔者认为有必要在表见代表与表见代理的上位概念中区分无权代表与无权代理。法人代表人所为之目的限制外行为,若无法人之必要机关特别授权或同意,即构成无权代表行为。此时,应区分相对人善意或恶意来判定其效力如何。(1)善意且无过失之相对人基于法定代表人之特殊身份或法人曾明示或默示表示授予代表权的其他董事或经理等客观事实而信赖其有代表权,并因而与之交易,此时构成表见代表。应认定该行为仍为法人之行为,由法人承担其效果。法人因此而受有损失时,得在其对外向相对人负责之后再向有过错之越权代表人主张赔偿请求权。(2)在相对人为恶意或因过失而不知行为人无代表权时,法人得主张该行为对其无效之抗辩。于此情形,该行为应视为代表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行为,法人对此不承担责任。但对于此行为法人得权衡利弊,予以追认,经追认后,应认自始成立法人自己之行为,由法人承担相应后果。当然,与法人的追认权相对应,从公平角度考虑应赋予该相对人以催告权,赋予善意相对人以撤回权。
四、企业法人目的限制外行为理论对完善我国法人制度构建的启示
企业法人目的限制外行为无效制度起源于19世纪英国公司制度中的能力外原则,并为日本民法与苏俄民法所继受而被引入成文法系。我国民法继日本和苏联之后亦采用这一制度,它的理论根基在于法人的权利能力受目的范围限制学说。但是,随着市场经济在全球范围的扩展,此项制度逐渐显露出其种种流弊,对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均有不利。因此,这项制度在世界各国几乎均遭到被废弃的命运。我国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始终坚持企业法人在经营范围之外无权利能力的立场,因而司法实践中导致大量无效合同的出现。这不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不仅造成经济资源的巨大浪费,而且也为某些企业逃避合同义务提供了借口,成为实现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巨大障碍。近年来,学者们对于目的外行为效力的反思与争鸣,产生若干学说,将企业法人目的外行为效力研究的推向深入,同时也推动了司法实践中对于超越经营范围行为效力认定态度的转变进程。我们高兴地看到,在司法和立法实践当中,已经吸收了新的理论成果,例如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这里超越权限的理解应当包括超越经营范围和超越法人或其他组织内部对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对外授权的限制。但该条规定略显简单,对于目的外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情况下法人利益的救济,以及不构成表见代表情况下相对人的催告、撤销目的外行为和法人追认目的外行为的制度设计没有涉及。另外关键的是法人目的外行为的效力问题,作为民事主体法的重要内容,关系到民事主体能力资格、利益和交易安全问题,不能仅在合同法中涉及,而应在民法总则当中明确规定。
我国的民法典正在紧锣密鼓的制订之中,企业法人是民事主体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吸收先进的理论成果,重新构建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法人制度,科学界定法人目的外行为的性质和效力,是民法典先进性、科学性、时代性的必然要求。在民法典民事主体部分中明确法人的目的外行为的效力,而不是仅在合同法中通过合同效力的规定来间接对企业法人目的外行为进行规范,有助于加深对法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含义的理解,充分认识企业法人目的外行为性质,更有助于在整个民法体系内正确理解企业法人目的外行为效力和相关后果,对于维护法人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据此,笔者建议:
(一)在我国新制定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法人具有一般的平等的权利能力,法人的权利能力同自然人权利能力一样一律平等,不受法人目的范围、法令、性质限制,赋予法人同自然人相等之民事主体地位,使其具有真正的完整的主体人格(本文仅探讨了企业法人权利能力和经营范围的关系,关于企业法人权利能力不受法令、性质限制,限于同本文主题无直接关联和篇幅原因,没有详细论述,待另撰文详述)。
(二)法人的目的范围性质采取代表权限制说,法人的目的范围仅能产生对法人机关代表权的限制,法人机关在目的范围内的一切的职务行为皆为法人行为,由法人负责。
(三)法人机关在法人的目的范围以外的行为在欠缺必要的授权时构成无权代表行为,法人可以以无效对相对人进行抗辩。在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企业法人目的外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时,对法人为有效;在相对人为恶意或因过失而不知行为人无代表权时,法人得主张该行为对其无效之抗辩,企业法人对于相对人的恶意或因过失承担举证责任。企业法人目的外行为构成无权代表时,法人对于无权代表行为可以追认,追认后发生有权代表相同效果。在法人未为追认前,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善意相对人享有撤销权。
(四)越权代表人实施企业法人目的外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时,给法人造成的损失,法人可以向越权代表人追偿。
注释:
①具体参见英国1989年《公司法》,第108条。
②参见《法国民法典》第49、58条。
③参见《日本民法典》第47条。
④关于此点有些国家和地区的有些做法与我国不尽相同。例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均采共同代表制,承认董事或理事单独代表权,除章程另有规定,每一董事或理事对外皆有代表权。参见《日本民法典》第53条,我国台湾“民法”第27条。
⑤此处法人机关谓严格意义上的法人机关,仅指具有对外执行职能的法人事务机构,即法人的代表机关,下同。
标签:法律论文; 民法论文; 机关法人论文; 制度理论论文; 代理理论论文; 活动执行论文; 法人股东论文; 利益关系论文; 代理问题论文; 自然人论文; 公司法人论文; 企业法人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