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责任能力研究_法律论文

民事责任能力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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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能力是民法理论的一个基本概念。它不仅直接构成民事主体理论和民事责任理论 的基石,还关涉整个民法理论体系的架构问题。正确理解和把握民事责任能力概念具有十分 重要的意义。

一、现行观点及其局限

现有学说普遍认为,民事责任能力乃侵权行为能力之别称,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 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其主要命题有:其一,凡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将对自己 的行为所造成的违法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反之则其本人不受法律追究,而由其监护人(无责 任能力的社会组织则由其上级机关或上级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其二,凡依法具有民事行为 能力者,均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其三,无论何种主体,其民事责任能力并无区别。其四,以 行为时有无意思能力,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之根据(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版。该书综述了台湾、日本等民法学者的通 说,唯不同的是在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上持民事行为能力之有无说。)

上述观点颇值推敲:

首先,《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显然与命题一有矛盾。既然监护人要对无或限制行为能 力人的致人损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那么作为有民事责任能力的监护人就不仅仅是对自己的 致人损害行为承担责任,同时,命题二之反对解释可认为无行为能力人即无责任能力,也就 不 能承担责任,那么,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是什么性质?

其次,承认非法人组织为民事法律主体已成为当今之有力说。且我国也已有立法例[1]。一 般 认为,非法人组织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当其不能清偿债务时,由该组织之设立 人,或上级承担连带责任。命题三所作的判断与此相悖。另外这也无法解释《合伙企业法》 中为什么在合伙企业与合伙人财产责任承担问题上采用“双重优先原则”。

再次,现行学说把民事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二概念相联系,也不能理解现代民法所确认的 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所适用的非因主体自己的行为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的情形,即为什么对 非出于自己的行为而造成他人的损害亦应由本人负责。

第四,命题四显然对作为一种法律地位或资格的民事责任能力这一抽象概念与民事责任的 具体承担条件发生了混淆,模糊了这一概念所具有的特殊意义。

第五,现行学说把民事责任能力等同于侵权行为能力,降低了民事责任能力在民法理论中 应有的地位,不能涵概整个民事责任的范围,难以使民事责任理论系统化、一体化。

二、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民事责任能力作为一具有抽象意义的法概念,要弄清其含义、实质,就需要从它相邻近的 理论概念和与其相关的基本制度两个层面进行考察。

(一)民事能力与人格、民事法律主体的关系。

在现有大多民法理论著述中,民事权利能力、人格、民事法律主体是三个经常混用的概念[ 2],学者往往片面强调其中的联系而忽视彼此之间质的区别,使民法之基本理论缺乏严谨的 系统性,于具体观点上造成不应有的误解,阻碍了民法理论的完善与发展。

“法律上所谓能力,是指在法的世界中作为法律主体进行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 ”[2](P56)确切地讲,它是法律认可或赋予法律主体胜任某项活动的主观性条件,是一种法 律主体本身所蕴涵的,待于具体实现的可能范围。它并不界定是否主体问题,而是在主体地 位已经确定后,解决该主体具有何种具体特性,处于一种怎样的存在状态问题。此能力在民 法上表现为民事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只是民事能力的一种,即主体的一种具体特性,此外民 事能力还包括责任能力、行为能力。

界定现实主体是法律主体而非法律客体的是人格概念。主体与客体是关系类哲学范畴。主 体是具有主动性、进攻性、积极性的施动者;客体即具有被动性、自在性、消极性的受动者 。二者在界定上具有相对性。在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现实世界里,意志资格之有无是确定主 体与客体之标准,有意志或具有产生意志的物质条件或可能性,才能成为社会的现实主体。 同时,参与社会关系的首先是现实主体(即社会存在),但是由于一国法律特定的价值取向和 物质现实的局限,法律只是将现实主体之一部确定为法律主体。在法律思维世界中如何把握 这一区分之标识,即在于人格概念的确立。人格概念是高度抽象的法技术的构造物,它力图 适应形式理性化的要求,从各种不同的法律主体中抽象出其共同点,以示与非法律主体的区 别。因此,表面上看它指的是现实中的“人”成为法律上的“人”的资格;实质上它是指法 律允许现实主体形成和实践其意志的资格(注:李锡鹤:《论法人的本质》,载《法学》1997年第2期。文中之具体观点笔者不尽同意, 但将人格的本质特征与意志联系起来考虑却颇有新意。此处所用的“意志”一概念是就哲学 上的一般意义而言的,并非仅指民事主体之具体意思,二者尽管有一定联系。一方面意志的 不 断特殊化、现实化自己的特性(见武步云《法与主体性原则的理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1版 第81页),可将主体与客体相区分;另一方面,它可以解释近现代民法何以将没有或仅具 有不完全意思能力的现实主体视为形式上独立的法律主体。)

。尽管人格概念的具体指向随历史演进而不断变 化 ,并有与现实主体不断吻合的趋势,但人格这一法概念的本质特征和它所承担的法理职能却 始终没变。

人格概念的发现肇始于罗马法。罗马法学家用“头颅”(caput)来指代人格,同时又用“面 具”(persona)来指称法律主体[3](P69)。这一区分,形象地表明了人格与法律主体之间存 在的实质与形式的关系。人格是法律主体的实质,法律主体是人格的外在形式。

但遗憾的是,罗马法学家并没有把人格与民事权利能力区分开来,遑论民事能力的发现。 他们认识到主体的不同存在形态或总括的权利(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并试图将它们归入 人格概念中,发明了完全人格、不完全人格及人格变更的概念,以适应现实之需,这就使人 格概念的内涵难以确定和明了,这也是近现代民法学说中多把人格混同于权利能力的历史由 来。尽管权利能力是民事法律主体的主要特性,与人格概念有着密切联系,在民法中有其特 别 重要的意义,以对抗公权专横,但二者毕竟是两个独立的概念。有关人格与权利能力的区分 ,有学者已作过论述[4]。需要说明的是,权利能力只是民事能力的下位概念。民事能力与 人格关系的探讨才具有概念的对称性。笔者认为,民事能力与人格是从不同的角度来界定民 事法律主体的两个不同的概念。人格概念的意义在于揭示民事法律主体的内在统一性和 其实质,界定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民事能力概念的意义在于揭示法律主体的差异性,具体刻 画法律主体存在与活动的状态与特性。人格是现实主体参与法律关系的前提;民事能力是法 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可能性和范围。人格是民事能力的理论抽象;民事能力是人格的相对 具体化和法律存在。人格表现民事法律主体之独立、自由平等的形式价值;民事能力表现为 现代民法所谓的“具体人格”[5](P68)。人格与民事能力具有共生性,二者统一于民事法律 主体之中。

(二)民事责任能力概念的基础——民事责任(注:出于论述上的便利,本文的“法(律)”、“国家”、“公权”、“社会”等概念系指同 一范畴。事实上,这些概念之间的关系十分复杂。)

民事责任能力概念是从民事责任的具体存在形态中抽象出来的。探讨民事责任能力概念, 须从考察民事责任的具体形态及其本质入手。

盖民法为实现和保护法律利益,不外采取两种方式:一为设定权利、义务,依靠其本身所 含的效力,由权利、义务主体自行了断;二为直接依靠公权力即国家强制力,通过对一方的 强 制,达到其目的。若在权利义务关系中包含权利主体可以依靠自己的实力对义务主体实行强 制,则表现为自力救济;如果民事权利主体直接依靠公权力,来保护和实现自己的法律利 益,则表现为公力救济。公力救济的结果和形式在民法上即是民事责任。因此,自力救济与 公力救济在法律史中所处的地位与责任、义务概念的分化关系甚密。这一点在罗马法与日耳 曼法中表现的尤为明显。

罗马法中,义务本身即包含一方须接受另一方的强制的效力。同时也确立了权利行使绝对 性原则,权利主体可以凭自己的实力强制义务主体实现自己的意志。这就使权利义务依靠其 内在的效力将法律关系变为现实关系。公权力只是私权利的附庸,公权力的意志完全依附于 私权利主体的意志。因此,自力救济在罗马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以公权力的直接强 制作用为特征的民事责任就没有独立的存在余地,而与民事义务合为一体。这主要是因为罗 马法是简单商品经济的社会。一方面它要求意思自治;另一方面它的社会关系简单,造成权 利冲突的机会少,程度弱。从而,为权利义务的自我实现提供了客观条件。

而日耳曼法则不同。由于其存在的社会性质与罗马社会有着巨大的差别——封建国家的权 力在社会中处于压倒一切的地位,因而主张完全的公力救济,把罗马法中所包含的允许一方 对另一方实行强制的内容剔除出去,并把它赋予了一个专门的概念——责任当中。在日耳曼 法 上“债权人无强制债务人给付之权。如欲强制债务人给付,必须在债务之外另有责任(Haflu ng)关系存在。”[2]

现代大陆法系民法尽管在思维形式上继承了日耳曼法将义务与责任相区分的传统,并将责 任的本质定位于公权力作用的后果(制裁),进而否定了自力救济的合法性,(英美法虽没将 义务与责任相区分,但承认权利中不含有以权利主体自身的实力强制对方的实质意义,这是 由于英美法有着与大陆法系不同的概念系统造成的。)但它们所依据的现实与理论基础是完 全不同的。

现代社会仍是商品经济社会,与罗马社会在性质上一致。这就决定了现代民法与罗马法在 法理和法技术上有着更多的共通性。但现代社会毕竟是商品经济发展的高级阶段,较处于简 单商品经济阶段的罗马社会有着巨大的差异性。社会关系复杂多样,法律关系重叠交错,权 利冲突加剧,国家机器更为完善,且现代更注重主体间实质的平等,不允许当事人将自己的 意志强加于对方身上。因此,罗马法中崇尚的自力救济丧失了发挥作用的基础。在调整社会 关系的方式上,更注重施展公权的职能。不过公权的作用是建立在私法自治的前提之上的, 这又与日耳曼法相异。

现代民法,特别是大陆法系民法就是把从罗马法中继受的私法自治的精神实质与从日耳曼 法中继受来的责任与义务关系相区分的思维形式相结合来构造自己的理论体系,设计具体制 度的。

现代民法为实现法上利益,设定了两种彼此独立而又密切相关的机制,即权利——义务机 制与责任机制。权利——义务机制实为现实利益对偿机制与法力的间接结合,取消了权利义 务中暗含的直接强制的效力。它一方面仅依靠民事主体追逐利益的动机,实现彼此之间的互 动与牵制;另一方面这种机制由体现了法律文本中的公权的抽象意志——行为规范加以肯定 ,以期对民事主体起到规范作用。责任机制则是以公权直接作用于民事主体为其本质特征。 通过公权意志对民事主体意志的支配达到对民事关系直接调整的目的。责任机制由法律文本 中的裁判规范加以体现。由于民法规范兼具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双重性格,民事主体可能 依据裁判规范自动承担民事责任。这两种机制是国家(公权)实现其对民事活动进行间接管理 与直接管理的两种手段,也是对民事关系进行一次调整与二次干预的实质体现。在实践中, 这两种机制协同作用实现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职能。当民事主体的意志与法律意志一致时, 权利——义务机制起作用;当二者不一致时,责任机制就有了启动的可能性,责任机制的启 动并非当然引起强制执行的后果,也可以使责任人本于法律规范自动承担责任。这在侵权责 任的实现中具有重要意义。

这两种机制的设计源于民法调整对象的特性。权利——义务机制直接反映了民事关系社会 存在的正常性和主体的平等性。责任机制本于平等主体之间不能相互支配,只有公权才能对 社会主体进行支配这样的理念,而由公权者与民事主体成立公权关系,以确保民事主体平等 、自愿的参与民事关系。由此,我们可以把民事法律关系分为两类:一为平等主体间权利义 务关系,即私权关系。二为民事主体与公权者(国家)发生的关系即公权关系。如民事法律资 格的取得、监护人职责的确定以及时效的后果等均是公权意志作用的直接后果。但责任关系 为公权关系的主要内容。我国传统理论把民事法律关系仅定为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全面的。有 学者把民事责任纳入民事法律关系之要素[2],因为混淆了上述两类关系的性质。这种区分 并不否定民法作为私法的性质,与私法自治的原则并不矛盾。因为在民法中,公权是否发生 作用大多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思,具有很大的被动性,且其间接后果也是形成新的私权关系 (注:实为某一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与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的冲突。如相邻关系是 对两个所有权法律关系冲突的协调。在此,权利——义务机制的作用已无能为力,只有期待 公权意志的直接作用才能加以调整。)

民事责任关系的实质即公权关系。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事责任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 人的责任是不确切的。这种观点表面上反映了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实际上否认了民事主体的 平等性。原因在于,民事责任的本质即民事制裁,是国家强制力作用的结果,是公权意志对 民事主体意志的否定或强加。民事主体平等性原则确认了当事人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 与对方,尤其禁止以实力迫使对方服从自己的意志。同时,现代民法也不承认民事权利行使 绝对性原则。传统观点不但违背了现代民法确立的原则,而且会造成恃强凌弱的实质不平等 。现代民法保留了自力救济的某些形式,但与罗马法中的自力救济大异其趣。现代自力救济 并非本于自己欲保护的权利的效力,而是公权不能及时介入私权不得已而为之的补救措施。 公权通过对双方利益的衡量,对实施自力救济人在特定条件下给予免责。自力救济虽为一方 对另一方的强制,但不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的责任。其效力仅使自力救济人免责而非承认 其合乎公权的本意。因此,自力救济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责任关系而非私权关系。民事责任关 系包括两方面:公权意志(法律意志)对责任人的强加即制裁与对受害方的保护。二者具有对 立统一关系。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现代民法的基本指导由过去的对个人自由极端尊重转变为兼顾社会公共 利益,使传统理论认为的义务与责任的对称性产生动摇。原来的“有义务即有责任、无义务 即无责任”的观念受到了无过失责任、公平责任以及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外部限制说为有 力说)的冲击。这些责任的承担并非责任人对其义务的违反而是公权出于对受害法益进行补 偿的注重和责任人与受害人实际利益的平衡。非法人团体的设立人承担的责任也不是设立人 对其义务的违反造成的而是由非法人团体的行为造成的。这意味着现代民法中责任关系与权 利义务关系,并不一一对应。权利——义务关系只是责任关系调整内容之一部分,此外还存 在 着直接由责任关系调整的民事关系(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冲突关系)私权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的 变动,可由民事主体意志直接引起私权关系变动的原因,有自然事实和非法行为,它通过时 效、责任等中介才能形成新的私权关系,无疑是扩大了意思自治的范围,特别是在侵权行为 的法律后果认定上,若承认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债的发生,就相当于法律在肯定侵权行为符合 自己的意志,鼓励、至少不反对其发生。实际上,由于侵权行为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 的尖锐冲突,往往诉诸公权,求助于责任才能解决纠纷,这就使法律关系过于烦琐。侵 权行为实为对既存权利义务关系的破坏和扭曲,这即是直接责任关系的原因。因为侵权行为 的法律后果是民事责任而不是债。把它的后果视为债系旧权利观的产物,即认为权利中含有 可以直接支配债务人的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的先进之处正在于把侵权行为的后果视为责任而 不是债。

权利义务关系与责任关系分别是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概念产生及其相互联系的根 源。

(三)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不存在直接的关系。

如上文所述,民事责任能力概念是从现实民事责任制度中抽象出来的法概念。民事责任制 度的具体形态决定着民事责任能力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权利本位时期的民法理论以其确立的自己责任原则为依据,来定义民事责任能力概念的内 涵及其在民法基本理论中的地位与作用的。因此把民事责任能力视为侵权行为能力,并把意 思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之有无的标准。此看法的实质是把民事 责 任能力作为意思能力在民事责任中的法律化身。诚如学者认为,意思能力是一个事实概念, 它一面与过错责任联系,构成确定过错责任的要件,另一面还与民事主体创制权利义务关系 的法律事实——民事法律行为(注:有学者对民事行为能力概念作扩大解释,认为还包括民事主体进行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 能力,参见张佩霖著《中国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8月第1版第52页,其实质混 淆 了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以及能力与责任能力的概念界限。)

形式理性化的要求,民法将民事主体具体的意思能力以一定 外观标准类型化为三种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状态。意思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本质。民事行 为能力是界定民事法律主体能否以自己的行为实现自己的民事权利能力、成立民事法律关系 的概念。此两方面的联系成为现有学说中把意思能力或行为能力作为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 的由来。

但是,同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具体享有、民事义务的具体负担的关系一样,民事责 任能力作为一种法律资格,与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并非系指一事。特别是现代民法无过失责 任、公平责任等归责规则的确立,意思能力与责任的具体承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无 意思能力,只要有民事主体资格亦可承担责任。如《民法通则》第133条第二款之规定(注:虽然《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将其明定为责任,但大多学者认为它是一种责任。台湾地区 民法第187条第12页亦规定的责任。参见金平主编《民法通则教程》重庆出版社1987年1月第 1版第43页的论述。不完全行为能力人与其监护人的关系在下文讨论。)

把民事责任能力与意思能力相联系的观念,可能受到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影响。但是应当 认清民法与刑法所持有的基本理念是不同的。民法调整的是社会正常关系,现代民事责任制 度 注重的是社会公平。刑法调整的是不正常的社会关系,刑事责任更注重于对犯罪行为人的教 育与惩罚和对犯罪行为的预防。因此,刑事责任能力着眼于犯罪主体的可罚性,这取决于其 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事实状态。民事责任能力,较刑事责任能力更具抽象性,与民事主体 的人格相联系,与民事主体的意思能力无关。因为,民事主体不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一 点早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之1384条就有规定。但是,更能反映民事责任能力这一特点 的莫过于投资者要对法人负有限责任这一实例(注:有学者认为此责任即为义务。这实质上混淆了责任与义务两个概念。责任与义务的区分 在于通过公权直接还是间接作用来实现法律关系。义务首先由民事主体自由意志来支配,公 权只是间接地保证其实现。投资者与法人是两个在法律上互相独立的主体,其投资归诸法人 后,就不能由投资者自由支配,而是直接由法律(公权)加以调整。同时,义务的违反并不必 然导致责任的产生,但抽逃法人资产的行为必然要受到法律的否定。)

(四)民事责任能力的实质——与民事权利能力的比较。

民事责任能力是联系民事主体理论与民事责任理论的抽象概括。设立此概念的目的有二: 一是解决民事主体能否成为责任关系的主体问题;二是解决成为责任关系的主体所能承担的 责任范围问题。

首先,民事现实主体能否成为责任关系的主体,或承担责任的主体亦即责任主体,并不取 决于意思能力或行为能力的有无,而取决于人格是否存在,即是否民事法律主体。人格并不 仅指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仅是人格之具体特性之积极一面。它刻画民事法律主体参 与合乎法的意志、受法意志肯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责任能力,则是人格之具体特性之消极一面。它描画民事法律 主体因参与违背法意志并受其否定的事实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 体承担责任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分别从肯定和否定两个方面,直接和间接 规定主体的具体法律存在状态。人格的这两种特性,源于作为人格本体的主体的自由意志具 有为利与为害的两面性。法律将其为利之一面,界定为民事权利能力,划出民事主体可自由 从事民事活动的范围;同时,又将其为害之一面界定为责任能力,以限制其任意性,从而从 “导与堵”两个方面保障民事法律主体的意志沿着法的意志的轨道进行。

从制度层面上而言,权利主体与责任主体也是一致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能够承 担财产责任的,必定应对财产拥有支配处分权即必定是财产权利主体,否则,用他人的财产 来承担责任就不是他自己的责任。因此,财产责任主体必定是财产权利主体,权利主体是民 法后果的最终承担者。由于人身责任与人的意志有关的特殊性,在责任的具体承担上,表现 为无意思能力的人不承担人身责任,但这不能否认其有抽象的责任能力。如同无过错就不承 担过错责任,但不能就此否认其有责任能力一样。责任能力与免责条件不是同一概念。民事 责任能力是责任承担的前提。不承担民事责任并非无民事责任能力,但无民事责任能力的主 体决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权利主体与责任主体是民事法律主体的两种不同角色,二者统 一于现实的具体民事法律主体之中。

其次,民事责任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共同界定了不同民事法律主体之间存在的关系。

近现代民法确立了民事主体之间平等、自由、独立的根本关系。这一根本关系在民法理论 中是由人格这一抽象概念加以规定的。人格是解答民事主体之间平等、自由、独立关系的理 论依据。但是由于现代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和交叠,主体之间的差距加大,传统抽象的人格概 念并不能解决这一现实问题。于是就有了“具体人格”的概念,以及相应而来的“一般权利 能 力和特殊权利能力”的概念的区分。并进而导致对民法之平等、自由、独立等主体性原 则的怀疑。这种怀疑实质上不构成现实对民法基本理论的冲击,而是混淆了人格与权利能力 概念所致。人格作为一抽象概念,负载了民事法律主体的根本价值,民事法律主体的具体存 在状态是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两个概念共同描述的。人格与民事权利能力、民事 责任能力是观念中抽象与具体的关系,它们统一于现实的民事法律主体之中。民事权利能力 负载着人格之自由价值或特性。典型地体现了民法之意思自治原则,一般和特殊权利能力只 不过是反映了具体民事主体自由程度不同,民事责任能力则体现了人格之平等的价值或特性 (注:近现代民法理论的哲学基础是在实践基础上不断修正的自由主义。关于自由与平等的关 系,可参见[英]霍布豪斯著,朱曾汶译《自由主义》,商务印书馆1996年9月第一版之《出 版说明》的论述。值得说明的是,现代法人制度和理论中所体现的其权利能力与责任能力并 不 对称的特点即可由此找出理论依据。 )。它一面表明,民事主体的意志不能彼此强加于对方,因为责任能力仅是民事主体承受公 权意志的能力。另一方面也隐含着公权对各民事主体提供同等的保护强度、手段与范围,并 禁止民事主体使用传统的自力救济手段。“平等”不等于“相同”。不同的民事主体有着不 同的民事责任能力,即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参与责任关系的能力不同。为了实现同等的保 护,必须有与其相适应的制裁。因此,有着不同责任能力的民事主体之间必然因责任承担而 发生联系,这种联系首先不可能是私权关系,而是国家(公权)因一定的事由确认的关系,性 质上属于公权关系。也可认为是责任关系的另一种内容。基于此种联系,在一定条件下,使 与受害人没有私权关系的主体与有私权关系的主体共同承担责任。例如,非法人团体与其主 办者的关系。在权利能力上他们都是自由的,彼此独立的参与各自的私权关系,主办者不能 抽逃资本,不能直接享有非法人团体的权利,但毕竟非法人团体不同于法人,它只具有相对 独立性。这种相对独立性就表现在民事责任能力的不完全性上,其根源在于主办者在创办非 法人团体时,因一定的事由,公权将已设立的非法人团体参加责任关系的最终能力保留给主 办者,而只给非法人团体独立的参与私权关系的能力和相应的责任能力。投资人对法人承担 有限责任,也反映了二者责任能力的关系,其实质也是公权(法律)将投资人对法人的责任以 部分保留,只不过彼此有明确的责任界限。监护人对非完全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的负 担,源于公权(法律)给予的监护职责,而不是因为非完全行为能力人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其实质是对过错责任制度缺陷的矫正。二者都是完全的民事主体,法律上不存在人身依附关 系。上述特例均说明,责任能力不源于权利能力,而是由公权赋予民事法律主体的一种独立 能力,民事权利能力与责任能力的具体状态,说明了法律主体不同的独立性和完全性,即法 律主体的具体性。

第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地位之主次、范围之大小,取决于个人与社会关系的 法观念。

民事权利能力规定民事主体在哪些范围内是自由的,是享有意思自治的私权范围,反映私 权者的意志。民事责任能力规定民事主体从事哪些民事活动是受公权意志否认并应受制裁的 ,是公权作用于私权的范围和可能性,直接反映公权者的意志。二者以法的形式存在,因而 都是法意志的最终体现。纵观民法基本观念演变史,此二者关系有一交替的过程。

义务本位的法律(罗马法有其特殊性,不在研讨范围之内)认为,社会是身份等级关系构成 的,家族是社会的主体,个人没有其独立的地位,否认个人的价值,社会成员之间可以进行 人身支配。在这种观念之下,法律确认了个人之间是强制性、禁止性的义务关系,公权和处 于较高等级的人的身份权可以对处于较低等级的人进行绝对的支配,个人的自由范围十分有 限。用现代民法理论来看,当时的义务即现时的责任,当时个人的责任能力范围远远大于其 享有的权利能力范围。

作为对义务本位法律的绝对否定,权利本位法律认识到个人是社会主体,社会秩序是由社 会契约形成的。公权意志处于附属地位,只为保护私权利益而存在,因此确立了以个人主义 为基本指导思想的法原则,特别是自己责任原则的确定,使公权介入私权的可能性被限制在 狭小的范围内,以致使人们认为,权利能力即人格之全部,责任能力只不过是意思能力。

现代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并多层次、多方位的交叠和冲突,使权利本位的法观念受到冲击, 法律认识到过分强调私权意志自由的弊病,并开始试图重新寻找公权与私权、个人与社会之 间新的平衡点。国家主义在法观念中开始抬头。在民法上,针对具体情况也制定了相应的制 度。但是这种观念与制度的变革并未在民法基本理论中得到较完美的体现,没有认识到民事 责任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民法理论中解释这种观念与制度的特有功能,使得现有民法理论与 民法实践脱节。实际上,正是现代社会关系的特征摆正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关系和 位置,使民法理论走向深化。

综上所述,民事责任能力是民法赋予民事主体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独立资格或地位, 是国家强制力作用于民事主体的范围和可能性。它与民事权利能力并列,是人格的两个彼此 独立又相互联系的具体特性,是民事主体的法律存在形式。

三、研究民事责任能力的意义

民事责任能力是民法基本理论的重要概念,研究民事责任能力不仅对发展、完善民法基本 理论,而且对法制实践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研究民事责任能力概念有助于重新认识民事主体理论,解决现有理论学说难以解答 的民事活动主体的特殊现象。

民事责任能力与人格、权利能力等民法基本概念密切相关,通过对民事责任能力概念的研 究,进一步弄清人格、权利能力等基本概念及其关系,为重新架构民事主体理论打下基础, 同时,这些概念又与法制实践相关联,通过对法制实践中存在的现象的抽象与提升,进而形 成解释这些现象的理论体系。现代法制实践出现了许多用传统学说难以解释的现象,如非法 人团体的主体资格问题;合伙及共有主体的法律地位问题;公司与投资者的关系问题;以及 我国民法通则确认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主体性质等。所有这些离开对民事责任 能力探讨,都不会得出正确的结论。

其次,对民事责任能力的研究,有助于重新认识民事法律关系理论,为我国制定民法典奠 定扎实的理论基础。

制定出一部具有时代意义的民法典,首要的是确立一个基本的价值取向。这就是民法本位 的问题。其实质即正确解决公权与私权的关系。

这种关系体现于民事主体上即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而公权与私权在现实 社会中发生作用必然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表现为公权关系和私权关系, 因而确立公权与私权之间存在怎样的关系对民法之创制影响甚大。

我国宪法第51条确立了以不损害他人、社会利益为前提,追求个人利益的原则,这不仅为 民法本位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宪法依据,而且也为界定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关系奠定 了基础。民事责任能力正是社会利益的体现,权利能力是个人利益的体现,通过民事权利能 力与责任能力的均衡来达到个人与社会的协同发展。

再次,研究民事责任能力,不仅可以为完善民事责任理论奠定基础,而且也为探讨民事责 任具体制度提供了理论依据。

传统理论把民事责任能力视为侵权行为能力,不能解释现代民事责任制度。通过对民事责 任 能力的探讨,可以进一步认清其实质,在实践的基础上发展完善民事责任理论,为责任法的 统一奠定扎实的理论基础。同时,也为具体责任制度的科学化提供指导。例如,我国《民法 通则》第133条、《婚姻法》第17条均规定了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但内 容不统一,也欠科学。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对无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民事法律主体,既有民事 权利能力,也有民事责任能力。其能否实际承担责任须看是否有特定的法律事实,并最终取 决于一定的物质条件。监护人职责是对无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意思能力欠缺的补救措施,并不 对被监护人的人格产生影响。因此,监护人职责是否尽到是划分无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损 害的责任由谁负担的界限。若因监护人未尽到职责而造成的责任自应由监护人承担,且只能 从监护人自己的财产而不是被监护人的财产中偿付,以促其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 利益。若在监护人已尽到职责的情况下仍造成对他人的侵害,就不应由监护人负责,以减轻 监护人的负担,鼓励其主动承担监护职责。对此部分责任,应出于保护社会弱者和平衡当事 人利益的双重目的,以被监护人的财产为限,由被监护人与无过错的受害人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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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能力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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