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信息监管会计法律制度的缺失与完善--基于SOX法案的研究_会计法论文

我国证券信息监管会计法律制度的缺失与完善--基于SOX法案的研究_会计法论文

析我国与证券信息监管相关的会计法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以《索克斯法案》为视角的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案论文,视角论文,法律制度论文,会计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2年7月23日,美国总统终于签署了《萨贝恩斯—奥克斯利法案》(以下简称为《索 克斯法案》,该法案不仅是对安然事件的一次有力回应,且从其内容及法律创新的广度 而言它更是美国政府对其会计法律制度内在不足的一次根本性的矫正。该法案不仅带来 了美国会计业的重组或整合,而且它也对国际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之创新产生深远的影响 。因此,探讨该法案对我国与证券信息监管相关的会计法律制度之改革思路也有着重大 的借鉴或一定的移植意义。

一、法案的主要内容及分析

该法出台在很大程度上归因于安然丑闻,因为正是由于安然事件所产生的会计丑闻才 使公众对美国的资本市场产生信任危机,才使美国政府痛下决心,以对以前的会计法律 制度进行重构。因此,强化对会计业的监管便成为美国新会计法律创新的重中之重,此 正如2002年1月,SEC(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在其题为“会计职业的监管”声明中所表明 的观点一样:该法的目标在于建立一个新的由社会公众代表成员主导的监管框架,其核 心是一个强有力的理性的完全透明的惩罚机制。[1]围绕这一定位,该法的主要内容体 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会计业监管框架的重构、公司财务管理权责的重新配置、注册会计 师独立性的强化及SEC对会计业监管权的重新定位等。

(一)会计业监管框架的重构

在传统上,美国的会计业监管框架具有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色彩,如美国注册会计师 协会(AICPA)负责对会员会计师进行监管。然而,上个世纪70年代美国所爆发的一系列 公司破产与欺诈案件引起了公众的强烈不满。于是,国会成立了Melcafe委员会以对会 计业实行改革。后来,AICPA发起成立了有非会计业人士参与的“公共监督委员会”

(Public Oversight Board,POB)。同时,在AICPA内部设立了专门的“公众公司审计部 ”,以对那些承担公众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及会计事务所进行监督与管理。因此,可 以说在新法出台之前美国会计法律制度的改革具有浓厚的改良成份,其并没有改变自律 性监管的根本实质。然而,《索克斯法案》却带来了一个根本性的飞越,即它使美国对 会计业的监管从自律性监管步入了法定性监管。

依据新法的规定,美国将成立一个中立性的“公众公司会计监管委员会”(Public

Company Accounting Oversight Board,PCAOB),以对会计职业进行监管。为了保持

PCAOB监管的公正性和独立性,新法从委员会成员的组成与任免、监管权力的配置及经费的来源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如在PCAOB成员的组成和任免上,PCAOB由5名熟悉财务知识的 专职委员组成,这其中的3名必须是代表公众利益的非会计界人士,另外2名则可以由注 册会计担任,但是他们不得在会计事务所内分享利润或领取酬金。此外,委员会的人选 必须由SEC和美国财政部长及联邦储备委员会主席商议后才能任命,每届任期为5年。在 监管权的配置上,PCAOB有相关规则的制定权、执业检查权及处罚权等。如该法规定, 对公众公司审计客户审计超过100户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每年都要进行质量检查,对其它 事务所每3年检查一次。此外,PCAOB的监管权在一定程度上还受SEC的约束,该法规定 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的监管活动受SEC的监督,SEC负责检查PCAOB的工作,其可以 对后者的监管权进行相应的变更或撤销,对于后者的处罚决定,SEC可以减轻、加重或 予以取消。再者,新法也对PCAOB的监管权覆盖的范围进行了明确化,其监管对象不仅 包括对美国公司进行审计服务的所有会计事务所,也包括审计美国公司的国外子公司的 外国会计事务所。[2](P343—344)在经费来源上,新法一改以往POB在资金支持上尴尬 的局面,以前POB的经费主要来自于AICPA或大的会计事务所,这种资金上的关联极大地 影响了POB监管权的独立性。现在新法将会计业提供经费支持转化为了一种强制性的义 务,它规定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有权自主制定预算和进行人员管理,所有对公众公 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事务所必须向PCAOB注册登记,并交纳注册费与年费。这种法律 上的处理使PCAOB取得了财政上的独立,也间接地导致了其监管实践的公正性与独立性 。

(二)公司财务管理权责的重新配置

在吸取安然事件教训的基础上,《索克斯法案》对公司内部的财务管理权责进行了重 新的划分。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公司内部高级管理人员的保证责任、公司审计 委员会的责任及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等。对此可作如下分析:

为了在公司内部确立一种良好的财务治理机制,《索克斯法案》一举改变了以往公司 法的做法,而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方面该法将公司的高层管理者推到 了前台。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是真实信息报告的义务。新法明确规定,上市公司的首席执行官(CEO)和首席财务 官(CFO),必须就公司向SEC提交的定期报告中内容之真实性进行保证。据新法的规定, 自2002年7月30日开始,所有依照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3(a)或15(d)节的规定 定期向SEC提交财务报告的上市公司,都要由其CEO和CFO个人进行书面认证。认证应符 合以下几项要求:公司所提交的定期报告完全符合证券交易法第13(a)或15(d)节的要求 ;该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在所有实质方面能比较公正地体现出该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运营结 果;本人负责公司内部控制系统,并保证该系统能够有效提供重要信息。同时,为了确 保这些保证责任落到实处,新法也对相关责任人课以义务,其规定若公司的CEO和CFO在 知晓或应当知晓公司的定期报告不能完全符合上述要求,但仍然进行书面保证时,将对 其处以可高达100万美元的罚款和上至10年的监禁。若公司之CEO和CFO明知故犯,则可 对其处以不超过500万美元的罚款和上至20年的监禁。

其二是薪金及信贷支持方面的规定。新法案禁止上市公司再向其高层管理者提供任何 形式的信贷或信贷支持,而且其规定管理者在财务报告不实的情况下负有返还业绩报酬 的义务,如依据《索克斯法案》的规定,一旦上市公司出现财务报表需要进行重新核实 的情况,则公司之CEO和CFO必须向公司返还其在前12月内所获得的所有基于职务表现的 奖励性薪酬(例如奖金、花红和认股选择权等)及其所有通过出售公司所发行的证券所获 得的利润。

另外,法案还禁止上市公司在接受政府或司法调查期间对其董事、高级经理或控股股 东支付任何重大款项。这些规定从根本上约束了高层管理者滥用其职务权利牟取私利, 防止高层管理者以短期行为的方式掠夺公司财富之后溜之大吉。

再者,新法也对公司的审计委员会课以责任,其规定公司的审计委员会负责选择及监 督公司事务所,并决定会计事务所的付费标准。鉴于公司和其管理人员毕竟不是不同的 责任主体,新法也要求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承担义务,其进一步强调公司及时、准确、 完全披露义务的重要性。同时,新法也要求公司财务报告必须反映出会计事务所做出的 所有重大调整,年报与季报都必须披露所有的重大性表外交易,及对现在或未来财务状 况有重大影响的情况。

评:实际上,上市公司的信息造假现象从源头来看笔者认为这主要源于公司的高级管 理层有造假的主观意图与需求,中介性会计事务所只不过是被动性地满足了这种证券市 场中的一种非正常性的需求。正是基于这一思路,美国的《索克斯法案》对公司的高层 人士课以严刑峻法。美国新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举措,其目的即在于将上市公司的信息 披露责任与CEO及CFO的个人责任紧紧在捆绑在一起。在某种程度上,这也是一种不得以 而为之的方法。不过,作者认为美国的这种规定在一定意义突破了传统公司法上的不足 ,它也比较实质地解决了公司责任与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法律责任模糊不清的问题,因为 以往公司法通常只要求公司的高级管理层只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因此,美国新法将保 证人制度植入了现代的公司法,这不能说不是现代金融监管法中的一大创新与突破。不 过,新法毕竟还是一道亮丽的风景线,其实际效果如何还让人拭目以待。

(三)注册会计师独立性的强化

独立性是会计师执业的基本理念。然而,在利益的驱使下会计事务所的实践却与此理 念背道而驰,安然事件中的安达信就是一个明证。正所谓安然破产必将引起监管者对证 券市场监管的反思,安然破产也必将对银行一站式的经营的风险管理提出挑战。[3]因 此,如何确保会计师的独立性也是新法所必须深思的一个核心问题。《索克斯法案》对 于这一难点出台了几项具体性的规定:

其一是对会计师禁业性规定。索克斯法案采取列举的方式禁止会计师从事可能引发利 益冲突的非审计业务。其规定若某一项非审计事务不在该明确禁止的范围之列,则相关 的服务合约必须经过公司审计委员会的事先许可。《索克斯法案》所禁止的非审计事务 包括以下9项:簿记服务以及为审计客户提供的和会计记录或财务报表相关的其它服务 、精算服务、财务信息系统设计与实施、内部审计外包业务、管理职能或人力资源服务 、法律服务及与审计无关的专家服务、经纪人投资顾问或投资银行服务及公众公司会计 监管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则认为不可提供的其它服务等。

其二是审计轮换制。新法规定,审计合伙人及复核合伙人应每5年进行轮换,并且注册 会计师应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

此外,索克斯法案规定若CEO与CFO等高级管理者在前一年内曾在会计事务所任职,则 禁止其所原所在的事务所为这家公司提供法定的审计服务。

由于在会计业市场中各执业者的竞争力是不相同的,所以在会计师独立性强化方面若 采取一刀切的方式显然有失公允,而且其也有可能导致该规定的落空。鉴于此,《索克 斯法案》要求美国各州监管机构可以自行决定相关的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在PCAOB登记的 中小会计事务所,同时其也要求美国审计总署加强对会计事务所强制轮换性规定的调研 工作。

(四)SEC对会计业监管权的重新定位

美国是证券市场较成熟的国家,在其证券市场监管中,SEC享有广泛的监管权,在这之 中就包括了对SEC对会计规则的制定权。如其《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即赋予了SEC此项 权能。然而,在实践中SEC只针对其监管的公众公司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管和规范,和生 成、编报财务报表有关的会计准则的制订工作早在1937年就转授给了全美会计师协会。 1971年后,会计准则制订权被移交给相对独立的、但主要由会计专业人士组成的民间准 则制订机构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SEC仅对这些会计准则保留最终的否决权。从此种会 计准则制定权的二次转授来看,SEC对会计业是采取的间接监控的方法。这种监管的效 果可能在实践中会大打折扣,因为繁杂的证券监管工作可能会使SEC根本无瑕顾及会计 业相关规则制定及监管的实效如何。安然事件就暴露出了这一不足,在安然事件中,一 般公认会计准则(GAAP)的缺陷及SEC处理突变事项的滞后引起了公众的极大不满。因此 ,对SEC在会计业监管方面的权能进行重新定位已是势在必行了。

客观来说,《索克斯法案》并无意完会推翻目前的会计监管格局。笔者认为,它采取 兼收并蓄的方式。

其一是新法规定了SEC对PCAOB的终局性的监督权,如前者可对后者的监管决定进行变 更或撤销等。同时,SEC还建立了新的上市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来对付企业财务作假问 题。该独立机构承担政府监管职能,负责审计注册和年检,制定行业规范,有权对会计 师事务所和审计人员进行包括吊销从业资格在内的多种纪律处分。与此同时,全国证券 交易商协会、纽约证券交易所等行业组织和美林公司等经纪公司也分别制订了管理办法 。纽约证交所向SEC提交的管理规则包括:在交易所上市的董事会必须有半数以上的独 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不担任管理职务的董事要定期举行会议,而公司管理层不能出席这 样的会议;公司要把股票期权等所有基于股票的报酬方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纳斯达克 对提交的草案也规定凡是有公司管理层及董事参与的股票期权计划必须经过股东批准。 美林公司等证券商同意改变业务模式,分离股票分析与投行业务,并承诺不得将首次公 开上市股票提供给有权决定投行业务的主管们。

其二是要求SEC在会计准则制订权中依然发挥重要影响。新法规定,SEC必须对会计准 则制订机构所制定的会计规则是否达到了“一般公认的目的”进行认证。这就要求规则 的制订机构必须从其组成、结构及规则制定程序等方面进行自身的改造。据新法的规定 ,其应满足如下要求:必须为民间机构;经费的取得方式应和PCAOB类似;由某个理事 会管理,该理事会的多数成员在过去的二年内未在任何会计事务所内任职;制定准则时 应考虑规则的适应性及与国际准则的趋同性等;以多数票的方式来确保会计原则能及时 反映新的会计问题及商业的实践。其三是新法对SEC在信息披露方面的作用提出的实质 具体性的要求。如新法规定,公众公司的年度报告中应包含有内部控制报告及相关的评 价,这是一项强制性义务;公司审计委员会至少应有一名财务专家,并对此作出披露; SEC应对特殊性目的实体的表外交易的披露进行研究,并就此向国会进行报告,同时提 出相关建议。

二、我国的会计法律制度及相关分析

(一)我国的会计法律制度

对会计业的监督与管理也是维护我国证券市场公平、公开及公正原则的重要保证之一 。在这方面我国也出台了为数不少的法律,如2001年的《会计法》、1994年的《注册会 计师法》及1997年的《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等。因此,单从法律构建的形式上而 言,我国的会计法律制度还是比较健全的,如上述的三部法律都明文规定了会计业的监 管机构,如《会计法》第7条便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注册会计师法》第5条规 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 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此外,我国法律也对会计师的独立性也作出了相应的要求,如《注册会计师法》第20 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应该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会计法》第5条第2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 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资料。

再者,从法律责任形式上来分析,会计师所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有行政责任、民事责 任及刑事责任等。对于行政责任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第6章有专门性规定,其具体表 现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及吊销营业执照等。对于民事责任,我国证券法 亦有明确的条文,如该法第63条规定:“发起人在承销的证券公司招股说明书、公司债 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 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起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 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202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 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 弄虚作假……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典也作出了 相应的规定,如1997年刑法条160条对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作出了规定,161条对提供 虚假财会报告罪进行了规定,第229条第1—3款对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作 出规定。

(二)分析

尽管从形式来看我国的会计法律制度似乎有完善之感,然而笔者认为若从条文上及法 律的实践效应上来分析,则不难发现我国的会计法律制度还是一个任重而道远的过程。 作者认为,这一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是独立性的法律文件过多,条文过于抽象。如《会计法》仅有52条之多,《注册 会计师法》仅有46条之多。对于事关我国金融业良性发展的重要法律,如此之简单的法 律条文能否解决实际问题,这是令人深思的,且这些浓缩性法律条文并没有摆脱我国在 立法上所具有的传统性桎梏,即粗而不细,原则性强,操作性差。此外,笔者认为,对 于会计业采取独立的单行立法的形式也不可取,因为各法律文件之间的冲突是在所难免 的。

其二是从我国会计业的法律制度上看,在信息虚假责任的承担上,它还是在一定程度 上模糊了公司法律责任与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法律责任之间的划分,而没有将公司的高层 决策人士和信息虚假披露时的法律捆绑在一起,即将高层人士推向前台。那么,这样的 后果往往是法律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是公司,而最终的受害者是广大的证券投资者。

其三是我国对虚假信息认定的不明确。何谓虚假信息是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基础所 在,然而法律界和会计界对这一问题看法不一,且法律的规定也趋向于模糊。如会计界 人士认为所谓的虚假财务信息就是指依据有关会计法规的标准来认定其审计报告的准确 程度。那么这些法律主要是指:《注册会计师法》第21条的规定,判断虚假报告的关键 在于断定其是否遵循了有关执业规则。据我国《独立审计准则》第8—9条的规定,作为 会计界对虚假陈述的认定标准主要是指从会计过程来考察,即若会计人员在会计过程中 遵守了行业规则,则其不应对信息的虚假陈述承担法律责任。此外,根据我国《会计法 》第13条的内容,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是指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对所提供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及其它会计资料进行擅自修改的行为。对 于信息虚假的法律问题,我国的证券法有诸多的规定,如2002年通过的《关于审理证券 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7条便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 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 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 信息的行为。然而,遗憾的是,法律并没有就“虚假性”作出特别的解释。因此,在目 前的具体司法过程中,这就是一个难以逾越的瓶颈。

其四是我国法律的实践效应差。法语云:徒法不足以自行,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 象在我国还相当严重。笔者认为,这是我国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胆敢信息造假,明知 故犯的主要原因所在,因为造假的成本明显少于守法成本。对于信息造假的案件在我国 比比皆是,如琼民源事件、蓝田事件及红光事件等。这些事件说明,在一定程度上,我 国会计制度的失灵是信息虚假的根本源头所在。那么,我国会计法律制度失灵的原因又 何在呢?作者认为这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一是会计制度中隐含的“弹性空间”,[4]如 我国《会计法》在1999年修订之前对会计核算原则采取的是“收付实现制”与“权责发 生制”原则,尽管修订后的《会计法》已确立了“权现发生制原则”,但此后的涉嫌违 反该原则的案例还不少,如深圳华宝便是一个例子;二是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与内控制度 的失灵,虽然公司治理问题已在我国日益得到重视,但是由于我国特殊的经济情况及“ 差序格局”等因素的存在,治理的结果还不理想,如独立董事不独立现象可以说是一个 比较好的说明;三是法律责任的不完善;四是监管的不力。

此外,笔者认为,我国在会计法律责任实践上的配置的不全面性与过度的倾向性也是 其弊端之一。在法律责任的具体适用上,往往是行政责任多于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多于 民事责任,[5](P151—153)这无疑导致民事责任的旁落或缺位,从而使证券市场中的受 欺诈者——广大投资者的损失得不到弥补。这实际上是对投资者的损害赔偿权进行了变 相的剥夺,或者说是一种漠视。

三、对我国会计法律制度创新的思考

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全面性是维护证券市场三公原则的基石所在。很早以前,有 人法学家曾言: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电光是最好的警察。可以说索克斯法案也是美国 政府基于“阳光工程”针对其国内会计业信息造假现象所开出的一剂猛药。为了扼制住 这种现象,通过严刑峻法,从而加大造假者的成本的思路无疑是可行与正确的。基于以 上的分析,作者认为对于《索克斯法案》,我国在许多方面还是可以从中学习和借鉴的 。

其一是美国在新法中所确立的会计业监管框架是值得我国借鉴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 几个方面:一是监管者的确立方面。无论是索克斯法案出台前还是出台后,美国就设立 有专门性的会计业监管机构,如现在是PCAOB。就我国来说,虽然也设有专门性的会计 监管机构,如财政部及其下属部门,然而作者认为这种监管权的配置还是有些不合理之 处,这主要的原因即在于财政部及其下属机构本身的日常工作繁重,其在对会计业的监 管问题很可能表现为“心有余而力不足”,而只能进行被动式的与消极式的监管,即出 现问题解决问题式的监管。这无疑导致了监管的滞后性与突发性。且这种会计监管权的 配置和行政区域的划分联系在一起,容易导致条块分割和地方保护主义。因此,笔者认 为,考虑到国际金融情势和新发展及我国金融业改革的大趋势,我国也可以考虑将会计 业的监管权从财政部剥离出来,而单独成立一个独立的会计业监管机构,如会计监管局 等,且改变依行政区域来划分监管权的做法。二是尽管美国的新法将会计业的监管权赋 予给了PCAOB,但是在具体的监管实务中新法没有将SEC置于一种旁观看的地位,相反新 法要求SEC对PCAOB的监管活动进行指导与监督。这种双层监管的模式也是值得我国在新 的会计监管法律制度创新中学习的。

其二是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分析,作者认为美国新法的立法技术也是值得借鉴的。《 索克斯法案》条文众多,覆盖面广,规定的内容具体,具有较强的操作性。然而,就我 国来说往往是法律条文粗而不细,原则性过强,这种立法技术肯定会导致当事人、监管 者的权利与义务等的不明确,从而增加不必要的法律成本。因此,我国应摒弃以往那种 粗线条式的立法,确立细化式的立法理念。同时,鉴于我国的会计法律规则过于分散, 笔者认为在立法中可否考虑对既存的会计法律规则进行一定的整合,以消除潜在的规则 冲突。

其三是在我国会计法律制度整合之中,结合索克斯法案的规定,我国应通过配置以严 格法律责任的形式实现会计禁业性规定。如同一会计事务所不能对同一服务对象既从事 财务审计。又从事咨询服务,因为这两者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利益冲突,会计业务购 买者与消费者之间的错位让独立审计成为一个无法论证的悻论。实际上,银广夏事件就 暴露出这样一个现象,即中天勤会计师事所在担任银广夏审计业务的同时,也是银广夏 的财务顾问。在这一点上,它与美国的安达信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因此,在我国的会 计法律制度创新中,我国立法者可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的方法对会计事务所的禁业范围 作出具体的规定。此外,索克法案中所确立的审计轮换制也是值得我国立法者深思的。

其四是在新的会计法中,应重申会计事务所在会计业务中所应负责的对象。尽管我国 《公司法》第176条规定,年终时,审计工作应该是股东出资,审计师提供核查服务。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现代企业制度中的公司治理结构不断复杂化,代理链条变宽、变 长,董事会与经理层角色日益混杂,从而最终导致审计业务的要求方与核查方逐渐趋于 统一,于是原本应由股东审核公司高层人士,却演变为董事会花钱自己审核自己。[6] 因此,我国的会计立法必须明确会计业务过程中所应负责的对象是公司股东会而非董事 会,从而在此基础上对公司高层的会计信息披露的真实性课以义务。

其五是我在会计法的立法理念上应确立将职业道德与执业风险紧密挂钩的新思维。客 观而言,会计师能否独立、客观与公正地执业虽然决定于法律制度的完善,但它最终取 决于会计师是否具有良好的自律意识。因此,结合索克法案对独立性的规定,同时考虑 到我国信息造假的严重性,笔者认为我国在新的立法中可否考虑会计事务所从有限责任 向无限责任的转变,从而增加会计事务所的执业风险。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我国同样也 可以借鉴美国的模式,将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提供虚假报告的法律风险与其所在事务所 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捆绑在一起。

其六是法律责任的重新配置。法谚云:徒法不足矣自行。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上虚 假信息几乎“遍地黄花”之时,必须重典,加重造假者的法律责任,从而增加信息造假 成本。这就要求我国在法律责任的配置上,要采取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与民事 法律责任全面考虑的原则,从而突破我国在会计信息虚假披露案例中的“以刑或行代民 ”等的做法。要达到这一目的,首先必须解决我国会计法与证券法等法律之间在法律责 任承担方式上的欠协调性问题,其次是明确地对责任的承担者进行界定。再次,为了达 到对会计信息虚假披露者法律责任能落到实处,还必须在法律界与会计界统一对信息认 定的标准,这就要求我国必须在会计法则中与证券法规则中对信息的认定事项进行界定 ,实践也证明这一问题的解决也是防范信息造假一个重要因素。

最后,作者认为为了确保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报告的真实性,我国的会计立法也可以借 鉴美国的范式,即要求每一公司内部设立审计委员会,由该委员会来选任所需要提供会 计服务的会计事务所,并决定付费的标准。委员会对股东会负责,而非向董事会负责, 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在具体的立法工作,立法者还应关注到会计法规则与证券法规则及 公司法规则之间的协调性问题。

四、结论

《索克斯法案》是安然事件的直接产物,它的产生符合美国的实用主义哲学。然而, 从法学理论上来分析,它是法律发展相对滞后性所引发的一种与证券信息监管相关联的 会计法律制度的整合与创新。该法从公司内外两方面对会计人员的职能及与此相配的法 律责任进行了重塑,并将公司高层人士的信息管理职责与硬性的法律责任相捆绑在一起 ,这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传统公司法上的理论。此外,为了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与准 确性,该法也通过大量的条文来重构会计业的监管框架,并致力于保证会计执业的独立 性。这些法律创新无疑是值得我国深思的。正如笔者在前文所言,借鉴与移植是我国立 法的一大亮点,因此基于务实的角度来对我国与证券信息监管相联的会计法律制度进行 深入的梳理与整合也是我国扼制证券信息造假源头的关键所在,这也是我国确保证券市 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之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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